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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sobre diversas questões relativas à aplicação de leis no julgamento de casos cíveis de violação do direito de comunicação através da rede de informação (2013)

关于 审理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民事 纠纷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 Procuradoria Popular Suprema

Data de promulgação 17 Dezembro, 2012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13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Lei de direitos autorai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为 正确 审理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民事 纠纷 案件, 依法 保护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促进 信息 网络 产业 健康 发展, 维护 公共 利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责任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有关 法律 规定, 结合 审判 实际,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民事 纠纷 案件, 在 依法 行使 裁量 权时, 应当 兼顾 权利 人 、 网络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和 社会 公众 的 利益.
()公众 开放 的 局域 网络。
第三 条 网络 用户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未经许可, 通过 信息 网络 提供 权利 人 享有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行为。
通过 上传 到 网络 服务器 、 设置 共享 文件 或者 利用 文件 分享 软件 等 方式, 将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置于 信息 网络 中, 使 公众 能够 在 个人 选定 的 时间 和 地点 以 下载 、 浏览 或者.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实施 了 前款 规定 的 提供 行为.
第四 条 有 证据 证明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与 他人 以 分工合作 等 方式 共同 提供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构成 共同 侵权行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判令 其 承担 连带 责任。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能够 制品 证明仅 提供 自动 接入 、 自动 传输 、 信息 存储 空间 、 搜索 、 链接 、 文件 分享 技术 等 网络 服务, , 其 不 构成 共同 侵权行为 的 , 人民 法 院 应予 支持.
第五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以 提供 网页 快照 、 缩略图 等 方式 实质 替代 其他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向 公众 提供 相关 作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构成 提供 行为.
前款 规定 的 提供 行为 不 影响 相关 作品 的 正常 使用, 且未 不合理 损害 权利 人 对该 作品 的 合法 合法,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主张 其 未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六 条 原告 有 初步 证据 证明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了 相关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但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能够 证明 其 仅 仅 提供 网络 服务, 且 无 过错 的 , 人民法院 不应 认定 认定 为 构成.
第七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网络 服务 时 教唆 或者 帮助 网络 用户 实施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判令 其 承担 侵权 责任.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以 言语 、 推介 技术 支持 、 奖励 积分 等 方式 诱导 、 鼓励 网络 用户 实施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构成 教唆 侵权行为.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网络 用户 利用 网络 服务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未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必要 措施, 或者 提供 技术 支持 等 帮助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构成 侵权行为. 。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的 过错, 确定 其 是否 承担 教唆 、 帮助 侵权 责任。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的 过错 包括 对于 网络 用户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行为 的 明知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未 对 网络 用户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行为 主动 进行 审查 的 , 人民法院 不应 据此 认定 其 具有 过错.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能够 证明 已 采取 合理 、 有效 的 技术 措施, 仍 难以 发现 网络 用户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不 具有 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网络 用户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具体 事实 是否 明显, 综合 考虑 以下 因素, 认定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构成 应 知 :
(一) 基于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服务 的 性质 、 方式 及其 引发 侵权 的 可能性 大小, 应当 具备 的 管理 信息 的 能力.
(二) 传播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类型 、 知名度 知名度 及 侵权 信息 的 明显 程度.
(三) 网络 服务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主动 对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进行 进行 了 、 、 编辑 、 修改 、 推荐 等 ;
(四)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积极 采取 了 预防 预防 的 合理 措施.
(五)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设置 便捷 程序 接收 侵权 通知 并 及时 对 侵权 侵权 通知 作出 合理 的 反应.
(六)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针对 同一 网络 用户 的 重复 侵权行为 采取 采取 了 相应 的 合理 措施.
(七) 其他 相关 因素。
第十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网络 服务 时, 对 热播 影视 作品 等 以 设置 榜单 、 目录 、 索引 、 描述 性 段落 、 内容 简介 简介 方式 进行 推荐 , 且 公众 可以 在 其 网页 上 直接 以 、浏览 或者 其他 方式 获得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其 应 知 网络 用户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第十一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从 网络 用户 提供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中 直接 获得 经济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对该 网络 用户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行为 负有 较高 的.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针对 特定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投放 广告 获取 收益, 或者 获取 与其 传播 的 作品 、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存在 存在 其他 特定 联系 的 经济 利 益 , 应当 认定 为 前款 规定 的 直接.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因 提供 网络 服务 而 收取 一般性 广告 费 、 服务 费等, 不 属于 本 款 规定 的 情形.
第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认定 提供 信息 存储 空间 服务 的 网络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应 知 网络 用户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一) 将 热播 影视 作品 等 置于 首页 或者 其他 主要 页面 等 能够 为 网络 网络 服务 者 者 明显 感知 的 位置 的.
(二) 对 热播 影视 作品 等 的 主题 、 内容 主动 进行 选择 、 编辑 、 整理 、 推荐, 或者 为其 设立 专门 的 排行榜 的.
(三) 其他 可以 明显 感知 相关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为 未经许可 提供, 仍未 采取 合理 措施 的 情形.
第十三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权利 人 以 书信 、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提交 的 通知, 未 及时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必要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明知 相关 侵害 信息.传播 权 行为。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的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必要 措施 是否 及时, 应当 根据 权利 人 提交 通知 的 形式, 通知 的 准确 程度 , 采取 措施 的 难易 程度 , , 服务 的性质 , 所涉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类型 、 知名度 、 数量 等 因素 综合 判断.
第十五 条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民事 纠纷 案件 由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侵权行为 地 包括 实施 被诉 被诉 侵权行为 的 网络 服务器 、 计算机 终端 等 设备 所在地。 侵权行为 地 和 被告 住所.均 难以 确定 或者 在 境外 的 , 原告 发现 侵权 内容 的 计算机 终端 等 设备 所在地 可以 视为 侵权行为 地.
第十六 条 本 规定 施行 之 日 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涉及 计算机 网络 著作权 纠纷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法 释 〔2006〕 11 号) 同时 废止.
本 规定 施行 之后 尚未 终审 的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民事 纠纷 案件, 适用 本 规定。 本 规定 施行 前 已经 终审 ,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或者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审 的 , 不 适用 本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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