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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Segurança Alimentar da China (2021)

食品 安全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 abril, 2021

Data efetiva 29 de abril,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Alimentar Lei de Saúde Pública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2021 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评估
第三 章 食品 安全 标准
第四 章 食品 生产 经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生产 经营 过程 控制
第三节 标签 、 说明书 和 广告
第四节 特殊 食品
第五 章 食品 检验
第六 章 食品 进出口
第七 章 食品 安全 事故 处置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证 食品 安全, 保障 公众 身体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下列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本法 :
(一) 食品 生产 和 加工 (以下 称 食品 生产), 食品 销售 和 餐饮 服务 (以下 称 食品 经营).
(二) 食品 添加剂 的 生产 经营.
(三) 用于 食品 的 包装 材料 、 容器 、 洗涤剂 、 消毒剂 和 用于 食品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以下 称 食品 相关 产品) 的 生产 经营.
(四)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使用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
(五) 食品 的 贮存 和 运输.
(六) 对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的 安全 管理.
供 食用 的 源于 农业 的 初级 产品 (以下 称 食用 农产品) 的 质量 安全 管理,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产品 质量 质量 安全 法》 的 规定。 但是 , 食用 农产品 的 市场 销售 、 有关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制定 有关.信息 的 公布 和 本法 对 农业 投入 品 作出 规定 的 , 应当 遵守 本法 的 规定.
第三 条 食品 安全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 风险 管理 、 全程 控制 、 社会 共 治, 建立 科学 、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第四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对其 生产 经营 食品 的 安全 负责.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食品 安全 标准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保证 食品 安全, 诚信 自律, 对 社会 和 公众 负责, 接受 社会 监督, 承担 社会 责任.
第五 条 国务院 设立 食品 安全 委员会, 其 职责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对 食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组织 开展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风险 评估, 会同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承担 有关 食品 安全 工作.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负责, 统一 领导 、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以及 食品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 建立 健全 食品 安全 ,.管理 工作 机制 和 信息 共享 机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确定 本 级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职责。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职责。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品 安全.
县级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在 乡镇 或者 特定 区域 设立 派出 机构。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实行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责任制。 上级 人民政府 负责 对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的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管理 工作 进行 评议 、 考核。。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对本级 食品 安全.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进行 评议 、 考核.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食品 安全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将 食品 安全 工作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财政 预算, 加强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能力 建设 , 为 食品 安全 安全 提供 保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沟通 、 密切 配合,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依法 行使 职权, 承担 责任。
第九条 食品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按照 章程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和 奖惩 机制, 提供 食品 安全 信息 、 技术 等 服务, 引导 和 督促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生产 经营 , 推动 行业 诚信 建设 , 宣传 普及 普及安全 知识。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依法 进行 社会 监督.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食品 安全 的 宣传 教育, 普及 食品 安全 知识, 鼓励 社会 组织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开展 食品 安全 法律 、 法规 以及 食品 安全 标准 和 知识 的 工作.倡导 健康 的 饮食 方式, 增强 消费者 食品 安全 意识 和 自我 保护 能力.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食品 安全 法律 、 法规 以及 食品 安全 标准 和 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并对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 有关 食品 安全 的 宣传 报道 应当 真实 、 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与 食品 安全 有关 的 基础 研究 、 应用 研究, 鼓励 和 支持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为 提高 食品 安全 水平 采用 先进 技术 和 先进 管理 规范.
国家 对 农药 的 使用 实行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加快 淘汰 剧毒 、 高 毒 、 高 残留 农药, 推动 替代 产品 的 研发 和 应用, 鼓励 使用 高效 低毒 低残留 农药.
第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有权 举报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依法 向 有关部门 了解 食品 安全 信息, 对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第十三 条 对 在 食品 安全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评估
第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制度, 对 食 源性 疾病 、 食品 污染 以及 食品 中 的 有害 因素 进行 监测.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制定 、 实施 国家 国家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获知 有关 食品 安全 风险 信息 后, 应当 立即 核实 并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通报。 对 有关部门 通报 的 的 食品 安全 风险 信息 以及 医疗 机构 报告 的 食 源性 疾病 等 有关.信息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分析 研究, 认为 必要 的, 及时 调整 国家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同级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根据 国家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 制定 、 调整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品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备案 并 实施。
第十五 条 承担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工作 的 技术 机构 应当 根据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和 监测 方案 开展 监测 工作, 保证 监测 数据 真实 、 准确, 并 按照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和 监测 方案 的 要求 报送 数据.和 分析 结果。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工作 工作 人员 有权 进入 相关 食用 农产品 种植 养殖 、 食品 生产 经营 场所 采集 样品 、 收集 相关 数据。 采集 样品 应当 按照 市场 价格 支付 费用。
第十六 条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结果 表明 可能 存在 食品 安全 隐患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将 相关 信息 通报 同级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 并 报告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上级.卫生 行政 部门。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进一步 调查。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制度, 运用 科学 方法, 根据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信息 、 科学 数据 以及 有关 信息, 对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中 生物 性 、 化学 性 和 物理 性 因素.风险 评估。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工作, 成立 由 医学 、 农业 、 食品 、 营养 、 生物 、 环境 等 方面 的 专家 组成 的 的 进行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卫生 行政 部门 公布。
对 农药 、 肥料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等 的 安全 性 评估, 应当 有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专家 委员会 的 专家 参加.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不得 向 生产 经营 者 收取 费用, 采集 样品 应当 按照 市场 价格 支付 费用.
第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进行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一) 通过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或者 接到 举报 发现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食品 产品 可能 可能 存在 安全 隐患 的.
(二) 为 制定 或者 修订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提供 科学 依据 需要 进行 风险 评估 的.
(三) 为 确定 监督 管理 的 重点 领域 、 重点 品种 需要 进行 风险 评估 的.
(四) 发现 新 的 可能 危害 食品 安全 因素 的.
(五) 需要 判断 某一 因素 是否 构成 食品 安全 隐患 的.
(六)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认为 需要 进行 风险 评估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九 条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在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发现 需要 进行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出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的 建议 , 并 提供 风险 来源 、 数据.和 结论 等 信息 、 资料。 属于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 并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通报 评估 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相互 通报 食品 、 食用 农产品 农产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信息。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相互 通报 食品 、 食用 农产品 安全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等 信息。
第二十 一条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是 制定 、 修订 食品 安全 标准 和 实施 食品 安全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科学 依据.
经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 得出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不安全 结论 的 ,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依据 各自 职责 立即 向 社会 公告 , 告知 消费者 停止 食用 或者 使用, 并 采取 相应 ,确保 该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需要 制定 、 修订 相关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的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立即 制定 、 安全.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信息, 对 食品 安全 状况 进行 综合 分析。 对 经 综合 分析 表明 可能 具有 较高 程度 安全 风险的 食品 ,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提出 食品 安全 风险 风险 警示,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二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专家 委员会 及其 技术 机构, 应当 按照 科学 、 客观 、 及时 及时 、 公开 的 原则 , 组织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 食品 行业 协会 、 消费者 协会 以及 新闻 媒体 等, 就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信息 和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信息 进行 交流 沟通.
第三 章 食品 安全 标准
第二十 四条 制定 食品 安全 标准, 应当 以 保障 公众 身体 健康 为 宗旨, 做到 科学 合理 、 安全 可靠.
第二十 五条 食品 安全 标准 是 强制 执行 的 标准。 除 食品 安全 标准 外, 不得 制定 其他 食品 强制性 标准。
第二十 六条 食品 安全 标准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中 的 致病 性 微生物, 农药 残留 、 兽药 残留 、 生物 毒素 、 重金属 等 污染 物质 以及 其他 危害 人体 健康 物质 的 限量 规定.
(二) 食品 添加剂 的 品种 、 使用 范围 、 用量.
(三) 专 供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品 的 营养 成分 要求.
(四) 对 与 卫生 、 营养 等 食品 安全 要求 有关 的 标签 、 标志 、 说明书 的 的.
(五) 食品 生产 经营 过程 的 卫生 要求.
(六) 与 食品 安全 有关 的 质量 要求.
(七) 与 食品 安全 有关 的 食品 检验 方法 与 规程.
(八) 其他 需要 制定 为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内容.
第二 十七 条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 公布,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部门 提供 国家 标准 编号.
食品 中 农药 残留 、 兽药 残留 的 限量 规定 及其 检验 方法 与 规程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屠宰 畜 、 禽 的 检验 规程 由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二 十八 条 制定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应当 依据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并 充分 考虑 食用 农产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参照 相关 的 国际 标准 和 国际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 并将 并将 安全 国家 国家 标准.公布 , 广泛 听取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 消费者 、 有关部门 等 方面 的 意见.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应当 经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组织 的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审评 委员会 审查 通过。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标准 审评 委员会 由 医学 、 农业 农业 、 、 营养 、 生物 、 环境 等 方面 的 专家 有关部门.食品 行业 协会 、 消费者 协会 的 代表 组成, 对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草案 的 科学 性 和 实用性 等 进行 审查.
第二 十九 条 对 地方 特色 食品, 没有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可以 制定 并 公布 食品 安全 地方 标准 , 报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备案。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制定.该 地方 标准 即 行 废止。
第三 十条 国家 鼓励 食品 生产 企业 制定 严 于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或者 地方 标准 的 企业 标准, 在 本 企业 适用, 并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制定 和 备案 的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 地方 标准 和 企业 标准, 供 公众 公众 免费 、 、.
对 食品 安全 标准 执行 过程 中 的 问题,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及时 给予 指导 、 解答.
第三 十二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分别 对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和 地方 标准 标准 的 执行 情况 进行 跟踪 评价, 并 根据 评价 结果 及时 修订.安全 标准。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应当 对 食品 安全 标准 执行 中 存在 的 问题 进行 收集 、 汇总, 并 及时 向 同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通报.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 食品 行业 协会 发现 食品 安全 标准 在 执行 中 存在 问题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第四 章 食品 生产 经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三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应当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 并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具有 与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品种 、 数量 相 适应 的 食品 原料 处理 和 食品 加工 、 包装 、 贮存 等 场所, 保持 该 场所 环境 整洁 , 并 与 有毒 、 有害 场所 以及 其他 污染源 保持 规定 的 距离.
(二) 具有 与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品种 、 数量 相 适应 的 生产 经营 设备 或者 设施 , 有 相应 的 消毒 、 更衣 、 盥洗 、 采光 、 照明 、 通风 、 防腐 、 防尘 、 防蝇 、 防鼠 、 防虫 、.以及 处理 废水 、 存放 垃圾 和 废弃物 的 设备 或者 设施.
(三) 有 专职 或者 兼职 的 食品 安全 专业 技术 人员 、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人员 和 保证 食品 安全 的 规章制度.
(四) 具有 合理 的 设备 布局 和 工艺流程, 防止 待 加工 食品 与 直接 入口 食品 、 原料 与 成品 交叉 污染, 避免 食品 接触 有 毒物 、 不洁 原料.
(五) 餐具 、 饮 具 和 盛放 直接 入口 食品 的 容器, 使用 前 应当 洗净 、 消毒, 炊具 、 用具 用 后 应当 洗净, 保持 清洁.
(六) 贮存 、 运输 和 装卸 食品 的 容器 、 工具 和 设备 应当 安全 、 无害, 保持 清洁, , 食品 污染, 并 符合 保证 食品 安全 所需 的 温度 、 湿度 等 特殊 要求 , , 将 食品 与.物品 一同 贮存 、 运输 ;
(七) 直接 入口 的 食品 应当 使用 无毒 、 清洁 的 包装 材料 、 、 餐具 、 饮 具 和 容器.
(八) 食品 生产 经营 人员 应当 保持 个人卫生, 生产 经营 食品 时, 应当 将 手 洗净, 穿戴 清洁 的 工作 衣 、 帽 等 ; 销售 无 包装 的 直接 入口 食品 时 , 的 使用 无毒 、 清洁 的 容器.售货 工具 和 设备 ;
(九) 用水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生活 饮用水 卫生 标准.
(十) 使用 的 洗涤剂 、 消毒剂 应当 对 人体 安全 、 无害.
(十一)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要求.
非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从事 食品 贮存 、 运输 和 装卸 的 , 应当 符合 前款 第六 项 的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生产 经营 下列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一) 用 非 食品 原料 生产 的 食品 或者 添加 食品 添加剂 以外 的 化学 物质 和 其他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物质 的 食品, 或者 用 回收 食品 作为 原料 生产 的 食品.
(二) 致病 性 微生物, 农药 残留 、 兽药 残留 、 生物 毒素 、 重金属 等 污染 物质 以及 其他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物质 含量 超过 食品 安全 安全 标准 限量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污染 物质 以及 其他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物质 含量 超过 食品 安全 安全 标准 限量 的 食品 、.
(三) 用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品 原料 、 食品 添加剂 生产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四) 超 范围 、 超 限量 使用 食品 添加剂 的 食品.
(五) 营养 成分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专 供 婴 幼儿 和 其他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品.
(六) 腐败 变质 、 油脂 酸败 、 霉变 生 虫 、 污秽 不洁 、 混 有 异物 、 掺假 掺杂 或者 感官 性状 异常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七) 病死 、 毒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禽 、 畜 、 兽 、 水产 水产 动物 肉类 及其 制品.
(八) 未按 规定 进行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肉类, 或者 未经 检验 或者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肉类 制品.
(九) 被 包装 材料 、 容器 、 运输工具 等 污染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十) 标注 虚假 生产 日期 、 保质 期 或者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十一) 无 标签 的 预 包装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十二) 国家 为 防病 等 特殊 需要 明令 禁止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十三) 其他 不 符合 法律 、 法规 或者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 食品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对 食品 生产 经营 实行 许可 制度。 从事 食品 生产 、 食品 销售 、 餐饮 服务, 应当 依法 取得 许可。 但是, 销售 食用 农产品 和 仅 销售 预 包装 食品 的 , 不需要 取得 许可。 仅 销售.包装 食品 的 , 应当 报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的 规定, 审核 申请人 提交 的 本法 第三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规定 要求 的.资料 , 必要 时 对 申请人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核查 ; 对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准予 许可 ; 对 不 不 规定 条件 的 , 不予 许可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三 十六 条 食品 生产 加工 小 作坊 和 食品 摊贩 等 从事 食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应当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与其 生产 经营 规模 、 条件 相 相 适应 的 食品 安全 要求 , 活动 所 生产 经营 的 无毒.无害 ,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其 加强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食品 生产 加工 小 作坊 、 食品 摊贩 等 进行 综合 治理, 加强 服务 和 统一 规划, 改善 其 生产 经营 环境, 鼓励 和 支持 其 改进 生产 经营 条件 , 进入 集中 交易 市场 、 店铺场所 经营, 或者 在 指定 的 临时 临时 区域 区域 时段 经营.
食品 生产 加工 小 作坊 和 食品 摊贩 等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第三 十七 条 利用 新 的 食品 原料 生产 食品, 或者 生产 食品 添加剂 新 品种 、 食品 相关 产品 新 品种, 应当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交 相关 产品 的 安全 性 评估 材料。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组织 审查 ; 对 符合 食品 安全 要求 的 , 准予 许可 并 公布 ; 对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要求 的 , 不予 许可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三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中 不得 添加 药品 , 但是 可以 添加 按照 传统 既是 食品 又 是 中药材 的 物质。。 传统 既是 食品 又 又 是 中药材 的 物质 目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部门 制定 、 公布。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对 食品 添加剂 生产 实行 许可 制度。 从事 食品 添加剂 生产, 应当 具有 与 所 生产 食品 添加剂 品种 相 适应 的 场所 、 、 生产 设备 或者 设施 、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制度, 并 依照 本法.十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程序, 取得 食品 添加剂 生产 许可.
生产 食品 添加剂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和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第四 十条 食品 添加剂 应当 在 技术上 确 有 必要 且 经过 风险 评估 证明 安全 可靠, 方可 列入 允许 使用 的 范围 ; ;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应当 根据 技术 必要性 和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及时 修订.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使用 食品 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 食品 相关 产品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和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对 直接 接触 食品 的 包装 材料 等 具有 具有 风险 的 食品 相关 产品 , 按照 国家 有关 工业 产品 生产 许可证 管理 的 包装许可。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食品 相关 产品 生产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食品 安全 全程 追溯 制度。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建立 食品 安全 追溯 体系, 保证 食品 可 追溯。 国家 鼓励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采用 信息 化 手段 采集 、 留存 生产 经营 信息, 建立 食品 安全 追溯 体系.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食品 安全 全程 全程 追溯 协作 机制。
第四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鼓励 食品 规模 化 生产 和 连锁 连锁 经营 、 配送。
国家 鼓励 食品 生产 经营 企业 参加 食品 安全 责任 保险。
第二节 生产 经营 过程 控制
第四 十四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企业 应当 建立 健全 食品 安全 管理 制度, 对 职工 进行 食品 安全 知识 培训, 加强 食品 检验 工作, 依法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食品 生产 经营 企业 的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落实 企业 食品 安全 管理 制度, 对 本 企业 的 食品 安全 工作 全面 负责.
食品 生产 经营 企业 应当 配备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加强 对其 培训 和 考核。 经 考核 不 具备 食品 安全 管理 能力 的 , 不得 上岗。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企业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随机 进行 监督 抽查.考核 情况。 监督 抽查 考核 不得 收取 费用。
第四 十五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从业人员 健康 管理 制度。 患有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有碍 食品 安全 疾病 的 人员, 不得 从事 接触 直接 入口 食品 的 工作.
从事 接触 直接 入口 食品 工作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人员 应当 每年 进行 健康 检查, 取得 健康 证明 后 方可 上岗 工作.
第四 十六 条 食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就 下列 事项 制定 并 实施 控制 要求, 保证 所 生产 的 食品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
(一) 原料 采购 、 原料 验收 、 投 料 等 等 控制 ;
(二) 生产 工序 、 设备 、 贮存 、 包装 等 生产 关键 环节 控制 ;
(三) 原料 检验 、 半成品 检验 、 成品 出厂 检验 检验 等 控制 ;
(四) 运输 和 交付 控制。
第四 十七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食品 安全 自查 制度, 定期 对 食品 安全 状况 进行 检查 评价。 生产 经营 条件 发生 变化, 不再 符合 食品 安全 要求 的 ,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整改 整改.有 发生 食品 安全 事故 潜在 风险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食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并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食品 生产 经营 企业 符合 良好 生产 规范 要求, 实施 危害 分析 与 关键 控制 点 点, 提高 食品 安全 管理 水平.
对 通过 良好 生产 规范 、 危害 分析 与 关键 控制 点 体系 认证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企业 , 认证 机构 应当 依法 实施 跟踪 调查 ; 对 不再 符合 认证 要求 的 企业 , 应当 依法 撤销 认证 , 及时 向 县级 以上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通报, 并向 社会 公布。 认证 机构 实施 跟踪 调查 不得 收取 费用.
第四 十九 条 食用 农产品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食品 安全 标准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使用 农药 、 肥料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等 农业 投入 品, 严格 执行 农业 投入 品 使用 安全 间隔 期 或者 休 药 期 的 规定.不得 使用 国家 明令 禁止 的 农业 投入 品。 禁止 将 剧毒 、 高 毒 农药 用于 蔬菜 、 瓜果 、 茶叶 和 中草药 材 等 国家 规定 的 农作物.
食用 农产品 的 生产 企业 和 农民 专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应当 建立 农业 投入 品 品 记录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投入 品 使用 的 监督 管理 和 指导, 建立 健全 农业 投入 品 安全 使用 制度.
第五 十条 食品 生产者 采购 食品 原料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应当 查验 供货 者 的 许可证 和 产品 合格 证明 ; 对 无法 提供 合格 证明 的 的 食品 原料 , 应当 按照 食品 安全 标准 进行 检验 ; 不得 采购或者 使用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原料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食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建立 食品 原料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进货 查验 记录 制度, 如实 记录 食品 原料 、 食品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的 名称 、 规格 、 数量 、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 批号 、 保质 期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产品 保质 期满 后 六个月 ; 没有 明确 保质 期 的 ,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建立 食品 出厂 检验 记录 制度, 查验 出厂 食品 的 检验 合格 证 和 安全 状况, 如实 记录 食品 的 名称 、 规格 、 数量 、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 批号 、 保质 期 、 检验 合格 证号.销售 日期 以及 购货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的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食品 安全 标准 对 所 生产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进行 检验 , 检验 合格 后 方可 出厂 或者 销售.
第 五十 三条 食品 经营 者 采购 食品, 应当 查验 供货 者 的 许可证 和 食品 出厂 检验 合格 证 或者 其他 合格 证明 (以下 称 合格 证明 文件).
食品 经营 企业 应当 建立 食品 进货 查验 记录 制度, 如实 记录 食品 的 名称 、 规格 、 数量 、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 批号 、 保质 期 、 进货 日期 以及 供货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并 保存 相关.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实行 统一 配送 经营 方式 的 食品 经营 企业, 可以 由 企业 总部 统一 查验 供货 者 的 许可证 和 食品 合格 证明 文件, 进行 食品 进货 查验 记录.
从事 食品 批发 业务 的 经营 企业 应当 建立 食品 销售 记录 制度, 如实 记录 批发 食品 的 名称 、 规格 、 数量 、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 批号 、 保质 期 、 销售 日期 以及 购货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内容.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食品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保证 食品 安全 的 要求 贮存 食品, 定期 检查 库存 食品, 及时 清理 变质 或者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品.
食品 经营 者 贮存 散装 食品, 应当 在 贮存 位置 标明 食品 的 名称 、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 批号 、 保质 期 、 生产者 名称 及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第五 十五 条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制定 并 实施 原料 控制 要求, 不得 采购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原料。 倡导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公开 加工 过程 , 公示 食品 原料 及其 来源 等 信息.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在 加工 过程 中 应当 检查 待 加工 的 食品 及 原料, 发现 有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六 项 规定 情形 的 , 不得 加工 或者 使用.
第五 十六 条 餐饮 服务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定期 维护 食品 加工 、 贮存 、 陈列 等 设施 、 设备 ; 定期 清洗 、 校验 保温 设施 及 冷藏 、 冷冻 设施。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要求 对 餐具 、 饮 具 进行 清洗 消毒 , 不得 使用 未经 清洗 消毒 的 餐具 、 饮 饮 具 ;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委托 清洗 消毒 餐具 具 的 , 应当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的、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第五 十七 条 学校 、 托幼 机构 、 养老 机构 、 建筑工地 等 集中 用餐 单位 的 食堂 应当 严格 遵守 法律 、 法规 和 食品 安全 标准 ; 从 供餐 单位 订餐 的 , 应当 从 取得 食品 生产 经营 许可 的 企业. , 并 按照 要求 对 订购 的 食品 进行 查验。 供餐 单位 应当 严格 遵守 法律 、 法规 和 食品 安全 安全 标准, 当 餐 加工, 确保 食品 安全.
学校 、 托幼 机构 、 养老 机构 、 建筑工地 等 集中 用餐 单位 的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集中 用餐 单位 的 食品 安全 安全 和 日常 管理, 降低 食品 安全 风险 , 及时 消除 食品 安全 隐患.
第五 十八 条 餐具 、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作业 场所 、 清洗 消毒 设备 或者 设施, 用水 和 使用 的 洗涤剂 、 消毒剂 应当 符合 相关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和 其他 国家 标准 、 卫生 规范.
餐具 、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应当 对 消毒 餐具 、 饮 具 进行 逐批 检验, 检验 合格 后 方可 出厂, 并 应当 随附 消毒 合格 证明。 消毒 后 的 餐具 、 饮 具 应当 在 独立 包装 上 标注.地址 、 联系 方式 、 消毒 日期 以及 使用 期限 等 内容。
第五 十九 条 食品 添加剂 生产者 应当 建立 食品 添加剂 出厂 检验 记录 制度, 查验 出厂 产品 的 检验 合格 证 和 安全 状况, 如实 记录 食品 添加剂 的 名称 、 规格 、 数量 、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证号 、 销售 日期 以及 购货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相关 内容,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六 十条 食品 添加剂 经营 者 采购 食品 添加剂, 应当 依法 查验 供货 者 的 许可证 和 产品 合格 证明 文件, 如实 记录 食品 添加剂 的 名称 、 规格 、 数量 、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 批号 、 保质 期 、 进货 日期 以及.货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 交易 市场 的 开办 者 、 柜台 出租 者 和 展销会 举办 者, 应当 依法 审查 入场 食品 经营 者 的 许可证, 明确 其 食品 安全 管理 责任 , 定期 对其 经营 环境 和 条件 进行 检查.发现 其 有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六 十二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 入网 食品 经营 者 进行 实名 登记, 明确 其 食品 安全 管理 责任 ; 依法 应当 取得 许可证 的 , 还 应当 审查 其 许可证.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入网 食品 经营 者 有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监督 管理 ; ; 发现 严重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 发现 严重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提供 网络.平台 服务。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食品 召回 制度。 食品 生产者 发现 其 生产 的 食品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应当 立即 停止 生产 , 召回 已经 上市 销售 的 食品, 通知 相关 生产.者 和 消费者, 并 记录 召回 和 通知 情况 情况
食品 经营 者 发现 其 经营 的 食品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经营, 通知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 并 记录 停止 经营 和 通知 情况。 食品 生产者 认为 应当 召回 的 , 召回食品 经营 者 的 原因 造成 其 经营 的 食品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食品 经营 者 应当 召回.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对 召回 的 食品 采取 无害 化 处理 、 销毁 等 措施, 防止 其 再次 流入 市场。 但是, 对 因 标签 、 标志 或者 说明书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而 被 召回 的 食品, 食品 在.补救 措施 且能 保证 食品 安全 的 情况 下 可以 继续 销售 ; 销售 时 应当 应当 向 消费者 明示 补救 措施.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将 食品 召回 和 处理 情况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 需要 对 召回 的 食品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 销毁 的 , 应当 提前 报告 时间 、 地点。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认为 必要 的 , 可以 实施 现场 监督。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 依照 本条 规定 召回 或者 停止 经营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召回 或者 停止 经营.
第六 十四 条 食用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应当 配备 检验 设备 和 检验 人员 或者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品 检验 机构, 对 进入 该 批发市场 销售 的 食用 农产品 进行 抽样 检验 ; 发现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 应当.销售 者 立即 停止 销售, 并向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六 十五 条 食用 农产品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食用 农产品 进货 查验 记录 制度, 如实 记录 食用 农产品 的 名称 、 数量 、 进货 日期 以及 供货 者 名称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凭证.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六个月。
第六 十六 条 进入 市场 销售 的 食用 农产品 在 包装 、 保鲜 、 贮存 、 运输 中 使用 保鲜 剂 、 防腐剂 等 食品 添加剂 和 包装 材料 等 食品 相关 产品 , 应当 符合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第三节 标签 、 说明书 和 广告
第六 十七 条 预 包装 食品 的 包装 上 应当 有 标签。 标签 应当 标明 下列 事项:
(一) 名称 、 规格 、 净 含量 、 生产 日期 ;
(二) 成分 或者 配料表 ;
(三) 生产者 的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四) 保质 期 ;
(五) 产品 标准 代号 ;
(六) 贮存 条件 ;
(七) 所 使用 的 食品 添加剂 在 国家 标准 中 的 通用 名称.
(八) 生产 许可证 编号 ;
(九) 法律 、 法规 或者 食品 安全 标准 规定 应当 标明 的 其他 事项.
专 供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品, 其 标签 还 应当 应当 标明 主要 营养 成分 及其 含量.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对 标签 标注 事项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六 十八 条 食品 经营 者 销售 散装 食品, 应当 在 散装 食品 的 容器 、 外包装 上 标明 食品 的 名称 名称 、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 批号 、 保质 保质 期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第六 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转 基因 食品 应当 按照 规定 显 著 标示。
第七 十条 食品 添加剂 应当 有 标签 、 说明书 和 包装。 标签 、 说明书 应当 载明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第六 项 、 第八 项 、 第九 项 规定 的 事项.食品 添加剂 的 使用 范围 、 用量 、 使用 方法, 并 在 标签 上 载明 “食品 添加剂” 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 和 食品 添加剂 的 标签 、 说明书, 不得 含有 虚假 内容, 不得 涉及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生产 经营 者 对其 提供 的 标签 、 说明书 的 内容 负责.
食品 和 食品 添加剂 的 标签 、 说明书 应当 清楚 、 明显, 生产 日期 、 保质 期 等 事项 应当 显 著 标注, 容易 辨识。
食品 和 食品 添加剂 与其 标签 、 说明书 的 内容 不符 的 , 不得 上市 销售.
第七 十二 条 食品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食品 标签 标示 的 警示 标志 、 警示 警示 说明 或者 注意 事项 的 要求 销售 食品.
第七 十三 条 食品 广告 的 内容 应当 真实 合法, 不得 含有 虚假 内容, 不得 涉及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对 食品 广告 内容 的 真实性 、 合法性 负责.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以及 食品 检验 机构 、 食品 行业 协会 不得 以 广告 或者 其他 形式 形式 向 消费者 推荐 食品。。 消费者 组织 不得 以 收取 费用 或者 其他 牟取 利益 的 向.推荐 食品。
第四节 特殊 食品
第七 十四 条 国家 对 对 保健 食品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和 婴 幼儿 配方 食品 食品 等 特殊 食品 实行 严格 监督 管理。
第七 十五 条 保健 食品 声称 保健 功能, 应当 具有 科学 依据, 不得 对 人体 产生 急性 、 亚 急性 或者 慢性 危害.
保健 食品 原料 目录 和 允许 保健 食品 声称 的 保健 功能 目录, 由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国家 中 医药 管理 部门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保健 食品 原料 目录 应当 包括 原料 名称 、 用量 及其 对应 的 功效 ; 列入 保健 食品 原料 目录 的 原料 只能 用于 保健 食品 生产, 不得 用于 其他 食品 生产.
第七 十六 条 使用 保健 食品 原料 目录 以外 原料 的 保健 食品 和 首次 进口 的 保健 食品 应当 经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注册。 但是, 首次 进口 的 保健 食品 中 属于 补充 维生素 、 矿物质 等 营养 物质 的 的.应当 报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其他 保健 食品 应当 报 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进口 的 保健 食品 应当 是 出口 国 (地区) 主管 部门 准许 上市 销售 的 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 应当 注册 的 保健 食品, 注册 时 应当 提交 保健 食品 的 研发 报告 、 产品 配方 、 生产 工艺 、 安全 性 和 保健 功能 评价 、 标签 、 说明书 等 材料 及 样品 , 并 提供 相关 证明 文件。.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经 组织 技术 审评, 对 符合 安全 和 功能 声称 要求 的 , 准予 注册 ; 对 不 符合 要求 的 , 不予 注册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对 使用 保健 食品 原料 目录 以外 原料 的 保健.注册 决定 的 , 应当 及时 将该 原料 纳入 保健 食品 原料 目录.
依法 应当 备案 的 保健 食品, 备案 时 应当 提交 产品 配方 、 生产 工艺 、 标签 、 说明书 以及 表明 产品 安全 性 和 保健 功能 的 工艺 、 标签 、 说明书 以及 表明 产品 安全 性 和 保健 功能 的 材料.
第七 十八 条 保健 食品 的 标签 、 说明书 不得 涉及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内容 应当 真实, 与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内容 相 一致, 载明 适宜 人群 、 不适宜 人群 、 功效 成分 或者 标志 性 成分.等 , 并 声明 “本 品 不能 代替 药物”。 保健 食品 的 功能 和 成分 应当 与 标签 、 说明书 相 一致.
第七 十九 条 保健 食品 广告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七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外, 还 应当 声明 “本 品 不能 代替 药物” ; 其 内容 应当 经 生产 企业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 取得 保健 食品 广告 批准 文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公布 并 及时 更新 已经 批准 的 保健 食品 广告 目录 以及 批准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公布 并 及时 更新 已经 批准 的 保健 食品 广告 目录 以及 批准 的广告
第八 十条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应当 经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注册。 注册 时, 应当 提交 产品 配方 、 生产 工艺 、 标签 、 说明书 以及 表明 产品 安全 性 、 营养 充足 性 和 特殊 医学 用途 临床 的 的。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广告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关于 药品 广告 管理 的 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 幼儿 配方 食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实施 从 原料 进 厂 到 成品 出厂 的 全 过程 质量 控制, 对 出厂 的 婴 幼儿 配方 食品 实施 逐批 检验, 保证 食品 安全.
生产 婴 幼儿 配方 食品 使用 的 生 鲜乳 、 辅料 等 食品 原料 、 食品 添加剂 等,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 保证 婴 幼儿 生长 发育 所需 的 营养 成分.
婴 幼儿 配方 食品 生产 生产 企业 应当 将 食品 原料 、 食品 添加剂 、 产品 配方 及 标签 等 事项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的 产品 配方 应当 经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注册。 注册 时, 应当 提交 配方 研发 报告 报告 其他 表明 表明 配方 科学 性 、 安全 性 的 材料.
不得 以 分 装 方式 生产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同一 企业 不得 用 同一 配方 生产 不同 品牌 的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第八 十二 条 保健 食品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的 注册 人 或者 备案 人 应当 对其 提交 材料 的 真实性 负责.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公布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保健 食品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目录, 并对 注册 或者 备案 中 获知 的 企业 商业 秘密 予以 保密.
保健 食品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生产 企业 应当 按照 注册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产品 配方 、 生产 工艺 等 技术 要求 组织 生产.
第 八十 三条 生产 保健 食品,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 婴 幼儿 配方 食品 和 其他 专 供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品 的 企业, 应当 按照 良好 生产 规范 的 要求 建立 与 所 生产 食品 相 相 适应 的 生产.体系 , 定期 对该 体系 的 运行 情况 进行 自查, 保证 其 有效 运行, 并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交 自查 报告.
第五 章 食品 检验
第 八十 四条 食品 检验 机构 按照 国家 有关 认证 认可 的 规定 取得 资质 认定 后, 方可 从事 食品 检验 活动。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食品 检验 机构 的 资质 认定 条件 和 检验 规范, 由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品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报告 具有 同等 效力.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整合 食品 检验 资源, 实现 资源 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 检验 由 食品 检验 机构 指定 的 检验 人 独立 进行.
检验 人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并 按照 食品 安全 标准 和 检验 规范 对 食品 进行 检验 尊重, 尊重 科学, 恪守 职业 道德, 保证 出具 的 检验 数据 和 结论 客观 、 , , 不得 科学 恪守.
第八 十六 条 食品 检验 实行 食品 检验 机构 与 检验 人 负责 制。 食品 检验 报告 应当 加盖 食品 检验 机构 公章, 并 有 检验 人 的 签名 或者 盖章。 食品 检验 机构 和 检验 人 对 出具 的 食品 报告负责。
第八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食品 进行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的 抽样 检验, 并 依据 有关 规定 公布 检验 结果, 不得 免检。 进行 抽样 检验, 应当 购买 抽取 的样品, 委托.本法 规定 的 食品 检验 机构 进行 检验, 并 支付 相关 费用 ; 不得 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收取 检验 费 和 其他 费用.
第八 十八 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实施 的 检验 结论 有 异议 的 ,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自 收到 检验 结论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日 内向 内向 实施 抽样 检验 的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自 收到 检验 结论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日 内向 实施 抽样 检验 的 食品 安全.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复检 申请, 由 受理 复检 申请 的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公布 的 复检 机构 机构 名录 中 随机 确定 复检 机构 进行 复检。 复检 机构 出具 的 复检 结论 为 最终 检验. 。 复检 机构 与 初 初 检 机构 不得 为 同一 机构。 复检 机构 名录 由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共同 公布。
采用 国家 规定 的 快速 检测 方法 对 食用 农产品 进行 抽查 检测, 被 抽查 人 对 检测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收到 检测 结果 时 起 四 小时 内 申请 复检。 复检 不得 采用 快速 检测 的。
第八 十九 条 食品 生产 企业 可以 自行 对 所 生产 的 食品 进行 检验, 也 可以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品 检验 机构 进行 检验.
食品 行业 协会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 消费者 需要 委托 食品 检验 机构 对 食品 进行 检验 的 , 应当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品 检验 机构 进行.
第九 十条 食品 添加剂 的 检验, 适用 本法 有关 食品 检验 的 规定.
第六 章 食品 进出口
第 九十 一条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对 进出口 食品 安全 安全 监督 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应当 符合 我国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进口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应当 经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照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相关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检验 合格.
进口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应当 按照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的 要求 随附 合格 证明 材料.
第 九十 三条 进口 尚无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的 食品, 由 境外 出口商 、 境外 生产 企业 或者 其 委托 的 进口商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交 所 执行 的 相关 国家 (地区) 标准 或者 国际 标准 标准 国务院.行政 部门 对 相关 标准 进行 审查, 认为 符合 食品 安全 要求 的 , 决定 暂 予 适用, 并 及时 制定 相应 相应 的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标准。 进口 利用 新 的 食品 原料 生产 的 食品 或者 进口 食品 添加剂 新 品种 、 产品.品种 ,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办理。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要求, 对 前款 规定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进行 检验。 检验 结果 应当 公开.
第九 十四 条 境外 出口商 、 境外 生产 企业 应当 保证 向 我国 出口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符合 本法 以及 我国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的 , 并对 标签、 说明书 的 内容 负责。
进口商 应当 建立 境外 出口商 、 境外 生产 企业 审核 制度, 重点 审核 前款 规定 的 内容 ; 审核 不合格 的 , 不得 进口.
发现 进口 食品 不 符合 我国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进口商 应当 立即 立即 停止 进口, 并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三 条 的 规定 召回.
第九 十五 条 境外 发生 的 食品 安全 事件 可能 对 我国 境内 造成, , 或者 在 进口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中 发现 严重 食品 安全 问题 的 ,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风险 预警 或者.措施 , 并向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部门 通报。 接到 通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相应 措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国内 市场 上 销售 的 进口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实施 监督 管理。 发现 存在 严重 食品 安全 问题 的,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相应 措施。
第九 十六 条 向 我国 境内 出口 食品 的 境外 出口商 或者 代理商 、 进口 食品 的 进口商 应当 向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检疫 部门 备案。 向 我国 境内 境内 出口 食品 的 境外 食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经 国家 出入境 检验.部门 注册。 已经 注册 的 境外 食品 生产 企业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因其 自身 的 原因 致使 进口 食品 发生 重大 食品 安全 事故 的 ,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应当 撤销 注册 并 公告.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应当 定期 公布 已经 备案 的 境外 出口商 、 代理商 、 进口商 和 和 已经 注册 的 境外 食品 生产 企业 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 的 预 包装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应当 有 中文 标签 ; 依法 应当 有 说明书 的 , 还 应当 有 中文 中文 说明书。 标签 、 说明书 应当 符合 本法 以及 我国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和 安全.国家 标准 的 要求 , 并 载明 食品 的 原产 地 以及 境内 代理商 的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预 包装 食品 没有 中文 标签 、 中文 说明书 或者 标签 、 说明书 不 符合 本条 规定 的 ,
第九 十八 条 进口商 应当 建立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进口 和 销售 记录 制度, 如实 记录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的 名称 、 、 规格 数量 数量 、 生产 日期 、 生产 或者 进口 批号 、 保质 期 、 境外 出口商 和 购货 者. 、 地址 及 联系 方式 、 交货 日期 等 内容,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 食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保证 其 出口 食品 符合 进口 国 (地区) 的 标准 或者 合同 要求.
出口 食品 生产 企业 和 出口 食品 原料 种植 、 养殖 场 应当 向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备案。
第一 百 条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应当 收集 、 汇总 下列 进出口 食品 安全 信息, 并 及时 通报 相关 部门 、 机构 和 企业 :
(一)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对 进出口 食品 实施 检验 检疫 发现 的 食品 安全 信息.
(二) 食品 行业 协会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 消费者 反映 的 进口 食品 安全 信息.
(三) 国际 组织 、 境外 政府 机构 发布 的 风险 预警 信息 及 其他 食品 安全 信息, 以及 境外 食品 行业 行业 协会 等 组织 、 消费者 反映 的 食品 安全 信息.
(四) 其他 食品 安全 信息。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应当 对 进出口 食品 的 进口商 、 出口商 和 出口 食品 生产 企业 实施 信用 管理, 建立 信用 记录, 并 依法 向 社会 公布。 对 有 不良 记录 的 进口商 、 出口商 和 出口 食品.企业 , 应当 加强 对其 进出口 食品 的 检验 检疫。
第一百零 一条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可以 对 向 我国 境内 出口 食品 的 国家 (地区) 的 食品 安全 管理 体系 和 食品 安全 状况 进行 评估 和 审查 , 并 根据 评估 和 审查 结果 , 确定 相应 检验 检疫. 。
第七 章 食品 安全 事故 处置
第一百零 二条 国务院 组织 制定 国家 食品 安全 事故 应急 预案。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和 上级 人民政府 的 食品 安全 事故 应急 预案 以及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品 安全 事故 应急 预案 , 并 报上一级.备案。
食品 安全 事故 应急 预案 预案 应当 对 食品 安全 事故 分级 、 事故 处置 组织 指挥 体系 与 职责 、 预防 预警 机制 、 处置 程序 、 应急 保障 措施 等 作出 规定。
食品 生产 经营 企业 应当 制定 食品 安全 事故 处置 方案, 定期 检查 本 企业 各项 食品 安全 防范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及时 消除 事故 隐患.
第一百零 三条 发生 食品 安全 事故 的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防止 事故 扩大。 事故 单位 和 接收 病人 进行 进行 治疗 的 单位 应当 及时 向 向 事故 发生 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接收 病人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在 日常 监督 管理 中 发现 食品 安全 事故 或者 接到 事故 举报, 应当 立即 向 同级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通报.
发生 食品 安全 事故, 接到 报告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上级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县级 人民政府 和 上级 人民政府 食品.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上报.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对 食品 安全 事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不得 隐匿 、 伪造 、 毁灭 有关 证据.
第一百零 四条 医疗 机构 发现 其 接收 的 病人 属于 食 源性 疾病 病人 或者 疑似 病人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将 相关 相关 信息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与 食品 安全 有关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同级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在 调查 处理 传染病 或者 其他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中 发现 与 食品 安全 相关 的 信息, 应当 及时 通报 同级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一百零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接到 食品 安全 事故 的 报告 后, 应当 立即 会同 同级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进行 调查 处理, 并 采取 采取 措施, 防止 或者 减轻.危害 :
(一) 开展 应急 救援 工作, 组织 救治 因 食品 安全 事故 导致 人身 伤害 的 人员.
(二) 封存 可能 导致 食品 安全 事故 的 食品 及其 原料, 并 立即 进行 检验 ; 对 确认 属于 被 被 污染 的 食品 及其 原料, 责令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三 条 的 规定 召回 或者 停止. ;
(三) 封存 被 污染 的 食品 相关 产品, 并 责令 进行 清洗 消毒.
(四) 做好 信息 发布 工作, 依法 对 食品 安全 事故 及其 处理 情况 进行 发布, 并对 可能 产生 的 危害 加以 解释 、 说明.
发生 食品 安全 事故 需要 启动 应急 预案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成立 事故 处置 指挥 机构, 启动 应急 预案, 依照 前款 和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进行 处置.
发生 食品 安全 事故, 县级 以上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对 事故 现场 进行 卫生 处理, 并对 与 事故 有关 的 因素 开展 流行病学 调查,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县级 以上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向.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交 流行病学 调查 报告。
第一百零 六条 发生 食品 安全 事故,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立即 会同 有关部门 进行 事故 责任 调查, 督促 有关部门 履行 职责,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上 一级.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事故 责任 调查 处理 报告。
涉及 两个 以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重大 食品 安全 事故 由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监督 管理 依照 依照 前款 规定 组织 事故 责任 调查.
第一百零 七 条 调查 食品 安全 事故, 应当 坚持 实事求是 、 尊重 科学 的 原则, 及时 、 准确 查清 事故 性质 和 原因, 认定 事故 责任, 提出 整改 措施.
调查 食品 安全 事故, 除了 查明 事故 单位 的 责任, 还 应当 查明 有关 监督 管理 部门 、 食品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责任.
第一百零 八 条 食品 安全 事故 调查 部门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与 事故 有关 的 情况, 并 要求 提供 相关 资料 和 样品。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按照 要求 提供 相关 资料 和 样品 , 不得拒绝。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 干涉 食品 安全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一百零 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 风险 评估 结果 和 食品 安全 状况 等, 确定 监督 管理 的 重点 、 方式 和 频 次, 实施 风险 分级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本 级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品 安全 年度 监督 管理 计划, 向 社会 公布 并 组织 实施.
食品 安全 年度 监督 管理 计划 应当 将 下列 事项 作为 监督 管理 的 重点:
(一) 专 供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品.
(二) 保健 食品 生产 过程 中 的 添加 行为 和 按照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技术 要求 组织 生产 的 情况, 保健 食品 标签 、 说明书 以及 宣传 材料 中 有关 功能 宣传 的 情况.
(三) 发生 食品 安全 事故 风险 较高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四)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结果 表明 可能 存在 食品 安全 隐患 的 事项.
第一 百一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履行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对 生产 经营 者 遵守 本法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对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进行 抽样 检验.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合同 、 票据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查封 、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存在 安全 隐患 以及 用于 违法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五) 查封 违法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场所.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对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证明 食品 存在 安全 隐患, 需要 制定 、 修订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 在 制定 、 修订 食品 安全 标准 前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的 食品.有害 物质 的 临时 限量 值 和 临时 检验 方法, 作为 生产 经营 和 监督 管理 的 依据.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可以 采用 国家 规定 规定 的 快速 检测 方法 对 食品 进行 抽查 检测.
对 抽查 检测 结果 表明 可能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的 规定 进行 检验。 抽查 检测 结果 确定 有关 食品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 可以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依据.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食品 安全 信用 档案, 记录 许可 颁发 、 日常 监督 检查 结果 、 违法行为 查处 等 情况, 依法 向 社会 公布 并 实时 更新; 对 有 不良 信用 记录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增加 监督 检查 频 次, 对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食品 食品 经营 者 者, 可以 通报 投资 主管 部门 、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有关 的 金融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过程 中 存在 食品 安全 隐患,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约谈。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进行 整改, 消除 隐患。 责任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食品 安全 信用 和。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公布 本 部门 的 电子邮件 地址 或者 电话, 接受 咨询 、 投诉 、 举报。 接到 接到 咨询 、 投诉 、 举报, 对 属于 本 本 职责 的, 应当 受理 并 在 法定 期限 内 及时 答复 、 核实 、 处理 ; 对 不 属于 本 部门 职责 的 , 应当 移交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并 书面 通知 咨询 、 投诉 、 举报人。 有权 处理 的 法定 期限.及时 处理, 不得 推诿。 对 对 属实 的 举报, 给予 举报人 举报人.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保护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企业 的 , 该 企业 不得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执法 人员 食品 安全 法律 、 法规 、 标准 和 专业 知识 与 执法 能力 等 的 培训 , 并 组织 考核。 不 具备 相应 知识 和 能力的 , 不得 从事 食品 安全 执法 工作。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 食品 行业 协会 、 消费者 协会 等 发现 食品 安全 执法 人员 在 执法 过程 中 有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行为 以及 不 规范 执法 行为 的 , 可以 向 本 级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部门 或者 监察 机关 投诉 、 举报。 接到 投诉 、 举报 的 部门 或者 机关 应当 进行 核实, 并将 经 核实 的 的 情况 向 食品 安全 执法 人员 所在 所在 部门 通报 ; 涉嫌 违法 违纪 的 , 按照 本法 和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未 及时 发现 食品 安全 系统性 风险, 未 及时 消除 监督 管理 区域 内 的 食品 安全 隐患 的 , 本 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进行 责任 约谈。
地方 人民政府 未 履行 食品 安全 职责, 未 及时 消除 区域性 重大 食品 安全 隐患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责任 约谈.
被 约谈 的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对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进行 整改.
责任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管理 工作 评议 、 考核 记录。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的 食品 安全, 信息 平台, 实行 食品 安全 信息 统一 公布 制度。 国家 食品 安全 总体 情况 、 食品 安全 风险 警示 信息 、 重大 食品 安全 事故 及其 调查 处理 信息 和 国务院 确定 需要.公布 的 其他 信息 由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统一 公布。 食品 安全 风险 警示 信息 和 重大 食品 安全 事故 及其 调查 处理 信息 的 影响 限于 特定 区域 的 , 也 可以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管理 部门 公布。 未经 授权 不得 发布 上述 信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农业 行政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公布 食品 安全 日常 监督 管理 信息。
公布 食品 安全 信息, 应当 做到 准确 、 及时, 并 进行 必要 的 解释 说明, 避免 误导 消费者 和 社会 舆论.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部门 获知 本法 规定 需要 统一 公布 的 信息, 应当 向 上级 主管 部门 报告, 由 上级 主管 部门 立即 报告 国务院 食品.监督 管理 部门 ; 必要 时, 可以 直接 向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相互 相互 通报 获知 的 食品 安全 信息.
第一 百二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散布 虚假 虚假 食品 信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可能 误导 消费者 和 社会 舆论 的 食品 安全 信息, 应当 立即 组织 有关部门 、 、 机构 、 相关 食品 生产 生产 经营 等 等 进行 核实 、 分析 , 并 及时 公布 结果。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发现 涉嫌 食品 安全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及时 及时 案件 移送 公安 机关 机关。 对 移送 的 案件 ,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审查 ; 认为 有.事实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立案 侦查。
公安 机关 在 食品 安全 犯罪 案件 侦查 过程 中 认为 没有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事实 显 著 轻微,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但 依法 应当 追究 行政 责任 的 ,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公安 机关 商 请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生态 环境 等 部门 提供 检验 结论 、 认定 意见 以及 对 涉案 物品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等 协助 的,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及时, 予以 协助.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取得 食品 生产 经营 许可 从事 食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或者 未 取得 食品 添加剂 生产 许可 从事 食品 添加剂 生产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以及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料 等 物品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明知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仍 为其 提供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其他 条件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以下 罚款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添加剂 生产 者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并 可以 没收 没收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料 等 物品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万元 以上 的 ,.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对其 直接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一) 用 非 食品 原料 生产 食品 、 在 食品 中 添加 食品 添加剂 以外 的 化学 物质 和 其他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物质, 或者 用 回收 食品 作为 原料 生产 食品, 或者 经营 上述 食品.
(二) 生产 经营 营养 成分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专 供 婴 幼儿 和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品.
(三) 经营 病死 、 毒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禽 、 畜 、 兽 、 水产 动物 肉类, 或者 生产 经营 其 制品.
(四) 经营 未按 规定 进行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肉类, 或者 生产 经营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肉类 制品.
(五) 生产 经营 国家 为 防病 等 特殊 需要 明令 禁止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六) 生产 经营 添加 药品 的 食品.
明知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仍 为其 提供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其他 条件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元 以下 罚款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品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违法 使用 剧毒 、 高 毒 农药 的 , 除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规定 给予 处罚 外,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第一 款 规定 给予 拘留.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以上 食品 安全 安全 管理 部门 没收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添加剂 并.没收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料 等 物品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
(一) 生产 经营 致病 性 微生物, 农药 残留 、 兽药 残留 、 生物 毒素 、 重金属 等 污染 物质 以及 其他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物质 含量 超过 食品 安全 标准 限量 的 食品 、 等 污染.
(二) 用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品 原料 、 食品 添加剂 生产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或者 经营 上述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三) 生产 经营 超 范围 、 超 限量 使用 食品 添加剂 的 食品.
(四) 生产 经营 腐败 变质 、 油脂 酸败 、 霉变 生 虫 、 污秽 不洁 、 混 有 异物 、 掺假 掺杂 或者 感官 性状 异常 的 食品 、 食品 异物.
(五) 生产 经营 标注 虚假 生产 日期 、 保质 期 或者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六) 生产 经营 未按 规定 注册 的 保健 食品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或者 未按 注册 的 产品 配方 、 生产 工艺 等 技术 要求 组织 生产.
(七) 以 分 装 方式 生产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或者 同一 企业 以 同一 配方 生产 不同 品牌 的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八) 利用 新 的 食品 原料 生产 食品, 或者 生产 食品 添加剂 新 品种, 未 通过 安全 性 评估 ;
(九)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在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其 召回 或者 停止 经营 后, 仍 拒不 召回 或者 停止 经营。
除 前款 和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生产 经营 不 符合 法律 、 法规 或者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
生产 食品 相关 产品 新 品种, 未 通过 安全 性 评估 , 或者 生产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相关 产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第一 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生产 经营 经营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并 可以 没收 用于 违法.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料 等 物品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直至 吊销 许可证 :
(一) 生产 经营 被 包装 材料 、 容器 、 运输工具 等 污染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二) 生产 经营 无 标签 的 预 包装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或者 标签 、 说明书 说明书 符合 本法 规定 规定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三) 生产 经营 转 基因 食品 未按 规定 进行 标示 ;
(四)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采购 或者 使用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原料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的 标签 、 说明书 存在 瑕疵 但 不 影响 食品 安全 且不 会对 消费者 造成 误导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直至 吊销 许可证 :
(一)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生产者 未按 规定 对 采购 的 食品 原料 和 生产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进行 检验.
(二) 食品 生产 经营 企业 未按 规定 建立 食品 安全 管理 制度, 或者 未按 规定 配备 或者 培训 、 考核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
(三)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生产 经营 者 进货 时 未 查验 许可证 和 相关 证明 文件, 或者 未按 规定 建立 并 遵守 进货 查验 记录 、 出厂 检验 记录 和 销售 记录 制度.
(四) 食品 生产 经营 企业 未 制定 食品 安全 事故 处置 方案 ;
(五) 餐具 、 饮 具 和 盛放 直接 入口 食品 的 容器, 使用 前 未经 洗净 、 消毒 或者 清洗 消毒 不合格, 或者 餐饮 服务 设施 、 设备 未按 规定 定期 维护 、 清洗 、 校验.
(六)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安排 未 取得 健康 证明 或者 患有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有碍 食品 安全 安全 疾病 的 人员 从事 接触 直接 入口 食品 的 有碍.
(七) 食品 经营 者 未按 规定 要求 销售 食品 ;
(八) 保健 食品 生产 企业 未按 规定 向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或者 未按 备案 的 产品 配方 、 生产 工艺 等 技术 要求 组织 生产.
(九) 婴 幼儿 幼儿 配方 食品 生产 企业 未 将 食品 原料 、 食品 添加剂 、 产品 产品 配方 、 标签 等 向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
(十) 特殊 食品 生产 企业 未按 规定 建立 生产 质量 管理 体系 并 有效 运行, 或者 未 定期 提交 自查 报告 报告
(十一)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 定期 对 食品 安全 状况 进行 检查 评价, 或者 生产 经营 条件 发生 变化, 未按 规定 处理 ;
(十二) 学校 、 托幼 机构 、 养老 机构 、 建筑工地 等 集中 用餐 单位 未按 规定 规定 食品 安全 管理 责任 ;
(十三) 食品 生产 企业 、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未按 规定 制定 、 实施 实施 生产 经营 过程 控制 要求。
餐具 、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用水, 使用 洗涤剂 、 消毒剂, 或者 出厂 的 餐具 、 饮 具 未按 规定 检验 合格 并 随附 消毒 合格 证明 , 或者 未按 规定 在 独立 包装 上 标注.内容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食品 相关 产品 生产者 未按 规定 对 生产 的 食品 相关 产品 进行 检验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第一 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食用 农产品 销售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第一 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对 食品 生产 加工 小 作坊 、 食品 摊贩 等 的 违法行为 的 处罚, 依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事故 单位 在 发生 食品 安全 事故 后 未 进行 处置 、 报告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隐匿 、 伪造 、 毁灭 有关 证据 的.责令 停产 停业,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吊销 许可证.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
(一) 提供 虚假 材料, 进口 不 符合 我国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的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二) 进口 尚无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的 食品, 未 提交 所 执行 的 标准 并 经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查 , 或者 进口 利用 新 的 食品 原料 生产 的 食品 或者 进口 食品 添加剂 新 品种 、 食品 , ,.未 通过 安全 性 评估 ;
(三) 未 遵守 本法 的 规定 出口 食品.
(四) 进口商 在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其 依照 本法 规定 召回 进口 的 食品 后, 仍 拒不 召回.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口商 未 建立 并 遵守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进口 和 销售 记录 制度 、 境外 出口商 或者 生产 企业 审核 制度 的 , 由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的 规定.处罚。
第一 百 三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集中 交易 市场 的 开办 者 、 柜台 出租 者 、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允许 未 依法 取得 许可 的 食品 经营 者 进入 市场 销售 食品, 或者 未 履行 检查 、 报告 报告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责令 停业 , 直至 由原 发证 部门 吊销 许可证.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应当 与 食品 经营 者 者 连带 责任.
食用 农产品 批发市场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四 条 规定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对 入网 食品 经营 者 进行 实名 登记 、 审查 许可证, 或者 未 履行 报告 、 停止 提供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等 等 的 , 由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责令 停业 , 直至 由原 发证 部门 吊销 许可证 ; 使.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品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消费者 通过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购买 食品,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可以 向 入网 食品 经营 者 或者 食品 生产者 要求 赔偿。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不能 提供 入网 食品 经营 者 的 真实 真实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由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赔偿。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入网 食品 经营 者 或者 食品 生产者 追偿。 网络 食品 交易 交易 平台 提供.作出 更有 利于 消费者 承诺 的 , 应当 履行 其 承诺.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按 要求 进行 食品 贮存 、 运输 和 装卸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按照 各自 各自 职责 责令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绝 、 阻挠 、 干涉 有关部门 、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食品 安全 监督 检查 、 事故 调查 处理 、 风险 监测 和 风险 评估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分工 责令 停产 停业,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举报人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打击 报复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在 一年 内 累计 三次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责令 停产 停业 、 吊销 许可证 以外 处罚 的 , 由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产 停业, 直至 吊销 许可证.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被 吊销 许可证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及其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申请 食品 的 经营 许可 , 或者 从事食品 生产 经营 管理 工作 、 担任 食品 生产 经营 企业 食品 食品 安全 人员。
因 食品 安全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终身 不得 从事 食品 生产 经营 管理 工作, 也 不得 担任 食品 生产 经营 企业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聘用 人员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吊销 许可证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食品 经营 者 履行 了 本法 规定 的 进货 查验 等 义务, 有 充分 证据 证明 其 不 知道 所 采购 的 食品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 并 能 如实 说明 其 进货 来源 的 , 可以.处罚 , 但 应当 依法 没收 其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承担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 风险 评估 工作 的 技术 机构 、 技术 人员 提供 虚假 监测 、 评估 信息 的 , 依法 对 技术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开除 处分 ; 有 执业 资格 的 , 由 授予 其 资格 的 主管 部门 吊销 执业 证书.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食品 检验 机构 、 食品 检验 人员 出具 虚假 检验 报告 的, 由 授予 其 资质 的 主管 部门 或者 机构 撤销 该 食品 检验 机构 机构 的 虚假 检验 报告 的 , 由 授予 其 资质 的 主管 部门 或者 机构 撤销 该 食品 检验 机构 的 检验 资质 ,并处 检验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检验 费用 不足 一 万元 的,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依法 对 食品 检验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食品 检验 人员 给予 撤职 或者.处分 ; 导致 发生 重大 食品 安全 事故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食品 检验 人员 给予 开除 处分.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开除 处分 的 食品 检验 机构 人员, 自 处分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十年 内 不得 从事 食品 检验 工作 ; 因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受到 刑事 处罚 或者 因 出具 虚假 检验 报告 导致 发生 重大 食品.开除 处分 的 食品 检验 机构 人员, 终身 不得 从事 食品 检验 工作。 食品 检验 机构 聘用 不得 从事 食品 检验 工作 工作 的 人员 的 , 由 授予 其 资质 的 主管 部门 或者 机构 撤销 该 食品 检验 机构 的 检验 资质.
食品 检验 机构 出具 虚假 检验 报告,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应当 与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认证 机构 出具 虚假 认证 结论, 由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所 收取 的 认证 费用, 并处 认证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认证 费用 不足 一.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直至 撤销 认证 机构 批准 文件, 并向 社会 公布 ; 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认证.执业 资格。
认证 机构 出具 虚假 认证 结论,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应当 与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四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广告 中 对 食品 作 虚假 宣传, 欺骗 消费者, 或者 发布 未 取得 批准 文件 、 广告 内容 与 与 批准 文件 不一致 的 保健 食品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设计 、 制作 、 发布 虚假 食品 广告,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应当 与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社会 团体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虚假 广告 或者 其他 虚假 宣传 中 向 消费者 推荐 食品,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 食品 检验 机构 、 食品 行业 协会 以 广告 或者 其他 形式 向 消费者 推荐 食品 , 消费者 组织 以 收取 费用 或者 其他 牟取 利益 的 方式 向 消费者 推荐 食品 的 ,有关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大过 、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对 食品 作 虚假 宣传 且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决定 暂停 销售 该 食品, 并向 社会 公布 ; 仍然 销售 该 食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销售 的 食品,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编造 、 散布 虚假 食品 安全 信息,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媒体 编造 、 散布 虚假 食品 安全 信息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给予 处罚,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给予 处分 ; 使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偿 损失 、 赔礼道歉 等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大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给予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大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给予 降级.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其 主要 负责 人 还 应当 引咎 辞职 :
(一) 对 发生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食品 安全 事故, 未 及时 组织 协调 有关部门 开展 有效 处置, 造成 不良 影响 或者 损失.
(二)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涉及 多 环节 的 区域性 食品 安全 问题, 未 及时 组织 整治, 造成 不良 影响 或者 损失.
(三)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食品 安全 事故 ;
(四) 本 行政区 域内 发生 特别 重大 食品 安全 事故, 或者 连续 发生 重大 食品 安全 事故.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一) 未确定 有关部门 的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未 建立 健全 食品 安全 全程 监督 管理 工作 机制 和 和 信息 共享 机制, 未 落实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责任制.
(二) 未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品 安全 事故 应急 预案, 或者 发生 食品 安全 事故 后 未按 规定 立即 成立 事故 处置 指挥 机构 、 启动 应急 预案.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给予 开除 处分 ; 造成 严重 严重 后果 的 , 其 主要 负责 人 还 应当 引咎 辞职 :
(一)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食品 安全 事故 ;
(二) 未按 规定 查处 食品 安全 事故, 或者 接到 食品 安全 事故 报告 未 及时 处理, 造成 事故 扩大 或者 ;.
(三) 经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得出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 食品 相关 产品 不安全 结论 后, 未 及时 采取 相应 措施, 造成 食品 安全 事故 或者 不良 社会 影响.
(四)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许可, 或者 超越 法定 职权 准予 许可.
(五) 不 履行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导致 发生 食品 安全 事故.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造成 不良 后果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人员 给予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处分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一) 在 获知 有关 食品 安全 信息 后, 未按 规定 向 上级 主管 部门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或者 未按 规定 相互 通报.
(二) 未按 规定 公布 食品 安全 信息 ;
(三)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对 查处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不 配合, 或者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在 履行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过程 中, 违法 实施 检查 、 强制 等 执法 措施 , 给 生产 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赔偿 , 对 直接 负责 的.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生产 经营 者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时 ,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消费者 因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经营 者 要求 赔偿 损失, 也 可以 向 生产者 要求 赔偿 损失。 接到 消费者 赔偿 要求 的 生产 经营 者.实行 首 负责任 制, 先行赔付 , 不得 推诿 ; 属于 生产者 责任 的 , 经营 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生产者 追偿 ; 属于 经营 者 责任 的 , 生产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经营 者 追偿.
生产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或者 经营 明知 是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消费者 除 要求 赔偿 损失 外, 还 可以 向 生产者 或者 经营 者 要求 支付 价款 十倍 或者 损失 三倍 的 赔偿 ;.赔偿 的 金额 不足 一 千元 的 , 为 一 千元。 但是, 食品 的 标签 标签 、 存在 不 不 影响 安全 安全 会对 会对 造成 造成 的 瑕疵 的 除外.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百 五十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食品 , 指 各种 供 人 食用 或者 饮用 ​​的 成品 和 原料 以及 按照 传统 既是 食品 又 是 中药材 的 物品, 但是 不 包括 以 治疗 为 目的 的 物品.
食品 安全 , 指 食品 无毒 、 无害, 符合 应当 有的 营养 要求, 对 人体 健康 不 造成 任何 急性 、 亚 急性 或者 慢性 危害.
预 包装 食品, 指 预先 定量 包装 或者 制作 在 包装 材料 、 容器 中 的 食品.
食品 添加剂 , 指 为 改善 食品 品质 和 色 、 香 、 味 以及 为 防腐 、 保鲜 和 加工 工艺 的 需要 而 加入 食品 中 的 人工 合成 或者 天然 物质 , 包括 营养 强化剂.
用于 食品 的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指 包装 、 盛放 食品 或者 食品 添加剂 用 的 的 纸 、 竹 、 木 、 金属 、 搪瓷 、 陶瓷 、 塑料 、 橡胶 、 天然 纤维 、 化学 纤维 、 玻璃 等 制品 和 直接 食品.食品 添加剂 的 涂料。
用于 食品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指 在 食品 或者 食品 添加剂 生产 、 销售 、 使用 过程 中 直接 接触 食品 或者 食品 添加剂 的 机械 、 管道 、 传送带 、 容器 、 用具 、 使用 过程 中 直接 接触 食品 或者 食品 添加剂 的 机械 、 管道 、 传送带 、 容器 、 用具 、 餐具 等.
用于 食品 的 洗涤剂 、 消毒剂, 指 直接 用于 洗涤 或者 消毒 食品 、 餐具 、 饮 具 以及 直接 接触 食品 的 工具 、 设备 或者 食品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的 直接 直接 食品 的 工具 、 设备 或者 食品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的 物质.
食品 保质 期, 指 食品 在 标明 的 贮存 条件 下 保持 品质 的 期限.
食 源性 疾病, 指 食品 中 致病 因素 进入 人体 引起 的 感染 性 、 中 毒性 等 疾病, 包括 食物中毒。
食品 安全 事故, 指 食 源性 疾病 、 食品 污染 等 源于 食品, 对 人体 健康 有 危害 或者 可能 有 危害 的 事故.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转 基因 食品 和 食盐 的 食品 安全 管理,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铁路 、 民航 运营 中 食品 安全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安全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制定.
保健 食品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制定.
食品 相关 产品 生产 活动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制定.
国境 口岸 食品 的 监督 管理 由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照 本法 以及 有关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施.
军队 专用 食品 和 自供 食品 的 食品 安全 管理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国务院 根据 实际 需要, 可以 对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体制 作出 调整.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本法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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