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Lei de Resposta a Emergências (2007)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30 Agosto , 2007

Data efetiva 01 Novembro, 200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减少 突发 事件 的 发生, 控制 、 减轻 和 消除 突发 事件 引起 的 严重 社会 危害, 规范 突发 事件 应对 活动, 保护 人民 生命 财产 安全, 维护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 环境 安全.社会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突发 事件 的 预防 与 应急 准备 、 监测 与 预警 、 应急 处置 与 救援 、 事后 恢复 与 重建 等 应对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突发 事件, 是 指 突然 发生,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社会 危害, 需要 采取 应急 处置 措施 予以 应对 的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和 社会 安全 事件.
按照 社会 危害 程度 、 影响 范围 等 因素,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分为 特别 重大 、 重大 、 较大 和 一般 四级。 法律 、 、 行政 或者 或者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突发 事件 的 分级 标准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确定 的 部门 制定.
第四 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领导 、 综合 协调 、 分类 管理 、 分级 负责 、 属地 管理 管理 为主 的 应急 管理 体制.
第五 条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 预防 与 应急 相 结合 的 原则。 国家 建立 重大 突发 事件 风险 评估 体系 , 对 可能 发生 的 突发 事件 进行 综合 性 评估, 减少 重大 突发 事件 的 发生, 最大限度 地 减轻 重大 突发 事件 的 影响.
第六 条 国家 建立 有效 的 社会 动员 机制, 增强 全民 的 公共安全 和 防范 风险 的 意识, 提高 全 社会 的 避险 救助 能力.
第七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突发 事件 的 应对 工作 负责 ; 涉及 两个 以上 行政 区域 的 , 由 有关 行政 区域 共同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负责 , 或者 由各 有关 行政 区域 的 上.人民政府 共同 负责。
突发 事件 发生 后, 发生 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控制 事态 发展, 组织 开展 应急 救援 和 处置 工作, 并 立即 向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必要 时 可以 越级 上报.
突发 事件 发生 地 县级 人民政府 不能 消除 或者 不能 有效 控制 突发 事件 引起 的 严重 社会 危害 的 , 应当 及时 向 上级 人民政府 报告。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 统一 领导 应急 处置 工作.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对 突发 事件 的 应对 工作 负责 的, 从其 规定 ;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积极 配合 并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第八 条 国务院 在 总理 领导 下 研究 、 决定 和 部署 特别 重大 突发 事件 的 应对 工作 ;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立 国家 突发 事件 应急 指挥 机构, 负责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 必要 时 , 国务院 可以 派出 ,指导 有关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设立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主要 负责 人 、 相关 部门 负责 人 、 驻 当地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有关 负责 人 人 组成 的 突发 事件 应急 指挥 机构, 统一 领导 当地 协调本 级 人民政府 各 有关部门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开展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立 相关 类别 突发 事件 应急 指挥 机构, 组织 、 协调 、 指挥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上级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指导 、 协助 下级 人民政府 及其 相应 部门 做好 有关 突发 事件 的 应对 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是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的 行政 领导 机关, 其 办事机构 及 具体 职责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 条 有关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作出 的 应对 突发 事件 的 决定 、 命令, 应当 及时 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采取 的 应对 突发 事件 的 措施, 应当 与 突发 事件 可能 造成 的 社会 危害 的 性质 、 程度 和 范围 相 适应 ; 有 多种 措施 可供 选择 的 , 应当 选择.利于 最大 程度 地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权益 的 措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义务 参与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第十二 条 有关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为 应对 突发 事件, 可以 征用 单位 和 个人 的 财产。 被 征用 的 财产 在 使用 完毕 或者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置 处置 工作 结束 后 , 应当 及时 返还。 财产 被 征用 或者 征用后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给予 补偿。
第十三 条 因 采取 突发 事件 应对 措施, 诉讼 、 行政 复议 、 仲裁 活动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适用 有关 时效 中止 和 程序 中止 的 规定,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四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组织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军事 法规 的 规定 以及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委员会 的 命令 , 参加 突发 事件 的 应急 救援 和 处置. 。
第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在 在 事件 的 预防 、 监测 与 预警 、 应急 处置 与 救援 、 事后 恢复 与 重建 等 方面, 同 外国 政府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合作 与 交流.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作出 应对 突发 事件 的 决定 、 命令, 应当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置 工作 结束 后,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作出.工作 报告。
第二 章 预防 与 应急 准备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体系。
国务院 制定 国家 突发 事件 总体 应急 预案, 组织 制定 国家 突发 事件 专项 应急 预案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和 和 相关 应急 预案, 制定 国家 突发 事件 部门 应急 预案.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 上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的 应急 预案 以及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相应 的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应急 预案 制定 机关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和 情势 变化, 适时 修订 应急 预案。 应急 预案 的 制定 、 修订 程序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八 条 应急 预案 应当 根据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针对 突发 事件 的 性质 、 特点 和 可能 造成 的 社会 危害, 具体 规定 突发 事件 应急 管理 工作 的 组织 指挥 体系 与 和.发 事件 的 预防 与 预警 机制 、 处置 程序 、 应急 保障 措施 以及 事后 事后 恢复 与 重建 措施 等 内容.
第十九 条 城乡 规划 应当 符合 预防 、 处置 突发 事件 的 需要, 统筹 安排 应对 突发 事件 所 必需 的 设备 和 基础 设施 建设, 合理 确定 应急 避难 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容易 引发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和 公共卫生 事件 的 危险 源 、 危险 区域 进行 调查 、 登记 、 风险 评估, 定期 进行 检查 、 监控, 并 责令 有关 单位 采取.防范 措施。
省级 和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容易 引发 特别 重大 、 重大 突发 事件 的 危险 源 、 危险 区域 进行 调查 、 登记 、 风险 评估 , 组织 进行 检查 、 监控 , 并 责令 有关 单位 采取.防范 措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按照 本法 规定 登记 的 危险 源 、 危险 区域,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乡级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及时 调解 处理 可能 引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的 矛盾 纠纷.
第二十 二条 所有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安全 管理 制度, 定期 检查 本 单位 各项 安全 防范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 消除 事故 隐患 ; 掌握 并 及时 处理 本 单位 存在 的 可能 引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的 问题, 防止.激化 和 事态 扩大 ; 对 本 单位 可能 发生 的 突发 事件 和 采取 安全 防范 措施 的 情况,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向 所在地 人民政府 或者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报告.
第二十 三条 矿山 、 建筑 施工 单位 和 易燃易爆 物品 、 危险 化学 品 、 放射性 物品 等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经营 、 、 储运 、 使用 单位, 应当 制定 具体 应急 预案, 并对 生产 经营 场所 、.危险 物品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 周边 环境 开展 隐患 排查,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隐患, 防止 发生 突发 事件.
第二十 四条 公共 交通工具 、 公共 场所 和 其他 人员 密集 场所 的 经营 单位 或者 管理 单位 应当 制定 具体 应急 预案, 为 交通工具 和 有关 场所 配备 报警 装置 和 必要 的 应急 救援 设备 、 具体 , 预案方法 , 并 显 著 标明 安全 撤离 的 通道 、 路线 , 保证 安全 通道 、 出口 的 畅通.
有关 单位 应当 定期 检测 、 维护 其 报警 装置 和 应急 救援 设备 、 设施, 使其 处于 良好 状态, 确保 正常 使用.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管理 培训 制度, 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负有 处置 突发 事件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定期 进行 培训.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整合 应急 资源, 建立 或者 确定 综合 性 应急 救援 队伍。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立 专业 应急 救援 队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可以 建立 由 成年 志愿者 组成 的 应急 救援 队伍。 单位 应当 建立 由 本 单位 职工 职工 组成 的 专职 或者 兼职 应急 救援 队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专业 应急 救援 队伍 与 非 专业 应急 救援 队伍 的 合作, 联合 培训 、 联合 演练, 提高 合成 应急 、 协同 应急 的 能力.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有关 单位 应当 为 专业 应急 救援 人员 购买 人身 意外 伤害 保险 , 配备 必要 的 防护 装备 和 器材 , 减少 应急 救援 人员 的 人身风险。
第二 十八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组织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组织 开展 应急 救援 的 专门 训练.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乡级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组织 开展 应急 知识 的 宣传 普及 活动 和 必要 的 应急 演练.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根据 所在地 人民政府 的 要求, 结合 各自 的 实际 情况, 开展 有关 突发 事件 应急 知识 的 宣传 普及 活动 和 必要 的 应急 演练.
新闻 媒体 应当 无偿 开展 突发 事件 预防 与 应急 、 自救 与 互 救 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第三 十条 各级 各类 学校 应当 把 应急 知识 教育 纳入 教学 内容, 对 学生 进行 应急 知识 教育, 培养 学生 的 安全 意识 和 自救 与 互 救 能力.
教育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学校 开展 应急 知识 教育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财政 措施, 保障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所需 经费.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应急 物资 储备 保障 制度, 完善 重要 应急 物资 的 监管 、 生产 、 储备 、 调拨 和 紧急 配送 体系.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和 突发 事件 易 发 、 多 发 地区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应急 救援 物资 、 生活必需品 和 应急 处置 装备 的 储备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与 有关 企业 签订 协议, 保障 应急 救援 物资 、 生活必需品 生活必需品 应急 处置 装备 的 生产 、 供给.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应急 通信 保障 体系, 完善 公用 通信 网, 建立 有线 与 无线 相 结合 、 基础 电信 网络 与 机动 通信 系统 相 配套 的 应急 通信 系统, 确保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的 通信。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为 人民政府 应对 突发 事件 工作 提供 提供 物资 、 资金 、 技术 支持 和 捐赠。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发展 保险 事业, 建立 国家 财政 支持 的 巨灾 风险 保险 体系, 并 鼓励 单位 和 公民 参加 保险.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 扶持 具备 相应 条件 的 教学 科研 机构 培养 应急 管理 专门 人才, 鼓励 、 扶持 教学 科研 机构 和 有关 企业 研究 开发 开发 用于 事件 预防 、 监测 监测 、 预警 、 应急 处置 与 救援 的 新技术 、 新 设备 和 新 工具。
第三 章 监测 与 预警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突发 事件 信息 系统.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或者 确定 本 地区 统一 的 突发 事件 信息 系统, 汇集 、 储存 、 分析 、 传输 有关 突发 事件 的 信息, 并 与 上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下级 人民政府.其 有关部门 、 专业 机构 和 监测 网点 的 突发 事件 信息 系统 实现 互联 互通, 加强 跨 部门 、 跨地区 的 信息 交流 与 情报 合作.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专业 机构 应当 通过 多种 途径 收集 收集 突发 事件 信息。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和 有关 单位 建立 专职 或者 兼职 信息 信息 报告 员 制度。
获悉 突发 事件 信息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立即 向 所在地 人民政府 、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指定 的 专业 机构 报告.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上级 人民政府 报送 突发 事件 信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相关 部门 部门 突发 事件 信息。 专业 机构、 监测 网点 和 信息 报告 员 应当 及时 向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突发 事件 信息。
有关 单位 和 人员 报送 、 报告 突发 事件 信息, 应当 做到 及时 、 客观 、 真实, 不得 迟报 、 谎报 、 瞒报 、 漏报。
第四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汇总 分析 突发 事件 隐患 和 预警 信息, 必要 时 组织 相关 部门 、 专业 技术 人员 、 专家 学者 进行 会商 , 对 发生 突发 事件 的 可能性.可能 造成 的 影响 进行 评估 ; 认为 可能 发生 重大 或者 特别 重大 突发 事件 的 , 应当 立即 向 上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并向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当地 驻军 和 可能 受到 危害 的 毗邻 或者 相关 地区 的 人民政府. 。
第四十一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突发 事件 监测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和 公共卫生 事件 的 种类 和 特点, 建立 健全 基础 信息 数据库, , 监测 网络, 划分 监测 区域, 确定 监测 点, 明确 监测 项目 ,设备 、 设施, 配备 专职 或者 兼职 人员, 对 可能 发生 的 突发 事件 进行 监测.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突发 事件 预警 制度。
可以 预警 的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和 公共卫生 事件 的 预警 级别, 按照 突发 事件 发生 的 紧急 程度 、 发展 势态 和 可能 造成 的 危害 程度 分为 一级 、 二级 、 三级 和 四级 , 分别 用. 、 橙色 、 黄色 和 蓝色 标示, 一级 为 最高 级别。
预警 级别 的 划分 标准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确定 的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可以 预警 的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或者 公共卫生 事件 即将 发生 或者 发生 的 可能性 增大 时,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应当 根据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可能性 增大 时. , 发布 相应 级别 的 警报 , 决定 并 宣布 有关 地区 进入 预警 期, 同时 向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必要 时 可以 越级 上报, 并向 当地 驻军 和 可能 受到 危害 的 毗邻 或者 相关 地区 的.
第四 十四 条 发布 三级 、 四级 警报, 宣布 进入 预警 期 后,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即将 发生 的 突发 事件 的 特点 和 可能 造成 的 危害 ,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启动 应急 预案 ;
(二) 责令 有关部门 、 专业 机构 、 监测 网点 和 负有 特定 职责 的 人员 及时 收集 、 报告 有关 信息, 向 社会 公布 反映 突发 事件 信息 的 渠道, 加强 对 突发 事件 发生 、 发展 情况 的 监测 预报.和 预警 工作 ;
(三)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 专业 技术 人员 、 有关 专家 学者, 随时 对 突发 事件 信息 进行 分析 评估, 预测 发生 突发 事件 可能性 的 的 大小 、 影响 范围 和 强度 强度 以及 可能 发生 的 事件 的. ;
(四) 定时 向 社会 发布 与 公众 有关 的 突发 事件 预测 信息 和 分析 评估 结果, 并对 相关 信息 的 报道 工作 进行 管理.
(五) 及时 按照 有关 规定 向 社会 发布 可能 受到 突发 事件 危害 的 警告, 宣传 避免 、 减轻 危害 的 常识, 公布 咨询 电话.
第四 十五 条 发布 一级 、 二级 警报, 宣布 进入 预警 期 后,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除 采取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的 措施 外, 还 应当 针对 即将 发生 的 突发.的 特点 和 可能 造成 的 危害, 采取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措施:
(一) 责令 应急 救援 队伍 、 负有 特定 职责 的 人员 进入 待命 状态, 并 动员 后备 人员 做好 参加 应急 救援 和 处置 工作 的 准备.
(二) 调集 应急 救援 所需 物资 、 设备 、 工具, 准备 应急 设施 和 避难 场所, 并 确保 其 处于 良好 状态 、 随时 可以 投入 正常 使用.
(三) 加强 对 重点 单位 、 重要 部位 和 重要 基础 设施 的 安全 保卫,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四) 采取 必要 措施, 确保 交通 、 通信 、 供水 、 排水 、 供电 、 供气 、 供热 等 公共 设施 的 安全 和 正常 运行.
(五) 及时 向 社会 发布 有关 采取 特定 措施 避免 或者 减轻 危害 的 建议 、 劝告.
(六) 转移 、 疏散 或者 撤离 易受 突发 事件 危害 的 人员 并 予以 妥善 安置, 转移 重要 财产.
(七) 关闭 或者 限制 使用 易受 突发 事件 危害 的 场所, 控制 或者 限制 容易 导致 危害 扩大 的 公共 场所 的 活动.
(八)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必要 的 防范 性 、 保护 性 措施.
第四 十六 条 对 即将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的 社会 安全 事件,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 必要 时 可以 越级 上报.
第四 十七 条 发布 突发 事件 警报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事态 的 发展, 按照 有关 规定 适时 调整 预警 级别 并 重新 发布.
有 事实 证明 不可能 发生 突发 事件 或者 危险 已经 解除 的 , 发布 警报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宣布 解除 警报, 终止 预警 期, 并 解除 已经 采取 的 有关 措施.
第四 章 应急 处置 与 救援
第四 十八 条 突发 事件 发生 后, 履行 统一 领导 职责 或者 组织 处置 突发 事件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针对 其 性质 、 特点 和 危害 程度 , 立即 组织 有关部门 , 调动 应急 救援 队伍 和 社会 力量 , 依照 本章规定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采取 应急 处置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或者 公共卫生 事件 发生 后, 履行 统一 领导 职责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应急 处置 措施 :
(一) 组织 营救 和 救治 受害 人员, 疏散 、 撤离 并 妥善 安置 受到 威胁 的 人员 以及 采取 其他 救助 措施.
(二) 迅速 控制 危险 源, 标明 危险 区域, 封锁 危险 场所, 划定 警戒 区, 实行 交通 管制 以及 其他 控制 措施 ;
(三) 立即 抢修 被 损坏 的 交通 、 通信 、 供水 、 排水 、 供电 、 供气 、 供热 等 公共 设施, 向 受到 危害 的 人员 提供 避难 场所 和 生活必需品 , 实施 医疗 救护 和 卫生 防疫 以及 其他 保障 ;.
(四) 禁止 或者 限制 使用 有关 设备 、 设施, 关闭 或者 限制 使用 有关 场所, 中止 人员 密集 的 活动 或者 或者 导致 危害 扩大 的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以及 采取 其他 保护 措施.
(五) 启用 本 级 人民政府 设置 的 财政 预备费 和 储备 的 应急 救援 物资, 必要 时 调用 其他 急需 物资 、 设备 、 设施 、 工具.
(六) 组织 公民 参加 应急 救援 和 处置 工作, 要求 具有 特定 专长 的 人员 提供 服务.
(七) 保障 食品 、 饮用水 、 燃料 等 基本 生活必需品 的 供应.
(八) 依法 从严 惩处 囤积居奇 、 哄抬物价 、 制假 售假 等 扰乱 市场 秩序 的 行为, 稳定 市场 价格, 维护 市场 秩序.
(九) 依法 从严 惩处 哄抢 财物 、 干扰 破坏 应急 处置 工作 等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行为, 维护 社会 治安.
(十) 采取 防止 发生 次生 、 衍生 事件 的 必要 措施.
第五 十条 社会 安全 事件 发生 后, 组织 处置 工作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有关部门 并由 公安 机关 针对 事件 的 性质 和 特点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其他 有关 规定 , 采取 下列 一项项 应急 处置 措施:
(一) 强制 隔离 使用 器械 相互 对抗 或者 以 暴力 行为 参与 冲突 的 当事人, 妥善 解决 现场 纠纷 和 争端, 控制 事态 发展.
(二) 对 特定 区域 内 的 建筑物 、 交通工具 、 设备 、 设施 以及 燃料 、 、 、 电力 电力 、 水 的 供应 进行 控制.
(三) 封锁 有关 场所 、 道路, 查验 现场 人员 的 身份证 件, 限制 有关 公共 场所 内 的 活动.
(四) 加强 对 易受 冲击 的 核心 机关 和 单位 的 警卫, 在 国家 机关 、 军事 机关 、 国家 通讯社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外国 驻华 使 领馆 等 单位 附近 设置 临时 警戒线.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必要 措施.
严重 危害 社会 治安 秩序 的 事件 发生 时,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依法 出动 警力, 根据 现场 情况 依法 采取 采取 相应 的 强制性 措施 , 尽快 使 社会 秩序 恢复 正常.
第五十一条 发生 突发 事件, 严重 影响 国民经济 正常 运行 时,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有关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保障 、 控制 等 必要 的 应急 措施, 保障 人民 群众 的 基本 生活 需要 , 最大限度 地 减轻.发 事件 的 影响。
第五 十二 条 履行 统一 领导 职责 或者 组织 处置 突发 事件 的 人民政府, 必要 时 可以 向 单位 和 个人 征用 应急 救援 所需 设备 、 设施 、 场地 、 交通工具 和 其他 物资, 请求 其他 地方 人民政府 提供. 、 物力 、 财力 或者 技术 支援, 要求 生产 、 供应 生活必需品 和 应急 救援 物资 的 企业 组织 生产 、 保证 供给, 要求 提供 医疗 、 交通 等 公共 服务 的 组织 提供 相应 的 服务.
履行 统一 领导 职责 或者 组织 处置 突发 事件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协调 运输 经营 单位, 优先 运送 处置 突发 事件 所需 所需 物资 、 设备 、 工具 、 应急 救援 人员 和 受到 突发 事件 危害 的 人员.
第 五十 三条 履行 统一 领导 职责 或者 组织 处置 突发 事件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统一 、 准确 、 及时 发布 有关 突发 事件 事态 发展 和 应急 处置 工作 的 信息.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传播 有关 突发 事件 事态 发展 或者 或者 应急 处置 工作 的 虚假 信息.
第五 十五 条 突发 事件 发生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按照 当地 人民政府 的 决定 、 命令, 进行 宣传 动员, 组织 群众 开展 自救 和 互 救, 协助 维护 社会 秩序.
第五 十六 条 受到 自然 灾害 危害 或者 发生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的 单位, 应当 立即 组织 本 单位 应急 救援 队伍 和 工作 人员 营救 受害 人员 , 疏散 、 撤离 、 安置 受到 威胁 的 人员危险 区域 , 封锁 危险 场所 , 并 采取 其他 防止 危害 扩大 的 必要 措施, 同时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报告 ; 对 因 本 单位 的 问题 引发 的 或者 主体 是 本 单位 人员 的 社会 安全上报 情况, 并 迅速 派出 负责 人 赶赴 现场 开展 劝解 、 疏导 工作.
突发 事件 发生 地 的 其他 单位 应当 服从 人民政府 发布 的 决定 、 命令, 配合 人民政府 采取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做好 本 单位 的 应急 救援 工作 , 并 积极 组织 人员 参加 所在地 的 应急 救援 和 工作.
第五 十七 条 突发 事件 发生 地 的 公民 应当 服从 人民政府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所属 单位 的 指挥 和 安排, 配合 人民政府 采取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积极 参加 应急 救援 工作 , 协助 维护 社会 秩序.
第五 章 事后 恢复 与 重建
第五 十八 条 突发 事件 的 威胁 和 危害 得到 控制 或者 消除 后, 履行 统一 领导 职责 或者 组织 处置 突发 事件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停止 执行 执行 依照 本法 规定 采取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同时 采取 或者 继续 实施.措施 , 防止 发生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的 次生 、 衍生 事件 或者 重新 引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第五 十九 条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置 工作 结束 后, 履行 统一 领导 职责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对 突发 事件 事件 造成 的 损失 进行 评估, 组织 受 影响 地区 尽快 恢复 生产 、 生活 、 工作 和 社会 ,恢复 重建 计划, 并向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受 突发 事件 影响 地区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组织 和 协调 公安 、 交通 、 铁路 、 民航 、 邮电 、 建设 等 有关部门 恢复 社会 治安 秩序, 尽快 修复 被 损坏 的 交通 、 通信 、 供水 、 排水 、 供电 、. 、 供热 等 公共 设施。
第六 十条 受 ​​突发 事件 影响 地区 的 人民政府 开展 恢复 重建 工作 需要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支持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提出 提出 请求。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受 影响 地区 遭受 的 损失 和.情况 , 提供 资金 、 物资 支持 和 技术 指导, 组织 其他 地区 提供 资金 、 物资 和 人力 支援.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 根据 受 突发 事件 影响 地区 遭受 损失 的 情况, 制定 扶持 该 地区 地区 有关 行业 发展 的 优惠政策.
受 突发 事件 影响 地区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地区 遭受 损失 的 情况, 制定 救助 、 补偿 、 抚慰 、 抚恤 、 安置 等 善后 工作 计划 并 组织 实施 , 妥善 解决 因 处置 突发 事件 引发 的 矛盾 纠纷.
公民 参加 应急 救援 工作 或者 协助 维护 社会 秩序 期间, 其 在 本 单位 的 工资 待遇 和 福利 不变 ; 表现 突出 、 成绩 显 著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给予 表彰 或者 奖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在 应急 救援 工作 中 伤亡 的 人员 依法 给予 抚恤.
第六 十二 条 履行 统一 领导 职责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查明 突发 事件 的 发生 经过 和 原因, 总结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置 工作 的 经验 教训, 制定 改进 措施 , 并向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提出 报告.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由其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根据.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未按 规定 采取 预防 措施, 导致 发生 突发 事件, 或者 未 采取 必要 的 防范 措施, 导致 发生 次生 、 衍生 事件 的.
(二) 迟报 、 谎报 、 瞒报 、 漏报 有关 突发 事件 的 信息, 或者 通报 、 报送 、 公布 虚假 信息, 造成 后果 的 ;
(三) 未按 规定 及时 发布 突发 事件 警报 、 采取 预警 期 的 措施, 导致 损害 发生 的.
(四) 未按 规定 及时 采取 措施 处置 突发 事件 或者 处置 不当, 造成 后果 的 ;
(五) 不 服从 上级 人民政府 对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置 工作 的 统一 领导 、 指挥 和 协调 的.
(六) 未 及时 组织 开展 生产 自救 、 恢复 重建 等 善后 工作 的.
(七) 截留 、 挪用 、 私分 或者 变相 私分 应急 救援 资金 、 物资 的.
(八) 不 及时 归还 征用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财产, 或者 对 被 征用 财产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 按 规定 给予 的 的.
第六 十四 条 有关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所在地 履行 统一 领导 职责 的 人民政府 责令 停产 停业,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或者 营业 执照,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罚:
(一) 未按 规定 采取 预防 措施, 导致 发生 严重 突发 事件 的.
(二) 未 及时 消除 已 发现 的 可能 引发 突发 事件 的 隐患, 导致 发生 严重 突发 事件 的 ;
(三) 未 做好 应急 设备 、 设施 日常 维护 、 检测 工作, 导致 发生 严重 突发 事件 或者 突发 事件 危害 扩大 的 ;
(四) 突发 事件 发生 后, 不 及时 组织 开展 应急 救援 工作,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法 决定 决定 处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编造 并 传播 有关 突发 事件 事态 发展 或者 应急 处置 工作 的 虚假 信息, , 明知 是 有关 突发 事件 事态 发展 发展 或者 应急 处置 工作 的 虚假 信息 而 进行 传播 的 , 责令.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暂停 其 业务 活动 或者 吊销 其 执业 许可证 ;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人员 是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还 应当 对其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人员 是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还 应当 对其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违反.机关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六 条 单位 或者 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服从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发布 的 决定 、 命令 或者 不 配合 其 依法 采取 的 措施,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七 条 单位 或者 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导致 突发 事件 发生 或者 危害 扩大, 给 他人 人身 、 财产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六 十九 条 发生 特别 重大 突发 事件, 对 人民 生命 财产 安全 、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 环境 安全 或者 社会 秩序 构成 重大 威胁, 采取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处置 措施.消除 或者 有效 控制 、 减轻 其 严重 社会 危害, 需要 进入 紧急状态 的,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国务院 依照 宪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决定.
紧急状态 期间 采取 的 非常 措施,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或者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另行 规定.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 Meng Yu. Todos os direitos reservados. A republicação ou redistribuição do conteúdo, incluindo por enquadramento ou meios semelhantes, é proibida sem o consentimento pré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e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