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煤炭 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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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与 煤矿 建设
第三 章 煤炭 生产 与 煤矿 安全
第四 章 煤炭 经营
第五 章 煤矿 矿区 保护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合理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煤炭 资源, 规范 煤炭 生产 、 经营 活动, 促进 和 保障 煤炭 行业 的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煤炭 生产 、 经营 活动,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煤炭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地表 或者 地下 的 煤炭 资源 的 国家 所有权, 不 因其 依附 的 土地 的 所有权 或者 使用 权 的 不同 而 改变.
第四 条 国家 对 煤炭 开发 实行 统一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利用 的 方针.
第五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煤炭 资源, 禁止 任何 乱采 、 滥 挖 破坏 煤炭 资源 的 行为.
第六 条 国家 保护 依法 投资 开发 煤炭 资源 的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国家 保障 国有 煤矿 的 健康 发展。
国家 对 乡镇 煤矿 采取 扶持 、 改造 、 整顿 、 联合 、 提高 的 方针, 实行 正规 合理 开发 和 有序 发展.
第七 条 煤矿 企业 必须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的 安全 生产 方针,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制度 和 群防群治 制度.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煤矿 企业 必须 采取 措施 加强 劳动 保护, 保障 煤矿 职工 的 安全 和 健康.
国家 对 煤矿 井下 作业 的 职工 采取 特殊 保护 措施.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在 开发 利用 煤炭 资源 过程 中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和 管理 方法.
煤矿 企业 应当 加强 和 改善 经营 管理, 提高 劳动 生产率 和 经济效益.
第十 条 国家 维护 煤矿 矿区 的 生产 秩序 、 工作 秩序, 保护 煤矿 企业 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 利用 煤炭 资源, 应当 遵守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法律 、 法规,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保护 生态 环境.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依法 负责 全国 煤炭 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煤炭 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煤炭 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煤炭 矿务局 是 国有 煤矿 企业, 具有 独立 法人 资格。
矿务局 和 其他 具有 独立 法人 资格 的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依法 实行 自主经营 、 、 、 自我 约束 、 自我 发展.
第二 章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与 煤矿 建设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勘查 规划 编制 全国 煤炭 资源 勘查 规划。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规划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组织 编制 和 实施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规划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组织 编制 和 实施 本 地区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并报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备案.
第十六 条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计划
第十七 条 国家 制定 优惠政策, 支持 煤炭 工业 发展, 促进 煤矿 建设.
煤矿 建设 项目 应当 符合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和 煤炭 产业 政策。
第十八 条 煤矿 建设 使用 土地,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征收 土地 的 , 应当 依法 支付 土地 补偿 费 和 安置 补偿 费 , 做好 迁移 居民 的 安置 工作.
煤矿 建设 应当 贯彻 保护 耕地 、 合理 利用 土地 的 原则.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煤矿 建设 依法 使用 土地 和 迁移 居民,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协助
第十九 条 煤矿 建设 应当 应当 坚持 煤炭 开发 与 环境 治理 同步 进行。 煤矿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验收 、 同时 投入 使用.
第三 章 煤炭 生产 与 煤矿 安全
第二十条 煤矿 投入 生产 前, 煤矿 企业 应当 依照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取得 安全 生产 许可证。 未 取得 安全 生产 许可证 的 , 不得 从事 煤炭 生产.
第二十 一条 对 国民经济 具有 重要 价值 的 特殊 煤种 或者 稀缺 煤种, 国家 实行 保护 性 开采.
第二十 二条 开采 煤炭 资源 必须 符合 煤矿 开采 规程, 遵守 合理 的 开采 顺序, 达到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由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不同 的 资源 和 开采 条件 确定.
国家 鼓励 煤矿 企业 进行 复 采 或者 开采 边角 残 煤 煤 和 煤。
第二十 三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加强 煤炭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和 管理。 煤炭 产品 质量 应当 按照 国家 标准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分等 论 级.
第二十 四条 煤炭 生产 应当 依法 在 批准 的 开采 范围 内 进行, 不得 超越 批准 的 开采 范围 越界 、 越 层 开采.
采矿 作业 不得 擅自 开采 保安 煤 柱, 不得 采用 可能 危及 相邻 煤矿 生产 安全 的 决 水 、 爆破 、 贯通 巷道 等 危险 方法.
第二十 五条 因 开采 煤炭 压 占 土地 或者 造成 地表 土地 塌陷 、 挖 损, 由 采矿 者 负责 进行 复垦, 恢复 到 可供 利用 的 状态 ; 造成 他人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补偿.
第二十 六条 关闭 煤矿 和 报废 矿井,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煤矿 企业 积累 煤矿 衰老 期 转产 资金 的 制度.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煤矿 企业 发展 多种 经营。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提倡 和 支持 煤矿 企业 和 其他 企业 发展 煤电 联产 、 炼焦 、 煤 化工 、 煤 建材 等, 进行 煤炭 的 深 加工 和 精加工.
国家 鼓励 煤矿 企业 发展 煤炭 洗选 加工, 综合 开发 利用 煤层气 、 煤矸石 、 煤泥 、 石 煤 和 泥炭。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发展 和 推广 洁净煤 技术。
国家 采取 措施 取缔 土法 炼焦。 禁止 新建 土法 炼焦 窑炉 ; 现有 的 土法 炼焦 限期 改造.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煤矿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第三十一条 煤矿 企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实行 矿务局 长 、 矿长 负责 制.
第三 十二 条 矿务局 长 、 矿长 及 煤矿 企业 的 其他 主要 负责 人 必须 遵守 有关 矿山 安全 的 法律 、 法规 和 煤炭 行业 安全 规章 、 规程 , 加强 对 煤矿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管理 , 执行 安全 生产 责任. ,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伤亡 和 其他 安全 生产 事故 的 发生.
第三 十三 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对 职工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 培训 ; 未经 安全 生产 教育 、 培训 的 , 不得 上岗 作业.
煤矿 企业 职工 必须 遵守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 煤炭 行业 规章 规章 、 规程 和 企业 规章制度.
第三 十四 条 在 煤矿 井下 作业 中, 出现 危及 职工 生命 安全 并 无法 排除 的 紧急 情况 时, 作业 现场 负责 人 或者 安全 管理 人员 应当 立即 组织 职工 撤离 危险 现场, 并 及时 报告 有关方面 负责 负责.
第三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工会 发现 企业 行政 方面 违章 指挥 、 强令 职工 冒险 作业 或者 生产 过程 中 发现 明显 重大 事故 隐患, 可能 危及 职工 生命 安全 的 情况 , 有权 提出 解决 问题 的 建议 , 煤矿 企业 行政.必须 及时 作出 处理 决定。 企业 行政 方面 拒不 处理 的 , 工会 有权 提出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第三 十六 条 煤矿 企业 必须 为 职工 提供 保障 安全 生产 所需 的 劳动 保护 用品.
第三 十七 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依法 为 职工 参加 工伤 保险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鼓励 企业 为 井下 作业 职工 办理 意外 伤害 保险 , 保险费。
第三 十八 条 煤矿 企业 使用 的 设备 、 器材 、 火 工 产品 和 安全 仪器,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第四 章 煤炭 经营
第三 十九 条 煤炭 经营 企业 从事 煤炭 经营,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改善 服务, 保障 供应。 禁止 一切 非法经营 活动.
第四 十条 煤炭 经营 应当 减少 中间 环节 和 取消 不合理 的 中间 环节, 提倡 有条件 的 煤矿 企业 直销.
煤炭 用户 和 煤炭 销 区 的 煤炭 经营 企业 有权 直接 从 煤矿 企业 购进 煤炭。 在 煤炭 产区 可以 组成 煤炭 销售 、 运输 服务 机构, 为 中小 煤矿 办理 经销 、 运输 业务.
禁止 行政 机关 违反 国家 规定 擅自 设立 煤炭 供应 的 中间 环节 和 额外 加收 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 煤炭 运输 的 车站 、 港口 及 其他 运输 企业 不得 利用 其 掌握 的 运力 作为 参与 煤炭 经营 、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的 手段.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对 对 煤炭 的 销售 价格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供应 用户 的 煤炭 质量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质 级 相符, 质 价 相符。 用户 对 煤炭 质量 有 特殊 要求 的 , 由 供需 双方 在 煤炭 购销。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不得 在 煤炭 中 掺杂 、 掺假 , 以次充好。
第四 十四 条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供应 用户 的 煤炭 质量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或者 不 符合 合同 约定, 或者 质 级 不符 、 质 价 不符, 给 用户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第四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 运输 企业 和 煤炭 用户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律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供应 、 运输 和 接卸 煤炭。
运输 企业 应当 将 承运 的 不同 质量 的 煤炭 分 装 、 分 堆.
第四 十六 条 煤炭 的 进出口 依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实行 统一 管理.
具备 条件 的 大型 煤矿 企业 经 国务院 对外 经济 贸易 主管 部门 依法 许可, 有权 从事 煤炭 出口 经营.
第四 十七 条 煤炭 经营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五 章 煤 矿矿 区 保护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危害 煤矿 矿区 的 电力 、 通讯 、 水源 水源 、 交通 及 其他 生产 设施.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扰乱 煤矿 矿区 的 生产 秩序 和 工作 秩序.
第四 十九 条 对 盗窃 或者 破坏 煤矿 矿区 设施 、 器材 及 其他 危及 煤矿 矿区 安全 的 行为,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检举 、 控告.
第五 十条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煤矿 企业 依法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有效 期间 内在 该 该 上 种植 、 养殖 、 取土 或者 修建 建筑物 、 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占用 煤矿 企业 的 铁路 专用 线 、 专用 道路 、 专用 航道 、 专用 码头 、 电力 专用 线 、 专用 供水 管路.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需要 在 煤矿 采 区 范围 内 进行 可能 危及 煤矿 安全 的 作业 时, , 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报 煤炭 管理 部门 批准, 并 采取 安全措施 后 , 方可 进行 作业 作业
在 煤矿 矿区 范围 内 需要 建设 公用 工程 或者 其他 工程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事先 与 煤矿 企业 协商 并 达成协议 后, 方可 施工.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 五十 三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对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执行 煤炭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 五十 四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熟悉 煤炭 法律 、 法规, 掌握 有关 煤炭 专业 技术, 公正 廉洁, 秉公 执法.
第五 十五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有权 向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或者 用户 了解 有关 执行 执行 煤炭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查阅 有关 资料, , 有权 进入 现场进行 检查。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和 用户 对 依法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的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提供 方便.
第五 十六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对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违反 煤炭 法律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有权 要求 其 依法 改正.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开采 煤炭 资源 未 达到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 的 的 , 由 煤炭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仍 达 不到 规定 的 煤炭.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擅自 开采 保安 煤 柱 或者 采用 危及 相邻 煤矿 生产 安全 的 危险 方法 进行 采矿 作业 的 , 由 劳动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煤炭 管理 部门 责令 生产 作业.由 煤炭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的 规定, 在 煤炭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以次充好 的 , 责令 停止 销售,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在 煤矿 企业 依法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有效 期间 内在 该 土地 上 修建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动员 拆除 ;.不 拆除 的 , 责令 拆除。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占用 煤矿 企业 的 铁路 专用 线 、 专用 道路 、 专用 航道 、 专用 码头 、 电力 专用 线 、 专用 供水 管路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强制 清除,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的 规定,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采取 安全措施, 在 煤矿 采 区 范围 内 进行 危及 煤矿 安全 作业 的 , 由 煤炭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作业 , 可以 并处.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阻碍 煤矿 建设, 致使 煤矿 建设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二) 故意 损坏 煤矿 矿区 的 电力 、 通讯 、 水源 、 交通 及 其他 生产 生产 的 的.
(三) 扰乱 煤矿 矿区 秩序, 致使 生产 、 工作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四) 拒绝 、 阻碍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第六 十四 条 煤矿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职工 冒险 作业,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对 煤矿 事故 隐患 不 采取 措施 予以 消除,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