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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Assinatura Eletrônica da China (2019)

电子 签名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3 de abril, 2019

Data efetiva 23 de abril, 201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commerce Lei comercial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 签名 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数据 电文
第三 章 电子 签名 与 认证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电子 签名 行为, 确立 电子 签名 的 法律 效力, 维护 有关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电子 签名, 是 指 数据 电文 中 以 电子 形式 所含 、 所附 用于 识别 签名 人 身份 并 表明 签名 人 认可 其中 内容 的 数据.
本法 所称 数据 电文, 是 指 以 电子 、 光学 、 磁 或者 类似 手段 生成 、 发送 、 接收 或者 储存 的 信息.
第三 条 民事 活动 中 的 合同 或者 其他 文件 、 单证 等 文书,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使用 或者 不 使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当事人 约定 使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的 文书, 不得 仅 因为 其 采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的 形式 而 否定 其 法律 效力.
前款 规定 不 适用 下列 文书:
(一) 涉及 婚姻 、 收养 、 继承 等 人身 关系 的.
(二) 涉及 停止 供水 、 供热 、 供气 等 公用事业 服务 的.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不 适用 电子 文书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条 民事 活动 中 的 合同 或者 其他 文件 、 单证 等 文书,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使用 或者 不 使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当事人 约定 使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的 文书, 不得 仅 因为 其 采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的 形式 而 否定 其 法律 效力.
前款 规定 不 适用 下列 文书:
(一) 涉及 婚姻 、 收养 、 继承 等 人身 关系 的.
(二) 涉及 土地 、 房屋 等 不动产 权益 转让 的.
(三) 涉及 停止 供水 、 供热 、 供气 、 供电 等 公用事业 服务 的.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不 适用 电子 文书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章 数据 电文
第四 条 能够 有形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并 可以 随时 调 取 查 用 的 数据 电文, 视为 符合 法律 、 法规 要求 的 书面 形式.
第五 条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数据 电文, 视为 满足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原件 形式 要求 :
(一) 能够 有效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并 可供 随时 调 取 查 用 ;
(二) 能够 可靠 地 保证 自 最终 形成 时 起, 内容 保持 完整 、 、 更改。。, 在 数据 电文 上 增加 背书 以及 数据 交换 、 储存 和 显示 过程 中 发生 的 形式 变化 不 影响 数据 电文 的 完整性.
第六 条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数据 电文, 视为 满足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文件 保存 要求 :
(一) 能够 有效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并 可供 随时 调 取 查 用 ;
(二) 数据 电文 的 格式 与其 生成 、 发送 或者 接收 时 的 格式 相同, 或者 格式 不 相同 但是 能够 准确 表现 原来 生成 、 发送 或者 接收 的 内容.
(三) 能够 识别 数据 电文 的 发件人 、 收件人 以及 发送 、 接收 的 时间.
第七 条 数据 电文 不得 仅 因为 其 是以 电子 、 光学 、 磁 或者 类似 手段 生成 、 发送 、 接收 接收 或者 储存 的 而 被 拒绝 作为 证据 使用.
第八 条 审查 数据 电文 作为 证据 的 真实性, 应当 考虑 以下 因素:
(一) 生成 、 储存 或者 传递 数据 电文 方法 的 可靠性.
(二) 保持 内容 完整性 方法 的 可靠性.
(三) 用以 鉴别 发件人 方法 的 可靠性.
(四) 其他 相关 因素。
第九条 数据 电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视为 发件人 发送 :
(一) 经 发件人 授权 发送 的 ;
(二) 发件人 的 信息 系统 自动 发送 的 ;
(三) 收件人 按照 发件人 认可 的 方法 对 数据 电文 进行 验证 后 结果 相符 的.
当事人 对 前款 规定 的 事项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第十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数据 电文 需要 确认 收讫 的, 应当 确认 收讫。 发件人 收到 收到 收件人 的 收讫 确认 时 , 数据 电文 视为 已经 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 电文 进入 发件人 控制 之外 的 某个 信息 系统 的 时间, 视为 该 数据 电文 的 发送 时间.
收件人 指定 特定 系统 接收 数据 电文 的 , 数据 电文 进入 该 特定 系统 的 时间, 视为 该 数据 电文 的 接收 时间 ; 未 指定 特定 系统 的 , 数据 电文 进入 收件人 的 任何 系统 的 首次 ,.该 数据 电文 的 接收 时间。
当事人 对 数据 电文 的 发送 时间 、 接收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第十二 条 发件人 的 主 营业 地 为 数据 电文 的 发送 地点, 收件人 的 主 营业 地 为 数据 电文 的 接收 地点。 没有 主 营业 地 的 , 其 经常 居住 地 为 发送 或者 接收 地点.
当事人 对 数据 电文 的 发送 地点 、 接收 地点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第三 章 电子 签名 与 认证
第十三 条 电子 签名 同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视为 可靠 的 电子 签名:
(一)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用于 电子 签名 时, 属于 电子 签名 人 专有 专有
(二) 签署 时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仅 由 电子 电子 签名 控制 ;
(三) 签署 后 对 电子 签名 的 任何 改动 能够 被 发现.
(四) 签署 后 对 数据 电文 内容 和 形式 的 任何 改动 能够 被 发现.
当事人 也 可以 选择 使用 符合 其 约定 的 可靠 条件 的 电子 签名.
第十四 条 可靠 的 电子 签名 与 手写 签名 或者 盖章 具有 同等 的 法律 效力.
第十五 条 电子 签名 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电子 签名 人 知悉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已经 失密 或者 可能 已经 失密 时, 应当 及时 告知 有关 各方, 并 终止 使用 该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第十六 条 电子 签名 需要 第三方 认证 的 , 由 依法 设立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者 认证 服务.
第十七 条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取得 企业 法人 资格 ;
(二)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 适应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三)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经营 场所.
(四) 具有 符合 国家 安全 标准 的 技术 和 设备.
(五) 具有 国家 密码 管理 机构 同意 使用 密码 的 证明 文件.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七 条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 适应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二)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经营 场所.
(三) 具有 符合 国家 安全 标准 的 技术 和 设备.
(四) 具有 国家 密码 管理 机构 同意 使用 密码 的 证明 文件.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八 条 从事 电子 认证 服务 , 应当 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符合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条件 的 相关 材料。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接到 申请 后 经 依法 审查 , 征求 国务院 商务主管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予以 许可 的 , 颁发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告知 理由。
取得 认证 资格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在 互联网 上 公布 其 名称 、 许可证 号 等 信息.
第十八 条 从事 电子 认证 服务 , 应当 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并 提交 符合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条件 的 相关 材料。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接到 申请 后 经 依法 审查 , 征求 国务院 规定主管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予以 许可 的 , 颁发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告知 理由。
申请人 应当 持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依法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企业 登记 手续。
取得 认证 资格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在 互联网 上 公布 其 名称 、 许可证 号 等 信息.
第十九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制定 、 公布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的 电子 认证 业务 规则, 并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电子 认证 业务 规则 应当 包括 责任 范围 、 作业 操作 规范 、 信息 安全 保障 保障 措施 等 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 签名 人 向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申请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应当 提供 真实 、 完整 和 准确 的 信息.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收到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申请 后, 应当 对 申请人 的 身份 进行 查验, 并对 有关 材料 进行 审查.
第二十 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签发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应当 准确无误, 并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
(一)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名称 ;
(二) 证书 持有 人 名称 ;
(三) 证书 序列 号 ;
(四) 证书 有效期 ;
(五) 证书 持有 人 的 电子 签名 验证 数据.
(六)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的 电子 签名.
(七)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保证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内容 在 有效期 内 完整 、 准确, 并 保证 电子 签名 依赖 方 能够 证实 或者 了解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所载 内容 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二十 三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拟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应当 在 暂停 或者 终止 服务 九十 日前, 就 业务 承接 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通知 有关 各方.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拟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 应当 在 暂停 或者 终止 服务 六十 日前 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报告, 并 与 其他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就 业务 承接 进行 协商, 作出 妥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未能 就 业务 承接 事项 与 其他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达成协议 的 , 应当 申请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产业 主管 部门 安排 其他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承接 其 业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被 依法 吊销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的 , 其 业务 承接 事项 的 处理 按照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四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妥善 保存 与 认证 相关 的 信息, 信息 保存 期限 至少 为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失效 后 五年.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制定 电子 认证 服务业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对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依法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经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根据 有关 协议 或者 对 等 原则 核准 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在 境外 签发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与 依照 本法 设立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签发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具有 同等 的 法律 效力.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电子 签名 人 知悉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已经 失密 或者 可能 已经 失密 未 及时 告知 有关 各方 、 并 终止 使用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未 向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真实 、 完整 和 准确 的 信息.或者 有 其他 过错, 给 电子 签名 依赖 方 、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造成 造成 损失 的 ,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电子 签名 人 或者 电子 签名 依赖 方 因 依据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服务 从事 民事 活动 遭受 损失,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不能 证明 自己 无 过错 的 ,.
第二 十九 条 未经许可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三十 万元 以上 的 ,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三十 万元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未 在 暂停 或者 终止 服务 六十 日前 向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报告 的 ,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一.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提供 者 不 遵守 认证 业务 规则 、 未 妥善 保存 与 认证 相关 的 信息, 或者 有 其他 违法行为 的 ,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 ,.许可证 书 ,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十年 内 不得 从事 电子 认证 服务。 吊销 电子 认证 许可证 书 的 , 应当 予以 公告 并 通知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第三 十二 条 伪造 、 冒用 、 盗用 他人 的 电子 签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依照 本法 负责 电子 认证 服务业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行政 许可 、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四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电子 签名 人, 是 指 持有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并 以 本人 身份 或者 以 其所 代表 的 人 的 名义 实施 电子 签名 的 人.
(二) 电子 签名 依赖 方, 是 指 基于 对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或者 电子 签名 的 信赖 从事 有关 活动 的 人.
(三)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是 指 可证实 电子 签名 人 与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有 联系 的 数据 电文 或者 其他 电子 记录.
(四) 电子 签名 制作 数据, 是 指 在 电子 签名 过程 中 使用 的 , 将 电子 签名 与 电子 签名 人 可靠 地 联系 起来 的 字符 、 编码 等 数据.
(五) 电子 签名 验证 数据, 是 指 用于 验证 电子 签名 的 数据, 包括 代码 、 口令 、 算法 或者 公钥 等.
第三 十五 条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部门 可以 依据 本法 制定 政务 活动 和 其他 社会 社会 活动 使用 使用 电子 签名 、 数据 电文 的 具体 办法.
第三 十六 条 本法 自 2005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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