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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Compras Governamentais da China (2014)

政府 采购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31 Agosto , 2014

Data efetiva 31 Agosto , 2014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Lei Fiscal Direito Empresar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采购 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第三 章 政府 采购 方式
第四 章 政府 采购 程序
第五 章 政府 采购 合同
第六 章 质疑 与 投诉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政府 采购 行为, 提高 政府 采购 资金 的 使用 效益,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保护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廉政建设,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的 政府 采购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政府 采购, 是 指 各级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和 团体 组织, 使用 财政 性 资金 采购 依法 制定 的 集中 采购 目录 以内 的 或者 采购 限额 标准 以上 的 货物 、 工程 和 服务 的.
政府 集中 采购 目录 和 采购 限额 标准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权限 制定.
本法 所称 采购, 是 指 以 合同 方式 有偿 取得 货物 、 工程 和 服务 的 行为, 包括 购买 、 租赁 、 委托 、 雇用 等.
本法 所称 货物, 是 指 各种 形态 和 种类 的 物品, 包括 原材料 、 、 燃料 、 设备 、 产品 等.
本法 所称 工程, 是 指 建设 工程, 包括 建筑物 和 构筑物 的 新建 、 改建 、 扩建 、 装修 、 拆除 、 修缮 等.
本法 所称 服务, 是 指 除 货物 和 工程 以外 的 其他 政府 采购 对象.
第三 条 政府 采购 应当 遵循 公开 透明 原则 、 公平 竞争 原则 、 公正 原则 原则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第四 条 政府 采购 工程 进行 招标 投标 的 , 适用 招标投标法.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采用 任何 方式, 阻挠 和 限制 供应 商 自由 进入 本 地区 和 本 行业 的 政府 采购 市场.
第六 条 政府 采购 应当 严格 按照 批准 的 预算 执行.
第七 条 政府 采购 实行 集中 采购 和 分散 采购 相 结合。 集中 采购 的 范围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布 的 集中 采购 目录 确定.
属于 中央 预算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其 集中 采购 目录 由 国务院 确定 并 公布 ; 属于 地方 预算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其 集中 采购 目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授权 的 机构 确定 并 公布.
纳入 集中 采购 目录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应当 实行 集中 采购.
第八 条 政府 采购 限额 标准, 属于 中央 预算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由 国务院 确定 并 公布 ; 属于 地方 地方 预算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授权 的 机构 确定 并 公布.
第九条 政府 采购 应当 有助于 实现 国家 的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政策 目标, 包括 保护 环境, 扶持 不发达 地区 和 少数民族 地区, 促进 中小企业 发展 等.
第十 条 政府 采购 应当 采购 本国 货物 、 工程 和 服务。 但 有 下列 下列 之一 的 的 除外:
(一) 需要 采购 的 货物 、 工程 或者 服务 在 中国 境内 无法 获取 或者 无法 无法 以 合理 的 商业 条件 获取 的.
(二) 为 在 中国 境外 使用 而 进行 采购 的 ;
(三)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前款 所称 本国 货物 、 工程 和 服务 的 界定, 依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 采购 的 信息 应当 在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媒体 上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发布, 但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除外.
第十二 条 在 政府 采购 活动 中, 采购 人员 及 相关 人员 与 供应 商 有利害关系 的 , 必须 回避。 供应 商 认为 采购 人员 及 相关 人员 与 其他 供应 商 有利害关系 的 , 可以 申请 其 回避.
前款 所称 相关 人员, 包括 招标 采购 中 评标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竞争性谈判 采购 中 谈判 小组 的 组成 人员, 询价 采购 中 询价 小组 的 组成 人员 等.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是 负责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依法 履行 对 政府 采购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职责.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与 政府 采购 活动 有关 的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二 章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第十四 条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是 指 在 政府 采购 活动 中 享有 权利 和 承担 义务 的 各类 主体, 包括 采购 人 、 供应 商 和 采购 代理 机构 等.
第十五 条 采购 人 是 指 依法 进行 政府 采购 的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 团体 组织.
第十六 条 集中 采购 机构 为 采购 代理 机构。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以上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级 政府 采购 项目 组织 组织 采购 的 需要 设立 集中 采购 级.
集中 采购 机构 是 非营利 事业 法人, 根据 采购 人 的 委托 办理 采购 事宜.
第十七 条 集中 采购 机构 进行 政府 采购 活动, 应当 符合 采购 价格 低于 市场 平均 价格 、 采购 效率 更高 、 采购 质量 优良 和 服务 良好 的 要求.
第十八 条 采购 人 采购 纳入 集中 采购 目录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必须 委托 集中 采购 机构 代理 采购 ; 采购 未 纳入 集中 采购 目录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 可以 自行 采购, 也 可以 委托 集中 采购 机构 在 委托 的 范围.代理 采购。
纳入 集中 采购 目录 属于 通用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的 , 应当 委托 集中 采购 机构 代理 采购 ; 属于 本 部门 、 本 系统 有 特殊 要求 的 项目 , 应当 实行 部门 集中 采购 ; 属于 本 单位 有 特殊 要求 的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自行 采购。
第十九 条 采购 人 可以 委托 集中 采购 机构 以外 的 采购 代理 机构, 在 委托 的 范围 内 办理 政府 采购 事宜.
采购 人 有权 自行 选择 采购 代理 机构,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为 采购 人 指定 采购 代理 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 人 依法 委托 采购 代理 机构 办理 采购 事宜 的 , 应当 由 采购 人 与 采购 代理 机构 签订 委托 代理 协议, 依法 确定 委托 代理 的 事项 ,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第二十 一条 供应 商 是 指向 采购 人 提供 货物 、 工程 或者 服务 的 法人 、 、 组织 或者 自然人.
第二十 二条 供应 商 参加 政府 采购 活动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具有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能力 ;
(二) 具有 良好 的 商业 信誉 和 健全 的 财务 会计 制度.
(三) 具有 履行 合同 所 必需 的 设备 和 专业 技术 能力.
(四) 有 依法 缴纳 税收 和 社会 保障 资金 的 良好 记录.
(五) 参加 政府 采购 活动 前三 年内, 在 经营 活动 中 没有 重大 违法 记录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采购 人 可以 根据 采购 项目 的 特殊 要求, 规定 供应 商 的 特定 条件, 但 不得 以 不合理 的 条件 对 供应 商 实行 差别 待遇 或者 歧视 待遇.
第二十 三条 采购 人 可以 要求 参加 政府 采购 的 供应 商 提供 有关 资质 证明 文件 和 业绩 情况, 并 根据 本法 规定 的 供应 商 条 件 和 采购 项目 对 供应 商 的 特定 要求 , 对 供应 商 的 资格.审查。
第二十 四条 两个 以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组成 一个 联合体, 以 一个 供应 商 的 身份 共同 参加 政府 采购.
以 联合体 形式 进行 政府 采购 的 , 参加 联合体 的 供应 商 均 应当 具备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条件, 并 应当 向 采购 人 提交 联合 协议, 载明 联合体 各方 承担 的 工作 和 义务.联合体 各方 应当 共同 与 采购 人 签订 采购 合同, 就 采购 合同 约定 的 事项 对 采购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二十 五条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不得 相互 串通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其他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不得 以 任何 手段 排斥 其他 供应 商 参与 竞争.
供应 商 不得 以 向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 评标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竞争性谈判 小组 的 组成 人员 、 询价 询价 小组 的 组成 人员 行贿 或者 采取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谋取 中标 或者 成交.
采购 代理 机构 不得 以 向 采购 人 行贿 或者 采取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谋取 非法 利益。
第三 章 政府 采购 方式
第二十 六条 政府 采购 采用 以下 方式:
(一) 公开 招标 ;
(二) 邀请 招标 ;
(三) 竞争性谈判 ;
(四) 单一 来源 采购 ;
(五) 询价 ;
(六) 国务院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认定 的 其他 采购 方式.
公开 招标 应 作为 政府 采购 的 主要 采购 方式.
第二 十七 条 采购 人 采购 货物 或者 服务 应当 采用 公开 招标 方式 的, 其 具体 数额 标准, 属于 中央 预算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 由 国务院 规定 ; 属于 地方 预算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政府 规定 ; 因 特殊 情况 需要 采用 公开 招标 以外 的 采购 方式 的, 应当 在 采购 活动 开始 前 获得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以上 人民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批准.
第二 十八 条 采购 人 不得 将 应当 以 公开 招标 方式 采购 的 货物 或者 服务 化整为零 或者 以 其他 任何 方式 规避 公开 招标 采购.
第二 十九 条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货物 或者 服务, 可以 依照 本法 采用 邀请 招标 方式 采购 :
(一) 具有 特殊性, 只能 从 有限 范围 的 供应 商 处 采购 的.
(二) 采用 公开 招标 方式 的 费用 占 政府 采购 项目 总 价值 的 比例 过 大 的.
第三 十条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货物 或者 服务, 可以 依照 本法 采用 竞争性谈判 方式 采购 :
(一) 招标 后 没有 供应 商 投标 或者 没有 合格 标的 或者 重新 招标 未能 成立 的.
(二) 技术 复杂 或者 性质 特殊, 不能 确定 详细 规格 或者 具体 要求 的 ;
(三) 采用 招标 所需 时间 不能 满足 用户 紧急 需要 的.
(四) 不能 事先 计算 出 价格 总额 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货物 或者 服务, 可以 依照 本法 采用 单一 来源 方式 采购 :
(一) 只能 从 唯一 供应 商 处 采购 的 ;
(二) 发生 了 不可 预见 的 紧急 情况 不能 从 其他 供应 商 处 采购 的.
(三) 必须 保证 原有 采购 项目 一致性 或者 服务 配套 的 要求, 需要 继续 从 原 供应 商 处 添购, , 添购 资金 总额 不 超过 原 合同 采购 金额 百分之 十 的.
第三 十二 条 采购 的 货物 规格 、 标准 统一 、 现货 货源 充足 且 价格 变化 幅度 小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可以 依照 本法 采用 询价 方式 采购.
第四 章 政府 采购 程序
第三 十三 条 负有 编制 部门 预算 职责 的 部门 在 编制 下一 财政年度 部门 预算 时, 应当 将该 财政年度 政府 采购 的 项目 及 资金 预算 列出, 报 本 级 财政 部门 汇总。 部门 预算 的 审批.按 预算 管理 权限 和 程序 进行。
第三 十四 条 货物 或者 服务 项目 采取 邀请 招标 方式 采购 的 , 采购 人 应当 从 符合 相应 资格 条 件 的 供应 商 中 , 通过 随机 方式 选择 三家 以上 的 供应 商, 并向 其 其 发出 投标.
第三 十五 条 货物 和 服务 项目 实行 招标 方式 采购 的 , 自 招标 文件 开始 发出 之 日 起至 投标 人 提交 投标 文件 截止 之 日 止, 不得 少于 二十 日.
第三 十六 条 在 招标 采购 中, 出现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予 废标 :
(一) 符合 专业 条 件 的 供应 商 或者 对 招标 文件 作 实质 响应 的 供应 商 不足 三家 的.
(二) 出现 影响 采购 公正 的 违法 、 违规 行为 的 ;
(三) 投标 人 的 报价 均 超过 了 采购 预算, 采购 人 不能 支付 的 ;
(四) 因 重大 变故, 采购 任务 取消 的。
废标 后, 采购 人 应当 将 废标 理由 通知 所有 投标 人 人
第三 十七 条 废标 后, 除 采购 任务 取消 情形 外 , 应当 重新 组织 招标 ; 需要 采取 其他 方式 采购 的 , 应当 在 采购 活动 开始 前 获得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以上 人民政府 采购有关部门 批准。
第三 十八 条 采用 竞争性谈判 方式 采购 的 , 应当 遵循 下列 程序 :
(一) 成立 谈判 小组。 谈判 小组 由 采购 人 的 代表 和 有关 专家 共 三人 以上 的 单 数 组成, 其中 专家 的 人数 不得 少于 成员 总数 的 三分之二.
(二) 制定 谈判 文件。 谈判 文件 应当 明确 谈判 程序 、 谈判 内容 、 合同 草案 草案 的 条 款 以及 以及 评定 成交 的 标准 等 事项.
(三) 确定 邀请 参加 谈判 的 供应 商 名单。 谈判 小组 从 符合 相应 资格 条 件 的 供应 商 名单 中 确定 确定 不少于 三家 的 供应 商 参加 谈判 , 并向 其 提供 谈判 文件.
(四) 谈判。 谈判 小组 所有 成员 集中 与 单一 供应 商 分别 进行 谈判。 在 谈判 中, 谈判 的 任何 一方 不得 透露 与 谈判 有关 的 的 其他 供应 商 的 技术 资料 、 价格 和 其他 信息。 谈判 文件.的 , 谈判 小组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所有 参加 谈判 的 供应 商.
(五) 确定 成交 供应 商。 谈判 结束 后, 谈判 小组 应当 要求 所有 参加 谈判 的 供应 商 在 规定 时间 内 进行 最后 报价, 采购 人 从 谈判 小组 提出 的 成交 候选人 中 根据 符合 采购 需求 、 质量 服务.且 报价 最低 的 原则 确定 成交 供应 商, 并将 结果 通知 所有 参加 谈判 的 未 成交 的 供应 商.
第三 十九 条 采取 单一 来源 方式 采购 的 , 采购 人 与 供应 商 应当 遵循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在 保证 采购 项目 质量 和 双方 商定 合理 价格 的 基础 上 进行 采购.
第四 十条 采取 询价 方式 采购 的 , 应当 遵循 下列 程序 :
(一) 成立 询价 小组。 询价 小组 由 采购 人 的 代表 和 有关 专家 共 三人 以上 的 单 数 组成, 其中 专家 的 人数 不得 少于 成员 总数 的 三分之二。 询价 小组 应当 对 采购 项目 的价格 构成 和 评定 成交 的 标准 等 事项 作出 规定.
(二) 确定 被 询价 的 供应 商 名单。 询价 小组 根据 采购 需求, 从 符合 相应 资格 条 件 的 供应 商 名单 中 确定 不少于 三家 的 的 供应 商 , 并向 其 发出 询价 通知书 让其. 。
(三) 询价。 询价 小组 要求 被 询价 的 供应 商 一次 报 出 不得 更改 的 价格.
(四) 确定 成交 供应 商。 采购 人 根据 符合 采购 需求 、 质量 和 服务 相等 且 报价 最低 的 原则 确定 成交 供应 商, 并将 结果 通知 所有 被 询价 的 未 成交 的 供应 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 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采购 代理 机构 应当 组织 对 供应 商 履约 的 验收。 大型 或者 复杂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应当 邀请 国家 认可 的 质量 检测 机构 参加 验收 工作。 验收 方 成员 应当 在 验收.上 签字 , 并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对 政府 采购 项目 每项 采购 活动 的 采购 文件 应当 妥善 保存, 不得 伪造 、 变造 、 隐匿 或者 或者 销毁。 采购 文件 的 保存 期限 为 从 采购 结束 之 日 起 至少.十五 年。
采购 文件 包括 采购 活动 活动 记录 、 采购 预算 、 、 招标 文件 、 投标 文件 、 评标 标准 、 评估 报告 、 定 标 文件 文件 、 文本 、 验收 验收 证明 、 质疑 答复 、 投诉 处理 决定 及 其他 有关 文件 、 资料。
采购 活动 记录 至少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采购 项目 类别 、 名称 ;
(二) 采购 项目 预算 、 资金 构成 和 合同 价格 ;
(三) 采购 方式, 采用 公开 招标 以外 的 采购 方式 的 , 应当 载明 原因.
(四) 邀请 和 选择 供应 商 的 条件 及 原因.
(五) 评标 标准 及 确定 中标 人 的 原因.
(六) 废标 的 原因 ;
(七) 采用 招标 以外 采购 方式 的 相应 记载.
第五 章 政府 采购 合同
第四 十三 条 政府 采购 合同 适用 合同 法。 采购 人和 供应 商 之间 的 权利 和 义务, 应当 按照 平等 、 自愿 的 原则 以 合同 方式 约定.
采购 人 可以 委托 采购 代理 机构 代表 其 与 供应 商 签订 政府 采购 合同。 由 采购 代理 机构 以 采购 人 名义 签订 合同 的 , 应当 提交 采购 人 的 授权 委托书, 作为 合同 附件.
第四 十四 条 政府 采购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政府 采购 合同 必须 具备 的 条款.
第四 十六 条 采购 人 与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应当 在 中标 、 成交 通知书 发出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按照 采购 文件 确定 的 事项 签订 政府 采购 合同.
中标 、 成交 通知书 对 采购 人和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均 具有 法律 效力。 中标 、 成交 通知书 发出 后, 采购 人 改变 中标 中标 成交 成交 的 , 或者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放弃 放弃 、 、 项目 的.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政府 采购 项目 的 采购 合同 自 签订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采购 人 应当 将 合同 副 本报 同级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第四 十八 条 经 采购 人 同意,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可以 依法 采取 分包 方式 履行 合同。
政府 采购 合同 分包 履行 的 ,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就 采购 项目 和 分包 项目 向 采购 人 负责, 分包 供应 商 就 分包 项目 承担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政府 采购 合同 履行 中, 采购 人 需 追加 与 合同 标的 相同 的 货物 、 工程 或者 服务 的 , 在 不 改变 合同 其他 条 款 的 前提 下, 可以 与 供应 商合同 的 采购 金额 不得 超过 原 合同 采购 金额 的 百分之 十.
第五 十条 政府 采购 合同 的 双方 当事人 不得 擅自 变更 、 中止 或者 终止 合同.
政府 采购 合同 继续 履行 将 损害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双方 当事人 应当 变更 、 中止 或者 终止 合同。 有 过错 的 一方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双方 都有 过错 的 ,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六 章 质疑 与 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 商 对 政府 采购 活动 事项 有 疑问 的 , 可以 向 采购 人 提出 询问, 采购 人 应当 及时 作出 答复, 但 答复 的 内容 不得 涉及 商业 秘密.
第五 十二 条 供应 商 认为 采购 文件 、 采购 过程 和 中标 、 成交 结果 使 自己 的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可以 在 知道 或者 应 知其 权益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 以 以 书面 形式.人 提出 质疑。
第 五十 三条 采购 人 应当 在 收到 供应 商 的 书面 质疑 后 七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答复, 并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质疑 供应 商 和 其他 有关 供应 商 , 但 答复 的 内容 不得 涉及 商业 秘密.
第 五十 四条 采购 人 委托 采购 代理 机构 采购 的 , 供应 商 可以 向 采购 代理 机构 提出 询问 或者 质疑, 采购 代理 机构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五十一条 、 第 五十 三条 的 规定 就 采购 人.授权 范围 内 的 事项 作出 答复。
第五 十五 条 质疑 供应 商 对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的 答复 不满意 或者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未 在 规定 的 时间 内 作出 答复 答复 的 , 可以 在 答复 期满 后 十五 个 采购.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投诉。
第五 十六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在 收到 投诉 后 三十 个 工作 日内, 对 投诉 事项 作出 处理 决定, 并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投诉 投诉 人和 投诉 投诉 事项 有关 的 当事人.
第五 十七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处理 投诉 事项 期间, 可以 视 具体 情况 书面 通知 采购 人 暂停 采购 活动, 但 暂停 时间 最长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五 十八 条 投诉 人 对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投诉 处理 决定 不服 或者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逾期 未 作 处理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九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政府 采购 活动 及 及 集中 采购 机构 的 监督 检查.
监督 检查 的 主要 内容 是:
(一) 有关 政府 采购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的 执行 情况.
(二) 采购 范围 、 采购 方式 和 采购 程序 的 执行 情况.
(三) 政府 采购 人员 的 职业 素质 和 专业 技能.
第六 十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不得 设置 集中 采购 机构, 不得 参与 政府 采购 采购 项目 的 采购 活动.
采购 代理 机构 与 行政 机关 不得 存在 隶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利益 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 采购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管理 制度。 采购 活动 的 决策 和 执行 程序 应当 明确, 并 相互 监督 、 相互 制约。 经办 采购 的 的 人员 与 负责 采购 合同 审核 、 验收 人员 的 职责 职责.明确 , 并 相互 分离。
第六 十二 条 集中 采购 机构 的 采购 人员 应当 具有 相关 职业 素质 和 专业 技能, 符合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专业 岗位 任职 要求.
集中 采购 机构 对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加强 教育 和 培训 ; 对 采购 人员 的 专业 水平 、 工作 实绩 和 职业 道德 状况 定期 进行 考核。 采购 人员 人员 经 考核 不合格 的 , 不得 继续 任职.
第六 十三 条 政府 采购 项目 的 采购 标准 应当 公开.
采用 本法 规定 的 采购 方式 的 , 采购 人 在 采购 活动 完成 后, 应当 将 采购 结果 予以 公布.
第六 十四 条 采购 人 必须 按照 本法 规定 的 采购 方式 和 采购 程序 进行 采购.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要求 采购 人 或者 采购 工作 人员 向其 指定 的 的 供应 商 进行 采购.
第六 十五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政府 采购 项目 的 采购 活动 进行 检查,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提供 有关 材料.
第六 十六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集中 采购 机构 的 采购 价格 、 节约 资金 效果 、 服务 质量 、 信誉 状况 、 有无 违法行为 等 事项 进行 考核 , 并 定期 如实 公布 考核 结果.
第六 十七 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政府 采购 负有 行政 监督 职责 的 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其 职责 分工 , 加强 对 政府 采购 活动 的 监督.
第六 十八 条 审计 机关 应当 对 政府 采购 进行审计 监督。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 政府 采购 各 当事人 有关 政府 采购 活动, 应当 接受 审计 机关 的 审计 监督.
第六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参与 政府 采购 活动 的 国家 机关 、 国家 公务员 和 国家 行政 机关 机关 任命 的 其他 人员 实施 监察.
第七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政府 采购 活动 中 的 违法行为, 有权 控告 和 检举, 有关部门 、 机关 应当 依照 各自 职责 及时 处理.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由其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给予 处分 , 并 予 通报 :
(一) 应当 采用 公开 招标 方式 而 擅自 采用 其他 方式 采购 的.
(二) 擅自 提高 采购 标准 的 ;
(三) 以 不合理 的 条件 对 供应 商 实行 差别 待遇 或者 歧视 待遇 的.
(四) 在 招标 采购 过程 中 与 投标 人 进行 协商 谈判 的.
(五) 中标 、 成交 通知书 发出 后 不 与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签订 采购 合同 的.
(六) 拒绝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第七 十二 条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处以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属于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与 供应 商 或者 采购 代理 机构 恶意 串通 的.
(二) 在 采购 过程 中 接受 贿赂 或者 获取 其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三) 在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中 提供 虚假 情况 的.
(四) 开标 前 泄露 标底 的。
第七 十三 条 有 前 两条 违法行为 之一 影响 中标 、 成交 结果 或者 可能 影响 中标 、 、 结果 的 , 按 下列 情况 分别 处理 :
(一) 未确定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的, 终止 采购 活动.
(二)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已经 确定 但 采购 合同 尚未 履行 的, 撤销 合同, 从 合格 的 中标 、 成交 候选人 中 另行 确定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三) 采购 合同 已经 履行 的 , 给 采购 人 、 供应 商 造成 损失 的 , 由 责任 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采购 人 对 应当 实行 集中 采购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不 委托 集中 采购 机构 实行 集中 采购 的 , 由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停止 按 预算 向其 支付 资金.其 上级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 机关 依法 给予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直接 人员 处分.
第七 十五 条 采购 人 未 依法 公布 政府 采购 项目 的 采购 标准 和 采购 结果 的 ,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六 条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隐匿 、 销毁 应当 保存 的 采购 文件 或者 伪造 、 变造 采购 文件 的 , 由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处以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 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以 采购 金额 千分之五 以上 千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列入 不良 行为 记录 名单, 在 一 至三 年内 禁止 参加 政府 采购 活动, 有 违法.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提供 虚假 材料 谋取 中标 、 成交 的 ;
(二) 采取 不正当 手段 诋毁 、 排挤 其他 供应 商 的.
(三) 与 采购 人 、 其他 供应 商 或者 采购 代理 机构 恶意 串通 的.
(四) 向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行贿 或者 提供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五) 在 招标 采购 过程 中 与 采购 人 进行 协商 谈判 的.
(六) 拒绝 有关部门 监督 检查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的。
供应 商 有 前款 第 (一) 至 (五) 项 情形 之一 的, 中标 中标 、 成交.
第七 十八 条 采购 代理 机构 在 代理 政府 采购 业务 中 有 违法行为 的, 按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处以 罚款, , 在 一 至三 年内 禁止 其 其 代理 政府 采购 业务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有 本法 第七十一条 、 第七 十二 条 、 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 之一,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并 应 依照 有关 民事 法律 规定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实施 监督 检查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供应 商 的 投诉 逾期 未 作 处理 的, 给予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行政 处分.
第八 十二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集中 采购 机构 业绩 的 考核, 有 虚假 陈述, 隐瞒 真实 情况 的 , 或者 不 作 定期 考核 和 公布 考核 结果 的 , 应当 及时 纠正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负责 人 进行 通报,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集中 采购 机构 在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考核 中, 虚报 业绩, 隐瞒 真实 情况 的 , 处以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予以 通报 ;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其 代理 采购 的 资格.
第 八十 三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阻挠 和 限制 供应 商 进入 本 地区 或者 本 行业 政府 采购 市场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由 该 单位 、 个人 的 上级 行政 主管 主管 或者 有关 机关 机关 给予.人 或者 个人 处分。
第九 章 附则
第 八十 四条 使用 国际 组织 和 外国 政府 贷款 进行 的 政府 采购, 贷款 方 、 资金 提供 方 与 中 方达成 的 协议 对 采购 的 具体 条 件 另有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其 规定 , 但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 因 严重 自然 灾害 和 其他 不可抗力 事件 所 实施 的 紧急 采购 和 涉及 国家 国家 和 秘密 的 采购, 不 适用 本法.
第八 十六 条 军事 采购 法规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实施 的 具体 步骤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八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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