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侵害 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 适用 惩罚 性 赔偿 的 解释
为 正确 实施 知识产权 惩罚 性 赔偿 制度, 依法 惩处 严重 侵害 知识产权 行为, 全面 加强 知识产权 保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专利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有关 法律 规定, 结合 审判 实践, 制定 本 解释.
第一 条 原告 主张 被告 故意 侵害 其 依法 享有 的 知识产权 且 情节 严重, 请求 判令 被告 承担 惩罚 性 赔偿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审查 处理.
本 解释 所称 故意, 包括 商标法 第六 十三 条 第一 款 和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十七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恶意.
第二 条 原告 请求 惩罚 性 赔偿 的 , 应当 在 起诉 时 明确 赔偿 数额 、 计算 方式 以及 所 依据 的 事实 和 理由.
原告 在 一审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增加 惩罚 性 赔偿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 在 二审 中 增加 惩罚 性 赔偿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调解 二审 中 ,
第三 条 对于 侵害 知识产权 的 故意 的 认定,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考虑 被 侵害 知识产权 客体 类型 、 权利 状态 和 相关 产品 知名度 、 被告 与 原告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之间 的 关系 等 因素.
对于 下列 情形, 人民法院 可以 初步 认定 被告 具有 侵害 知识产权 的 故意:
(一) 被告 经 原告 或者 利害关系人 通知 、 警告 后, 仍 继续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
(二) 被告 或其 法定 代表人 、 管理人 是 原告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管理人 管理人 实际 控制 人 的.
(三) 被告 与 原告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之间 存在 劳动 、 劳务 、 合作 、 许可 、 经销 、 代理 、 代表 等 关系, 且 接触 过 被 侵害 的 知识产权 的 ;
(四) 被告 与 原告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之间 有 业务 往来 或者 为 达成 合同 等 进行 过 磋商, 且 接触 过 被 侵害 的 知识产权 的.
(五) 被告 实施 盗版 、 假冒 注册 商标 行为 的.
(六) 其他 可以 认定 为 故意 的 情形.
第四 条 对于 侵害 知识产权 情节 严重 的 认定,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考虑 侵权 手段 、 次数, 侵权行为 的 持续 时间 、 地域 范围 、 规模 、 后果, 侵权 人 在 诉讼 中 的 行为 等 因素.
被告 有 下列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为 情节 严重:
(一) 因 侵权 被 行政 处罚 或者 法院 裁判 承担 责任 后, 再次 实施 相同 或者 类似 侵权行为.
(二) 以 侵害 知识产权 为 业 ;
(三) 伪造 、 毁坏 或者 隐匿 侵权 证据 ;
(四) 拒不 履行 保全 裁定 ;
(五) 侵权 获利 或者 权利 人 受损 巨大 ;
(六) 侵权行为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 利益 或者 或者 健康 ;
(七) 其他 可以 认定 为 情节 严重 的 情形.
第五 条 人民法院 确定 惩罚 性 赔偿 数额 时, 应当 分别 依照 相关 法律, 以 原告 实际 损失 数额 、 被告 违法 所得 数额 或者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作为 计算 基数。 该 基数 不 包括 的原告 为 制止 侵权 支付.合理 开支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前款 所称 实际 损失 数额 、 违法 所得 数额 、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均 难以 计算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参照 该 权利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 并 以此 作为 惩罚 性 赔偿 数额 的 计算.
人民法院 依法 责令 被告 提供 其 掌握 的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被告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供 或者 提供 虚假 账簿 、 资料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原告 的 主张 和 证据 确定 惩罚 性 赔偿 数额 的 计算. 。 构成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依法 确定 惩罚 性 赔偿 的 倍数 时, 应当 综合 考虑 被告 主观 过错 程度 、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严重 程度 等 因素.
因 同一 侵权行为 已经 被 处以 行政 罚款 或者 刑事 罚金 且 执行 完毕, 被告 主张 减免 惩罚 性 赔偿 责任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但 在 确定 前款 所称 倍数 时 可以 综合 考虑.
第七 条 本 解释 自 2021 年 3 月 3 日 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以前 发布 的 相关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解释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