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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administrativos sobre a publicação (2016)

出版 管理 条例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6 fevereiro de 2016

Data efetiva 06 fevereiro de 2016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direitos autorai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出版 管理 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出版 活动 的 管理, 发展 和 繁荣 有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出版 产业 和 出版 事业 , 保障 公民 依法 行使 出版 自由 的 权利 , 促进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和 物质文明 建设 , 根据 宪法 , 制定 制定 本。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出版 活动, 适用 本 条例。
本 条例 所称 出版 活动, 包括 出版物 的 出版 、 印刷 或者 复制 、 进口 、 发行.
本 条例 所称 出版物, 是 指 报纸 、 期刊 、 图书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等。
第三 条 出版 活动 必须 坚持 为人民服务 、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方向,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和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为 指导 , 贯彻 落实 科学 发展 观 , 传播 和 积累.于 提高 民族 素质 、 有益于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进步 的 科学 技术 和 文化 知识, 弘扬 民族 优秀 文化, 促进 国际 文化交流, 丰富 和 提高 人民 的 精神生活.
第四 条 从事 出版 活动, 应当 将 社会效益 放在首位, 实现 社会效益 与 经济效益 相 结合。
第五 条 公民 依法 行使 出版 自由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予以 保障.
公民 在 行使 出版 自由 的 权利 的 时候,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不得 反对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不得 损害 国家 的 、 社会 的 的 、 集体 的 利益 和 其他 公民 的 合法 的 基本 原则
第六 条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出版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的 职责 分工 , 负责 有关 的 出版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出版 管理 的 部门 (以下 简称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出版 出版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 负责 有关 的 出版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七 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对 涉嫌 违法 从事 出版物 出版 、 印刷 或者 复制 、 进口 、 发行 等 活动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可以 检查 与 涉嫌 违法 活动 有关 的 物品.经营 场所 ;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与 违法 活动 有关 的 物品,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第八 条 出版 行业 的 社会 团体 按照 其 章程, 在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指导 下, 实行 自律 管理.
第二 章 出版 单位 的 设立 与 管理
第九条 报纸 、 期刊 、 图书 、 音像 制品 和 电子 出版物 等 应当 由 出版 单位 出版。
本 条例 所称 出版 单位, 包括 报社 、 期刊 社 、 图书 出版社 、 音像 出版社 和 电子 出版物 出版社 等。
法人 出版 报纸 、 期刊, 不 设立 报社 、 期刊 社 的 , 其 设立 的 报纸 编辑部 、 期刊 编辑部 视为 出版 单位.
第十 条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全国 出版 单位 总量 、 结构 、 布局 的 规划, 指导 、 协调 出版 产业 和 出版 事业 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 出版 单位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章程.
(二) 有 符合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认定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机关.
(三) 有 确定 的 业务 范围.
(四) 有 30 万元 以上 的 注册 资本 和 固定 的 工作 场所.
(五)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组织 机构 和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资格 条件 的 编辑 出版 专业人员.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审批 设立 出版 单位, 除 依照 前款 所列 条件 外, 还 应当 符合 国家 关于 出版 单位 总量 、 结构 、 布局 的 规划.
第十二 条 设立 出版 单位, 由其 主办 单位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后 , 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设立 的 出版 单位 为 事业单位 的, 还 应当 办理 机构 编制 审批 手续.
第十三 条 设立 出版 单位 的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地址.
(二) 出版 单位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机关 的 名称 、 地址.
(三) 出版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住址 住址 、 资格 文件 ;
(四) 出版 单位 的 资金 来源 及 数额.
设立 报社 、 期刊 社 或者 报纸 编辑部 、 期刊 编辑部 的 , 申请书 还 应当 载明 报纸 报纸 或者 期刊 的 名称 、 刊 期 、 开 版 或者 开本 、 印刷 场所.
申请书 应当 附具 出版 单位 的 章程 和 设立 出版 单位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主管 机关 的 有关 证明 材料.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设立 出版 单位 的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并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书面 通知 主办 单位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十五 条 设立 出版 单位 的 主办 单位 应当 自 收到 批准 决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登记 , 领取 出版 许可证。 登记 事项 由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规定。
出版 单位 领取 出版 许可证 后 , 属于 事业单位 法人 的 , 持 出版 许可证 向 事业单位 登记 管理 机关 登记, 依法 领取 事业单位 法人 证书 ; 属于 企业 法人 的 , 持 出版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部门.领取 营业 执照。
第十六 条 报社 、 期刊 社 、 图书 出版社 、 音像 出版社 和 电子 出版物 出版社 等 应当 具备 法人 条件, 经 核准 登记 后, 取得 法人 资格, 以其 全部 法人 财产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依照 本 条例 第九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视为 出版 单位 的 报纸 编辑部 、 期刊 编辑部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其 民事责任 由其 主办 单位 承担.
第十七 条 出版 单位 变更 名称 、 主办 单位 或者 其 主管 机关 、 业务 范围 、 资本 结构, 合并 或者 分立, 设立 分支机构, 出版 新 的 报纸 、 期刊, 或者 报纸 、 期刊 变更 名称 的 , ,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出版 单位 属于 事业单位 法人 的 , 还 应当 持 批准 文件 到 事业单位 登记 管理 机关 办理 相应 相应 的 登记 手续 ; 属于 企业 法人 的 , 还 应当 持 批准.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相应 的 登记 手续.
出版 单位 除 前款 所列 变更 事项 外 的 其他 事项 的 变更, 应当 经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机关 审查 同意,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申请 变更 登记 , 并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部门 备案。 出版 单位 属于 事业单位 法人 的, 还 应当 持 批准 文件 到 事业单位 登记 管理 机关 办理 变更 登记 ; 属于 企业 法人 的 , 还 应当 持 批准 文件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变更 办理.
第十八 条 出版 单位 中止 出版 活动 的 ,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并 说明 理由 和 期限 ; 出版 单位 中止 出版 活动 不得 超过 180 日.
出版 单位 终止 出版 活动 的 , 由 主办 单位 提出 申请 并 经 主管 机关 同意 后, 由 主办 单位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办理 注销 登记, 并报 国务院 出版 出版 主管 部门 部门.属于 事业单位 法人 的 , 还 应当 持 批准 文件 到 事业单位 登记 管理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 属于 企业 法人 的 , 还 应当 持 批准 文件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十九 条 图书 出版社 、 音像 出版社 和 电子 出版物 出版社 自 登记 之 日 起 满 180 日 未 从事 出版 活动 的 , 报社 、 期刊 社 自 登记 之 日 起 满 90 日 未 出版 报纸 、 期刊 的.由原 登记 的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注销 登记, 并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正当 理由 发生 前款 所列 情形 的 , 出版 单位 可以 向原 登记 的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申请 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 出版社 、 音像 出版社 和 电子 出版物 出版社 的 年度 出版 计划 及 涉及 国家 安全 、 社会 安定 等 方面 的 重大 选题,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安定.后 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 涉及 重大 选题, 未 在 出版 前 报 备案 的 出版物, 不得 出版。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期刊 社 的 重大 选题,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备案 手续.
第二十 一条 出版 单位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本 单位 的 名称 、 书号 、 刊号 或者 版 号 、 版面, 并 不得 出租 本 单位 的 名称 、 刊号.
出版 单位 及其 从业人员 不得 利用 出版 活动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第二十 二条 出版 单位 应当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国家 图书馆 、 中国 版本 图书馆 和 国务院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免费 送交 样本。
第三 章 出版物 的 出版
第二十 三条 公民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在 出版物 上 自由 表达 自己 对 国家 事务 、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 社会 事务 的 见解 和 意愿, 自由 发表 自己 从事 科学研究 、 文学 艺术 创作 和 其他 文化 的 的成果。
合法 出版物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扰 、 阻止 、 、 破坏 出版物 的 出版.
第二十 四条 出版 单位 实行 编辑 责任 制度, 保障 出版物 刊载 的 内容 符合 本 条例 的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出版物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一) 反对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家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的.
(三) 泄露 国家 秘密 、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破坏 民族 团结, 或者 侵害 民族 风俗 、 习惯 的.
(五) 宣扬 邪教 、 迷信 的 ;
(六)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宣扬 淫秽 、 赌博 、 暴力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危害 社会公德 或者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的 ;
(十)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第二十 六条 以 未成年 人为 对象 的 出版物 不得 含有 诱发 未成年 人 模仿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行为 和 违法 犯罪 的 行为 的 内容, 不得 含有 恐怖 、 残酷 等 妨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内容.
第二 十七 条 出版物 的 内容 不真实 或者 不公正, 致使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其 出版 单位 应当 公开 更正, 消除 影响 , 并 依法 承担 其他 民事责任.
报纸 、 期刊 发表 的 作品 内容 不真实 或者 不公正, 致使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有关 出版 单位 更正 或者 答辩 , 有关 出版 单位 应当 在 其 近期 出版 的 报纸 期刊.上 予以 发表 ; 拒绝 发表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二 十八 条 出版物 必须 按照 国家 的 有关 规定 载明 作者 、 出版者 、 印刷 者 或者 复制 者 、 发行 者 的 名称 、 地址, 书号 、 刊号 或者 版 号, 在 版 编目 数据 , 出版 日期 、 、期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出版物 的 规格 、 开本 、 版式 、 装帧 、 校对 等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和 规范 要求, 保证 出版物 的 质量.
出版物 使用 语言 文字 必须 符合 国家 法律 规定 和 有关 标准 、 规范。
第二 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假冒 出版 单位 名称 或者 报纸 报纸 、 期刊 名称 出版 出版物。
第三 十条 中学 小学 教科书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主管 部门 审定 ; 其 出版 、 发行 单位 应当 具有 适应 教科书 出版 、 发行 业务 需要 的 资金 、 组织 机构 和 人员 等 条件 , 并 取得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教科书. 、 发行 资质。 纳入 政府 采购 范围 的 中学 小学 教科书 , 其 发行 单位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采购 法》 的 有关 规定 确定。 其他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从事 中学 小学 教科书 的 出版 、 发行 业务.
第四 章 出版物 的 印刷 或者 复制 和 发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 出版物 印刷 或者 复制 业务 的 单位,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经 审核 许可, 并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相关 手续. , 方可 从事 出版物 的 印刷 或者 复制。
未经许可 并 办理 相关 手续 的 , 不得 印刷 报纸 、 期刊 、 图书, 不得 复制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第三 十二 条 出版 单位 不得 委托 未 取得 出版物 印刷 或者 复制 许可 的 单位 印刷 或者 复制 出版物.
出版 单位 委托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印刷 或者 复制 出版物 的 , 必须 提供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印刷 或者 复制 出版物 的 有关 证明, 并 依法 与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签订 签订.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不得 接受 非 出版 单位 和 个人 的 委托 印刷 报纸 、 期刊 、 图书 或者 复制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 不得 擅自 印刷 、 发行 报纸 、 期刊 、 图书 或者 复制 、 发行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出版物
第三 十三 条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可以 承接 境外 出版物 的 印刷 或者 复制 业务 ; ; 但是 , 印刷 或者 复制 的 境外 出版物 必须 全部.在 境内 发行。
境外 委托 印刷 或者 复制 的 出版物 的 内容,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委托人 应当 持有 著作权 人 授权书, 并向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第三 十四 条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应当 自 完成 出版物 的 印刷 或者 复制 之 日 起 2 年内, 留存 一份 承接 的 出版物 样本 备查.
第三 十五 条 单位 从事 出版物 批发 业务 的 , 须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许可, 取得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单位 和 个体 工商 户 从事 出版物 零售 业务 的 , 须经 县级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许可, 取得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六 条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从事 出版物 发行 业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取得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提供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的 经营 者 应当 对 申请 通过 网络 交易 平台 从事 出版物 发行 业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的 经营 主体 身份 进行 审查, 验证 其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七 条 从事 出版物 发行 业务 的 单位 和 个体 工商 户 变更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登记 事项, 或者 兼并 、 合并 、 分立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三 十五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从事 出版物 发行 业务 的 单位 和 个体 工商 户 终止 经营 活动 的, 应当 向原 批准 的 出版 行政 行政 主管 部门.
第三 十八 条 出版 单位 可以 发行 本 出版 单位 出版 的 出版物, 不得 发行 其他 出版 单位 出版 的 出版物.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允许 设立 从事 图书 、 报纸 、 期刊 、 电子 出版物 发行 业务 的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 外资企业.
第四 十条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 发行 单位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不得 印刷 或者 复制 、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出版物:
(一)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内容 的.
(二) 非法 进口 的 ;
(三) 伪造 、 假冒 出版 单位 名称 或者 报纸 、 期刊 名称 的.
(四) 未 署 出版 单位 名称 的 ;
(五) 中学 小学 教科书 未经 依法 审定 的 ;
(六) 侵犯 他人 著作权 的。
第五 章 出版物 的 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 进口 业务, 由 依照 本 条例 设立 的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经营 ;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出版物 进口 业务.
第四 十二 条 设立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应当 具备 下列 下列:
(一) 有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的 名称 、 章程.
(二) 有 符合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认定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机关.
(三) 有 确定 的 业务 范围.
(四) 具有 进口 出版物 内容 审查 能力 ;
(五) 有 与 出版物 进口 业务 相 适应 的 资金.
(六)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四 十三 条 设立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经 审查 批准, ,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发 核发 的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许可证 后, 持证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领取 营业 执照。
设立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还 应当 依照 对外贸易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相应 手续.
第四 十四 条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变更 名称 、 业务 范围 、 资本 结构 、 主办 单位 或者 其 主管 机关, 合并 或者 分立, 设立 分支机构,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四 十二 条 、 第四 十三 条 的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并 持 批准 文件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相应 的 登记 手续.
第四 十五 条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进口 的 出版物, 不得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的 内容.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负责 负责 对其 进口 的 出版物 进行 内容 审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对 出版物 进口 进口 经营 单位 进口 的 出版物 直接 进行 内容 审查。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无法 判断 可以.的 出版物 是否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内容 的 , 可以 请求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进行 内容 审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 出版物.经营 单位 的 请求, 对其 进口 的 出版物 进行 内容 审查 的 ,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标准 收取 费用.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禁止 特定 出版物 的 进口.
第四 十六 条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应当 在 进口 出版物 前 将 拟 进口 的 出版物 目录 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 省级 以上 以上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发现 有 禁止 进口 的.暂缓 进口 的 出版物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并 通报 海关。 对 通报 禁止 进口 或者 暂缓 暂缓 的 的 出版物,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不得 进口 , 海关 不得 放行.
出版物 进口 备案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七 条 发行 进口 出版物 的 , 必须 从 依法 设立 的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进货.
第四 十八 条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在 境内 举办 境外 出版物 展览, 必须 报 经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未经 批准,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举办 境外 出版物 展览.
依照 前款 规定 展览 的 境外 出版物 需要 销售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六 章 监督 与 管理
第四 十九 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出版 单位 出版 活动 的 日常 监督 管理 ; 出版 单位 单位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主管 机关 对 所属 出版 单位 出版 活动 负有 直接 管理 责任 , 并 应当 配合 出版.主管 部门 督促 所属 出版 单位 执行 各项 管理 规定。
出版 单位 和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将 从事 出版 活动 和 出版物 进口 活动 活动 的 情况 向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书面 报告.
第五 十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对 出版物 的 出版 、 印刷 、 复制 、 发行 、 进口 单位 进行 行业 监管, 实施 准入 和 退出 管理.
(二) 对 出版 活动 进行 监管, 对 违反 本 条例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三) 对 出版物 内容 和 质量 进行 监管 ;
(四)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出版 从业人员 进行 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对 出版物 的 内容 、 编 校 、 印刷 或者 复制 、 装帧 设计 等 方面 质量 实施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二 条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出版 单位 综合 评估 办法, 对 出版 单位 分类 实施 综合 评估.
出版物 的 出版 、 印刷 或者 复制 、 发行 和 进口 经营 单位 不再 具备 行政 许可 的 法定 条件 的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仍未 改正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撤销 行政 许可.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对 在 出版 单位 从事 出版 专业 技术 工作 的 人员 实行 职业 资格 制度 ; 出版 专业 技术 人员 通过 通过 国家 技术 人员 人员 资格 考试 取得 专业 技术 资格。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主管.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共同 制定。
第七 章 保障 与 奖励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制定 有关 政策, 保障 、 促进 出版 产业 和 出版 事业 的 发展 与 繁荣.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支持 、 鼓励 下列 优秀 的 、 重点 的 出版物 的 出版:
(一) 对 阐述 、 传播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有 重大 作用 的.
(二) 对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 体系, 在 人民 中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 社会主义 和 民族 团结 教育 以及 弘扬 社会公德 、 职业 道德 、 家庭 美德 有 重要 意义 的 ;
(三) 对 弘扬 民族 优秀 文化, 促进 国际 文化交流 有 重大 作用 的 ;
(四) 对 推进 文化 创新, 及时 反映 国内外 新 的 科学 文化 成果 有 重大 贡献 的 ;
(五) 对 服务 农业 、 农村 和 农民, 促进 公共 文化 服务 有 重大 作用 的 ;
(六) 其他 具有 重要 思想 价值 、 科学 价值 或者 文化 艺术 价值 的.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对 教科书 的 出版 发行, 予以 保障.
国家 扶持 少数民族 语言 文字 出版物 和 盲文 出版物 的 出版 发行.
国家 对 在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 经济 不发达 地区 和 在 农村 发行 出版物, 实行 优惠政策。
第五 十七 条 报纸 、 期刊 交由 邮政 企业 发行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保证 按照 合同 约定 及时 、 准确 发行.
承运 出版物 的 运输 企业, 应当 对 出版物 的 运输 提供 方便.
第五 十八 条 对 为 发展 、 繁荣 出版 产业 和 出版 事业 作出 重要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五 十九 条 对 非法 干扰 、 阻止 和 破坏 出版物 出版 、 印刷 或者 复制 、 进口 、 发行 的 行为,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主管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 予以 制止.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批准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取得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 或者 不 履行 监督 职责, 或者.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给予 降级 直至 开除 的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受贿 罪 、 滥用职权 罪 、 玩忽职守 罪 或者 其他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 、 进口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内容 的 出版物 的.
(二) 明知 ​​或者 应 知 出版物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内容 内容 印刷 或者 或者 复制 、 发行 的.
(三) 明知 或者 应 知 他人 出版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内容 的 出版物 而 向其 出售 或者 或者 其他 形式 转让 本 本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书号 、 刊号 的 版. 、 版面, 或者 出租 本 单位 的 名称 、 刊号 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进口 、 印刷 或者 复制 、 发行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禁止 进口 的 出版物 的.
(二) 印刷 或者 复制 走私 的 境外 出版物 的 ;
(三) 发行 进口 出版物 未 从 本 条例 规定 的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进货 的.
第六 十四 条 走私 出版物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走私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由 海关 依照 海关 法 的 规定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 单位 委托 未 取得 出版物 印刷 或者 复制 许可 的 单位 印刷 或者 复制 出版物 的.
(二)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未 取得 印刷 或者 复制 许可 而 印刷 或者 复制 出版物 的.
(三)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接受 非 出版 单位 和 个人 的 委托 印刷 或者 复制 出版物 的.
(四)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未 履行 法定 手续 印刷 或者 复制 境外 出版物 的 , 印刷 或者 复制 的 境外 出版物 没有 全部 运输 出境 的.
(五)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 发行 单位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印刷 或者 复制 、 、 发行 未 署 出版 单位 名称 的 出版物 的.
(六)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 发行 单位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印刷 或者 复制 、 发行 伪造 、 假冒 出版 单位 单位 名称 或者 报纸 、 期刊 名称 的 出版物 的 、 假冒 出版 单位 名称 或者 报纸 、 期刊 名称 的 出版物 的.
(七) 出版 、 印刷 、 发行 单位 出版 、 印刷 、 发行 未经 依法 审定 的 中学 小学 教科书, 或者 非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确定 的 单位 从事 中学 小学 教科书 的 出版 、 发行 业务 的。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本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书号 、 刊号 、 版 号 、 版面, 或者 出租 本 单位 的 名称 、 刊号 的.
(二) 利用 出版 活动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第六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限期 停业 整顿 或者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许可证 :
(一) 出版 单位 变更 名称 、 主办 单位 或者 其 主管 机关 、 业务 范围, 合并 或者 分立, 出版 新 的 报纸 、 期刊, 或者 报纸 、 期刊 改变 名称, 以及 出版 单位 变更 其他 的 , 未 依照 本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办理 审批 、 变更 登记 手续 的 ;
(二) 出版 单位 未 将 其 年度 出版 计划 和 涉及 国家 安全 、 社会 安定 安定 等 方面 的 重大 选题 备案 的.
(三) 出版 单位 未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送交 出版物 的 样本 的.
(四)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未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留存 备查 的 材料 的.
(五) 出版 进口 经营 单位 未 将 其 进口 的 出版物 目录 报送 备案 的.
(六) 出版 单位 擅自 中止 出版 活动 超过 180 日 的.
(七) 出版物 发行 单位 、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未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办理 变更 审批 手续 的.
(八) 出版物 质量 不 符合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的.
第六 十八 条 未经 批准, 举办 境外 出版物 展览 的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出版物 、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限期 停业 整顿 或者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
第六 十九 条 印刷 或者 复制 、 批发 、 零售 、 出租 、 散发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内容 的 的 出版物 或者 其他 非法出版物 的 , 当事人 对 非法出版物 的 来源.说明 、 指 认, 经 查证 属实 的 , 没收 出版物 、 违法 所得,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其他 行政 处罚。
第七 十条 单位 违反 本 条例 被 处以 吊销 许可证 行政 处罚 的 , 其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自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 起 10 年内 不得 担任 出版 、 印刷 或者 复制 、 进口 、 发行 单位 的 法定.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出版 从业人员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其 资格 证书.
第七十一条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实施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行 罚款 决定 与 罚款 收缴 分离 ; 收缴 的 罚款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行政 法规 对 音像 制品 和 电子 出版物 的 出版 、 复制 、 进口 、 发行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接受 境外 机构 或者 个人 赠送 出版物 的 管理 办法 、 订户 订购 境外 出版物 的 管理 办法 、 网络 出版 审批 和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本 条例 的 原则 另行 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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