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Lei de Correção Comunitária da China (2019)

社区 矫正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zembro, 2019

Data efetiva Julho 01,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soc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区 矫正 法
(2019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机构 、 人员 和 职责
第三 章 决定 和 接收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教育 帮扶
第六 章 解除 和 终止
第七 章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特别 规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推进 和 规范 社区 矫正 工作, 保障 刑事 判决 、 刑事 裁定 和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的 正确 执行, 提高 教育 矫正 质量, 促进 社区 矫正 对象 顺利 融入 社会, 预防 和 减少 犯罪, 正确 宪法 ,本法。
第二 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假释 和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督 管理 、 教育 帮扶 等 活动,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社区 矫正 工作 坚持 监督 管理 与 教育 帮扶 相 结合, 专门 机关 与 社会 力量 相 结合, 采取 分类 管理 、 个别 化 矫正, 有 针对性 地 消除 社区 矫正 对象 可能 重新 犯罪 的, 帮助 其 成为公民。
第四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应当 依法 接受 社区 矫正, 服从 监督 管理.
社区 矫正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社区 矫正 对象 依法 享有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不受 侵犯, 在 就业 、 就学 和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不受 歧视.
第五 条 国家 支持 社区 矫正 机构 提高 信息 化 水平, 运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开展 监督 管理 和 教育 帮扶。 社区 矫正 工作 相关 部门 之间 依法 进行 信息 教育。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社区 矫正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开展 工作 所需 的 经费 应当 按照 规定 列入 社区 矫正 机构 本 级 政府 预算.
第七 条 对 在 社区 矫正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机构 、 人员 和 职责
第八 条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各自 职责, 依法 做好 社区 矫正 工作。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对 社区 矫正 工作 实行 法律 监督.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立 社区 矫正 委员会, 负责 统筹 协调 和 指导 本 行政区 行政区 域内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置 社区 矫正 机构, 负责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具体 实施。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设置 和 撤销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意见 ,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程序 审批。
司法 所 根据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委托, 承担 社区 矫正 相关 工作.
第十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配备 具有 法律 等 专业 知识 的 专门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下 称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履行 监督 管理 、 教育 帮扶 等 执法 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根据 需要, 组织 具有 法律 、 教育 、 心理 、 社会 工作 等 专业 知识 或者 实践 经验 的 社会 工作者 开展 社区 矫正 相关 工作.
第十二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社区 矫正 工作。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 家庭 成员,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应当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社区 矫正 工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 志愿者 等 社会 力量 依法 参与 社区 矫正 工作。
第十四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忠于职守, 严守 纪律, 清正 廉洁.
第十五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参与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人员 依法 开展 社区 矫正 工作,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六 条 国家 推进 高素质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队伍 建设。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社区 矫正 工作 人员 的 管理 、 监督 、 培训 和 职业 保障 , 不断 提高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规范化 、 工作 水平.
第三 章 决定 和 接收
第十七 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决定 机关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或者 批准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时 应当 确定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为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居住 地。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多个 地方 居住 的 , 可以确定 经常 居住 地 为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居住 地 、 经常 居住 地 无法 确定 或者 不适宜 执行 社区 矫正 的 ,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根据 根据 有 利于 社区 矫正 对象 对象 接受 矫正 、 更好 地 融入 社会 的 原则 , 确定 执行 地.
本法 所称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是 指 依法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和 依法 批准 暂 予 予 监外执行 的 监狱 管理 机关 、 公安 机关.
第十八 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根据 需要, 可以 委托 社区 矫正 机构 或者 有关 社会 组织 对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的 社会 危险 性 和 对 所 居住 社区 的 影响, 进行 调查 评估, 提出 意见 , 供 的 社区 矫正 对 对。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组织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协助.
第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应当 按照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等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教育, 告知 其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应当 遵守 的 规定 以及 违反 规定 的 法律 后果, 责令 其 按时 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自 判决 、 裁定 或者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并 在 十 日内 送达 有关 法律 文书 , 同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和 执行 地 公安 机关 机构 社区矫正 决定 地 与 执行 地 不在 同一 地方 的 , 由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将 法律 文书 转送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应当 自 判决 、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到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裁定.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由 看守所 或者 执行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公安 机关 自 收到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移送 社区 矫正 机构.
监狱 管理 机关 、 公安 机关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由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自 收到 批准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移送 社区 矫正 机构.
第二十 二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依法 接收 社区 矫正 对象, 核对 法律 文书 、 核实 身份 、 办理 接收 登记 、 建立 档案, 并 宣告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犯罪 事实 、 执行 社区 矫正 的 期限 以及 应当 遵守 的 规定.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履行 判决 、 裁定 、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等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 遵守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关于 报告 、 会客 、 外出 外出迁居 、 保外就医 等 监督 管理 规定, 服从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根据 裁判 内容 和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性别 、 年龄 、 心理 特点 、 健康 状况 、 犯罪 原因 、 犯罪 类型 、 犯罪 情节 情节 、 悔罪 表现 等 情况, 制定 有 针对性 的 矫正.分类 管理 、 个别 化 矫正。 矫正 方案 应当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表现 等 情况 相应 调整.
第二十 五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情况, 为其 确定 矫正 小组, 负责 落实 相应 的 矫正 方案.
根据 需要 , 矫正 小组 可以 由 司法 所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的 人员,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 家庭 成员,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的 人员 以及 社会 工作者 、 志愿者 等 组成。 社区 矫正 对象 为 的 的, 矫正 小组 中 应有 女性 成员。
第二十 六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了解 掌握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活动 情况 和 行为 表现。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通过 通信 联络 、 信息 化 核查 、 实地 查访 等 方式 核实 有关 情况,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社区 矫正 机构 开展 实地 查访 等 工作 时, 应当 保护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身份 信息 和 个人 隐私.
第二 十七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应当 报 经 社区 矫正 机构 批准。 社区 矫正 机构 对于 有 正当 理由 的 的 , 应当 批准 ; 对于 因 正常 工作 和 生活 需要 经常 性.县 活动 的 , 可以 根据 情况, 简化 批准 程序 和 方式.
因 社区 矫正 对象 迁居 等 原因 需要 变更 执行 地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作出 变更 决定。 社区 矫正 机构 作出 变更 决定 后, 应当 通知 社区 社区 矫正 决定 和 变更 变更 的 社区 社区 ,.文书 抄送 变更 后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变更 后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将 法律 法律 文书 转送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二 十八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表现, 依照 有关 规定 对其 实施 考核 奖惩。 社区 矫正 对象 认罪 悔罪 、 遵守 法律 法规 、 服从 监督 管理 、 接受 教育 表现 突出 的 , 社区 矫正 对象 认罪 悔罪 、 遵守 法律 法规 、 服从 监督 管理 、 接受 教育 表现 突出 的.对象 违反 法律 法规 或者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 应当 视 情节 依法 给予 训诫 、 警告 、 提请 公安 机关 予以 治安 管理 处罚, 或者 依法 依法 提请 撤销 、 撤销 撤销 假释 、 对 暂 监外执行 的的 收监.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考核 结果, 可以 作为 认定 其 是否 确 有 悔改 表现 或者 是否 严重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依据.
第二 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县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使用 电子 定位 装置 , 加强 监督 管理 :
(一) 违反 人民法院 禁止 令 的 ;
(二) 无正当理由, 未经 批准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的.
(三) 拒不 按照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被 给予 警告 的 ;
(四)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被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五) 拟 提请 撤销 缓刑 、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收监 执行 的.
前款 规定 的 使用 电子 定位 装置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使用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 对于 期限 届满 后 , 经 评估 仍有 必要 继续 使用 的 , 经过 批准 , 期限 可以 延长.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社区 矫正 机构 对 通过 电子 定位 装置 获得 的 信息 应当 严格 保密, 有关 信息 只能 用于 社区 矫正 工作,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第三 十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失去 联系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立即 组织 查找, 公安 机关 等 有关 单位 和 人员 应当 予以 配合 协助。 查找 到 到 社区 矫正 对象 后 , 应当 区别 情形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发现 社区 矫正 对象 正在 实施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或者 违反 人民法院 禁止 令 等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立即 制止 ; 制止 无效 的 , 应当 立即 通知 公安 机关 到场 处置.
第三 十二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有 被 依法 决定 拘留 、 强制 隔离 戒毒 、 采取 刑事 强制 措施 等 限制 人身自由 情形 的 ,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社区 矫正 机构.
第三 十三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符合 刑法 规定 的 减刑 条件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提出 减刑 建议, 并将 减刑 建议 书 抄送 同级 人民 矫正.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减刑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内 作出 裁定,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同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三 十四 条 开展 社区 矫正 工作, 应当 保障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合法 权益。 社区 矫正 的 措施 和 方法 应当 避免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正常 工作 和 生活 造成 不必要 的 影响 ; 非 依 法律 规定, 不得 限制.变相 限制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人身自由。
社区 矫正 对象 认为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向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有关 机关 申诉 、 控告 和 检举。 受理 机关 应当 及时 办理, 并将 办理 结果 告知 申诉 人 、 控告 人和 检举人.
第五 章 教育 帮扶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为 教育 帮扶 社区 矫正 对象 提供 必要 的 场所 和 条件, 组织 动员 社会 力量 参与 教育 帮扶 工作.
有关 人民 团体 应当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教育 帮扶 工作。
第三 十六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根据 需要,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法治 、 道德 等 教育, 增强 其 法治 观念, 提高 其 道德 素质 和 悔罪 意识.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教育 应当 根据 其 个体 特征 、 日常 表现 等 实际 情况, 充分 考虑 其 工作 和 生活 情况, 因 人 施教.
第三 十七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协调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依法 对 就业 困难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开展 职业 技能 培训 、 就业 指导, 帮助 社区 矫正 对象 中 的 在 校 学生 完成 学业.
第三 十八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引导 志愿者 和 社区 群众, 利用 社区 资源, 采取 多种形式, 对 有 特殊 困难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必要 的 教育 帮扶.
第三 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 家庭 成员,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应当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教育.
第四 十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通过 公开 择优 购买 社区 矫正 社会 工作 服务 或者 其他 社会 服务, 为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在 、 心理 辅导 、 、 职业 技能 培训 、 社会 关系 改善 等 方面 提供 必要 的 帮扶.
社区 矫正 机构 也 可以 通过 项目 委托 社会 组织 等 方式 开展 上述 帮扶 活动。 国家 鼓励 有 经验 和 资源 的 的 社会 组织 跨地区 开展 帮扶 交流 和 示范 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为 社区 矫正 对象 提供 就业 岗位 和 职业 技能 培训。 招 用 符合 条件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企业, 按照 规定 享受 国家 优惠政策.
第四 十二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个人 特长, 组织 其 参加 公益 活动, 修复 社会 关系, 培养 社会 责任感.
第四 十三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申请 社会 救助 、 参加 社会 保险 、 获得 法律 援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协助.
第六 章 解除 和 终止
第四 十四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矫正 期满 或者 被 赦免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社区 矫正 对象 发放 解除 社区 矫正 证明书 , 并 通知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四 十五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被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被 决定 收监 执行, 或者 社区 矫正 对象 死亡 的 , 社区 矫正 终止.
第四 十六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具有 刑法 规定 的 撤销 缓刑 、 假释 情形 的,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撤销 缓刑 、 假释.
对于 在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发现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 应当 由 审理 该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撤销 缓刑 、 假释 , 并 书面 通知 原审 人民法院 和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对于 有 第二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需要 撤销 缓刑 、 假释 情形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原审 人民法院 或者 执行 地 人民法院 提出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 并将 建议 书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社区 矫正 机构 提出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时, 应当 说明 理由, 并 提供 有关 证据 材料.
第四 十七 条 被 提请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可能 逃跑 或者 可能 发生 社会 危险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在 提出 撤销 缓刑 、 、 假释 建议 的 同时 , 提请 人民法院 决定 对其 予以 逮捕.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是否 逮捕 的 决定。 决定 逮捕 的,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逮捕 后 的 羁押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内 作出 裁定, 将 裁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拟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 应当 听取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申辩 及其 委托 的 的 律师 的 意见.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送交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执行。 执行 以前 被 逮捕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对 被 逮捕 的 社区 矫正 矫正,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立即 释放 释放
第四 十九 条 暂 予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具有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应当 予以 收监 情形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应当 向 执行 地 或者 原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提出 收监 执行 建议, 并将 建议 书.人民 检察院。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内 作出 决定, 将 决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 公安 机关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决定 收监 执行 的, 由 公安 机关 立即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送交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收监 执行.
监狱 管理 机关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决定 收监 执行 的, 监狱 应当 立即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收监 执行.
第五 十条 被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和 被 决定 收监 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逃跑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追捕, 社区 矫正 机构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予以 协助.
第五十一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死亡 的 , 其 监护人 、 家庭 成员 应当 及时 向 社区 矫正 机构 报告。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及时 通知 社区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矫正 机关 机关.
第七 章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特别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年龄 、 心理 特点 、 发育 需要 、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家庭 监护 教育 条件 等 情况 , 采取 针对性 的 矫正 措施.
社区 矫正 机构 为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确定 矫正 小组, 应当 吸收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人员 参加.
对 未成年 人 的 社区 矫正, 应当 与 成年人 分别 进行.
第 五十 三条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应当 履行 监护 责任, 承担 抚养 、 管教 等 义务.
监护人 怠于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督促 、 教育 其 履行 监护 责任。 监护人 拒不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 通知 有关部门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 五十 四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依法 参与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人员 对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获得 的 未成年 人 身份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除 司法机关 办案 需要 或者 有关 单位 根据 国家 规定 查询 外 ,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档案 信息 不得 提供 给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依法 进行 查询 查询 的 单位, 应当 对 获得 的 信息 予以 不得
第五 十五 条 对 未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通知 并 配合 教育 部门 为其 完成 义务教育 提供 条件。 未成年 社区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应当 依法 保证 其 按时 入学 教育 部门义务教育。
年 满 十六 周岁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有 就业 意愿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协调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为其 提供 职业 技能 培训, 给予 就业 指导 和 帮助.
第五 十六 条 共产 主义 主义 、 妇女 联合会 、 未成年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应当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工作。
国家 鼓励 其他 未成年 人 相关 社会 组织 参与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工作, 依法 给予 政策 支持.
第五 十七 条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复学 、 升学 、 就业 等 方面 依法 享有 与 其他 未成年 人 同等 的 权利,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歧视 歧视 有 歧视 行为 的 , 应当 由 教育 、 人力 资源 和.等 部门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五 十八 条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继续 按照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有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 具有 撤销 缓刑 、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情形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六 十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殴打 、 威胁 、 侮辱 、 骚扰 、 报复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依法 参与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六十一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应当 给予 处分 ;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利用 职务 或者 工作 便利 索取 、 收受 贿赂 的.
(二)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三) 体罚 、 虐待 社区 矫正 对象, 或者 违反 法律 规定 限制 或者 变相 限制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人身自由 的 ;
(四) 泄露 社区 矫正 工作 秘密 或者 其他 依法 应当 应当 的 信息 的.
(五) 对 依法 申诉 、 控告 或者 检举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六) 有 其他 违纪 违法行为 的。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社区 矫正 工作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提出 纠正 意见 、 检察 建议。 有关 单位 应当 将 采纳 纠正 意见 、 检察 建议 的 情况 书面 回复 人民 检察院 , 没有 采纳 的 应当 说明。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 Meng Yu. Todos os direitos reservados. A republicação ou redistribuição do conteúdo, incluindo por enquadramento ou meios semelhantes, é proibida sem o consentimento pré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e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