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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Construção da China (2019)

建筑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3 de abril, 2019

Data efetiva 23 de abril, 201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Imobiliário Lei da Construçã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 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建筑 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 施工 许可
第二节 从业 资格
第三 章 建筑工程 发包 与 承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发包
第三节 承包
第四 章 建筑工程 监理
第五 章 建筑 安全 生产 管理
第六 章 建筑工程 质量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建筑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维护 建筑 市场 秩序, 保证 建筑工程 的 质量 和 安全, , 建筑业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建筑 活动, 实施 对 建筑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应当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建筑 活动, 是 指 各类 房屋 建筑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建造 和 与其 配套 的 线路 、 管道 、 设备 的 安装 活动.
第三 条 建筑 活动 应当 确保 建筑工程 质量 和 安全, 符合 国家 的 建筑工程 安全 标准.
第四 条 国家 扶持 建筑业 的 发展, 支持 建筑 科学 技术 研究, 提高 房屋 建筑 设计 水平, 鼓励 节约 能源 和 保护 环境, 提倡 采用 先进 技术 、 先进 设备 、 先进 工艺 、 新型 建筑材料 和 现代 管理 方式.
第五 条 从事 建筑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利益 和 他人 的 合法 权益.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不得 妨碍 和 阻挠 依法 进行 的 建筑 活动.
第六 条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的 ​​建筑 活动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建 筑 许 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 施工 许可
第七 条 建筑工程 开工 前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工程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 但是,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定 的 限额 以下 的 小型 工程 除外。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批准 开工 报告 的 建筑工程, 不再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第八 条 申请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已经 办理 该 建筑工程 用地 批准 手续 ;
(二) 依法 应当 办理 建设 工程 规划 许可证 的 , 已经 取得 建设 工程 规划 许可证.
(三) 需要 拆迁 的 , 其 拆迁 进度 符合 施工 要求.
(四) 已经 确定 建筑 施工 企业 ;
(五) 有 满足 施工 需要 的 资金 安排 、 施工 图纸 及 技术 资料.
(六) 有 保证 工程 质量 和 安全 的 具体 措施.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七日 内, 对 符合 条件 的 申请 颁发 施工 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 单位 应当 自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开工。 因故 不能 按期 开工 的 , 应当 向发证机关 申请 延期 ; 延期 以 两次 为 限, 每次 不 超过 三个月.既不 开工 又不 申请 延期 或者 超过 延期 时限 的 , 施工 许可证 自行 废止.
第十 条 在 建 的 建筑工程 因故 中止 施工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自 中止 施工 之 之 起 一个月 内, , 报告 , 并 按照 规定 做好 建筑工程 的 维护 管理 工作.
建筑工程 恢复 施工 时, 应当 向发证机关 报告 ; 中止 施工 满 一年 的 工程 恢复 施工 前, 建设 单位 应当 报 发证 机关 核验 施工 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批准 开工 报告 的 建筑工程, 因故 不能 按期 开工 或者 中止 施工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批准 批准 机关 报告 情况。 因故 不能 不能 按期 开工 超过 六个月 的 , 应当 重新 办理 开工 报告 的批准 手续。
第二节 从 业 资 格
第十二 条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建筑 施工 企业 、 勘察 单位 、 设计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二) 有 与其 从事 的 建筑 活动 相 适应 的 具有 法定 执业 资格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三) 有 从事 相关 建筑 活动 所 应有 的 技术 装备.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三 条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建筑 施工 企业 、 勘察 单位 、 设计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按照 其 拥有 拥有 的 注册 资本 、 专业 技术 人员 、 、 装备 和 已 完成 的 建筑工程 业绩 等 单位 条件 , 的 为 不同 注册资质 等级 , 经 资质 审查 合格, 取得 相应 等级 的 资质 证书 后, 方可 在 其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范围 内 从事 建筑 活动.
第十四 条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应当 依法 取得 相应 的 执业 资格 证书, 并 在 执业 资格 证书 许可 的 范围 内 从事 建筑 活动.
第三 章 建筑工程 发包 与 承包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五 条 建筑工程 的 发包 单位 与 承包单位 应当 依法 订立 书面 合同,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发包 单位 和 承包单位 应当 全面 履行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不 按照 合同 约定 约定 履行 义务 的 , 依法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十六 条 建筑工程 发包 与 承包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正 、 平等 竞争 的 原则, 择优 选择 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 的 招标 投标,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招标投标法 律 的 规定.
第十七 条 发包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建筑工程 发包 中 不得 收受 贿赂 、 回扣 回扣 或者 索取 其他 好处。
承包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不得 利用 向 发包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贿 、 提供 回扣 或者 给予 给予 其他 好处 等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工程。
第十八 条 建筑工程 造价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由 发包 单位 与 承包单位 在 合同 中 约定。 公开 招标 发包 的 , 其 造价 的 约定, 须 遵守 招标投标法 律 的 规定.
A unidade emissora do contrato deve apropriar-se imediatamente dos fundos do projeto de acordo com o contrato.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 条 建筑工程 依法 实行 招标 发包, 对 不适于 招标 发包 的 可以 直接 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 实行 公开 招标 的 , 发包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和 方式, 发布 招标 公告, 提供 载 有 招标 工程 的 主要 技术 要求 、 、 主要 的 合同 条款 、 评标 的 标准 和 方法 以及 开标. 、 定 标的 程序 等 内容 的 招标 文件.
开标 应当 在 招标 文件 规定 的 时间 、 地点 公开 进行。 开标 后 应当 按照 招标 文件 规定 的 评标 标准 和 程序 对 标书 进行 评价 、 比较 , 在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投标 者 中 , 择优 选定 中标。
第二十 一条 建筑工程 招标 的 开标 、 评标 、 定 标 由 建设 单位 依法 组织 实施, 并 接受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监督.
第二十 二条 建筑工程 实行 招标 发包 的 , 发包 单位 应当 将 建筑工程 发包 给 依法 中标 的 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 实行 直接 发包 的 , 发包 单位 应当 将 建筑工程 发包 给 具有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承包单位.
第二十 三条 政府 及其 所属 部门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限定 发包 单位 将 招标 发包 的 建筑工程 发包 给 指定 的 承包单位.
第二十 四条 提倡 对 建筑工程 实行 总 承包, 禁止 将 建筑工程 肢解 发包.
建筑工程 的 发包 单位 可以 将 建筑工程 的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设备 采购 一并 发包 给 一个 工程 总 承包单位 , 也 可以 将 建筑工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设备 采购 的 一项 或者 多项 发包 给.工程 总 承包单位 ; 但是, 不得 将 应当 由 一个 承包单位 完成 的 建筑工程 肢解 成 若干 部分 发包 给 几个 承包单位.
第二十 五条 按照 合同 约定,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由 工程 承包单位 采购 的 , 发包 单位 不得 指定 承包单位 购入 用于 工程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或者 指定 生产 厂 、.商。
第三节 承 包
第二十 六条 承包 建筑工程 的 单位 应当 持有 依法 取得 的 资质 证书, 并 在 其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业务 范围 内 承揽 工程.
禁止 建筑 施工 企业 超越 本 企业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业务 范围 或者 以 任何 形式 用 其他 建筑 施工 企业 的 名义 承揽 工程。 禁止 建筑 施工 企业 以 任何 形式 允许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本 企业 的 名义 承揽 工程。 禁止 建筑 施工 企业 企业 以 任何 形式 允许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本 企业 的 名义 承揽 工程。
第二 十七 条 大型 建筑工程 或者 结构 复杂 的 建筑工程, 可以 由 两个 以上 的 承包单位 联合 共同 承包。 共同 承包 的 各方 对 承包 合同 的 履行 承担 连带。.
两个 以上 不同 资质 等级 的 单位 实行 联合 共同 承包 的 , 应当 按照 资质 等级 低 的 的 单位 的 业务 许可 范围 承揽 工程.
第二 十八 条 禁止 承包单位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筑工程 转包 给 他人, 禁止 承包单位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筑工程 肢解 以后 以 分包 的 名义 分别 转包 给 他人.
第二 十九 条 建筑工程 总 承包单位 可以 将 承包 工程 中 的 部分 工程 发包 给 具有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分包 单位 ; 但是, 除 总 承包 合同 中 约定 的 分包 外 , 必须 经 建设 单位 认可。 施工.承包 的 , 建筑工程 主体 结构 的 施工 必须 由 总 承包单位 自行 完成.
建筑工程 总 承包单位 按照 总 承包 合同 的 约定 对 建设 单位 负责 ; 分包 单位 按照 分包 合同 的 约定 对 总 承包单位 负责。 总 承包单位 和 分包 分包 单位 就 分包 工程 对 建设 单位 承担 连带 责任.
禁止 总 承包单位 将 工程 分包 给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禁止 分包 单位 单位 将 其 承包 的 工程 再 分包.
第四 章 建筑工程 监理
第三 十条 国家 推行 建筑工程 监理 制度。
国务院 可以 规定 实行 强制 监理 的 建筑工程 的 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 ​​监理 的 建筑工程, 由 建设 单位 委托 具有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工程 监理 单位 监理。 建设 单位 与其 与其 委托 的 工程 监理 单位 应当 订立 书面 委托 监理 建设.
第三 十二 条 建筑工程 监理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有关 的 技术 标准 、 设计 文件 和 建筑工程 承包 合同, 对 承包单位 在 施工 质量 、 、 建设 工期 和 建设 资金 使用 等 方面 , , 代表 建设 单位 单位 监督.
工程 监理 人员 认为 工程 施工 不 符合 工程 设计 要求 、 施工 技术 标准 和 合同 约定 的 , 有权 要求 建筑 施工 企业 改正.
工程 监理 人员 发现 工程 设计 不 符合 建筑工程 质量 标准 或者 合同 约定 的 质量 要求 的 , 应当 报告 建设 单位 要求 设计 单位 改正.
第三 十三 条 实施 建筑工程 监理 前, 建设 单位 应当 将 委托 的 工程 监理 单位 、 监理 的 内容 及 监理 权限, 书面 通知 被 监理 的 建筑 施工 企业.
第三 十四 条 工程 监理 单位 应当 在 其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监理 范围 内, 承担 工程 监理 业务.
工程 监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建设 单位 的 委托, 客观 、 公正 地 执行 监理 任务.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被 监理 工程 的 承包单位 以及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供应 单位 单位 有 隶属 隶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利害 关系.
工程 监理 单位 不得 转让 工程 监理 业务。
第三 十五 条 工程 监理 单位 不 按照 委托 监理 合同 的 约定 履行 监理 义务, 对 应当 监督 检查 的 项目 不 检查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检查, 给 建设 单位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承包单位 串通, 为 承包单位 谋取 非法 利益, 给 建设 单位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与 承包单位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五 章 建筑 安全 生产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建筑工程 安全 生产 管理 必须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制度 和 群防群治 制度.
第三 十七 条 建筑工程 设计 应当 符合 按照 国家 规定 制定 的 建筑 安全 规程 和 技术 规范, 保证 工程 的 安全 性能.
第三 十八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在 编制 施工 组织 设计 时 , 应当 根据 建筑工程 的 特点 制定 相应 的 安全 技术 措施 ; 对 专业 性 较强 的 工程 项目 , 应当 编制 专项 安全 施工 组织 设计 , 并 采取 安全 技术. 。
第三 十九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在 施工 现场 采取 维护 安全 、 防范 危险 、 预防 火灾 等 措施 ; 有条件 的 , 应当 对 施工 现场 实行 封闭 管理.
施工 现场 对 毗邻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和 特殊 作业 环境 可能 造成 损害 的,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采取 安全 防护 措施.
第四 十条 建设 单位 应当 向 建筑 施工 企业 提供 与 施工 现场 相关 的 地下 管线 资料,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以 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遵守 有关 环境保护 和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采取 控制 和 处理 施工 施工 现场 的 各种 粉尘 、 、 废气 、 废水 、 固体 废物 以及 噪声 、 振动 对 环境 的 和.的 措施。
第四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申请 批准 手续 :
(一) 需要 临时 占用 规划 批准 范围 以外 场地 的.
(二) 可能 损坏 道路 、 管线 、 电力 、 邮电 通讯 等 公共 设施 的.
(三) 需要 临时 停水 、 停电 、 中断 道路 交通 的.
(四) 需要 进行 爆破 作业 的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需要 办理 报批 手续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三 条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建筑 安全 生产 的 管理, 并 依法 接受 劳动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建筑 安全 生产 的 指导 和 监督.
第四 十四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必须 依法 加强 对 建筑 安全 生产 的 管理, 执行 安全 生产 责任 制度,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伤亡 和 其他 安全 生产 事故 的 发生.
建筑 施工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对 本 企业 的 安全 生产 负责.
第四 十五 条 施工 现场 安全 由 建筑 施工 企业 负责。 实行 施工 总 承包 的 , 由 总 承包单位 负责。 分包 单位 向 总 承包单位 负责, 服从 总 承包单位 对 施工 现场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建立 健全 劳动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制度, 加强 对 职工 安全 生产 的 教育 培训 ; 未经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的 人员, 不得 上岗 作业.
第四 十七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和 作业 人员 在 施工 过程 中, 应当 遵守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和 建筑 行业 安全 规章 、 规程, 不得 违章 指挥 或者 违章 作业。 作业 人员 有权 对 影响 人身 健康 的.程序 和 作业 条件 提出 改进 意见, 有权 获得 安全 生产 所需 的 防护 用品。 作业 人员 对 危及 生命 安全 和 人身 健康 的 行为 有权 提出 批评 、 检举 危及 控告.
第四 十八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依法 为 职工 参加 工伤 保险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鼓励 企业 为 从事 危险 作业 的 职工 办理 意外 伤害 保险, 支付 保险费.
第四 十九 条 涉及 建筑 主体 和 承重 结构 变动 的 装修 工程, 建设 单位 应当 在 施工 前 委托 原 设计 单位 或者 具有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设计 单位 提出 设计 方案 ; 没有 设计 方案 的 委托
第五 十条 房屋 拆除 应当 由 具备 保证 安全 条件 的 建筑 施工 单位 承担, 由 建筑 施工 单位 负责 人 对 安全 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 中 发生 事故 时,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采取 紧急 措施 减少 人员 伤亡 和 事故 损失,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及时 向 有关部门 报告.
第六 章 建筑工程 质量 管理
第五 十二 条 建筑工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的 质量 必须 符合 国家 有关 建筑工程 安全 标准 的 要求,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有关 建筑工程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不能适应 确保 建筑 安全 的 要求 时, 应当 及时 修订.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对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单位 推行 质量 体系 认证 制度。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单位 根据 自愿 自愿 原则 可以 向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管理 管理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管理 部门 授权 的部门 认可 的 认证.体系 认证。 经 认证 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质量 体系 认证 证书.
第 五十 四条 建设 单位 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要求 建筑 设计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在 工程 设计 或者 施工 作业 中,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建筑工程 质量 、 安全 标准, 降低 工程 质量.
建筑 设计 单位 和 建筑 施工 企业 对 建设 单位 违反 前款 规定 提出 的 降低 工程 质量 的 要求, 应当 予以 拒绝.
第五 十五 条 建筑工程 实行 总 承包 的 , 工程 质量 由 工程 总 承包单位 负责, 总 承包单位 将 建筑工程 分包 给 其他 单位 的 , 应当 对 分包 工程 的 质量 与 分包 单位 承担 连带 责任。.包 单位 应当 接受 总 承包单位 的 质量 管理.
第五 十六 条 建筑工程 的 勘察 、 设计 单位 必须 对其 勘察 、 设计 的 质量 负责。 勘察 、 设计 文件 应当 符合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建筑工程 质量 、 安全 标准 、 建筑工程 勘察 、 设计 技术.以及 合同 的 约定。 设计 文件 选用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应当 注明 其 规格 、 型号 、 性能 等 技术 指标, 其 质量 要求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第五 十七 条 建筑 设计 单位 对 设计 文件 选用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不得 指定 生产 厂 、 供应 商.
第五 十八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对 工程 的 施工 质量 负责.
建筑 施工 企业 必须 按照 工程 设计 图纸 和 施工 技术 标准 施工, 不得 偷工减料。 工程 设计 的 修改 由原 设计 单位 负责, 建筑 施工 企业 不得 擅自 修改 工程 设计.
第五 十九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必须 按照 工程 设计 要求 、 施工 技术 标准 和 合同 的 约定, 对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进行 检验, 不合格 的 不得 使用.
第六 十条 建筑物 在 合理 使用寿命 内, 必须 确保 地基 基础 工程 和 主体 结构 的 质量.
建筑工程 竣工 时, 屋顶 、 墙面 不得 留有 渗漏 、 开裂 等 质量 缺陷 ; 对 已 发现 的 质量 缺陷,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 竣工 验收 的 建筑工程, 必须 符合 规定 的 建筑工程 质量 标准, 有 完整 的 工程 技术 经济 资料 和 经 签署 的 工程 保修 书, 并 具备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建筑工程 竣工 经验 收 合格 后, 方可 交付 使用 ; 未经 验收 或者 验收 不合格 的 , 不得 交付 使用.
第六 十二 条 建筑工程 实行 质量 保修 制度。
建筑工程 的 保修 范围 应当 包括 地基 基础 工程 、 主体 结构 工程 、 屋面 防水 工程 和 其他 土建工程, 以及 电气 管线 、 上下 水 管线 的 安装 工程 , 供热 、 供冷 系统工程 等 项目 ; 保修 的的 应当 按照.建筑物 合理 寿命 年限 内 正常 使用, 维护 使用者 合法 权益 的 原则 确定。 具体 的 保修 范围 和 最低 保修 期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建筑工程 的 质量 事故 、 质量 缺陷 都 有权 向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进行 检举 、 控告 、 投诉.
第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取得 施工 许可证 或者 开工 报告 未经 批准 擅自 施工 的 , 责令 改正, 对 不 符合 开工 条件 的 责令 停止 施工, 可以 处以 处以.
第六 十五 条 发包 单位 将 工程 发包 给 不 具有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承包单位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建筑工程 肢解 发包 的 ,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超越 本 单位 资质 等级 承揽 工程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以 罚款,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降低 资质 等级 等级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吊销 证书 ; 有 有 违法 的 , 予以 没收.
未 取得 资质 证书 承揽 工程 的 , 予以 取缔, 并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予以 没收.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资质 证书 的 , 吊销 资质 证书,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转让 、 出借 资质 证书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允许 他人 以 本 企业 的 名义 承揽 工程 的 ,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罚款,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 整顿 资质 等级 资质 ,.的 , 吊销 资质 证书。 对 因 该项 承揽 工程 不 符合 规定 的 质量 标准 造成 的 损失, 建筑 施工 企业 与 使用 本 企业 名义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承包单位 将 承包 的 工程 转包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行 分包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 情节 严重 的 ,.资质 证书。
承包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对 因 转包 工程 或者 违法 分包 的 工程 不 符合 规定 的 质量 标准 造成 的 损失, 与 接受 转包 或者 分包 的 单位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在 工程 发包 与 承包 中 索贿 、 受贿 、 行贿,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犯罪 的 , 分别 处以 罚款 , 没收 贿赂 的 财物,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人员 给予 处分。
对 在 工程 承包 中 行贿 的 承包单位, 除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外,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降低 资质 等级 或者 吊销 资质 证书.
第六 十九 条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建设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串通, 弄虚作假 、 降低 工程 质量 的 , 责令 改正 , 处以 罚款 , 降低 资质 等级 或者 吊销 资质 证书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损失 , 降低 ; 有 违法 所得 的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工程 监理 单位 转让 监理 业务 的 ,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降低 资质 等级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资质 证书.
第七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涉及 建筑 主体 或者 承重 结构 变动 的 装修 工程 擅自 施工 的 ,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建筑 安全 事故 隐患 不 采取 措施 予以 消除 的 ,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或者 吊销 资质 证书 ; 构成.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建筑 施工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职工 冒险 作业,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建设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要求 建筑 设计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违反 建筑工程 质量 、 安全 标准, 降低 工程 质量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建筑 设计 单位 不 按照 建筑工程 质量 、 安全 标准 进行 设计 的 , 责令 改正 , 处以 罚款 ; 造成 工程 质量 事故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或者 吊销 资质 证书.款 ; 造成 损失 的 ,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在 施工 中 偷工减料 的 , 使用 不合格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的 , 或者 有 其他 不 按照 工程 设计 设计 或者 施工 技术 标准 施工 的 行为 的 , 责令 改正 , ,.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降低 资质 等级 或者 吊销 资质 证书 ; 造成 建筑工程 质量 不 符合 规定 的 质量 标准 的 , 负责 返工 、 修理 , 并 赔偿 因此 造成 的 损失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第七 十五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履行 保修 义务 或者 拖延 履行 保修 义务 的 ,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以 罚款, 并对 在 保修 期内 因 屋顶 、 墙面 渗漏 、 开裂 等 质量 缺陷 造成 的 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本法 规定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和 吊销 资质 证书 的 行政 处罚, 由 颁发 资质 证书 的 机关 决定 ; 其他 行政 处罚 处罚 , 由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的职权 范围 决定。
依照 本法 规定 被 吊销 资质 证书 的,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其 营业 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等级 条件 的 单位 颁发 该 等级 资质 证书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责令 收回 所 发 的 资质 证书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政府 及其 所属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限定 发包 单位 将 招标 发包 的 工程 发包 给 指定 指定 的 承包单位 的 , 由 由 机关 责令 改正 改正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七 十九 条 负责 颁发 建筑工程 施工 许可证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不 符合 施工 条件 的 建筑工程 颁发 施工 许可证 的 , 负责 工程 质量 监督 检查 或者 竣工 验收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不合格 的建筑工程 出具 质量 合格 文件 或者 按 合格 工程 验收 的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损失 的 , 由 该 部门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第八 十条 在 建筑物 的 合理 使用寿命 内, 因 建筑工程 质量 不合格 受到 损害 的 , 有权 向 责任 者 要求 赔偿.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 关于 施工 许可 、 建筑 施工 企业 资质 审查 和 建筑工程 发包 、 承包 、 禁止 转包, 以及 建筑工程 监理 、 建筑工程 安全 和 质量 管理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其他 专业 建筑工程 的 建筑.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八 十二 条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对 建筑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中, 除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收取 费用 外, 不得 收取 其他 费用.
第 八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小型 房屋 建筑工程 的 建筑 活动, 参照 本法 执行.
依法 核定 作为 文物保护 的 纪念 建筑物 和 古 建筑 等 的 修缮, 依照 文物保护 的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抢险 救灾 及 其他 临时性 房屋 建筑 和 农民 自建 低层 住宅 的 建筑 活动, 不 适用 本法.
第 八十 四条 军用 房屋 建筑工程 建筑 活动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 自 1998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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