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影 产业 促进 法
(2016 年 11 月 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电影 创作 、 摄制
第三 章 电影 发行 、 放映
第四 章 电影 产业 支持 、 保障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电影 产业 健康 繁荣 发展,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规范 电影 市场 秩序, 丰富 人民 群众 精神 文化 生活,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电影 创作 、 摄制 、 发行 、 放映 等 活动 (以下 统称 电影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电影, 是 指 运用 视听 技术 和 艺术 手段 摄制 、 以 胶片 或者 数字 载体 记录 、 由 表达 一定 内容 的 有 声 或者 无声 的 连续 画面 组成 、 符合 国家 数字 载体 记录 、 由 表达 一定 内容 内容 的 有 声 或者 无声 的 连续 画面 组成 、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或者 流动 放映 设备 公开 放映 的 作品.
通过 互联网 、 电信 网 、 广播 电视网 等 信息 网络 传播 电影 的 , 还 应当 遵守 互联网 、 电信 网 、 广播 电视网 等 信息 网络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三 条 从事 电影 活动, 应当 坚持 为人民服务 、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坚持 社会效益 优先, 实现 社会效益 与 经济效益 相统一。
第四 条 国家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的 创作 导向, 坚持 百花齐放 、 百家争鸣 的 方针, 尊重 和 保障 电影 创作 自由, 倡导 电影 创作 贴近 实际 、 贴近 生活 、 贴近 群众, 鼓励 创作 思想性 的、 、 艺术性 、 观赏.优秀 电影。
第五 条 国务院 应当 将 将 电影 产业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地方 人民政府 当地 当地 实际 情况 将 电影 产业 发展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国家 制定 电影 及其 相关 产业 政策, 引导 形成 统一 开放 、 公平 竞争 的 电影 市场, 促进 电影 市场 繁荣 发展.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电影 科技 的 研发 、 应用, 制定 并 完善 电影 技术 标准, 构建 以 企业 为 主体 、 市场 为 导向 、 产学研 相 结合 的 电影 技术 创新 体系.
第七 条 与 电影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知识产权 执法 的 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护 与 电影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依法 查处 侵犯 与 电影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的 行为.
从事 电影 活动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增强 知识产权 意识, 提高 运用 、 保护 和 管理 知识产权 的 能力.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开发 电影 形象 产品 等 衍生 产品。
第八 条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电影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电影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电影 工作.
第九条 电影 行业 组织 依法 制定 行业 自律 规范, 开展 业务 交流, 加强 职业 道德 教育, 维护 其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演员 、 导演 等 电影 从业人员 应当 坚持 德艺双馨, 遵守 法律 法规, 尊重 社会公德, 恪守 职业 道德, 加强 自律, 树立 良好 社会 形象.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建立 电影 评价 体系, 鼓励 开展 电影 评论。
对 优秀 电影 以及 为 促进 电影 产业 发展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平等 、 互利 的 电影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支持 参加 境外 电影 节 (展).
第二 章 电影 创作 、 摄制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电影 剧本 创作 和 题材 、 体裁 、 形式 、 手段 等 创新, 鼓励 电影 学术 研讨 和 业务 交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根据 电影 创作 的 需要, 为 电影 创作 人员 深入 基层 、 深入 群众 、 体验 生活 等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帮助.
第十三 条 拟 摄制 电影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应当 将 电影 剧本 梗概 向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备案 ; 其中 , 涉及 重大 题材 或者 国家 安全 、 外交 、 民族 、 宗教.军事 等 方面 题材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电影 剧本 报送 审查.
电影 剧本 梗概 或者 电影 剧本 符合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 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将 拟 摄制 电影 的 基本 情况 予以 公告, 并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电影 部门 部门.证明 文件 或者 颁发 批准 文件。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电影 电影 主管 制定。
第十四 条 法人 、 其他 组织 经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可以 与 境外 组织 合作 摄制 电影 ; 但是, 不得 与 从事 损害 我国 国家 尊严 、 荣誉 和 利益 , 危害 社会 稳定 , 伤害 民族 感情 等 活动 的 境外. , 也 不得 聘用 有 上述 行为 的 个人 参加 电影 摄制.
合作 摄制 电影 符合 创作 、 出资 、 收益 分配 等 方面 比例 要求 的, 该 电影 视同 境内 法人 、 其他 组织 摄制 的 电影.
境外 组织 不得 在 境内 独立 从事 电影 摄制 活动 ; 境外 个人 不得 在 境内 境内 从事 电影 摄制 活动。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应当 协调 公安 、 文物保护 、 风景 名胜 区 管理 等 部门, 为 法人 、 其他 组织 依照 本法 从事 电影 摄制 活动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帮助.
从事 电影 摄制 活动 的 , 应当 遵守 有关 环境保护 、 文物保护 、 风景 名胜 区 管理 和 安全 生产 等 方面 的 法律 、 法规, 并 在 摄制 过程 中 采取 必要 的 保护 、 防护 措施.
第十六 条 电影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一) 违反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煽动 抗拒 或者 破坏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实施.
(二) 危害 国家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泄露 国家 秘密, 危害 国家 安全, 损害 国家 尊严 、 荣誉 和 利益,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三) 诋毁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侵害 民族 风俗习惯, 歪曲 民族 历史 或者 民族 历史 人物, 伤害 民族 感情, 破坏 民族 团结.
(四) 煽动 破坏 国家 宗教 政策, 宣扬 邪教 、 迷信 ;
(五) 危害 社会公德,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社会 稳定, 宣扬 淫秽 、 赌博 、 吸毒, 渲染 暴力 、 、, 教唆 犯罪 或者 或者 传授 犯罪.
(六)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或者 损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
(七) 侮辱 、 诽谤 他人 或者 散布 他人 隐私,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十七 条 法人 、 其他 组织 应当 将 其 摄制 完成 的 电影 送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审查.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审查 决定。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的 , 准予 公映 , 颁发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 并 予以 公布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不 准予 公映,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本法 制定 完善 电影 审查 的 具体 标准 和 程序, 并向 社会 公布。 制定 完善 电影 审查 的 具体 标准 应当 向 社会 社会 公开 征求 意见 , 并 组织 专家 进行 论证.
第十八 条 进行 电影 审查 应当 组织 不少于 五名 专家 进行 评审, 由 专家 提出 评审 意见。 法人 、 其他 组织 对 专家 评审 意见 有 异议 的 ,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部门 可以 另行 组织 专家 再次 评审。 专家 的 评审 意见 应当 作为 作出 审查 审查 决定 的 重要 依据.
前款 规定 的 评审 专家 包括 专家 库 中 的 专家 和 根据 电影 题材 特别 聘请 的 的 专家。 专家 遴选 遴选 和 评审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九 条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需要 变更 内容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重新 报送 审查.
第二十条 摄制 电影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应当 将 取得 的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标识 置于 电影 的 片头 处 ; 电影 放映 可能 引起 未成年 人 等 观众 身体 或者 心理 不适 的 , 应当 予以 提示.
未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不得 发行 、 放映 , 不得 通过 互联网 、 电信 网 、 广播 电视网 等 信息 网络 进行 传播 , 不得 制作 为 音像 制品 ; 但是 ,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信息
第二十 一条 摄制 完成 的 电影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方可 参加 电影 节 (展)。 拟 参加 境外 电影 节 (展) 的 , 送 展 法人 、 其他 组织 应当 在 该 境外 电影 节 (展).前 , 将 相关 材料 报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二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承接 境外 电影 的 洗印 、 加工 、 后期 制作 等 业务, 并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备案 , 但是 不得 承接 含有 损害 我国 国家 尊严 、 荣誉.利益 , 危害 社会 稳定, 伤害 民族 感情 等 内容 的 境外 电影 的 相关 业务.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设立 的 电影 档案 机构 依法 接收 、 收集 、 整理 、 保管 保管 并向 社会 开放 电影 档案.
国家 设立 的 电影 档案 机构 应当 配置 必要 的 设备, 采用 先进 技术, 提高 电影 档案 管理 现代化 水平.
摄制 电影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 法》 的 规定, 做好 电影 档案 保管 工作, 并向 国家 设立 的 电影 档案 机构 移交 、 捐赠 、 寄存 电影 档案.
第三 章 电影 发行 、 放映
第二十 四条 企业 具有 与 所 从事 的 电影 发行 活动 相 适应 的 人员 、 资金 条件 的 , 经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部门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批准, 可以 从事 电影 发行 活动.
企业 、 个体 工商 户 具有 与 所 从事 的 电影 放映 活动 相 适应 的 人员 、 场所 、 技术 和 设备 等 条件 的 , 经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可以 从事 电影院 等 固定 放映 场所 电影 放映 活动.
第二十 五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电影 发行 、 放映 活动 审批 的 电影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三十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对 对 条件 的 , 予以 予以, 颁发.发行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电影 放映 经营 许可证, 并 予以 公布 ;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 不予 批准,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六条 企业 、 个人 从事 电影 流动 放映 活动, 应当 将 企业 名称 或者 经营 者 姓名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放映 设备 等 向 经营 区域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加大 对 农村 电影 放映 的 扶持 力度 , 由 政府 出资 建立 完善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服务 网络, 积极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资 农村 电影 放映 , 不断 改善 农村 地区 观看 电影 条件 , 统筹 保障 农村 群众.观看 电影 需求。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纳入 农村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 建设,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活动 给予 补贴.
从事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活动 的 , 不得 以 虚报 、 冒领 等 手段 骗取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补贴 资金.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教育 、 电影 主管 部门 可以 共同 推荐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电影, 并 采取 措施 支持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学生 免费 观看, 由 所在 学校 组织 安排.
国家 鼓励 电影院 以及 从事 电影 流动 放映 活动 的 企业 、 个人 采取 票价 优惠 、 建设 不同 条件 的 放映厅 、 设立 社区 放映 点 等 多种 措施, 为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 城镇 低收入 居民.进城 务工 人员 等 观看 电影 提供 便利 ; 电影院 以及 从事 电影 流动 放映 活动 的 企业 、 个人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可以 对其 发放 奖励 性 补贴.
第二 十九 条 电影院 应当 合理 安排 由 境内 法人 、 其他 组织 所 摄制 电影 的 放映 场次 和 时段, 并且 放映 的 时 长 不得 低于 年 放映 电影 时 长 总和 的 三分之二.
电影院 以及 从事 电影 流动 放映 活动 的 企业 、 个人 应当 保障 电影 放映 质量.
第三 十条 电影院 的 设施 、 设备 以及 用于 流动 放映 的 设备 应当 符合 符合 电影 放映 技术 的 国家 标准.
电影院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安装 计算机 售票 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 任何 人 不得 对 正在 放映 的 电影 进行 录音 录像。 发现 进行 录音 录像 的 , 电影院 工作 人员 有权 予以 制止, 并 要求 其 删除 ; 对 拒不 听从 的 录音要求 其 离场。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电影院 在 向 观众 明示 的 电影 开始 放映 时间 之前 放映 公益 广告.
电影院 在 向 观众 明示 的 电影 开始 放映 时间 之后 至 电影 放映 结束 结束 前, 不得 放映 广告.
第三 十三 条 电影院 应当 遵守 治安 、 消防 、 公共 场所 卫生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维护 放映 场所 的 公共秩序 和 环境卫生 , 保障 观众 的 安全 与 健康.
任何 人 不得 携带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腐蚀性 物品 进入 电影院 等 放映 场所, 不得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 管制 器具 进入 电影院 等 放映 场所 ; 发现 非法 携带 上述 物品 的 , 有关 工作 应当拒绝 其 进入 , 并向 有关部门 报告。
第三 十四 条 电影 发行 企业 、 电影院 等 应当 如实 统计 电影 销售 收入, 提供 真实 准确 的 统计 数据, , 采取 制造 虚假 交易 、 虚报 瞒报 销售 收入 等 不正当 手段, 欺骗 、 误导 观众, 扰乱 电影 市场. 。
第三 十五 条 在 境内 举办 涉外 电影 节 (展), 须经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四 章 电影 产业 支持 、 保障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下列 电影 的 创作 、 摄制:
(一) 传播 中华 优秀 文化 、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的 重大 题材 电影.
(二) 促进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电影.
(三) 展现 艺术 创新 成果 、 促进 艺术 进步 的 电影.
(四) 推动 科学 教育 事业 发展 和 科学 技术 普及 的 电影.
(五) 其他 符合 国家 支持 政策 的 电影.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引导 相关 文化 产业 专项 资金 、 基金 加大 对 电影 产业 的 投入 力度, 根据 不同 阶段 和 时期 电影 产业 的 发展 情况, 结合 财力 状况 和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 综合 考虑 、 统筹 安排 资金.对 电影 产业 的 支持, 并 加强 对 相关 资金 、 基金 使用 情况 的 审计.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实施 必要 的 税收 优惠政策, 促进 电影 产业 发展,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税 主管 部门 依照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人民 群众 需求 和 电影 市场 发展 需要, 将 电影院 建设 和 改造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等.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有效 保障 电影院 用地 需求, 积极 盘活 现有 电影院 用地 资源, 支持 电影院 建设 和 改造.
第四 十条 国家 鼓励 金融 机构 为 从事 电影 活动 以及 改善 电影 基础 设施 提供 融资 服务, 依法 开展 与 电影 电影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质押 融资 业务, 并 通过 信贷 等 方式 支持 电影 产业 发展.
国家 鼓励 保险 机构 依法 开发 适应 电影 产业 发展 需要 的 保险 产品.
国家 鼓励 融资 担保 机构 依法 向 电影 产业 提供 融资 担保, 通过 再 担保 、 联合 担保 以及 担保 与 保险 相 结合 等 方式 分散 风险 风险
对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公告 的 电影 的 摄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合理 确定 贷款 期限 和 利率.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鼓励 法人 、 其他 组织 通过 到 境外 合作 摄制 电影 等 方式 进行 跨境 投资, 依法 保障 其 对外贸易 、 跨境 融资 和 投资 等 合理 用 汇 需求.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实施 电影 人才 扶持 计划。
国家 支持 有条件 的 高等学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和 其他 教育 机构 、 培训 机构 等 开设 与 电影 相关 的 专业 和 课程, 采取 多种 方式 培养 适应 电影 产业 发展 需要 的 人才.
国家 鼓励 从事 电影 活动 的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学校 相关 人才 培养.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扶持 农村 地区 、 边疆 地区 、 贫困 地区 和 民族 地区 开展 电影 活动。
国家 鼓励 、 支持 少数民族 题材 电影 创作, 加强 电影 的 少数民族 语言 文字 译制 工作, 统筹 保障 民族 地区 群众 观看 电影 需求.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对 优秀 电影 的 外语 翻译 制作 予以 支持, 并 综合利用 外交 、 文化 、 教育 等 对外 交流 资源 开展 电影 的 境外 推广 活动.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从事 电影 的 境外 推广.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以 捐赠 、 资助 等 方式 支持 电影 产业 发展, 并 依法 给予 优惠.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电影 活动 的 日常 监督 管理, 受理 对 违反 本法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的 投诉 、 举报, 并 及时 核实 、 处理 、 答复 ; 将 从事 电影 的 的 单位和 个人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情形 记 入 信用 档案,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从事 电影 摄制 、 发行 、 放映 活动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予以 取缔, 没收 电影 片 和 违法 所得 以及 从事 违法 活动 的 专用 工具 、 、 设备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有关 许可证 、 撤销 有关 批准 或者 证明 文件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或者 证明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伪造 、 变造 、 出租 、 出借 、 买卖 本法 规定 的 许可证 、 批准 或者 证明 文件,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本法 规定 的 许可证 、 批准 或者 证明 文件 的.
(二)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本法 规定 的 许可证 、 批准 或者 证明 文件 的.
第四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许可证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没收 电影 片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发行 、 放映 未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的.
(二)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后 变更 电影 内容, 未 依照 规定 重新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擅自 发行 、 放映 、 送 展 的.
(三) 提供 未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参加 电影 节 (展) 的.
第五 十条 承接 含有 损害 我国 国家 尊严 、 荣誉 和 利益, 危害 社会 稳定, 伤害 民族 感情 等 内容 的 境外 电影 的 洗印 、 加工 、 后期 制作 等 业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活动 , 没收 电影 片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十五 万元.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电影 主管 部门 通报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十一条 电影 发行 企业 、 电影院 等 有 制造 虚假 交易 、 虚报 瞒报 销售 收入 等 行为, 扰乱 电影 市场 秩序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五.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情节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证。
电影院 在 向 观众 明示 的 电影 开始 放映 时间 之后 至 电影 放映 结束 前 放映 广告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未经许可 擅自 在 境内 举办 涉外 电影 节 (展) 的 , 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 活动 , 没收 参展 的 电影.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严重 的 , 自 受到 处罚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举办 涉外 电影 节 (展).
个人 擅自 在 境内 举办 涉外 电影 节 (展), 或者 擅自 提供 未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参加 电影 节 (展) 的 , 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活动 , 没收 参展 的 电影 片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所得 违法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自 受到 处罚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相关 电影 活动.
第 五十 三条 法人 、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吊销 许可证 的 , 自 吊销 许可证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从事 该项 业务 活动 ; 其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自.许可证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从事 电影 活动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第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国家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
(一)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擅自 将 未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制作 为 音像 制品 的.
(二)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擅自 通过 互联网 、 电信 网 、 广播 电视网 等 信息 网络 传播 未 取得 电影 公映 许可证 的 电影 的.
(三) 以 虚报 、 冒领 等 手段 骗取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补贴 资金 的.
(四) 侵犯 与 电影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的 ;
(五) 未 依法 接收 、 收集 、 整理 、 保管 、 移交 电影 档案 的.
电影院 有 前款 第四项 规定 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许可证.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的.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行 审批 活动 的 ;
(三) 不 履行 监督 职责 的 ;
(四)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五) 贪污 、 挪用 、 截留 、 克扣 农村 电影 公益 放映 补贴 资金 或者 相关 专项 资金 、 基金 的.
(六)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情形.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二 年内 受到 二次 以上 行政 处罚, 又有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处罚 的 的 违法行为 的 , 从重 处罚.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处罚 种类 和 幅度, 根据 违法行为 的 性质 和 具体 情节 行使 行使 行政 处罚 权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对 有 证据 证明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可以 依法 查封 与 与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场所 、 设施 或者 查封 、 扣押 用于 违法行为 的 财物.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电影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作出 的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提起 行政 诉讼。 其中 , 对 国务院 电影 主管 部门 作出 的 不.电影 公映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应当 先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六 章 附 则
第五 十九 条 境外 资本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从事 电影 活动 的 企业 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条 本法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