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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esca da China (2013)

渔业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zembro, 2013

Data efetiva 28 Dezembro, 2013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Agrícola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1986 年 1 月 月 20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0 年 10 月 31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2000 年 10 月 31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渔业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第十 一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次 修正 根据 2013 年 12 月 28 28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四 次 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养殖 业
第三 章 捕捞 业
第四 章 渔业 资源 的 增殖 和 保护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渔业 资源 的 保护 、 增殖 、 开发 和 合理 利用, 发展 人工 养殖, 保障 渔业 生产者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渔业 生产 的 发展 , 适应 社会主义 建设 和 人民 生活 的 需要 , 特 特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内 水 、 滩涂 、 领海 、 专属经济区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一切 其他 海域 从事 养殖 和 捕捞 水生动物 、 水生植物 等 渔业 生产 活动, 都 必须 遵守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对 渔业 生产 实行 以 养殖 为主, 养殖 、 捕捞 、 加工 并举, 因地制宜 , 各有 侧重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渔业 生产 纳入 国民经济 发展 计划, 采取 措施, 加强 水域 的 统一 规划 和 综合利用.
第四 条 国家 鼓励 渔业 科学 技术 研究, 推广 先进 技术, 提高 渔业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五 条 在 增殖 和 保护 渔业 资源 、 发展 渔业 生产 、 进行 渔业 科学 技术 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由 各级 人民政府 给予 精神 的 或者 物质 的 奖励.
第六 条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渔业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行政区 域内 的 渔业 工作。 县级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在 重要 渔业 水域 、 本 渔港.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设 渔政 检查 人员。 渔政 检查 人员 执行 执行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交付 的 任务.
第七 条 国家 对 渔业 的 监督 管理, 实行 统一 领导 、 分级 管理.
海洋 渔业 , 除 国务院 划定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管理 的 海域 和 和 特定 渔业 资源 渔场 外, 由 毗邻 海域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
江河 、 湖泊 等 水域 的 渔业, 按照 行政 区划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监督 管理 ; 跨 行政 区域 的 ,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制定 管理 办法 , 或者 由上一级.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管理.
第八 条 外国人 、 外国 渔业 船舶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从事 渔业 生产 或者 渔业 资源 调查 活动, 必须 经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遵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订 有 条 约 、 协定 的, 按照 条 约 、 协定 办理.
国家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外 行使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权。
第九条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参与 参与 和 从事 渔业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二 章 养殖 业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所有制 单位 和 个人 充分 利用 适于 养殖 的 水域 、 滩涂, 发展 养殖 业.
第十一条 国家 对 水域 利用 进行 统一 规划, 确定 可以 用于 养殖 业 的 水域 和 滩涂。 单位 和 个人 使用 国家 规划 确定 用于 养殖 业 的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的 , 使用者 应当 向 县级.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核发 养殖 证, 许可 其 使用 该 水域 、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核发 养殖 证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集体 所有 的 或者 全民 所有 由 农业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水域 、 滩涂, 可以 由 个人 或者 集体 承包, 从事 养殖 生产.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核发 养殖 证 时, 应当 优先 安排 当地 的 渔业 生产者.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因 使用 国家 规划 确定 用于 养殖 业 的 水域 、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发生 争议 的 , 按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处理。 在 争议 解决 以前 , 任何 一方 不得 破坏 养殖 生产.
第十四 条 国家 建设 征用 集体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有关 征地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对 商品 鱼 生产 基地 和 城市 郊区 重要 养殖 水域 的 保护.
第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水产 优良 品种 的 选育 、 培育 和 推广。 水产 新 品种 必须 经 全国 水产 原 种 和 良种 审定 委员会 审定,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后 经 全国 水产 原 种 和 良种 审定 委员会 审定,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后 推广.
水产 苗种 的 进口 、 出口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水产 苗种 的 生产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但是, 渔业 生产者 自 育 、 自用 水产 苗种 的 除外.
第十七 条 水产 苗种 的 进口 、 出口 必须 实施 检疫, 防止 病害 传入 境内 和 传出 境外, 具体 检疫 工作 按照 按照 有关 动植物 进 出境 检疫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引进 转 基因 水产 苗种 必须 进行 安全 性 评价, 具体 管理 工作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养殖 生产 的 技术 指导 指导 和 病害 工作.
第十九 条 从事 养殖 生产 不得 使用 含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饵料 、 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 养殖 生产 应当 保护 水域 生态 环境,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合理 投饵 、 施肥 、 使用 药物, 不得 造成 水域 的 环境污染.
第三 章 捕捞 业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在 财政 、 信贷 和 税收 等 方面 采取 措施, 鼓励 、 扶持 远洋 捕捞 业 的 发展, 并 根据 渔业 资源 的 可 捕捞 量, 安排 内 水 和 近海 捕捞 力量.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根据 捕捞 量 低于 渔业 资源 增长 量 的 原则, 确定 渔业 资源 的 总 可 捕捞 量, 实行 捕捞 限额 制度。 国务院 渔业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渔业 资源 的 调查 和 评估 , 实行 捕捞 限额 制度。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渔业 资源 的 调查 和 评估制度 提供 科学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海 、 领海 、 专属经济区 和 其他 管辖 海域 的 捕捞 限额 总量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逐级 分解 下达 ;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捕捞限额 总量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或者 协商 确定, 逐级 分解 下达。 捕捞 限额 总量 的 ​​分配 应当 体现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 分配 办法 和 分配 结果 必须 向 社会 公开 , 并 接受 监督.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捕捞 限额 制度 实施 实施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对 超过 上级 下达 的 捕捞 限额 限额 的 , 应当 在 其次 年 捕捞 限额 指标 核减.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对 捕捞 业 实行 捕捞 许可证 制度。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有关 国家 缔结 的 协定 确定 的 共同 管理 的 渔区 或者 公海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批准 发放。 海洋 大型 拖网 、 围网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其他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 但是, 批准 发放 海洋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不得 超过 国家 下达 的 船网 工具 控制 指标,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捕捞 许可证 不得 买卖 、 出租 和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不得 涂改 、 伪造 、 变造.
到 他 国 管辖 海域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的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条 约 、 协定 和 有关 国家 的 法律.
第二十 四条 具备 下列 条 件 的 , 方可 发给 捕捞 许可证 :
(一) 有 渔业 船舶 检验 证书 ;
(二) 有 渔业 船舶 登记 证书 ;
(三) 符合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 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的 捕捞 许可证, 应当 与 上级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下达 的 捕捞 限额 指标 相 适应.
第二十 五条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按照 捕捞 许可证 关于 作业 类型 、 场所 、 时限 、 渔具 数量 和 捕捞 限额 的 规定 进行 作业 , 并 遵守 国家 有关 保护 渔业 资源 的 规定 , 大中型 渔船 应当填写 渔捞 日志。
第二十 六条 制造 、 更新 改造 、 购置 、 进口 的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船舶 必须 经 渔业 船舶 检验 部门 检验 合格 后, 方可 下水 作业。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渔港 建设 应当 遵守 国家 的 统一 规划, 实行 谁 投资 谁受益 的 原则。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位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渔港 加强 监督 管理 , 维护 渔港 的 正常 秩序.
第四 章 渔业 资源 的 增殖 和 保护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其 管理 的 渔业 水域 统一 规划, 采取 措施, 增殖 渔业 资源。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向 受益 的 单位 和 个人 征收 渔业.增殖 保护 费, 专门 用于 增殖 和 保护 渔业 资源。 渔业 资源 增殖 保护 费 的 征收 办法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财政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保护 水产 种质 资源 及其 生存 环境, 并 在 具有 较高 经济 价值 和 遗传 育种 价值 的 水产 种质 种质 资源 的 主要 生长 繁育 区域 建立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未经 国务院 育种.主管 部门 批准,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内 从事 捕捞 活动.
第三 十条 禁止 使用 炸鱼 、 毒 鱼 、 电 鱼 等 破坏 渔业 资源 的 方法 进行 捕捞。 禁止 制造 、 销售 、 、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禁止 在 禁渔 区 、 禁渔 期 进行 捕捞。 禁止 使用 小于 最小.目 尺寸 的 网 具 进行 捕捞。 捕捞 的 渔获 物 中 幼鱼 不得 超过 规定 的 比例。 在 禁渔 区 区 或者 禁渔 期内 禁止 销售 非法 捕捞 的 渔获。 在 禁渔 区 或者 禁渔 期内 禁止 销售 非法 捕捞 的 渔获 物.
重点 保护 的 渔业 资源 品种 及其 可 捕捞 标准, 禁渔 区 和 禁渔 期, 禁止 使用 或者 限制 使用 的 渔具 和 捕捞 方法, 最小 网 目 尺寸 以及 其他 保护 渔业 资源 的 措施 ,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 捕捞 有 重要 经济 价值 的 水生动物 苗种。 因 养殖 或者 其他 特殊 需要, 捕捞 有 重要 经济 价值 的 苗种 或者 禁 捕 的 怀 卵 亲 体 的 , 必须 经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在 指定 的 区域 和 时间 内, 按照 限额 捕捞.
在 水生动物 苗种 重点 产区 引水 用水 时,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护 苗种.
第三 十二 条 在 鱼 、 虾 、 蟹 洄游 通道 建闸 、 筑坝, 对 渔业 资源 有 严重 影响 的, 建设 单位 应当 建造 过 鱼 设施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用于 渔业 并 兼有 调蓄 、 灌溉 等 功能 的 水 体,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确定 渔业 渔业 生产 所需 的 最低 水位 线.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围湖造田。 沿海 滩涂 未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不得 围垦 ; 重要 的 苗种 基地 和 养殖 场所 不得 围垦.
第三 十五 条 进行 水下 爆破 、 勘探 、 施工 作业, 对 渔业 资源 有 严重 影响 的 , 作业 单位 应当 事先 同 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协商 , 协商 措施 , 防止 或者 减少 对 渔业 的 的损害 ; 造成 渔业 资源 损失 的 ,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赔偿.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护 和 改善 渔业 水域 的 生态 环境, 防治 污染.
渔业 水域 生态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和 渔业 污染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防治 法》 的 有关 规定 法.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对 白鳍豚 等 珍贵 、 濒危 水 生 野生 动物 实行 重点 保护, 防止 其 灭绝。 禁止 捕杀 、 伤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因 科学研究 、 驯养 繁殖 、 展览 或者 其他 特殊.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动物 保护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使用 炸鱼 、 毒 鱼 、 电 鱼 等 破坏 渔业 资源 方法 进行 捕捞 的 , 违反 关于 禁渔 区 区 、 禁渔 期 的 规定 进行 捕捞 的 ,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 捕捞 方法 和 小于 最小.目 尺寸 的 网 具 进行 捕捞 或者 渔获 物 中 幼鱼 超过 规定 比例 的 ,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没收 渔具 ,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 情节 情节.的 , 可以 没收 渔船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在 禁渔 区 或者 禁渔 期内 销售 非法 捕捞 的 渔获 物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处理.
制造 、 销售 禁用 的 渔具 的 , 没收 非法 制造 、 销售 的 渔具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偷捕 、 抢夺 他人 养殖 的 水产品 的 , 或者 破坏 他人 养殖 水 体 、 养殖 设施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失 损失 的 , 依法 赔偿 赔偿 责任 ; 构成.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使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 无正当理由 使 水域 、 滩涂 荒芜 满 一年 的 , 由 发放 养殖 证 的 机关 责令 限期 开发 利用 ; 逾期 未 开发 利用 的 , 吊销 养殖 证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未 依法 取得 养殖 证 擅自 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从事 养殖 生产 的, 责令 改正, 补办 养殖 证 或者 限期 拆除 养殖 设施.
未 依法 取得 养殖 证 或者 超越 养殖 证 许可 范围 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从事 养殖 生产, 妨碍 航运 、 行洪 的 的 , 责令 限期 拆除 养殖 设施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 依法 取得 捕捞 许可证 擅自 进行 捕捞 的 ,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没收 渔具 和 渔船.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捕捞 许可证 关于 作业 类型 、 场所 、 时限 和 渔具 数量 的 规定 进行 捕捞 的 ,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没收渔具 ,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第四 十三 条 涂改 、 买卖 、 出租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捕捞 许可证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的 罚款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捕捞 所得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非法 生产 、 进口 、 出口 水产 苗种 的 , 没收 苗种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未经 审定 的 水产 苗种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经营,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未经 批准 在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内 从事 捕捞 活动 的, 责令 立即 停止 捕捞, 没收 渔获 物 和 渔具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六 条 外国人 、 外国 渔船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从事 渔业 生产 和 渔业 资源 调查 活动 的 , 责令 其 离开 或者 将 其 驱逐 , 可以 没收 渔获 物 、 渔具.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没收 渔船 ;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造成 渔业 水域 生态 环境 破坏 或者 渔业 污染 事故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防治 法》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但是, 本法 已 对 处罚 机关 作出 规定 的 除外.
在 海上 执法 时, 对 违反 禁渔 区 、 禁渔 期 的 规定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 捕捞 方法 进行 捕捞, 以及 未 取得 捕捞 许可证 进行 捕捞 的 ,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 但是 当场 不能 按照 法定 程序.和 执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可以 先 暂时 扣押 捕捞 许可证 、 渔具 或者 渔船, 回 港 后 依法 作出 和 执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四 十九 条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发 许可证 、 分配 捕捞 限额 或者 从事 渔业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 或者 有 其他 玩忽职守 不 履行 法定 法定 义务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本法 自 198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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