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以下 简称 商标法),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有关 商品 商标 的 规定, 适用 于 服务 商标.
第三 条 商标 持有 人 依照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请求 驰名 商标 保护 的, 应当 提交 其 商标 构成 驰名 商标 的 证据 材料。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依照 商标法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审查 、 处理 案件 的 需要 以及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对其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第四 条 商标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地理 标志, 可以 依照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的 规定, 作为 证明 商标 或者 集体 商标 申请 注册.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证明 商标 注册 的 , 其 商品 符合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条件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要求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控制 该 证明 商标 的 组织 应当 允许。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品 符合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条件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要求 参加 以 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注册 的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 该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依据 其 章程 接纳 为.要求 参加 以 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注册 的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也 可以 正当 使用 该 地理 地理 标志, 该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无权 无权.
第五 条 当事人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应当 提交 代理 委托书。 代理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代理 内容 及 权限 ; ;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的 代理 委托书 还 应当 载明 委托人 的国籍。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的 代理 委托书 及 与其 有关 的 证明 文件 的 公证 、 认证 手续, 按照 对 等 原则 办理.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转让 商标 ,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或者 商标 转让 受让人 为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指定 中国 境内 接收 人 负责 接收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后继 商标 业务 的 法律。.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后继 商标 业务 的 法律 文件 向 中国 境内 接收 人 送达.
商标法 第十八 条 所称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是 指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第六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应当 使用 中文。
依照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规定 提交 的 各种 证件 、 证明 文件 和 证据 材料 是 外文 的 , 应当 附送 中文 译文 ; 未 附送 的 , 视为 未 提交 该 证件 、 证明 文件 或者 证据 材料.
第七 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回避,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要求 其 回避 :
(一) 是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代理人 的 近 亲属 的.
(二) 与 当事人 、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的.
(三) 与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有利害关系 的.
第八 条 以 商标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交 商标 注册 申请 等 有关 文件, 应当 按照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规定 通过 有关 文件, 应当 按照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规定 通过 互联网 提交.
第九条 除 本 条例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当事人 向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文件 或者 材料 的 日期, 直接 递交 的 , 以 递交 日 为准 ; 邮寄 的 , 以 寄出 的的 邮戳.准 ; 邮戳 日 不 清晰 或者 没有 邮戳 的 , 以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实际 收到 日 为准, , 但是 当事人 能够 提出 实际 邮戳 日 证据 的 除外。 通过 邮政 企业 以外 的 快递 企业 递交 的 , 以 快递.寄 日 为准 ; 收寄 日 不 明确 的 , 以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实际 收到 日 为准, 但是 当事人 能够 提出 实际 收寄 日 证据 证据 的 除外。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交 的 , 以 进入 商标 局.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电子 系统 的 日期 为准.
当事人 向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邮寄 文件, 应当 使用 给 据 邮件.
当事人 向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文件, 以 书面 方式 提交 的, 以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所 存 档案 记录 为准 ;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交 的, 以 商标 局 或者 或者 商标 评审 , 数据库.当事人 确 有 证据 证明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档案 、 数据库 记录 有 有 错误 的 除外.
第十 条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各种 文件, 可以 通过 邮寄 、 直接 递交 、 数据 电文 或者 其他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的 , 应当 经 当事人 同意。 当事人 委托 商标 代理 的 的, 文件 送达 商标 代理 机构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向 当事人 送达 各种 文件 的 日期, 邮寄 的, 以 当事人 收到 的 邮戳 日 为准 ; 邮戳 日 不 清晰 或者 没有 邮戳 的 , , 文件 发出 之 日 起 满 15 日 视为.达 当事人 , 但是 当事人 能够 证明 实际 收到 日 的 除外 ; 直接 递交 的 , 以 递交 日 为准 ;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送达 的 , 自 文件 发出 之 日 起 满 15 日 视为 送达 当事人.证明 文件 进入 其 电子 系统 日期 的 除外。 文件 通过 上述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 可以 通过 公告 方式 送达,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满 30 日, 该 文件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下列 期间 不 计入 商标 审查 、 审理 期限:
(一)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文件 公告 送达 的 期间.
(二) 当事人 需要 补充 证据 或者 补正 文件 的 期间 以及 因 当事人 更换 更换 需要 重新 答辩 的 期间.
(三) 同 日 申请 提交 使用 证据 及 协商 、 抽签 需要 的 期间.
(四) 需要 等待 优先权 确定 的 期间.
(五) 审查 、 审理 过程 中, 依 案件 申请人 的 请求 等待 在先 权利 案件 审理 结果 的 期间.
第十二 条 除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规定 的 各种 期限 开始 的 当日 不 计算 在 期限 内。 期限 以 年 或者 月 计算 的 , 以 期限 最后 一月 的 相应 日.期限 届满 日 ; 该 月 无 相应 日 的 , 以 该 月 最后 一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 期限 届满 日 是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 一个 工作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商标法 第三 十九 条 、 第四 十条 规定 的 注册 商标 有效期 从 法定 日 开始 起算, 期限 最后 一月 相应 日 的 前 一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该 月 无 相应 日 的 , 以 该 月 最后.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第二 章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十三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应当 按照 公布 的 商品 和 服务 分类 表 填报。 每 一件 商标 注册 申请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商标 注册 申请书》 1 份 、 商标 图样 1。 ; 以 颜色 颜色 或者 着色 着色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提交 着色 图样, 并 提交 黑白 稿 1 份 ; 不 指定 颜色 的 , 应当 提交 黑白。.
商标 图样 应当 清晰, 便于 粘贴, 用 光洁 耐用 的 纸张 印制 或者 用 照片 代替, 长 和 宽 应当 不 大于 10 厘米, 不 小于 5 厘米.
以 三维 标志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予以 声明, 说明 商标 的 使用 方式, 并 提交 能够 确定 三维 形状 的 图样, 提交 的 商标 图样 应当 至少 包含 三 面 视图.
以 颜色 组合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予以 声明, 说明 商标 的 使用 方式.
以 声音 标志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予以 声明, 提交 符合 要求 的 声音 样本, 对 申请 注册 的 声音 商标 进行 描述, 说明 商标 的 使用 方式。 对 声音 商标 进行.申请 用作 商标 的 声音 加以 描述 并 附加 文字 说明 ; 无法 以 五线谱 或者 简谱 描述 的 , 应当 以 文字 加以 加以 描述 ; 商标 描述 与 声音 样本 应当 一致.
申请 注册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予以 声明, 并 提交 主体 资格 证明 文件 和 使用 管理 规则.
商标 为 外文 或者 包含 外文 的 , 应当 说明 含义.
第十四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申请人 应当 提交 其 身份 证明 文件。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的 名义 与 所 提交 的 证明 文件 应当 一致.
前款 关于 申请人 提交 其 身份 证明 文件 的 规定 适用 于 向 商标 局 提出 的 办理 变更 、 转让 、 续展 、 异议 、 撤销 等 其他 商标 事宜.
第十五 条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名称 应当 按照 商品 和 服务 分类 表 中 的 类别 号 、 名称 填写 ;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名称 未 列入 商品 商品 和 服务 分类 表 的 , 应当 附送 对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说明.
商标 注册 申请 等 有关 文件 以 纸质 方式 提出 的 , 应当 打字 或者 印刷.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适用 于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第十六 条 共同 申请 注册 同一 商标 或者 办理 其他 共有 商标 事宜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指定 一个 代表人 ; 没有 指定 代表人 的 , 以 申请书 中 顺序 排列 的 第一 人为 代表人.
商标 局 和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文件 应当 送达 代表人.
第十七 条 申请人 变更 其 名义 、 地址 、 代理人 、 文件 接收 人 或者 删减 指定 的 商品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办理 变更 手续.
申请人 转让 其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办理 转让 手续.
第十八 条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日期 以 商标 局 收到 申请 申请 的 日期 为准.
商标 注册 申请 手续 齐备 、 按照 规定 填写 申请 文件 并 缴纳 费用 的, 商标 局 予以 受理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 申请 手续 不 齐备 、 未 未 并 缴纳 费用 的 , 商标 局 局.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申请 手续 基本 齐备 或者 申请 文件 基本 符合 规定, 但是 需要 补正 的 , 商标 局 通知 申请人 予以 补正,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30 , , 按照 指定 内容 并 交回商标 局。 在 规定 期限 内 补正 并 交回 商标 局 的 , 保留 申请 日期 ; 期满 未 补正 的 或者 不 按照 按照 要求 进行 补正 的 ,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本条 第二款 关于 受理 条件 的 规定 适用 于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第十九 条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分别 以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在 同 一天 申请 注册 的 的 , 各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局 通知 之 日. 30 日内 提交 其 申请 注册 前 在先 使用 该 商标 的 证据。 同 日 使用 或者 均未 使用 的 , 各 申请人 可以 自 收到 商标 局 通知 之 日 起 30 日内 自行 协商, 并将 书面 协议 报送 商标.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 商标 局 通知 各 申请人 以 抽签 的 方式 确定 一个 申请人, 驳回 其他 人 的 注册 申请。 商标 局 已经 通知 但 申请人 未 参加 抽签 的 , 视为 放弃 申请.书面 通知 未 参加 抽签 的 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 商标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要求 优先权 的 , 申请人 提交 的 第 一次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文件 的 副本 应当 经 受理 受理 该 申请 的 商标 主管 机关 证明 , 并 注明 申请 日期 和.号。
第三 章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审查
第二十 一条 商标 局 对 受理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 依照 商标法 及 本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审查, 对 符合 规定 或者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使用 商标 的 注册 申请 符合 规定 的 , 予以 初步 审定, 并.公告 ; 对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使用 商标 的 注册 申请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予以 驳回 或者 驳回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使用 商标 的 注册 申请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第二十 二条 商标 局 对 一件 商标 注册 申请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予以 驳回 的 , 申请人 可以 将该 申请 中 初步 审定 的 部分 申请 分割 成 另一 件 申请 , 分割 后 的 申请 保留 原 申请 的.日期。
需要 分割 的 ,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局 《商标 注册 申请 部分 驳回 通知书》 之 日 起 15 日内, 向 商标 局 提出 分割 申请.
商标 局 收到 分割 申请 后, 应当 将原 申请 分割 为 两 件, 对 分割 出来 的 初步 审定 申请 生成 新 的 申请 号, 并 予以 公告.
第二十 三条 依照 商标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商标 局 认为 对 商标 注册 申请 内容 需要 说明 或者 修正 的,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局 通知 之 日 日 起 15 日内 作出 说明 或者 修正.
第二十 四条 对 商标 局 初步 审定 予以 公告 的 商标 提出 异议 的 , 异议 人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下列 商标 异议 材料 一 式 两份 并 标明 正 、 副本 :
(一)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
(二) 异议 人 的 身份 证明.
(三) 以 违反 违反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 第十五 条 、 第十六 条 第一 第一 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为由 提出 异议 的 , 异议 人 作为 在先 权利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证明.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应当 有 明确 的 请求 和 事实 依据, 并 附送 有关 证据 材料.
第二十 五条 商标 局 收到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后, 经 审查,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予以 受理, 向 向 申请人 发出 受理.
第二十 六条 商标 异议 申请 有 下列 情形 的 ,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一) 未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的 ;
(二) 申请人 主体 资格 、 异议 理由 不 符合 商标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三) 无 明确 的 异议 理由 、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的.
(四) 同一 异议 人 以 相同 的 理由 、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针对 同一 商标 商标 再次 异议 申请 的.
第二 十七 条 商标 局 应当 将 商标 异议 材料 副本 及时 送交 被 异议 人, 限 其 自 收到 商标 异议 材料 副本 之 日 起 30 日内 答辩。 被 异议 人 不 答辩 的 , 不 影响 商标 局 作出 决定.
当事人 需要 在 提出 异议 申请 或者 答辩 后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在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中 声明, 并 自 提交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提交 ; 期满 未.的 , 视为 当事人 放弃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但是, 在 期满 后 生成 或者 当事人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未能 在 期满 前 提交 的 证据, 在 期满 后 提交 的 , 商标 局将 证据 交 对方 当事人 并.后 可以 采 信。
第二 十八 条 商标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三 款和第 三十 六条 第一 款 所称 不予 注册 决定, 包括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不予 注册 决定。
被 异议 商标 在 商标 局 作出 准予 注册 决定 或者 不予 注册 决定 前 已经 刊发 注册 公告 的 , 撤销 该 注册 公告。 经 审查 异议 不 成立 成立 而 准予 注册 的 , 在 准予 注册 决定 生效 后 公告。
第二 十九 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或者 商标 注册 人 依照 商标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提出 更正 申请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更正 申请书。 符合 更正 条件 的 的 十八 内容.符合 更正 条件 的 , 商标 局 不予 核准,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已经 刊发 初步 审定 公告 或者 注册 公告 的 商标 经 更正 的 , 刊发 更正 公告.
第四 章 注册 商标 的 变更 、 转让 、.
第三 十条 变更 商标 注册 人 名义 、 地址 或者 其他 注册 事项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变更 申请书。 变更 商标 注册 人 名义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有关 登记 机关 出具 的 的 变更 证明发给 商标 注册 人 相应 证明, 并 予以 公告 ; 不予 核准 的,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变更 商标 注册 人 名义 或者 地址 的 , 商标 注册 人 应当 将 其 全部 注册 商标 一并 变更 ; 未 一并 一并 的 的 , 由 商标 局 通知 其 限期 改正 ; 期满 未 改正 的 , 视为 放弃 变更 申请 , 商标.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 注册 商标 的 ,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转让 注册 商标 申请书。 转让 注册 商标 申请 手续 应当 由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共同 办理。 商标 局 核准 转让 注册 商标.的 , 发给 受让人 相应 证明, 并 予以 公告 公告
转让 注册 商标, 商标 注册 人 对其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注册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未 一并 转让 的 , 由 商标 局 通知 其 限期 改正 ; 期满 未 改正 的 , 视为 放弃 转让 该 注册.的 申请 , 商标 局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三 十二 条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因 转让 以外 的 继承 等 其他 事由 发生 移转 的 , 接受 该 注册 商标 商标 专用 权 的 当事人 应当 凭 有关 证明 文件 或者 法律 文书 到 商标 局 办理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移转 手续.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移转 的 ,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注册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应当 一并 移转 ; 未 一并 移转 的 , 由 商标 局 通知 其 限期 ;.满 未 改正 的 , 视为 放弃 该 移转 注册 商标 的 申请, 商标 局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商标 移转 申请 经 核准 的 , 予以 公告。 接受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移转 的 当事人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享有 商标 专用 权.
第三 十三 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续展 注册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商标 续展 注册 申请书。 商标 局 核准 商标 注册 续展 申请 的 , 发给 相应 证明 并 予以 公告.
第五 章 商标 国际 注册
第三 十四 条 商标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是 指 根据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协定》 (以下 简称 马德里 协定) 、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协定 有关 议定书》 (以下 协定》 (以下 简称 马德里 协定) 、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协定 有关 议定书》 (以下 简称 马德里 议定书)及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协定 及 该 协定 有关 议定书 的 共同 实施 细则 细则 的 的 规定 办理 的 马德里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包括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 指定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及 其他 有关 的 申请.
第三 十五 条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申请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 应当 在 中国 设有 真实 有效 的 营业 所, 或者 在 中国 有 住所, 或者 拥有 中国 国籍.
第三 十六 条 符合 本 条例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申请人, 其 商标 已 在 商标 局 获得 注册 的 , 可以 根据 马德里 协定 申请 办理 该 商标 的 国际 注册.
符合 本 条例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申请人, 其 商标 已 在 商标 局 获得 注册, 或者 已向 商标 局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并被 受理 的 , 可以 根据 马德里 议定书 申请 办理 该 商标 的 国际 注册.
第三 十七 条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申请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 应当 通过 商标 局 向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 局 (以下 简称 国际 局) 申请 办理.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的 , 与 马德里 协定 有关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后期 指定 、 放弃 、 注销, ,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申请 ; 与 马德里 协定 有关 有关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转让 删减 、.展 , 可以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办理, 也 可以 直接 向 国际 局 申请 办理.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的 , 与 马德里 议定书 有关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后期 指定 、 转让 、 删减 、 放弃 、 注销 、 变更 、 续展, 可以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办理 , 也 可以 直接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商标 国际 注册 及 办理 其他 有关 申请 的 , 应当 提交 符合 国际 局 局 和 商标 局 要求 的 申请书 和 相关 材料.
第三 十九 条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指定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得 超出 国内 基础 申请 或者 或者 基础 注册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范围.
第四 十条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手续 不 齐备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填写 申请书 的,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申请 日 不予 保留.
申请 手续 基本 齐备 或者 申请书 基本 符合 规定, 但 需要 补正 的 ,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补正 通知书 之 日 起 30 日内 予以 补正, 逾期 未 补正 的 ,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商标 国际 注册 及 办理 其他 有关 申请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费用.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局 缴费 通知单 之 日 起 15 日内, 向 商标 局 缴纳 费用。 期满 未 缴纳 的 , 商标 局 不受理 其 申请,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四 十二 条 商标 局 在 马德里 协定 或者 马德里 议定书 规定 的 驳回 期限 (以下 简称 驳回 期限) 内, , 依照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对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进行 审查.局。 商标 局 在 驳回 期限 内 未 发出 驳回 或者 部分 驳回 通知 的, 该 领土 延伸 申请 视为 核准.
第四 十三 条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人, 要求 将 三维 标志 、 颜色 组合 、 声音 标志 作为 商标 保护 或者 要求 保护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的 , 自 该 商标 在 国际 局 国际 注册 簿 登记 之 日 起 3个 月 内, 应当 通过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向 商标 局 提交 提交 本 第十三 条 条 的 相关 材料 材料 未 在 上述 期限 内 提交 相关 材料 的 , 商标 局 驳回 该 领土 延伸 申请.
第四 十四 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对 商标 国际 注册 有关 事项 进行 公告, 商标 局 不再 另行 公告.
第四 十五 条 对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自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 商标 公告》 出版 的 次 月 1 日 起 3 个 月 内, 符合 商标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条件 的 异议 人 可以.商标 局 提出 异议 申请。
商标 局 在 驳回 期限 内 将 异议 申请 的 有关 情况 以 驳回 决定 的 形式 通知 国际 局.
被 异议 人 可以 自 收到 国际 局 转发 的 驳回 通知书 之 日 起 30 日内 进行 答辩, 答辩 书 及 相关 证据 证据 材料 应当 通过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向 商标 局 提交.
第四 十六 条 在 中国 获得 保护 的 国际 注册 商标, 有效期 自 国际 注册 日 或者 后期 指定 日 起算。 在 有效期 届满 前, 注册 人 可以 向 国际 局 申请 续展, 在 有效期 内 未 申请 续展 的 ,给予 6 个 月 的 宽 展期。 商标 局 收到 国际 局 的 续展 通知 后, 依法 进行 审查。 国际 局 通知 未 续展 的 , 注销 该 国际 注册 商标.
第四 十七 条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办理 转让 的 , 受让人 应当 在 缔约方 境内 有 真实 有效 的 营业 所, 或者 在 缔约方 境内 有 住所, 或者 是 缔约方 国民.
转让 人 未 将 其 在 相同 或者 类似 商品 或者 服务 上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商标 一并 转让 的 , 商标 局 通知 注册 人 自 发出 通知 之 日 日 起 3 个 月 内 改正 ; 期满 未.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 商标 局 作出 该 转让 在 中国 无效 的 决定, 并向 国际 局 作出 声明.
第四 十八 条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办理 删减, 删减 后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符合 中国 有关 商品 或者 服务 分类 要求 或者 超出 原 指定 指定 商品 或者 服务 范围 的 , 商标 局 作出 该 删减 在 中国.的 决定 , 并向 国际 局 作出 声明。
第四 十九 条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申请 撤销 国际 注册 商标, 应当 自 该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的 驳回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向 商标 局 提出 申请 ; 驳回 期限.时 仍处 在 驳回 复审 或者 异议 相关 程序 的 , 应当 自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的 准予 注册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向 商标 局 提出 申请.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申请 宣告 国际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应当 自 该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的 驳回 期限 届满 后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申请 ; 驳回 期限 届满 时 仍处 在 驳回 复审 或者.相关 程序 的 , 应当 自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的 准予 注册 决定 生效 后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申请.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申请 宣告 国际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应当 自 该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的 驳回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5 年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申请 ; 驳回 期限 届满 期限 仍处 在“ 。
第五 十条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下列 条款 的 规定 不适 用于 办理 商标 国际 注册 相关 事宜:
(一) 商标法 第二 十八 条 、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关于 审查 和 和 审理 期限 的 规定.
(二) 本 条例 第二十 二条 、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
(三) 商标法 第四 十二 条 及 本 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关于 商标 转让 由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受让人 共同 申请 并 办理 手续 的 规定.
第六 章 商标 评审
第五十一条 商标 评审 是 指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依照 商标法 第三 十四 条 、 第三 十五 条 、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 第 五十 四条 的 规定 审理 有关 商标.事宜。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商标 评审 申请, 应当 有 明确 的 请求 、 事实 、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并 提供 相应 证据.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事实, 依法 进行 评审。
第五 十二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驳回 商标 注册 申请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应当 针对 商标 局 的 驳回 决定 和 申请人 申请 复审 的 的 事实 、 理由 、 请求 及 评审 评审 的 的 事实 状态 进行 审理.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驳回 商标 注册 申请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发现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有 违反 商标法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和 和 条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 ,局 并未 依据 上述 条款 作出 驳回 决定 的, 可以 依据 上述 条款 作出 驳回 申请 的 复审 决定。。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复审 决定 前 应当 听取 申请人 的 意见.
第 五十 三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不予 注册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应当 针对 商标 局 的 不予 不予 注册 决定 和 申请人 申请 复审 的 事实 、 理由 、 请求 及 原 异议 人 提出 的 进行 审理.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不予 注册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应当 通知 原 异议 人 参加 并 提出 意见。 原 异议 人 的 意见 对 案件 审理 结果 有 实质 影响 的 , 可以 作为 评审 的 依据 异议 人.不 提出 意见 的 , 不 影响 案件 的 审理.
第 五十 四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请求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案件, 应当 针对 当事人 申请 和 答辩 答辩 的 事实 、 理由 及 请求 请求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案件, 应当 针对 当事人 申请 和 答辩 的 的 事实 、 理由
第五 十五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作出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无效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 应当 针对 商标 局 的 决定 和 申请人 申请 复审 的 事实 、 理由.请求 进行 审理。
第五 十六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作出 撤销 或者 维持 注册 商标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应当 针对 商标 局 作出 撤销 或者 维持 注册 商标 决定 和 当事人 申请 复审 时 所.的 事实 、 理由 及 请求 进行 审理 审理
第五 十七 条 申请 商标 评审 , 应当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申请书, 并 按照 对方 当事人 的 数量 提交 相应 相应 份数 的 副本 ; 基于 基于 商标 局 的 决定 书 申请 复审 的 , 还 应当 同时 附送 商标 局 的 决定.副本。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申请书 后, 经 审查,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予以 受理 ; 不 符合 受理 受理 的 , 不予 受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需要 补正 的 , 通知 申请人 自 自 收到 之.起 30 日内 补正。 经 补正 仍不 符合 规定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视为 撤回 申请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受理 商标 评审 申请 后, 发现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予以 驳回,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五 十八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受理 商标 评审 申请 后 应当 及时 将 申请书 副本 送交 对方 当事人, 限 其 自 收到 申请书 副本 之 日 起 30 日内 答辩 ; 期满 未 答辩 的 , 不 影响 商标 评审.的 评审。
第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需要 在 提出 评审 申请 或者 答辩 后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中 声明, 并 自 提交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提交 ; 期满.提交 的 , 视为 放弃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但是, 在 期满 后 生成 或者 当事人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未能 在 期满 前 提交 的 证据, 在 期满 后 提交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将 证据 交 当事人 并质证 后 可以 采 信。
第六 十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或者 实际 需要, 可以 决定 对 评审 评审 申请 进行 口头 审理.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决定 对 评审 申请 进行 口头 审理 的 , 应当 在 口头 审理 15 日前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告知 口头 审理 的 日期 、 地点 和 评审 评审 人员。 当事人 应当 在 通知书 指定 的 期限 内 作出 答复.
申请人 不 答复 也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 其 评审 申请 视为 撤回,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不 答复 也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缺席 评审.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 在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 裁定 前, 可以 书面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要求 撤回 申请 并 说明 理由,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认为 可以 撤回 的 , 评审 程序 终止.
第六 十二 条 申请人 撤回 商标 评审 申请 的 , 不得 以 相同 的 事实 和 理由 再次 提出 评审 申请。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对 商标 评审 申请 已经 作出 作出 或者 决定 的 , 任何 人 不得 以 相同 的 事实 再次.评审 申请。 但是, 经 不予 注册 复审 程序 予以 核准 注册 后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起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除外.
第七 章 商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六 十三 条 使用 注册 商标, 可以 在 商品 、 商品 包装 、 说明书 或者 其他 附着物 上 标明 “注册 商标” 或者 注册 标记。
注册 标记 包括 和 ®。 使用 注册 标记, 应当 标注 在 商标 的 右上角 或者 右下角.
第六 十四 条 《商标注册证》 遗失 或者 破损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补发 《商标注册证》 申请书。 《商标注册证》 遗失 的 , 应当 在 《商标 公告》 上 刊登 遗失 声明 申请书.的 《商标注册证》, 应当 在 提交 补发 申请 时 交回 商标 局.
商标 注册 人 需要 商标 局 补发 商标 变更 、 转让 、 续展 证明, 出具 商标注册证 明, 或者 商标 申请人 需要 商标 局 出具 优先权 证明 文件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相应 申请书。 符合 要求 的 , 商标局 发给 相应 证明 ; 不 符合 要求 的, 商标 局 不予 办理, 通知 申请人 并 告知 理由.
伪造 或者 变造 《商标注册证》 或者 其他 商标 证明 文件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伪造 、 变造 国家 机关 证件 罪 或者 其他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有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的 注册 商标 成为 其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通用 名称 情形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个人 向 商标 局 局 申请 撤销 该 注册 商标 , 提交 申请 时 应当 附送 附送 证据.商标 局 受理 后 应当 通知 商标 注册 人,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答辩 ; 期满 未 答辩 的 , 不 影响 商标 局 作出 决定.
第六 十六 条 有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的 注册 商标 无正当理由 连续 3 年 不 使用 情形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向 商标 局 申请 撤销 该 注册 商标 , 提交 申请 时 应当 说明 有关 情况.商标 局 受理 后 应当 通知 商标 注册 人,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提交 该 商标 在 撤销 申请 提出 前 使用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说明 不 使用 的 正当 理由 ; 期满 未 提供 提供 的 的.材料 或者 证据 材料 无效 并 没有 正当 理由 的 , 由 商标 局 撤销 其 注册 商标.
前款 所称 使用 的 证据 材料, 包括 商标 注册 人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证据 材料 和 商标 注册 人 许可 他人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证据 材料.
以 无正当理由 连续 3 年 不 使用 为由 申请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 应当 自 该 注册 商标 注册 公告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提出 申请.
第六 十七 条 下列 情形 属于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的 正当 理由:
(一) 不可抗力 ;
(二) 政府 政策 性 限制 ;
(三) 破产 清算 ;
(四) 其他 不可 归责 于 商标 注册 人 的 正当 事由.
第六 十八 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撤销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撤销 或者 宣告 无效 的 理由 仅 及 于 部分 指定 商品 的 , 对 在 该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使用 的. 。
第六 十九 条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 许可 人 应当 在 许可 合同 有效期 内向 商标 局 备案 并 报送 备案 材料。 备案 材料 应当 说明 注册 商标 使用 许可 人 、 被 许可 人 、 许可 并 报送 备案 材料。 备案 材料 应当 说明 注册 商标 使用 许可 人 、 被 许可 人.商品 或者 服务 范围 等 事项。
第七 十条 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出 质 的 ,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应当 签订 书面 质 权 合同, 并 共同 向 商标 局 提出 质 权 登记 申请 , 由 商标 局 公告.
第七十一条 违反 商标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止 停止, 拒不 停止 销售 的 , 处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二 条 商标 持有 人 依照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请求 驰名 商标 保护 的, 可以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提出 请求。 经 商标 局 依照 商标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认定 为 驰名 商标 的 , 由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反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使用 商标 的 行为, 收缴 、 销毁 违法 使用 的 商标 标识 ; 商标 标识 与 商品 难以 分离 的 , 一并 收缴 、 销毁.
第七 十三 条 商标 注册 人 申请 注销 其 注册 商标 或者 注销 其 商标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注册 的,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商标 注销 申请书 , 并 交回 原 《商标注册证》.
商标 注册 人 申请 注销 其 注册 商标 或者 注销 其 商标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注册, 经 商标 局 核准 注销 的 ,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或者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在 该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效力.到 其 注销 申请 之 日 起 终止。
第七 十四 条 注册 商标 被 撤销 或者 依照 本 条例 第七 十三 条 的 规定 被 注销 的 , 原 《商标注册证》 作废 作废, 并 予以 公告 ; 撤销 该 商标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注册 的 , ,.注册 人 申请 注销 其 商标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注册 的, 重新 核发 《商标注册证》, 并 予以 公告.
第八 章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七 十五 条 为 侵犯 他人 商标 专用 权 提供 仓储 、 运输 、 邮寄 、 印制 、 隐匿 、 经营 场所 、 网络 商品 交易 平台 等,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六 项 规定 的 提供 便利 条件.
第七 十六 条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将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标志 作为 商品 名称 或者 商品 装潢 使用, 误导 公众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侵犯.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第七十七条 对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任何 人 可以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投诉 或者 举报.
第七 十八 条 计算 商标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违法 经营 额 , 可以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侵权 商品 的 销售 价格.
(二) 未 销售 侵权 商品 的 标价.
(三) 已 查清 侵权 商品 实际 销售 的 平均 价格.
(四) 被 侵权 商品 的 市场 中间 价格.
(五)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产生 的 营业 收入.
(六) 其他 能够 合理 计算 侵权 商品 价值 的 因素.
第七 十九 条 下列 情形 属于 商标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的 情形:
(一) 有 供货 单位 合法 签章 的 供货 清单 和 货款 收据 且 经 查证 属实 属实 或者 供货 单位 认可 的.
(二) 有 供销 双方 签订 的 进货 合同 且 经 查证 已 真实 履行 的.
(三) 有 合法 进货 发票 且 发票 记载 事项 与 涉案 商品 对应 的.
(四) 其他 能够 证明 合法 取得 涉案 商品 的 情形.
第八 十条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并 说明 提供 者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销售 , 并将 案件 情况 通报 侵权 商品 提供 者 所在地.行政管理 部门。
第八十一条 涉案 注册 商标 权属 正在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或者 人民法院 诉讼 中, 案件 结果 可能 影响 案件 定性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六 十二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商标 权属 存在. 。
第八 十二 条 在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过程 中,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要求 权利 人 对 涉案 商品 是否 为 权利 人 生产 或者 其 许可 生产 的 产品 进行 商品.
第九 章 商标 代理
第 八十 三条 商标法 所称 商标 代理, 是 指 接受 委托人 的 委托, 以 委托人 的 名义 办理 商标 注册 申请 、 商标 评审 或者 其他 商标 事宜.
第 八十 四条 商标法 所称 商标 代理 机构, 包括 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服务 机构 和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律师 事务所.
商标 代理 机构 从事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主管 的 商标 事宜 代理 业务 的 , 应当 按照 下列 规定 向 商标 局 备案 :
(一) 交验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登记 证明 文件 或者 司法 行政 部门 批准 设立 律师 律师 事务所 的 证明 文件 并 留存 复印件.
(二) 报送 商标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联系 联系 方式 等 基本 信息.
(三) 报送 商标 代理 从业人员 名单 及 联系 方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商标 代理 机构 信用 档案。 商标 代理 机构 违反 商标法 或者 本 条例 规定 的 , 由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予以 公开 通报 , 并 记 入 其 信用 档案.
第八十五条 商标法 所称 商标 代理 从业人员, 是 指 在 商标 代理 机构 中 从事 商标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工作 人员.
商标 代理 从业人员 不得 以 个人 名义 自行 接受 委托。
第八 十六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向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的 有关 申请 文件, 应当 加盖 该 代理 机构 公章 并由 相关 商标 代理 从业人员 签字.
第八 十七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申请 注册 或者 受让 其 代理 服务 以外 的 其他 商标,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第八 十八 条 下列 行为 属于 商标法 第六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的 以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扰乱 商标 代理 市场 秩序 的 行为:
(一) 以 欺诈 、 虚假 宣传 、 引人 误解 或者 商业 贿赂 等 方式 招徕 业务 的.
(二) 隐瞒 事实, 提供 虚假 证据, 或者 威胁 、 诱导 他人 隐瞒 事实, 提供 虚假 证据 的 ;
(三) 在 同一 商标 案件 中 接受 有 利益 冲突 的 双方 当事人 委托 的.
第八 十九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有 商标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行为 的 , 由 行为 人 所在地 或者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进行 查处 并将 查处 情况 通报 商标 局.
第九 十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依照 商标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停止 受理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 可以 作出 停止 受理 该 商标 代理 机构 商标 代理 业务 6 个 月 以上 直至 永久 停止 受理 的决定。 停止 受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期间 届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恢复 受理.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停止 受理 或者 恢复 受理 商标 代理 的 决定 应当 应当 在 其 网站 公告.
第 九十 一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的 监督 和 指导.
第十 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 连续 使用 至 商标 局 首次 受理 新 放开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之 日 的 商标, 与 他人 在 新 放开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相同 或者 类似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上 已 近似 的 ,. ; 但是 , 首次 受理 之 日后 中断 使用 3 年 以上 的 , 不得 继续 使用.
第 九十 三条 商标 注册 用 商品 和 服务 分类 表, 由 商标 局 制定 并 公布.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的 文件 格式, 由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制定 并 公布.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评审 规则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九 十四 条 商标 局 设置 《商标 注册 簿》, 记载 注册 商标 及 有关 注册 事项.
第九 十五 条 《商标注册证》 及 相关 证明 是 权利 人 享有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凭证。 《商标注册证》》 记载 的 注册 事项 , 应当 与 《商标 注册 簿》 一致 ; 记载 不一致 的 , ,证明 《商标 注册 簿》 确 有 错误 外, 以 《商标 注册 簿》 为准.
第九 十六 条 商标 局 发布 《商标 公告》, 刊发 商标 注册 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商标 公告》 采用 纸质 或者 电子 形式 发布。
除 送达 公告 外, 公告 内容 自 发布 之 日 起 视为 社会 公众 已经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第九十七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应当 缴纳 费用。 缴纳 费用 的 项目 和 标准,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分别 制定.
第九 十八 条 本 条例 自 201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