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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omoção da Indústria Cinematográfica da China (2016)

电影 产业 促进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7 Novembro, 2016

Data efetiva 01 de março de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o Entreteniment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影 产业 促进 法
(2016 年 11 月 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电影 创作 、 摄制
第三 章 电影 发行 、 放映
第四 章 电影 产业 支持 、 保障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电影 产业 健康 繁荣 发展,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规范 电影 市场 秩序, 丰富 人民 群众 精神 文化 生活,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电影 创作 、 摄制 、 发行 、 放映 等 活动 (以下 统称 电影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电影, 是 指 运用 视听 技术 和 艺术 手段 摄制 、 以 胶片 或者 数字 载体 记录 、 由 表达 一定 内容 的 有 声 或者 无声 的 连续 画面 组成 、 符合 国家 数字 载体 记录 、 由 表达 一定 内容 内容 的 有 声 或者 无声 的 连续 画面 组成 、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或者 流动 放映 设备 公开 放映 的 作品.
通过 互联网 、 电信 网 、 广播 电视网 等 信息 网络 传播 电影 的 , 还 应当 遵守 互联网 、 电信 网 、 广播 电视网 等 信息 网络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三 条 从事 电影 活动, 应当 坚持 为人民服务 、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坚持 社会效益 优先, 实现 社会效益 与 经济效益 相统一。
第四 条 国家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的 创作 导向, 坚持 百花齐放 、 百家争鸣 的 方针, 尊重 和 保障 电影 创作 自由, 倡导 电影 创作 贴近 实际 、 贴近 生活 、 贴近 群众, 鼓励 创作 思想性 的、 、 艺术性 、 观赏.优秀 电影。
第五 条 国务院 应当 将 将 电影 产业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地方 人民政府 当地 当地 实际 情况 将 电影 产业 发展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国家 制定 电影 及其 相关 产业 政策, 引导 形成 统一 开放 、 公平 竞争 的 电影 市场, 促进 电影 市场 繁荣 发展.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电影 科技 的 研发 、 应用, 制定 并 完善 电影 技术 标准, 构建 以 企业 为 主体 、 市场 为 导向 、 产学研 相 结合 的 电影 技术 创新 体系.
第七 条 与 电影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知识产权 执法 的 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护 与 电影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依法 查处 侵犯 与 电影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的 行为.
从事 电影 活动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增强 知识产权 意识, 提高 运用 、 保护 和 管理 知识产权 的 能力.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开发 电影 形象 产品 等 衍生 产品。
第八 条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电影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电影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电影 工作.
第九条 电影 行业 组织 依法 制定 行业 自律 规范, 开展 业务 交流, 加强 职业 道德 教育, 维护 其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演员 、 导演 等 电影 从业人员 应当 坚持 德艺双馨, 遵守 法律 法规, 尊重 社会公德, 恪守 职业 道德, 加强 自律, 树立 良好 社会 形象.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建立 电影 评价 体系, 鼓励 开展 电影 评论。
对 优秀 电影 以及 为 促进 电影 产业 发展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平等 、 互利 的 电影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支持 参加 境外 电影 节 (展).
第二 章 电影 创作 、 摄制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电影 剧本 创作 和 题材 、 体裁 、 形式 、 手段 等 创新, 鼓励 电影 学术 研讨 和 业务 交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根据 电影 创作 的 需要, 为 电影 创作 人员 深入 基层 、 深入 群众 、 体验 生活 等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帮助.
第十三 条 拟 摄制 电影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应当 将 电影 剧本 梗概 向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备案 ; 其中 , 涉及 重大 题材 或者 国家 安全 、 外交 、 民族 、 宗教.军事 等 方面 题材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电影 剧本 报送 审查.
电影 剧本 梗概 或者 电影 剧本 符合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 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将 拟 摄制 电影 的 基本 情况 予以 公告, 并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电影 部门 部门.证明 文件 或者 颁发 批准 文件。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电影 电影 主管 制定。
第十四 条 法人 、 其他 组织 经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可以 与 境外 组织 合作 摄制 电影 ; 但是, 不得 与 从事 损害 我国 国家 尊严 、 荣誉 和 利益 , 危害 社会 稳定 , 伤害 民族 感情 等 活动 的 境外. , 也 不得 聘用 有 上述 行为 的 个人 参加 电影 摄制.
合作 摄制 电影 符合 创作 、 出资 、 收益 分配 等 方面 比例 要求 的, 该 电影 视同 境内 法人 、 其他 组织 摄制 的 电影.
境外 组织 不得 在 境内 独立 从事 电影 摄制 活动 ; 境外 个人 不得 在 境内 境内 从事 电影 摄制 活动。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应当 协调 公安 、 文物保护 、 风景 名胜 区 管理 等 部门, 为 法人 、 其他 组织 依照 本法 从事 电影 摄制 活动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帮助.
从事 电影 摄制 活动 的 , 应当 遵守 有关 环境保护 、 文物保护 、 风景 名胜 区 管理 和 安全 生产 等 方面 的 法律 、 法规, 并 在 摄制 过程 中 采取 必要 的 保护 、 防护 措施.
第十六 条 电影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一) 违反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煽动 抗拒 或者 破坏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实施.
(二) 危害 国家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泄露 国家 秘密, 危害 国家 安全, 损害 国家 尊严 、 荣誉 和 利益,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三) 诋毁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侵害 民族 风俗习惯, 歪曲 民族 历史 或者 民族 历史 人物, 伤害 民族 感情, 破坏 民族 团结.
(四) 煽动 破坏 国家 宗教 政策, 宣扬 邪教 、 迷信 ;
(五) 危害 社会公德,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社会 稳定, 宣扬 淫秽 、 赌博 、 吸毒, 渲染 暴力 、 、, 教唆 犯罪 或者 或者 传授 犯罪.
(六)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或者 损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
(七) 侮辱 、 诽谤 他人 或者 散布 他人 隐私,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十七 条 法人 、 其他 组织 应当 将 其 摄制 完成 的 电影 送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审查.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审查 决定。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的 , 准予 公映 , 颁发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 并 予以 公布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不 准予 公映,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本法 制定 完善 电影 审查 的 具体 标准 和 程序, 并向 社会 公布。 制定 完善 电影 审查 的 具体 标准 应当 向 社会 社会 公开 征求 意见 , 并 组织 专家 进行 论证.
第十八 条 进行 电影 审查 应当 组织 不少于 五名 专家 进行 评审, 由 专家 提出 评审 意见。 法人 、 其他 组织 对 专家 评审 意见 有 异议 的 ,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部门 可以 另行 组织 专家 再次 评审。 专家 的 评审 意见 应当 作为 作出 审查 审查 决定 的 重要 依据.
前款 规定 的 评审 专家 包括 专家 库 中 的 专家 和 根据 电影 题材 特别 聘请 的 的 专家。 专家 遴选 遴选 和 评审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九 条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需要 变更 内容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重新 报送 审查.
第二十条 摄制 电影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应当 将 取得 的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标识 置于 电影 的 片头 处 ; 电影 放映 可能 引起 未成年 人 等 观众 身体 或者 心理 不适 的 , 应当 予以 提示.
未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不得 发行 、 放映 , 不得 通过 互联网 、 电信 网 、 广播 电视网 等 信息 网络 进行 传播 , 不得 制作 为 音像 制品 ; 但是 ,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信息
第二十 一条 摄制 完成 的 电影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方可 参加 电影 节 (展)。 拟 参加 境外 电影 节 (展) 的 , 送 展 法人 、 其他 组织 应当 在 该 境外 电影 节 (展).前 , 将 相关 材料 报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二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承接 境外 电影 的 洗印 、 加工 、 后期 制作 等 业务, 并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备案 , 但是 不得 承接 含有 损害 我国 国家 尊严 、 荣誉.利益 , 危害 社会 稳定, 伤害 民族 感情 等 内容 的 境外 电影 的 相关 业务.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设立 的 电影 档案 机构 依法 接收 、 收集 、 整理 、 保管 保管 并向 社会 开放 电影 档案.
国家 设立 的 电影 档案 机构 应当 配置 必要 的 设备, 采用 先进 技术, 提高 电影 档案 管理 现代化 水平.
摄制 电影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 法》 的 规定, 做好 电影 档案 保管 工作, 并向 国家 设立 的 电影 档案 机构 移交 、 捐赠 、 寄存 电影 档案.
第三 章 电影 发行 、 放映
第二十 四条 企业 具有 与 所 从事 的 电影 发行 活动 相 适应 的 人员 、 资金 条件 的 , 经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部门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批准, 可以 从事 电影 发行 活动.
企业 、 个体 工商 户 具有 与 所 从事 的 电影 放映 活动 相 适应 的 人员 、 场所 、 技术 和 设备 等 条件 的 , 经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可以 从事 电影院 等 固定 放映 场所 电影 放映 活动.
第二十 五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电影 发行 、 放映 活动 审批 的 电影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三十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对 对 条件 的 , 予以 予以, 颁发.发行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电影 放映 经营 许可证, 并 予以 公布 ;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 不予 批准,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六条 企业 、 个人 从事 电影 流动 放映 活动, 应当 将 企业 名称 或者 经营 者 姓名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放映 设备 等 向 经营 区域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加大 对 农村 电影 放映 的 扶持 力度 , 由 政府 出资 建立 完善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服务 网络, 积极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资 农村 电影 放映 , 不断 改善 农村 地区 观看 电影 条件 , 统筹 保障 农村 群众.观看 电影 需求。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纳入 农村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 建设,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活动 给予 补贴.
从事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活动 的 , 不得 以 虚报 、 冒领 等 手段 骗取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补贴 资金.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教育 、 电影 主管 部门 可以 共同 推荐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电影, 并 采取 措施 支持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学生 免费 观看, 由 所在 学校 组织 安排.
国家 鼓励 电影院 以及 从事 电影 流动 放映 活动 的 企业 、 个人 采取 票价 优惠 、 建设 不同 条件 的 放映厅 、 设立 社区 放映 点 等 多种 措施, 为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 城镇 低收入 居民.进城 务工 人员 等 观看 电影 提供 便利 ; 电影院 以及 从事 电影 流动 放映 活动 的 企业 、 个人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可以 对其 发放 奖励 性 补贴.
第二 十九 条 电影院 应当 合理 安排 由 境内 法人 、 其他 组织 所 摄制 电影 的 放映 场次 和 时段, 并且 放映 的 时 长 不得 低于 年 放映 电影 时 长 总和 的 三分之二.
电影院 以及 从事 电影 流动 放映 活动 的 企业 、 个人 应当 保障 电影 放映 质量.
第三 十条 电影院 的 设施 、 设备 以及 用于 流动 放映 的 设备 应当 符合 符合 电影 放映 技术 的 国家 标准.
电影院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安装 计算机 售票 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 任何 人 不得 对 正在 放映 的 电影 进行 录音 录像。 发现 进行 录音 录像 的 , 电影院 工作 人员 有权 予以 制止, 并 要求 其 删除 ; 对 拒不 听从 的 录音要求 其 离场。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电影院 在 向 观众 明示 的 电影 开始 放映 时间 之前 放映 公益 广告.
电影院 在 向 观众 明示 的 电影 开始 放映 时间 之后 至 电影 放映 结束 结束 前, 不得 放映 广告.
第三 十三 条 电影院 应当 遵守 治安 、 消防 、 公共 场所 卫生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维护 放映 场所 的 公共秩序 和 环境卫生 , 保障 观众 的 安全 与 健康.
任何 人 不得 携带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腐蚀性 物品 进入 电影院 等 放映 场所, 不得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 管制 器具 进入 电影院 等 放映 场所 ; 发现 非法 携带 上述 物品 的 , 有关 工作 应当拒绝 其 进入 , 并向 有关部门 报告。
第三 十四 条 电影 发行 企业 、 电影院 等 应当 如实 统计 电影 销售 收入, 提供 真实 准确 的 统计 数据, , 采取 制造 虚假 交易 、 虚报 瞒报 销售 收入 等 不正当 手段, 欺骗 、 误导 观众, 扰乱 电影 市场. 。
第三 十五 条 在 境内 举办 涉外 电影 节 (展), 须经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四 章 电影 产业 支持 、 保障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下列 电影 的 创作 、 摄制:
(一) 传播 中华 优秀 文化 、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的 重大 题材 电影.
(二) 促进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电影.
(三) 展现 艺术 创新 成果 、 促进 艺术 进步 的 电影.
(四) 推动 科学 教育 事业 发展 和 科学 技术 普及 的 电影.
(五) 其他 符合 国家 支持 政策 的 电影.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引导 相关 文化 产业 专项 资金 、 基金 加大 对 电影 产业 的 投入 力度, 根据 不同 阶段 和 时期 电影 产业 的 发展 情况, 结合 财力 状况 和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 综合 考虑 、 统筹 安排 资金.对 电影 产业 的 支持, 并 加强 对 相关 资金 、 基金 使用 情况 的 审计.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实施 必要 的 税收 优惠政策, 促进 电影 产业 发展,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税 主管 部门 依照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人民 群众 需求 和 电影 市场 发展 需要, 将 电影院 建设 和 改造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等.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有效 保障 电影院 用地 需求, 积极 盘活 现有 电影院 用地 资源, 支持 电影院 建设 和 改造.
第四 十条 国家 鼓励 金融 机构 为 从事 电影 活动 以及 改善 电影 基础 设施 提供 融资 服务, 依法 开展 与 电影 电影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质押 融资 业务, 并 通过 信贷 等 方式 支持 电影 产业 发展.
国家 鼓励 保险 机构 依法 开发 适应 电影 产业 发展 需要 的 保险 产品.
国家 鼓励 融资 担保 机构 依法 向 电影 产业 提供 融资 担保, 通过 再 担保 、 联合 担保 以及 担保 与 保险 相 结合 等 方式 分散 风险 风险
对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公告 的 电影 的 摄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合理 确定 贷款 期限 和 利率.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鼓励 法人 、 其他 组织 通过 到 境外 合作 摄制 电影 等 方式 进行 跨境 投资, 依法 保障 其 对外贸易 、 跨境 融资 和 投资 等 合理 用 汇 需求.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实施 电影 人才 扶持 计划。
国家 支持 有条件 的 高等学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和 其他 教育 机构 、 培训 机构 等 开设 与 电影 相关 的 专业 和 课程, 采取 多种 方式 培养 适应 电影 产业 发展 需要 的 人才.
国家 鼓励 从事 电影 活动 的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学校 相关 人才 培养.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扶持 农村 地区 、 边疆 地区 、 贫困 地区 和 民族 地区 开展 电影 活动。
国家 鼓励 、 支持 少数民族 题材 电影 创作, 加强 电影 的 少数民族 语言 文字 译制 工作, 统筹 保障 民族 地区 群众 观看 电影 需求.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对 优秀 电影 的 外语 翻译 制作 予以 支持, 并 综合利用 外交 、 文化 、 教育 等 对外 交流 资源 开展 电影 的 境外 推广 活动.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从事 电影 的 境外 推广.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以 捐赠 、 资助 等 方式 支持 电影 产业 发展, 并 依法 给予 优惠.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电影 活动 的 日常 监督 管理, 受理 对 违反 本法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的 投诉 、 举报, 并 及时 核实 、 处理 、 答复 ; 将 从事 电影 的 的 单位和 个人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情形 记 入 信用 档案,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从事 电影 摄制 、 发行 、 放映 活动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予以 取缔, 没收 电影 片 和 违法 所得 以及 从事 违法 活动 的 专用 工具 、 、 设备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有关 许可证 、 撤销 有关 批准 或者 证明 文件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或者 证明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伪造 、 变造 、 出租 、 出借 、 买卖 本法 规定 的 许可证 、 批准 或者 证明 文件,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本法 规定 的 许可证 、 批准 或者 证明 文件 的.
(二)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本法 规定 的 许可证 、 批准 或者 证明 文件 的.
第四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许可证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没收 电影 片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发行 、 放映 未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的.
(二)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后 变更 电影 内容, 未 依照 规定 重新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擅自 发行 、 放映 、 送 展 的.
(三) 提供 未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参加 电影 节 (展) 的.
第五 十条 承接 含有 损害 我国 国家 尊严 、 荣誉 和 利益, 危害 社会 稳定, 伤害 民族 感情 等 内容 的 境外 电影 的 洗印 、 加工 、 后期 制作 等 业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活动 , 没收 电影 片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十五 万元.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电影 主管 部门 通报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十一条 电影 发行 企业 、 电影院 等 有 制造 虚假 交易 、 虚报 瞒报 销售 收入 等 行为, 扰乱 电影 市场 秩序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五.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情节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证。
电影院 在 向 观众 明示 的 电影 开始 放映 时间 之后 至 电影 放映 结束 前 放映 广告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未经许可 擅自 在 境内 举办 涉外 电影 节 (展) 的 , 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 活动 , 没收 参展 的 电影.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严重 的 , 自 受到 处罚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举办 涉外 电影 节 (展).
个人 擅自 在 境内 举办 涉外 电影 节 (展), 或者 擅自 提供 未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参加 电影 节 (展) 的 , 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活动 , 没收 参展 的 电影 片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所得 违法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自 受到 处罚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相关 电影 活动.
第 五十 三条 法人 、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吊销 许可证 的 , 自 吊销 许可证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从事 该项 业务 活动 ; 其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自.许可证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从事 电影 活动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第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国家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
(一)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擅自 将 未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制作 为 音像 制品 的.
(二)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擅自 通过 互联网 、 电信 网 、 广播 电视网 等 信息 网络 传播 未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的.
(三) 以 虚报 、 冒领 等 手段 骗取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补贴 资金 的.
(四) 侵犯 与 电影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的 ;
(五) 未 依法 接收 、 收集 、 整理 、 保管 、 移交 电影 档案 的.
电影院 有 前款 第四项 规定 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许可证.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的.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行 审批 活动 的 ;
(三) 不 履行 监督 职责 的 ;
(四)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五) 贪污 、 挪用 、 截留 、 克扣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补贴 资金 或者 相关 专项 资金 、 基金 的.
(六)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情形.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二 年内 受到 二次 以上 行政 处罚, 又有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处罚 的 的 违法行为 的 , 从重 处罚.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处罚 种类 和 幅度, 根据 违法行为 的 性质 和 具体 情节 行使 行使 行政 处罚 权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对 有 证据 证明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可以 依法 查封 与 与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场所 、 设施 或者 查封 、 扣押 用于 违法行为 的 财物.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作出 的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提起 行政 诉讼。 其中 , 对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作出 的 不.电影 公映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应当 先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六 章 附 则
第五 十九 条 境外 资本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从事 电影 活动 的 企业 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条 本法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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