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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Bancos Comerciais da China (2015)

商业 银行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Agosto , 2015

Data efetiva 01 de Outubro, 201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Banca e finanças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 银行 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商业 银行 的 设立 和 组织.
第三 章 对 存款 人 的 保护
第四 章 贷款 和 其他 业务 的 基本.
第五 章 财务 会计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接管 和 终止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商业 银行 、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的 合法 权益, 规范 商业 银行 的 行为, 提高 信贷 资产 质量 , 加强 监督 管理, 保障 商业 银行 的 稳健 运行, 维护 金融 秩序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商业 银行 是 指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设立 的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发放 贷款 、 办理 结算 等 业务 的 企业 法人.
第三 条 商业 银行 可以 经营 下列 部分 或者 全部 业务:
(一) 吸收 公众 存款 ;
(二) 发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 贷款 ;
(三) 办理 国内外 结算 ;
(四) 办理 票据 承兑 与 贴现 ;
(五) 发行 金融 债券 ;
(六) 代理 发行 、 代理 兑付 、 承销 政府 债券 ;
(七) 买卖 政府 债券 、 金融 债券 ;
(八) 从事 同业拆借 ;
(九) 买卖 、 代理 买卖 外汇 ;
(十) 从事 银行 卡 业务 ;
(十一) 提供 信用证 服务 及 担保 ;
(十二) 代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险业务 ;
(十三) 提供 保管箱 服务 ;
(十四)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经营 范围 由 商业 银行 章程 规定, 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商业 银行 经 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 可以 经营 结汇 、 售汇 业务。
第四 条 商业 银行 以 安全 性 、 流动 性 、 效益 性 为 经营 原则, 实行 自主经营, 自 担风险, 自负盈亏, 自我 约束。
商业 银行 依法 开展 业务, 不受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的 干涉.
商业 银行 以其 全部 法人 财产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 条 商业 银行 与 客户 的 业务 往来, 应当 遵循 平等 、 自愿 、 公平 和 和 信用 的 原则.
第六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保障 存款 人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的 侵犯.
第七 条 商业 银行 开展 信贷 业务, 应当 严格 审查 借款 人 的 资信, 实行 担保, 保障 按期 收回 贷款.
商业 银行 依法 向 借款 人 收回 到期 贷款 的 本金 和 利息, 受 法律 保护.
第八 条 商业 银行 开展 业务,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九条 商业 银行 开展 业务, 应当 遵守 公平 竞争 的 原则, 不得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第十 条 商业 银行 依法 接受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监督 管理, 但 法律 规定 其 有关 业务 接受 其他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机构 监督 管理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 章 商业 银行 的 设立 和 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应当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批准 批准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吸收 公众 存款 等 商业 银行 业务, 任何 单位 不得 在 名称 中 使用 “银行” 字样。
第十二 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章程.
(二)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三) 有 具备 任职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四) 有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和 管理 制度.
(五) 有 符合 要求 的 营业 场所 、 安全 防范 措施 和 与 业务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设立 商业 银行, 还 应当 符合 其他 审慎 性 条件。
第十三 条 设立 全国性 商业 银行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十 亿元 人民币。 设立 城市 商业 银行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一 亿元 人民币, 设立 农村 商业 银行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五千 万元. 。 注册 资本 应当 是 实缴 资本。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的 要求 可以 调整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但 不得 少于 前款 规定 的 限额.
第十四 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 申请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一) 申请书,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拟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的 名称 、 所在地 、 、 注册 、 业务 范围 等.
(二)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
(三)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第十五 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的 申请 经 审查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申请人 应当 填写 正式 申请 表, 并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
(一) 章程 草案 ;
(二) 拟 任职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证明.
(三) 法定 验资 机构 出具 的 验资 证明.
(四) 股东 名册 及其 出 资额 、 股份 ;
(五) 持有 注册 资本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股东 的 资信 证明 和 有关 资料.
(六) 经营 方针 和 计划 ;
(七) 营业 场所 、 安全 防范 措施 和 与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的 资料.
(八)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第十六 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颁发 经营 许可证, 并 凭 该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的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其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不 完全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 可以 继续 沿用 原有 的 规定, 适用 前款 规定 的 日期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商业 银行 设立 监事会。 监事会 的 产生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监事会 对 国有 独资 商业 银行 的 信贷 资产 质量 、 资产 负债 比例 、 国有 资产 保值 增值 等 情况 以及 高级 管理 管理 人员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或者 章程 的 行为 和 损害 银行 利益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第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根据 业务 需要 可以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外 设立 分支机构。 设立 分支机构 必须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批准。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分支机构 , 不 按 行政 区划 设立.
商业 银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拨付 与其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营运 资金额。 拨付 各 分支机构 营运 资金额 的 总和, 不得 超过 总行 资本 金 总额 的 百分之 百分之.
第二十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分支机构 , 申请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一) 申请书,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拟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的 名称 、 营运 资金额 、 业务 范围 、 总行 及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等.
(二) 申请人 最近 二年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三) 拟 任职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证明.
(四) 经营 方针 和 计划 ;
(五) 营业 场所 、 安全 防范 措施 和 与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的 资料.
(六)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第二十 一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分支机构,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颁发 经营 许可证, 并 凭 该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二十 二条 商业 银行 对其 分支机构 实行 全 行 统一 核算, 统一 调度 资金, 分级 管理 的 财务 制度.
商业 银行 分支机构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在 总行 授权 范围 内 依法 开展 业务, 其 民事责任 由 总行 承担。
第二十 三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及其 分支机构,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商业 银行 及其 分支机构 自 取得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六个月 未 开业 的 , 或者 开业 后 自行 停业 连续 六个月 以上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予以 公告。
第二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变更 事项 之一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一) 变更 名称 ;
(二) 变更 注册 资本 ;
(三) 变更 总行 或者 分 支行 所在地 ;
(四) 调整 业务 范围 ;
(五) 变更 持有 资本 总额 或者 股份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股东.
(六) 修改 章程 ;
(七)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变更 事项.
更换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时, 应当 报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其 任职 资格。
第二十 五条 商业 银行 的 分立 、 合并,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商业 银行 的 分立 、 合并, 应当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批准.
第二十 六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使用 经营 许可证。 禁止 伪造 、 变造 、 转让 、 出租 、 出借 经营 许可证.
第二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商业 银行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一) 因犯 有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罪 或者 破坏 社会经济 秩序 罪, 被 判处 刑罚, 或者 因 犯罪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二) 担任 因 经营 不善 破产 清算 的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或者 厂长 、 经理, 并 对该 公司 、 企业 的 破产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
(三)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的 公司 、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并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
(四) 个人 所 负 数额 较大 的 债务 到期 未 清偿 的.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购买 商业 银行 股份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应当 事先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三 章 对 存款 人 的 保护
第二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办理 个人 储蓄 存款 业务, 应当 遵循 存款 自愿 、 取款 自由 、 存款 有 息 、 为 存款 人 保密 的 原则.
对 个人 储蓄 存款, 商业 银行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查询 、 冻结 、 扣划,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条 对 单位 存款, 商业 银行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查询,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或者 或者 个人 、 扣划 ,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第三十一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 的 存款 利率 的 上 下限, 确定 存款 利率, 并 予以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的 规定, 向 中国人民银行 交存 存款 准备 金, 留 足 备付金.
第三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保证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的 支付, 不得 拖延 、 拒绝 支付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第四 章 贷款 和 其他 业务 的 基本.
第三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在 国家 产业 政策 政策 指导 下 开展 贷款 业务.
第三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应当 对 借款 人 的 借款 用途 、 偿还 能力 、 、 方式 等 情况 进行 严格 审查.
商业 银行 贷款, 应当 实行 审贷 分离 、 分级 审批 的 制度.
第三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借款 人 应当 提供 担保。 商业 银行 应当 对 保证人 的 偿还 能力, 抵押 物 、 质 物 的 权属 和 价值 以及 实现 抵押 权 、 质 权 的 可行性 能力 , 审查.
经 商业 银行 审查 、 评估, 确认 借款 人 资信 良好, 确 能 偿还 贷款 的 , 可以 不 提供 担保.
第三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 应当 与 借款 人 订立 书面 合同。 合同 应当 约定 贷款 种类 、 借款 用途 、 金额 、 利率 、 还款 期限 、 、 还款 方式 、 违约 责任 和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三 十八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 的 贷款 利率 的 上 下限, 确定 贷款 利率.
第三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应当 遵守 下列 资产 负债 比例 管理 的 规定 :
(一) 资本 充足 率 不得 低于 百分之 八 ;
(二) 流动 性 资产 余额 与 流动 性 负债 余额 的 比例 不得 低于 百分之 二 十五.
(三) 对 同一 借款 人 的 贷款 余额 与 商业 银行 资本 余额 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百分之 十.
(四)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资产 负债 比例 管理 的 其他 规定.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在 本法 施行 后, 其 资产 负债 比例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在 一定 的 期限 内 符合 前款 规定。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条 商业 银行 不得 向 关系 人 发放 信用 贷款 ; 向 关系 人 发放 担保 贷款 的 条件 不得 优于 其他 借款 人 同类 贷款 的 条件.
前款 所称 关系 人 是 指:
(一) 商业 银行 的 董事 、 监事 、 管理 人员 、 信贷 业务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二) 前 项 所列 人员 投资 或者 担任 高级 管理 职务 的 公司 、 企业 企业 和 其他 组织 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个人 不得 强令 商业 银行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商业 银行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强令 要求 其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第四 十二 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期 归还 贷款 的 本金 和 利息.
.自 取得 之 日 起 二 年内 予以 处分。
借款 人 到期 不 归还 信用 贷款 的,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承担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不得 从事 信托 投资 和 证券 经营 业务, 不得 向 非 自用 不动产 投资 或者 向 非 银行 金融 机构 和 企业 投资 , 但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办理 票据 承兑 、 汇兑 、 委托 收款 等 结算 业务,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兑现, 收付 入账, 不得 压 单 、 压 票 或者 违反 规定 退票。 有关 兑现 、 收付 入账 的 的规定 应当 公布。
第四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发行 金融 债券 或者 到 境外 借款, 应当 依照 法律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报 经 批准.
第四 十六 条 同业拆借, ​​应当 遵守 中国人民银行 的 规定。 禁止 利用 拆入 资金 发放 固定资产 贷款 或者 用于 投资.
拆出资金 限于 交 足 存款 准备 金 、 留 足 备付金 和 归还 中国人民银行 到期 贷款 之后 的 闲置 资金。 拆入 资金 用于 弥补 弥补 票据 结算 、 联 行 汇 汇 差 头寸 的 不足 和 解决 临时性 周转.的 需要。
第四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不得 违反 规定 提高 或者 降低 利率 以及 采用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吸收 存款, 发放 贷款。
第四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可以 自主 选择 一家 商业 银行 的 营业 场所 开 立 一个 办理 日常 转账 结算 和 现金 收付 的 的 基本 账户, 不得 开 立 两个 以上 基本 账户.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将 单位 的 资金 以 个人 名义 开 立 账户 存储.
第四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的 营业时间 应当 方便 客户, 并 予以 公告。 商业 银行 应当 在 公告 的 营业时间 内 营业, 不得 擅自 停止 营业 或者 缩短 营业时间.
第五 十条 商业 银行 办理 业务 , 提供 服务, 按照 规定 收取 手续费。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 职责 分工, 分别 会同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五十一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保存 财务 会计 报表 、 业务 合同 以及 其他 资料。
第五 十二 条 商业 银行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其他 各项 业务 管理 的 规定,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 收受 贿赂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二)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贪污 、 挪用 、 侵占 本行 或者 客户 的 资金.
(三) 违反 规定 徇私 向 亲属 、 朋友 发放 贷款 贷款 或者 担保 ;
(四) 在 其他 经济 组织 兼职 ;
(五)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业务 管理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 五十 三条 商业 银行 的 工作 人员 不得 泄露 其 在 任职 期间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第五 章 财务 会计
第 五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依照 法律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以及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建立 、 健全 本行 的 财务 、 会计 制度.
第五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真实 记录 并 全面 反映 其 业务 活动 和 财务 状况, 编制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及时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报送。商业 银行 不得 在 法定 的 会计 账册 外 另立 会计 账册.
第五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于 每一 会计 年度 终了 三个月 内, 按照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公布 其 上 一 年度 的 经营 业绩 和 审计 报告.
第五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取 呆账 准备 金, 冲销 呆账。
第五 十八 条 商业 银行 的 会计 年度 自 公历 l 月 1 日 起至 12 月 31 日 止.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制定 本行 的 业务 规则, 建立 、 健全 本行 的 风险 管理 和 内部 控制 制度.
第六 十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建立 、 健全 本行 对 存款 、 贷款 、 结算 、 呆账 等 等 各项 情况 的 稽核 、 检查 制度.
商业 银行 对 分支机构 应当 进行 经常 性 的 稽核 和 检查 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报送 资产 负债 表 、 利润表 以及 其他 财务 会计 、 统计 报表 和 资料。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依照 本法 第三 章 、 第四 章 、 第五 章 的 规定, 随时 对 商业 银行 的 存款 、 贷款 、 结算 、 呆账 等 情况 进行 检查 监督。 检查.时 , 检查 监督 人员 应当 出示 合法 的 证件。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提供 财务 会计 资料 、 业务 合同 和 和 经营 管理 方面 的 其他 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 有权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人民银行 法》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对 商业 银行 进行 检查 监督.
第六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依法 接受 审计 机关 的 审计 监督.
第七 章 接管 和 终止
第六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已经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用 危机, 严重 影响 存款 人 的 利益 时,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该 银行 实行 接管.
接管 的 目的 是 对 被 接管 的 商业 银行 采取 必要 措施, 以 保护 存款 人 的 利益, 恢复 商业 银行 的 正常 经营 能力。 被 接管 的 商业 银行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不 因 接管 而.
第六 十五 条 接管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并 组织 实施。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接管 决定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
(一) 被 接管 的 商业 银行 名称.
(二) 接管 理由 ;
(三) 接管 组织 ;
(四) 接管 期限。
接管 决定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第六 十六 条 接管 自 接管 决定 实施 之 日 起 开始。
自 接管 开始 之 日 起, 由 接管 组织 行使 商业 银行 的 经营 管理 权力.
第六 十七 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延期, 但 接管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二年。
第六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接管 终止 :
(一) 接管 决定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或者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的 接管 延期 届满.
(二) 接管 期限 届满 前, 该 商业 银行 已 恢复 正常 经营 能力.
(三) 接管 期限 届满 前, 该 商业 银行 被 合并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第六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因 分立 、 合并 或者 出现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解散 事由 需要 解散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并附 解散 的 理由 和 支付 存款 的 本金 和 利息 等.计划。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后 解散。
商业 银行 解散 的 , 应当 依法 成立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按照 清偿 计划 及时 偿还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等 债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清算 本金 过程
第七 十条 商业 银行 因 吊销 经营 许可证 被 撤销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法 及时 组织 成立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按照 按照 清偿 计划 偿还 存款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等.
第七十一条 商业 银行 不能 支付 到期 债务,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意,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宣告 其 破产。 商业 银行 被 宣告 破产 的, 由 人民法院 组织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等.和 有关 人员 成立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商业 银行 破产 清算 时, 在 支付 清算 费用 、 所欠 职工 工资 和 劳动 保险 费用 后, 应当 优先 支付 个人 储蓄 存款 的 本金 和 利息.
第七 十二 条 商业 银行 因 解散 、 被 撤销 和 被 宣告 破产 而 终止。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对 存款 人 或者 其他 客户 造成 财产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支付 迟延 履行 的 利息 以及 其他 民事责任 :
(一) 无故 拖延 、 拒绝 支付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的.
(二) 违反 票据 承兑 等 结算 业务 规定, 不予 兑现, 不予 收付 入账, 压 单 、 压 票 或者 违反 规定 退票 的 ;
(三) 非法 查询 、 冻结 、 扣划 个人 储蓄 存款 或者 单位 存款 的.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存款 人 或者 其他 客户 造成 损害 的 其他 行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二) 未经 批准 分立 、 合并 或者 违反 规定 对 变更 事项 不 报批 的.
(三) 违反 规定 提高 或者 降低 利率 以及 采用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吸收 存款, 发放 贷款 的 ;
(四) 出租 、 出借 经营 许可证 的 ;
(五) 未经 批准 买卖 、 代理 买卖 外汇 的 ;
(六) 未经 批准 买卖 政府 债券 或者 发行 、 买卖 金融 债券 的.
(七) 违反 国家 规定 从事 信托 投资 和 证券 经营 业务 、 向 非 自用 不动产 投资 或者 向 非 银行 金融 机构 和 企业 投资 的.
(八) 向 关系 人 发放 信用 贷款 或者 发放 担保 贷款 的 条件 优于 其他 借款 借款 人 同类 贷款 的 条件 的.
第七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停业.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拒绝 或者 阻碍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检查 监督 的.
(二)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报表 报表 和 统计 报表 的.
(三) 未 遵守 资本 充足 率 、 资产 流动 性 比例 、 同一 借款 人 贷款 比例 和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关 资产 负债 比例 管理 的 其他 规定 的.
第七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由 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 建议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情节.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批准 办理 结汇 、 售汇 的 ;
(二) 未经 批准 在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发行 、 买卖 金融 债券 或者 到 境外 借款 的.
(三) 违反 规定 同业拆借 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由 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 改正,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 建议 国务院.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拒绝 或者 阻碍 中国人民银行 检查 监督 的 ;
(二)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报表 报表 和 统计 报表 的.
(三) 未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 的 比例 交存 存款 准备 金 的.
第七 十八 条 商业 银行 有 本法 第七 十三 条 至 第七十七条 规定 情形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董事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经 批准 在 名称 中 使用 “银行” 字样 的 ;
(二) 未经 批准 购买 商业 银行 股份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三) 将 单位 的 资金 以 个人 名义 开 立 账户 存储 的.
第八 十条 商业 银行 不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送 有关 文件 、 资料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
商业 银行 不 按照 规定 向 中国人民银行 报送 有关 文件 、 资料 的 , 由 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擅自 设立 商业 银行, 或者 非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变相 吸收 公众 存款,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并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
伪造 、 变造 、 转让 商业 银行 经营 许可证,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借款 人 采取 欺诈 手段 骗取 贷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有 本法 第八十一条 、 第八 十二 条 规定 的 行为,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 收受 贿赂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受 各种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纪律 处分。
有 前款 行为,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全部 或者 部分 赔偿 责任.
第八十五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贪污 、 挪用 、 侵占 本行 或者 客户 资金,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第八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玩忽职守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规定 徇私 向 亲属 、 朋友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全部 或者 部分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泄露 在 任职 期间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的 ,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八 条 单位 或者 个人 强令 商业 银行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的, 应当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或者 个人 给予 纪律 处分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全部 或者 部分 赔偿.
商业 银行 的 工作 人员 对 单位 或者 个人 强令 其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未予 拒绝 的 ,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处分 ;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区别 不同 情形, 取消 其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的 任职 资格, 禁止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高级.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从事 银行业 工作。
商业 银行 的 行为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九 十条 商业 银行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的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九 章 附则
第 九十 一条 本法 施行 前,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不再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九十二条 外资 商业 银行 、 中外合资 商业 银行 、 外国 商业 银行 分行 适用 本法 规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城市 信用合作社 、 农村 信用合作社 办理 存款 、 贷款 和 结算 等 业务,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九 十四 条 邮政 企业 办理 商业 银行 的 有关 业务,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九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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