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报告 、 通报 和.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控制 和 扑灭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第六 章 动物 诊疗
第七 章 监督 管理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动物 防疫 活动 的 管理, 预防 、 控制 和 扑灭 动物 疫病, 促进 养殖 业 发展, 保护 人体 健康, 维护 公共卫生 安全,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动物 防疫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进 出境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动物, 是 指 家畜 家禽 和 人工 饲养 、 合法 捕获 的 其他 动物.
本法 所称 动物 产品, 是 指 动物 的 肉 、 生 皮 、 原 毛 、 绒 、 脏器 、 脂 、 血液 、 精液 、 卵 、 胚胎 、 、 骨 、 蹄 、 头 、 角 、 筋 以及 可能 传播 动物 动物 的 的 奶.等。
本法 所称 动物 疫病, 是 指 动物 传染病 、 寄生虫 病。
本法 所称 动物 防疫, 是 指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 控制 、 扑灭 和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第四 条 根据 动物 疫病 对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危害 程度, 本法 规定 管理 的 动物 疫病 分为 下列 三类 :
(一) 一 类 疫病, 是 指 对 人 与 动物 危害 严重, 需要 采取 紧急 、 严厉 的 强制 预防 、 控制 、 扑灭 等 措施 的 ;
(二) 二类 疫病, 是 指 可能 造成 重大 经济 损失, 需要 采取 严格 控制 、 扑灭 等 措施, 防止 扩散 的 ;
(三) 三类 疫病, 是 指 常见 多 发 、 可能 造成 重大 经济 损失, 需要 控制 和 净化 的。
前款 一 、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具体 病 种 名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五 条 国家 对 动物 疫病 实行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动物 防疫 工作 的 统一 领导, 加强 基层 动物 防疫 队伍 建设, 建立 健全 动物 防疫 体系,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动物 疫病 防治 规划.
乡级 人民政府 、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组织 群众 协助 做好 本 管辖 区域 内 的 动物 疫病 预防 与 控制 工作.
第七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动物 防疫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动物 防疫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动物 防疫 工作.
军队 和 武装警察 部队 动物 卫生 监督 职能 部门 分别 负责 军队 和 武装警察 部队 现役 动物 及 及 饲养 自用 动物 的 防疫 工作.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工作 和 其他 有关 动物 防疫 的 监督 管理 执法 工作.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根据 统筹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 设置 的 原则 建立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承担 动物 疫病 的 监测 、 检测 、 诊断 、 流行病学 调查 、 疫情 报告 以及.预防 、 控制 等 技术 工作。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和 鼓励 开展 动物 疫病 的 科学研究 以及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推广 先进 适用 的 科学研究 成果, 普及 动物 防疫 科学 知识, 提高 动物 疫病 防治 的 科学 技术。.
第十一条 对 在 动物 防疫 工作 、 动物 防疫 科学研究 中 做出 成绩 和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对 动物 疫病 状况 进行 风险 评估, 根据 评估 结果 制定 相应 的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内外 动物 疫情 和 保护 养殖 业 生产 及 人体 健康 的 需要, 及时 制定 并 公布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技术 规范.
第十三 条 国家 对 严重 危害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动物 疫病 实施 强制 免疫。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确定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疫病 病 种 和 区域 , 并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国家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制订 本 行政 区域 的 强制 免疫 计划 计划 ; 可以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动物 疫病 流行 情况 增加 实施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执行, 并报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组织 实施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乡级 人民政府 、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组织 本 管辖 区域 内 饲养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做好 强制 免疫 工作。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义务, 按照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做好 强制 免疫 工作.
经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建立 免疫 档案, 加 施 畜禽 标识, 实施 可 追溯 管理.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动物 疫情 监测 网络, 加强 动物 疫情 监测.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国家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国家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对 动物 疫病 的 发生 、 流行 等 情况 进行 监测 ;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 加工 、 贮藏.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对 动物 疫病 发生 、 流行 趋势 的 预测 , 及时 发出 动物 疫情 预警。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接到 动物 疫情 预警 后 , 应当采取 相应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第十七 条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做好 免疫 、 消毒.动物 疫病 预防 工作。
第十八 条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和 宠物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健康 标准.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应当 接受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定期 检测 ; 检测 不合格 的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十九 条 动物 饲养场 (养殖 小区) 和 隔离 场所,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 应当 符合 下列 动物 防疫 条件 :
(一) 场所 的 位置 与 居民 生活 区 、 生活 饮用水 源 地 、 学校 、 医院 等 公共 场所 的 距离 符合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二) 生产 区 封闭 隔离, 工程 设计 和 工艺流程 符合 动物 防疫 要求.
(三) 有 相应 的 污水 、 污物 、 病死 动物 、 染疫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设备 和 清洗 消毒 设施 设备.
(四) 有 为其 服务 的 动物 防疫 技术 人员.
(五) 有 完善 的 动物 防疫 制度.
(六) 具备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动物 防疫 条件.
第二十条 兴办 动物 饲养场 (养殖 小区) 和 隔离 场所,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并 并 附具材料。 受理 申请 的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的 规定 进行 审查。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合格 ; 不合格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应当 载明 申请人 的 名称 、 场 (厂) 址 等 事项.
经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集贸 市场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并 接受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的 监督 检查.
第二十 一条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应当 符合 符合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要求.
染疫 动物 及其 排泄物 、 染疫 动物 产品, 病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动物 尸体, 运载工具 中 的 动物 排泄物 以及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污染物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处理.不得 随意 处置。
第二十 二条 采集 、 保存 、 运输 动物 病 料 或者 病原 微生物 以及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研究 、 教学 、 检测 、 诊断 等 活动,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患有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的 人员 不得 直接 从事 动物 诊疗 以及 易 感染 动物 的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等 活动.
人畜共患 传染病 名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对 动物 疫病 实行 区域化 管理, 逐步 建立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经 国务院 兽医 兽医 部门 验收 合格 予以 予以.
本法 所称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是 指 具有 天然 屏障 或者 采取 人工 措施, 在 一定 期限 内 没有 发生 规定 的 一种 或者 几种 动物 疫病 , 并 经验 收 合格 的 区域.
第二十 五条 禁止 屠宰 、 经营 、 运输 下列 动物 和 生产 、 经营 、 加工 加工 、 贮藏 、 运输 下列 动物 产品 :
(一) 封锁 疫区 内 与 所 发生 动物 疫病 有关 的.
(二) 疫区 内 易 感染 的 ;
(三)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四)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五) 病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
(六) 其他 不 符合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有关 动物 防疫 规定 的.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报告 、 通报 和.
第二十 六条 从事 动物 疫情 监测 、 检验 检疫 、 疫病 研究 与 诊疗 以及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动物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向.主管 部门 、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或者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报告, 并 采取 隔离 等 控制 措施, 防止 动物 疫情 扩散。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个人 发现 染疫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及时 报告.
接到 动物 疫情 报告 的 单位, 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的 控制 处理 措施,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上报.
第二 十七 条 动物 疫情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认定 ; 其中 重大 动物 疫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认定, 必要 时报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认定.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通报 重大 动物 疫情 的 发生 和 处理 情况 ; 发生, 人畜共患 传染病 、 直辖市以上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与 同级 卫生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相互 通报。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我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 协定, 及时 向 有关 国际 组织 或者 贸易 方 通报 重大 动物 疫情 的 发生 和 处理 情况.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负责 向 社会 及时 公布 全国 动物 疫情, 也 可以 根据 需要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公布 公布 本 域内 的 的 动物 疫情。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发布 、. 。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瞒报 、 谎报 、 迟报 、 漏报 动物 疫情, 不得 授意 他人 瞒报 、 谎报 、 迟报 动物 疫情, 不得 阻碍 他人 报告 动物 疫情.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控制 和 扑灭
第三十一条 发生 一 类 动物 疫病 时, 应当 采取 下列 控制 和 扑灭 措施:
(一) 当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派人 到 现场, 划定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调查 疫源, 及时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范围 涉及 两个 以上 行政 区域 的 , 由 有关 行政 区域 共同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或者 由各 有关 行政 区域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共同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必要 时 , 封锁.政府 可以 责成 下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采取 封锁 、 隔离 、 扑杀 、 销毁 、 消毒 、 无害 化 处理 、 紧急 免疫 接种 等 强制性 措施, 迅速 扑灭 疫病.
(三) 在 封锁 期间, 禁止 染疫 、 疑似 染疫 和易 感染 的 动物 动物 、 产品 流出 流出, 禁止 非 疫区 的 易 感染 动物 进入 疫区 , 并 根据 扑灭 动物 疫病 的 需要 需要 出入 疫区 的人员 、 运输工具 及 有关 物品 采取 消毒 和 其他 限制性 措施。
第三 十二 条 发生 二类 动物 疫病 时, 应当 采取 下列 控制 和 扑灭 措施:
(一) 当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划定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采取 隔离 、 扑杀 、 销毁 、 消毒 、 无害 化 处理 、 紧急 免疫 接种 、 、 限制 易 感染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及 有关 物品 出入 出入 化 处理扑灭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的 撤销 和 疫区 封锁 的 解除,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和 程序 评估 后,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三 十四 条 发生 三类 动物 疫病 时, 当地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组织 防治 和 净化.
第三 十五 条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呈 暴发 性 流行 时, 按照 一 类 动物 疫病 处理.
第三 十六 条 为 控制 、 扑灭 动物 疫病,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应当 派人 在 当地 依法 设立 的 现有 检查 站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必要 时,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 可以 设立 设立的 动物 卫生 监督 检查 站,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第三 十七 条 发生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时, 卫生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对 疫区 易 感染 的 人群 进行 监测, 并 采取 相应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疫区 内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遵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兽医 主管 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有关 控制 、 扑灭 动物 疫病 的 规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藏匿 、 转移 、 盗掘 已 被 依法 隔离 、 封存 封存 、 处理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第三 十九 条 发生 动物 疫情 时, 航空 、 铁路 、 公路 、 水路 等 运输 部门 应当 优先 组织 运送 控制 、 扑灭 疫病 的 人员 和 有关 物资.
第四 十条 一 、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突然 发生, 迅速 传播, 给 养殖 业 生产 安全 造成 严重 威胁 、 危害, 以及 可能 对 公众 身体 健康 与 生命 安全 造成 造成, 构成 重大 动物国务院 的 规定 采取 应急 处理 措施。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第四十一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对 动物 动物 、 动物 产品 实施 检疫.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的 官方 兽医 具体 实施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官方 兽医 应当 具备 规定 的 资格 条件, 取得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资格 证书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人事行政 部门 制定.
本法 所称 官方 兽医, 是 指 具备 规定 的 资格 条件 并 经 兽医 主管 部门 任命 的 , 负责 出具 检疫 等 证明 的 国家 兽医 工作 人员.
第四 十二 条 屠宰 、 出售 或者 运输 动物 以及 出售 或者 运输 动物 产品 前,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向 当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申报 检疫.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接到 检疫 申报 后, 应当 及时 指派 官方 兽医 对 动物 、 动物 产品 实施 现场 检疫 ; 检疫 合格 的 , 出具 检疫 证明 、 加 施 检疫 标志。 实施 现场 检疫 的 官方 兽医 应当 在 检疫 证明.上 签字 或者 盖章, 并对 检疫 结论 负责。
第四 十三 条 屠宰 、 经营 、 运输 以及 参加 展览 、 演出 和 比赛 的 动物, 应当 附有 检疫 证明 ; 经营 和 运输 的 动物 产品, 应当 附有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对 前款 规定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可以 查验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进行 监督 抽查, 但 不得 重复 检疫 收费.
第四 十四 条 经 铁路 、 公路 、 水路 、 航空 运输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 托运人 托运 时 应当 提供 检疫 证明 ; 没有 检疫 证明 的 , 承运人 不得 时.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前 和 卸载 后 应当 及时 清洗 、 消毒。
第四 十五 条 输入 到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向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所在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申报 检疫 , , 检疫 合格 的 , 方可 进入.检疫 所需 费用 纳入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所在地 地方 人民政府 财政 预算。
第四 十六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乳 用 动物 、 种 用 动物 及其 精液 、 胚胎 、 种蛋 的 , 应当 向 输入 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申请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四 十二 条 的 规定 取得 检疫 证明。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的 乳 用 动物 、 种 用 动物 到达 输入 地 后,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对 引进 的 乳 用 动物 、 种 用 动物 进行 隔离 观察.
第四 十七 条 人工 捕获 的 可能 传播 动物 疫病 的 野生 动物, 应当 报 经 捕获 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检疫, 经 检疫 合格 的 , 方可 饲养 、 经营 和 和.
第四 十八 条 经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主 应当 在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监督 下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处理, 处理 费用 由 货主 承担.
第四 十九 条 依法 进行 检疫 需要 收取 费用 的 , 其 项目 和 标准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物价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六 章 动物 诊疗
第五 十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并 符合 动物 防疫 条件 的 场所.
(二)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的 执业 兽医.
(三)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的 兽医 器械 和 设备.
(四) 有 完善 的 管理 制度.
第五十一条 设立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机构,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申请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受理 申请 的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 进行 审查。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 不合格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五 十二 条 动物 诊疗 诊疗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诊疗 机构 名称 、 诊疗 活动 范围 、 从业 地点 地点 和 代表人 代表人 (负责 人) 等 事项。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载明 事项 变更 的 , 应当 申请 变更 或者 换发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第 五十 三条 动物 诊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做好 诊疗 活动 中 的 卫生 安全 防护 、 消毒 、 隔离 和 诊疗 废弃物 处置 等 工作.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实行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制度。 具有 兽医 相关 专业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的 , 可以 申请 参加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 考试 合格 的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颁发 执业 兽医.证书 ; 从事 动物 诊疗 的 , 还 应当 向 当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申请 注册。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和 注册 办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商 国务院 人事行政 部门 制定.
本法 所称 执业 兽医, 是 指 从事 动物 诊疗 和 动物 保健 等 经营 活动 的 兽医.
第五 十五 条 经 注册 的 执业 兽医, 方可 从事 动物 诊疗 、 开具 兽药 处方 等 活动。 但是,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对 乡村 兽医 服务 人员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执业 兽医 、 乡村 兽医 服务 人员 应当 按照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参加 预防 、 控制 和 扑灭 动物 疫病 的 活动.
第五 十六 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应当 遵守 有关 动物 诊疗 的 操作 技术 规范, 使用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第五 十七 条 乡村 兽医 服务 人员 可以 在 乡村 从事 动物 诊疗 服务 活动,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七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八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 对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运输 等 活动 中 的 的 动物 防疫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九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
(一) 对 动物 、 动物 产品 按照 规定 采样 、 留验 、 抽检 ;
(二) 对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及 相关 物品 进行 隔离 隔离 、 查封 、 扣押 和 处理.
(三) 对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的 动物 实施 补 检.
(四) 对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的 动物 产品, 具备 补 检 条件 的 实施 补 检, 不 具备 补 检 条件 的 予以 没收 销毁.
(五) 查验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和 畜禽 标识 ;
(六) 进入 有关 场所 调查 取证, 查阅 、 复制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资料.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根据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经 当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可以 在 车站 、 港口 、 机场 等 相关 场所 派驻 官方 兽医.
第六 十条 官方 兽医 执行 动物 防疫 监督 检查 任务, 应当 出示 行政 执法 证件, 佩带 统一 标志.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性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 转让 、 伪造 或者 变造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动物 防疫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和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加强 村级 防疫 员 队伍 建设.
县级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动物 防疫 工作 需要, 向 乡 、 镇 或者 特定 特定 派驻 兽医 机构.
第六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本 级 政府 职责, 将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 扑灭 、 检疫 和 监督 管理 所需 经费 纳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第六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储备 动物 疫情 应急 处理 工作 所需 的 防疫 物资.
第六 十六 条 对 在 动物 疫病 预防 和 控制 、 扑灭 过程 中 强制 扑杀 的 动物 、 销毁 的 动物 产品 和 相关 物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给予 补偿。 具体 补偿 标准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部门 制定。
因 依法 实施 强制 免疫 造成 动物 应激 死亡 的 , 给予 补偿。 具体 补偿 标准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七 条 对 从事 动物 疫病 预防 、 检疫 、 监督 检查 、 现场 处理 疫情 以及 在 工作 中 接触 动物 疫病 病原体 的 人员, 有关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采取 有效 的 卫生 防护 措施 和 医疗 保健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未 及时 采取 预防 、 控制 、 扑灭 等 措施 的.
(二)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颁发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或者 对 符合 条件 的 拒不 颁发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的.
(三)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七 十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兽医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对 未经 现场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出具 检疫 证明 、 加 施 检疫 标志, 或者 对 检疫 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拒不 出具 检疫 证明 、 加 施.
(二) 对 附有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重复 检疫 的.
(三)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性 活动, 或者 在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物价 主管 主管 规定 外加 外加 用 、 重复 重复 的 ;
(四)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兽医 兽医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未 履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职责 或者 伪造 监测 、 检测 结果 的.
(二) 发生 动物 疫情 时 未 及时 进行 诊断 、 调查 的.
(三)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七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瞒报 、 谎报 、 迟报 、 漏报 或者 授意 他人 瞒报 、 谎报 、 迟报 动物 疫情, 或者 阻碍 他人 报告 动物 疫情 的 , 由.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代 作 处理, 所需 处理 费用 由 违法行为.承担 , 可以 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对 饲养 的 动物 不 按照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进行 免疫 接种 的.
(二)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未经 检测 或者 经 检测 不合格 而不 而不 按照 规定 处理 的.
(三)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前 和 卸载 后 没有 没有 及时 清洗 、 消毒 的.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经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未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建立 免疫 档案 、 加 施 畜禽 标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规定 染疫 动物 及其 及其, 染疫 动物 产品, 病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动物 尸体, 运载工具 中 的 动物 排泄物 以及 垫料.包装 物 、 容器 等 污染物 以及 其他 经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无害 化 处理, 所需 处理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可以 处 三 千元 以下 以下.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屠宰 、 经营 、 运输 动物 或者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运输 动物 产品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 采取 补救 加工 ,和 动物 、 动物 产品, 并处 同类 检疫 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其中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未 检疫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八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罚款. :
(一) 兴办 动物 饲养场 (养殖 小区) 和 隔离 场所,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未 取得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的 ;
(二) 未 办理 审批 手续,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乳 用 动物 、 种 用 动物 及其 精液 、 胚胎 、 种蛋 的.
(三) 未经 检疫, 向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输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屠宰 、 经营 、 运输 的 动物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经营 和 运输 的 动物 产品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罚款 ; 对 货主 货主 以外 的 承运人 处 运输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参加 展览 、 演出 和 比赛 的 动物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转让 、 伪造 或者 变造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收缴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 并处.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动物 卫生 卫生 机构 机构 责令,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不 遵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兽医 主管 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有关 控制 控制 、 扑灭 动物 疫病 规定 的.
(二) 藏匿 、 转移 、 盗掘 已 被 依法 隔离 、 封存 、 处理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三) 发布 动物 疫情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取得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停止 诊疗 活动,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三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三 万元 的,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动物 诊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动物 疫病 扩散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发证 机关 吊销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兽医 执业 注册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停止 动物 诊疗 活动,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执业 兽医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给予 警告, 责令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动物 诊疗 活动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发证 机关 : 注册 证书.
(一) 违反 有关 动物 诊疗 的 操作 技术 规范,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动物 疫病 传播 、 流行 的 ;
(二) 使用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的.
(三) 不 按照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兽医 主管 部门 要求 参加 动物 疫病 预防 预防 、 控制 和 扑灭 活动 的.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动物 疫病 研究 与 诊疗 和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等 活动 的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有 下列 行为.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对 违法行为 单位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违法行为 个人 可以 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一) 不 履行 动物 疫情 报告 义务 的 ;
(二) 不 如实 提供 与 动物 防疫 活动 有关 资料 的.
(三) 拒绝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进行 监督 检查 的.
(四) 拒绝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进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的.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导致 动物 疫病 传播 、 流行 等, 给 他人 人身 、 财产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