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 管理 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出版 活动 的 管理, 发展 和 繁荣 有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出版 产业 和 出版 事业 , 保障 公民 依法 行使 出版 自由 的 权利 , 促进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和 物质文明 建设 , 根据 宪法 , 制定 制定 本。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出版 活动, 适用 本 条例。
本 条例 所称 出版 活动, 包括 出版物 的 出版 、 印刷 或者 复制 、 进口 、 发行.
本 条例 所称 出版物, 是 指 报纸 、 期刊 、 图书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等。
第三 条 出版 活动 必须 坚持 为人民服务 、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方向,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和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为 指导 , 贯彻 落实 科学 发展 观 , 传播 和 积累.于 提高 民族 素质 、 有益于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进步 的 科学 技术 和 文化 知识, 弘扬 民族 优秀 文化, 促进 国际 文化交流, 丰富 和 提高 人民 的 精神生活.
第四 条 从事 出版 活动, 应当 将 社会效益 放在首位, 实现 社会效益 与 经济效益 相 结合。
第五 条 公民 依法 行使 出版 自由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予以 保障.
公民 在 行使 出版 自由 的 权利 的 时候,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不得 反对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不得 损害 国家 的 、 社会 的 的 、 集体 的 利益 和 其他 公民 的 合法 的 基本 原则
第六 条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出版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的 职责 分工 , 负责 有关 的 出版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出版 管理 的 部门 (以下 简称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出版 出版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 负责 有关 的 出版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七 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对 涉嫌 违法 从事 出版物 出版 、 印刷 或者 复制 、 进口 、 发行 等 活动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可以 检查 与 涉嫌 违法 活动 有关 的 物品.经营 场所 ;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与 违法 活动 有关 的 物品,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第八 条 出版 行业 的 社会 团体 按照 其 章程, 在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指导 下, 实行 自律 管理.
第二 章 出版 单位 的 设立 与 管理
第九条 报纸 、 期刊 、 图书 、 音像 制品 和 电子 出版物 等 应当 由 出版 单位 出版。
本 条例 所称 出版 单位, 包括 报社 、 期刊 社 、 图书 出版社 、 音像 出版社 和 电子 出版物 出版社 等。
法人 出版 报纸 、 期刊, 不 设立 报社 、 期刊 社 的 , 其 设立 的 报纸 编辑部 、 期刊 编辑部 视为 出版 单位.
第十 条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全国 出版 单位 总量 、 结构 、 布局 的 规划, 指导 、 协调 出版 产业 和 出版 事业 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 出版 单位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章程.
(二) 有 符合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认定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机关.
(三) 有 确定 的 业务 范围.
(四) 有 30 万元 以上 的 注册 资本 和 固定 的 工作 场所.
(五)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组织 机构 和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资格 条件 的 编辑 出版 专业人员.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审批 设立 出版 单位, 除 依照 前款 所列 条件 外, 还 应当 符合 国家 关于 出版 单位 总量 、 结构 、 布局 的 规划.
第十二 条 设立 出版 单位, 由其 主办 单位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后 , 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设立 的 出版 单位 为 事业单位 的, 还 应当 办理 机构 编制 审批 手续.
第十三 条 设立 出版 单位 的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地址.
(二) 出版 单位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机关 的 名称 、 地址.
(三) 出版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住址 住址 、 资格 文件 ;
(四) 出版 单位 的 资金 来源 及 数额.
设立 报社 、 期刊 社 或者 报纸 编辑部 、 期刊 编辑部 的 , 申请书 还 应当 载明 报纸 报纸 或者 期刊 的 名称 、 刊 期 、 开 版 或者 开本 、 印刷 场所.
申请书 应当 附具 出版 单位 的 章程 和 设立 出版 单位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主管 机关 的 有关 证明 材料.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设立 出版 单位 的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并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书面 通知 主办 单位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十五 条 设立 出版 单位 的 主办 单位 应当 自 收到 批准 决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登记 , 领取 出版 许可证。 登记 事项 由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规定。
出版 单位 领取 出版 许可证 后 , 属于 事业单位 法人 的 , 持 出版 许可证 向 事业单位 登记 管理 机关 登记, 依法 领取 事业单位 法人 证书 ; 属于 企业 法人 的 , 持 出版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部门.领取 营业 执照。
第十六 条 报社 、 期刊 社 、 图书 出版社 、 音像 出版社 和 电子 出版物 出版社 等 应当 具备 法人 条件, 经 核准 登记 后, 取得 法人 资格, 以其 全部 法人 财产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依照 本 条例 第九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视为 出版 单位 的 报纸 编辑部 、 期刊 编辑部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其 民事责任 由其 主办 单位 承担.
第十七 条 出版 单位 变更 名称 、 主办 单位 或者 其 主管 机关 、 业务 范围 、 资本 结构, 合并 或者 分立, 设立 分支机构, 出版 新 的 报纸 、 期刊, 或者 报纸 、 期刊 变更 名称 的 , ,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出版 单位 属于 事业单位 法人 的 , 还 应当 持 批准 文件 到 事业单位 登记 管理 机关 办理 相应 相应 的 登记 手续 ; 属于 企业 法人 的 , 还 应当 持 批准.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相应 的 登记 手续.
出版 单位 除 前款 所列 变更 事项 外 的 其他 事项 的 变更, 应当 经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机关 审查 同意,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申请 变更 登记 , 并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部门 备案。 出版 单位 属于 事业单位 法人 的, 还 应当 持 批准 文件 到 事业单位 登记 管理 机关 办理 变更 登记 ; 属于 企业 法人 的 , 还 应当 持 批准 文件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变更 办理.
第十八 条 出版 单位 中止 出版 活动 的 ,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并 说明 理由 和 期限 ; 出版 单位 中止 出版 活动 不得 超过 180 日.
出版 单位 终止 出版 活动 的 , 由 主办 单位 提出 申请 并 经 主管 机关 同意 后, 由 主办 单位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办理 注销 登记, 并报 国务院 出版 出版 主管 部门 部门.属于 事业单位 法人 的 , 还 应当 持 批准 文件 到 事业单位 登记 管理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 属于 企业 法人 的 , 还 应当 持 批准 文件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十九 条 图书 出版社 、 音像 出版社 和 电子 出版物 出版社 自 登记 之 日 起 满 180 日 未 从事 出版 活动 的 , 报社 、 期刊 社 自 登记 之 日 起 满 90 日 未 出版 报纸 、 期刊 的.由原 登记 的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注销 登记, 并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正当 理由 发生 前款 所列 情形 的 , 出版 单位 可以 向原 登记 的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申请 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 出版社 、 音像 出版社 和 电子 出版物 出版社 的 年度 出版 计划 及 涉及 国家 安全 、 社会 安定 等 方面 的 重大 选题,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安定.后 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 涉及 重大 选题, 未 在 出版 前 报 备案 的 出版物, 不得 出版。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期刊 社 的 重大 选题,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备案 手续.
第二十 一条 出版 单位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本 单位 的 名称 、 书号 、 刊号 或者 版 号 、 版面, 并 不得 出租 本 单位 的 名称 、 刊号.
出版 单位 及其 从业人员 不得 利用 出版 活动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第二十 二条 出版 单位 应当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国家 图书馆 、 中国 版本 图书馆 和 国务院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免费 送交 样本。
第三 章 出版物 的 出版
第二十 三条 公民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在 出版物 上 自由 表达 自己 对 国家 事务 、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 社会 事务 的 见解 和 意愿, 自由 发表 自己 从事 科学研究 、 文学 艺术 创作 和 其他 文化 的 的成果。
合法 出版物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扰 、 阻止 、 、 破坏 出版物 的 出版.
第二十 四条 出版 单位 实行 编辑 责任 制度, 保障 出版物 刊载 的 内容 符合 本 条例 的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出版物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一) 反对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家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的.
(三) 泄露 国家 秘密 、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破坏 民族 团结, 或者 侵害 民族 风俗 、 习惯 的.
(五) 宣扬 邪教 、 迷信 的 ;
(六)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宣扬 淫秽 、 赌博 、 暴力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危害 社会公德 或者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的 ;
(十)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第二十 六条 以 未成年 人为 对象 的 出版物 不得 含有 诱发 未成年 人 模仿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行为 和 违法 犯罪 的 行为 的 内容, 不得 含有 恐怖 、 残酷 等 妨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内容.
第二 十七 条 出版物 的 内容 不真实 或者 不公正, 致使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其 出版 单位 应当 公开 更正, 消除 影响 , 并 依法 承担 其他 民事责任.
报纸 、 期刊 发表 的 作品 内容 不真实 或者 不公正, 致使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有关 出版 单位 更正 或者 答辩 , 有关 出版 单位 应当 在 其 近期 出版 的 报纸 期刊.上 予以 发表 ; 拒绝 发表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二 十八 条 出版物 必须 按照 国家 的 有关 规定 载明 作者 、 出版者 、 印刷 者 或者 复制 者 、 发行 者 的 名称 、 地址, 书号 、 刊号 或者 版 号, 在 版 编目 数据 , 出版 日期 、 、期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出版物 的 规格 、 开本 、 版式 、 装帧 、 校对 等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和 规范 要求, 保证 出版物 的 质量.
出版物 使用 语言 文字 必须 符合 国家 法律 规定 和 有关 标准 、 规范。
第二 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假冒 出版 单位 名称 或者 报纸 报纸 、 期刊 名称 出版 出版物。
第三 十条 中学 小学 教科书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主管 部门 审定 ; 其 出版 、 发行 单位 应当 具有 适应 教科书 出版 、 发行 业务 需要 的 资金 、 组织 机构 和 人员 等 条件 , 并 取得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教科书. 、 发行 资质。 纳入 政府 采购 范围 的 中学 小学 教科书 , 其 发行 单位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采购 法》 的 有关 规定 确定。 其他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从事 中学 小学 教科书 的 出版 、 发行 业务.
第四 章 出版物 的 印刷 或者 复制 和 发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 出版物 印刷 或者 复制 业务 的 单位,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经 审核 许可, 并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相关 手续. , 方可 从事 出版物 的 印刷 或者 复制。
未经许可 并 办理 相关 手续 的 , 不得 印刷 报纸 、 期刊 、 图书, 不得 复制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第三 十二 条 出版 单位 不得 委托 未 取得 出版物 印刷 或者 复制 许可 的 单位 印刷 或者 复制 出版物.
出版 单位 委托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印刷 或者 复制 出版物 的 , 必须 提供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印刷 或者 复制 出版物 的 有关 证明, 并 依法 与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签订 签订.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不得 接受 非 出版 单位 和 个人 的 委托 印刷 报纸 、 期刊 、 图书 或者 复制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 不得 擅自 印刷 、 发行 报纸 、 期刊 、 图书 或者 复制 、 发行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出版物
第三 十三 条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可以 承接 境外 出版物 的 印刷 或者 复制 业务 ; ; 但是 , 印刷 或者 复制 的 境外 出版物 必须 全部.在 境内 发行。
境外 委托 印刷 或者 复制 的 出版物 的 内容,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委托人 应当 持有 著作权 人 授权书, 并向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第三 十四 条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应当 自 完成 出版物 的 印刷 或者 复制 之 日 起 2 年内, 留存 一份 承接 的 出版物 样本 备查.
第三 十五 条 单位 从事 出版物 批发 业务 的 , 须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许可, 取得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单位 和 个体 工商 户 从事 出版物 零售 业务 的 , 须经 县级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许可, 取得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六 条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从事 出版物 发行 业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取得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提供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的 经营 者 应当 对 申请 通过 网络 交易 平台 从事 出版物 发行 业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的 经营 主体 身份 进行 审查, 验证 其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七 条 从事 出版物 发行 业务 的 单位 和 个体 工商 户 变更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登记 事项, 或者 兼并 、 合并 、 分立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三 十五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从事 出版物 发行 业务 的 单位 和 个体 工商 户 终止 经营 活动 的, 应当 向原 批准 的 出版 行政 行政 主管 部门.
第三 十八 条 出版 单位 可以 发行 本 出版 单位 出版 的 出版物, 不得 发行 其他 出版 单位 出版 的 出版物.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允许 设立 从事 图书 、 报纸 、 期刊 、 电子 出版物 发行 业务 的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 外资企业.
第四 十条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 发行 单位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不得 印刷 或者 复制 、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出版物:
(一)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内容 的.
(二) 非法 进口 的 ;
(三) 伪造 、 假冒 出版 单位 名称 或者 报纸 、 期刊 名称 的.
(四) 未 署 出版 单位 名称 的 ;
(五) 中学 小学 教科书 未经 依法 审定 的 ;
(六) 侵犯 他人 著作权 的。
第五 章 出版物 的 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 进口 业务, 由 依照 本 条例 设立 的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经营 ;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出版物 进口 业务.
第四 十二 条 设立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应当 具备 下列 下列:
(一) 有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的 名称 、 章程.
(二) 有 符合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认定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机关.
(三) 有 确定 的 业务 范围.
(四) 具有 进口 出版物 内容 审查 能力 ;
(五) 有 与 出版物 进口 业务 相 适应 的 资金.
(六)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四 十三 条 设立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经 审查 批准, ,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发 核发 的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许可证 后, 持证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领取 营业 执照。
设立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还 应当 依照 对外贸易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相应 手续.
第四 十四 条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变更 名称 、 业务 范围 、 资本 结构 、 主办 单位 或者 其 主管 机关, 合并 或者 分立, 设立 分支机构,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四 十二 条 、 第四 十三 条 的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并 持 批准 文件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相应 的 登记 手续.
第四 十五 条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进口 的 出版物, 不得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的 内容.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负责 负责 对其 进口 的 出版物 进行 内容 审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对 出版物 进口 进口 经营 单位 进口 的 出版物 直接 进行 内容 审查。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无法 判断 可以.的 出版物 是否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内容 的 , 可以 请求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进行 内容 审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 出版物.经营 单位 的 请求, 对其 进口 的 出版物 进行 内容 审查 的 ,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标准 收取 费用.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禁止 特定 出版物 的 进口.
第四 十六 条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应当 在 进口 出版物 前 将 拟 进口 的 出版物 目录 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 省级 以上 以上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发现 有 禁止 进口 的.暂缓 进口 的 出版物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并 通报 海关。 对 通报 禁止 进口 或者 暂缓 暂缓 的 的 出版物,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不得 进口 , 海关 不得 放行.
出版物 进口 备案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七 条 发行 进口 出版物 的 , 必须 从 依法 设立 的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进货.
第四 十八 条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在 境内 举办 境外 出版物 展览, 必须 报 经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未经 批准,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举办 境外 出版物 展览.
依照 前款 规定 展览 的 境外 出版物 需要 销售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六 章 监督 与 管理
第四 十九 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出版 单位 出版 活动 的 日常 监督 管理 ; 出版 单位 单位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主管 机关 对 所属 出版 单位 出版 活动 负有 直接 管理 责任 , 并 应当 配合 出版.主管 部门 督促 所属 出版 单位 执行 各项 管理 规定。
出版 单位 和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将 从事 出版 活动 和 出版物 进口 活动 活动 的 情况 向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书面 报告.
第五 十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对 出版物 的 出版 、 印刷 、 复制 、 发行 、 进口 单位 进行 行业 监管, 实施 准入 和 退出 管理.
(二) 对 出版 活动 进行 监管, 对 违反 本 条例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三) 对 出版物 内容 和 质量 进行 监管 ;
(四)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出版 从业人员 进行 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对 出版物 的 内容 、 编 校 、 印刷 或者 复制 、 装帧 设计 等 方面 质量 实施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二 条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出版 单位 综合 评估 办法, 对 出版 单位 分类 实施 综合 评估.
出版物 的 出版 、 印刷 或者 复制 、 发行 和 进口 经营 单位 不再 具备 行政 许可 的 法定 条件 的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仍未 改正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撤销 行政 许可.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对 在 出版 单位 从事 出版 专业 技术 工作 的 人员 实行 职业 资格 制度 ; 出版 专业 技术 人员 通过 通过 国家 技术 人员 人员 资格 考试 取得 专业 技术 资格。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主管.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共同 制定。
第七 章 保障 与 奖励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制定 有关 政策, 保障 、 促进 出版 产业 和 出版 事业 的 发展 与 繁荣.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支持 、 鼓励 下列 优秀 的 、 重点 的 出版物 的 出版:
(一) 对 阐述 、 传播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有 重大 作用 的.
(二) 对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 体系, 在 人民 中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 社会主义 和 民族 团结 教育 以及 弘扬 社会公德 、 职业 道德 、 家庭 美德 有 重要 意义 的 ;
(三) 对 弘扬 民族 优秀 文化, 促进 国际 文化交流 有 重大 作用 的 ;
(四) 对 推进 文化 创新, 及时 反映 国内外 新 的 科学 文化 成果 有 重大 贡献 的 ;
(五) 对 服务 农业 、 农村 和 农民, 促进 公共 文化 服务 有 重大 作用 的 ;
(六) 其他 具有 重要 思想 价值 、 科学 价值 或者 文化 艺术 价值 的.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对 教科书 的 出版 发行, 予以 保障.
国家 扶持 少数民族 语言 文字 出版物 和 盲文 出版物 的 出版 发行.
国家 对 在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 经济 不发达 地区 和 在 农村 发行 出版物, 实行 优惠政策。
第五 十七 条 报纸 、 期刊 交由 邮政 企业 发行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保证 按照 合同 约定 及时 、 准确 发行.
承运 出版物 的 运输 企业, 应当 对 出版物 的 运输 提供 方便.
第五 十八 条 对 为 发展 、 繁荣 出版 产业 和 出版 事业 作出 重要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五 十九 条 对 非法 干扰 、 阻止 和 破坏 出版物 出版 、 印刷 或者 复制 、 进口 、 发行 的 行为,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主管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 予以 制止.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批准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取得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 或者 不 履行 监督 职责, 或者.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给予 降级 直至 开除 的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受贿 罪 、 滥用职权 罪 、 玩忽职守 罪 或者 其他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 、 进口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内容 的 出版物 的.
(二) 明知 或者 应 知 出版物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内容 内容 印刷 或者 或者 复制 、 发行 的.
(三) 明知 或者 应 知 他人 出版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内容 的 出版物 而 向其 出售 或者 或者 其他 形式 转让 本 本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书号 、 刊号 的 版. 、 版面, 或者 出租 本 单位 的 名称 、 刊号 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进口 、 印刷 或者 复制 、 发行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禁止 进口 的 出版物 的.
(二) 印刷 或者 复制 走私 的 境外 出版物 的 ;
(三) 发行 进口 出版物 未 从 本 条例 规定 的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进货 的.
第六 十四 条 走私 出版物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走私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由 海关 依照 海关 法 的 规定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 单位 委托 未 取得 出版物 印刷 或者 复制 许可 的 单位 印刷 或者 复制 出版物 的.
(二)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未 取得 印刷 或者 复制 许可 而 印刷 或者 复制 出版物 的.
(三)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接受 非 出版 单位 和 个人 的 委托 印刷 或者 复制 出版物 的.
(四)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未 履行 法定 手续 印刷 或者 复制 境外 出版物 的 , 印刷 或者 复制 的 境外 出版物 没有 全部 运输 出境 的.
(五)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 发行 单位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印刷 或者 复制 、 、 发行 未 署 出版 单位 名称 的 出版物 的.
(六)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 发行 单位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印刷 或者 复制 、 发行 伪造 、 假冒 出版 单位 单位 名称 或者 报纸 、 期刊 名称 的 出版物 的 、 假冒 出版 单位 名称 或者 报纸 、 期刊 名称 的 出版物 的.
(七) 出版 、 印刷 、 发行 单位 出版 、 印刷 、 发行 未经 依法 审定 的 中学 小学 教科书, 或者 非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确定 的 单位 从事 中学 小学 教科书 的 出版 、 发行 业务 的。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本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书号 、 刊号 、 版 号 、 版面, 或者 出租 本 单位 的 名称 、 刊号 的.
(二) 利用 出版 活动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第六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限期 停业 整顿 或者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许可证 :
(一) 出版 单位 变更 名称 、 主办 单位 或者 其 主管 机关 、 业务 范围, 合并 或者 分立, 出版 新 的 报纸 、 期刊, 或者 报纸 、 期刊 改变 名称, 以及 出版 单位 变更 其他 的 , 未 依照 本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办理 审批 、 变更 登记 手续 的 ;
(二) 出版 单位 未 将 其 年度 出版 计划 和 涉及 国家 安全 、 社会 安定 安定 等 方面 的 重大 选题 备案 的.
(三) 出版 单位 未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送交 出版物 的 样本 的.
(四) 印刷 或者 复制 单位 未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留存 备查 的 材料 的.
(五) 出版 进口 经营 单位 未 将 其 进口 的 出版物 目录 报送 备案 的.
(六) 出版 单位 擅自 中止 出版 活动 超过 180 日 的.
(七) 出版物 发行 单位 、 出版物 进口 经营 单位 未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办理 变更 审批 手续 的.
(八) 出版物 质量 不 符合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的.
第六 十八 条 未经 批准, 举办 境外 出版物 展览 的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出版物 、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限期 停业 整顿 或者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
第六 十九 条 印刷 或者 复制 、 批发 、 零售 、 出租 、 散发 含有 本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内容 的 的 出版物 或者 其他 非法出版物 的 , 当事人 对 非法出版物 的 来源.说明 、 指 认, 经 查证 属实 的 , 没收 出版物 、 违法 所得,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其他 行政 处罚。
第七 十条 单位 违反 本 条例 被 处以 吊销 许可证 行政 处罚 的 , 其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自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 起 10 年内 不得 担任 出版 、 印刷 或者 复制 、 进口 、 发行 单位 的 法定.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出版 从业人员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其 资格 证书.
第七十一条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实施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行 罚款 决定 与 罚款 收缴 分离 ; 收缴 的 罚款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行政 法规 对 音像 制品 和 电子 出版物 的 出版 、 复制 、 进口 、 发行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接受 境外 机构 或者 个人 赠送 出版物 的 管理 办法 、 订户 订购 境外 出版物 的 管理 办法 、 网络 出版 审批 和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本 条例 的 原则 另行 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