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情报 法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三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保障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和 保障 国家 情报 工作,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为 国家 重大 决策 提供 情报 参考, 为 防范 和 化解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风险 提供 情报 支持, 维护 国家 政权 、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 人民 福祉.持续 发展 和 国家 其他 重大 利益。
第三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集中 统一 、 分工 协作 、 科学 高效 的 国家 情报 体制.
()重大 事项。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统一 领导 和 组织 军队 情报 工作。
第四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坚持 公开 工作 与 秘密 工作 相 结合 、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分工 负责 与 协作 配合 相 结合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公安 机关 情报 机构 、 军队 情报 机构 (以下 统称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相互 配合, 做好 情报 工作 、 开展 情报 行动.
各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根据 各自 职能 和 任务 分工,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密切 配合.
第六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 国家 和 人民,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忠于职守, 纪律 严明, 清正 廉洁, 无私 奉献, 坚决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和.
第七 条 任何 组织 和 公民 都 应当 依法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保守 所 知悉 的 国家 情报 工作 秘密.
国家 对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保护.
第八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维护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九条 国家 对 在 国家 情报 工作 中 作出 重大 贡献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十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依法 使用 必要 的 方式 、 手段 和 渠道, 在 境内 外 开展 情报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依法 搜集 和 处理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的 , 或者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行为 的相关 情报, 为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上述 行为 提供 情报 依据 或者 参考.
第十二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与 有关 个人 和 组织 建立 合作 关系, 委托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开展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四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可以 要求 有关 机关 、 组织 和 公民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第十五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措施 和 身份 保护 措施.
第十六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批准, 出示 相应 证件, 可以 进入 限制 进入 的 有关 区域 、 场所 , 可以 向 有关 机关 、 组织 和 个人 了解 、. , 可以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物品.
第十七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紧急 任务 需要,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可以 享受 通行 便利。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根据 工作 需要,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优先 使用 或者 依法 征用 有关 机关 、 组织 和 个人 的 交通工具 、 通信 工具 、 场地 和 建筑物, 必要 时 , 可以 设置 相关 工作 场所.设施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第十八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提请 海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等 机关 提供 免检 等 便利。
第十九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依法 办事, 不得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不得 侵犯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不得 利用 职务 便利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 不得 泄露 国家 秘密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第三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加强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设, 对其 机构 设置 、 人员 、 编制 、 经费 、 资产 实行 特殊 管理, 给予 特殊 保障.
国家 建立 适应 情报 工作 需要 的 人员 录用 、 选调 、 考核 、 培训 、 待遇 待遇 、 退出 等 管理 制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适应 情报 工作 需要, 提高 开展 情报 工作 的 能力.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运用 科学 技术 手段, 提高 对 情报 信息 的 鉴别 、 筛选 筛选 、 综合 和 研判 分析 水平.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任务, 或者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立 合作 关系 的 人员 人员 因 协助 国家 情报 工作, 其 本人 或者 近 亲属 人身 安全 受到 威胁 时 , 国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必要. , 予以 保护 、 营救。
第二十 四条 对 为 国家 情报 工作 作出 贡献 并 需要 安置 的 人员, 国家 给予 妥善 安置.
公安 、 民政 、 财政 财政 、 卫生 、 教育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退役 军人 事务 、 医疗 保障 等 有关部门 以及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协助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做好 安置 工作。
第二十 五条 对 因 开展 国家 情报 工作 或者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导致 伤残 或者 牺牲 、 死亡 的 人员,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相应 的 抚恤 优待.
个人 和 组织 因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导致 财产 损失 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偿.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严格 的 监督 和 安全 审查 制度, 对其 工作 人员 遵守 法律 和 纪律 等 情况 进行 监督, 并 依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进行 安全 审查.
第二 十七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和 其他 违法 违纪 行为, 有权 检举 、 控告。 受理 受理 检举 、 控告 的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查处 , 并将 违纪 行为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依法 检举 、 控告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个人 和 组织,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为 个人 和 组织 检举 、 控告 、 反映 情况 提供 便利 渠道, 并 为 检举人 、 控告 人 保密。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阻碍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的 , 由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议 相关 单位 给予 处分 或者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处 警告 或者 十五 日 日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泄露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有关 的 国家 秘密 的 , 由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议 相关 单位 给予 处分 或者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处 警告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责任。
第三 十条 冒充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他 相关 人员 实施 招摇撞骗 、 诈骗 、 敲诈勒索 等 行为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侵犯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利用 职务 便利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等 违法.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6 月 28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