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 法
(1997 年 7 月 3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六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1999 年 10 月 31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 人民共和国 公路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第十 一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 公路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部分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修正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二十 四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等 十二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四 次 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等 十一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五 次 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公路 规划
第三 章 公路 建设
第四 章 公路 养护
第五 章 路 政 管理
第六 章 收费 公路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公路 的 建设 和 管理, 促进 公路 事业 的 发展, 适应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和 人民 生活 的 需要,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公路 的 规划 、 建设 、 养护 、 经营 、 使用 和 管理, 适用 本法 本法
本法 所称 公路, 包括 公路 桥梁 、 公路 隧道 和 公路 渡口。
第三 条 公路 的 发展 应当 遵循 全面 规划 、 合理布局 、 确保 质量 、 保障 畅通 、 、 保护 、 、 建设 改造 与 养护 并重 的 原则.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力 措施, 扶持 、 促进 公路 建设。 公路 建设 应当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计划
国家 鼓励 、 引导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投资 建设 、 经营 公路。
第五 条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发展 公路 建设。
第六 条 公路 按其 在 公路 路 网 中 的 地位 分为 国 道 、 省道 、 县 道 和 乡 道, 并按 技术 等级 分为 高速公路 、 一级 公路 、 二级 公路 、 三级 公路 和 四级. 。 具体 划分 标准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新建 公路 应当 符合 技术 等级 的 要求。 原有 不 符合 最低 技术 等级 要求 的 等外 公路, 应当 采取 措施, 逐步 改造 为 符合 技术 等级 要求 的 公路.
第七 条 公路 受 国家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破坏 、 损坏 或者 非法 占用 公路 、 公路 用地 及 公路 附属 设施。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爱护 公路 、 公路 用地 及 公路 附属 设施 的 义务, 有权 检举 和 控告 破坏 、 损坏 公路 、 公路 用地 、 公路 附属 设施 和 影响 公路 安全 的 行为.
第八 条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公路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路 工作 ; 但是,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对 国 道 、 省道 的 管理 、 监督 职责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乡 道 的 建设 和 养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可以 决定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规定 行使 公路 行政管理 职责。
第九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公路 上 非法 设 卡 、 收费 、 罚款 罚款 和 拦截 车辆。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公路 工作 方面 的 科学 技术 研究, 对 在 公路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应用 方面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 对 专用 公路 有 规定 的, 适用 于 专用 公路.
专用 公路 是 指 由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建设 、 养护 、 管理, 专 为 或者 主要 为本 企业 或者 本 单位 提供 运输 服务 的。
第二 章 公路 规划
第十二 条 公路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以及 国防 建设 的 需要 编制, 与 城市 建设 发展 规划 和 其他 方式 的 交通 运输 发展 规划 相 协调.
第十三 条 公路 建设 用地 规划 应当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当年 建设 用地 应当 应当 纳入 年度 建设 用地 计划.
第十四 条 国 道 规划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并 商 国 道 沿线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报 国务院 批准.
省道 规划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并 商 省道 沿线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编制,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并报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备案.
县 道 规划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编制,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审定 后,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乡 道 规划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协助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政府 编制,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批准.
依照 第三款 、 第四款 规定 批准 的 县 道 、 乡 道 规划, 应当 报 批准 机关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备案.
省道 规划 应当 与 国 国 道 规划 相 协调。 县 道 规划 应当 与 省道 规划 相 相 协调。 乡 道 规划 应当 与 县 道 规划 相 协调。
第十五 条 专用 公路 规划 由 专用 公路 的 主管 单位 编制, 经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审定 后,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审核.
专用 公路 规划 应当 与 公路 规划 相 协调。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发现 专用 公路 规划 与 国 道 、 省道 、 县 道 、 乡 道 规划 有 不协调 的 地方, 应当 提出 修改 意见, 专用 公路 主管 主管单位 应当 作出 相应 的 修改。
第十六 条 国 道 规划 的 局部 调整 由原 编制 机关 决定。 国 道 规划 需要 作 重大 修改 的 , 由原 编制 机关 提出 修改 方案, 报 国务院 批准.
经 批准 的 省道 、 县 道 、 乡 道 公路 规划 需要 修改 的, 由原 编制 机关 提出 修改 方案, 报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七 条 国 道 的 命名 和 编号,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确定 ; 省道 、 县 道 、 乡 道 的 命名 和 编号,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有关 有关. 。
第十八 条 规划 和 新建 村镇 、 开发区, 应当 与 公路 保持 规定 的 距离 并 避免 在 公路 两侧 对应 进行, 防止 造成 公路 街道 化, 影响 公路 的 运行 安全 与 畅通.
第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专用 公路 用于 社会 公共 运输。 专用 公路 主要 用于 社会 公共 运输 时, 由 专用 公路 的 主管 单位 申请 , 或者 由 有关方面 申请 , 专用 公路 的 主管 单位 同意 , 并、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可以 改 划 为 省道 、 县 道 或者 乡 道。
第三 章 公路 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据 职责 维护 公路 建设 秩序, 加强 对 公路 建设 的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筹集 公路 建设 资金, 除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财政 拨款, 包括 依法 征税 筹集 的 公路 建设 专项 资金 资金 转为 的 财政 拨款 外, 可以 依法 向 国内外 金融 机构 或者 外国 政府 贷款.
国家 鼓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对 公路 建设 进行 投资。 开发 、 经营 公路 的 公司 可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的 规定 发行 股票 、 公司 债券 筹集 资金.
依照 本法 规定 出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收入 必须 用于 公路 建设.
向 企业 和 个人 集资 建设 公路, 必须 根据 需要 与 可能, 坚持 自愿 原则, 不得 强行 摊派, 并 符合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公路 建设 资金 还 可以 采取 符合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筹集.
第二十 二条 公路 建设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基本建设 程序 和 有关 规定 进行.
第二十 三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行 法人 负责 制度 、 招标 投标 制度 制度 和 工程 监理 制度。
第二十 四条 公路 建设 单位 应当 根据 公路 建设 工程 的 特点 和 技术 要求, 选择 具有 相应 资格 的 勘查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和 技术 标准的 要求, 分别 签订 合同,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承担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可行性 研究 单位 、 勘查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必须 持有 国家 规定 的 资质 证书.
第二十 五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须按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报请 县级 以上 以上 地方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二十 六条 公路 建设 必须 符合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承担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立 健全 质量 保证 体系, 落实 岗位 责任制,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以及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设计 、 施工 和 监理, 保证 公路 工程 质量。
第二 十七 条 公路 建设 使用 土地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公路 建设 应当 贯彻 切实 保护 耕地 、 节约 用地 的 原则.
第二 十八 条 公路 建设 需要 使用 国有 荒山 、 荒地 或者 需要 在 国有 荒山 、 荒地 、 河滩 、 滩涂 上 挖砂 、 采石 、 取土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后.不得 阻挠 或者 非法 收取 费用。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公路 建设 依法 使用 土地 和 搬迁 居民,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设计 和 施工, 应当 符合 依法 保护 环境 、 保护 文物 古迹 和 防止 水土流失 的 要求.
公路 规划 中 贯彻 国防 要求 的 公路 建设 项目, 应当 严格 按照 规划 进行 建设, 以 保证 国防 交通 的 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 建设 公路 影响 铁路 、 水利 、 电力 、 邮电 设施 和 其他 设施 正常 使用 时, 公路 建设 单位 应当 事先 事先 征得 的 的 同意 ; 因 公路 建设 对 有关 设施 造成 损坏 的 , 公路 建设 单位 应当按照 不 低于 该 设施 原有 的 技术 标准 予以 修复, 或者 给予 相应 的 经济 补偿.
第三 十二 条 改建 公路 时 , 施工 单位 应当 在 施工 路段 两端 设置 明显 的 施工 标志 、 安全 标志。 需要 车辆 绕行 的 , 应当 在 绕行 路口 设置 标志 ; 不能 绕行 的 , 必须 修建 临时.保证 车辆 和 行人 通行。
第三 十三 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和 公路 修复 项目 竣工 后,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验收 ; 未经 验收 或者 验收 不合格 的 , 不得 交付 使用.
建成 的 公路,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明显 的 标志 、 标 线.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确定 公路 两侧 边沟 (截 水沟 、 坡脚 护坡 道, 下同) 外 缘起 不少于 一 米 的 公路 用地.
第四 章 公路 养护
第三 十五 条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规范 和 操作规程 对 公路 进行 养护, 保证 公路 经常 处于 良好 的 技术 状态.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采用 依法 征税 的 办法 筹集 公路 养护 资金, 具体 实施 办法 和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依法 征税 筹集 的 公路 养护 资金, 必须 专项 用于 公路 的 养护 和 改建.
第三 十七 条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对 公路 养护 需要 的 挖砂 、 采石 、 取土 以及 取水,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八 条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农村 义务工 的 范围 内,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公路 两侧 的 农村 居民 履行 为 公路 建设 和 养护 提供 劳务 的 义务.
第三 十九 条 为 保障 公路 养护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公路 养护 人员 进行 养护 作业 时, 应当 穿着 统一 的 安全 标志 服 ; 利用 车辆 进行 养护 作业 时 , 应当 在 公路 作业 车辆 上 设置 明显 的 作业。
公路 养护 车辆 进行 作业 时, 在 不 影响 过往 车辆 通行 的 前提 下, 其 行驶 路线 和 方向 不受 公路 标志 、 标 线 限制 ; ; 过往 车辆 对 公路 养护 车辆 和 人员 应当 注意 避让.
公路 养护 工程 施工 影响 车辆 、 行人 通行 时, 施工 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条 因 严重 自然 灾害 致使 国 道 、 省道 交通 中断,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及时 修复 ; 公路 管理 机构 难以 及时 修复 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组织 当地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城乡居民 进行 抢修, 并 可以 请求 当地 驻军 支援, 尽快 恢复 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的 山坡 、 荒地,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负责 水土保持.
第四 十二 条 公路 绿化 工作,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按照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组织 实施.
公路 用地 上 的 树木, 不得 任意 砍伐 ; 需要 更新 砍伐 的 ,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同意 后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 法》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 并 完成 更新 补种 任务.
第五 章 路 政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各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对 公路 的 保护.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认真 履行 职责, 依法 做好 公路 保护 工作, 并 努力 采用 科学 的 管理 方法 和 先进 的 技术 手段, 提高 公路 管理 水平 , 逐步 完善 公路 服务 设施 , , 公路 的 完好.安全 和 畅通。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占用 、 挖掘 公路。
因 修建 铁路 、 机场 、 电站 、 通信 设施 、 水利工程 和 进行 其他 建设 工程 需要 占用 、 挖掘 公路 或者 使 公路 改 线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事先 征得 有关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同意 ; 影响 交通安全 的 ,.得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同意。 占用 、 挖掘 公路 或者 使 公路 改 线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不 低于 该 段 公路 原有 的 技术 标准 予以 修复 、 改建 或者 给予 相应 的 经济 补偿.
第四 十五 条 跨越 、 穿越 公路 修建 桥梁 、 渡槽 或者 架设 、 埋设 管线 等 设施 的 , 以及 在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架设 、 埋设 管线 、 、 电缆 等 设施 的 , 主管 的 , 交通.的 , 还须 征得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同意 ; 所 修建 、 架设 或者 埋设 的 设施 应当 符合 公路 工程 技术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 对 公路 造成 造成 损坏 的 , 应当 按照 损坏 程度 给予 补偿.
第四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公路 公路 上 及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摆摊 设 点 、 堆放 物品 、 倾倒 垃圾 、 设置 障碍 、 挖沟 引水 引水 、 利用 公路 边沟 排放 污物 或者 进行 其他 损坏 、 污染 公路和 影响 公路 畅通 的 活动。
第四 十七 条 在 大中型 公路 桥梁 和 渡口 周围 二 百米 、 公路 隧道 上方 和 洞口 外 一 百米 范围 内, 以及 在 公路 两侧 一定 距离 内, 不得 挖砂 、 采石 、 取土 、 倾倒.物 , 不得 进行 爆破 作业 及 其他 危及 公路 、 公路 桥梁 、 公路 隧道 、 公路 公路 安全 的 活动.
在 前款 范围 内因 抢险 、 防汛 需要 修筑 堤坝 、 压缩 或者 拓宽 河床 的 , 应当 事先 报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会同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采取 有效 的 经 的 、. 、 公路 隧道 、 公路 渡口 安全 的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铁轮 车 、 履带 车 和 其他 可能 损害 公路 路面 的 机具, 不得 在 公路 上 行驶.
农业 机械 因 当地 田间 作业 需要 在 公路 上 短 距离 行驶 或者 军用 车辆 执行 任务 需要 在 公路 上 行驶 的 , 可以 不受 前款 限制, 但是 应当 采取 安全 保护 措施。 对 公路 造成 损坏 的, 应当 按照 程度补偿。
第四 十九 条 在 公路 上 行驶 的 车辆 的 轴 载 质量 应当 符合 公路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要求.
第五 十条 超过 公路 、 公路 桥梁 、 公路 隧道 或者 汽车 渡船 的 限 载 、 限 高 、 限 宽 、 限 长 标准 的 车辆 , 不得 在 有 限定 标准 的 公路 、 公路 桥梁 上 或者 公路 隧道 内 行驶.汽车 渡船。 超过 公路 或者 公路 桥梁 限 载 标准 确需 行驶 的 , 必须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按 要求 采取 有效 的 的 防护 措施 ; 运载 不可 解体 的 超限 物品 的 , , 按照的 时间 、 路线 、 时速 行驶, 并 悬挂 明显 标志.
运输 单位 不能 按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防护 措施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帮助 其 采取 防护 措施, 所需 费用 由 运输 单位 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 制造厂 和 其他 单位 不得 将 公路 作为 检验 机动车 制动 性能 的 试车 场地.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坏 、 擅自 移动 、 涂改 公路 附属 设施。
前款 公路 附属 设施, 是 指 为 保护 、 养护 公路 和 保障 公路 安全 畅通 所 设置 的 公路 防护 、 排水 、 养护 、 管理 、 服务 、 交通安全 、 渡运 、 监控 、 通信 、 收费 等 设施 、 设备 以及 专用.物 、 构筑物 等。
第 五十 三条 造成 公路 损坏 的 , 责任 者 应当 及时 报告 公路 管理 机构, 并 接受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现场 调查.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未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不得 在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设置 公路 标志 以外 的 标志.
第五 十五 条 在 公路 上 增设 平面 交叉道口,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批准,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 建设.
第五 十六 条 除 公路 防护 、 养护 需要 的 以外, 禁止 在 公路 两侧 的 建筑 控制 区内 修建 建筑物 和 地面 构筑物 ; 需要 在 建筑 控制 区内 区内 管线 、 、 电缆 等 设施 的 , 应当 事先 经.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前款 规定 的 建筑 控制 区 的 范围,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保障 公路 运行 安全 和 节约 用地 的 原则, 依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划定.
建筑 控制 区 范围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前款 规定 划定 后,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设置 标 桩 、 界桩。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坏 、 擅自 挪动 该 标 桩 、 界桩。
第五 十七 条 除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外, 本章 规定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行使 的 路 政 管理 管理,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八 条 第四款 的 规定,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
第六 章 收费 公路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允许 依法 设立 收费 公路, 同时 对 收费 公路 的 数量 进行 控制.
除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可以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的 公路 外, 禁止 任何 公路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第五 十九 条 符合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等级 和 规模 的 下列 公路, 可以 依法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
(一)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利用 贷款 或者 向 企业 企业 、 个人 集资 建成 的 公路.
(二)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受让 前 项 收费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三)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投资 建成 的 公路.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利用 贷款 或者 集资 建成 的 收费 公路 的 收费 期限, 按照 收费 偿还 贷款 、 集资 款 的 原则,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确定。
有偿 转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收费 权 转让 后, 由 受让 方 收费 经营。 收费 权 的 转让 期限 由 由 出让 受让 受让 双方 约定, 最长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规定 的 年限.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投资 建设 公路, 必须 按照 按照 国家 有关 办理 审批 手续 ; 公路 建成 后, 由 由 投资者 经营。。 收费 经营 期限 按照 收回 投资 有 合理 合理 的 原则, 由 有关 有关 交通 部门 部门 与 投资者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规定 的 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公路 中 的 国 道 收费 权 的 转让, 应当 在 转让 协议 签订 之 日 起 三十 个 工作 日内 报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备案.国 道 以外 的 其他 公路 收费 权 的 转让, 应当 在 转让 协议 签订 之 日 起 三十 个 工作 日内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备案.
前款 规定 的 公路 收费 权 出让 的 最低 成交 价, 以 国有 资产 评估 评估 机构 评估 的 价值 为 依据 确定.
第六 十二 条 受让 公路 收费 权 和 投资 建设 公路 的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应当 依法 成立 成立 开发 经营 经营 公路 的 企业 (以下 简称 公路 经营 企业).
第六 十三 条 收费 公路 车辆 通行 费 的 收费 标准, 由 公路 收费 单位 提出 方案,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第六 十四 条 收费 公路 设置 车辆 通行 费 的 收费 站 , 应当 报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查 批准。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收费 公路 设置 车辆 车辆 费 的 的 站 , 由 , 省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协商 确定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决定。 同一 收费 公路 由 不同 的 交通 主管 部门 组织 建设 或者 由 不同 不同 的 公路 经营 企业 经营 的 , 应当 按照 “的 收费 、 按 分成 分成”.原则 , 统筹 规划, 合理 设置 收费 站。
两个 收费 站 之间 的 距离, 不得 小于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第六 十五 条 有偿 转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转让 收费 权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届满, 收费 权 由 出让方 收回.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照 本法 规定 投资 建成 并 经营 的 收费 公路, 约定 的 经营 期限 届满, 该 公路 由 国家 无偿 收回, 由 有关 交通 主管 部门 管理.
第六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受让 收费 权 或者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投资 建成 经营 的 公路 的 养护 工作, 由各 该 公路 经营 企业 负责。 各 该 公路 经营 企业 经营 的 期间 期间.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规范 和 操作规程 做好 对 公路 的 养护 工作。 在 受让 收费 权 的 期限 届满, 或者 经营 期限 届满 时, 公路 应当 处于 良好 的 技术 技术.
前款 规定 的 公路 的 绿化 和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的 水土保持 工作, 由各 该 公路 经营 企业 负责.
第一 款 规定 的 公路 的 路 政 管理, 适用 本法 第五 章 的 规定。 该 公路 路 政 管理 的 职责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派出 机构 、 人员 行使.
第六 十七 条 在 收费 公路 上 从事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 第四 十五 条 、 第四 十八 条 、 第五 十条 所列 活动 的 , 除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外 , 给 公路 经营 企业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给予 相应 的 补偿.
第六 十八 条 收费 公路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九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有关 公路 的 法律 、 、 法规 执行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负有 管理 和 保护 公路 的 责任, 有权 检查 、 制止 各种 侵占 、 损坏 公路 、 公路 用地 、 公路 公路 附属 设施 及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在 公路 、 建筑 控制 区 、 车辆 停放 场所 、 车辆 所属 单位 等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公路 经营 者 、 使用者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接受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并 为其 提供 方便.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公务, 应当 佩戴 标志, 持证 上岗。
第七 十二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所属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管理 和 教育, , 要求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熟悉 国家 有关 法律 和 规定, 公正 公正, 热情 服务 , ,, , ,.人员 的 执法 行为 应当 加强 监督 检查, 对其 违法行为 应当 及时 纠正, 依法 处理。
第七 十三 条 用于 公路 监督 检查 的 专用 车辆, 应当 设置 统一 的 标志 和 示警 灯.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擅自 在 公路 上 设 卡 、 收费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处 违法 所得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未经 有关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施工 的 , 交通 主管 部门 可以 责令 停止 施工 , 并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六 条 有 下列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可以 处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擅自 占用 、 挖掘 公路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未经 同意 或者 未 按照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 修建 桥梁 、 渡槽 或者 架设 、 埋设 管线 、 电缆 等 设施 的.
(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从事 危及 公路 安全 的 作业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铁轮 车 、 履带 车 和 其他 可能 可能 损害 路面 的 机具 擅自 在 公路 上 行驶 的.
(五)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规定, 车辆 超限 使用 汽车 渡船 或者 在 公路 上 擅自 超限 行驶 的 ;
(六)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损坏 、 移动 、 涂改 公路 附属 设施 或者 损坏 、 挪动 建筑 控制 区 的 标 桩 、 界桩 , 可能 危及 公路 安全 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造成 公路 路面 损坏 、 污染 或者 影响 公路 畅通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 , 将 公路 作为 试车 场地 的 , 由 交通 主管.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造成 公路 损坏, 未 报告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处 一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在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设置 公路 标志 以外 的 其他 标志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拆除 的,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拆除, 有关 费用 由 设置 者 负担。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未经 批准 在 公路 上 增设 平面 交叉道口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恢复 原状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在 公路 建筑 控制 区内 修建 建筑物 、 地面 构筑物 或者 擅自 埋设 管线 、 电缆 等 设施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并 可以 埋设.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拆除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拆除, 有关 费用 由 建筑 者 、 构筑 者 承担.
第八 十二 条 除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外, 本章 规定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行使 的 行政 处罚 权 和 行政 措施,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八 条 第四款 的.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行使。
第 八十 三条 阻碍 公路 建设 或者 公路 抢修, 致使 公路 建设 或者 抢修 不能 正常 进行, 尚未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损毁 公路 或者 擅自 移动 公路 标志, 可能 影响 交通安全,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 交通安全 法》 第九十九条 的 处罚 规定.
拒绝 、 阻碍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对 公路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对 公路 造成 较大 损害 的 车辆, 必须 立即 停车, 保护 现场, 报告 公路 管理 机构, 接受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调查 、 处理 后方 得 驶离.
第八 十六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九 章 附则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