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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Conservação de Energia da China (2018)

节约 能源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 Outubro, 2018

Data efetiva 26 de Outu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Energétic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 能源 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节能 管理
第三 章 合理 使用 与 节约 能源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工业 节能
第三节 建筑 节能
第四节 交通 运输 节能
第五节 公共 机构 节能
第六节 重点 用 能 单位 节能
第四 章 节能 技术 进步
第五 章 激励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推动 全 社会 节约 能源,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促进 经济 社会 全面 协调 可持续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能源, 是 指 煤炭 、 石油 、 天然气 、 生物质能 和 电力 、 热力 以及 其他 直接 或者 通过 加工 、 转换 而 取得 有用 能 的 各种 资源.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节约 能源 (以下 简称 节能), 是 指 加强 用 能 管理, 采取 技术上 可行 、 经济 上 ​​上 以及 环境 和 社会 社会 可以 承受 的 措施 , 从 能源 生产 到 消费 的 , , 降低. 、 减少 损失 和 污染物 排放 、 制止 浪费, 有效 、 合理 地 利用 能源。
第四 条 节约 资源 是 我国 的 基本 国策。 国家 实施 节约 与 开发 并举 、 、 把 节约 放在首位 的 能源 发展 战略.
第五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节能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年度 计划, 并 组织 编制 和 实施 节能 中长期 专项 规划 、 年度 节能 计划.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每年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节能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实行 节能 目标 责任制 和 节能 考核 评价 制度, 将 节能 目标 完成 情况 作为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每年 向 国务院 报告 节能 目标 责任 的 履行 情况.
第七 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节能 和 环境保护 的 产业 政策, 限制 发展 高 耗能 、 高 污染 行业, 发展 节能 环保 型 产业.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节能 工作, 合理 调整 产业结构 、 企业 结构 、 产品 结构 和 能源 消费 结构 , 推动 企业 降低 单位 产值 能耗 和 单位 产品 能耗, 淘汰 落后 的的, 生产能力 改进的 开发 、 加工 、 转换 、 输送 、 储存 和 供应,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国家 鼓励 、 支持 开发 和 利用 新 能源 、 可 再生 能源。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节能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 开发 、 示范 和 推广, 促进 节能 技术 创新 与 进步.
国家 开展 节能 宣传 和 教育, 将 节能 知识 纳入 国民 教育 和 培训 体系, 普及 节能 科学 知识, , 全民 的 节能 意识, 提倡 节约 型 的 消费 方式.
第九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依法 履行 节能 义务, 有权 检举 浪费 能源 的 行为.
新闻 媒体 应当 宣传 节能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发挥 舆论监督 作用。
第十 条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节能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负责 节能 监督 管理 工作, 并 接受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的 职责.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节能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节能 监督 管理 工作, 并 接受.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的 指导。
第二 章 节能 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节能 工作 的 领导, 部署 、 协调 、 监督 、 检查 、 推动 节能 工作.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加强 对 节能 法律 、 、 法规 节能 节能 标准 执行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 依法 查处 违法 用 能 行为.
履行 节能 监督 管理 职责 不得 向 监督 管理 对象 收取 费用。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法 组织 制定 并 适时 修订 有关 节能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建立 健全 节能 标准 体系.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强制性 的 用 能 产品 、 设备 能源 效率 效率 标准 和 生产 过程 中 耗能 高 的 产品 的 单位 产品 能耗 限额 标准.
国家 鼓励 企业 制定 严 于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企业 节能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严 于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地方 节能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四 条 建筑 节能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由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组织 制定, 并 依照 法定 程序 发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本地 实际 情况, 制定 严 于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地方 建筑 节能 标准, 并报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固定资产 投资 项目 节能 评估 和 审查 制度。 不 符合 强制性 节能 标准 的 项目, 建设 单位 不得 开工 建设 ; 已经 建成 的, 不得 投入 生产 、 使用。 政府 投资 项目 不 不 强制性 强制性.的 , 依法 负责 项目 审批 的 机关 不得 批准 建设。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落后 的 耗能 过高 的 用 能 产品 、 设备 和 生产 工艺 实行 淘汰 制度。 淘汰 的 用 能 产品 、 设备 、 生产 工艺 工艺 的 目录 和 实施 办法, 由 国务院 管理 管理 节能 的 部门 部门有关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生产 过程 中 耗能 高 的 产品 的 生产单位, 应当 执行 单位 产品 能耗 限额 标准。 对 超过 单位 产品 能耗 限额 标准 用 能 的 生产单位,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限期 治理.
对 高 耗能 的 特种 设备,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实行 节能 审查 和 监管.
第十七 条 禁止 生产 、 进口 、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或者 不 符合 强制性 能源 效率 标准 的 用 能 产品 、 设备 设备 ; 禁止 使用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用 能 设备 、 生产 工艺.
第十八 条 国家 对 家用电器 等 使用 面 广 、 耗能量 大 的 用 能 产品, 实行 能源 效率 标识 管理。 实行 能源 效率 标识 管理 的 产品 目录 和 实施 办法 , 由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部门 会同 会同.管理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十九 条 生产者 和 进口商 应当 对 列入 国家 能源 效率 标识 管理 产品 目录 的 用 能 产品 标注 能源 效率 标识, 在 产品 包装 物 上 或者 说明书 中 予以 说明, 并 按照 规定 报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管理.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共同 授权 的 机构 备案.
生产者 和 进口商 应当 对其 标注 的 能源 效率 标识 及 相关 信息 的 准确性 负责。 禁止 销售 应当 标注 而未 标注 能源 效率 标识 的 产品.
禁止 伪造 、 冒用 能源 效率 标识 或者 利用 能源 效率 标识 标识 虚假 宣传。
第二十条 用 能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可以 根据 自愿 原则, 按照 国家 有关 节能 产品 认证 的 规定, 向 经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认可 的 从事 节能 产品 认证 的 机构 提出 节能 产品 认证.经 认证 合格 后, 取得 节能 产品 认证 证书, 可以 在 用 能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物 上 使用 节能 产品 认证 标志。
禁止 使用 伪造 的 节能 产品 认证 标志 或者 冒用 节能 产品 认证 标志.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统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建立 健全 能源 统计 制度, 完善 能源 统计 指标 体系, 改进 和 规范 能源 统计 方法, 确保 能源 统计 数据 真实 、。.
国务院 统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以及 主要 耗能 耗能 行业 的 能源 消费 和 节能 情况 等 信息.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鼓励 节能 服务 机构 的 发展, 支持 节能 服务 机构 开展 节能 咨询 、 设计 、 评估 、 检测 、 审计 、 认证 等 服务.
国家 支持 节能 服务 机构 开展 节能 知识 宣传 和 节能 技术 培训, 提供 节能 信息 、 节能 示范 和 其他 公益性 节能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鼓励 行业 协会 在 行业 节能 规划 、 节能 标准 的 制定 和 实施 、 节能 技术 推广 、 能源 消费 消费 统计 、 节能 宣传 培训 和 信息 咨询 等 方面 发挥 作用.
第三 章 合理 使用 与 节约 能源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用 能 单位 应当 按照 合理 用 能 的 原则, 加强 节能 管理, 制定 并 实施 节能 计划 和 节能 技术 措施, 降低 能源 消耗.
第二十 五条 用 能 单位 应当 建立 节能 目标 责任制, 对 节能 工作 取得 成绩 的 集体 、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二十 六条 用 能 单位 应当 定期 开展 节能 教育 和 岗位 节能 培训。
第二 十七 条 用 能 单位 应当 加强 能源 计量 管理, 按照 规定 配备 和 使用 经 经 检定 合格 的 能源 计量 器具.
用 能 单位 应当 建立 能源 消费 统计 和 能源 利用 状况 分析 制度, 对 各类 能源 的 消费 实行 分类 计量 和 统计, 并 确保 能源 消费 统计 数据 真实 、 完整.
第二 十八 条 能源 生产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向 本 单位 职工 无偿 提供 能源。 任何 单位 单位 对 能源 消费 实行 包 费 制。
第二节 工业 节能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推进 能源 资源 优化 开发 利用 和 合理 配置, 推进 有 利于 节能 的 行业 结构 调整, 优化 用 能 结构 和 企业 布局.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电力 、 钢铁 、 有色金属 、 建材 、 石油 加工 、 化工 、 煤炭 等 主要 耗能 行业 的 节能 技术 政策, 推动 企业 节能 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工业 企业 采用 高效 、 节能 的 电动机 、 锅炉 、 窑炉 、 风机 、 泵类 等 设备, 采用 热电 联产 、 余热 余 压 利用 、 洁净煤 以及 先进 的 用 能 监测 和 控制 等. 。
第三 十二 条 电网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节能 发电 调度 管理 的 规定, 安排 清洁 、 高效 和 符合 规定 的 热电 联产 、 利用 余热 余 压 发电 的 机组 以及 其他 符合 资源 综合利用 规定 的 发电机.与 电网 并 网 运行, 上网 电价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新建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燃煤 发电机 组 、 燃油 发电机 发电机 组 和 燃煤 热电 机组.
第三节 建筑 节能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建筑 节能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建筑 节能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编制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建筑 节能 规划。。 建筑 节能 规划 应当 包括 既有 建筑 节能 改造 计划.
第三 十五 条 建筑工程 的 建设 、 设计 、 施工 和 监理 单位 应当 遵守 建筑 节能 标准.
不 符合 建筑 节能 标准 的 建筑工程, 建设 主管 部门 不得 批准 开工 建设 ; 已经 开工 建设 的 , 应当 责令 停止 施工 、 限期 改正 ; 已经 建成 的 , 不得 销售 或者 使用.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在 建 建筑工程 执行 建筑 节能 标准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六 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在 销售 房屋 时, 应当 向 购买 人 明示 所 售 房屋 的 节能 措施 、 保温 工程 保修 期 等 信息, 在 房屋 买卖合同 、 质量 保证 书 和 使用 说明书 中 载明, 并 对其.性 、 准确性 负责。
第三 十七 条 使用 空调 采暖 、 制冷 的 公共 建筑 应当 实行 室内 温度 控制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对 实行 集中 供热 的 建筑 分步骤 实行 供热 分 户 计量 、 按照 用 热量 收费 收费 的 制度。 新建 建筑 建筑 或者 对 既有 建筑 进行 节能 改造, 应当 按照 规定 安装 用 用.装置 、 室内 温度 调控 装置 和 供热 系统 调控 装置。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主管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城市 节约 用电 管理, 严格 控制 公用 设施 和 大型 建筑物 装饰 性 景观 照明 的 能耗.
第四 十条 国家 鼓励 在 新建 建筑 和 既有 建筑 节能 改造 中 使用 新型 墙体 材料 等 节能 建筑材料 和 节能 设备, 安装 和 使用 太阳能 等 可 再生 能源 利用 系统。
第四节 交通 运输 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有关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全国 交通 运输 相关 相关 领域 的 节能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分别 制定 制定 相关 领域 的 节能 规划.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及其 有关部门 指导 、 促进 各种 交通 运输 方式 协调 发展 和 有效 衔接, 优化 交通 运输 结构, 建设 节能 型 综合 交通 运输 体系。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发展 公共 交通, 加大 对 公共 交通 的 投入, 完善 公共 交通 服务 体系, 鼓励 利用 公共 交通工具 出行 ; 鼓励 使用 非 机动 交通工具 出行.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交通 运输 组织 管理, 引导 道路 、 水路 、 航空 运输 企业 提高 运输 组织 化 程度 和 集约化 水平,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开发 、 生产 、 使用 节能 环保 型 汽车 、 摩托车 、 铁路 机车 车辆 、 船舶 和 其他 交通 运输工具, 实行 老旧 交通 运输工具 的 报废 、 更新 制度.
国家 鼓励 开发 和 推广 应用 交通 运输工具 使用 的 清洁 燃料 、 石油 替代 燃料.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交通 运输 营运 车船 的 燃料 消耗量 限值 标准 ; 不 符合 符合 的 , 不得 用于 营运.
国务院 有关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交通 运输 营运 车船 燃料 消耗 检测 的 监督 管理.
第五节 公共 机构 节能
第四 十七 条 公共 机构 应当 厉行节约, 杜绝 浪费, 带头 使用 节能 产品 、 设备,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本法 所称 公共 机构, 是 指 全部 或者 部分 使用 财政 性 资金 的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和 团体 组织.
第四 十八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管理 机关 事务 工作 的 机构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制定 和 组织 实施 本 级 级 公共 机构 节能 规划。。 公共 机构 节能 规划 应当 包括 公共 机构 既有 建筑 节能.计划。
第四 十九 条 公共 机构 应当 制定 年度 节能 目标 和 实施 方案, 加强 能源 消费 计量 和 监测 管理,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管理 机关 事务 工作 的 机构 报送 上 年度 的 能源 消费 状况 报告.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管理 机关 事务 工作 的 机构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按照 管理 权限, 制定 本 级 公共 机构 的 能源 消耗 定额, 财政 部门 根据 该 定额 制定 能源 消耗 支出 标准.
第五 十条 公共 机构 应当 加强 本 单位 用 能 系统 管理, 保证 用 能 系统 的 的 运行 符合 国家 相关 标准.
公共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能源 审计, 并 根据 能源 审计 结果 采取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的 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 机构 采购 用 能 产品 、 设备, 应当 优先 采购 列入 节能 产品 、 设备 政府 采购 名录 中 的 产品 、 设备。 禁止 采购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用 能 产品 、 设备.
节能 产品 、 设备 政府 采购 名录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的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管理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六节 重点 用 能 单位 节能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 重点 用 能 单位 的 节能 管理.
下列 用 能 单位 为 重点 用 能 单位:
(一) 年 综合 能源 消费 总量 一 万吨 标准煤 以上 的 用 能 单位.
(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指定 的 年 综合 能源 消费 消费 总量 五 千吨 以上 不满 一 万吨 标准煤 的 用 能 单位.
重点 用 能 单位 节能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 五十 三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应当 每年 向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报送 上 年度 的 能源 利用 状况 报告。 能源 能源 利用 状况 包括 能源 消费 情况 、 能源 利用 效率 、 节能 目标 完成 情况 和 节能 效益 分析 分析 、 节能.等 内容。
第 五十 四条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对 重点 用 能 单位 报送 的 能源 利用 状况 报告 进行 审查。 对 节能 管理 制度 不 健全 、 节能 措施 不 落实 、 能源 利用 效率 低 的 重点 用 能 单位 , 管理.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开展 现场 调查, 组织 实施 用 能 设备 能源 效率 检测, 责令 实施 能源 审计, 并 提出 书面 整改 要求, 限期 整改.
第五 十五 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应当 设立 能源 管理 岗位, 在 具有 节能 专业 知识 、 实际 经验 以及 中级 以上 技术 职称 的 人员 中 聘任 能源 管理 负责 人 , 并报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部门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备案
能源 管理 负责 人 负责 组织 对 本 单位 用 能 状况 进行 分析 、 评价, 组织 编写 本 单位 能源 利用 状况 报告, 提出 本 单位 节能 工作 的 的 改进 措施 并 组织 实施.
能源 管理 负责 人 应当 接受 节能 培训。
第四 章 节能 技术 进步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科技 主管 部门 发布 节能 技术 政策 大纲, 指导 节能 技术 研究 、 开发 和 推广 应用.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节能 技术 研究 开发 作为 政府 科技 投入 的 重点 领域, 支持 科研 单位 和 企业 开展 节能 技术 应用 研究, 制定 节能 标准, 开发 节能 共性 和 关键 关键, 促进.技术 创新 与 成果 转化。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节能 技术 、 节能 产品 的 推广 目录, 引导 用 能 单位 和 个人 使用 先进 的 节能 技术 、 节能 产品.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组织 实施 重大 节能 科研项目 、 节能 节能 示范 项目 、 重点 节能 工程.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因地制宜 、 多 能 互补 、 综合利用 、 讲求 效益 的 原则, 加强 农业 和 农村 节能 工作, 增加 对 农业 和 农村 节能 技术 、 节能 产品 推广 应用 的 资金. 。
农业 、 科技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支持 、 推广 在 农业 生产 、 农产品 加工 储运 等 方面 应用 节能 技术 和 节能 产品, 鼓励 更新 和 淘汰 高 耗能 的 农业 机械 和 渔业 船舶.
国家 鼓励 、 支持 在 农村 大力 发展 沼气, 推广 生物质能 、 太阳能 和 风能 等 可 再生 能源 利用 技术, , 按照 科学 规划 、 有序 开发 的 原则 发展 小型 水力发电 , 推广 节能 型 的 农村 住宅 和 炉灶 等 ,.利用 非 耕地 种植 能源 植物, 大力 发展 薪炭林 等 能源 林。
第五 章 激励 措施
第六 十条 中央 财政 和 省级 地方 财政 安排 节能 专项 资金, 支持 节能 技术 研究 开发 、 节能 技术 和 产品 的 示范 与 推广 、 重点 节能 节能 工程 的 实施 、 节能 宣传 培训 、 、 服务 和 表彰 表彰 奖励 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对 生产 、 使用 列入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推广 目录 的 需要 支持 的 节能 技术 、 节能 产品, 实行 税收 优惠 等 扶持 政策.
国家 通过 财政 补贴 支持 节能 照明 器具 等 节能 产品 的 推广 和 使用.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节约 能源 资源 的 税收 政策, 健全 能源 矿产 资源 有偿 使用 制度, , 能源 资源 的 节约 及其 开采 利用 水平 的 提高.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运用 税收 等 政策, 鼓励 先进 节能 技术 、 设备 的 进口, 控制 在 生产 过程 中 耗能 高 、 污染 重 的 产品 的 出口.
第六 十四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节能 产品 、 设备 政府 采购 名录, 应当 优先 列入 取得 节能 产品 认证 证书 的 产品 、 设备.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引导 金融 机构 增加 对 节能 项目 的 信贷 支持, 为 符合 条件 的 节能 技术 研究 开发 、 节能 产品 生产 以及 节能 技术改造 等 项目 提供 优惠 贷款.
国家 推动 和 引导 社会 有关方面 加大 对 节能 的 资金 投入, 加快 节能 技术改造.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节能 的 价格 政策, 引导 用 能 单位 和 个人 节能.
国家 运用 财税 、 价格 等 政策, 支持 推广 电力需求侧 管理 、 合同 能源 管理 、 节能 自愿 协议 等 节能 办法。
国家 实行 峰谷 分时 电价 、 季节性 电价 、 可 中断 负荷 电价 制度, 鼓励 电力 用户 合理 调整 用电 负荷 ; 对 钢铁 、 有色金属 、 建材 、 化工 和 其他 主要 耗能 行业 的 企业 , 分 淘汰 、 限制 对允许 和 鼓励 类 实行 差别 电价 政策。
第六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在 节能 管理 、 节能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推广 应用 中 有 显著 成绩 以及 检举 严重 浪费 能源 行为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负责 审批 政府 投资 项目 的 机关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不 符合 强制性 节能 标准 的 项目 予以 批准 建设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固定资产 投资 项目 建设 单位 开工 建设 不 符合 强制性 节能 标准 的 项目 或者 将该 项目 投入 生产 、 使用 的 ,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止 生产 、 使用, 限期 改造 ; 使用 改造 或者 逾期 不.的 生产 性 项目,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按照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关闭.
第六 十九 条 生产 、 进口 、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用 能 产品 、 设备 的 , 使用 伪造 的 节能 产品 认证 认证 标志 或者 冒用 节能 产品 认证 认证 的 , 能》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条 生产 、 进口 、 销售 不 符合 强制性 能源 效率 标准 的 用 能 产品 、 设备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 进口 、 销售 , 没收 违法 生产 、 进口 、 销售 的 用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用 能 设备 或者 生产 工艺 的 ,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使用, 没收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用 能 设备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意见,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关闭.
第七 十二 条 生产单位 超过 单位 产品 能耗 限额 标准 用 能, 情节 严重, 经 限期 治理 逾期 不 治理 或者 没有 达到 治理 要求 的 , 可以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提出 意见 , 报请 本 级 级 人民政府.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关闭。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应当 标注 能源 效率 标识 而未 标注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责令, 处 三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办理 能源 效率 标识 备案, 或者 使用 的 能源 效率 标识 不 符合 规定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罚款。
伪造 、 冒用 能源 效率 标识 或者 利用 能源 效率 标识 进行 虚假 宣传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四 条 用 能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配备 、 使用 能源 计量 器具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以上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五 条 瞒报 、 伪造 、 篡改 能源 统计 资料 或者 编造 虚假 能源 统计 数据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六 条 从事 节能 咨询 、 设计 、 评估 、 检测 、 审计 、 认证 等 服务 的 机构 提供 虚假 信息 的 ,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十.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无偿 向 本 单位 职工 提供 能源 或者 对 能源 消费 实行 包 费 制 的 ,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五 万元 以上 以上.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电网 企业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安排 符合 规定 的 热电 联产 和 利用 余热 余 压 发电 的 机组 机组 电网 电网 并 网 运行 , 或者 未 执行 国家 有关 上网 电价 规定 的 , 由 国家 电力 监管 机构 责令. ; 造成 发电 企业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建设 单位 违反 建筑 节能 标准 的 ,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 监理 单位 违反 建筑 节能 标准 的 ,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颁发 资质 证书 的 部门 降低 资质 等级 或者 吊销 资质.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销售 房屋 时 未 向 购买 人 明示 所 售 房屋 的 节能 措施 、 保温 工程 保修 期 等 信息 的 ,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三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以上 信息 作 虚假 宣传 的,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 机构 采购 用 能 产品 、 设备, 未 优先 采购 列入 节能 产品 、 设备 政府 采购 名录 中 的 产品 、 设备 , 或者 采购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用 能 产品 、 设备 的 , 由 政府 采购.部门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并 予 通报.
第八 十二 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报送 能源 利用 状况 报告 或者 报告 内容 不 实 的 ,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无正当理由 拒不 落实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的 整改 要求 或者 整改 没有 达到 要求 的 ,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
第 八十 四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设立 能源 管理 岗位, 聘任 能源 管理 负责 人, 并报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的 的 ,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六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节能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章 附则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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