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公务员 的 条件 、 义务 与 权利
第三 章 职务 、 职 级 与 级别
第四 章 录用
第五 章 考核
第六 章 职务 、 职 级 任免
第七 章 职务 、 职 级 升降
第八 章 奖励
第九 章 监督 与 惩戒
第十 章 培训
第十一 章 交流 与 回避
第十二 章 工资 、 福利 与 保险
第十三 章 辞职 与 辞退
第十四 章 退休
第十五 章 申诉 与 控告
第十六 章 职位 聘任
第十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公务员 的 管理, 保障 公务员 的 合法 权益, 加强 对 公务员 的 监督, 促进 公务员 正确 履职 尽责 ,, 建设 信念 坚定 、 为民 服务 、 勤政 务实 、 敢于 担当 、 清正 廉洁 的 高素质.公务员 队伍, 根据 根据, 制定 本法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务员, 是 指 依法 履行 公职 、 纳入 国家 行政 编制 、 由 国家 财政 负担 工资 福利 的 工作 人员.
公务员 是 干部 队伍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是 社会主义 事业 的 中坚力量, 是 人民 的 公仆.
第三 条 公务员 的 义务 、 权利 和 管理, 适用 本法.
法律 对 公务员 中 领导 成员 的 产生 、 任免 、 监督 以及 监察官 、 法官 、 检察官 等 的 义务 、 权利 和 管理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 条 公务员 制度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观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为 指导 , 、 三个代表 社会主义 初级 阶段的 基本 路线, 贯彻 新 时代 中国 共产党 的 组织 路线, 坚持 党管干部 原则.
第五 条 公务员 的 管理, 坚持 公开 、 平等 、 竞争 、 择优 的 原则, 依照 法定 的 权限 、 条件 、 标准 和 程序 进行.
第六 条 公务员 的 管理, 坚持 监督 约束 与 激励 保障 并重 的 原则.
第七 条 公务员 的 任用, 坚持 德才兼备 、 以 德 为 先, 坚持 五湖四海 、 任人唯贤, 坚持 事业 为 上 、 公道 正派, 突出 政治 政治, 注重 工作 实绩.
第八 条 国家 对 公务员 实行 分类 管理, 提高 管理 效能 和 科学化 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 就职 时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公开 进行 宪法 宣誓。
第十 条 公务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一条 公务员 工资 、 福利 、 保险 以及 录用 、 奖励 、 培训 、 辞退 等 所需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予以 保障.
第十二 条 中央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公务员 的 综合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本 辖区 内 公务员 的 综合 管理 工作。 上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指导 下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的公务员 管理 工作。.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指导 同级 各 机关 的 公务员 管理 工作.
第二 章 公务员 的 条件 、 义务 与 权利
第十三 条 公务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年 满 十八 周岁 ;
(三)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拥护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四)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素质 和 道德 品行.
(五) 具有 正常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和 心理 素质.
(六) 具有 符合 职位 要求 的 文化程度 和 工作 能力.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四 条 公务员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一) 忠于 宪法, 模范 遵守 、 自觉 维护 宪法 和 法律, 自觉 接受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二) 忠于 国家, 维护 国家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三) 忠于 人民,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接受 人民 监督 ;
(四) 忠于职守, 勤勉 尽责, 服从 和 执行 上级 依法 作出 的 决定 和 命令,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履行 职责, 努力 提高 工作 质量 和 和.
(五) 保守 国家 秘密 和 工作 秘密 ;
(六) 带头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坚守 法治, 遵守 纪律, 恪守 职业 道德, 模范 遵守 社会公德 、 家庭 美德.
(七) 清正 廉洁, 公道 正派 ;
(八)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十五 条 公务员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获得 履行 职责 应当 具有 的 工作 条件.
(二) 非 因 法定 事由 、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 被 免职 、 、 降职 、 辞退 或者 处分.
(三) 获得 工资 报酬, 享受 福利 、 保险 待遇 ;
(四) 参加 培训 ;
(五) 对 机关 工作 和 领导 人员 提出 批评 和 建议 ;
(六) 提出 申诉 和 控告 ;
(七) 申请 辞职 ;
(八)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三 章 职务 、 职 级 与 级别
第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公务员 职位 分类 制度。
公务员 职位 类别 按照 公务员 职位 的 性质 、 特点 和 管理 需要, 划分 为 综合 管理 类 、 专业 技术 类 和 行政 执法 类 等 类别。 根据 本法 , 对于 具有 职位 特殊性, 需要 单独 管理 的, 可以 增设 职位。 各 职位 类别 的 适用 范围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十七 条 国家 实行 公务员 职务 与 职 级 并行 制度, 根据 公务员 职位 类别 和 职责 设置 公务员 领导 职务 、 职 级 序列。
第十八 条 公务员 领导 职务 根据 宪法 、 有关 法律 和 机构 规格 设置。
领导 职务 层次 分为 : 国家级 正职 、 国家级 副职 、 省 部级 正职 、 省 部级 副职 、 厅局 级 正职 、 厅局 级 副职 、 县 处级 正职 、 县 县 处级 副职 、 乡 科 级 正职 级 正职 、 厅局 级 副职 、 县 处级 正职 、 县 处级 副职 、 乡 科 级 正职 、.科 级 副职。
第十九 条 公务员 职 级 在 厅局 级 以下 设置。
综合 管理 类 公务员 职 级 序列 分为 : 一级 巡视员 、 二级 巡视员 、 一级 调研员 、 二级 调研员 、 三级 调研员 、 四级 调研员 、 一级 主任 科员 、 二级 主任 科员、 三级 主任 科员 、 四级 主任 科员 、 一级 科员 、 二级 科员。
综合 管理 类 以外 其他 职位 类别 公务员 的 职 级 序列, 根据 本法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二十条 各 机关 依照 确定 的 职能 、 规格 、 编制 限额 、 职 数 以及 结构 比例, 设置 本 机关 公务员 的 具体 职位, 并 确定 各 职位 的 工作 职责 和 任职 资格 条件.
第二十 一条 公务员 的 领导 职务 、 职 级 应当 对应 相应 的 级别。 公务员 领导 职务 、 职 级 与 级别 的 对应 关系, 由 国家 规定.
根据 工作 需要 和 领导 职务 与 职 级 的 对应 关系, 公务员 担任 的 领导 职务 和 职 级 级 互相 转 转 、 兼任 ; ; 规定 资格 条件 的 , 可以 晋升 领导 职务 或者 职 级.
公务员 的 级别 根据 所 任 领导 职务 、 职 级 及其 德才 表现 、 工作 实绩 和 资历 确定。 公务员 在 同一 领导 职务 、 职 级 上,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晋升 级别.
公务员 的 领导 职务 、 职 级 与 级别 是 确定 公务员 工资 以及 其他 待遇 的 依据.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根据 人民警察 、 消防 救援 人员 以及 海关 、 驻外 外交 机构 等 公务员 的 工作 特点, 设置 与其 领导 职务 、 职 级 相对 应 的 衔 级.
第四 章 录用
第二十 三条 录用 担任 一级 主任 科员 以下 及 其他 相当 职 级 层次 的 公务员, 采取 公开 考试 、 严格 考察 、 平等 竞争 、 择优 录取 的 办法.
民族自治 地方 依照 前款 规定 录用 公务员 时, 依照 法律 和 有关 规定 对 少数民族 报考 者 予以 适当 照顾.
第二十 四条 中央 机关 及其 直属 机构 公务员 的 录用, 由 中央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地方 各级 机关 公务员 的 录用, 由 省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 必要 时 省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可以 授权.区 的 市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组织。
第二十 五条 报考 公务员, 除 应当 具备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的 条件 以外, 还 应当 具备 省级 以上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拟任 职位 所 要求 的 资格 条件.
国家 对 行政 机关 中 初次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审核 、 行政 复议 、 行政 裁决 、 法律顾问 的 公务员 实行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制度,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商 有关部门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六条 下列 人员 不得 录用 为 公务员:
(一) 因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二) 被 开除 中国 共产党 党籍 的 ;
(三) 被 开除 公职 的 ;
(四) 被 依法 列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的 ;
(五) 有 法律 规定 不得 录用 为 公务员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二 十七 条 录用 公务员, 应当 在 规定 的 编制 限额 内, 并 有 相应 的 职位 空缺.
第二 十八 条 录用 公务员, 应当 发布 招考 公告。 招考 公告 应当 载明 招考 的 职位 、 名额 、 报考 资格 条件 、 报考 需要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以及 其他 报考 须知 事项.
招录 机关 应当 采取 措施, 便利 公民 报考。
第二 十九 条 招录 机关 根据 报考 资格 条件 对 报考 申请 进行 审查。 报考 者 者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应当 真实 、 准确.
第三 十条 公务员 录用 考试 采取 笔试 和 面试 等 方式 进行, 考试 内容 根据 公务员 应当 具备 的 基本 能力 和 不同 职位 类别 、 不同 层级 机关 分别 设置.
第三十一条 招录 机关 根据 考试 成绩 确定 考察 人选, 并 进行 报考 资格 复审 、 考察 和 体检.
体检 的 项目 和 标准 根据 职位 要求 确定。 具体 办法 由 中央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会同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招录 机关 根据 考试 成绩 、 考察 情况 和 体检 结果, 提出 拟 录用 人员 名单, 并 予以 公示。 公示 期 不少于 五个 工作日.
公示 期满, 中央 一级 招录 机关 应当 应当 将 拟 人员 名单 报 中央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备案 ; 地方 地方 招录 机关 机关 应当 拟 录用 录用 名单 报 报 省级 或者 设 区 的 市级 市级 主管 部门 部门.
第三 十三 条 录用 特殊 职位 的 公务员, 经 省级 以上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批准, 可以 简化 程序 或者 采用 其他 测评 办法.
第三 十四 条 新 录用 的 公务员 试用 期 为 一年。 试用 期满 合格 的, 予以 任职 ; 不合格 的 , 取消 录用.
第五 章 考核
第三 十五 条 公务员 的 考核 应当 按照 管理 权限, 全面 考核 公务员 的 德 、 能 、 勤 、 绩 、 廉, 重点 考核 政治 素质 和 工作 实绩。 考核 指标 根据 不同 职位 类别 、 不同 层级 机关 分别。
第三 十六 条 公务员 的 考核 分为 平时 考核 、 专项 考核 和 定期 考核 等 方式。 定期 考核 以 平时 考核 、 专项 考核 为 基础.
第三 十七 条 非 领导 成员 公务员 的 定期 考核 采取 年度 考核 的 方式。 先由 个人 按照 职位 职责 和 有关 要求 进行 总结, 主管 领导 在 听取 群众 意见 后, 提出 考核 等 次 建议 , , 本 本的 考核 委员会 确定 考核 等 次。
领导 成员 的 考核 由 主管 机关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定期 考核 的 结果 分为 优秀 、 称职 、 基本 称职 和 不 不 称职 四个 等 次.
定期 考核 的 结果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公务员 本人.
第三 十九 条 定期 考核 的 结果 作为 调整 公务员 职位 、 职务 、 职 级 、 级别 、 工资 以及 公务员 奖励 、 培训 、 辞退 的 依据.
第六 章 职务 、 职 级 任免
第四 十条 公务员 领导 职务 职务 选任 制 、 委任 制 和 聘任制。 公务员 职 级 实行 实行 委任 制 和 聘任制。
领导 成员 职务 按照 国家 规定 实行 任期 制。
第四十一条 选任 制 公务员 在 选举 结果 生效 时 即 任 当选 职务 ; 任期 届满 不再 连任 或者 任期 内 辞职 、 被 罢免 、 被 撤职 的 , 其所 任 职务 即 终止.
第四 十二 条 委任 制 公务员 试用 期满 考核 合格, 职务 、 职 级 发生 变化, 以及 其他 情形 需要 任免 职务 、 职 级 的 , 应当 按照 管理 权限 和 规定 的 程序 任免.
第四 十三 条 公务员 任职 应当 在 规定 的 编制 限额 和 职 数 内 进行, 并 有 相应 的 职位 空缺.
第四 十四 条 公务员 因 工作 需要 在 机关 外 兼职, 应当 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并 不得 领取 兼职 报酬。
第七 章 职务 、 职 级 升降
第四 十五 条 公务员 晋升 领导 职务, 应当 具备 拟任 职务 所 要求 的 政治 素质 、 工作 能力 、 文化程度 和 任职 经历 等 方面 的 条件 和 资格.
公务员 领导 职务 应当 逐级 晋升。 特别 优秀 的 或者 工作 特殊 需要 的, 可以 按照 规定 破格 或者 越级 晋升.
第四 十六 条 公务员 晋升 领导 职务, 按照 下列 程序 办理:
(一) 动议 ;
(二) 民主 推荐 ;
(三) 确定 考察 对象, 组织 考察 ;
(四) 按照 管理 权限 讨论 决定 ;
(五) 履行 任职 手续。
第四 十七 条 厅局 级 正职 以下 领导 职务 出现 空缺 且 本 机关 没有 合适 人选 的 , 可以 通过 适当 方式 面向 社会 选拔 任职 人选.
第四 十八 条 公务员 晋升 领导 职务 的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实行 任职 前 公示 制度 和 任职 试用 期 制度。
第四 十九 条 公务员 职 级 应当 逐级 晋升, 根据 个人 德才 表现 、 工作 实绩 和 任职 资历, 参考 民主 推荐 或者 民主 测评 结果 确定 人选, 经 公示 后, 按照 管理 权限 审批.
第五 十条 公务员 的 职务 、 职 级 实行 能上能下。 对 不适宜 或者 不 胜任 现任 职务 、 职 级 的 , 应当 进行 调整.
公务员 在 年度 考核 中 被 确定 为 不 称职 的 , 按照 规定 程序 降低 一个 职务 或者 职 级 层次 任职
第八 章 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 工作 表现 突出, 有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或者 有 其他 突出 事迹 的 公务员 或者 公务员 集体, 给予 奖励。 奖励 坚持 定期 奖励 奖励 与 及时 奖励 相 结合, 精神 奖励 与 物质 奖励 相 结合 、 以.奖励 为主 的 原则。
公务员 集体 的 奖励 适用 于 按照 编制 序列 设置 的 机构 或者 为 完成 完成 专项 任务 组成 的 工作 集体.
第五 十二 条 公务员 或者 公务员 集体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给予 奖励 :
(一) 忠于职守, 积极 工作, 勇于 担当, 工作 实绩 显 著 的 ;
(二) 遵纪守法, 廉洁奉公, 作风 正派, 办事 公道, 模范 作用 突出 的 ;
(三) 在 工作 中 有 发明 创造 或者 提出 合理化 建议, 取得 显 著 经济效益 或者 社会效益 的.
(四) 为 增进 民族 团结, 维护 社会 稳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五) 爱护 公共 财产, 节约 国家 资财 有 突出 成绩 的.
(六) 防止 或者 消除 事故 有功, 使 国家 和 人民 群众 利益 免受 或者 减少 损失 的 ;
(七) 在 抢险 、 救灾 等 特定 环境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八) 同 违纪 违法行为 作 斗争 有 功绩 的 ;
(九) 在 对外 交往 中 为 国家 争得 荣誉 和 利益 的.
(十) 有 其他 突出 功绩 的。
第 五十 三条 奖励 分为 : 嘉奖 、 记 三等功 、 记 二等 功 、 记 记 一等功 、 授予 称号。
对 受 奖励 的 公务员 或者 公务员 集体 予以 表彰, 并对 受 奖励 的 个人 给予 一次性 一次性 或者 其他 待遇.
第 五十 四条 给予 公务员 或者 公务员 集体 奖励,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决定 或者 审批.
第五 十五 条 按照 国家 规定, 可以 向 参与 特定 时期 、 特定 领域 重大 重大 工作 的 公务员 颁发 纪念 证书 或者 纪念章.
第五 十六 条 公务员 或者 公务员 集体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撤销 奖励 :
(一) 弄虚作假, 骗取 奖励 的 ;
(二) 申报 奖励 时 隐瞒 严重 错误 或者 严重 违反 规定 程序 的.
(三) 有 严重 违纪 违法 等 行为, 影响 称号 声誉 的.
(四) 有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撤销 奖励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九 章 监督 与 惩戒
第五 十七 条 机关 应当 对 公务员 的 思想 政治 、 履行 职责 、 作风 表现 、 遵纪守法 等 情况 进行 监督, 开展 勤政 廉政 教育, 建立 日常 管理 监督 制度.
对 公务员 监督 发现 问题 的 , 应当 区分 不同 情况, 予以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 责令 检查 、 诫勉 、 组织 调整 、 处分.
对 公务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的, 应当 依法 移送 监察 机关 处理.
第五 十八 条 公务员 应当 自觉 接受 监督, 按照 规定 请示 报告 工作 、 报告 个人 有关 事项。
第五 十九 条 公务员 应当 遵纪守法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散布 有损 宪法 权威 、 中国 共产党 和 国家 声誉 的 言论, 组织 或者 参加 旨在 反对 宪法 、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和 国家 的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等 活动.
(二) 组织 或者 参加 非法 组织, 组织 或者 参加 罢工 ;
(三) 挑拨 、 破坏 民族 关系, 参加 民族 分裂 活动 或者 组织 、 利用 宗教 活动 破坏 民族 团结 和 社会 稳定.
(四) 不 担当, 不 作为, 玩忽职守, 贻误 工作 ;
(五) 拒绝 执行 上级 依法 作出 的 决定 和 命令.
(六) 对 批评 、 申诉 、 控告 、 检举 进行 压制 或者 打击 报复 ;
(七) 弄虚作假, 误导 、 欺骗 领导 和 公众 ;
(八) 贪污 贿赂, 利用 职务 之 便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九) 违反 财经 纪律, 浪费 国家 资财 ;
(十) 滥用职权, 侵害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十一) 泄露 国家 秘密 或者 工作 秘密 ;
(十二) 在 对外 交往 中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
(十三) 参与 或者 支持 色情 、 吸毒 、 赌博 、 、 迷信 活动 ;
(十四) 违反 职业 道德 、 社会公德 和 家庭 美德 ;
(十五) 违反 有关 规定 参与 禁止 的 网络 传播 行为 或者 网络 活动.
(十六) 违反 有关 规定 从事 或者 参与 营利 性 活动, 在 企业 或者 其他 营利 营利 性 组织 中 兼任 职务 ;
(十七) 旷工 或者 因 公 外出 、 请假 期满 无正当理由 无正当理由 逾期 归 ;
(十八) 违纪 违法 的 其他 行为.
第六 十条 公务员 执行 公务 时, 认为 上级 的 决定 或者 命令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 上级 提出 改正 或者 撤销 该 决定 或者 命令 的 意见 ; 上级 不 改变 该 决定 或者 命令 , 命令 要求 立即 执行 的 ,.该 决定 或者 命令, 执行 的 后果 由 上级 负责, 公务员 不 承担 责任 ; 但是, 公务员 执行 明显 违法 的 决定 或者 命令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 因 违纪 违法 应当 承担 纪律 责任 的 , 依照 本法 给予 处分 或者 由 监察 机关 依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 违纪 违法行为 情节 轻微, 经 批评 教育 后 改正 的 , 可以 免予 处分.
对 同一 违纪 违法行为, 监察 机关 已经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的 , 公务员 所在 机关 不再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处分 分为 :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第六 十三 条 对 公务员 的 处分, 应当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凿 、 定性 准确 、 处理 恰当 、 程序 合法 、 手续 完备.
公务员 违纪 违法 的 , 应当 由 处分 决定 机关 决定 对 公务员 违纪 违法 的 情况 进行 调查, 并将 调查 认定 认定 的 事实 以及 拟 给予 处分 的 依据 告知 公务员 本人。 公务员 有权 进行 陈述 和 申辩 ; 处分 决定 机关.申辩 而 加重 处分。
处分 决定 机关 认为 对 公务员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按照 管理 权限 和 规定 的 程序 作出 处分 决定。 处分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公务员 本人.
第六 十四 条 公务员 在 受 处分 期间 不得 晋升 职务 、 职 级 和 级别, 其中 受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处分 的 , 不得 晋升 工资 档次.
受 处分 的 期间 为 : 警告 , 六个月 ; 记过, 十 十 ; 记大过, 十 八个月 ; 降级 降级 、, 二十 二十 四个月
受 撤职 处分 的 , 按照 规定 降低 级别。
第六 十五 条 公务员 受 开除 以外 的 处分, 在 受 处分 期间 有 悔改 表现, 并且 没有 再 发生 违纪 违法行为 的 , 处分 期满 后 自动 解除.
解除 处分 后, 晋升 工资 档次 、 级别 和 职务 、 职 级 不再 受 原 处分 的 影响。 但是, 解除 降级 、 撤职 处分 的, 不 不 恢复 原 原 级别 、 原 、 、 原 职.
第十 章 培训
第六 十六 条 机关 根据 公务员 工作 职责 的 要求 和 提高 公务员 素质 的 需要, 对 公务员 进行 分类 分级 培训.
国家 建立 专门 的 公务员 培训 机构。 机关 根据 需要 也 可以 委托 其他 培训 培训 机构 承担 公务员 培训 任务.
第六 十七 条 机关 对 新 录用 人员 应当 在 试用 期内 进行 初任 培训 ; 对 晋升 领导 职务 的 公务员 应当 在 任职 任职 或者 任职 后 一年 一年 内 进行 任职 培训 ; 对 从事 专项 工作 的 公务员 应当 进行 专门 业务 培训.对 全体 公务员 应当 进行 提高 政治 素质 和 工作 能力 、 更新 知识 的 在职 培训, 其中 对 专业 技术 类 公务员 应当 进行 专业 技术 培训.
国家 有 计划 地 加强 对 优秀 年轻 公务员 的 培训.
第六 十八 条 公务员 的 培训 实行 登记 管理.
公务员 参加 培训 的 时间 由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按照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规定 的 培训 要求 予以 确定.
公务员 培训 情况 、 学习成绩 作为 公务员 考核 的 内容 和 任职 、 晋升 的 依据 之一.
第十一 章 交流 与 回避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公务员 交流 制度。
公务员 可以 在 公务员 和 参照 本法 管理 的 工作 人员 队伍 内部 交流, 也 可以 与 国有 企业 和 不 参照 本法 管理 的 事业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交流.
交流 的 方式 包括 调任 、 转 任。
第七 十条 国有 企业 、 高等院校 和 科研 院所 以及 其他 不 参照 本法 管理 的 事业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可以 调入 机关 担任 领导 职务 或者 四级 调研员 以上 及 其他 相当 层次 的 职 级.
调任 人选 应当 具备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的 条件 和 拟任 职位 所 要求 的 资格 条件, 并 不得 有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调任 机关 应当 根据 上述 规定 , 对 调任 人选 进行 严格. , 并 按照 管理 权限 审批, 必要 时 可以 对 调任 人选 进行 考试.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 在 不同 职位 之间 转 任 应当 具备 拟任 职位 所 要求 的 资格 条件, 在 规定 的 编制 限额 和 职 数 内 进行.
对 省 部级 正职 以下 的 领导 成员 应当 有 计划 、 有 重点 地 实行 实行 跨地区 、 跨 部门 转 任.
对 担任 机关 内设 机构 领导 职务 和 其他 工作 性质 特殊 的 公务员, 应当 有 计划 地 在 本 机关 内 转 任.
上级 机关 应当 注重 从 基层 机关 公开 遴选 公务员。
第七 十二 条 根据 工作 需要, 机关 可以 采取 挂职 方式 选派 公务员 承担 重大 工程 、 重大 项目 、 重点 任务 或者 其他 专项 工作。
公务员 在 挂职 期间, 不 改变 与 原 机关 的 人事 关系.
第七 十三 条 公务员 应当 服从 机关 的 交流 决定.
公务员 本人 申请 交流 的 , 按照 管理 权限 审批.
第七 十四 条 公务员 之间 有 夫妻 关系 、 直系 血亲 关系 、 三代 以内 旁系 血亲 关系 以及 近 姻亲 关系 的 , 不得 在 同一 机关 双方 直接 隶属于 同一 领导 人员 的 职位 或者 有 直接 上 下级 领导 关系 的 职位工作 , 也 不得 在 其中 一方 担任 领导 职务 的 机关 从事 组织 、 人事 、 纪检 、 监察 、 审计 和 财务 工作.
公务员 不得 在 其 配偶 、 子女 及其 配偶 经营 的 企业 、 营利 性 组织 的 行业 监管 或者 主管 部门 担任 领导 成员.
因 地域 或者 工作 性质 特殊, 需要 变通 执行 任职 回避 的 , 由 省级 以上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七 十五 条 公务员 担任 乡级 机关 、 县级 机关 、 设 区 的 市级 机关 及其 有关部门 主要 领导 职务 的,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实行 地域 回避.
第七 十六 条 公务员 执行 公务 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回避 :
(一) 涉及 本人 利害 关系 的 ;
(二) 涉及 与 本人 有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第一 款 所列 亲属 关系 关系 人员 的 利害 关系 的.
(三) 其他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行 公务 的。
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 有 应当 回避 情形 的 , 本人 应当 申请 回避 ; 利害关系人 有权 申请 公务员 回避。 其他 人员 可以 向 机关 提供 公务员 需要 回避 的 情况.
机关 根据 公务员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申请, 经 审查 后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也 可以 不 经 申请 直接 作出 回避 决定.
第七 十八 条 法律 对 公务员 回避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二 章 工资 、 福利 与 保险
第七 十九 条 公务员 实行 国家 统一 规定 的 工资 制度.
公务员 工资 制度 贯彻 按劳分配 的 原则, 体现 工作 职责 、 工作 能力 、 工作 实绩 、 资历 等 因素, 保持 不同 领导 职务 、 职 级 、 级别 之间 的 合理 工资 差距.
国家 建立 公务员 工资 的 正常 增长 机制.
第八 十条 公务员 工资 包括 基本 工资 、 津贴 、 补贴 和 奖金。
公务员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地区 附加 津贴 、 艰苦 边远 地区 津贴 、 岗位 津贴 等 津贴。
公务员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住房 、 医疗 等 补贴 、 补助。
公务员 在 定期 考核 中 被 确定 为 优秀 、 称职 的 ,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年终 奖金.
公务员 工资 应当 按时 足额 发放。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 的 工资 水平 应当 与 国民经济 发展 相 协调 、 与 社会 进步 相 适应.
国家 实行 工资 调查 制度, 定期 进行 公务员 和 企业 相当 人员 工资 水平 的 调查 比较, 并将 工资 调查 比较 结果 作为 调整 公务员 工资 水平 的 依据.
第八 十二 条 公务员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福利待遇。 国家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水平 提高 公务员 的 福利待遇.
公务员 执行 国家 规定 的 工时 制度,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休假。 公务员 在 法定 工作日 之外 加班 的 , 应当 给予 相应 的 补休 , 不能 补休 的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补助.
第 八十 三条 公务员 依法 参加 社会 保险,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保险 待遇.
公务员 因 公 牺牲 或者 病故 的 , 其 亲属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抚恤 和 优待.
第 八十 四条 任何 机关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自行 更改 公务员 工资 、 福利 、 保险 政策, 擅自 提高 或者 降低 降低 公务员 的 工资 、 福利 、 、 保险 待遇。 任何 机关 不得 扣减 或者 拖欠 公务员 的 工资.
第十三 章 辞职 与 辞退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 辞去公职, 应当 向 任免 机关 提出 书面 申请。 任免 机关 应当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予以 审批, 其中 对 领导 成员 辞去公职 的 申请, 应当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九十 日内 予以 审批。
第八 十六 条 公务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辞去公职 :
(一) 未满 国家 规定 的 最低 服务 年限 的 ;
(二) 在 涉及 国家 秘密 等 特殊 职位 任职 或者 离开 上述 职位 不满 不满 国家 规定 的 脱 密 期限 的.
(三) 重要 公务 尚未 处理 完毕, 且 须由 本人 继续 处理 的.
(四) 正在 接受 审计 、 纪律 审查 、 监察 调查, 或者 涉嫌 犯罪, 司法 程序 尚未 终结 的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不得 辞去公职 的 情形.
第八 十七 条 担任 领导 职务 的 公务员, 因 工作 变动 依照 法律 规定 需要 辞去 现任 职务 的 , 应当 履行 辞职 手续.
担任 领导 职务 的 公务员, 因 个人 或者 其他 原因, 可以 自愿 提出 辞去 领导 职务.
领导 成员 因 工作 严重 失误 、 失职 造成 重大 损失 或者 恶劣 社会 影响 的, 或者 对 重大 事故 负有 领导 责任 的 , 应当 引咎 辞去 领导 职务.
领导 成员 因 其他 原因 不再 适合 担任 现任 领导 职务 的 , 或者 应当 引咎 辞职 本人 本人 不 提出 辞职 的 , 应当 责令 其 辞去 领导 职务.
第八 十八 条 公务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予以 辞退 :
(一) 在 年度 考核 中, 连续 两年 被 确定 为 不 称职 的 ;
(二) 不胜 任现职 工作, 又不 接受 其他 安排 的 ;
(三) 因 所在 机关 调整 、 撤销 、 合并 或者 缩减 编制 员额 需要 调整 工作, 本人 拒绝 合理 安排 的 ;
(四) 不 履行 公务员 义务, 不 遵守 法律 和 公务员 纪律, 经 教育 仍无 转变, 不 适合 继续 在 机关 工作 , 又 不宜 给予 开除 处分 的 ;
(五) 旷工 或者 因 公 外出 、 请假 期满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归 连续 超过 十五 天, 或者 一年 内 累计 超过 三十天 的。
第八 十九 条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公务员 , 不得 辞退 :
(一) 因 公 致残, 被 确认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工作 能力 的.
(二) 患病 或者 负伤, 在 规定 的 医疗 期内 的.
(三) 女性 公务员 在 孕期 、 产假 、 哺乳 期内 的.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不得 辞退 的 情形.
第九 十条 辞退 公务员, 按照 管理 权限 决定。 辞退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被 辞退 的 公务员, 并 应当 告知 辞退 依据 和 理由.
被 辞退 的 公务员, 可以 领取 辞退 费 或者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失业 保险.
第 九十 一条 公务员 辞职 或者 被 辞退, 离职 前 应当 办理 公务 交接 手续, 必要 时 按照 规定 接受 审计。
第十四 章 退休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退休年龄 或者 完全 丧失 工作 能力 的 , 应当 退休.
第 九十 三条 公务员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的 , 本人 自愿 提出 申请, 经 任免 机关 批准 , 可以 提前 退休 :
(一) 工作 年限 满 三 十年 的 ;
(二) 距 国家 规定 的 退休年龄 不足 五年, 且 工作 年限 满 二 十年 的.
(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可以 提前 退休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九 十四 条 公务员 退休 后,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养老金 和 其他 待遇, 国家 为其 生活 和 健康 提供 必要 的 服务 和 帮助, 鼓励 发挥 个人 专长, 参与 社会 社会.
第十五 章 申诉 与 控告
第九 十五 条 公务员 对 涉及 本人 的 下列 人事 处理 不服 的 , 可以 自 知道 该 人事 处理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原 处理 机关 申请 复核 ; 对 复核 结果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复核 决定 之 日 起五 日内 , 按照 规定 向 同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或者 作出 该 人事 处理 的 机关 的 上 一级 机关 提出 申诉 ; 也 可以 不 经 复核, 自 知道 该 人事 处理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直接 提出 提出 :
(一) 处分 ;
(二) 辞退 或者 取消 录用 ;
(三) 降职 ;
(四) 定期 考核 定 为 不 称职 ;
(五) 免职 ;
(六) 申请 辞职 、 提前 退休 未予 批准 ;
(七) 不 按照 规定 确定 或者 扣减 工资 、 福利 福利 、 待遇 ;
(八) 法律 、 法规 规定 可以 申诉 的 其他 情形.
对 省级 以下 机关 作出 的 申诉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 作出 处理 决定 的 上 一级 机关 提出 再 申诉.
受理 公务员 申诉 的 机关 应当 组成 公务员 申诉 公正 委员会, 负责 受理 和 审理 公务员 的 申诉 案件.
公务员 对 监察 机关 作出 的 涉及 本人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向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审 、 复核 的 ,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九 十六 条 原 处理 机关 应当 自 接到 复核 申请书 后 的 三十 日内 作出 复核 决定, 并 以 书面 形式 告知 申请人。 受理 公务员 申诉 的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复杂 的 , 可以 适当 延长, 但是 延长 时间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复核 、 申诉 期间 不 停止 人事 处理 的 执行.
公务员 不 因 申请 复核 、 提出 申诉 而 被 加重 处理。
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 申诉 的 受理 机关 审查 认定 人事 处理 有 错误 的 , 原 处理 机关 应当 及时 予以 纠正.
第九 十八 条 公务员 认为 机关 及其 领导 人员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可以 依法 向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提出 控告。 受理 控告 的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务员 提出 申诉 、 控告, 应当 尊重 事实, 不得 捏造 事实, 诬告 、 陷害 他人。 对 捏造 事实, 诬告 、 陷害 他人 的,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六 章 职位 聘任
第一 百 条 机关 根据 工作 需要, 经 省级 以上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批准, 可以 对 专业 性 较强 的 职位 和 辅助 性 职位 实行 聘任制.
前款 所列 职位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 不 实行 聘任制.
第一百零 一条 机关 聘任 公务员 可以 参照 公务员 考试 录用 的 程序 进行 公开 招聘, 也 可以 从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中 直接 选聘.
机关 聘任 公务员 应当 在 规定 的 编制 限额 和 工资 经费 限额 内 进行.
第一百零 二条 机关 聘任 公务员, 应当 按照 平等 自愿 、 协商 一致 的 原则, 签订 书面 的 聘任 合同, 确定 机关 与 所 聘 公务员 双方 的 权利 、 义务。 聘任 合同 经 双方 协商 一致 可以 变更 或者 解除.
聘任 合同 的 签订 、 变更 或者 解除, 应当 报 同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一百零 三条 聘任 合同 应当 具备 合同 期限, 职位 及其 职责 要求, 工资 、 福利 、 保险 待遇, 违约 责任 等 条款.
聘任 合同 期限 为 一年 至 五年。 聘任 合同 可以 约定 试用 期, 试用 期 为 一个月 至十 二个月.
聘任制 公务员 实行 协议 工资 制, 具体 办法 由 中央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机关 依据 本法 和 聘任 合同 对 所 聘 公务员 进行 管理。
第一百零 五条 聘任制 公务员 与 所在 机关 之间 因 履行 聘任 合同 发生 争议 的, 可以 自 争议 发生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申请 仲裁.
省级 以上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根据 需要 设立 人事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受理 仲裁 申请。 人事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由 公务员 主管 主管 部门 的 代表 、 聘用 机关 机关 的 代表 、 聘任制 公务员 的 代表 以及 法律 委员会 由.
当事人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仲裁 裁决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仲裁 裁决 生效 后,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执行.
第十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百零 六条 对 有 下列 违反 本法 规定 情形 的 , 由 县级 以上 领导 机关 或者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按照 管理 权限, 区别 不同 情况, 分别 予以 责令 纠正 或者 宣布 无效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直接 责任 人员, 根据 情节 轻重, 给予 批评 教育 、 责令 检查 、 诫勉 、 组织 调整 、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不 按照 编制 限额 、 职 数 或者 任职 资格 条件 进行 公务员 录用 、 、 调任 转 转 任 、 聘任 和 晋升 的 ;
(二) 不 按照 规定 条件 进行 公务员 奖惩 、 回避 和 办理 退休 的.
(三) 不 按照 规定 程序 进行 公务员 录用 、 调任 、 转 任 、 聘任 、 、 晋升 以及 考核 、 奖惩 的.
(四) 违反 国家 规定, 更改 公务员 工资 、 福利 、 保险 待遇 标准 的 ;
(五) 在 录用 、 公开 遴选 等 工作 中 发生 泄露 试题 、 违反 考场 纪律 纪律 以及 严重 严重 影响 公开 、 公正 行为 的 ;
(六) 不 按照 规定 受理 和 处理 公务员 申诉 、 控告 的.
(七)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一百零 七 条 公务员 辞去公职 或者 退休 的 , 原 系 领导 成员 、 县 处级 以上 领导 职务 的 公务员 在 离职 三年 内, 其他 公务员 在 离职 两年 内 , 不 得到 与 原 工作 业务 直接 相关 的 企业.营利 性 组织 任职, 不得 从事 与 原 工作 业务 直接 相关 的 营利 性 活动.
公务员 辞去公职 或者 退休 后 有 违反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其 原 所在 机关 的 同级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管 部门 没收 该 人员 从业 期间 的 违法.责令 接收 单位 将该 人员 予以 清退, 并 根据 情节 轻重, 对 接收 单位 处以 被 处罚 人员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八 条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处分 或者 由 监察 机关 依法.政务 处分。
第一百零 九 条 在 公务员 录用 、 聘任 等 工作 中, 有 隐瞒 真实 信息 、 弄虚作假 、 考试 作弊 、 扰乱 考试 秩序 等 行为 的 , 由 公务员 主管 部门 根据 情节 作出 考试 成绩 无效 、 取消 资格 、 限制 报考 等. ; 情节 严重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条 机关 因 错误 的 人事 处理 对 公务员 造成 名誉 损害 的, 应当 赔礼道歉 、 恢复 名誉 、 消除 影响 ;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给予 赔偿.
第十八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领导 成员, 是 指 机关 的 领导 人员, 不 包括 机关 内设 机构 担任 领导 职务 的 人员.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公共 事务 管理 职能 的 事业单位 中 除 工 勤 人员 以外 的 工作 人员, 经 批准 参照 本法 进行 管理.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