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著作权 民事 纠纷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200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246 次 会议 通过)
法 释 [2002] 31 号
为了 正确 审理 著作权 民事 纠纷 案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就 适用 法律.问题 解释 如下 :
第一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以下 著作权 民事 纠纷 案件:
(一) 著作权 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权益 权属 、 侵权 、 、 合同 纠纷 案件;
(二) 申请 诉 前 停止 侵犯 著作权 、 与 著作权 有关 权益 行为, 申请 诉 前 财产 保全 、 诉 前 证据 保全 案件;
(三) 其他 著作权 、 与 著作权 有关 权益 纠纷 案件。
第二 条 著作权 民事 纠纷 案件, 由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管辖。
各 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 本 辖区 的 实际 情况, 可以确定 若干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著作权 民事 纠纷 案件.
第三 条 对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查处 的 侵犯 著作权 行为,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追究 该 行为 人 民事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人民法院 审理 已经 过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的 侵犯 著作权 行为 的 民事 纠纷 案件, 应当 对 案件 事实 进行 全面 审查.
第四 条 因 侵犯 著作权 行为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由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六 条 、 第四 十七 条 所 规定 侵权行为 的 实施 地 、 侵权 复制品 储藏 地 或者 查封 扣押 地 、 被告 住所 条 所 规定。
前款 规定 的 侵权 复制品 储藏 地, 是 指 大量 或者 经营 性 储存 、 隐匿 侵权 复制品 所在地; 查封 扣押 地, 是 指 海关 、 版权 、 工商 工商 行政 机关 依法 查封 查封 、 扣押 侵权 所在地 所在地.
第五 条 对 涉及 不同 侵权行为 实施 地 的 多个 被告 提起 的 共同 诉讼, 原告 可以 选择 其中 一个 被告 的 侵权行为 实施 实施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仅对 其中 某一 被告 提起 的 诉讼 , 该 被告 侵权行为 实施.的 人民法院 有 管辖权。
第六 条 依法 成立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根据 著作权 人 的 书面 授权, 以 自己 的 名义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第七 条 当事人 提供 的 涉及 著作权 的 底稿 、 原件 、 合法 出版物 、 著作权 登记 证书 、 认证 机构 出具 的 证明 、 取得 权利 的 合同 等, 可以 作为 证据.
在 作品 或者 制品 上 署名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视为 著作权 、 与 著作权 有关 有关 权益 的 权利 人, 但 有 相反 证明 的 除外.
第八 条 当事人 自行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定购 、 现场 交易 等 方式 购买 侵权 复制品 而 了 了 的 实物 、 发票 等, 可以 作为 证据.
公证 人员 在 未 向 涉嫌 侵权 的 一方 当事人 表明 身份 的 情况 下 , 如实 对 另一方 当事人 按照 前款 规定 规定 的 方式 取得 的 证据 和 取证 过程 出具 的 证书 证书 , 应当 作为 证据 使用 , , 有 相反 证据 的 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 法 第十 条 第 (一) 项 规定 的 “公之于众”, 是 指 著作权 人 自行 或者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将 作品 向 不 特定 的 人 公开 , 但 不 以 公众 知晓 为 构成 条件.
第十 条 著作权 法 第十五 条 第二款 所指 的 作品, 著作权 人 是 自然人 的 , 其 保护 期 适用 著作权 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著作权 人 是 法人 或 其他 组织 的 ,.保护 期 适用 著作权 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十一条 因 作品 署名 顺序 发生 的 纠纷, 人民法院 按照 下列 原则 处理; 有 约定 的 按 约定 确定 署名 顺序; 没有 约定 的 , 可以 按照 创作 作品 付出 的 劳动 、 作品 排列 、 作者 姓氏 笔划 等 确定 署名. 。
第十二 条 按照 著作权 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委托 作品 著作权 属于 受托人 的 情形, 委托人 在 约定 的 使用 范围 内 享有 使用 作品 的 权利; 双方 没有 约定 使用 作品 范围 的 , 委托人 可以 在 委托 创作 的特定 目的 范围 内 免费 使用 该 作品.
第十三 条 除 著作权 法 第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由 他人 执笔, 本人 审阅 定稿 并 以 本人 名义 名义 发表 的 报告 、 讲话 等 作品, 著作权 归 报告 人 或者 讲话 人 享有。 著作权 人.支付 执笔人 适当 的 报酬。
第十四 条 当事人 合意 以 特定 人物 经历 为 题材 完成 的 自传 体 作品, 当事人 对 著作权 权属 有 约定 的 , 依其 约定; 没有 约定 的 , 著作权 归 该 特定 人物 享有, 执笔人 或 整理 人 对 作品.付出 劳动 的 , 著作权 人 可以 向其 支付 适当 的 报酬.
第十五 条 由 不同 作者 就 同一 题材 创作 的 作品, 作品 的 表达 系 独立 完成 并且 有 创作 性 的 , 应当 认定 作者 各自 享有 独立 著作权.
第十六 条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传播 的 单纯 事实 消息 属于 著作权 法 第五 条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时事 新闻 新闻。 传播 报道 他人 采编 的 时事 新闻 , 应当 注明 出处.
第十七 条 著作权 法 第三 十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转载 , 是 指 报纸 、 期刊 登载 其他 报刊 已 发表 作品 的 行为。 转载 未 注明 被 转载 转载 作品 的 作者 和 最初 登载 的 的 报刊 已 发表承担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等 民事责任。
第十八 条 著作权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 (十) 项 规定 的 室外 公共 场所 的 艺术 作品, 是 指 设置 或者 陈列 在 在 室外 社会 公众 活动 处所 的 雕塑 、 绘画 、 书法 等 艺术 作品.
对 前款 规定 艺术 作品 的 临摹 、 绘画 、 摄影 、 录像 人, 可以 对其 成果 以 合理 的 方式 和 范围 再 行 使用, 不 构成 侵权.
第十九 条 出版者 、 制作 者 应当 对其 出版 、 制作 有 合法 授权 承担 举证 责任, 发行 者 、 出租 者 应当 对其 发行 或者 出租 的 复制品 有 合法 来源 承担 举证 责任。 举证 不能 的 , 出租 者 应当 对其 发行 或者 出租 的 复制品 有 合法 来源 承担 举证 责任。 举证 不能 的 , 依据 著作权.第四 十六 条 、 第四 十七 条 的 相应 规定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 侵犯 他人 著作权 的 , 出版者 应当 根据 其 过错 、 侵权 程度 及 损害 后果 等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出版者 对其 出版 行为 的 授权 、 稿件 来源 和 署名 、 所 编辑 出版物 的 内容 等 未尽 到 合理 注意 义务 的 , 依据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八 条 的 规定 , 承担 赔偿 责任.
出版者 尽 了 合理 注意 义务, 著作权 人 也 无证据 证明 出版者 应当 知道 其 出版 涉及 侵权 的 , 依据 民法 通则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出版者 承担 停止 侵权 、 返还 其 侵权.利润 的 民事责任。
出版者 所 尽 合理 注意 义务 情况, 由 出版者 承担 举证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计算机 软件 用户 未经许可 或者 超过 许可 范围 商业 使用 计算机 软件 的, 依据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七 条 第 (一) 项 、 《计算机 软件 保护 保护 条例》 第二十 四条 四条 (一)项 的 规定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二十 二条 著作权 转让 合同 未 采取 书面 形式 的 , 人民法院 依据 合同 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审查 合同 是否 成立.
第二十 三条 出版者 将 著作权 人 交付 出版 的 作品 丢失 、 毁损 致使 出版 合同 不能 履行 的 , 依据 著作权 法 第 第 五十 三条 、 民法 通则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以及 合同 法 第一 百.二条 的 规定 追究 出版者 的 民事责任。
第二十 四条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因 侵权 所 造成 复制品 发行 减少 量 或者 侵权 复制品 销售量 与 权利 人 发行 该 复制品 单位 利润 乘积 计算。 发行 减少 量 减少 确定 的 ,.侵权 复制品 市场 销售量 确定。
第二十 五条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无法 确定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或者 依 职权 职权 适用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确定 赔偿 数额.
人民法院 在 确定 赔偿 数额 时, 应当 考虑 作品 类型 、 合理 使用 费 、 侵权行为 性质 、 后果 等 情节 综合 确定.
当事人 按照 本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就 赔偿 数额 达成协议 的 , 应当 准许.
第二十 六条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包括 权利 人 或者 委托代理人 对 对 侵权行为 调查 、 、 取证 的 合理 费用.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诉讼 请求 和 具体 案情, 可以 将 符合 国家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律师 费用 计算 在 赔偿 范围 内.
第二 十七 条 在 著作权 法 修改 决定 施行 前 发生 的 侵犯 著作权 行为 起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于 该 决定 施行 后 作出 判决 的 , 可以 参照 适用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八 条 的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侵犯 著作权 的 诉讼 时效 为 两年, 自 著作权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侵权行为 之 日 起 计算。 权利 人 超过 两年 起诉 的, 如果 侵权行为 在 起诉 时 仍在 持续 , 侵权行为 该 著作权.期内 , 人民法院 应当 判决 被告 停止 侵权行为; 侵权 损害 赔偿 数额 应当 自 权利 人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之 日 起 向前 推算 两年 计算。
第二 十九 条 对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的 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除 追究 行为 人 民事责任 外, 还 可以 依据 民法 通则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第三款 的 规定.民事 制裁, 罚款 数额 可以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实施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确定.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相同 的 侵权行为 已经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人民法院 不再 予以 民事 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 采取 诉 前 措施, 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诉 前 停止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和 保全 证据 适用 法律 问题 的 解释》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以前 的 有关 规定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解释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