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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evenção de Epidemias Animais da China (2015)

动物防疫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4 de abril, 2015

Data efetiva 24 de abril, 2014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a Saúde Direito Ambiental Lei Agrícola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报告 、 通报 和.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控制 和 扑灭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第六 章 动物 诊疗
第七 章 监督 管理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动物 防疫 活动 的 管理, 预防 、 控制 和 扑灭 动物 疫病, 促进 养殖 业 发展, 保护 人体 健康, 维护 公共卫生 安全,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动物 防疫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进 出境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动物, 是 指 家畜 家禽 和 人工 饲养 、 合法 捕获 的 其他 动物.
本法 所称 动物 产品, 是 指 动物 的 肉 、 生 皮 、 原 毛 、 绒 、 脏器 、 脂 、 血液 、 精液 、 卵 、 胚胎 、 、 骨 、 蹄 、 头 、 角 、 筋 以及 可能 传播 动物 动物 的 的 奶.等。
本法 所称 动物 疫病, 是 指 动物 传染病 、 寄生虫 病。
本法 所称 动物 防疫, 是 指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 控制 、 扑灭 和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第四 条 根据 动物 疫病 对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危害 程度, 本法 规定 管理 的 动物 疫病 分为 下列 三类 :
(一) 一 类 疫病, 是 指 对 人 与 动物 危害 严重, 需要 采取 紧急 、 严厉 的 强制 预防 、 控制 、 扑灭 等 措施 的 ;
(二) 二类 疫病, 是 指 可能 造成 重大 经济 损失, 需要 采取 严格 控制 、 扑灭 等 措施, 防止 扩散 的 ;
(三) 三类 疫病, 是 指 常见 多 发 、 可能 造成 重大 经济 损失, 需要 控制 和 净化 的。
前款 一 、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具体 病 种 名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五 条 国家 对 动物 疫病 实行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动物 防疫 工作 的 统一 领导, 加强 基层 动物 防疫 队伍 建设, 建立 健全 动物 防疫 体系,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动物 疫病 防治 规划.
乡级 人民政府 、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组织 群众 协助 做好 本 管辖 区域 内 的 动物 疫病 预防 与 控制 工作.
第七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动物 防疫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动物 防疫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动物 防疫 工作.
军队 和 武装警察 部队 动物 卫生 监督 职能 部门 分别 负责 军队 和 武装警察 部队 现役 动物 及 及 饲养 自用 动物 的 防疫 工作.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工作 和 其他 有关 动物 防疫 的 监督 管理 执法 工作.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根据 统筹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 设置 的 原则 建立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承担 动物 疫病 的 监测 、 检测 、 诊断 、 流行病学 调查 、 疫情 报告 以及.预防 、 控制 等 技术 工作。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和 鼓励 开展 动物 疫病 的 科学研究 以及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推广 先进 适用 的 科学研究 成果, 普及 动物 防疫 科学 知识, 提高 动物 疫病 防治 的 科学 技术。.
第十一条 对 在 动物 防疫 工作 、 动物 防疫 科学研究 中 做出 成绩 和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对 动物 疫病 状况 进行 风险 评估, 根据 评估 结果 制定 相应 的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内外 动物 疫情 和 保护 养殖 业 生产 及 人体 健康 的 需要, 及时 制定 并 公布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技术 规范.
第十三 条 国家 对 严重 危害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动物 疫病 实施 强制 免疫。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确定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疫病 病 种 和 区域 , 并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国家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制订 本 行政 区域 的 强制 免疫 计划 计划 ; 可以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动物 疫病 流行 情况 增加 实施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执行, 并报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组织 实施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乡级 人民政府 、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组织 本 管辖 区域 内 饲养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做好 强制 免疫 工作。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义务, 按照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做好 强制 免疫 工作.
经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建立 免疫 档案, 加 施 畜禽 标识, 实施 可 追溯 管理.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动物 疫情 监测 网络, 加强 动物 疫情 监测.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国家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国家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对 动物 疫病 的 发生 、 流行 等 情况 进行 监测 ;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 加工 、 贮藏.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对 动物 疫病 发生 、 流行 趋势 的 预测 , 及时 发出 动物 疫情 预警。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接到 动物 疫情 预警 后 , 应当采取 相应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第十七 条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做好 免疫 、 消毒.动物 疫病 预防 工作。
第十八 条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和 宠物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健康 标准.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应当 接受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定期 检测 ; 检测 不合格 的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十九 条 动物 饲养场 (养殖 小区) 和 隔离 场所,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 应当 符合 下列 动物 防疫 条件 :
(一) 场所 的 位置 与 居民 生活 区 、 生活 饮用水 源 地 、 学校 、 医院 等 公共 场所 的 距离 符合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二) 生产 区 封闭 隔离, 工程 设计 和 工艺流程 符合 动物 防疫 要求.
(三) 有 相应 的 污水 、 污物 、 病死 动物 、 染疫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设备 和 清洗 消毒 设施 设备.
(四) 有 为其 服务 的 动物 防疫 技术 人员.
(五) 有 完善 的 动物 防疫 制度.
(六) 具备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动物 防疫 条件.
第二十条 兴办 动物 饲养场 (养殖 小区) 和 隔离 场所,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并 并 附具材料。 受理 申请 的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的 规定 进行 审查。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合格 ; 不合格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应当 载明 申请人 的 名称 、 场 (厂) 址 等 事项.
经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集贸 市场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并 接受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的 监督 检查.
第二十 一条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应当 符合 符合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要求.
染疫 动物 及其 排泄物 、 染疫 动物 产品, 病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动物 尸体, 运载工具 中 的 动物 排泄物 以及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污染物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处理.不得 随意 处置。
第二十 二条 采集 、 保存 、 运输 动物 病 料 或者 病原 微生物 以及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研究 、 教学 、 检测 、 诊断 等 活动,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患有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的 人员 不得 直接 从事 动物 诊疗 以及 易 感染 动物 的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等 活动.
人畜共患 传染病 名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对 动物 疫病 实行 区域化 管理, 逐步 建立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经 国务院 兽医 兽医 部门 验收 合格 予以 予以.
本法 所称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是 指 具有 天然 屏障 或者 采取 人工 措施, 在 一定 期限 内 没有 发生 规定 的 一种 或者 几种 动物 疫病 , 并 经验 收 合格 的 区域.
第二十 五条 禁止 屠宰 、 经营 、 运输 下列 动物 和 生产 、 经营 、 加工 加工 、 贮藏 、 运输 下列 动物 产品 :
(一) 封锁 疫区 内 与 所 发生 动物 疫病 有关 的.
(二) 疫区 内 易 感染 的 ;
(三)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四)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五) 病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
(六) 其他 不 符合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有关 动物 防疫 规定 的.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报告 、 通报 和.
第二十 六条 从事 动物 疫情 监测 、 检验 检疫 、 疫病 研究 与 诊疗 以及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动物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向.主管 部门 、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或者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报告, 并 采取 隔离 等 控制 措施, 防止 动物 疫情 扩散。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个人 发现 染疫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及时 报告.
接到 动物 疫情 报告 的 单位, 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的 控制 处理 措施,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上报.
第二 十七 条 动物 疫情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认定 ; 其中 重大 动物 疫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认定, 必要 时报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认定.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通报 重大 动物 疫情 的 发生 和 处理 情况 ; 发生, 人畜共患 传染病 、 直辖市以上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与 同级 卫生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相互 通报。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我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 协定, 及时 向 有关 国际 组织 或者 贸易 方 通报 重大 动物 疫情 的 发生 和 处理 情况.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负责 向 社会 及时 公布 全国 动物 疫情, 也 可以 根据 需要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公布 公布 本 域内 的 的 动物 疫情。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发布 、. 。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瞒报 、 谎报 、 迟报 、 漏报 动物 疫情, 不得 授意 他人 瞒报 、 谎报 、 迟报 动物 疫情, 不得 阻碍 他人 报告 动物 疫情.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控制 和 扑灭
第三十一条 发生 一 类 动物 疫病 时, 应当 采取 下列 控制 和 扑灭 措施:
(一) 当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派人 到 现场, 划定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调查 疫源, 及时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范围 涉及 两个 以上 行政 区域 的 , 由 有关 行政 区域 共同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或者 由各 有关 行政 区域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共同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必要 时 , 封锁.政府 可以 责成 下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采取 封锁 、 隔离 、 扑杀 、 销毁 、 消毒 、 无害 化 处理 、 紧急 免疫 接种 等 强制性 措施, 迅速 扑灭 疫病.
(三) 在 封锁 期间, 禁止 染疫 、 疑似 染疫 和易 感染 的 动物 动物 、 产品 流出 流出, 禁止 非 疫区 的 易 感染 动物 进入 疫区 , 并 根据 扑灭 动物 疫病 的 需要 需要 出入 疫区 的人员 、 运输工具 及 有关 物品 采取 消毒 和 其他 限制性 措施。
第三 十二 条 发生 二类 动物 疫病 时, 应当 采取 下列 控制 和 扑灭 措施:
(一) 当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划定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采取 隔离 、 扑杀 、 销毁 、 消毒 、 无害 化 处理 、 紧急 免疫 接种 、 、 限制 易 感染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及 有关 物品 出入 出入 化 处理扑灭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的 撤销 和 疫区 封锁 的 解除,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和 程序 评估 后,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三 十四 条 发生 三类 动物 疫病 时, 当地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组织 防治 和 净化.
第三 十五 条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呈 暴发 性 流行 时, 按照 一 类 动物 疫病 处理.
第三 十六 条 为 控制 、 扑灭 动物 疫病,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应当 派人 在 当地 依法 设立 的 现有 检查 站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必要 时,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 可以 设立 设立的 动物 卫生 监督 检查 站,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第三 十七 条 发生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时, 卫生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对 疫区 易 感染 的 人群 进行 监测, 并 采取 相应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疫区 内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遵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兽医 主管 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有关 控制 、 扑灭 动物 疫病 的 规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藏匿 、 转移 、 盗掘 已 被 依法 隔离 、 封存 封存 、 处理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第三 十九 条 发生 动物 疫情 时, 航空 、 铁路 、 公路 、 水路 等 运输 部门 应当 优先 组织 运送 控制 、 扑灭 疫病 的 人员 和 有关 物资.
第四 十条 一 、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突然 发生, 迅速 传播, 给 养殖 业 生产 安全 造成 严重 威胁 、 危害, 以及 可能 对 公众 身体 健康 与 生命 安全 造成 造成, 构成 重大 动物国务院 的 规定 采取 应急 处理 措施。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第四十一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对 动物 动物 、 动物 产品 实施 检疫.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的 官方 兽医 具体 实施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官方 兽医 应当 具备 规定 的 资格 条件, 取得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资格 证书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人事行政 部门 制定.
本法 所称 官方 兽医, 是 指 具备 规定 的 资格 条件 并 经 兽医 主管 部门 任命 的 , 负责 出具 检疫 等 证明 的 国家 兽医 工作 人员.
第四 十二 条 屠宰 、 出售 或者 运输 动物 以及 出售 或者 运输 动物 产品 前,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向 当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申报 检疫.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接到 检疫 申报 后, 应当 及时 指派 官方 兽医 对 动物 、 动物 产品 实施 现场 检疫 ; 检疫 合格 的 , 出具 检疫 证明 、 加 施 检疫 标志。 实施 现场 检疫 的 官方 兽医 应当 在 检疫 证明.上 签字 或者 盖章, 并对 检疫 结论 负责。
第四 十三 条 屠宰 、 经营 、 运输 以及 参加 展览 、 演出 和 比赛 的 动物, 应当 附有 检疫 证明 ; 经营 和 运输 的 动物 产品, 应当 附有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对 前款 规定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可以 查验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进行 监督 抽查, 但 不得 重复 检疫 收费.
第四 十四 条 经 铁路 、 公路 、 水路 、 航空 运输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 托运人 托运 时 应当 提供 检疫 证明 ; 没有 检疫 证明 的 , 承运人 不得 时.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前 和 卸载 后 应当 及时 清洗 、 消毒。
第四 十五 条 输入 到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向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所在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申报 检疫 , , 检疫 合格 的 , 方可 进入.检疫 所需 费用 纳入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所在地 地方 人民政府 财政 预算。
第四 十六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乳 用 动物 、 种 用 动物 及其 精液 、 胚胎 、 种蛋 的 , 应当 向 输入 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申请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四 十二 条 的 规定 取得 检疫 证明。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的 乳 用 动物 、 种 用 动物 到达 输入 地 后,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对 引进 的 乳 用 动物 、 种 用 动物 进行 隔离 观察.
第四 十七 条 人工 捕获 的 可能 传播 动物 疫病 的 野生 动物, 应当 报 经 捕获 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检疫, 经 检疫 合格 的 , 方可 饲养 、 经营 和 和.
第四 十八 条 经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主 应当 在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监督 下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处理, 处理 费用 由 货主 承担.
第四 十九 条 依法 进行 检疫 需要 收取 费用 的 , 其 项目 和 标准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物价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六 章 动物 诊疗
第五 十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并 符合 动物 防疫 条件 的 场所.
(二)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的 执业 兽医.
(三)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的 兽医 器械 和 设备.
(四) 有 完善 的 管理 制度.
第五十一条 设立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机构,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申请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受理 申请 的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 进行 审查。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 不合格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五 十二 条 动物 诊疗 诊疗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诊疗 机构 名称 、 诊疗 活动 范围 、 从业 地点 地点 和 代表人 代表人 (负责 人) 等 事项。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载明 事项 变更 的 , 应当 申请 变更 或者 换发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第 五十 三条 动物 诊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做好 诊疗 活动 中 的 卫生 安全 防护 、 消毒 、 隔离 和 诊疗 废弃物 处置 等 工作.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实行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制度。 具有 兽医 相关 专业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的 , 可以 申请 参加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 考试 合格 的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颁发 执业 兽医.证书 ; 从事 动物 诊疗 的 , 还 应当 向 当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申请 注册。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和 注册 办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商 国务院 人事行政 部门 制定.
本法 所称 执业 兽医, 是 指 从事 动物 诊疗 和 动物 保健 等 经营 活动 的 兽医.
第五 十五 条 经 注册 的 执业 兽医, 方可 从事 动物 诊疗 、 开具 兽药 处方 等 活动。 但是,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对 乡村 兽医 服务 人员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执业 兽医 、 乡村 兽医 服务 人员 应当 按照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参加 预防 、 控制 和 扑灭 动物 疫病 的 活动.
第五 十六 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应当 遵守 有关 动物 诊疗 的 操作 技术 规范, 使用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第五 十七 条 乡村 兽医 服务 人员 可以 在 乡村 从事 动物 诊疗 服务 活动,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七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八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 对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运输 等 活动 中 的 的 动物 防疫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九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
(一) 对 动物 、 动物 产品 按照 规定 采样 、 留验 、 抽检 ;
(二) 对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及 相关 物品 进行 隔离 隔离 、 查封 、 扣押 和 处理.
(三) 对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的 动物 实施 补 检.
(四) 对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的 动物 产品, 具备 补 检 条件 的 实施 补 检, 不 具备 补 检 条件 的 予以 没收 销毁.
(五) 查验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和 畜禽 标识 ;
(六) 进入 有关 场所 调查 取证, 查阅 、 复制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资料.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根据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经 当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可以 在 车站 、 港口 、 机场 等 相关 场所 派驻 官方 兽医.
第六 十条 官方 兽医 执行 动物 防疫 监督 检查 任务, 应当 出示 行政 执法 证件, 佩带 统一 标志.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性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 转让 、 伪造 或者 变造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动物 防疫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和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加强 村级 防疫 员 队伍 建设.
县级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动物 防疫 工作 需要, 向 乡 、 镇 或者 特定 特定 派驻 兽医 机构.
第六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本 级 政府 职责, 将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 扑灭 、 检疫 和 监督 管理 所需 经费 纳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第六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储备 动物 疫情 应急 处理 工作 所需 的 防疫 物资.
第六 十六 条 对 在 动物 疫病 预防 和 控制 、 扑灭 过程 中 强制 扑杀 的 动物 、 销毁 的 动物 产品 和 相关 物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给予 补偿。 具体 补偿 标准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部门 制定。
因 依法 实施 强制 免疫 造成 动物 应激 死亡 的 , 给予 补偿。 具体 补偿 标准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七 条 对 从事 动物 疫病 预防 、 检疫 、 监督 检查 、 现场 处理 疫情 以及 在 工作 中 接触 动物 疫病 病原体 的 人员, 有关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采取 有效 的 卫生 防护 措施 和 医疗 保健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未 及时 采取 预防 、 控制 、 扑灭 等 措施 的.
(二)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颁发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或者 对 符合 条件 的 拒不 颁发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的.
(三)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七 十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兽医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对 未经 现场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出具 检疫 证明 、 加 施 检疫 标志, 或者 对 检疫 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拒不 出具 检疫 证明 、 加 施.
(二) 对 附有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重复 检疫 的.
(三)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性 活动, 或者 在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物价 主管 主管 规定 外加 外加 用 、 重复 重复 的 ;
(四)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兽医 兽医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未 履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职责 或者 伪造 监测 、 检测 结果 的.
(二) 发生 动物 疫情 时 未 及时 进行 诊断 、 调查 的.
(三)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七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瞒报 、 谎报 、 迟报 、 漏报 或者 授意 他人 瞒报 、 谎报 、 迟报 动物 疫情, 或者 阻碍 他人 报告 动物 疫情 的 , 由.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代 作 处理, 所需 处理 费用 由 违法行为.承担 , 可以 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对 饲养 的 动物 不 按照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进行 免疫 接种 的.
(二)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未经 检测 或者 经 检测 不合格 而不 而不 按照 规定 处理 的.
(三)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前 和 卸载 后 没有 没有 及时 清洗 、 消毒 的.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经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未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建立 免疫 档案 、 加 施 畜禽 标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规定 染疫 动物 及其 及其, 染疫 动物 产品, 病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动物 尸体, 运载工具 中 的 动物 排泄物 以及 垫料.包装 物 、 容器 等 污染物 以及 其他 经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无害 化 处理, 所需 处理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可以 处 三 千元 以下 以下.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屠宰 、 经营 、 运输 动物 或者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运输 动物 产品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 采取 补救 加工 ,和 动物 、 动物 产品, 并处 同类 检疫 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其中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未 检疫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八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罚款. :
(一) 兴办 动物 饲养场 (养殖 小区) 和 隔离 场所,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未 取得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的 ;
(二) 未 办理 审批 手续,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乳 用 动物 、 种 用 动物 及其 精液 、 胚胎 、 种蛋 的.
(三) 未经 检疫, 向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输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屠宰 、 经营 、 运输 的 动物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经营 和 运输 的 动物 产品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罚款 ; 对 货主 货主 以外 的 承运人 处 运输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参加 展览 、 演出 和 比赛 的 动物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转让 、 伪造 或者 变造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收缴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 并处.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动物 卫生 卫生 机构 机构 责令,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不 遵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兽医 主管 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有关 控制 控制 、 扑灭 动物 疫病 规定 的.
(二) 藏匿 、 转移 、 盗掘 已 被 依法 隔离 、 封存 、 处理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三) 发布 动物 疫情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取得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停止 诊疗 活动,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三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三 万元 的,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动物 诊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动物 疫病 扩散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发证 机关 吊销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兽医 执业 注册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停止 动物 诊疗 活动,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执业 兽医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给予 警告, 责令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动物 诊疗 活动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发证 机关 : 注册 证书.
(一) 违反 有关 动物 诊疗 的 操作 技术 规范,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动物 疫病 传播 、 流行 的 ;
(二) 使用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的.
(三) 不 按照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兽医 主管 部门 要求 参加 动物 疫病 预防 预防 、 控制 和 扑灭 活动 的.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动物 疫病 研究 与 诊疗 和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等 活动 的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有 下列 行为.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对 违法行为 单位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违法行为 个人 可以 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一) 不 履行 动物 疫情 报告 义务 的 ;
(二) 不 如实 提供 与 动物 防疫 活动 有关 资料 的.
(三) 拒绝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进行 监督 检查 的.
(四) 拒绝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进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的.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导致 动物 疫病 传播 、 流行 等, 给 他人 人身 、 财产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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