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税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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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计税 依据 和 应纳 税额
第三 章 税收 减免
第四 章 征收 管理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减少 污染物 排放,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直接 向 环境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为 环境保护 税 的 纳税人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缴纳.税。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应税 污染物, 是 指 本法 所附 《环境保护 税 税目 税额 表》 、 《应税 污染物 和 当 量值 表》 规定 的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 固体.和 噪声。
第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属于 直接 向 环境 排放 污染物, 不 缴纳 相应 污染物 的 环境保护 税 :
(一)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设立 的 污水 集中 处理 、 生活 垃圾 集中 处理 场所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二)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在 符合 国家 和 地方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设施 、 场所 贮存 或者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第五 条 依法 设立 的 城乡 污水 集中 处理 、 生活 垃圾 集中 处理 场所 超过 国家 和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向 环境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 应当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贮存 或者 处置 固体 废物 不 符合 国家 和 地方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 应当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第六 条 环境保护 税 的 税目 、 税额, 依照 本法 所附 《环境保护 税 税目 税额 表》 执行.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和 水 污染物 的 具体 适用 税额 的 确定 和 调整,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统筹 考虑 本 地区 环境 承载 能力 、 污染物 排放 现状 和 经济 社会 生态 发展 目标 要求 , 在 本法.附 《环境保护 税 税目 税额 表》 规定 的 税额 幅度 内 提出,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第二 章 计税 依据 和 应纳 税额
第七 条 应税 污染物 的 计税 依据, 按照 下列 方法 确定:
(一)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按照 污染物 排放 量 折合 的 污染 当量 数 确定.
(二) 应税 水 污染物 按照 污染物 排放 量 折合 的 污染 当量 数 确定.
(三) 应税 固体 废物 按照 固体 废物 的 排放 量 确定.
(四) 应税 噪声 按照 超过 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分贝 数 确定.
第八 条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的 污染 当量 数 , 以 该 污染物 的 排放 量 除以 该 污染物 的 污染 当 量值 计算。 每种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的 具体.当 量值, 依照 本法 所附 《应税 污染物 和 当 量值 表》 执行.
第九条 每一 排放 口 或者 没有 排放 口 的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按照 污染 当量 数 从大到小 排序, 对 前 三项 污染物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每一 排放 口 的 应税 水 污染物, 按照 本法 所附 《应税 污染物 和 当 量值 表》, 区分 第一 类 水 污染物 和 其他 类 水 污染物, 按照 污染 当量 数.排序 , 对 第一 类 水 污染物 按照 前 五项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对 其他 类 水 污染物 按照 前 三项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地区 污染物 减排 的 特殊 需要, 可以 增加 同一 排放 口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的 应税 污染物 项目 数,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并报 全国 人民.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第十 条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 固体 废物 的 排放 量 和 噪声 的 分贝 数 , 按照 下列 方法 和 顺序 计算 :
(一) 纳税人 安装 使用 符合 国家 规定 和 监测 规范 的 污染物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 按照 污染物 自动 监测 数据 计算.
(二) 纳税人 未 安装 使用 污染物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 按照 监测 机构 出具 的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监测 规范 的 监测 数据 计算.
(三) 因 排放 污染物 种类 多 等 原因 不 具备 监测 条件 的,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的 排污 系数 、 物料 衡 算 方法 计算.
(四) 不能 按照 本条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方法 计算 的,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抽样 测算 的 方法 核定 计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 税 应纳 税额 按照 下列 方法 计算:
(一)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的 应 纳税 额为 污染 当量 数 乘以 具体 适用 税额.
(二) 应税 水 污染物 的 应 纳税 额为 污染 当量 数 乘以 具体 适用 税额.
(三) 应税 固体 废物 的 应 纳税 额为 固体 废物 排放 量 乘以 具体 适用 税额.
(四) 应税 噪声 的 应 纳税 额为 超过 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分贝 数 对应 的 具体 适用 税额.
第三 章 税 收 减 免
第十二 条 下列 情形 , 暂 予 免征 环境保护 税 :
(一) 农业 生产 (不 包括 规模 化 养殖)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二) 机动车 、 铁路 机车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 船舶 和 航空器 等 流动 污染源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三) 依法 设立 的 城乡 污水 集中 处理 、 生活 垃圾 集中 处理 场所 排放 相应 应税 污染物, 不 超过 国家 和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的.
(四) 纳税人 综合利用 的 固体 废物, 符合 国家 和 地方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五) 国务院 批准 免税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第五 项 免税 规定, 由 国务院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三 条 纳税人 排放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或者 水 污染物 的 浓度 值 低于 国家 和 地方 规定 的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百分之 百分之 三十 的 , 减按 百分之 七 十五 征收 环境保护 税.纳税人 排放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或者 水 污染物 的 浓度 值 低于 国家 和 地方 规定 的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百分之 五十 的 , 减按 百分之 五十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第四 章 征 收 管 理
第十四 条 环境保护 税 由 税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征收 管理.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对 污染物 的 监测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税务 机关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相关 单位 分工 协作 工作 机制, 加强 环境保护 税 征收 管理, 保障 税款 及时 足额 入库.
第十五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税务 机关 应当 建立 涉税 信息 共享 平台 和 和 工作 配合 机制。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 排污 单位 的 排污 许可 、 污染物 排放 数据 、 环境 违法 和 受 行政 处罚 情况 等 环境保护 相关 信息, 定期 交 送 税务 机关.
税务 机关 应当 将 纳税人 的 纳税 申报 、 税款 入库 、 减免 税额 、 欠缴 税款 以及 风险 疑点 等 环境保护 税 涉税 信息, 定期 交 送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第十六 条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为 纳税人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当日.
第十七 条 纳税人 应当 向 应税 污染物 排放 地 的 税务 机关 申报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第十八 条 环境保护 税 按月 计算, 按季 申报 缴纳。 不能 按 固定 期限 计算 缴纳 的 , 可以 按次 申报 缴纳.
纳税人 申报 缴纳 时, 应当 向税务机关 报送 所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种类 、 数量,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的 浓度 值, 以及 税务 机关 根据 实际 需要 要求 纳税人 报送 的 其他 纳税 资料.
第十九 条 纳税人 按季 申报 缴纳 的 , 应当 自 季度 终了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税务机关 办理 纳税 申报 并 缴纳 税款。 纳税人 按次 申报 缴纳 的 , 应当 自 纳税义务 发生 之 日.十五 日内 , 向税务机关 办理 纳税 申报 并 缴纳 税款。
纳税人 应当 依法 如实 办理 纳税 申报, 对 申报 的 真实性 和 完整性 承担 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将 纳税人 的 纳税 申报 数据 资料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交 交 送 的 相关 数据 资料 进行 比 对.
税务 机关 发现 纳税人 的 纳税 申报 数据 资料 异常 或者 纳税人 未 按照 规定 期限 办理 纳税 申报 的 , 可以 提请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进行 复核,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税务 机关 的 数据 资料 之 日.日内 向税务机关 出具 复核 意见。 税务 机关 应当 按照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复核 的 数据 资料 调整 纳税人 的 应纳 税额.
第二十 一条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第四项 的 规定 核定 计算 污染物 排放 量 的, 由 税务 机关 会同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核定 污染物 排放 种类 、 数量 和 应纳 税额.
第二十 二条 纳税人 从事 海洋 工程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排放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或者 固体 废物, 申报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废物.规定。
第二十 三条 纳税人 和 税务 机关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管理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法律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鼓励 纳税人 加大 环境保护 建设 投入, 对 纳税人 用于 污染物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投资 予以 资金 和 政策 支持.
第五 章 附则
第二十 五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污染 当量, 是 指 根据 污染物 或者 污染 排放 活动 对 环境 的 有害 程度 以及 处理 的 技术 经济 性, 衡量 不同 污染物 对 环境污染 的 综合 性 指标 或者 计量 单位。 同一 介质 相同 污染 当量 的 不同.物 , 其 污染 程度 基本 相当。
(二) 排污 系数, 是 指 在 正常 技术 经济 和 管理 条件 下, 生产单位 产品 所 应 排放 的 污染物 量 的 统计 平均值.
(三) 物料 衡 算, 是 指 根据 物质 质量 守恒 原理 对 生产 过程 中 使用 的 原料 、 生产 生产 的 产品 和 产生 的 废物 等 进行 测算 的 原料 、 生产 的 的 产品 和 产生 的 废物 等 进行 测算 的 一种 方法.
第二十 六条 直接 向 环境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外, 应当 对 所 造成 的 损害 依法 承担 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依照 本法 规定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 征收 排污 费.
第二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