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草原 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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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草原 权属
第三 章 规划
第四 章 建设
第五 章 利用
第六 章 保护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改善 生态 环境,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发展 现代 畜牧业,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的 可持续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草原 规划 、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和 管理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草原, 是 指 天然 草原 和 人工 草地。
第三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科学 规划 、 全面 保护 、 重点 建设 、 合理 利用 的 方针, 促进 草原 的 可持续 利用 和 生态 、 经济 、 社会 的 协调 发展.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草原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的 管理, 将 草原 的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宣传 教育.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遵守 草原 法律 法规 、 保护 草原 的 义务, 同时 享有 对 违反 草原 法律 法规 、 破坏 草原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 和 控告 的 权利.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开展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和 监测 方面 的 科学研究, 推广 先进 技术 和 先进 成果, 培养 科学 技术 人才.
第七 条 国家 对 在 草原 管理 、 保护 、 建设 、 合理 利用 和 科学研究 等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草原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监督 管理 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 专职 或者 兼职 人员 负责 具体 监督 检查 工作.
第二 章 草原 权属
第九条 草原 属于 国家 所有,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除外。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所有权.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形式 非法 草原。
第十 条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使用.
使用 草原 的 单位,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登记, 核发 使用 权证, 确认 草原 使用 权.
未确定 使用 权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登记 造册, 并 负责 保护 管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登记, 核发 所有 权证, 确认 草原 所有权.
依法 改变 草原 权属 的 , 应当 办理 草原 权属 变更 登记 手续.
第十二 条 依法 登记 的 草原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十三 条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可以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 的 家庭 或者 联 户 承包 经营.
在 草原 承包 经营 期内, 不得 对 承包 经营 者 使用 的 草原 进行 调整 ; 个别 确需 适当 调整 的 , 必须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组织 成员 的 村 (牧) 民 会议 三分之二 确需 适当 调整 成员.以上 村 (牧) 民 代表 的 同意,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经营 的 , 必须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 (牧) 民 会议.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 (牧) 民 代表 的 同意,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四 条 承包 经营 草原,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草原 承包 合同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 承包 草原 四至 界限 、 面积 和 等级 、 承包 的 和 起止 日期 、 的 承包 草原 、 和违约 责任 等。 承包 期 届满, 原 承包 经营 者 在 同等 条件 下 享有 优先 承包 权。
承包 经营 草原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五 条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受 法律 保护, 可以 按照 自愿 、 有偿 的 原则 依法 转让.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的 受让 方 必须 具有 从事 畜牧业 生产 的 能力, 并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应当 经 发包方 同意。 承包 方 与 受让 方 在 转让 合同 中 约定 的 转让 期限, 不得 超过 原 承包 合同 剩余 的 期限.
第十六 条 草原 所有权 、 使用 权 的 争议,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由 乡 (镇)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草原 权属 争议 解决 前, 任何 一方 不得 改变 草原 利用 现状, 不得 破坏 草原 和 草原 上 的 设施.
第三 章 规划
第十七 条 国家 对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实行 统一 规划 制度。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编制 全国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依据 上 一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草原 保护 、 建设 、 、 利用 规划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实施.
经 批准 的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确需 调整 或者 修改 时,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八 条 编制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并 遵循 下列 原则 :
(一) 改善 生态 环境,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促进 草原 的 可持续 利用.
(二) 以 现有 草原 为 基础, 因地制宜, 统筹 规划, 分类 指导.
(三) 保护 为主 、 加强 建设 、 分批 改良 、 合理 利用 ;
(四) 生态 效益 、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相 结合。
第十九 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应当 包括 :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的 目标 和 措施, , 草原 功能 分区 和 各项 建设 的 总体 部署 , 各项 专业 规划 等.
第二十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与 环境保护 规划 、 水土保持 规划 、 防沙治沙 规划 、 水资源 规划 、 林业 长远 规划 、 城市 总体 规划 、.规划 以及 其他 有关 规划 相 协调。
第二十 一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一 经 批准,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调查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定期 进行 草原 调查 ;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支持 、 配合 调查, 并 提供 有关 资料.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全国 草原 等级 评定 标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草原 调查 结果 、 草原 的 质量, 依据 草原 等级 评定 标准, 对 草原 进行 评 等 定级.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统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同级 统计 部门 共同 制定 草原 统计 调查 办法, 依法 对 草原 的 面积 、 等级 、 产 草 量 、 载畜量 等 进行 统计 , 定期 发布 草原 统计 资料.
草原 统计 资料 是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的 依据.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生产 、 生态 监测 预警 系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草原 的 面积 、 等级 、 植被 构成 、 生产能力 、 自然 灾害 、 生物 灾害 等 草原 基本 状况 实行 动态 监测, 及时 为本 级 政府 和 有关部门 提供 动态 监测 和 预警 信息 信息。
第四 章 建设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增加 草原 建设 的 投入, 支持 草原 建设.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投资 建设 草原, 按照 谁 投资 、 谁受益 的 原则 保护 草原 投资 建设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人工 草地 建设 、 天然 草原 改良 和 饲草 饲料 基地 建设, 稳定 和 提高 草原 生产能力.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 鼓励 和 引导 农牧 民 开展 草原 围栏 、 饲草 饲料 储备 、 牲畜 圈舍 、 牧民 定居点 等 生产 生活 设施 的 建设.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草原 水利 设施 建设, 发展 草原 节水 灌溉, 改善 人畜 饮水 条件.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加强 草种 基地 建设, 鼓励 选育 、 引进 、 推广 优良 草 品种.
新 草 品种 必须 经 全国 草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审定, 由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后 方可 推广。 从 境外 引进 草种 必须 依法 进行 审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种 生产 、 加工 、 检疫 、 检验 的 监督 管理, 保证 草种 质量.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进行 火情 监测 、 防火 物资 储备 、 防火 隔离 带 等 草原 草原 防火 设施 的 建设, 确保 防火 需要.
第三十一条 对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和 水土流失 的 草原,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划定 治理 区, 组织 专项 治理.
大规模 的 草原 综合 治理, 列入 国家 国土 整治 计划.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在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中 安排 资金 用于 草原 改良 、 、 人工 种草 和 草种 生产,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截留 、 挪用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和 审计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利用
第三 十三 条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合理 利用 草原, 不得 超过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载畜量 ;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种植 和 储备 饲草 饲料 、 增加 饲草 饲料 供应 量 、 调剂 处理 牲畜 、优化 畜群 结构 、 提高 出栏 率 等 措施, 保持 草畜 平衡。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和 草畜 平衡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行政 主管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牧区 的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实行 划区轮牧, 合理 配置 畜群, 均衡 利用 草原.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提倡 在 农 区 、 半 农 半 牧区 和 有条件 的 牧区 实行 牲畜 圈养。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饲养 牲畜 的 种类 和 数量 , 调剂 、 储备 饲草 饲料 , 采用 青贮 和 饲草.加工 等 新 技术, 逐步 改变 依赖 天然 草地 放牧 的 生产 方式.
在 草原 禁牧 、 休牧 、 轮牧 区, 国家 对 实行 舍饲 圈养 的 给予 粮食 和 资金 补助,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割草 场 和 野生 草种 基地 应当 规定 合理 的 割草 期 、 、 期 以及 留茬 高度 和 和 采 割 强度 , 实行 轮 割 轮 采.
第三 十七 条 遇到 自然 灾害 等 特殊 情况, 需要 临时 调剂 使用 草原 的, 按照 自愿 互利 的 原则, 由 双方 协商 解决 ; 需要 跨县 临时 调剂 使用 草原 草原 的 , 由 有关 县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共同 的.人民政府 组织 协商 解决。
第三 十八 条 进行 矿藏 开采 和 工程 建设, 应当 不 占 或者 少 占 草原 ; 确需 征收 、 征用 或者 使用 草原 的 , 必须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后 , 依照 有关 土地 的 的法律 、 行政 法规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九 条 因 建设 征收 、 征用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规定 给予 补偿 ; 因 建设 使用 国家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的,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有关 有关 规定 草原 承包.给予 补偿。
因 建设 征收 、 征用 或者 使用 草原 的 , 应当 交纳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专款 专用, 由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规定 用于 恢复 草原 植被,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个人 截留 截留 、 挪用.的 征收 、 使用 和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条 需要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年, 并 不得 在 临时 占用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构筑物 ; 占用 期满, 用地 单位 必须 恢复 草原 植被 并 及时 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修建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需要 使用 草原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修筑 其他 工程 , 需要 将 草原 转为 非.业 生产 用地 的 , 必须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前款 所称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 是 指 :
(一) 生产 、 贮存 草种 和 饲草 饲料 的 设施.
(二) 牲畜 圈舍 、 配种 点 、 剪毛 点 、 药 浴池 、 人畜 饮水 设施 ;
(三) 科研 、 试验 、 示范 基地 ;
(四) 草原 防火 和 灌溉 设施。
第六 章 保护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基本 草原 保护 制度。 下列 草原 应当 划 为 基本 草原, 实施 严格 管理 :
(一) 重要 放 牧场 ;
(二) 割草 地 ;
(三) 用于 畜牧业 生产 的 人工 草地 、 退耕还草 地 以及 改良 草地 、 草种 基地.
(四) 对 调节 气候 、 涵养 水源 、 保持 水土 、 防风 固沙 具有 具有 特殊 作用 的 草原.
(五) 作为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植物 生存 环境 的 草原.
(六) 草原 科研 、 教学 试验 基地 ;
(七) 国务院 规定 应当 划 为 基本 草原 的 其他 草原.
基本 草原 的 保护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按照 自然保护区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在 下列 地区 建立 草原 自然保护区:
(一) 具有 代表性 的 草原 类型.
(二) 珍稀 濒危 野生 动植物 分布 区 ;
(三) 具有 重要 生态 功能 和 经济 科研 价值 的 草原.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原 珍稀 濒危 野生植物 和 种质 种质 资源 的 保护 、 管理.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以 草 定 畜 、 草畜 平衡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制定 的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核定 草原 载畜量。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超载 过 牧.
第四 十六 条 禁止 开垦 草原。 对 水土流失 严重 、 有 沙化 趋势 、 需要 改善 生态 环境 的 已 垦 草原, 应当 有 计划 、 有步骤地 退耕还草 ; 已 造成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的, 应当 限期 治理。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的 草原 和 生态 脆弱 区 的 草原, 实行 禁牧 、 休牧 制度.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支持 依法 实行 退耕还草 和 禁牧 、 休牧。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或者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对 在 国务院 批准 规划 范围 内 实施 退耕还草 的 农牧 民,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粮食 、 现金 、 草种 费 补助。 退耕还草 完成 后,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实 登记 , 草种土地 用途 变更 手续, 发放 草原 权属 证书。
第四 十九 条 禁止 在 荒漠 、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 水土流失 的 草原 以及 以及 生态 脆弱 区 的 草原 上 采挖 植物 和 从事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的 水土流失 的
第五 十条 在 草原 上 从事 采 土 、 采砂 、 采石 等 作业 活动, 应当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开采 矿产 资源 的 , 并 应当 依法 办理 有关 手续.
经 批准 在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活动 的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间 、 区域 内, 按照 准许 的 采挖 方式 作业 , 并 采取 保护 草原 植被 的 措施.
在 他人 使用 的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活动 的 , 还 应当 事先 征得 草原 使用者 的 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种植 牧草 或者 饲料 作物, 应当 符合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管理, 防止 草原 沙化 和 水土流失.
第五 十二 条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应当 符合 有关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并 事先 征得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同意, 方可 办理 有关 手续.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不得 侵犯 草原 所有者 、 使用者 和 承包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不得 破坏 草原 植被.
第 五十 三条 草原 防火 工作 贯彻 预防 为主 、 防 消 结合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草原 防火 责任制, 规定 草原 防火 期, 制定 草原 防火 扑火 预案, 切实 做好 草原 火灾 的 预防 和 扑救 工作.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做好 草原 鼠害 、 病虫害 和 毒害 草 防治 的 组织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草原 鼠害 、 病虫害 和.草 监测 预警 、 调查 以及 防治 工作, 组织 研究 和 推广 综合 防治 的 办法.
禁止 在 草原 上 使用 剧毒 、 高 残留 以及 可能 导致 二次 中毒 的 农药.
第五 十五 条 除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搬迁 的 机动 车辆 外, 禁止 机动 车辆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上 行驶, 破坏 草原 植被 ; 因 从事 地质 勘探 、 科学 考察 等 活动 确需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上 行驶 的 ,.事先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行驶 区域 和 行驶 路线, 并 按照 报告 的 行驶 区域 和 行驶 路线 在 草原 上 行驶.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面积 较大 的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草原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草原 法律 、 法规 执行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 对 违反.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执法 队伍 建设, 提高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秉公 执法.
第五 十七 条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有关 草原 权属 的 文件 和 资料, 进行 查阅 或者 复制.
(二)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草原 权属 等 问题 作出 说明 ;
(三) 进入 违法 现场 进行 拍照 、 摄像 和 勘测 ;
(四) 责令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停止 违反 草原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履行 法定 义务.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培训 和 考核.
第五 十九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监督 检查 工作 应当 给予 支持 、 配合,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应当 向 被 检查 单位 和 个人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六 十条 对 违反 草原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应当 依法 作出 行政 处理, 有关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不 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的 , 上级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责令 有关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或者.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第六十一条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及 其他 国家 机关 有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造成 严重 后果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截留 、 挪用 草原 改良 、 人工 种草 和 草种 生产 资金 或者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三 条 无权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草原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草原 的 , 超越 批准 权限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草原 的 , 或者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批准 征收.征用 、 使用 草原,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非法 非法 批准 、 、 征用 、 使用 草原 的 文件 无效。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的 ,.拒不 归还 的 , 以 非法 使用 草原 论处。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草原,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草原,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非法 使用 草原,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尚 刑事 处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退还.的 草原 , 对 违反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擅自 将 草原 改为 建设 用地 的 ,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使用 的 草原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 恢复 草原 植被 , 并处 草原 被 非法 使用 前.平均 产值 六倍 以上 十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非法 开垦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恢复 植被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在 荒漠 、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 水土流失 的 草原 , 以及 生态 脆弱 区 的 草原 上 采挖 植物 或者 从事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的 水土流失 的 草原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的 时间 、 区域 和 采挖 方式 在 草原 上 进行 采 土 、 采砂 、 采石 等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进行 采.限期 恢复 植被,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所得 的 , 可以 并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擅自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植被 ,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并处 草原 被 破坏 前 三年 平均 产值 六倍 以上 十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 给 草原.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条 非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搬迁 的 机动 车辆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上 行驶, 或者 从事 地质 勘探 、 科学 考察 等 活动, 未 事先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或者 未 按照 报告 的 行驶.和 行驶 路线 在 草原 上 行驶,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恢复 植被 , 可以 并处 草原 被 破坏 前 三年 平均 产值 三倍 以上 九倍 以下 的.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 临时 占用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拆除 ; 逾期 不 拆除 的 的 , 依法 强制 拆除, 所需 费用.违法 者 承担。
临时 占用 草原, 占用 期 届满, 用地 单位 不予 恢复 草原 植被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恢复 ; 逾期 不 恢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主管 主管代为 恢复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七 十二 条 未经 批准, 擅自 改变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人民政府.
第七 十三 条 对 违反 本法 有关 草畜 平衡 制度 的 规定, 牲畜 饲养 量 超过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的 纠正 或者 处罚 措施, 由省 、 自治区 自治区.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第二 条 第二款 中 所称 的 天然 草原 包括 草地 、 草山 和 草坡, 人工 草地 包括 改良 草地 和 退耕还草 地, 不 包括 城镇 草地.
第七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0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