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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contra-espionagem da China (2014)

反 间谍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1 Novembro, 2014

Data efetiva 01 Novembro, 2014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na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间谍 法
(2014 11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的 职权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间谍 行为, 维护 国家 安全,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反 间谍 工作 坚持 中央 统一 领导, 坚持 公开 工作 与 秘密 工作 相 结合 、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积极 防御 、 依法 惩治 的 原则.
第三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是 反 间谍 工作 的 主管 机关.
公安 、 保密 行政管理 等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密切 配合, 加强 协调, 依法 做好 有关 工作.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国家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义务, 不得 有 危害 国家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行为.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及各 企业 事业 组织, 都有 防范 、 制止 间谍 行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义务.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必须 依靠 人民 的 支持, 动员 、 组织 人民 防范 、 制止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间谍 行为.
第五 条 反 间谍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保障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的, 或者 境内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间谍 行为, 都 必须 受到.追究。
第七 条 国家 对 支持 、 协助 反 间谍 工作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保护, 对 有 重大 贡献 的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的 职权
第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依法 行使 侦查 、 拘留 、 预审 和 执行 逮捕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九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依照 规定 出示 相应 证件, 有权 查验 中国 公民 或者 境外 人员 的 身份 证明, 向 有关 组织 和 人员 调查 、 询问 有关 情况.
第十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依照 规定 出示 相应 证件, 可以 进入 有关 场所 、 单位 ;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批准 ,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进入 限制 进入 的 有关 地区. ,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物品.
第十一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在 依法 执行 紧急 任务 的 情况 下,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可以 优先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遇 交通 阻碍 时, 优先 通行.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优先 使用 或者 依法 征用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的 交通工具 、 通信 工具 、 场地 和 建筑物 , 必要 时 , 可以 设置 相关 和.设备 、 设施,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第十二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侦察 间谍 行为 的 需要,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措施.
第十三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可以 依照 规定 查验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的 电子 通信 工具 、 器材 等 设备 、 设施。 查验 中 发现 存在 危害 国家 安全 情形 的 , 国家 安全 机关 应当拒绝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可以 予以 查封 、 扣押.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查封 、 扣押 的 设备 、 设施, 在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情形 消除 后, 国家 安全 机关 应当 及时 解除 查封 、 扣押.
第十四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提请 海关 、 边防 等 检查 机关 对 有关 人员 和 资料 、 器材 免检。 有关 检查 机关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对 用于 间谍 行为 的 工具 和 其他 财物, 以及 用于 资助 间谍 行为 的 资金 、 场所 、 物资, 经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国家 安全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依法 查封. 、 冻结。
第十六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根据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可以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反 间谍 技术 防范 标准, 指导 有关部门 落实 反 间谍 技术 防范 措施, 对 存在 隐患 的 部门,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进行 反.技术 防范 检查 和 检测。
第十七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应当 严格 依法 办事, 不得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不得 侵犯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反 间谍 工作 职责 获取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信息 、 材料, 只能 用于 反 间谍 工作。 对 属于 属于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 应当 保密.
第十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受 法律 保护。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第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对 本 单位 的 人员 进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教育, 动员 、 组织 本 单位 的 人员 防范 、 制止 间谍 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为 反 间谍 工作 提供 便利 或者 其他 协助。
因 协助 反 间谍 工作,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可以 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请求 予以 保护。 国家 安全 机关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采取 保护 措施.
第二十 一条 公民 和 组织 发现 间谍 行为, 应当 及时 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报告 ; 向 公安 机关 等 其他 国家 机关 、 组织 报告 的 , 相关 国家 机关 、 组织 应当 立即 移送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理.
第二十 二条 在 国家 安全 机关 调查 了解 有关 间谍 行为 的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不得 拒绝.
第二十 三条 任何 公民 和 组织 都 应当 保守 所 知悉 的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家 秘密.
第二十 四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 使用 间谍 活动 特殊 需要 的 专用 间谍 器材。 专用 间谍 器材 由 由 国务院 国家 安全 主管 部门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认.
第二十 六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和 其他 违法行为, 都 有权 向 上级 国家 安全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检举 、 控告。 受理 检举 、 控告 的 国家 安全.或者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查清 事实, 负责 处理, 并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协助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或者 依法 检举 、 控告 的 个人 和 组织,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或者 境内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间谍 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实施 间谍 行为, 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 给予 奖励.
第二 十八 条 在 境外 受 胁迫 或者 受 诱骗 参加 敌对 组织 、 间谍 组织, 从事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活动, 及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机构 如实 说明 情况, 或者 入境 后 直接 或者 通过 所在 所在.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如实 说明 情况, 并 有 悔改 表现 的 , 可以 不予 追究.
第二 十九 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行为, 在 国家 安全 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拒绝 提供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部门 予以 处分, 或者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机关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故意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较轻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第三十一条 泄露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家 秘密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对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的 , 以及 非法 持有 、 使用 专用 间谍 器材 的 , 国家 安全 机关 可以 依法 对其 人身 、 物品 、 住处 和 其他 有关 的 地方.搜查 ; 对其 非法 持有 的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以及 非法 持有 、 使用 的 专用 间谍 器材 予以 没收。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 , 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予以 警告 或者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第三 十三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 或者 明知 是 间谍 活动 的 涉案 财物 而 窝藏 、 转移 、 收购 、 代为 销售 或者 的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追回。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境外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可以 限期 离境 或者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接到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向 作出 决定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申请 复议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接到 复议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对 依照 本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应当 妥善 保管,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涉嫌 犯罪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处理.
(二) 尚不 构成 犯罪, 有 违法 事实 的 , 对 依法 应当 没收 的 予以 没收, 依法 应当 销毁 的 予以 销毁.
(三) 没有 违法 事实 的 , 或者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并 及时 返还 相关 财物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国家 安全 机关 没收 的 财物, 一律 上缴 国库.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 或者 有 非法 拘禁 、 刑讯逼供 、 暴力 取证 、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等 行为 , , 构成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间谍 行为, 是 指 下列 行为:
(一)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或者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其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活动.
(二) 参加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三)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以外 的 其他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或者 境内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其 相 勾结 实施 的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或者 非法 提供 国家. , 或者 策动 、 引诱 、 收买 国家 工作 人员 叛变 的 活动.
(四) 为 敌人 指示 攻击 目标 的 ;
(五) 进行 其他 间谍 活动 的。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履行 防范 、 制止 和 和 惩治 间谍 行为 以外 的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的 职责,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十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三十次 会议 通过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法》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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