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Lei de Licitações da China (2017)

招标投标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7 Dezembro, 2017

Data efetiva 28 Dezem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a Construção Lei Fiscal Direito Empresar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招标
第三 章 投标
第四 章 开标 、 评标 和 中标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招标 投标 活动, 保护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招标 投标 活动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提高 经济效益, 保证 项目 质量,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招标 投标 活动,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下列 工程 建设 项目 包括 项目 的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以及 与 工程 建设 有关 的 重要 设备 、 材料 等 的 采购 , 必须 进行 招标 :
(一) 大型 基础 设施 、 公用事业 等 关系 社会 公共 利益 、 公众 安全 的 项目.
(二) 全部 或者 部分 使用 国有 资金 投资 或者 国家 融资 的 项目.
(三) 使用 国际 组织 或者 外国 政府 贷款 、 援助 资金 的 项目.
前款 所列 项目 的 具体 范围 和 规模 标准, 由 国务院 发展 计划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订, 报 国务院 批准。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对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其他 项目 的 范围 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将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化整为零 或者 或者 以 其他 任何 方式 规避 招标.
第五 条 招标 投标 活动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和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六 条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其 招标 投标 活动 不受 地区 或者 部门 的 限制。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法 限制 或者 排斥 本 地区 、 本 系统 以外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参加 投标, 不得 以 任何.干涉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七 条 招标 投标 活动 及其 当事人 应当 接受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有关 行政 监督 部门 依法 对 招标 投标 活动 实施 监督, 依法 查处 招标 投标 活动 中 的 违法行为.
对 招标 投标 活动 的 行政 监督 及 有关部门 的 具体 职权 划分,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招标
第八 条 招标 人 是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出 招标 项目 、 进行 招标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九条 招标 项目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需要 履行 项目 审批 手续 的 , 应当 先 履行 审批 手续, 取得 批准.
招标 人 应当 有 进行 招标 项目 的 相应 资金 或者 资金 来源 已经 落实, 并 应当 在 招标 文件 中 如实 载明.
第十 条 招标 分为 公开 招标 和 邀请 招标。
公开 招标, 是 指 招标 人 以 招标 公告 的 方式 邀请 不 特定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投标.
邀请 招标, 是 指 招标 人 以 投标 邀请 书 的 方式 邀请 邀请 的 法人 法人 其他 组织 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发展 计划 部门 确定 的 国家 重点 项目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地方 重点 项目 不适宜 公开 招标 的 , 经 国务院 发展 计划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不适宜 公开 招标 的 , 经 国务院 发展 计划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招标。
第十二 条 招标 人 有权 自行 选择 招标 代理 机构, 委托 其 办理 招标 事宜。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为 招标 人 指定 招标 代理 机构.
招标 人 具有 编制 招标 文件 和 组织 评标 能力 的 , 可以 自行 办理 招标 事宜。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强制 其 委托 招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招标 事宜.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招标 人 自行 办理 招标 事宜 的, 应当 向 向 行政 监督 部门 备案.
第十三 条 招标 代理 机构 是 依法 设立 、 从事 招标 代理 业务 并 提供 相关 相关 服务 的 社会 中介 组织.
招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从事 招标 代理 业务 的 营业 场所 和 相应 资金.
(二) 有 能够 编制 招标 文件 和 组织 评标 的 相应 专业 力量.
第十四 条 招标 代理 机构 与 行政 机关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不得 存在 隶属 关系 关系 或者 其他 利益 关系。
第十五 条 招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在 招标 人 委托 的 范围 内 办理 招标 事宜, 并 遵守 本法 关于 招标 人 的 规定.
第十六 条 招标 人 采用 公开 招标 方式 的 , 应当 发布 招标 公告。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招标 公告, 应当 通过 国家 指定 的 报刊 、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媒介 发布.
招标 公告 应当 载明 招标 人 的 名称 和 地址 、 招标 项目 的 性质 、 数量 、 实施 地点 和 时间 以及 获取 招标 文件 的 办法 等 事项.
第十七 条 招标 人 采用 邀请 招标 方式 的 , 应当 向 三个 以上 具备 承担 招标 项目 的 能力 、 资信 资信 良好 的 特定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发出 投标 邀请 书.
投标 邀请 书 应当 载明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事项.
第十八 条 招标 人 可以 根据 招标 项目 本身 的 要求, 在 招标 公告 或者 投标 邀请 书中, 要求 潜在 投标 人 提供 提供 有关 资质 证明 文件 和 业绩 情况 , 并对 潜在 投标 人 进行 资格 审查 ; 国家 对 投标 的 的资格 条件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招标 人 不得 以 不合理 的 条件 限制 或者 排斥 潜在 投标 人, 不得 对 潜在 投标 人 实行 歧视 待遇.
第十九 条 招标 人 应当 根据 招标 项目 的 特点 和 需要 编制 招标 文件。 招标 文件 应当 包括 招标 项目 的 技术 要求 、 对 投标 人 资格 资格 审查 的 标准 、 投标 报价 要求 和 评标 标准 等 所有 实质性 要求 和.以及 拟 签订 合同 的 主要 条款。
国家 对 招标 项目 的 技术 、 标准 有 规定 的 , 招标 人 应当 按照 其 规定 在 招标 文件 中 提出 相应 要求.
招标 项目 需要 划分 标段 、 确定 工期 的, 招标 人 应当 合理 合理 划分 、 、 确定, 并 在 招标 文件 中 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 文件 不得 要求 或者 标明 特定 的 生产 供应者 以及 含有 倾向 或者 排斥 排斥 潜在 投标 人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一条 招标 人 根据 招标 项目 的 具体 情况, 可以 组织 潜在 投标 人 踏勘 项目 现场.
第二十 二条 招标 人 不得 向 他人 透露 已 获取 招标 文件 的 潜在 投标 人 的 名称 、 数量 以及 可能 影响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有关 招标 投标 的 其他 情况.
招标 人 设有 标底 的 , 标底 必须 保密。
第二十 三条 招标 人 对 已 发出 的 招标 文件 进行 必要 的 澄清 或者 修改 的 , 应当 在 招标 文件 要求 提交 投标 文件 截止 时间 至少 十五 日前,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所有 招标 文件 收受 收受。。 该.的 内容 为 招标 文件 的 组成 部分.
第二十 四条 招标 人 应当 确定 投标 人 编制 投标 文件 所 需要 的 合理 时间 ; 但是,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自 招标 文件 开始 发出 之 日 起至 投标 人 提交 投标 文件 截止 之 日 止, 最短.少于 二十 日。
第三 章 投标
第二十 五条 投标 人 是 响应 招标 、 参加 投标 竞争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依法 招标 的 科研项目 允许 个人 参加 投标 的 , 投标 的 个人 适用 本法 有关 投标 人 的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投标 人 应当 具备 承担 招标 项目 的 能力 ;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投标 人 资格 条件 或者 招标 文件 对 投标 人 资格 条件 有 规定 的 , 投标 人 应当 具备 规定 的 资格 条件.
第二 十七 条 投标 人 应当 按照 招标 文件 的 要求 编制 投标 文件。 投标 文件 应当 对 招标 文件 提出 的 实质性 要求 和 条件 作出 响应.
招标 项目 属于 建设 施工 的 , 投标 文件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拟 派出 的 项目 负责 人 与 主要 技术 人员 的 的 简历 、 业绩 和 拟 用于 完成 招标 项目 的 机械 设备 等.
第二 十八 条 投标 人 应当 在 招标 文件 要求 提交 投标 文件 的 截止 时间 前, 将 投标 文件 送达 投标 地点。 招标 人 收到 投标 文件 后 , 应当 签收 保存 , 不得 开启。 投标 人 少于 的 的, 招标 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重新 招标。
在 招标 文件 要求 提交 投标 文件 的 截止 时间 后 送达 的 投标 文件, 招标 人 应当 拒收.
第二 十九 条 投标 人 在 招标 文件 要求 提交 投标 文件 的 截止 时间 前, 可以 补充 、 修改 或者 撤回 已 提交 的 投标 文件 , 并 书面 通知 招标 人。 补充 、 修改 的 内容 为 投标 文件 的 组成 部分.
第三 十条 投标 人 根据 招标 文件 载明 的 项目 实际 情况, 拟 在 中标 后将 中标 项目 的 部分 非 主体 、 非 关键性 工作 进行 分包 的 , 应当 在 投标 文件 中 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 以上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组成 一个 联合体, 以 一个 投标 人 的 身份 共同 投标.
联合体 各方 均 应当 具备 承担 招标 项目 的 相应 能力 ; 国家 有关 规定 或者 招标 文件 对 投标 人 资格 条件 条件 有 规定 的 , 联合体 各方 均 应当 具备 规定 的 相应 资格 条件。 由 同一 专业 的 单位 组成 的.体 , 按照 资质 等级 较低 的 单位 确定 资质 等级.
联合体 各方 应当 签订 共同 投标 协议, 明确 约定 各方 拟 承担 的 工作 和 责任, 并将 共同 投标 协议 连同 投标 文件 一并 提交 招标 人。 联合体 中标 的 , 联合体 各方 应当 共同 与 招标 人.合同 , 就 中标 项目 向 招标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招标 人 不得 强制 投标 人 组成 联合体 共同 投标, 不得 限制 投标 人 之间 的 竞争.
第三 十二 条 投标 人 不得 相互 串通 投标 报价, 不得 排挤 其他 投标 人 的 公平 竞争, 损害 招标 人 或者 其他 投标 人 的 合法 权益.
投标 人 不得 与 招标 人 串通 投标,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利益 或者 他人 的 合法 权益.
禁止 投标 人 以 向 招标 人 或者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行贿 的 手段 谋取 中标.
第三 十三 条 投标 人 不得 以 低于 成本 的 报价 竞标, 也不 得以 他人 名义 投标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弄虚作假, 骗取 中标.
第四 章 开标 、 评标 和 中标
第三 十四 条 开标 应当 在 招标 文件 确定 的 提交 投标 文件 截止 时间 的 同一 时间 公开 进行 ; 开标 地点 地点 应当 为 招标 文件 中 预先 确定 的 地点.
第三 十五 条 开标 由 招标 人 主持, 邀请 所有 投标 人 参加.
第三 十六 条 开标 时 , 由 投标 人 或者 其 推选 的 代表 检查 投标 文件 的 密封 情况, 也 可以 由 招标 人 委托 的 公证 机构 检查 并 公证 ; 经 确认 无误 后 , 由 工作 人员 当众 拆封 , 投标.人 名称 、 投标 价格 和 投标 文件 的 其他 主要 内容.
招标 人 在 招标 文件 要求 提交 投标 文件 的 截止 时间 前 收到 的 所有 投标 文件, 开标 时 都 应当 当众 予以 拆封 、 宣读.
开标 过程 应当 记录, 并 存档 备查。
第三 十七 条 评标 由 招标 人 依法 组建 的 评标 委员会 负责.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其 评标 委员会 由 招标 人 的 代表 和 有关 技术 、 经济 等 方面 的 专家 组成 , 成员 人数 为 五 人 以上 单 数 , 其中 技术 、 经济 等 方面 的 专家 专家 成员.分之 二。
前款 专家 应当 从事 相关 领域 工作 满 八年 并 具有 高级 职称 或者 具有 同等 专业 水平, 由 招标 人 从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提供 的 专家 名册 或者 招标 代理 机构 的 专家.的 相关 专业 的 专家 名单 中 确定 ; 一般 招标 项目 可以 采取 随机 抽取 方式, 特殊 招标 项目 可以 由 招标 人 直接 确定.
与 投标 人 有利害关系 的 人 不得 进入 相关 项目 的 评标 委员会 ; 已经 进入 的 应当 更换.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的 名单 在 中标 结果 确定 前 应当 保密.
第三 十八 条 招标 人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保证 评标 在 严格 保密 的 情况 下 进行.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 影响 评标 的 过程 和 结果.
第三 十九 条 评标 委员会 可以 要求 投标 人 对 投标 文件 中 含义 不 明确 的 内容 作 必要 的 澄清 或者 说明, 但是 澄清 或者 说明 不得 超出 投标 文件 的 范围 或者 改变 投标 文件 的 澄清 或者.
第四 十条 评标 委员会 应当 按照 招标 文件 确定 的 评标 标准 和 方法, 对 投标 文件 进行 评审 和 比较 ; 设有 标底 的 , 应当 参考 标底。 评标 委员会 完成 评标 后, 应当 向 招标 人 提出.评标 报告 , 并 推荐 合格 的 中标 候选人。
招标 人 根据 评标 委员会 提出 的 书面 评标 报告 和 推荐 的 中标 候选人 确定 中标 人。 招标 人 也 可以 授权 评标 委员会 直接 确定 中标 人.
国务院 对 特定 招标 项目 的 评标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 人 的 投标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一) 能够 最大限度 地 满足 招标 文件 中 规定 的 各项 综合 评价 标准.
(二) 能够 满足 招标 文件 的 实质性 要求, 并且 经 评审 的 投标 价格 最低 ; 但是 投标 价格 低于 成本 的 除外.
第四 十二 条 评标 委员会 经 评审, 认为 所有 投标 都不 符合 招标 文件 要求 的 , 可以 否决 所有 投标.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所有 投标 被 否决 的 , 招标 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重新 招标.
第四 十三 条 在 确定 中标 人 前, 招标 人 不得 与 投标 人 就 投标 价格 、 投标 方案 等 实质性 内容 进行 谈判。
第四 十四 条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应当 客观 、 公正 地 履行 职务, 遵守 职业 道德, 对 所 提出 的 评审 意见 承担 个人 责任.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不得 私下 接触 投标 人, 不得 收受 投标 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和 参与 评标 的 有关 工作 人员 不得 透露 对 投标 文件 的 评审 和 比较 、 中标 候选人 的 推荐 情况 以及 与 评标 有关 的 其他 情况.
第四 十五 条 中标 人 确定 后, 招标 人 应当 向 中标 人 发出 中标 通知书, 并 同时 将 中标 结果 通知 所有 未 中标 的 投标 人.
中标 通知书 对 招标 人和 中标 人 具有 法律 效力。 中标 通知书 发出 后, 招标 人 改变 中标 结果 的, 或者 中标 人 放弃 中标 项目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招标 人和 中标 人 应当 自 中标 通知书 发出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按照 招标 文件 和 中标 人 人 的 投标 文件 订立 书面 书面 合同。 招标 人和 中标 人 不得 再 行 订立 背离 合同 实质性.的 其他 协议。
招标 文件 要求 中标 人 提交 履约 保证金 的, 中标 人 应当 提交.
第四 十七 条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招标 人 应当 自 确定 中标 人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 有关 行政 监督 部门 提交 招标 投标 情况 的 书面 报告.
第四 十八 条 中标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履行 义务, 完成 中标 项目。 中标 人 不得 向 他人 转让 中标 项目, 也 不得 将 中标 项目 肢解 后 分别 向 他人 转让.
中标 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或者 经 招标 人 同意, 可以 将 中标 项目 的 部分 非 主体 、 非 关键性 工作 分包 给 他人 完成。 接受 分包 分包 的 人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资格 条件 , 并 不得 再次 分包.
中标 人 应当 就 分包 项目 向 招标 人 负责, 接受 分包 的 人 就 分包 项目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而不 招标 的 , 将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化整为零 或者 以 以 任何 方式 规避 规避 招标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项目 合同 金额 金额.之 五 以上 千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全部 或者 部分 使用 国有 资金 的 项目, 可以 暂停 项目 执行 或者 暂停 资金 拨付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条 招标 代理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泄露 应当 保密 的 与 招标 投标 活动 有关 的 情况 和 资料 的 , 或者 与 招标 人 、 投标 人 串通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的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处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单位 罚款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禁止 其 一年 至二 年内 代理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并 予以 公告, 直至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承担 赔偿 责任。
前款 所列 行为 影响 中标 结果 的 , 中标 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 人 以 不合理 的 条件 限制 或者 排斥 潜在 投标 人 的 , 对 潜在 投标 人 实行 歧视 待遇 的 , 强制 要求 投标 人 组成 联合体 共同 投标 的 , 或者 限制 投标 人 之间 竞争 的 ,.改正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招标 人 向 他人 透露 已 获取 招标 文件 的 潜在 投标 人 的 名称 、 数量 或者 可能 影响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有关 招标 投标 的 其他 情况 的 ,.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前款 所列 行为 影响 中标 结果 的 , 中标 无效。
第 五十 三条 投标 人 相互 串通 投标 或者 与 招标 人 串通 投标 的 , 投标 人 以 向 招标 人 或者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行贿 的 手段 谋取 中标 中标 的 , 中标 无效 , 处 中标 项目 金额 千分之五 以上 千.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单位 罚款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 的 的 ,取消 其 一年 至二 年内 参加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投标 资格 并 予以 公告, 直至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 。
第 五十 四条 投标 人 以 他人 名义 投标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弄虚作假, 骗取 中标 的 , 中标 无效, 给 招标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投标 人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尚未 构成 犯罪 的 , 处 中标 项目 金额 千分之五 以上 千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单位 罚款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其 一年 至三 年内 参加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投标 资格 并.公告 , 直至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五 条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招标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投标 人 就 投标 价格 、 投标 方案 等 实质性 内容 进行 谈判 的 , 给予 警告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前款 所列 行为 影响 中标 结果 的 , 中标 无效。
第五 十六 条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收受 投标 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的,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或者 参加 评标 的 有关 工作 人员 向 他人 透露 对 投标 文件 的 评审 和 比较 、 、 候选人 的 推荐 推荐 与.标 有关 的 其他 情况 的 , 给予 警告, 没收 收受 的 财物, 可以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有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取消 担任 评标 委员会 成员 的 资格.再 参加 任何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评标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招标 人 在 评标 委员会 依法 推荐 的 中标 候选人 以外 确定 中标 人 的 ,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在 所有 投标 被 评标 委员会 否决 否决 后 自行 确定,可以 处 中标 项目 金额 千分之五 以上 千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八 条 中标 人 将 中标 项目 转让 给 他人 的 , 将 中标 项目 肢解 后 分别 转让 给 他人 的 ,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中标 项目 的 的 部分 主体 、 关键性 工作 分包 给 他人 的 给 他人 的 ,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中标 项目 的 部分 主体 、 关键性 工作 分包 给 他人 的 , 或者 分包.再次 分包 的 , 转让 、 分包 无效, 处 转让 、 分包 项目 金额 千分之五 以上 千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 情节 严重 的,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九 条 招标 人 与 中标 人 不 按照 招标 文件 和 中标 人 的 投标 文件 订立 合同 的 , 或者 招标 人 、 中标 人 订立 背离 合同 实质性 内容 的 协议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中标 项目 金额 千.之 五 以上 千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条 中标 人 不 履行 与 招标 人 订立 的 合同 的 , 履约 保证金 不予 退还, 给 招标 人 造成 的 损失 超过 履约 保证金 数额 的 , 还 应当 对 超过 部分 予以 赔偿 ; 没有 提交 履约 保证金 的 ,.人 的 ​​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中标 人 不 按照 与 招标 人 订立 的 合同 履行 义务 ,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其 二年 至五 年内 参加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的 投标 资格 并 予以 公告 , 直至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吊销 营业 执照.
因 不可抗力 不能 履行 合同 的 , 不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国务院 规定 的 有关 行政 监督 部门 决定。 本法 本法 已 对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机关 作出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限制 或者 排斥 本 地区 、 本 系统 以外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参加 投标 投标 的 , 为 招标 人 指定 招标 代理 机构 的 , 强制 招标 人 委托 招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招标 的 的,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干涉 招标 投标 活动 的 , 责令 改正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 记过 记过 、 记大过 的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的 处分。
个人 利用 职权 进行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追究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对 招标 投标 活动 依法 负有 行政 监督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违反 本法 规定, 中标 无效 的,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中标 条件 从 从 其余 投标 人中 重新 确定 中标 人 或者 依照 本法 重新 进行 招标.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五 条 投标 人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认为 招标 投标 活动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 有权 向 招标 人 提出 异议 或者 依法 向 有关 行政 监督 部门 投诉.
第六 十六 条 涉及 国家 安全 、 国家 秘密 、 抢险 救灾 或者 属于 利用 扶贫 资金 实行 以工代赈 、 需要 使用 农民 工 等 特殊 情况, 不适宜 进行 招标 的 项目,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不 进行 招标.
第六 十七 条 使用 国际 组织 或者 外国 政府 贷款 、 援助 资金 的 项目 进行 招标, 贷款 方 、 资金 提供 方 对 招标 投标 的 具体 条件 和 和 程序 有 不同 规定 的, 可以 适用 其 规定 , , , 的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除外。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 Meng Yu. Todos os direitos reservados. A republicação ou redistribuição do conteúdo, incluindo por enquadramento ou meios semelhantes, é proibida sem o consentimento pré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e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