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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de implementação sobre a lei de marcas (2014)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 abril, 2014

Data efetiva 01 de maio de 2014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de Marc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Os Regulamentos de Implementação da Lei de Marcas foram promulgados em 3 de agosto de 2002 e alterados em 2014. A última revisão entrou em vigor em 1 de maio de 2014.

São 98 artigos no total, que têm como objetivo regulamentar a forma como o governo trata as questões de marcas.

Os regulamentos são divididos em dez capítulos: Disposições Gerais, Pedido de Registro de Marca, Exame do Pedido de Registro de Marca, Alteração, Transferência e Renovação de Marca Registrada, Registro Internacional de Marcas, Revisão de Marcas, Administração do Uso de Marcas, Proteção de Direitos Exclusivos de Uso Registrado Marca, Agência de Marcas e Disposições Complementares.

Os pontos-chave são os seguintes:

  1. Ao solicitar o registro de marca comercial ou lidar com outras questões de marca comercial, o idioma chinês deve ser usado.

  2. Se o requerente do registro da marca ou o cessionário da marca for um indivíduo estrangeiro ou uma empresa estrangeira, o requerente ou o cessionário deve designar um destinatário na China para receber os documentos legais do Bureau de Marcas e do Conselho de Revisão e Adjudicação de Marcas para o questões de marca registrada.

  3. Quando uma parte confia a uma agência de marcas registradas para solicitar o registro de marca ou tratar de outras questões de marca, uma procuração deve ser apresentada. Os procedimentos de notarização e autenticação da procuração de pessoas físicas ou jurídicas estrangeiras e dos respectivos documentos comprovativos serão tratados de acordo com o princípio da reciprocidade.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以下 简称 商标法),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有关 商品 商标 的 规定, 适用 于 服务 商标.
第三 条 商标 持有 人 依照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请求 驰名 商标 保护 的, 应当 提交 其 商标 构成 驰名 商标 的 证据 材料。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依照 商标法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审查 、 处理 案件 的 需要 以及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对其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第四 条 商标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地理 标志, 可以 依照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的 规定, 作为 证明 商标 或者 集体 商标 申请 注册.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证明 商标 注册 的 , 其 商品 符合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条件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要求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控制 该 证明 商标 的 组织 应当 允许。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品 符合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条件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要求 参加 以 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注册 的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 该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依据 其 章程 接纳 为.要求 参加 以 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注册 的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也 可以 正当 使用 该 地理 地理 标志, 该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无权 无权.
第五 条 当事人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应当 提交 代理 委托书。 代理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代理 内容 及 权限 ; ;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的 代理 委托书 还 应当 载明 委托人 的国籍。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的 代理 委托书 及 与其 有关 的 证明 文件 的 公证 、 认证 手续, 按照 对 等 原则 办理.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转让 商标 ,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或者 商标 转让 受让人 为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指定 中国 境内 接收 人 负责 接收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后继 商标 业务 的 法律。.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后继 商标 业务 的 法律 文件 向 中国 境内 接收 人 送达.
商标法 第十八 条 所称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是 指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第六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应当 使用 中文。
依照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规定 提交 的 各种 证件 、 证明 文件 和 证据 材料 是 外文 的 , 应当 附送 中文 译文 ; 未 附送 的 , 视为 未 提交 该 证件 、 证明 文件 或者 证据 材料.
第七 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回避,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要求 其 回避 :
(一) 是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代理人 的 近 亲属 的.
(二) 与 当事人 、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的.
(三) 与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有利害关系 的.
第八 条 以 商标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交 商标 注册 申请 等 有关 文件, 应当 按照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规定 通过 有关 文件, 应当 按照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规定 通过 互联网 提交.
第九条 除 本 条例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当事人 向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文件 或者 材料 的 日期, 直接 递交 的 , 以 递交 日 为准 ; 邮寄 的 , 以 寄出 的的 邮戳.准 ; 邮戳 日 不 清晰 或者 没有 邮戳 的 , 以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实际 收到 日 为准, , 但是 当事人 能够 提出 实际 邮戳 日 证据 的 除外。 通过 邮政 企业 以外 的 快递 企业 递交 的 , 以 快递.寄 日 为准 ; 收寄 日 不 明确 的 , 以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实际 收到 日 为准, 但是 当事人 能够 提出 实际 收寄 日 证据 证据 的 除外。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交 的 , 以 进入 商标 局.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电子 系统 的 日期 为准.
当事人 向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邮寄 文件, 应当 使用 给 据 邮件.
当事人 向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文件, 以 书面 方式 提交 的, 以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所 存 档案 记录 为准 ;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交 的, 以 商标 局 或者 或者 商标 评审 , 数据库.当事人 确 有 证据 证明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档案 、 数据库 记录 有 有 错误 的 除外.
第十 条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各种 文件, 可以 通过 邮寄 、 直接 递交 、 数据 电文 或者 其他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的 , 应当 经 当事人 同意。 当事人 委托 商标 代理 的 的, 文件 送达 商标 代理 机构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向 当事人 送达 各种 文件 的 日期, 邮寄 的, 以 当事人 收到 的 邮戳 日 为准 ; 邮戳 日 不 清晰 或者 没有 邮戳 的 , , 文件 发出 之 日 起 满 15 日 视为.达 当事人 , 但是 当事人 能够 证明 实际 收到 日 的 除外 ; 直接 递交 的 , 以 递交 日 为准 ;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送达 的 , 自 文件 发出 之 日 起 满 15 日 视为 送达 当事人.证明 文件 进入 其 电子 系统 日期 的 除外。 文件 通过 上述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 可以 通过 公告 方式 送达,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满 30 日, 该 文件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下列 期间 不 计入 商标 审查 、 审理 期限:
(一)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文件 公告 送达 的 期间.
(二) 当事人 需要 补充 证据 或者 补正 文件 的 期间 以及 因 当事人 更换 更换 需要 重新 答辩 的 期间.
(三) 同 日 申请 提交 使用 证据 及 协商 、 抽签 需要 的 期间.
(四) 需要 等待 优先权 确定 的 期间.
(五) 审查 、 审理 过程 中, 依 案件 申请人 的 请求 等待 在先 权利 案件 审理 结果 的 期间.
第十二 条 除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规定 的 各种 期限 开始 的 当日 不 计算 在 期限 内。 期限 以 年 或者 月 计算 的 , 以 期限 最后 一月 的 相应 日.期限 届满 日 ; 该 月 无 相应 日 的 , 以 该 月 最后 一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 期限 届满 日 是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 一个 工作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商标法 第三 十九 条 、 第四 十条 规定 的 注册 商标 有效期 从 法定 日 开始 起算, 期限 最后 一月 相应 日 的 前 一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该 月 无 相应 日 的 , 以 该 月 最后.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第二 章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十三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应当 按照 公布 的 商品 和 服务 分类 表 填报。 每 一件 商标 注册 申请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商标 注册 申请书》 1 份 、 商标 图样 1。 ; 以 颜色 颜色 或者 着色 着色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提交 着色 图样, 并 提交 黑白 稿 1 份 ; 不 指定 颜色 的 , 应当 提交 黑白。.
商标 图样 应当 清晰, 便于 粘贴, 用 光洁 耐用 的 纸张 印制 或者 用 照片 代替, 长 和 宽 应当 不 大于 10 厘米, 不 小于 5 厘米.
以 三维 标志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予以 声明, 说明 商标 的 使用 方式, 并 提交 能够 确定 三维 形状 的 图样, 提交 的 商标 图样 应当 至少 包含 三 面 视图.
以 颜色 组合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予以 声明, 说明 商标 的 使用 方式.
以 声音 标志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予以 声明, 提交 符合 要求 的 声音 样本, 对 申请 注册 的 声音 商标 进行 描述, 说明 商标 的 使用 方式。 对 声音 商标 进行.申请 用作 商标 的 声音 加以 描述 并 附加 文字 说明 ; 无法 以 五线谱 或者 简谱 描述 的 , 应当 以 文字 加以 加以 描述 ; 商标 描述 与 声音 样本 应当 一致.
申请 注册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予以 声明, 并 提交 主体 资格 证明 文件 和 使用 管理 规则.
商标 为 外文 或者 包含 外文 的 , 应当 说明 含义.
第十四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申请人 应当 提交 其 身份 证明 文件。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的 名义 与 所 提交 的 证明 文件 应当 一致.
前款 关于 申请人 提交 其 身份 证明 文件 的 规定 适用 于 向 商标 局 提出 的 办理 变更 、 转让 、 续展 、 异议 、 撤销 等 其他 商标 事宜.
第十五 条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名称 应当 按照 商品 和 服务 分类 表 中 的 类别 号 、 名称 填写 ;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名称 未 列入 商品 商品 和 服务 分类 表 的 , 应当 附送 对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说明.
商标 注册 申请 等 有关 文件 以 纸质 方式 提出 的 , 应当 打字 或者 印刷.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适用 于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第十六 条 共同 申请 注册 同一 商标 或者 办理 其他 共有 商标 事宜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指定 一个 代表人 ; 没有 指定 代表人 的 , 以 申请书 中 顺序 排列 的 第一 人为 代表人.
商标 局 和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文件 应当 送达 代表人.
第十七 条 申请人 变更 其 名义 、 地址 、 代理人 、 文件 接收 人 或者 删减 指定 的 商品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办理 变更 手续.
申请人 转让 其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办理 转让 手续.
第十八 条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日期 以 商标 局 收到 申请 申请 的 日期 为准.
商标 注册 申请 手续 齐备 、 按照 规定 填写 申请 文件 并 缴纳 费用 的, 商标 局 予以 受理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 申请 手续 不 齐备 、 未 未 并 缴纳 费用 的 , 商标 局 局.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申请 手续 基本 齐备 或者 申请 文件 基本 符合 规定, 但是 需要 补正 的 , 商标 局 通知 申请人 予以 补正,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30 , , 按照 指定 内容 并 交回商标 局。 在 规定 期限 内 补正 并 交回 商标 局 的 , 保留 申请 日期 ; 期满 未 补正 的 或者 不 按照 按照 要求 进行 补正 的 ,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本条 第二款 关于 受理 条件 的 规定 适用 于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第十九 条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分别 以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在 同 一天 申请 注册 的 的 , 各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局 通知 之 日. 30 日内 提交 其 申请 注册 前 在先 使用 该 商标 的 证据。 同 日 使用 或者 均未 使用 的 , 各 申请人 可以 自 收到 商标 局 通知 之 日 起 30 日内 自行 协商, 并将 书面 协议 报送 商标.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 商标 局 通知 各 申请人 以 抽签 的 方式 确定 一个 申请人, 驳回 其他 人 的 注册 申请。 商标 局 已经 通知 但 申请人 未 参加 抽签 的 , 视为 放弃 申请.书面 通知 未 参加 抽签 的 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 商标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要求 优先权 的 , 申请人 提交 的 第 一次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文件 的 副本 应当 经 受理 受理 该 申请 的 商标 主管 机关 证明 , 并 注明 申请 日期 和.号。
第三 章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审查
第二十 一条 商标 局 对 受理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 依照 商标法 及 本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审查, 对 符合 规定 或者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使用 商标 的 注册 申请 符合 规定 的 , 予以 初步 审定, 并.公告 ; 对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使用 商标 的 注册 申请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予以 驳回 或者 驳回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使用 商标 的 注册 申请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第二十 二条 商标 局 对 一件 商标 注册 申请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予以 驳回 的 , 申请人 可以 将该 申请 中 初步 审定 的 部分 申请 分割 成 另一 件 申请 , 分割 后 的 申请 保留 原 申请 的.日期。
需要 分割 的 ,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局 《商标 注册 申请 部分 驳回 通知书》 之 日 起 15 日内, 向 商标 局 提出 分割 申请.
商标 局 收到 分割 申请 后, 应当 将原 申请 分割 为 两 件, 对 分割 出来 的 初步 审定 申请 生成 新 的 申请 号, 并 予以 公告.
第二十 三条 依照 商标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商标 局 认为 对 商标 注册 申请 内容 需要 说明 或者 修正 的,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局 通知 之 日 日 起 15 日内 作出 说明 或者 修正.
第二十 四条 对 商标 局 初步 审定 予以 公告 的 商标 提出 异议 的 , 异议 人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下列 商标 异议 材料 一 式 两份 并 标明 正 、 副本 :
(一)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
(二) 异议 人 的 身份 证明.
(三) 以 违反 违反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 第十五 条 、 第十六 条 第一 第一 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为由 提出 异议 的 , 异议 人 作为 在先 权利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证明.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应当 有 明确 的 请求 和 事实 依据, 并 附送 有关 证据 材料.
第二十 五条 商标 局 收到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后, 经 审查,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予以 受理, 向 向 申请人 发出 受理.
第二十 六条 商标 异议 申请 有 下列 情形 的 ,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一) 未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的 ;
(二) 申请人 主体 资格 、 异议 理由 不 符合 商标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三) 无 明确 的 异议 理由 、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的.
(四) 同一 异议 人 以 相同 的 理由 、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针对 同一 商标 商标 再次 异议 申请 的.
第二 十七 条 商标 局 应当 将 商标 异议 材料 副本 及时 送交 被 异议 人, 限 其 自 收到 商标 异议 材料 副本 之 日 起 30 日内 答辩。 被 异议 人 不 答辩 的 , 不 影响 商标 局 作出 决定.
当事人 需要 在 提出 异议 申请 或者 答辩 后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在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中 声明, 并 自 提交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提交 ; 期满 未.的 , 视为 当事人 放弃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但是, 在 期满 后 生成 或者 当事人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未能 在 期满 前 提交 的 证据, 在 期满 后 提交 的 , 商标 局将 证据 交 对方 当事人 并.后 可以 采 信。
第二 十八 条 商标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三 款和第 三十 六条 第一 款 所称 不予 注册 决定, 包括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不予 注册 决定。
被 异议 商标 在 商标 局 作出 准予 注册 决定 或者 不予 注册 决定 前 已经 刊发 注册 公告 的 , 撤销 该 注册 公告。 经 审查 异议 不 成立 成立 而 准予 注册 的 , 在 准予 注册 决定 生效 后 公告。
第二 十九 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或者 商标 注册 人 依照 商标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提出 更正 申请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更正 申请书。 符合 更正 条件 的 的 十八 内容.符合 更正 条件 的 , 商标 局 不予 核准,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已经 刊发 初步 审定 公告 或者 注册 公告 的 商标 经 更正 的 , 刊发 更正 公告.
第四 章 注册 商标 的 变更 、 转让 、.
第三 十条 变更 商标 注册 人 名义 、 地址 或者 其他 注册 事项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变更 申请书。 变更 商标 注册 人 名义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有关 登记 机关 出具 的 的 变更 证明发给 商标 注册 人 相应 证明, 并 予以 公告 ; 不予 核准 的,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变更 商标 注册 人 名义 或者 地址 的 , 商标 注册 人 应当 将 其 全部 注册 商标 一并 变更 ; 未 一并 一并 的 的 , 由 商标 局 通知 其 限期 改正 ; 期满 未 改正 的 , 视为 放弃 变更 申请 , 商标.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 注册 商标 的 ,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转让 注册 商标 申请书。 转让 注册 商标 申请 手续 应当 由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共同 办理。 商标 局 核准 转让 注册 商标.的 , 发给 受让人 相应 证明, 并 予以 公告 公告
转让 注册 商标, 商标 注册 人 对其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注册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未 一并 转让 的 , 由 商标 局 通知 其 限期 改正 ; 期满 未 改正 的 , 视为 放弃 转让 该 注册.的 申请 , 商标 局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三 十二 条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因 转让 以外 的 继承 等 其他 事由 发生 移转 的 , 接受 该 注册 商标 商标 专用 权 的 当事人 应当 凭 有关 证明 文件 或者 法律 文书 到 商标 局 办理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移转 手续.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移转 的 ,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注册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应当 一并 移转 ; 未 一并 移转 的 , 由 商标 局 通知 其 限期 ;.满 未 改正 的 , 视为 放弃 该 移转 注册 商标 的 申请, 商标 局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商标 移转 申请 经 核准 的 , 予以 公告。 接受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移转 的 当事人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享有 商标 专用 权.
第三 十三 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续展 注册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商标 续展 注册 申请书。 商标 局 核准 商标 注册 续展 申请 的 , 发给 相应 证明 并 予以 公告.
第五 章 商标 国际 注册
第三 十四 条 商标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是 指 根据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协定》 (以下 简称 马德里 协定) 、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协定 有关 议定书》 (以下 协定》 (以下 简称 马德里 协定) 、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协定 有关 议定书》 (以下 简称 马德里 议定书)及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协定 及 该 协定 有关 议定书 的 共同 实施 细则 细则 的 的 规定 办理 的 马德里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包括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 指定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及 其他 有关 的 申请.
第三 十五 条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申请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 应当 在 中国 设有 真实 有效 的 营业 所, 或者 在 中国 有 住所, 或者 拥有 中国 国籍.
第三 十六 条 符合 本 条例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申请人, 其 商标 已 在 商标 局 获得 注册 的 , 可以 根据 马德里 协定 申请 办理 该 商标 的 国际 注册.
符合 本 条例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申请人, 其 商标 已 在 商标 局 获得 注册, 或者 已向 商标 局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并被 受理 的 , 可以 根据 马德里 议定书 申请 办理 该 商标 的 国际 注册.
第三 十七 条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申请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 应当 通过 商标 局 向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 局 (以下 简称 国际 局) 申请 办理.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的 , 与 马德里 协定 有关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后期 指定 、 放弃 、 注销, ,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申请 ; 与 马德里 协定 有关 有关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转让 删减 、.展 , 可以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办理, 也 可以 直接 向 国际 局 申请 办理.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的 , 与 马德里 议定书 有关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后期 指定 、 转让 、 删减 、 放弃 、 注销 、 变更 、 续展, 可以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办理 , 也 可以 直接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商标 国际 注册 及 办理 其他 有关 申请 的 , 应当 提交 符合 国际 局 局 和 商标 局 要求 的 申请书 和 相关 材料.
第三 十九 条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指定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得 超出 国内 基础 申请 或者 或者 基础 注册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范围.
第四 十条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手续 不 齐备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填写 申请书 的,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申请 日 不予 保留.
申请 手续 基本 齐备 或者 申请书 基本 符合 规定, 但 需要 补正 的 ,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补正 通知书 之 日 起 30 日内 予以 补正, 逾期 未 补正 的 ,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商标 国际 注册 及 办理 其他 有关 申请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费用.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局 缴费 通知单 之 日 起 15 日内, 向 商标 局 缴纳 费用。 期满 未 缴纳 的 , 商标 局 不受理 其 申请,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四 十二 条 商标 局 在 马德里 协定 或者 马德里 议定书 规定 的 驳回 期限 (以下 简称 驳回 期限) 内, , 依照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对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进行 审查.局。 商标 局 在 驳回 期限 内 未 发出 驳回 或者 部分 驳回 通知 的, 该 领土 延伸 申请 视为 核准.
第四 十三 条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人, 要求 将 三维 标志 、 颜色 组合 、 声音 标志 作为 商标 保护 或者 要求 保护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的 , 自 该 商标 在 国际 局 国际 注册 簿 登记 之 日 起 3个 月 内, 应当 通过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向 商标 局 提交 提交 本 第十三 条 条 的 相关 材料 材料 未 在 上述 期限 内 提交 相关 材料 的 , 商标 局 驳回 该 领土 延伸 申请.
第四 十四 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对 商标 国际 注册 有关 事项 进行 公告, 商标 局 不再 另行 公告.
第四 十五 条 对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自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 商标 公告》 出版 的 次 月 1 日 起 3 个 月 内, 符合 商标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条件 的 异议 人 可以.商标 局 提出 异议 申请。
商标 局 在 驳回 期限 内 将 异议 申请 的 有关 情况 以 驳回 决定 的 形式 通知 国际 局.
被 异议 人 可以 自 收到 国际 局 转发 的 驳回 通知书 之 日 起 30 日内 进行 答辩, 答辩 书 及 相关 证据 证据 材料 应当 通过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向 商标 局 提交.
第四 十六 条 在 中国 获得 保护 的 国际 注册 商标, 有效期 自 国际 注册 日 或者 后期 指定 日 起算。 在 有效期 届满 前, 注册 人 可以 向 国际 局 申请 续展, 在 有效期 内 未 申请 续展 的 ,给予 6 个 月 的 宽 展期。 商标 局 收到 国际 局 的 续展 通知 后, 依法 进行 审查。 国际 局 通知 未 续展 的 , 注销 该 国际 注册 商标.
第四 十七 条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办理 转让 的 , 受让人 应当 在 缔约方 境内 有 真实 有效 的 营业 所, 或者 在 缔约方 境内 有 住所, 或者 是 缔约方 国民.
转让 人 未 将 其 在 相同 或者 类似 商品 或者 服务 上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商标 一并 转让 的 , 商标 局 通知 注册 人 自 发出 通知 之 日 日 起 3 个 月 内 改正 ; 期满 未.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 商标 局 作出 该 转让 在 中国 无效 的 决定, 并向 国际 局 作出 声明.
第四 十八 条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办理 删减, 删减 后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符合 中国 有关 商品 或者 服务 分类 要求 或者 超出 原 指定 指定 商品 或者 服务 范围 的 , 商标 局 作出 该 删减 在 中国.的 决定 , 并向 国际 局 作出 声明。
第四 十九 条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申请 撤销 国际 注册 商标, 应当 自 该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的 驳回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向 商标 局 提出 申请 ; 驳回 期限.时 仍处 在 驳回 复审 或者 异议 相关 程序 的 , 应当 自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的 准予 注册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向 商标 局 提出 申请.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申请 宣告 国际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应当 自 该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的 驳回 期限 届满 后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申请 ; 驳回 期限 届满 时 仍处 在 驳回 复审 或者.相关 程序 的 , 应当 自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的 准予 注册 决定 生效 后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申请.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申请 宣告 国际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应当 自 该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的 驳回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5 年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申请 ; 驳回 期限 届满 期限 仍处 在“ 。
第五 十条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下列 条款 的 规定 不适 用于 办理 商标 国际 注册 相关 事宜:
(一) 商标法 第二 十八 条 、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关于 审查 和 和 审理 期限 的 规定.
(二) 本 条例 第二十 二条 、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
(三) 商标法 第四 十二 条 及 本 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关于 商标 转让 由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受让人 共同 申请 并 办理 手续 的 规定.
第六 章 商标 评审
第五十一条 商标 评审 是 指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依照 商标法 第三 十四 条 、 第三 十五 条 、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 第 五十 四条 的 规定 审理 有关 商标.事宜。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商标 评审 申请, 应当 有 明确 的 请求 、 事实 、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并 提供 相应 证据.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事实, 依法 进行 评审。
第五 十二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驳回 商标 注册 申请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应当 针对 商标 局 的 驳回 决定 和 申请人 申请 复审 的 的 事实 、 理由 、 请求 及 评审 评审 的 的 事实 状态 进行 审理.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驳回 商标 注册 申请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发现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有 违反 商标法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和 和 条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 ,局 并未 依据 上述 条款 作出 驳回 决定 的, 可以 依据 上述 条款 作出 驳回 申请 的 复审 决定。。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复审 决定 前 应当 听取 申请人 的 意见.
第 五十 三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不予 注册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应当 针对 商标 局 的 不予 不予 注册 决定 和 申请人 申请 复审 的 事实 、 理由 、 请求 及 原 异议 人 提出 的 进行 审理.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不予 注册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应当 通知 原 异议 人 参加 并 提出 意见。 原 异议 人 的 意见 对 案件 审理 结果 有 实质 影响 的 , 可以 作为 评审 的 依据 异议 人.不 提出 意见 的 , 不 影响 案件 的 审理.
第 五十 四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请求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案件, 应当 针对 当事人 申请 和 答辩 答辩 的 事实 、 理由 及 请求 请求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案件, 应当 针对 当事人 申请 和 答辩 的 的 事实 、 理由
第五 十五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作出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无效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 应当 针对 商标 局 的 决定 和 申请人 申请 复审 的 事实 、 理由.请求 进行 审理。
第五 十六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作出 撤销 或者 维持 注册 商标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应当 针对 商标 局 作出 撤销 或者 维持 注册 商标 决定 和 当事人 申请 复审 时 所.的 事实 、 理由 及 请求 进行 审理 审理
第五 十七 条 申请 商标 评审 , 应当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申请书, 并 按照 对方 当事人 的 数量 提交 相应 相应 份数 的 副本 ; 基于 基于 商标 局 的 决定 书 申请 复审 的 , 还 应当 同时 附送 商标 局 的 决定.副本。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申请书 后, 经 审查,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予以 受理 ; 不 符合 受理 受理 的 , 不予 受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需要 补正 的 , 通知 申请人 自 自 收到 之.起 30 日内 补正。 经 补正 仍不 符合 规定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视为 撤回 申请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受理 商标 评审 申请 后, 发现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予以 驳回,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五 十八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受理 商标 评审 申请 后 应当 及时 将 申请书 副本 送交 对方 当事人, 限 其 自 收到 申请书 副本 之 日 起 30 日内 答辩 ; 期满 未 答辩 的 , 不 影响 商标 评审.的 评审。
第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需要 在 提出 评审 申请 或者 答辩 后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中 声明, 并 自 提交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提交 ; 期满.提交 的 , 视为 放弃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但是, 在 期满 后 生成 或者 当事人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未能 在 期满 前 提交 的 证据, 在 期满 后 提交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将 证据 交 当事人 并质证 后 可以 采 信。
第六 十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或者 实际 需要, 可以 决定 对 评审 评审 申请 进行 口头 审理.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决定 对 评审 申请 进行 口头 审理 的 , 应当 在 口头 审理 15 日前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告知 口头 审理 的 日期 、 地点 和 评审 评审 人员。 当事人 应当 在 通知书 指定 的 期限 内 作出 答复.
申请人 不 答复 也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 其 评审 申请 视为 撤回,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不 答复 也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缺席 评审.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 在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 裁定 前, 可以 书面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要求 撤回 申请 并 说明 理由,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认为 可以 撤回 的 , 评审 程序 终止.
第六 十二 条 申请人 撤回 商标 评审 申请 的 , 不得 以 相同 的 事实 和 理由 再次 提出 评审 申请。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对 商标 评审 申请 已经 作出 作出 或者 决定 的 , 任何 人 不得 以 相同 的 事实 再次.评审 申请。 但是, 经 不予 注册 复审 程序 予以 核准 注册 后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起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除外.
第七 章 商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六 十三 条 使用 注册 商标, 可以 在 商品 、 商品 包装 、 说明书 或者 其他 附着物 上 标明 “注册 商标” 或者 注册 标记。
注册 标记 包括 和 ®。 使用 注册 标记, 应当 标注 在 商标 的 右上角 或者 右下角.
第六 十四 条 《商标注册证》 遗失 或者 破损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补发 《商标注册证》 申请书。 《商标注册证》 遗失 的 , 应当 在 《商标 公告》 上 刊登 遗失 声明 申请书.的 《商标注册证》, 应当 在 提交 补发 申请 时 交回 商标 局.
商标 注册 人 需要 商标 局 补发 商标 变更 、 转让 、 续展 证明, 出具 商标注册证 明, 或者 商标 申请人 需要 商标 局 出具 优先权 证明 文件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相应 申请书。 符合 要求 的 , 商标局 发给 相应 证明 ; 不 符合 要求 的, 商标 局 不予 办理, 通知 申请人 并 告知 理由.
伪造 或者 变造 《商标注册证》 或者 其他 商标 证明 文件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伪造 、 变造 国家 机关 证件 罪 或者 其他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有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的 注册 商标 成为 其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通用 名称 情形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个人 向 商标 局 局 申请 撤销 该 注册 商标 , 提交 申请 时 应当 附送 附送 证据.商标 局 受理 后 应当 通知 商标 注册 人,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答辩 ; 期满 未 答辩 的 , 不 影响 商标 局 作出 决定.
第六 十六 条 有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的 注册 商标 无正当理由 连续 3 年 不 使用 情形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向 商标 局 申请 撤销 该 注册 商标 , 提交 申请 时 应当 说明 有关 情况.商标 局 受理 后 应当 通知 商标 注册 人,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提交 该 商标 在 撤销 申请 提出 前 使用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说明 不 使用 的 正当 理由 ; 期满 未 提供 提供 的 的.材料 或者 证据 材料 无效 并 没有 正当 理由 的 , 由 商标 局 撤销 其 注册 商标.
前款 所称 使用 的 证据 材料, 包括 商标 注册 人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证据 材料 和 商标 注册 人 许可 他人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证据 材料.
以 无正当理由 连续 3 年 不 使用 为由 申请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 应当 自 该 注册 商标 注册 公告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提出 申请.
第六 十七 条 下列 情形 属于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的 正当 理由:
(一) 不可抗力 ;
(二) 政府 政策 性 限制 ;
(三) 破产 清算 ;
(四) 其他 不可 归责 于 商标 注册 人 的 正当 事由.
第六 十八 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撤销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撤销 或者 宣告 无效 的 理由 仅 及 于 部分 指定 商品 的 , 对 在 该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使用 的. 。
第六 十九 条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 许可 人 应当 在 许可 合同 有效期 内向 商标 局 备案 并 报送 备案 材料。 备案 材料 应当 说明 注册 商标 使用 许可 人 、 被 许可 人 、 许可 并 报送 备案 材料。 备案 材料 应当 说明 注册 商标 使用 许可 人 、 被 许可 人.商品 或者 服务 范围 等 事项。
第七 十条 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出 质 的 ,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应当 签订 书面 质 权 合同, 并 共同 向 商标 局 提出 质 权 登记 申请 , 由 商标 局 公告.
第七十一条 违反 商标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止 停止, 拒不 停止 销售 的 , 处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二 条 商标 持有 人 依照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请求 驰名 商标 保护 的, 可以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提出 请求。 经 商标 局 依照 商标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认定 为 驰名 商标 的 , 由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反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使用 商标 的 行为, 收缴 、 销毁 违法 使用 的 商标 标识 ; 商标 标识 与 商品 难以 分离 的 , 一并 收缴 、 销毁.
第七 十三 条 商标 注册 人 申请 注销 其 注册 商标 或者 注销 其 商标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注册 的,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商标 注销 申请书 , 并 交回 原 《商标注册证》.
商标 注册 人 申请 注销 其 注册 商标 或者 注销 其 商标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注册, 经 商标 局 核准 注销 的 ,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或者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在 该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效力.到 其 注销 申请 之 日 起 终止。
第七 十四 条 注册 商标 被 撤销 或者 依照 本 条例 第七 十三 条 的 规定 被 注销 的 , 原 《商标注册证》 作废 作废, 并 予以 公告 ; 撤销 该 商标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注册 的 , ,.注册 人 申请 注销 其 商标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注册 的, 重新 核发 《商标注册证》, 并 予以 公告.
第八 章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七 十五 条 为 侵犯 他人 商标 专用 权 提供 仓储 、 运输 、 邮寄 、 印制 、 隐匿 、 经营 场所 、 网络 商品 交易 平台 等,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六 项 规定 的 提供 便利 条件.
第七 十六 条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将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标志 作为 商品 名称 或者 商品 装潢 使用, 误导 公众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侵犯.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第七十七条 对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任何 人 可以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投诉 或者 举报.
第七 十八 条 计算 商标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违法 经营 额 , 可以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侵权 商品 的 销售 价格.
(二) 未 销售 侵权 商品 的 标价.
(三) 已 查清 侵权 商品 实际 销售 的 平均 价格.
(四) 被 侵权 商品 的 市场 中间 价格.
(五)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产生 的 营业 收入.
(六) 其他 能够 合理 计算 侵权 商品 价值 的 因素.
第七 十九 条 下列 情形 属于 商标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的 情形:
(一) 有 供货 单位 合法 签章 的 供货 清单 和 货款 收据 且 经 查证 属实 属实 或者 供货 单位 认可 的.
(二) 有 供销 双方 签订 的 进货 合同 且 经 查证 已 真实 履行 的.
(三) 有 合法 进货 发票 且 发票 记载 事项 与 涉案 商品 对应 的.
(四) 其他 能够 证明 合法 取得 涉案 商品 的 情形.
第八 十条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并 说明 提供 者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销售 , 并将 案件 情况 通报 侵权 商品 提供 者 所在地.行政管理 部门。
第八十一条 涉案 注册 商标 权属 正在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或者 人民法院 诉讼 中, 案件 结果 可能 影响 案件 定性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六 十二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商标 权属 存在. 。
第八 十二 条 在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过程 中,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要求 权利 人 对 涉案 商品 是否 为 权利 人 生产 或者 其 许可 生产 的 产品 进行 商品.
第九 章 商标 代理
第 八十 三条 商标法 所称 商标 代理, 是 指 接受 委托人 的 委托, 以 委托人 的 名义 办理 商标 注册 申请 、 商标 评审 或者 其他 商标 事宜.
第 八十 四条 商标法 所称 商标 代理 机构, 包括 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服务 机构 和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律师 事务所.
商标 代理 机构 从事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主管 的 商标 事宜 代理 业务 的 , 应当 按照 下列 规定 向 商标 局 备案 :
(一) 交验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登记 证明 文件 或者 司法 行政 部门 批准 设立 律师 律师 事务所 的 证明 文件 并 留存 复印件.
(二) 报送 商标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联系 联系 方式 等 基本 信息.
(三) 报送 商标 代理 从业人员 名单 及 联系 方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商标 代理 机构 信用 档案。 商标 代理 机构 违反 商标法 或者 本 条例 规定 的 , 由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予以 公开 通报 , 并 记 入 其 信用 档案.
第八十五条 商标法 所称 商标 代理 从业人员, 是 指 在 商标 代理 机构 中 从事 商标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工作 人员.
商标 代理 从业人员 不得 以 个人 名义 自行 接受 委托。
第八 十六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向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的 有关 申请 文件, 应当 加盖 该 代理 机构 公章 并由 相关 商标 代理 从业人员 签字.
第八 十七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申请 注册 或者 受让 其 代理 服务 以外 的 其他 商标,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第八 十八 条 下列 行为 属于 商标法 第六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的 以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扰乱 商标 代理 市场 秩序 的 行为:
(一) 以 欺诈 、 虚假 宣传 、 引人 误解 或者 商业 贿赂 等 方式 招徕 业务 的.
(二) 隐瞒 事实, 提供 虚假 证据, 或者 威胁 、 诱导 他人 隐瞒 事实, 提供 虚假 证据 的 ;
(三) 在 同一 商标 案件 中 接受 有 利益 冲突 的 双方 当事人 委托 的.
第八 十九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有 商标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行为 的 , 由 行为 人 所在地 或者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进行 查处 并将 查处 情况 通报 商标 局.
第九 十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依照 商标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停止 受理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 可以 作出 停止 受理 该 商标 代理 机构 商标 代理 业务 6 个 月 以上 直至 永久 停止 受理 的决定。 停止 受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期间 届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恢复 受理.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停止 受理 或者 恢复 受理 商标 代理 的 决定 应当 应当 在 其 网站 公告.
第 九十 一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的 监督 和 指导.
第十 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 连续 使用 至 商标 局 首次 受理 新 放开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之 日 的 商标, 与 他人 在 新 放开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相同 或者 类似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上 已 近似 的 ,. ; 但是 , 首次 受理 之 日后 中断 使用 3 年 以上 的 , 不得 继续 使用.
第 九十 三条 商标 注册 用 商品 和 服务 分类 表, 由 商标 局 制定 并 公布.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的 文件 格式, 由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制定 并 公布.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评审 规则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九 十四 条 商标 局 设置 《商标 注册 簿》, 记载 注册 商标 及 有关 注册 事项.
第九 十五 条 《商标注册证》 及 相关 证明 是 权利 人 享有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凭证。 《商标注册证》》 记载 的 注册 事项 , 应当 与 《商标 注册 簿》 一致 ; 记载 不一致 的 , ,证明 《商标 注册 簿》 确 有 错误 外, 以 《商标 注册 簿》 为准.
第九 十六 条 商标 局 发布 《商标 公告》, 刊发 商标 注册 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商标 公告》 采用 纸质 或者 电子 形式 发布。
除 送达 公告 外, 公告 内容 自 发布 之 日 起 视为 社会 公众 已经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第九十七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应当 缴纳 费用。 缴纳 费用 的 项目 和 标准,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分别 制定.
第九 十八 条 本 条例 自 201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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