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1986 年 1 月 月 20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0 年 10 月 31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2000 年 10 月 31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渔业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第十 一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次 修正 根据 2013 年 12 月 28 28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四 次 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养殖 业
第三 章 捕捞 业
第四 章 渔业 资源 的 增殖 和 保护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渔业 资源 的 保护 、 增殖 、 开发 和 合理 利用, 发展 人工 养殖, 保障 渔业 生产者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渔业 生产 的 发展 , 适应 社会主义 建设 和 人民 生活 的 需要 , 特 特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内 水 、 滩涂 、 领海 、 专属经济区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一切 其他 海域 从事 养殖 和 捕捞 水生动物 、 水生植物 等 渔业 生产 活动, 都 必须 遵守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对 渔业 生产 实行 以 养殖 为主, 养殖 、 捕捞 、 加工 并举, 因地制宜 , 各有 侧重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渔业 生产 纳入 国民经济 发展 计划, 采取 措施, 加强 水域 的 统一 规划 和 综合利用.
第四 条 国家 鼓励 渔业 科学 技术 研究, 推广 先进 技术, 提高 渔业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五 条 在 增殖 和 保护 渔业 资源 、 发展 渔业 生产 、 进行 渔业 科学 技术 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由 各级 人民政府 给予 精神 的 或者 物质 的 奖励.
第六 条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渔业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行政区 域内 的 渔业 工作。 县级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在 重要 渔业 水域 、 本 渔港.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设 渔政 检查 人员。 渔政 检查 人员 执行 执行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交付 的 任务.
第七 条 国家 对 渔业 的 监督 管理, 实行 统一 领导 、 分级 管理.
海洋 渔业 , 除 国务院 划定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管理 的 海域 和 和 特定 渔业 资源 渔场 外, 由 毗邻 海域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
江河 、 湖泊 等 水域 的 渔业, 按照 行政 区划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监督 管理 ; 跨 行政 区域 的 ,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制定 管理 办法 , 或者 由上一级.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管理.
第八 条 外国人 、 外国 渔业 船舶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从事 渔业 生产 或者 渔业 资源 调查 活动, 必须 经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遵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订 有 条 约 、 协定 的, 按照 条 约 、 协定 办理.
国家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外 行使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权。
第九条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参与 参与 和 从事 渔业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二 章 养殖 业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所有制 单位 和 个人 充分 利用 适于 养殖 的 水域 、 滩涂, 发展 养殖 业.
第十一条 国家 对 水域 利用 进行 统一 规划, 确定 可以 用于 养殖 业 的 水域 和 滩涂。 单位 和 个人 使用 国家 规划 确定 用于 养殖 业 的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的 , 使用者 应当 向 县级.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核发 养殖 证, 许可 其 使用 该 水域 、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核发 养殖 证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集体 所有 的 或者 全民 所有 由 农业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水域 、 滩涂, 可以 由 个人 或者 集体 承包, 从事 养殖 生产.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核发 养殖 证 时, 应当 优先 安排 当地 的 渔业 生产者.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因 使用 国家 规划 确定 用于 养殖 业 的 水域 、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发生 争议 的 , 按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处理。 在 争议 解决 以前 , 任何 一方 不得 破坏 养殖 生产.
第十四 条 国家 建设 征用 集体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有关 征地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对 商品 鱼 生产 基地 和 城市 郊区 重要 养殖 水域 的 保护.
第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水产 优良 品种 的 选育 、 培育 和 推广。 水产 新 品种 必须 经 全国 水产 原 种 和 良种 审定 委员会 审定,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后 经 全国 水产 原 种 和 良种 审定 委员会 审定,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后 推广.
水产 苗种 的 进口 、 出口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水产 苗种 的 生产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但是, 渔业 生产者 自 育 、 自用 水产 苗种 的 除外.
第十七 条 水产 苗种 的 进口 、 出口 必须 实施 检疫, 防止 病害 传入 境内 和 传出 境外, 具体 检疫 工作 按照 按照 有关 动植物 进 出境 检疫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引进 转 基因 水产 苗种 必须 进行 安全 性 评价, 具体 管理 工作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养殖 生产 的 技术 指导 指导 和 病害 工作.
第十九 条 从事 养殖 生产 不得 使用 含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饵料 、 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 养殖 生产 应当 保护 水域 生态 环境,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合理 投饵 、 施肥 、 使用 药物, 不得 造成 水域 的 环境污染.
第三 章 捕捞 业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在 财政 、 信贷 和 税收 等 方面 采取 措施, 鼓励 、 扶持 远洋 捕捞 业 的 发展, 并 根据 渔业 资源 的 可 捕捞 量, 安排 内 水 和 近海 捕捞 力量.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根据 捕捞 量 低于 渔业 资源 增长 量 的 原则, 确定 渔业 资源 的 总 可 捕捞 量, 实行 捕捞 限额 制度。 国务院 渔业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渔业 资源 的 调查 和 评估 , 实行 捕捞 限额 制度。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渔业 资源 的 调查 和 评估制度 提供 科学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海 、 领海 、 专属经济区 和 其他 管辖 海域 的 捕捞 限额 总量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逐级 分解 下达 ;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捕捞限额 总量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或者 协商 确定, 逐级 分解 下达。 捕捞 限额 总量 的 分配 应当 体现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 分配 办法 和 分配 结果 必须 向 社会 公开 , 并 接受 监督.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捕捞 限额 制度 实施 实施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对 超过 上级 下达 的 捕捞 限额 限额 的 , 应当 在 其次 年 捕捞 限额 指标 核减.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对 捕捞 业 实行 捕捞 许可证 制度。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有关 国家 缔结 的 协定 确定 的 共同 管理 的 渔区 或者 公海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批准 发放。 海洋 大型 拖网 、 围网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其他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 但是, 批准 发放 海洋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不得 超过 国家 下达 的 船网 工具 控制 指标,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捕捞 许可证 不得 买卖 、 出租 和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不得 涂改 、 伪造 、 变造.
到 他 国 管辖 海域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的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条 约 、 协定 和 有关 国家 的 法律.
第二十 四条 具备 下列 条 件 的 , 方可 发给 捕捞 许可证 :
(一) 有 渔业 船舶 检验 证书 ;
(二) 有 渔业 船舶 登记 证书 ;
(三) 符合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 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的 捕捞 许可证, 应当 与 上级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下达 的 捕捞 限额 指标 相 适应.
第二十 五条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按照 捕捞 许可证 关于 作业 类型 、 场所 、 时限 、 渔具 数量 和 捕捞 限额 的 规定 进行 作业 , 并 遵守 国家 有关 保护 渔业 资源 的 规定 , 大中型 渔船 应当填写 渔捞 日志。
第二十 六条 制造 、 更新 改造 、 购置 、 进口 的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船舶 必须 经 渔业 船舶 检验 部门 检验 合格 后, 方可 下水 作业。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渔港 建设 应当 遵守 国家 的 统一 规划, 实行 谁 投资 谁受益 的 原则。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位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渔港 加强 监督 管理 , 维护 渔港 的 正常 秩序.
第四 章 渔业 资源 的 增殖 和 保护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其 管理 的 渔业 水域 统一 规划, 采取 措施, 增殖 渔业 资源。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向 受益 的 单位 和 个人 征收 渔业.增殖 保护 费, 专门 用于 增殖 和 保护 渔业 资源。 渔业 资源 增殖 保护 费 的 征收 办法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财政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保护 水产 种质 资源 及其 生存 环境, 并 在 具有 较高 经济 价值 和 遗传 育种 价值 的 水产 种质 种质 资源 的 主要 生长 繁育 区域 建立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未经 国务院 育种.主管 部门 批准,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内 从事 捕捞 活动.
第三 十条 禁止 使用 炸鱼 、 毒 鱼 、 电 鱼 等 破坏 渔业 资源 的 方法 进行 捕捞。 禁止 制造 、 销售 、 、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禁止 在 禁渔 区 、 禁渔 期 进行 捕捞。 禁止 使用 小于 最小.目 尺寸 的 网 具 进行 捕捞。 捕捞 的 渔获 物 中 幼鱼 不得 超过 规定 的 比例。 在 禁渔 区 区 或者 禁渔 期内 禁止 销售 非法 捕捞 的 渔获。 在 禁渔 区 或者 禁渔 期内 禁止 销售 非法 捕捞 的 渔获 物.
重点 保护 的 渔业 资源 品种 及其 可 捕捞 标准, 禁渔 区 和 禁渔 期, 禁止 使用 或者 限制 使用 的 渔具 和 捕捞 方法, 最小 网 目 尺寸 以及 其他 保护 渔业 资源 的 措施 ,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 捕捞 有 重要 经济 价值 的 水生动物 苗种。 因 养殖 或者 其他 特殊 需要, 捕捞 有 重要 经济 价值 的 苗种 或者 禁 捕 的 怀 卵 亲 体 的 , 必须 经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在 指定 的 区域 和 时间 内, 按照 限额 捕捞.
在 水生动物 苗种 重点 产区 引水 用水 时,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护 苗种.
第三 十二 条 在 鱼 、 虾 、 蟹 洄游 通道 建闸 、 筑坝, 对 渔业 资源 有 严重 影响 的, 建设 单位 应当 建造 过 鱼 设施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用于 渔业 并 兼有 调蓄 、 灌溉 等 功能 的 水 体,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确定 渔业 渔业 生产 所需 的 最低 水位 线.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围湖造田。 沿海 滩涂 未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不得 围垦 ; 重要 的 苗种 基地 和 养殖 场所 不得 围垦.
第三 十五 条 进行 水下 爆破 、 勘探 、 施工 作业, 对 渔业 资源 有 严重 影响 的 , 作业 单位 应当 事先 同 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协商 , 协商 措施 , 防止 或者 减少 对 渔业 的 的损害 ; 造成 渔业 资源 损失 的 ,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赔偿.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护 和 改善 渔业 水域 的 生态 环境, 防治 污染.
渔业 水域 生态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和 渔业 污染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防治 法》 的 有关 规定 法.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对 白鳍豚 等 珍贵 、 濒危 水 生 野生 动物 实行 重点 保护, 防止 其 灭绝。 禁止 捕杀 、 伤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因 科学研究 、 驯养 繁殖 、 展览 或者 其他 特殊.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动物 保护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使用 炸鱼 、 毒 鱼 、 电 鱼 等 破坏 渔业 资源 方法 进行 捕捞 的 , 违反 关于 禁渔 区 区 、 禁渔 期 的 规定 进行 捕捞 的 ,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 捕捞 方法 和 小于 最小.目 尺寸 的 网 具 进行 捕捞 或者 渔获 物 中 幼鱼 超过 规定 比例 的 ,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没收 渔具 ,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 情节 情节.的 , 可以 没收 渔船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在 禁渔 区 或者 禁渔 期内 销售 非法 捕捞 的 渔获 物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处理.
制造 、 销售 禁用 的 渔具 的 , 没收 非法 制造 、 销售 的 渔具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偷捕 、 抢夺 他人 养殖 的 水产品 的 , 或者 破坏 他人 养殖 水 体 、 养殖 设施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失 损失 的 , 依法 赔偿 赔偿 责任 ; 构成.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使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 无正当理由 使 水域 、 滩涂 荒芜 满 一年 的 , 由 发放 养殖 证 的 机关 责令 限期 开发 利用 ; 逾期 未 开发 利用 的 , 吊销 养殖 证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未 依法 取得 养殖 证 擅自 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从事 养殖 生产 的, 责令 改正, 补办 养殖 证 或者 限期 拆除 养殖 设施.
未 依法 取得 养殖 证 或者 超越 养殖 证 许可 范围 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从事 养殖 生产, 妨碍 航运 、 行洪 的 的 , 责令 限期 拆除 养殖 设施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 依法 取得 捕捞 许可证 擅自 进行 捕捞 的 ,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没收 渔具 和 渔船.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捕捞 许可证 关于 作业 类型 、 场所 、 时限 和 渔具 数量 的 规定 进行 捕捞 的 ,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没收渔具 ,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第四 十三 条 涂改 、 买卖 、 出租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捕捞 许可证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的 罚款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捕捞 所得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非法 生产 、 进口 、 出口 水产 苗种 的 , 没收 苗种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未经 审定 的 水产 苗种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经营,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未经 批准 在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内 从事 捕捞 活动 的, 责令 立即 停止 捕捞, 没收 渔获 物 和 渔具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六 条 外国人 、 外国 渔船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从事 渔业 生产 和 渔业 资源 调查 活动 的 , 责令 其 离开 或者 将 其 驱逐 , 可以 没收 渔获 物 、 渔具.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没收 渔船 ;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造成 渔业 水域 生态 环境 破坏 或者 渔业 污染 事故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防治 法》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但是, 本法 已 对 处罚 机关 作出 规定 的 除外.
在 海上 执法 时, 对 违反 禁渔 区 、 禁渔 期 的 规定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 捕捞 方法 进行 捕捞, 以及 未 取得 捕捞 许可证 进行 捕捞 的 ,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 但是 当场 不能 按照 法定 程序.和 执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可以 先 暂时 扣押 捕捞 许可证 、 渔具 或者 渔船, 回 港 后 依法 作出 和 执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四 十九 条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发 许可证 、 分配 捕捞 限额 或者 从事 渔业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 或者 有 其他 玩忽职守 不 履行 法定 法定 义务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本法 自 198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