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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o Funcionário Público da China (2018)

公务员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zembro, 2018

Data efetiva 29 Dezem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o Funcionário Públic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公务员 的 条件 、 义务 与 权利
第三 章 职务 、 职 级 与 级别
第四 章 录用
第五 章 考核
第六 章 职务 、 职 级 任免
第七 章 职务 、 职 级 升降
第八 章 奖励
第九 章 监督 与 惩戒
第十 章 培训
第十一 章 交流 与 回避
第十二 章 工资 、 福利 与 保险
第十三 章 辞职 与 辞退
第十四 章 退休
第十五 章 申诉 与 控告
第十六 章 职位 聘任
第十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公务员 的 管理, 保障 公务员 的 合法 权益, 加强 对 公务员 的 监督, 促进 公务员 正确 履职 尽责 ,, 建设 信念 坚定 、 为民 服务 、 勤政 务实 、 敢于 担当 、 清正 廉洁 的 高素质.公务员 队伍, 根据 根据, 制定 本法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务员, 是 指 依法 履行 公职 、 纳入 国家 行政 编制 、 由 国家 财政 负担 工资 福利 的 工作 人员.
公务员 是 干部 队伍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是 社会主义 事业 的 中坚力量, 是 人民 的 公仆.
第三 条 公务员 的 义务 、 权利 和 管理, 适用 本法.
法律 对 公务员 中 领导 成员 的 产生 、 任免 、 监督 以及 监察官 、 法官 、 检察官 等 的 义务 、 权利 和 管理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 条 公务员 制度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观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为 指导 , 、 三个代表 社会主义 初级 阶段的 基本 路线, 贯彻 新 时代 中国 共产党 的 组织 路线, 坚持 党管干部 原则.
第五 条 公务员 的 管理, 坚持 公开 、 平等 、 竞争 、 择优 的 原则, 依照 法定 的 权限 、 条件 、 标准 和 程序 进行.
第六 条 公务员 的 管理, 坚持 监督 约束 与 激励 保障 并重 的 原则.
第七 条 公务员 的 任用, 坚持 德才兼备 、 以 德 为 先, 坚持 五湖四海 、 任人唯贤, 坚持 事业 为 上 、 公道 正派, 突出 政治 政治, 注重 工作 实绩.
第八 条 国家 对 公务员 实行 分类 管理, 提高 管理 效能 和 科学化 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 就职 时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公开 进行 宪法 宣誓。
第十 条 公务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一条 公务员 工资 、 福利 、 保险 以及 录用 、 奖励 、 培训 、 辞退 等 所需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予以 保障.
第十二 条 中央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公务员 的 综合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本 辖区 内 公务员 的 综合 管理 工作。 上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指导 下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的公务员 管理 工作。.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指导 同级 各 机关 的 公务员 管理 工作.
第二 章 公务员 的 条件 、 义务 与 权利
第十三 条 公务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年 满 十八 周岁 ;
(三)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拥护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四)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素质 和 道德 品行.
(五) 具有 正常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和 心理 素质.
(六) 具有 符合 职位 要求 的 文化程度 和 工作 能力.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四 条 公务员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一) 忠于 宪法, 模范 遵守 、 自觉 维护 宪法 和 法律, 自觉 接受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二) 忠于 国家, 维护 国家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三) 忠于 人民,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接受 人民 监督 ;
(四) 忠于职守, 勤勉 尽责, 服从 和 执行 上级 依法 作出 的 决定 和 命令,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履行 职责, 努力 提高 工作 质量 和 和.
(五) 保守 国家 秘密 和 工作 秘密 ;
(六) 带头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坚守 法治, 遵守 纪律, 恪守 职业 道德, 模范 遵守 社会公德 、 家庭 美德.
(七) 清正 廉洁, 公道 正派 ;
(八)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十五 条 公务员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获得 履行 职责 应当 具有 的 工作 条件.
(二) 非 因 法定 事由 、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 被 免职 、 、 降职 、 辞退 或者 处分.
(三) 获得 工资 报酬, 享受 福利 、 保险 待遇 ;
(四) 参加 培训 ;
(五) 对 机关 工作 和 领导 人员 提出 批评 和 建议 ;
(六) 提出 申诉 和 控告 ;
(七) 申请 辞职 ;
(八)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三 章 职务 、 职 级 与 级别
第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公务员 职位 分类 制度。
公务员 职位 类别 按照 公务员 职位 的 性质 、 特点 和 管理 需要, 划分 为 综合 管理 类 、 专业 技术 类 和 行政 执法 类 等 类别。 根据 本法 , 对于 具有 职位 特殊性, 需要 单独 管理 的, 可以 增设 职位。 各 职位 类别 的 适用 范围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十七 条 国家 实行 公务员 职务 与 职 级 并行 制度, 根据 公务员 职位 类别 和 职责 设置 公务员 领导 职务 、 职 级 序列。
第十八 条 公务员 领导 职务 根据 宪法 、 有关 法律 和 机构 规格 设置。
领导 职务 层次 分为 : 国家级 正职 、 国家级 副职 、 省 部级 正职 、 省 部级 副职 、 厅局 级 正职 、 厅局 级 副职 、 县 处级 正职 、 县 县 处级 副职 、 乡 科 级 正职 级 正职 、 厅局 级 副职 、 县 处级 正职 、 县 处级 副职 、 乡 科 级 正职 、.科 级 副职。
第十九 条 公务员 职 级 在 厅局 级 以下 设置。
综合 管理 类 公务员 职 级 序列 分为 : 一级 巡视员 、 二级 巡视员 、 一级 调研员 、 二级 调研员 、 三级 调研员 、 四级 调研员 、 一级 主任 科员 、 二级 主任 科员、 三级 主任 科员 、 四级 主任 科员 、 一级 科员 、 二级 科员。
综合 管理 类 以外 其他 职位 类别 公务员 的 职 级 序列, 根据 本法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二十条 各 机关 依照 确定 的 职能 、 规格 、 编制 限额 、 职 数 以及 结构 比例, 设置 本 机关 公务员 的 具体 职位, 并 确定 各 职位 的 工作 职责 和 任职 资格 条件.
第二十 一条 公务员 的 领导 职务 、 职 级 应当 对应 相应 的 级别。 公务员 领导 职务 、 职 级 与 级别 的 对应 关系, 由 国家 规定.
根据 工作 需要 和 领导 职务 与 职 级 的 对应 关系, 公务员 担任 的 领导 职务 和 职 级 级 互相 转 转 、 兼任 ; ; 规定 资格 条件 的 , 可以 晋升 领导 职务 或者 职 级.
公务员 的 级别 根据 所 任 领导 职务 、 职 级 及其 德才 表现 、 工作 实绩 和 资历 确定。 公务员 在 同一 领导 职务 、 职 级 上,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晋升 级别.
公务员 的 领导 职务 、 职 级 与 级别 是 确定 公务员 工资 以及 其他 待遇 的 依据.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根据 人民警察 、 消防 救援 人员 以及 海关 、 驻外 外交 机构 等 公务员 的 工作 特点, 设置 与其 领导 职务 、 职 级 相对 应 的 衔 级.
第四 章 录用
第二十 三条 录用 担任 一级 主任 科员 以下 及 其他 相当 职 级 层次 的 公务员, 采取 公开 考试 、 严格 考察 、 平等 竞争 、 择优 录取 的 办法.
民族自治 地方 依照 前款 规定 录用 公务员 时, 依照 法律 和 有关 规定 对 少数民族 报考 者 予以 适当 照顾.
第二十 四条 中央 机关 及其 直属 机构 公务员 的 录用, 由 中央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地方 各级 机关 公务员 的 录用, 由 省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 必要 时 省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可以 授权.区 的 市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组织。
第二十 五条 报考 公务员, 除 应当 具备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的 条件 以外, 还 应当 具备 省级 以上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拟任 职位 所 要求 的 资格 条件.
国家 对 行政 机关 中 初次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审核 、 行政 复议 、 行政 裁决 、 法律顾问 的 公务员 实行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制度,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商 有关部门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六条 下列 人员 不得 录用 为 公务员:
(一) 因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二) 被 开除 中国 共产党 党籍 的 ;
(三) 被 开除 公职 的 ;
(四) 被 依法 列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的 ;
(五) 有 法律 规定 不得 录用 为 公务员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二 十七 条 录用 公务员, 应当 在 规定 的 编制 限额 内, 并 有 相应 的 职位 空缺.
第二 十八 条 录用 公务员, 应当 发布 招考 公告。 招考 公告 应当 载明 招考 的 职位 、 名额 、 报考 资格 条件 、 报考 需要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以及 其他 报考 须知 事项.
招录 机关 应当 采取 措施, 便利 公民 报考。
第二 十九 条 招录 机关 根据 报考 资格 条件 对 报考 申请 进行 审查。 报考 者 者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应当 真实 、 准确.
第三 十条 公务员 录用 考试 采取 笔试 和 面试 等 方式 进行, 考试 内容 根据 公务员 应当 具备 的 基本 能力 和 不同 职位 类别 、 不同 层级 机关 分别 设置.
第三十一条 招录 机关 根据 考试 成绩 确定 考察 人选, 并 进行 报考 资格 复审 、 考察 和 体检.
体检 的 项目 和 标准 根据 职位 要求 确定。 具体 办法 由 中央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会同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招录 机关 根据 考试 成绩 、 考察 情况 和 体检 结果, 提出 拟 录用 人员 名单, 并 予以 公示。 公示 期 不少于 五个 工作日.
公示 期满, 中央 一级 招录 机关 应当 应当 将 拟 人员 名单 报 中央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备案 ; 地方 地方 招录 机关 机关 应当 拟 录用 录用 名单 报 报 省级 或者 设 区 的 市级 市级 主管 部门 部门.
第三 十三 条 录用 特殊 职位 的 公务员, 经 省级 以上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批准, 可以 简化 程序 或者 采用 其他 测评 办法.
第三 十四 条 新 录用 的 公务员 试用 期 为 一年。 试用 期满 合格 的, 予以 任职 ; 不合格 的 , 取消 录用.
第五 章 考核
第三 十五 条 公务员 的 考核 应当 按照 管理 权限, 全面 考核 公务员 的 德 、 能 、 勤 、 绩 、 廉, 重点 考核 政治 素质 和 工作 实绩。 考核 指标 根据 不同 职位 类别 、 不同 层级 机关 分别。
第三 十六 条 公务员 的 考核 分为 平时 考核 、 专项 考核 和 定期 考核 等 方式。 定期 考核 以 平时 考核 、 专项 考核 为 基础.
第三 十七 条 非 领导 成员 公务员 的 定期 考核 采取 年度 考核 的 方式。 先由 个人 按照 职位 职责 和 有关 要求 进行 总结, 主管 领导 在 听取 群众 意见 后, 提出 考核 等 次 建议 , , 本 本的 考核 委员会 确定 考核 等 次。
领导 成员 的 考核 由 主管 机关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定期 考核 的 结果 分为 优秀 、 称职 、 基本 称职 和 不 不 称职 四个 等 次.
定期 考核 的 结果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公务员 本人.
第三 十九 条 定期 考核 的 结果 作为 调整 公务员 职位 、 职务 、 职 级 、 级别 、 工资 以及 公务员 奖励 、 培训 、 辞退 的 依据.
第六 章 职务 、 职 级 任免
第四 十条 公务员 领导 职务 职务 选任 制 、 委任 制 和 聘任制。 公务员 职 级 实行 实行 委任 制 和 聘任制。
领导 成员 职务 按照 国家 规定 实行 任期 制。
第四十一条 选任 制 公务员 在 选举 结果 生效 时 即 任 当选 职务 ; 任期 届满 不再 连任 或者 任期 内 辞职 、 被 罢免 、 被 撤职 的 , 其所 任 职务 即 终止.
第四 十二 条 委任 制 公务员 试用 期满 考核 合格, 职务 、 职 级 发生 变化, 以及 其他 情形 需要 任免 职务 、 职 级 的 , 应当 按照 管理 权限 和 规定 的 程序 任免.
第四 十三 条 公务员 任职 应当 在 规定 的 编制 限额 和 职 数 内 进行, 并 有 相应 的 职位 空缺.
第四 十四 条 公务员 因 工作 需要 在 机关 外 兼职, 应当 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并 不得 领取 兼职 报酬。
第七 章 职务 、 职 级 升降
第四 十五 条 公务员 晋升 领导 职务, 应当 具备 拟任 职务 所 要求 的 政治 素质 、 工作 能力 、 文化程度 和 任职 经历 等 方面 的 条件 和 资格.
公务员 领导 职务 应当 逐级 晋升。 特别 优秀 的 或者 工作 特殊 需要 的, 可以 按照 规定 破格 或者 越级 晋升.
第四 十六 条 公务员 晋升 领导 职务, 按照 下列 程序 办理:
(一) 动议 ;
(二) 民主 推荐 ;
(三) 确定 考察 对象, 组织 考察 ;
(四) 按照 管理 权限 讨论 决定 ;
(五) 履行 任职 手续。
第四 十七 条 厅局 级 正职 以下 领导 职务 出现 空缺 且 本 机关 没有 合适 人选 的 , 可以 通过 适当 方式 面向 社会 选拔 任职 人选.
第四 十八 条 公务员 晋升 领导 职务 的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实行 任职 前 公示 制度 和 任职 试用 期 制度。
第四 十九 条 公务员 职 级 应当 逐级 晋升, 根据 个人 德才 表现 、 工作 实绩 和 任职 资历, 参考 民主 推荐 或者 民主 测评 结果 确定 人选, 经 公示 后, 按照 管理 权限 审批.
第五 十条 公务员 的 职务 、 职 级 实行 能上能下。 对 不适宜 或者 不 胜任 现任 职务 、 职 级 的 , 应当 进行 调整.
公务员 在 年度 考核 中 被 确定 为 不 称职 的 , 按照 规定 程序 降低 一个 职务 或者 职 级 层次 任职
第八 章 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 工作 表现 突出, 有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或者 有 其他 突出 事迹 的 公务员 或者 公务员 集体, 给予 奖励。 奖励 坚持 定期 奖励 奖励 与 及时 奖励 相 结合, 精神 奖励 与 物质 奖励 相 结合 、 以.奖励 为主 的 原则。
公务员 集体 的 奖励 适用 于 按照 编制 序列 设置 的 机构 或者 为 完成 完成 专项 任务 组成 的 工作 集体.
第五 十二 条 公务员 或者 公务员 集体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给予 奖励 :
(一) 忠于职守, 积极 工作, 勇于 担当, 工作 实绩 显 著 的 ;
(二) 遵纪守法, 廉洁奉公, 作风 正派, 办事 公道, 模范 作用 突出 的 ;
(三) 在 工作 中 有 发明 创造 或者 提出 合理化 建议, 取得 显 著 经济效益 或者 社会效益 的.
(四) 为 增进 民族 团结, 维护 社会 稳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五) 爱护 公共 财产, 节约 国家 资财 有 突出 成绩 的.
(六) 防止 或者 消除 事故 有功, 使 国家 和 人民 群众 利益 免受 或者 减少 损失 的 ;
(七) 在 抢险 、 救灾 等 特定 环境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八) 同 违纪 违法行为 作 斗争 有 功绩 的 ;
(九) 在 对外 交往 中 为 国家 争得 荣誉 和 利益 的.
(十) 有 其他 突出 功绩 的。
第 五十 三条 奖励 分为 : 嘉奖 、 记 三等功 、 记 二等 功 、 记 记 一等功 、 授予 称号。
对 受 奖励 的 公务员 或者 公务员 集体 予以 表彰, 并对 受 奖励 的 个人 给予 一次性 一次性 或者 其他 待遇.
第 五十 四条 给予 公务员 或者 公务员 集体 奖励,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决定 或者 审批.
第五 十五 条 按照 国家 规定, 可以 向 参与 特定 时期 、 特定 领域 重大 重大 工作 的 公务员 颁发 纪念 证书 或者 纪念章.
第五 十六 条 公务员 或者 公务员 集体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撤销 奖励 :
(一) 弄虚作假, 骗取 奖励 的 ;
(二) 申报 奖励 时 隐瞒 严重 错误 或者 严重 违反 规定 程序 的.
(三) 有 严重 违纪 违法 等 行为, 影响 称号 声誉 的.
(四) 有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撤销 奖励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九 章 监督 与 惩戒
第五 十七 条 机关 应当 对 公务员 的 思想 政治 、 履行 职责 、 作风 表现 、 遵纪守法 等 情况 进行 监督, 开展 勤政 廉政 教育, 建立 日常 管理 监督 制度.
对 公务员 监督 发现 问题 的 , 应当 区分 不同 情况, 予以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 责令 检查 、 诫勉 、 组织 调整 、 处分.
对 公务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的, 应当 依法 移送 监察 机关 处理.
第五 十八 条 公务员 应当 自觉 接受 监督, 按照 规定 请示 报告 工作 、 报告 个人 有关 事项。
第五 十九 条 公务员 应当 遵纪守法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散布 有损 宪法 权威 、 中国 共产党 和 国家 声誉 的 言论, 组织 或者 参加 旨在 反对 宪法 、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和 国家 的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等 活动.
(二) 组织 或者 参加 非法 组织, 组织 或者 参加 罢工 ;
(三) 挑拨 、 破坏 民族 关系, 参加 民族 分裂 活动 或者 组织 、 利用 宗教 活动 破坏 民族 团结 和 社会 稳定.
(四) 不 担当, 不 作为, 玩忽职守, 贻误 工作 ;
(五) 拒绝 执行 上级 依法 作出 的 决定 和 命令.
(六) 对 批评 、 申诉 、 控告 、 检举 进行 压制 或者 打击 报复 ;
(七) 弄虚作假, 误导 、 欺骗 领导 和 公众 ;
(八) 贪污 贿赂, 利用 职务 之 便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九) 违反 财经 纪律, 浪费 国家 资财 ;
(十) 滥用职权, 侵害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十一) 泄露 国家 秘密 或者 工作 秘密 ;
(十二) 在 对外 交往 中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
(十三) 参与 或者 支持 色情 、 吸毒 、 赌博 、 、 迷信 活动 ;
(十四) 违反 职业 道德 、 社会公德 和 家庭 美德 ;
(十五) 违反 有关 规定 参与 禁止 的 网络 传播 行为 或者 网络 活动.
(十六) 违反 有关 规定 从事 或者 参与 营利 性 活动, 在 企业 或者 其他 营利 营利 性 组织 中 兼任 职务 ;
(十七) 旷工 或者 因 公 外出 、 请假 期满 无正当理由 无正当理由 逾期 归 ;
(十八) 违纪 违法 的 其他 行为.
第六 十条 公务员 执行 公务 时, 认为 上级 的 决定 或者 命令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 上级 提出 改正 或者 撤销 该 决定 或者 命令 的 意见 ; 上级 不 改变 该 决定 或者 命令 , 命令 要求 立即 执行 的 ,.该 决定 或者 命令, 执行 的 后果 由 上级 负责, 公务员 不 承担 责任 ; 但是, 公务员 执行 明显 违法 的 决定 或者 命令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 因 违纪 违法 应当 承担 纪律 责任 的 , 依照 本法 给予 处分 或者 由 监察 机关 依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 违纪 违法行为 情节 轻微, 经 批评 教育 后 改正 的 , 可以 免予 处分.
对 同一 违纪 违法行为, 监察 机关 已经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的 , 公务员 所在 机关 不再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处分 分为 :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第六 十三 条 对 公务员 的 处分, 应当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凿 、 定性 准确 、 处理 恰当 、 程序 合法 、 手续 完备.
公务员 违纪 违法 的 , 应当 由 处分 决定 机关 决定 对 公务员 违纪 违法 的 情况 进行 调查, 并将 调查 认定 认定 的 事实 以及 拟 给予 处分 的 依据 告知 公务员 本人。 公务员 有权 进行 陈述 和 申辩 ; 处分 决定 机关.申辩 而 加重 处分。
处分 决定 机关 认为 对 公务员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按照 管理 权限 和 规定 的 程序 作出 处分 决定。 处分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公务员 本人.
第六 十四 条 公务员 在 受 处分 期间 不得 晋升 职务 、 职 级 和 级别, 其中 受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处分 的 , 不得 晋升 工资 档次.
受 处分 的 期间 为 : 警告 , 六个月 ; 记过, 十 十 ; 记大过, 十 八个月 ; 降级 降级 、, 二十 二十 四个月
受 撤职 处分 的 , 按照 规定 降低 级别。
第六 十五 条 公务员 受 开除 以外 的 处分, 在 受 处分 期间 有 悔改 表现, 并且 没有 再 发生 违纪 违法行为 的 , 处分 期满 后 自动 解除.
解除 处分 后, 晋升 工资 档次 、 级别 和 职务 、 职 级 不再 受 原 处分 的 影响。 但是, 解除 降级 、 撤职 处分 的, 不 不 恢复 原 原 级别 、 原 、 、 原 职.
第十 章 培训
第六 十六 条 机关 根据 公务员 工作 职责 的 要求 和 提高 公务员 素质 的 需要, 对 公务员 进行 分类 分级 培训.
国家 建立 专门 的 公务员 培训 机构。 机关 根据 需要 也 可以 委托 其他 培训 培训 机构 承担 公务员 培训 任务.
第六 十七 条 机关 对 新 录用 人员 应当 在 试用 期内 进行 初任 培训 ; 对 晋升 领导 职务 的 公务员 应当 在 任职 任职 或者 任职 后 一年 一年 内 进行 任职 培训 ; 对 从事 专项 工作 的 公务员 应当 进行 专门 业务 培训.对 全体 公务员 应当 进行 提高 政治 素质 和 工作 能力 、 更新 知识 的 在职 培训, 其中 对 专业 技术 类 公务员 应当 进行 专业 技术 培训.
国家 有 计划 地 加强 对 优秀 年轻 公务员 的 培训.
第六 十八 条 公务员 的 培训 实行 登记 管理.
公务员 参加 培训 的 时间 由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按照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规定 的 培训 要求 予以 确定.
公务员 培训 情况 、 学习成绩 作为 公务员 考核 的 内容 和 任职 、 晋升 的 依据 之一.
第十一 章 交流 与 回避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公务员 交流 制度。
公务员 可以 在 公务员 和 参照 本法 管理 的 工作 人员 队伍 内部 交流, 也 可以 与 国有 企业 和 不 参照 本法 管理 的 事业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交流.
交流 的 方式 包括 调任 、 转 任。
第七 十条 国有 企业 、 高等院校 和 科研 院所 以及 其他 不 参照 本法 管理 的 事业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可以 调入 机关 担任 领导 职务 或者 四级 调研员 以上 及 其他 相当 层次 的 职 级.
调任 人选 应当 具备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的 条件 和 拟任 职位 所 要求 的 资格 条件, 并 不得 有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调任 机关 应当 根据 上述 规定 , 对 调任 人选 进行 严格. , 并 按照 管理 权限 审批, 必要 时 可以 对 调任 人选 进行 考试.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 在 不同 职位 之间 转 任 应当 具备 拟任 职位 所 要求 的 资格 条件, 在 规定 的 编制 限额 和 职 数 内 进行.
对 省 部级 正职 以下 的 领导 成员 应当 有 计划 、 有 重点 地 实行 实行 跨地区 、 跨 部门 转 任.
对 担任 机关 内设 机构 领导 职务 和 其他 工作 性质 特殊 的 公务员, 应当 有 计划 地 在 本 机关 内 转 任.
上级 机关 应当 注重 从 基层 机关 公开 遴选 公务员。
第七 十二 条 根据 工作 需要, 机关 可以 采取 挂职 方式 选派 公务员 承担 重大 工程 、 重大 项目 、 重点 任务 或者 其他 专项 工作。
公务员 在 挂职 期间, 不 改变 与 原 机关 的 人事 关系.
第七 十三 条 公务员 应当 服从 机关 的 交流 决定.
公务员 本人 申请 交流 的 , 按照 管理 权限 审批.
第七 十四 条 公务员 之间 有 夫妻 关系 、 直系 血亲 关系 、 三代 以内 旁系 血亲 关系 以及 近 姻亲 关系 的 , 不得 在 同一 机关 双方 直接 隶属于 同一 领导 人员 的 职位 或者 有 直接 上 下级 领导 关系 的 职位工作 , 也 不得 在 其中 一方 担任 领导 职务 的 机关 从事 组织 、 人事 、 纪检 、 监察 、 审计 和 财务 工作.
公务员 不得 在 其 配偶 、 子女 及其 配偶 经营 的 企业 、 营利 性 组织 的 行业 监管 或者 主管 部门 担任 领导 成员.
因 地域 或者 工作 性质 特殊, 需要 变通 执行 任职 回避 的 , 由 省级 以上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七 十五 条 公务员 担任 乡级 机关 、 县级 机关 、 设 区 的 市级 机关 及其 有关部门 主要 领导 职务 的,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实行 地域 回避.
第七 十六 条 公务员 执行 公务 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回避 :
(一) 涉及 本人 利害 关系 的 ;
(二) 涉及 与 本人 有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第一 款 所列 亲属 关系 关系 人员 的 利害 关系 的.
(三) 其他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行 公务 的。
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 有 应当 回避 情形 的 , 本人 应当 申请 回避 ; 利害关系人 有权 申请 公务员 回避。 其他 人员 可以 向 机关 提供 公务员 需要 回避 的 情况.
机关 根据 公务员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申请, 经 审查 后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也 可以 不 经 申请 直接 作出 回避 决定.
第七 十八 条 法律 对 公务员 回避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二 章 工资 、 福利 与 保险
第七 十九 条 公务员 实行 国家 统一 规定 的 工资 制度.
公务员 工资 制度 贯彻 按劳分配 的 原则, 体现 工作 职责 、 工作 能力 、 工作 实绩 、 资历 等 因素, 保持 不同 领导 职务 、 职 级 、 级别 之间 的 合理 工资 差距.
国家 建立 公务员 工资 的 正常 增长 机制.
第八 十条 公务员 工资 包括 基本 工资 、 津贴 、 补贴 和 奖金。
公务员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地区 附加 津贴 、 艰苦 边远 地区 津贴 、 岗位 津贴 等 津贴。
公务员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住房 、 医疗 等 补贴 、 补助。
公务员 在 定期 考核 中 被 确定 为 优秀 、 称职 的 ,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年终 奖金.
公务员 工资 应当 按时 足额 发放。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 的 工资 水平 应当 与 国民经济 发展 相 协调 、 与 社会 进步 相 适应.
国家 实行 工资 调查 制度, 定期 进行 公务员 和 企业 相当 人员 工资 水平 的 调查 比较, 并将 工资 调查 比较 结果 作为 调整 公务员 工资 水平 的 依据.
第八 十二 条 公务员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福利待遇。 国家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水平 提高 公务员 的 福利待遇.
公务员 执行 国家 规定 的 工时 制度,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休假。 公务员 在 法定 工作日 之外 加班 的 , 应当 给予 相应 的 补休 , 不能 补休 的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补助.
第 八十 三条 公务员 依法 参加 社会 保险,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保险 待遇.
公务员 因 公 牺牲 或者 病故 的 , 其 亲属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抚恤 和 优待.
第 八十 四条 任何 机关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自行 更改 公务员 工资 、 福利 、 保险 政策, 擅自 提高 或者 降低 降低 公务员 的 工资 、 福利 、 、 保险 待遇。 任何 机关 不得 扣减 或者 拖欠 公务员 的 工资.
第十三 章 辞职 与 辞退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 辞去公职, 应当 向 任免 机关 提出 书面 申请。 任免 机关 应当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予以 审批, 其中 对 领导 成员 辞去公职 的 申请, 应当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九十 日内 予以 审批。
第八 十六 条 公务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辞去公职 :
(一) 未满 国家 规定 的 最低 服务 年限 的 ;
(二) 在 涉及 国家 秘密 等 特殊 职位 任职 或者 离开 上述 职位 不满 不满 国家 规定 的 脱 密 期限 的.
(三) 重要 公务 尚未 处理 完毕, 且 须由 本人 继续 处理 的.
(四) 正在 接受 审计 、 纪律 审查 、 监察 调查, 或者 涉嫌 犯罪, 司法 程序 尚未 终结 的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不得 辞去公职 的 情形.
第八 十七 条 担任 领导 职务 的 公务员, 因 工作 变动 依照 法律 规定 需要 辞去 现任 职务 的 , 应当 履行 辞职 手续.
担任 领导 职务 的 公务员, 因 个人 或者 其他 原因, 可以 自愿 提出 辞去 领导 职务.
领导 成员 因 工作 严重 失误 、 失职 造成 重大 损失 或者 恶劣 社会 影响 的, 或者 对 重大 事故 负有 领导 责任 的 , 应当 引咎 辞去 领导 职务.
领导 成员 因 其他 原因 不再 适合 担任 现任 领导 职务 的 , 或者 应当 引咎 辞职 本人 本人 不 提出 辞职 的 , 应当 责令 其 辞去 领导 职务.
第八 十八 条 公务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予以 辞退 :
(一) 在 年度 考核 中, 连续 两年 被 确定 为 不 称职 的 ;
(二) 不胜 任现职 工作, 又不 接受 其他 安排 的 ;
(三) 因 所在 机关 调整 、 撤销 、 合并 或者 缩减 编制 员额 需要 调整 工作, 本人 拒绝 合理 安排 的 ;
(四) 不 履行 公务员 义务, 不 遵守 法律 和 公务员 纪律, 经 教育 仍无 转变, 不 适合 继续 在 机关 工作 , 又 不宜 给予 开除 处分 的 ;
(五) 旷工 或者 因 公 外出 、 请假 期满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归 连续 超过 十五 天, 或者 一年 内 累计 超过 三十天 的。
第八 十九 条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公务员 , 不得 辞退 :
(一) 因 公 致残, 被 确认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工作 能力 的.
(二) 患病 或者 负伤, 在 规定 的 医疗 期内 的.
(三) 女性 公务员 在 孕期 、 产假 、 哺乳 期内 的.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不得 辞退 的 情形.
第九 十条 辞退 公务员, 按照 管理 权限 决定。 辞退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被 辞退 的 公务员, 并 应当 告知 辞退 依据 和 理由.
被 辞退 的 公务员, 可以 领取 辞退 费 或者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失业 保险.
第 九十 一条 公务员 辞职 或者 被 辞退, 离职 前 应当 办理 公务 交接 手续, 必要 时 按照 规定 接受 审计。
第十四 章 退休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退休年龄 或者 完全 丧失 工作 能力 的 , 应当 退休.
第 九十 三条 公务员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的 , 本人 自愿 提出 申请, 经 任免 机关 批准 , 可以 提前 退休 :
(一) 工作 年限 满 三 十年 的 ;
(二) 距 国家 规定 的 退休年龄 不足 五年, 且 工作 年限 满 二 十年 的.
(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可以 提前 退休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九 十四 条 公务员 退休 后,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养老金 和 其他 待遇, 国家 为其 生活 和 健康 提供 必要 的 服务 和 帮助, 鼓励 发挥 个人 专长, 参与 社会 社会.
第十五 章 申诉 与 控告
第九 十五 条 公务员 对 涉及 本人 的 下列 人事 处理 不服 的 , 可以 自 知道 该 人事 处理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原 处理 机关 申请 复核 ; 对 复核 结果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复核 决定 之 日 起五 日内 , 按照 规定 向 同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或者 作出 该 人事 处理 的 机关 的 上 一级 机关 提出 申诉 ; 也 可以 不 经 复核, 自 知道 该 人事 处理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直接 提出 提出 :
(一) 处分 ;
(二) 辞退 或者 取消 录用 ;
(三) 降职 ;
(四) 定期 考核 定 为 不 称职 ;
(五) 免职 ;
(六) 申请 辞职 、 提前 退休 未予 批准 ;
(七) 不 按照 规定 确定 或者 扣减 工资 、 福利 福利 、 待遇 ;
(八) 法律 、 法规 规定 可以 申诉 的 其他 情形.
对 省级 以下 机关 作出 的 申诉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 作出 处理 决定 的 上 一级 机关 提出 再 申诉.
受理 公务员 申诉 的 机关 应当 组成 公务员 申诉 公正 委员会, 负责 受理 和 审理 公务员 的 申诉 案件.
公务员 对 监察 机关 作出 的 涉及 本人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向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审 、 复核 的 ,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九 十六 条 原 处理 机关 应当 自 接到 复核 申请书 后 的 三十 日内 作出 复核 决定, 并 以 书面 形式 告知 申请人。 受理 公务员 申诉 的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复杂 的 , 可以 适当 延长, 但是 延长 时间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复核 、 申诉 期间 不 停止 人事 处理 的 执行.
公务员 不 因 申请 复核 、 提出 申诉 而 被 加重 处理。
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 申诉 的 受理 机关 审查 认定 人事 处理 有 错误 的 , 原 处理 机关 应当 及时 予以 纠正.
第九 十八 条 公务员 认为 机关 及其 领导 人员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可以 依法 向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提出 控告。 受理 控告 的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务员 提出 申诉 、 控告, 应当 尊重 事实, 不得 捏造 事实, 诬告 、 陷害 他人。 对 捏造 事实, 诬告 、 陷害 他人 的,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六 章 职位 聘任
第一 百 条 机关 根据 工作 需要, 经 省级 以上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批准, 可以 对 专业 性 较强 的 职位 和 辅助 性 职位 实行 聘任制.
前款 所列 职位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 不 实行 聘任制.
第一百零 一条 机关 聘任 公务员 可以 参照 公务员 考试 录用 的 程序 进行 公开 招聘, 也 可以 从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中 直接 选聘.
机关 聘任 公务员 应当 在 规定 的 编制 限额 和 工资 经费 限额 内 进行.
第一百零 二条 机关 聘任 公务员, 应当 按照 平等 自愿 、 协商 一致 的 原则, 签订 书面 的 聘任 合同, 确定 机关 与 所 聘 公务员 双方 的 权利 、 义务。 聘任 合同 经 双方 协商 一致 可以 变更 或者 解除.
聘任 合同 的 签订 、 变更 或者 解除, 应当 报 同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一百零 三条 聘任 合同 应当 具备 合同 期限, 职位 及其 职责 要求, 工资 、 福利 、 保险 待遇, 违约 责任 等 条款.
聘任 合同 期限 为 一年 至 五年。 聘任 合同 可以 约定 试用 期, 试用 期 为 一个月 至十 二个月.
聘任制 公务员 实行 协议 工资 制, 具体 办法 由 中央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机关 依据 本法 和 聘任 合同 对 所 聘 公务员 进行 管理。
第一百零 五条 聘任制 公务员 与 所在 机关 之间 因 履行 聘任 合同 发生 争议 的, 可以 自 争议 发生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申请 仲裁.
省级 以上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根据 需要 设立 人事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受理 仲裁 申请。 人事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由 公务员 主管 主管 部门 的 代表 、 聘用 机关 机关 的 代表 、 聘任制 公务员 的 代表 以及 法律 委员会 由.
当事人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仲裁 裁决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仲裁 裁决 生效 后,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执行.
第十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百零 六条 对 有 下列 违反 本法 规定 情形 的 , 由 县级 以上 领导 机关 或者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按照 管理 权限, 区别 不同 情况, 分别 予以 责令 纠正 或者 宣布 无效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直接 责任 人员, 根据 情节 轻重, 给予 批评 教育 、 责令 检查 、 诫勉 、 组织 调整 、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不 按照 编制 限额 、 职 数 或者 任职 资格 条件 进行 公务员 录用 、 、 调任 转 转 任 、 聘任 和 晋升 的 ;
(二) 不 按照 规定 条件 进行 公务员 奖惩 、 回避 和 办理 退休 的.
(三) 不 按照 规定 程序 进行 公务员 录用 、 调任 、 转 任 、 聘任 、 、 晋升 以及 考核 、 奖惩 的.
(四) 违反 国家 规定, 更改 公务员 工资 、 福利 、 保险 待遇 标准 的 ;
(五) 在 录用 、 公开 遴选 等 工作 中 发生 泄露 试题 、 违反 考场 纪律 纪律 以及 严重 严重 影响 公开 、 公正 行为 的 ;
(六) 不 按照 规定 受理 和 处理 公务员 申诉 、 控告 的.
(七)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一百零 七 条 公务员 辞去公职 或者 退休 的 , 原 系 领导 成员 、 县 处级 以上 领导 职务 的 公务员 在 离职 三年 内, 其他 公务员 在 离职 两年 内 , 不 得到 与 原 工作 业务 直接 相关 的 企业.营利 性 组织 任职, 不得 从事 与 原 工作 业务 直接 相关 的 营利 性 活动.
公务员 辞去公职 或者 退休 后 有 违反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其 原 所在 机关 的 同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管 部门 没收 该 人员 从业 期间 的 违法.责令 接收 单位 将该 人员 予以 清退, 并 根据 情节 轻重, 对 接收 单位 处以 被 处罚 人员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八 条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处分 或者 由 监察 机关 依法.政务 处分。
第一百零 九 条 在 公务员 录用 、 聘任 等 工作 中, 有 隐瞒 真实 信息 、 弄虚作假 、 考试 作弊 、 扰乱 考试 秩序 等 行为 的 , 由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根据 情节 作出 考试 成绩 无效 、 取消 资格 、 限制 报考 等. ; 情节 严重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条 机关 因 错误 的 人事 处理 对 公务员 造成 名誉 损害 的, 应当 赔礼道歉 、 恢复 名誉 、 消除 影响 ;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给予 赔偿.
第十八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领导 成员, 是 指 机关 的 领导 人员, 不 包括 机关 内设 机构 担任 领导 职务 的 人员.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公共 事务 管理 职能 的 事业单位 中 除 工 勤 人员 以外 的 工作 人员, 经 批准 参照 本法 进行 管理.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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