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涉及 驰名 商标 保护 的 民事 纠纷 案件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法 释 〔2009〕 3 号
(20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467 次 会议 通过)
为 在 审理 侵犯 商标权 等 民事 纠纷 案件 中 依法 保护 驰名 商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有关 法律 规定 , 结合审判 实际 , 制定 本 解释。
第一 条 本 解释 所称 驰名 商标, 是 指 在 中国 境内 为 相关 公众 公众 广 为 知晓 的 商标.
第二 条 在 下列 民事 纠纷 案件 中, 当事人 以 商标 驰名 作为 事实 根据,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 确 有 必要 的 , 对 所涉 商标 是否 : 作出 认定.
(一) 以 违反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为由, 提起 的 侵犯 商标权 诉讼.
(二) 以 企业 名称 与其 驰名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为由, 提起 的 侵犯 商标权 或者 不正当 竞争 诉讼.
(三) 符合 本 解释 第六 条 规定 的 抗辩 或者 反诉 的 诉讼.
第三 条 在 下列 民事 纠纷 案件 中, 人民法院 对于 所涉 商标 是否 驰名 不予 审查:
(一) 被诉 侵犯 商标权 或者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成立 不 以 商标 驰名 为 事实 根据 的.
(二) 被诉 侵犯 商标权 或者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因 不 具备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要件 而不 成立 的.
原告 以 被告 注册 、 使用 的 域名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并 通过 该 域名 进行 相关 商品 交易 的 电子商务, 足以 造成 相关 公众 误认 为由 , 提起 的 侵权 诉讼 , 按照 前款 第 (一) 项 的.处理。
第四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商标 是否 驰名, 应当 以 证明 其 驰名 的 事实 为 依据, 综合 考虑 商标法 第十四 条 条 规定 的 各项 因素, 但是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无需 考虑 该条 规定 的 全部 因素 即 足以.商标 驰名 的 情形 除外。
第五 条 当事人 主张 商标 驰名 的 , 应当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 提供 下列 证据, 证明 被诉 侵犯 商标权 或者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发生 时 , 其 商标 已属 驰名 :
(一) 使用 该 商标 的 商品 的 市场 份额 、 销售 区域 、 利税 等.
(二) 该 商标 的 持续 使用 时间.
(三) 该 商标 的 宣传 或者 促销 活动 的 方式 、 持续 时间 、 、 程度 、 资金 投入 和 地域 范围.
(四) 该 商标 曾被 作为 驰名 商标 受 保护 的 记录.
(五) 该 商标 享有 的 市场 声誉.
(六) 证明 该 商标 已属 驰名 的 其他 事实.
前款 所 涉及 的 商标 使用 的 时间 、 范围 、 方式 等, 包括 其 核准 注册 前 持续 使用 的 情形.
对于 商标 使用 时间 长短 、 行业 排名 、 市场 调查 报告 、 市场 价值 评估 报告 、 是否 曾被 认定 为 著名 商标 等 证据,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认定 商标 驰名 的 其他 证据, 客观 、 全面 地 进行 审查.
第六 条 原告 以 被诉 商标 的 使用 侵犯 其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为由 提起 民事诉讼, 被告 以 原告 的 注册 商标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其 其 在先 未 注册 驰名 商标 为由 提出 抗辩 或者 提起 反诉 的 , 应当对其 在先 未 注册 商标 驰名 的 事实 负 举证 责任.
第七 条 被诉 侵犯 商标权 或者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发生 前, 曾被 人民法院 或者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认定 驰名 的 商标, 被告 对该 商标 驰名 的 事实 不 持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予以 认定。.提出 异议 的 , 原告 仍 应当 对该 商标 驰名 的 事实 负 举证 责任.
除 本 解释 另有 规定 外, 人民法院 对于 商标 驰名 的 事实, 不 适用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自认 规则.
第八 条 对于 在 中国 境内 为 社会 公众 广 为 知晓 的 商标, 原告 已 提供 其 商标 驰名 的 基本 证据, 或者 被告 不 持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对该 商标 驰名 的 事实 予以 认定.
第九条 足以 使 相关 公众 对 使用 驰名 商标 和 被诉 商标 的 商品 来源 产生 误认, 或者 足以 使 相关 公众 认为 使用 驰名 商标 和 被诉 商标 的 的 经营 者 之间 具有 许可 使用 、 关联 企业 关系 等 特定.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容易 导致 混淆”。
足以 使 相关 公众 认为 被诉 商标 与 驰名 商标 具有 相当 程度 的 联系, 而 减弱 驰名 商标 的 显 著 性 、 、 贬损 驰名 商标 的 市场 声誉 , 或者 不正当 利用 驰名 商标 的 市场 声誉 的 , ,第二款 规定 的 “误导 公众 , 致使 该 驰名 商标 注册 人 的 利益 可能 受到 损害”.
第十 条 原告 请求 禁止 被告 在 不 相 类似 商品 上 使用 与 原告 驰名 的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或者 企业 名称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 综合 考虑 以下 因素 后 作出 裁判 :
(一) 该 驰名 商标 的 显 著 程度.
(二) 该 驰名 商标 在 使用 被诉 商标 或者 企业 名称 的 商品 的 相关 公众 中 的 知晓 程度.
(三) 使用 驰名 商标 的 商品 与 使用 被诉 商标 或者 企业 名称 的 商品 之间 的 关联 程度.
(四) 其他 相关 因素。
第十一条 被告 使用 的 注册 商标 违反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原告 驰名 商标, 构成 侵犯 商标权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原告 的 请求 , 依法 判决 禁止 被告 使用 该 该.但 被告 的 注册 商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对 原告 的 请求 不予 支持 :
(一) 已经 超过 商标法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请求 撤销 期限 的.
(二) 被告 提出 注册 申请 时, 原告 的 商标 并不 驰名 的.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请求 保护 的 未 注册 驰名 商标, 属于 商标法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规定 不得 作为 商标 使用 或者 注册 情形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十三 条 在 涉及 驰名 商标 保护 的 民事 纠纷 案件 中 , 人民法院 对于 商标 驰名 的 认定, 仅 作为 案件 事实 和 判决 理由 , 不 写入 判决 主文 ; 以 调解 方式 审结 的 仅 在 调解 书中 对 驰名的 事实 不予 认定。
第十四 条 本院 以前 有关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解释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