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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comércio eletrônico da China (2018)

电子商务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31 Agosto , 2018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1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commerce Lei comercial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 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第三 章 电子商务 合同 的 订立 与 履行
第四 章 电子商务 争议 解决
第五 章 电子商务 促进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电子商务 各方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规范 电子商务 行为, 维护 市场 秩序, 促进 电子商务 持续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电子商务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电子商务,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金融 类 产品 和 服务, 利用 信息 网络 提供 新闻 信息 、 音 视频 节目 、 出版 以及 文化 产品 等 内容 方面 的 服务.
第三 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电子商务 新 业态, 创新 商业 模式, 促进 电子商务 技术 研发 和 推广 应用, 推进 电子商务 诚信 体系 建设, 营造 有 利于 电子商务 创新 发展 的 市场 环境, 充分 发挥 电子商务 在 在.发展 、 满足 人民 日益增长 的 美好 生活 需要 、 构建 开放 型 经济 方面 的 重要 作用.
第四 条 国家 平等 对待 线上 线 下 商务 活动, 促进 线上 线 下 融合 发展,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不得 采取 歧视 性 的 政策 措施,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市场 竞争.
第五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信 的 原则, 遵守 法律 和 商业 道德, 公平 参与 市场 竞争, 履行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 环境保护 、 知识产权 保护 、 网络 安全.个人 信息 保护 等 方面 的 义务, 承担 产品 和 服务 质量 责任, 接受 政府 和 社会 的 监督.
第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电子商务 发展 促进 、 监督 管理 等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确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电子商务 的 部门 职责 各级.
第七 条 国家 建立 符合 电子商务 特点 的 协同 管理 体系, 推动 形成 有关部门 、 电子商务 行业 组织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 消费者 等 共同 参与 的 电子商务 市场 治理 电子商务.
第八 条 电子商务 行业 组织 按照 本 组织 章程 开展 行业 自律,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推动 行业 诚信 建设, , 、 引导 本 行业 经营 者 公平 参与 市场 竞争.
第二 章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九条 本法 所称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从事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 包括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及.自建 网站 、 其他 网络 服务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本法 所称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是 指 在 电子商务 中 为 交易 双方 或者 多方 提供 网络 经营 场所 、 交易 撮合 、 信息 发布 等 服务, 供 交易 双方 或者 多方 独立 开展 交易 活动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本法 所称 平台 内 经营 者, 是 指 通过 电子商务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第十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但是, 个人 销售 自产 农副产品 、 家庭 手工业 产品, , 利用 自己 的 技能 从事 依法 无须 取得 许可 的 便民 劳务 活动 和 零星 小额 交易 活动, 以及 以及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需要 进行 登记 的 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纳税义务, 并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依照 前 条 规定 不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在 首次 纳税义务 发生 后, 应当 依照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申请 办理 税务 登记 , 并 如实 申报 纳税.
第十二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行政 许可.
第十三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应当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和 环境保护 要求, 不得 销售 或者 提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交易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第十四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依法 出具 纸质 发票 或者 电子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电子 发票 与 纸质 发票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十五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营业 执照 信息 、 与其 经营 业务 有关 的 行政 许可 信息 、 属于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的 不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情形 等 等 , 或者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前款 规定 的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更新 公示 信息.
第十六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自行 终止 从事 电子商务 的 ,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有关 信息.
第十七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全面 、 真实 、 准确 、 及时 地 披露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保障 消费者 的 知情权 和 选择 权。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者 不得 以 虚构 交易 、 编造 用户 评价 等 方式 进行 虚假 或者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第十八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根据 消费者 的 兴趣 爱好 、 消费 习惯 等 特征 向其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搜索 结果 的 , 应当 同时 向该 消费者 提供 不 针对 其 个人 特征 的 选项, 尊重 和 平等 保护.者 合法 权益。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发送 广告 的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搭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提请 消费者 注意, 不得 将 搭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为 默认 同意 的 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承诺 或者 与 消费者 约定 的 方式 、 时限 向 消费者 交付 商品 或者 服务, 并 承担 商品 运输 中 的 风险 和 责任。 但是 , 消费者 另行 选择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的除外。
第二十 一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按照 约定 向 消费者 收取 押金 的 , 应当 明示 押金 ​​退还 的 方式 、 程序, 不得 对 押金 退还 设置 不合理 条件。 消费者 申请 退还 押金 , 符合 押金 退还 条件 的 , 电子商务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退还。
第二十 二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因其 技术 优势 、 用户 数量 、 对 相关 行业 的 控制 能力 以及 其他 经营 者 对该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在 交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等 因素 而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不得.市场 支配地位 ,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二十 三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其 用户 的 个人 信息,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明示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的 方式 、 程序, 不得 对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设置 不合理 条件.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收到 用户 信息 查询 或者 更正 、 删除 的 申请 的 , 应当 在 核实 身份 后 及时 提供 查询 或者 更正 、 删除 用户 信息。 用户 注销 的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删除 该 用户 的 信息 ; 依照.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约定 保存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要求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提供 有关 电子商务 数据 信息 的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提供。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提供 的 电子商务信息 的 安全, 并对 其中 的 个人 信息 、 隐私 和 商业 秘密 严格 保密,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二十 六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跨境 电子商务, 应当 遵守 进出口 监督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第二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要求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提交 其 身份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行政 许可 等 真实 信息 , 进行 核验 、 登记 , 建立 登记 档案, 并 定期.更新。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为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非 经营 用户 提供 服务, 应当 遵守 本 节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身份 信息, 提示 未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经营 者 依法 办理 登记, 并 配合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针对.商务 的 特点, 为 应当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经营 者 办理 登记 提供 便利.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税务 部门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经营 者 的 身份 信息 和 与 纳税 纳税 有关 的 信息 , 并 应当 提示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不需要 办理.主体 登记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依照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办理 税务 登记.
第二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发现 平台 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存在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依法 采取 必要 的 处置 措施 ,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三 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保证 其 网络 安全 、 稳定 运行, 防范 网络 违法 犯罪 活动, 有效 应对 网络 安全 事件, 保障 电子商务 交易 安全.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制定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发生 网络 安全 事件 时, 应当 立即 启动 应急 预案, 采取 相应 的 补救 措施,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记录 、 保存 平台 上 发布 的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 交易 信息, 并 确保 信息 的 完整性 、 保密 性 性 、 可用性。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 交易 信息 保存 时间 自 交易.之 日 起 不少于 三年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制定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明确 进入 和 退出 平台 、 商品 和 服务 质量 保障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 个人 信息 保护 方面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十三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信息 或者 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并 保证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能够 便利 、 完整 地 阅览 和 下载.
第三 十四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修改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应当 在 其 首页 显 著 位置 公开 征求 意见, 采取 合理 措施 确保 有关 各方 能够 及时 充分 表达 意见。 修改 内容 应当 至少 在 征求 意见 七日予以 公示。
平台 内 经营 者 不 接受 修改 内容, 要求 退出 平台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阻止, 并 按照 修改 前 的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承担 相关 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利用 服务 协议 、 交易 规则 以及 技术 等 手段,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者 在 平台 内 的 交易 、 交易 价格 以及 与 其他 经营 者 的 交易 等 进行 不合理 限制 或者 附加.合理 条件, 或者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收取 不合理 费用 费用
第三 十六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依据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实施 警示 、 暂停 或者 终止 终止 服务 等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公示.
第三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在 其 平台 上 开展 自营 业务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区分 标记 自营 业务 和 平台 内 经营 者 开展 的 业务 , 不得 误导 消费者.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其 标记 为 自营 的 业务 依法 承担 商品 销售 者 或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的 民事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平台 内 经营 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 或者 有 其他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行为 , 未 采取 必要 的, 依法 与 该 平台 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对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资质 资格 未尽 到 审核 义务 , 或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依法 未尽 到 审核 义务 , 或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的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信用 评价 制度, 公示 信用 评价 规则, 为 消费者 提供 对 平台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进行 评价 的 途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删除 消费者 对其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的 评价.
第四 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价格 、 销量 、 信用 等 以 多种 方式 向 消费者 显示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搜索 结果 ; 对于 竞价 排名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服务 , 应当 显 著 标明 “广告” 。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知识产权 保护 规则, 与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加强 合作, 依法 保护 知识产权.
第四 十二 条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认为 其 知识产权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通知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 终止 交易 和 服务 等 必要 措施。 通知 应当 包括 构成 侵权 的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接到 通知 后, 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并将 该 通知 转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 未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对 损害 的 扩大 部分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因 通知 错误 造成 平台 内 经营 者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恶意 发出 错误 通知, 造成 平台 内 经营 者 损失 的 , 加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平台 内 经营 者 接到 转送 的 通知 后, 可以 向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提交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 的 声明。 声明 应当 包括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初步 证据.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接到 声明 后, 应当 将该 声明 转送 发出 通知 的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并 告知 其 可以 向 有关 有关 主管 ​​部门 投诉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在 转送 声明 到达 知识产权.人 后 十五 日内, 未 收到 权利 人 已经 投诉 或者 起诉 通知 的, 应当 及时 终止 所 采取 的 措施.
第四 十四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公示 收到 的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 第四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的 通知 、 声明 及 处理 结果.
第四 十五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平台 内 经营 者 侵犯 知识产权 的 , 应当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 终止 交易 和 和 服务 等 必要 措施 ;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除 本法 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服务 外,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按照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为 经营 者 之间 的 电子商务 提供 仓储 、 物流 、 支付 结算 、.收 等 服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为 经营 者 之间 的 电子商务 提供 服务,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不得 采取 集中 竞价 、 做市商 等 集中 交易 方式 进行 交易, , 进行 标准化 合约交易。
第三 章 电子商务 合同 的 订立 与 履行
第四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订立 和 履行 合同, 适用 本章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 签名 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使用 自动 信息 系统 订立 或者 履行 合同 的 行为 对 使用 该 该 系统 的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效力.
在 电子商务 中 推定 当事人 具有 相应 的 民事 行为 能力。 但是,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发布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用户 选择 该 商品 商品 服务 并 并 订单 成功, 合同 成立。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不得 以 格式 条款 等 方式 约定 消费者 支付 价款 后 合同 不 成立 ; 格式 条款 等 含有 该 内容 的 , 其 内容 无效.
第五 十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清晰 、 全面 、 明确 地 告知 用户 订立 合同 的 步骤 、 注意 事项 、 下载 方法 等 事项, 并 保证 用户 能够 便利 、 完整 地 阅览 和 下载.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用户 在 提交 订单 前 可以 更正 更正 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 标的 为 交付 商品 并 采用 快递 物流 方式 交付 的 , 收货人 签收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标的 为 提供 服务 的 , 生成 的 电子 凭证 或者 实物 凭证 中 载明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前述 凭证 没有 载明 时间 或者 载明 时间 与 实际 提供 服务 时间 不一致 的,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标的 为 采用 在线 传输 方式 交付 的 , 合同 标的 进入 对方 当事人 当事人 的 的 特定 系统 并且 能够 检索 识别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当事人 对 交付 方式 、 交付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第五 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采用 快递 物流 方式 交付 商品。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电子商务 提供 快递 物流 服务,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并 应当 符合 承诺 的 服务 规范 和 时限。 快递 物流 服务 服务 者 在 交付 商品 时 , , 应当 提示 收货人 当面 查验 ;他人 代收 的 , 应当 经 收货人 同意。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使用 环保 包装 材料, 实现 包装 材料 的 减量 化 和 再 利用.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快递 物流 服务 的 同时, 可以 接受 电子商务 经营 经营 者 的 委托 提供 代收 货款 服务.
第 五十 三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采用 电子 支付 方式 支付 价款。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电子商务 提供 电子 支付 服务, 应当 遵守 国家 规定, 告知 用户 电子 支付 服务 的 功能 、 、 使用 方法 、 注意 事项 、 相关 风险 和 收费 标准 等 事项 , 不得 附加 不合理 交易 条件。 支付.提供 者 应当 确保 电子 支付 指令 的 完整性 、 一致性 、 可 跟踪 稽核 和 不可 篡改.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向 用户 免费 提供 对账 服务 以及 最近 三年 的 交易 记录.
第 五十 四条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电子 支付 服务 不 符合 国家 有关 支付 安全 管理 要求, 造成 用户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用户 在 发出 支付 指令 前, 应当 核对 支付 指令 所 包含 的 金额 、 收款人 等 完整 信息.
支付 指令 发生 错误 的 ,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及时 查找 原因, 并 采取 相关 措施 予以 纠正。 造成 用户 损失 的 ,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 能够 证明 的 支付
第五 十六 条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完成 电子 支付 后, 应当 及时 准确 地 向 用户 提供 符合 约定 方式 的 确认 支付 的 信息.
第五 十七 条 用户 应当 妥善 保管 交易 密码 、 电子 签名 数据 等 安全 工具。 用户 发现 安全 工具 遗失 、 被盗 用 或者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电子 支付 服务 安全 工具.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造成 的 损失, 由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能够 证明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是 因 用户 的 过错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发现 支付 指令 未经 授权, 或者 收到 用户 支付 指令 未经 授权 的 通知 时,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防止 损失 扩大。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导致 损失 扩大 的 , 对 损失.部分 承担 责任。
第四 章 电子商务 争议 解决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建立 有 利于 电子商务 发展 和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的 商品 、 服务 质量 担保 机制.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协议 设立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的, 双方 应当 就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的 提取 数额 、 管理 、 使用 和 退还 办法 等 作出 明确 约定.
消费者 要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承担 先行 赔偿 责任 以及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赔偿 后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追偿,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便捷 、 有效 的 投诉 、 举报 机制, 公开 投诉 、 举报 方式 等 信息, 及时 受理 并 处理 投诉 、 举报.
第六 十条 电子商务 争议 可以 通过 协商 和解, 请求 消费者 组织 、 行业 协会 或者 其他 依法 成立 的 调解 组织 调解, 向 有关部门 投诉, 提请 仲裁, 或者 提起 诉讼 等 方式 解决.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 在 电子商务 平台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发生 争议 时,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积极 协助 消费者 维护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二 条 在 电子商务 争议 处理 中,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提供 原始 合同 和 交易 记录。 因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丢失 、 伪造 、 篡改 、 销毁 、 隐匿 或者 拒绝 提供 前述 资料, 致使 人民法院 、 仲裁 仲裁或者 有关 机关 无法 查明 事实 的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建立 争议 在线 解决 机制, 制定 并 公示 争议 解决 规则, 根据 自愿 原则, 公平 、 公正 地 解决 当事人 的 争议.
第五 章 电子商务 促进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电子商务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制定 科学 合理 的 产业 政策, 促进 电子商务 创新 发展.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支持 、 推动 绿色 包装 、 仓储 、 运输, 促进 电子商务 绿色 发展.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推动 电子商务 基础 设施 和 物流 网络 建设, 完善 电子商务 统计 制度, 加强 电子商务 标准 体系 建设。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推动 电子商务 在 国民经济 各个 领域 的 应用, 支持 电子商务 与 各 产业 融合 发展.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促进 农业 生产 、 加工 、 流通 等 环节 的 互联网 技术 应用, 鼓励 各类 社会 资源 加强 合作, 促进 农村 电子商务 发展, 发挥 电子商务 在 精准 扶贫 中 的 作用.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维护 电子商务 交易 安全, 保护 电子商务 用户 信息, 鼓励 电子商务 数据 开发 应用, 保障 电子商务 数据 依法 有序 自由 流动。
国家 采取 措施 推动 建立 公共 数据 共享 机制, 促进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依法 利用 公共 数据.
第七 十条 国家 支持 依法 设立 的 信用 评价 机构 开展 电子商务 信用 评价, 向 社会 提供 电子商务 信用 评价 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 促进 跨境 电子商务 发展, 建立 健全 适应 跨境 电子商务 特点 的 海关 、 税收 、 进 出境 检验 检疫 、 支付 支付 等 管理 制度, 提高 跨境 电子商务 各 环节 便利 化 水平, 支持.境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等 为 跨境 电子商务 提供 仓储 物流 、 报关 、 报检 等 服务。
国家 支持 小型 微型 企业 从事 跨境 电子商务。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进出口 管理 部门 应当 推进 跨境 电子商务 海关 申报 、 纳税 、 检验 检疫 等 环节 的 综合 服务 和 监管 体系 建设, 优化 监管 流程, 推动 实现 信息 共享 、 监管 互认 、 执法 互助跨境 电子商务 服务 和 监管 效率。 跨境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可以 凭 电子 单证 向 国家 进出口 进出口 管理 部门 办理 有关 手续。
第七 十三 条 国家 推动 建立 与 不同 国家 、 地区 之间 跨境 电子商务 的 交流 合作, 参与 电子商务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促进 电子 签名 、 电子 身份 等 国际 互认.
国家 推动 建立 与 不同 国家 、 地区 之间 的 跨境 电子商务 争议 解决 机制.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或者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规定, 未 取得 相关 行政 许可 从事 经营 活动, 或者 销售 、 提供 法律 、 行政 行政 法规 禁止 交易 的 商品 、 服务 , 或者 不 履行.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信息 提供 义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采取 集中 交易 方式 进行 交易 , 或者 进行 标准化 合约 交易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
第七 十六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其中 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依照.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一)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公示 营业 执照 信息 、 行政 许可 信息 、 属于 不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登记 情形 等 信息, 或者 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的.
(二)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终止 电子商务 的 有关 信息 的.
(三) 未 明示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的 方式 、 程序, 或者 对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设置 不合理 条件 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提供 搜索 结果,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搭售 商品 、 服务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未 向 消费者 明示 押金 ​​退还 的 方式 、 程序, 对 押金 退还 设置 不合理 条件, 或者 不 及时 退还 押金 的 , 由 有关 主管.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或者 不 履行 本法 第三 十条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规定 的 网络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不 履行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核验 、 登记 义务 的.
(二)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 税务 部门 报送 有关 信息 的.
(三)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对 违法 情形 采取 必要 的 处置 措施, 或者 未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的 ;
(四) 不 履行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的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 交易 信息 保存 义务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平台 服务 协议 、 交易 规则 信息 信息 或者 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的.
(二) 修改 交易 规则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公开 征求 意见, 未 按照 规定 的 时间 提前 公示 修改 内容, 或者 阻止 平台 内 经营 者 退出 的.
(三) 未 以 显 著 方式 区分 标记 自营 业务 和 平台 内 经营 经营 者 开展 的 业务 的.
(四) 未 为 消费者 提供 对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进行 评价 的 途径, 或者 擅自 删除 消费者 的 评价 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对 竞价 排名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未 显 著 标明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在 平台 内 的 交易 、 交易 价格 或者 与 与 其他 经营 者 的 交易 等 进行 不合理 限制 或者 附加 不合理. , 或者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收取 不合理 费用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行为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或者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未尽 到 资质 资格 审核 义务.或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五十 万元.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实施 侵犯 知识产权 行为 未 依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由 有关 知识产权 行政 部门.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实施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等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滥用 市场. , 或者 实施 侵犯 知识产权 、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等 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六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记 入 信用 档案, 并 予以 公示.
第八 十七 条 依法 负有 电子商务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在 履行 职责 中 所 知悉 的 个人 信息 、 隐私.秘密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八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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