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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eceres orientadores sobre audiência de casos civis envolvendo direitos de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e plataformas de comércio eletrônico (2020)

关于 审理 涉 电子商务 平台 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 的 指导.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10 de setembro de 2020

Data efetiva 10 de setembro de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commerce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涉 电子商务 平台 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 的 指导.
法 发 〔2020〕 32 号
为 公正 审理 涉 电子商务 平台 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 依法 保护 电子商务 领域 各方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活动 规范 、 有序 、 健康 发展, 结合 知识产权 审判 实际, 制定 本 指导 意见.
一 、 人民法院 审理 涉 电子商务 平台 知识产权 纠纷 案件, 应当 坚持 严格 保护 知识产权 的 原则, 依法 惩治 通过 电子商务 平台 提供 假冒 、 盗版 等 侵权 商品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行为 , 积极 引导 当事人 遵循 诚实 信用 , , 依法正当 行使 权利, 并 妥善 处理 好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平台 内 经营 者 等 各方 主体 之间 的 关系.
二 、 人民法院 审理 涉 电子商务 平台 知识产权 纠纷 案件,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 法》 (以下 简称 电子商务 法) 第九条 的 规定, 认定 有关 当事人 是否 属于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或者 平台.经营 者。
人民法院 认定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的 行为 是否 属于 开展 自营 业务 , 可以 考量 下列 因素 : 商品 销售 页面 上 标注 的 “自营” 信息 ; 商品 实物 上 标注 的 销售 主体 信息 ; 发票 等 交易 单据 标注 标注 的销售 主体 信息 等。
三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平台 内 经营 者 侵害 知识产权 的 , 应当 根据 权利 的 性质 、 侵权 的 具体 情形 和 技术 条件 , 以及 构成 侵权 的 初步 证据 、 服务 类型 , 及时 采取 必要。.的 必要 措施 应当 遵循 合理 审慎 的 原则, 包括 但 不限 于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下 架 措施。 平台 内 经营 者 多次 、 、 故意 侵害 知识产权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有权 采取 交易 和服务 的 措施。
四 、 依据 电子商务 法 第四十一条 、 第四 十二 条 、 第四 十三 条 的 规定,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根据 知识产权 权利 类型 、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特点 等 , 制定 平台 内 通知.声明 机制 的 具体 执行 措施。 但是, 有关 措施 不能 对 当事人 依法 维护 维护 权利 的 行为 设置 不合理 的 条件 或者 障碍.
五 、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依据 电子商务 法 第四 十二 条 的 规定, 向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发出 的 通知 一般 包括 : 知识产权 权利 证明 及 权利 人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 能够 实现 准确 定位 的.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 构成 侵权 的 初步 证据 ; 通知 真实性 的 书面 保证 等。。 通知 采取 书面 形式.
通知 涉及 专利权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要求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提交 技术 特征 或者 设计 特征 对比 的 说明 说明 、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等 对比 的.
六 、 人民法院 认定 通知 人 是否 具有 电子商务 法 第四 十二 条 第三款 所称 的 “恶意”, 可以 考量 下列 因素 : 提交 伪造 、 变造 的 权利 证明 证明 ; 提交 虚假 侵权 对比 的 鉴定 意见 、.意见 ; 明知 权利 状态 不稳定 仍 发出 通知 ; 明知 通知 错误 仍不 及时 撤回 或者 更正 更正 ; 反复 提交 错误 通知 等。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 错误 通知 、 恶意 发出 错误 通知 造成 其 损害 为由,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可以 与 涉 电子商务 平台 知识产权 纠纷 案件 一并 审理.
七 、 平台 内 经营 者 依据 电子商务 法 第四 十三 条 的 规定, 向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提交 的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声明 一般 包括 :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 能够 实现 准确 、 、.终止 必要 措施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 权属 证明 、 授权 证明 等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初步 证据 ; ; 声明 声明 真实性 的 书面 保证 等。 声明 应当 采取 书面 形式.
声明 涉及 专利权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要求 平台 内 经营 者 提交 技术 特征 或者 设计 特征 对比 的 说明 等 材料.
八 、 人民法院 认定 平台 内 经营 者 发出 声明 是否 具有 恶意 , 可以 考量 下列 因素 : 提供 伪造 或者 无效 的 权利 证明 、 授权 证明 ; 声明 包含 虚假 信息 或者 具有 明显 误导 性 ; 通知 已经 附有 认定 侵权 的 的或者 行政 处理 决定, 仍 发出 声明 ; 明知 声明 内容 错误, 仍不 及时 撤回 或者 更正 等.
九 、 因 情况 紧急,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 立即 采取 商品 下 架 等 措施 将会 使其 合法 利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可以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合法 合法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可以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 第一百零 一条 的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因 情况 紧急,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 立即 恢复 商品 链接 、 通知 人 不 立即 撤回 通知 或者 停止 发送 通知 等 行为 将会 使其 合法 利益 受到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平台 内 经营 者 可以 依据 前款.法律 规定 ,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申请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予以 支持.
十 、 人民法院 判断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是否 采取 了 合理 的 措施, 可以 考量 下列 因素 : 构成 侵权 的 初步 证据 ; 侵权 成立 的 可能性 ; 侵权行为 的 影响 范围 ; 侵权行为 的 具体 情节 , 包括 是否 存在.侵权 、 重复 侵权 情形 ; 防止 损害 扩大 的 有效性 ;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利益 可能 的 的 影响 ;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 平台 的 服务 类型 和 技术 条件 等.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有 证据 证明 通知 所涉 专利权 已经 被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宣告 无效,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据此 暂缓 采取 必要 措施,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请求 认定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未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十一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其 “应当 知道” 侵权行为 的 存在 :
(一) 未 履行 制定 知识产权 保护 规则 、 审核 平台 内 经营 者 经营 资质 等 法定 义务 ;
(二) 未 审核 平台 内 店铺 类型 标注 为 “旗舰 店” “品牌店” 等 字样 的 经营 者 的 权利 证明.
(三) 未 采取 有效 技术 手段, 过滤 和 拦截 包含 “高 仿” “假货” 等 字样 的 侵权 商品 链接 链接 、 被 投诉 成立 后 再次 上架 的 侵权 商品 链接.
(四) 其他 未 履行 合理 审查 和 注意 义务 的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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