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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omoção de Emprego da China (2015)

就业 促进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4 de abril, 2015

Data efetiva 24 de abril, 201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o Trabalho / Direito do Trabalh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业 促进 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政策 支持
第三 章 公平 就业
第四 章 就业 服务 和 管理
第五 章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第六 章 就业 援助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就业, 促进 经济 发展 与 扩大 就业 相 协调, 促进 社会 和谐 稳定,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把 扩大 就业 放在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突出 位置, 实施 积极 的 就业 政策, 坚持 劳动者 自主 择业 、 市场 调节 就业 、 政府 促进 就业 的 方针 , 多 渠道 扩大 就业.
第三 条 劳动者 依法 享有 平等 就业 和 自主 择业 的 权利.
劳动者 就业, 不 因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宗教信仰 等 不同 而 受 歧视 歧视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把 扩大 就业 作为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重要 目标,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并 制定 促进 就业 的 中长期 规划 和 年度 工作 计划.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通过 发展 经济 和 调整 产业结构 、 规范 人力 资源 市场 、 完善 就业 服务 、 加强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 提供 就业 援助 等 措施, 创造 就业 条件, 扩大 就业.
第六 条 国务院 建立 全国 促进 就业 工作 协调 机制, 研究 就业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协调 推动 全国 的 ​​促进 就业 工作。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具体 负责 全国 的 ​​促进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促进 就业 工作 的 需要, 建立 促进 就业 工作 协调 机制, 协调 解决 本 行政 区域 就业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共同 做好 促进 就业 工作.
第七 条 国家 倡导 劳动者 树立 正确 的 择业 观念, 提高 就业 能力 和 创业 能力 ; 鼓励 劳动者 自主 创业 、 自谋职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简化 程序, 提高 效率, 为 劳动者 自主 创业 、 自谋职业 提供 便利.
第八 条 用人 单位 依法 享有 自主 用人 的 权利.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以及 其他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保障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九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以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促进 就业 工作, 依法 维护 劳动者 的 劳动 权利.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对 在 促进 就业 工作 中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政策 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扩大 就业 作为 重要 职责, 统筹 协调 产业 政策 与 就业 政策.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各类 企业 在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范围 内, 通过 兴办 产业 或者 拓展 经营, 增加 就业 岗位.
国家 鼓励 发展 劳动密集型 产业 、 服务业, 扶持 中小企业, 多 渠道 、 多 方式 增加 就业 岗位.
国家 鼓励 、 支持 、 引导 非 公有制 经济 发展, 扩大 就业, 增加 就业 岗位.
第十三 条 国家 发展 国内外 贸易 和 国际 经济 合作, 拓宽 就业 渠道.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安排 政府 投资 和 确定 重大 建设 项目 时, 应当 发挥 投资 和 重大 建设 项目 带动 就业 的 作用, 增加 就业 岗位.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促进 就业 的 财政 政策, 加大 资金 投入, 改善 就业 环境, 扩大 就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就业 状况 和 就业 工作 目标, 在 财政 预算 中 安排 就业 就业 专项 资金 用于 促进 就业 工作。
就业 专项 资金 用于 职业 介绍 、 职业 培训 、 公益性 岗位 、 职业 技能 鉴定 、 特定 就业 政策 和 社会 保险 等 的 补贴, 小额 贷款 担保 基金 和 微利 项目 的 小额 担保 贷款 贴息 , 以及 扶持 公共 就业 服务. 。 就业 专项 资金 的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和 劳动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失业 保险 制度, 依法 确保 失业 人员 的 基本 生活, 并 促进 其 实现 就业.
第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增加 就业 岗位, 扶持 失业 人员 和 残疾人 就业, 对 下列 企业 、 人员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
(一) 吸纳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的 失业 人员 达到 规定 要求 的 企业.
(二) 失业 人员 创办 的 中小企业.
(三) 安置 残疾 人员 达到 规定 比例 或者 集中 使用 残疾人 的 企业.
(四)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的 失业 人员.
(五)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残疾人.
(六) 国务院 规定 给予 税收 优惠 的 其他 企业 、 人员.
第十八 条 对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的 人员,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经营 场地 等 方面 给予 照顾, 免除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第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促进 就业 的 金融 政策, 增加 中小企业 的 融资 渠道 ; 鼓励 金融 机构 改进 金融 服务, 加大 对 中小企业 的 信贷 支持, 并对 自主 创业 人员 在 一定 期限 内 给予 给予.等 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 实行 城乡 统筹 的 就业 政策, 建立 健全 城乡 劳动者 平等 就业 的 制度, 引导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有序 转移 就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推进 小 城镇 建设 和 加快 县域 经济 发展, 引导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就地 就近 转移 就业 ; 在 制定 小 城镇 规划 时, 将 本 地区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转移 就业 作为 重要 内容.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引导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有序 向 城市 异地 转移 就业 ; 劳动力 输出 地 和 输入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互相 配合, 改善 农村 劳动者 进城 就业 的 的 环境 和 条件.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支持 区域 经济 发展, 鼓励 区域 协作, 统筹 协调 不同 地区 就业 的 均衡 增长.
国家 支持 民族 地区 发展 经济, 扩大 就业。
第二十 二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统筹 做好 城镇 新增 劳动力 就业 、 农业 富余 劳动力 转移 就业 和 失业 人员 就业 工作。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逐步 完善 和 实施 与 非 全日制 用工 等 灵活 就业 相 适应 的 劳动 和 社会 保险 政策, 为 灵活 就业 人员 提供 帮助 和 服务.
第二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失业 人员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指导, 提供 政策 咨询 、 就业 培训 和 开业 指导 等 服务.
第三 章 公平 就业
第二十 五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创造 公平 就业 的 环境, 消除 就业 歧视, 制定 政策 并 采取 措施 对 就业 困难 人员 给予 扶持 和 援助.
第二十 六条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 职业 中介 机构 从事 职业 中介 活动, 应当 向 劳动者 提供 平等 的 就业 机会 和 公平 的 就业 条件, 不得 实施 就业 歧视.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除 国家 规定 的 不 适合 妇女 的 工种 或者 岗位 外,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拒绝 录用 妇女 或者 提高 对 妇女 的 录用 标准.
用人 单位 录用 女 职工, 不得 在 劳动 合同 中 规定 限制 女 职工 结婚 、 生育 的 内容.
第二 十八 条 各 民族 劳动者 享有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应当 依法 对 少数民族 劳动者 给予 适当 照顾。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保障 残疾人 的 劳动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残疾人 就业 统筹 规划, 为 残疾人 创造 就业 条件.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 不得 歧视 残疾人。
第三 十条 用人 单位 招用人员, 不得 以是 传染病 病原 携带者 为由 拒绝 录用。 但是, 经 医学 鉴定 传染病 病原 携带者 在 治愈 前 或者 排除 传染 嫌疑 前, 不得 从事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 易 使 传染病 扩散 的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 劳动者 进城 就业 享有 与 城镇 劳动者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不得 对 农村 劳动者 进城 就业 设置 歧视 性 限制.
第四 章 就业 服务 和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培育 和 完善 统一 开放 、 竞争 有序 的 人力 资源 市场, 为 劳动者 就业 提供 服务.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鼓励 社会 各 方面 依法 开展 就业 服务 活动, 加强 对 公共 就业 服务 和 职业 中介 服务 的 指导 和 监督, 逐步 完善 覆盖 城乡 的 就业 服务 体系.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人力 资源 市场 信息 网络 及 相关 设施 建设, 建立 健全 人力 资源 市场 信息 服务 体系, 完善 市场 信息 发布 制度.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公共 就业 服务 体系, 设立 公共 就业 服务 服务, , 为 劳动者 免费 提供 下列 服务 :
(一) 就业 政策 法规 咨询 ;
(二) 职业 供求 信息 、 市场 工资 指导 价位 信息 和 职业 培训 信息 发布 ;
(三) 职业 指导 和 职业 介绍 ;
(四) 对 就业 困难 人员 实施 就业 援助 ;
(五) 办理 就业 登记 、 失业 登记 等 事务 ;
(六) 其他 公共 就业 服务。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应当 不断 提高 服务 的 质量 和 效率, 不得 从事 经营 性 活动.
公共 就业 服务 经费 纳入 同级 财政 预算。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职业 中介 机构 提供 公益性 就业 服务 的 , 按照 规定 给予 补贴.
国家 鼓励 社会 各界 为 公益性 就业 服务 提供 捐赠 、 资助。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不得 举办 或者 与 他人 联合 举办 经营 经营 性 的 职业 中介 机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举办 的 招聘 会, 不得 向 劳动者 收取 费用.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职业 中介 机构 的 管理, 鼓励 其 提高 服务 质量, 发挥 其 在 促进 就业 中 的 作用.
第三 十九 条 从事 职业 中介 活动, 应当 遵循 合法 、 诚实 信用 、 公平 、 公开 的 原则.
用人 单位 通过 职业 中介 机构 招用人员, 应当 如实 向 职业 中介 机构 提供 岗位 需求 信息.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利用 职业 中介 活动 侵害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条 设立 职业 中介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明确 的 章程 和 管理 制度.
(二) 有 开展 业务 必备 的 固定 场所 、 办公 设施 和 一定 数额 的 开办 资金.
(三) 有 一定数量 具备 相应 职业 资格 的 专职 工作 人员.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设立 职业 中介 机构 应当 在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后, 向 劳动 行政 部门 申请 行政 许可.
未经 依法 许可 和 登记 的 机构, 不得 从事 职业 中介 活动.
国家 对 外商 投资 职业 中介 机构 和 向 劳动者 提供 境外 就业 服务 的 职业 中介 机构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 中介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提供 虚假 就业 信息 ;
(二) 为 无 合法 证照 的 用人 单位 提供 职业 中介 服务.
(三) 伪造 、 涂改 、 转让 职业 中介 许可证 ;
(四) 扣押 劳动者 的 居民 身份证 和 其他 证件, 或者 向 劳动者 收取 押金.
(五) 其他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行为.
第四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失业 预警 制度, 对 可能 出现 的 较大 规模 的 失业, 实施 预防 、 调节 和 控制.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劳动力 调查 统计 制度 和 就业 登记 、 失业 登记 制度, 开展 劳动力 资源 和 就业 、 失业 状况 调查 统计, 并 公布 调查 统计 结果.
统计 部门 和 劳动 行政 部门 进行 劳动力 调查 统计 和 就业 、 失业 登记 时,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调查 统计 和 登记 所 需要 的 情况.
第五 章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依法 发展 职业 教育, 鼓励 开展 职业 培训, 促进 劳动者 提高 职业 技能, 增强 就业 能力 和 创业 能力.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市场 需求, 制定 并 实施 职业 能力 开发 计划.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统筹 协调, 鼓励 和 支持 各类 职业 院校 、 职业 技能 培训 机构 和 用人 单位 依法 开展 就业 前 培训 、 在职 培训 、 再 就业 培训 和 创业 培训 ; 鼓励 劳动者 劳动者各种 形式 的 培训。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根据 市场 需求 和 产业 发展 方向, 鼓励 、 指导 企业 加强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职业 院校 、 职业 技能 培训 机构 与 企业 应当 密切 联系, 实行 产 教 结合, 为 经济 建设 服务, 培养 实用 人才 和 熟练 劳动者.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取 职工 教育 经费, 对 劳动者 进行 职业 技能 培训 和 继续 教育 培训.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建立 健全 劳动预备制 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有 就业 要求 的 初 高中 毕业生 实行 一定 期限 的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使其 取得 相应 的 职业 职业 或者 掌握 一定 的.技能。
第四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就业 培训, 帮助 失业 人员 提高 职业 技能, 增强 其 就业 能力 和 和 创业。。 失业 人员 参加 就业 培训 的 , 按照 有关 规定 享受 政府 培训 补贴.
第五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有效 措施, 组织 和 引导 进城 就业 的 农村 劳动者 参加 技能 培训, 鼓励 各类 培训 机构 为 进城 就业 的 农村 劳动者 提供 技能 培训 , 增强 其 就业 能力 和.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对 从事 涉及 公共安全 、 人身 健康 、 生命 财产 安全 等 特殊 工种 的 劳动者, 实行 职业 资格 证书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章 就业 援助
第五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就业 援助 制度, 采取 税费 减免 、 贷款 贴息 、 社会 保险 补贴 、 岗位 补贴 等 办法, 通过 公益性 岗位 安置 等 途径 , 对 就业 困难 人员 实行 优先 扶持 和 重点 帮助。
就业 困难 人员 是 指 因 身体 状况 、 技能 水平 、 家庭 因素 、 失去 土地 等 原因 难以 实现 就业, , 以及 连续 失业 一定 时间 仍未 能 实现 实现 就业 的 人员。 就业 困难 人员 的 的 具体 范围, 由省 、 自治区 、.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规定.
第 五十 三条 政府 投资 开发 的 公益性 岗位, 应当 优先 安排 符合 岗位 要求 的 就业 困难 人员。 被 安排 在 公益性 岗位 工作 的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岗位 补贴.
第 五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加强 基层 就业 援助 服务 工作, 对 就业 困难 人员 实施 重点 帮助, 提供 有 针对性 的 就业 服务 和 公益性 岗位 援助.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各 方面 为 就业 困难 人员 提供 技能 培训 、 岗位 信息 等 服务。
第五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特别 扶助 措施, 促进 残疾人 就业。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采取 多种 就业 形式, 拓宽 公益性 岗位 范围, 开发 就业 岗位, 确保 城市 有 就业 需求 的 家庭 至少 有 一 人 实现 就业.
法定 劳动 年龄 内 的 家庭 人员 均 处于 失业 状况 的 城市居民 家庭, 可以 向 住所 地 街道 、 社区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申请 就业 援助。 街道 、 的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经 确认 属实 的, , 为该 家庭 ,.提供 适当 的 就业 岗位。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资源 开采 型 城市 和 独立 工矿区 发展 与 市场 需求 相 适应 的 产业, 引导 劳动者 转移 就业.
对 因 资源 枯竭 或者 经济 结构 调整 等 原因 造成 就业 困难 人员 集中 的 地区,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扶持 和 帮助.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促进 就业 的 目标 责任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促进 就业 目标 责任制 的 要求, 对 所属 的 有关部门 和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进行 考核 和. 。
第五 十九 条 审计 机关 、 财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就业 专项 资金 的 管理 和 和 使用 情况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条 劳动 行政 部门 应当 对 本法 实施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建立 举报 制度, 受理 对 违反 本法 行为 的 举报, 并 及时 予以 核实 、 处理.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劳动 行政 等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实施 就业 歧视 的 , 劳动者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举办 经营 性 的 职业 中介 机构, 从事 经营 性 职业 中介 活动, 向 劳动者 收取 费用 的 , 由 上级 主管 机关.限期 改正 , 将 违法 收取 的 费用 退还 劳动者,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许可 和 登记, 擅自 从事 职业 中介 活动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主管 部门 依法 予以 关闭 ; 有 违法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元.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职业 中介 机构 提供 虚假 就业 信息, 为 无 合法 证照 的 用人 单位 提供 职业 中介 服务, 伪造 、 涂改 、 转让 职业 中介 许可证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主管 其他改正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职业 中介 许可证.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职业 中介 机构 扣押 劳动者 居民 身份证 等 证件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退还 劳动者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给予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职业 中介 机构 向 劳动者 收取 押金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退还 劳动者, 并 以 每人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的 标准 处以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企业 未 按照 国家 规定 提取 职工 教育 经费, 或者 挪用 职工 教育 经费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并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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