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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Inteligência Nacional da China (2018)

国家 情报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7 de abril, 2018

Data efetiva 27 de abril,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na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情报 法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三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保障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和 保障 国家 情报 工作,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为 国家 重大 决策 提供 情报 参考, 为 防范 和 化解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风险 提供 情报 支持, 维护 国家 政权 、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 人民 福祉.持续 发展 和 国家 其他 重大 利益。
第三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集中 统一 、 分工 协作 、 科学 高效 的 国家 情报 体制.
()重大 事项。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统一 领导 和 组织 军队 情报 工作。
第四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坚持 公开 工作 与 秘密 工作 相 结合 、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分工 负责 与 协作 配合 相 结合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公安 机关 情报 机构 、 军队 情报 机构 (以下 统称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相互 配合, 做好 情报 工作 、 开展 情报 行动.
各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根据 各自 职能 和 任务 分工,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密切 配合.
第六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 国家 和 人民,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忠于职守, 纪律 严明, 清正 廉洁, 无私 奉献, 坚决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和.
第七 条 任何 组织 和 公民 都 应当 依法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保守 所 知悉 的 国家 情报 工作 秘密.
国家 对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保护.
第八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维护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九条 国家 对 在 国家 情报 工作 中 作出 重大 贡献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十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依法 使用 必要 的 方式 、 手段 和 渠道, 在 境内 外 开展 情报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依法 搜集 和 处理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的 , 或者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行为 的相关 情报, 为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上述 行为 提供 情报 依据 或者 参考.
第十二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与 有关 个人 和 组织 建立 合作 关系, 委托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开展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四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可以 要求 有关 机关 、 组织 和 公民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第十五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措施 和 身份 保护 措施.
第十六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批准, 出示 相应 证件, 可以 进入 限制 进入 的 有关 区域 、 场所 , 可以 向 有关 机关 、 组织 和 个人 了解 、. , 可以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物品.
第十七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紧急 任务 需要,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可以 享受 通行 便利。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根据 工作 需要,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优先 使用 或者 依法 征用 有关 机关 、 组织 和 个人 的 交通工具 、 通信 工具 、 场地 和 建筑物, 必要 时 , 可以 设置 相关 工作 场所.设施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第十八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提请 海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等 机关 提供 免检 等 便利。
第十九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依法 办事, 不得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不得 侵犯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不得 利用 职务 便利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 不得 泄露 国家 秘密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第三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加强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设, 对其 机构 设置 、 人员 、 编制 、 经费 、 资产 实行 特殊 管理, 给予 特殊 保障.
国家 建立 适应 情报 工作 需要 的 人员 录用 、 选调 、 考核 、 培训 、 待遇 待遇 、 退出 等 管理 制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适应 情报 工作 需要, 提高 开展 情报 工作 的 能力.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运用 科学 技术 手段, 提高 对 情报 信息 的 鉴别 、 筛选 筛选 、 综合 和 研判 分析 水平.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任务, 或者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立 合作 关系 的 人员 人员 因 协助 国家 情报 工作, 其 本人 或者 近 亲属 人身 安全 受到 威胁 时 , 国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必要. , 予以 保护 、 营救。
第二十 四条 对 为 国家 情报 工作 作出 贡献 并 需要 安置 的 人员, 国家 给予 妥善 安置.
公安 、 民政 、 财政 财政 、 卫生 、 教育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退役 军人 事务 、 医疗 保障 等 有关部门 以及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协助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做好 安置 工作。
第二十 五条 对 因 开展 国家 情报 工作 或者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导致 伤残 或者 牺牲 、 死亡 的 人员,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相应 的 抚恤 优待.
个人 和 组织 因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导致 财产 损失 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偿.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严格 的 监督 和 安全 审查 制度, 对其 工作 人员 遵守 法律 和 纪律 等 情况 进行 监督, 并 依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进行 安全 审查.
第二 十七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和 其他 违法 违纪 行为, 有权 检举 、 控告。 受理 受理 检举 、 控告 的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查处 , 并将 违纪 行为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依法 检举 、 控告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个人 和 组织,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为 个人 和 组织 检举 、 控告 、 反映 情况 提供 便利 渠道, 并 为 检举人 、 控告 人 保密。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阻碍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的 , 由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议 相关 单位 给予 处分 或者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处 警告 或者 十五 日 日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泄露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有关 的 国家 秘密 的 , 由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议 相关 单位 给予 处分 或者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处 警告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责任。
第三 十条 冒充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他 相关 人员 实施 招摇撞骗 、 诈骗 、 敲诈勒索 等 行为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侵犯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利用 职务 便利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等 违法.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6 月 28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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