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业 促进 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政策 支持
第三 章 公平 就业
第四 章 就业 服务 和 管理
第五 章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第六 章 就业 援助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就业, 促进 经济 发展 与 扩大 就业 相 协调, 促进 社会 和谐 稳定,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把 扩大 就业 放在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突出 位置, 实施 积极 的 就业 政策, 坚持 劳动者 自主 择业 、 市场 调节 就业 、 政府 促进 就业 的 方针 , 多 渠道 扩大 就业.
第三 条 劳动者 依法 享有 平等 就业 和 自主 择业 的 权利.
劳动者 就业, 不 因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宗教信仰 等 不同 而 受 歧视 歧视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把 扩大 就业 作为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重要 目标,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并 制定 促进 就业 的 中长期 规划 和 年度 工作 计划.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通过 发展 经济 和 调整 产业结构 、 规范 人力 资源 市场 、 完善 就业 服务 、 加强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 提供 就业 援助 等 措施, 创造 就业 条件, 扩大 就业.
第六 条 国务院 建立 全国 促进 就业 工作 协调 机制, 研究 就业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协调 推动 全国 的 促进 就业 工作。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具体 负责 全国 的 促进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促进 就业 工作 的 需要, 建立 促进 就业 工作 协调 机制, 协调 解决 本 行政 区域 就业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共同 做好 促进 就业 工作.
第七 条 国家 倡导 劳动者 树立 正确 的 择业 观念, 提高 就业 能力 和 创业 能力 ; 鼓励 劳动者 自主 创业 、 自谋职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简化 程序, 提高 效率, 为 劳动者 自主 创业 、 自谋职业 提供 便利.
第八 条 用人 单位 依法 享有 自主 用人 的 权利.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以及 其他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保障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九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以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促进 就业 工作, 依法 维护 劳动者 的 劳动 权利.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对 在 促进 就业 工作 中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政策 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扩大 就业 作为 重要 职责, 统筹 协调 产业 政策 与 就业 政策.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各类 企业 在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范围 内, 通过 兴办 产业 或者 拓展 经营, 增加 就业 岗位.
国家 鼓励 发展 劳动密集型 产业 、 服务业, 扶持 中小企业, 多 渠道 、 多 方式 增加 就业 岗位.
国家 鼓励 、 支持 、 引导 非 公有制 经济 发展, 扩大 就业, 增加 就业 岗位.
第十三 条 国家 发展 国内外 贸易 和 国际 经济 合作, 拓宽 就业 渠道.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安排 政府 投资 和 确定 重大 建设 项目 时, 应当 发挥 投资 和 重大 建设 项目 带动 就业 的 作用, 增加 就业 岗位.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促进 就业 的 财政 政策, 加大 资金 投入, 改善 就业 环境, 扩大 就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就业 状况 和 就业 工作 目标, 在 财政 预算 中 安排 就业 就业 专项 资金 用于 促进 就业 工作。
就业 专项 资金 用于 职业 介绍 、 职业 培训 、 公益性 岗位 、 职业 技能 鉴定 、 特定 就业 政策 和 社会 保险 等 的 补贴, 小额 贷款 担保 基金 和 微利 项目 的 小额 担保 贷款 贴息 , 以及 扶持 公共 就业 服务. 。 就业 专项 资金 的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和 劳动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失业 保险 制度, 依法 确保 失业 人员 的 基本 生活, 并 促进 其 实现 就业.
第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增加 就业 岗位, 扶持 失业 人员 和 残疾人 就业, 对 下列 企业 、 人员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
(一) 吸纳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的 失业 人员 达到 规定 要求 的 企业.
(二) 失业 人员 创办 的 中小企业.
(三) 安置 残疾 人员 达到 规定 比例 或者 集中 使用 残疾人 的 企业.
(四)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的 失业 人员.
(五)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残疾人.
(六) 国务院 规定 给予 税收 优惠 的 其他 企业 、 人员.
第十八 条 对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的 人员,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经营 场地 等 方面 给予 照顾, 免除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第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促进 就业 的 金融 政策, 增加 中小企业 的 融资 渠道 ; 鼓励 金融 机构 改进 金融 服务, 加大 对 中小企业 的 信贷 支持, 并对 自主 创业 人员 在 一定 期限 内 给予 给予.等 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 实行 城乡 统筹 的 就业 政策, 建立 健全 城乡 劳动者 平等 就业 的 制度, 引导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有序 转移 就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推进 小 城镇 建设 和 加快 县域 经济 发展, 引导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就地 就近 转移 就业 ; 在 制定 小 城镇 规划 时, 将 本 地区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转移 就业 作为 重要 内容.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引导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有序 向 城市 异地 转移 就业 ; 劳动力 输出 地 和 输入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互相 配合, 改善 农村 劳动者 进城 就业 的 的 环境 和 条件.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支持 区域 经济 发展, 鼓励 区域 协作, 统筹 协调 不同 地区 就业 的 均衡 增长.
国家 支持 民族 地区 发展 经济, 扩大 就业。
第二十 二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统筹 做好 城镇 新增 劳动力 就业 、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转移 就业 和 失业 人员 就业 工作。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逐步 完善 和 实施 与 非 全日制 用工 等 灵活 就业 相 适应 的 劳动 和 社会 保险 政策, 为 灵活 就业 人员 提供 帮助 和 服务.
第二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失业 人员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指导, 提供 政策 咨询 、 就业 培训 和 开业 指导 等 服务.
第三 章 公平 就业
第二十 五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创造 公平 就业 的 环境, 消除 就业 歧视, 制定 政策 并 采取 措施 对 就业 困难 人员 给予 扶持 和 援助.
第二十 六条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 职业 中介 机构 从事 职业 中介 活动, 应当 向 劳动者 提供 平等 的 就业 机会 和 公平 的 就业 条件, 不得 实施 就业 歧视.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除 国家 规定 的 不 适合 妇女 的 工种 或者 岗位 外,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拒绝 录用 妇女 或者 提高 对 妇女 的 录用 标准.
用人 单位 录用 女 职工, 不得 在 劳动 合同 中 规定 限制 女 职工 结婚 、 生育 的 内容.
第二 十八 条 各 民族 劳动者 享有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应当 依法 对 少数民族 劳动者 给予 适当 照顾。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保障 残疾人 的 劳动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残疾人 就业 统筹 规划, 为 残疾人 创造 就业 条件.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 不得 歧视 残疾人。
第三 十条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不得 以是 传染病 病原 携带者 为由 拒绝 录用。 但是, 经 医学 鉴定 传染病 病原 携带者 在 治愈 前 或者 排除 传染 嫌疑 前, 不得 从事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 易 使 传染病 扩散 的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 劳动者 进城 就业 享有 与 城镇 劳动者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不得 对 农村 劳动者 进城 就业 设置 歧视 性 限制.
第四 章 就业 服务 和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培育 和 完善 统一 开放 、 竞争 有序 的 人力 资源 市场, 为 劳动者 就业 提供 服务.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鼓励 社会 各 方面 依法 开展 就业 服务 活动, 加强 对 公共 就业 服务 和 职业 中介 服务 的 指导 和 监督, 逐步 完善 覆盖 城乡 的 就业 服务 体系.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人力 资源 市场 信息 网络 及 相关 设施 建设, 建立 健全 人力 资源 市场 信息 服务 体系, 完善 市场 信息 发布 制度.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公共 就业 服务 体系, 设立 公共 就业 服务 服务, , 为 劳动者 免费 提供 下列 服务 :
(一) 就业 政策 法规 咨询 ;
(二) 职业 供求 信息 、 市场 工资 指导 价位 信息 和 职业 培训 信息 发布 ;
(三) 职业 指导 和 职业 介绍 ;
(四) 对 就业 困难 人员 实施 就业 援助 ;
(五) 办理 就业 登记 、 失业 登记 等 事务 ;
(六) 其他 公共 就业 服务。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应当 不断 提高 服务 的 质量 和 效率, 不得 从事 经营 性 活动.
公共 就业 服务 经费 纳入 同级 财政 预算。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职业 中介 机构 提供 公益性 就业 服务 的 , 按照 规定 给予 补贴.
国家 鼓励 社会 各界 为 公益性 就业 服务 提供 捐赠 、 资助。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不得 举办 或者 与 他人 联合 举办 经营 经营 性 的 职业 中介 机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举办 的 招聘 会, 不得 向 劳动者 收取 费用.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职业 中介 机构 的 管理, 鼓励 其 提高 服务 质量, 发挥 其 在 促进 就业 中 的 作用.
第三 十九 条 从事 职业 中介 活动, 应当 遵循 合法 、 诚实 信用 、 公平 、 公开 的 原则.
用人 单位 通过 职业 中介 机构 招用人员, 应当 如实 向 职业 中介 机构 提供 岗位 需求 信息.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利用 职业 中介 活动 侵害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条 设立 职业 中介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明确 的 章程 和 管理 制度.
(二) 有 开展 业务 必备 的 固定 场所 、 办公 设施 和 一定 数额 的 开办 资金.
(三) 有 一定数量 具备 相应 职业 资格 的 专职 工作 人员.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设立 职业 中介 机构 应当 在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后, 向 劳动 行政 部门 申请 行政 许可.
未经 依法 许可 和 登记 的 机构, 不得 从事 职业 中介 活动.
国家 对 外商 投资 职业 中介 机构 和 向 劳动者 提供 境外 就业 服务 的 职业 中介 机构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 中介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提供 虚假 就业 信息 ;
(二) 为 无 合法 证照 的 用人 单位 提供 职业 中介 服务.
(三) 伪造 、 涂改 、 转让 职业 中介 许可证 ;
(四) 扣押 劳动者 的 居民 身份证 和 其他 证件, 或者 向 劳动者 收取 押金.
(五) 其他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行为.
第四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失业 预警 制度, 对 可能 出现 的 较大 规模 的 失业, 实施 预防 、 调节 和 控制.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劳动力 调查 统计 制度 和 就业 登记 、 失业 登记 制度, 开展 劳动力 资源 和 就业 、 失业 状况 调查 统计, 并 公布 调查 统计 结果.
统计 部门 和 劳动 行政 部门 进行 劳动力 调查 统计 和 就业 、 失业 登记 时,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调查 统计 和 登记 所 需要 的 情况.
第五 章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依法 发展 职业 教育, 鼓励 开展 职业 培训, 促进 劳动者 提高 职业 技能, 增强 就业 能力 和 创业 能力.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市场 需求, 制定 并 实施 职业 能力 开发 计划.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统筹 协调, 鼓励 和 支持 各类 职业 院校 、 职业 技能 培训 机构 和 用人 单位 依法 开展 就业 前 培训 、 在职 培训 、 再 就业 培训 和 创业 培训 ; 鼓励 劳动者 劳动者各种 形式 的 培训。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根据 市场 需求 和 产业 发展 方向, 鼓励 、 指导 企业 加强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职业 院校 、 职业 技能 培训 机构 与 企业 应当 密切 联系, 实行 产 教 结合, 为 经济 建设 服务, 培养 实用 人才 和 熟练 劳动者.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取 职工 教育 经费, 对 劳动者 进行 职业 技能 培训 和 继续 教育 培训.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建立 健全 劳动预备制 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有 就业 要求 的 初 高中 毕业生 实行 一定 期限 的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使其 取得 相应 的 职业 职业 或者 掌握 一定 的.技能。
第四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就业 培训, 帮助 失业 人员 提高 职业 技能, 增强 其 就业 能力 和 和 创业。。 失业 人员 参加 就业 培训 的 , 按照 有关 规定 享受 政府 培训 补贴.
第五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有效 措施, 组织 和 引导 进城 就业 的 农村 劳动者 参加 技能 培训, 鼓励 各类 培训 机构 为 进城 就业 的 农村 劳动者 提供 技能 培训 , 增强 其 就业 能力 和.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对 从事 涉及 公共安全 、 人身 健康 、 生命 财产 安全 等 特殊 工种 的 劳动者, 实行 职业 资格 证书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章 就业 援助
第五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就业 援助 制度, 采取 税费 减免 、 贷款 贴息 、 社会 保险 补贴 、 岗位 补贴 等 办法, 通过 公益性 岗位 安置 等 途径 , 对 就业 困难 人员 实行 优先 扶持 和 重点 帮助。
就业 困难 人员 是 指 因 身体 状况 、 技能 水平 、 家庭 因素 、 失去 土地 等 原因 难以 实现 就业, , 以及 连续 失业 一定 时间 仍未 能 实现 实现 就业 的 人员。 就业 困难 人员 的 的 具体 范围, 由省 、 自治区 、.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规定.
第 五十 三条 政府 投资 开发 的 公益性 岗位, 应当 优先 安排 符合 岗位 要求 的 就业 困难 人员。 被 安排 在 公益性 岗位 工作 的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岗位 补贴.
第 五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加强 基层 就业 援助 服务 工作, 对 就业 困难 人员 实施 重点 帮助, 提供 有 针对性 的 就业 服务 和 公益性 岗位 援助.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各 方面 为 就业 困难 人员 提供 技能 培训 、 岗位 信息 等 服务。
第五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特别 扶助 措施, 促进 残疾人 就业。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采取 多种 就业 形式, 拓宽 公益性 岗位 范围, 开发 就业 岗位, 确保 城市 有 就业 需求 的 家庭 至少 有 一 人 实现 就业.
法定 劳动 年龄 内 的 家庭 人员 均 处于 失业 状况 的 城市居民 家庭, 可以 向 住所 地 街道 、 社区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申请 就业 援助。 街道 、 的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经 确认 属实 的, , 为该 家庭 ,.提供 适当 的 就业 岗位。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资源 开采 型 城市 和 独立 工矿区 发展 与 市场 需求 相 适应 的 产业, 引导 劳动者 转移 就业.
对 因 资源 枯竭 或者 经济 结构 调整 等 原因 造成 就业 困难 人员 集中 的 地区,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扶持 和 帮助.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促进 就业 的 目标 责任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促进 就业 目标 责任制 的 要求, 对 所属 的 有关部门 和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进行 考核 和. 。
第五 十九 条 审计 机关 、 财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就业 专项 资金 的 管理 和 和 使用 情况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条 劳动 行政 部门 应当 对 本法 实施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建立 举报 制度, 受理 对 违反 本法 行为 的 举报, 并 及时 予以 核实 、 处理.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劳动 行政 等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实施 就业 歧视 的 , 劳动者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举办 经营 性 的 职业 中介 机构, 从事 经营 性 职业 中介 活动, 向 劳动者 收取 费用 的 , 由 上级 主管 机关.限期 改正 , 将 违法 收取 的 费用 退还 劳动者,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许可 和 登记, 擅自 从事 职业 中介 活动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主管 部门 依法 予以 关闭 ; 有 违法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元.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职业 中介 机构 提供 虚假 就业 信息, 为 无 合法 证照 的 用人 单位 提供 职业 中介 服务, 伪造 、 涂改 、 转让 职业 中介 许可证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主管 其他改正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职业 中介 许可证.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职业 中介 机构 扣押 劳动者 居民 身份证 等 证件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退还 劳动者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给予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职业 中介 机构 向 劳动者 收取 押金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退还 劳动者, 并 以 每人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的 标准 处以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企业 未 按照 国家 规定 提取 职工 教育 经费, 或者 挪用 职工 教育 经费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并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