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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administrativos sobre produtos audiovisuais (2016)

音像 制品 管理 条例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6 fevereiro de 2016

Data efetiva 06 fevereiro de 2016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direitos autorai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音像 制品 管理 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音像 制品 的 管理, 促进 音像 业 的 健康 发展 和 繁荣, 丰富 人民 群众 的 文化 生活, 促进 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 和 精神文明 建设,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适用 于 录 有 内容 的 录音带 、 录像带 、 唱片 、 激光 唱盘 和 激光 视盘 等 音像 音像 制品 的 出版 、 制作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 出租 等 活动.
音像 制品 用于 广播 电视 播放 的 , 适用 广播 电视 法律 、 行政 法规.
第三 条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 出租 音像 制品,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坚持 为人民服务 和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方向 , 传播 有益于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进步 的 思想、 道德 、 科学 技术 和 文化 知识。
音像 制品 禁止 载 有 下列 内容:
(一) 反对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家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的.
(三) 泄露 国家 秘密 、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破坏 民族 团结, 或者 侵害 民族 风俗 、 习惯 的.
(五) 宣扬 邪教 、 迷信 的 ;
(六)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宣扬 淫秽 、 赌博 、 暴力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危害 社会公德 或者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的 ;
(十)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第四 条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音像 制品 的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和 出租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 国务院 国务院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按照, 负责 有关 的 音像.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出版 管理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以下 简称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音像 音像 制品 的 出版 、 制作 、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和 出租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 县级.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音像 制品 经营 经营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五 条 国家 对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音像 制品, 实行 许可 制度 ; 未经许可,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音像 制品 的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等 活动.
依照 本 条例 发放 的 许可证 和 批准 文件, 不得 出租 、 出借 、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任何 形式 转让.
第六 条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音像 业 的 发展 规划, 确定 全国 音像 出版 单位 、 音像 复制 单位 的 总量 、 布局 和 结构.
第七 条 音像 制品 经营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或者 变相 从事 音像 制品 经营 活动, 并 不得 参与 或者 变相 参与 音像 制品 经营 单位 的 经营 活动.
第二 章 出 版
第八 条 设立 音像 出版 单位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章程.
(二) 有 符合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认定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机关.
(三) 有 确定 的 业务 范围.
(四)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组织 机构 和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资格 条件 的 音像 出版 专业人员.
(五)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资金 、 设备 和 工作 场所.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审批 设立 音像 出版 单位, 除 依照 前款 所列 条件 外, 还 应当 符合 音像 出版 出版 单位 、 布局 和 结构 的 规划.
第九条 申请 设立 音像 出版 单位 , 由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后, 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内 作出 批准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批准 的 , 发给 《音像 制品 出版 许可证》 , 由 申请人 持 《音像 制品 出版 许可证》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 依法 领取 营业 执照 ; 不 的 的, 应当 说明 理由。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一)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地址.
(二)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机关 的 名称 、 地址.
(三)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资格 证明 文件.
(四)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资金 来源 和 数额.
第十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变更 名称 、 主办 单位 或者 其 主管 机关 、 业务 范围, 或者 兼并 其他 音像 出版 单位, 或者 因 合并 、 分立 而 设立 新 的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九条 的 规定.审批 手续, 并 到 原 登记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相应 的 登记 手续.
音像 出版 单位 变更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终止 出版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到 原 原 登记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变更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 并向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年度 出版 计划 和 涉及 国家 安全 、 社会 安定 等 方面 的 重大 选题,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后 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选题 音像 制品 未 在 出版 前 报 备案 的 , 不得 出版.
第十二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应当 在 其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及其 包装 的 明显 位置, 标明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地址 和 音像 制品 的 版 号 、 出版 时间 、 著作权 人 等 事项 ; 出版 进口 的 音像.应当 标明 进口 批准 文 号。
音像 出版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国家 图书馆 、 中国 版本 图书馆 和 国务院 出版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免费 送交 样本。
第十三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出租 、 出借 、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任何 形式 转让 本 本 的 名称,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本 单位 的 版 号.
第十四 条 任何 单位 和 和 个人 不得 以 购买 、 租用 、 借用 、 擅自 使用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或者 购买 、 伪造 伪造 版 号 等 形式 从事 音像 制品 出版 活动.
图书 出版社 、 报社 、 期刊 社 、 电子 出版物 出版社, 不得 出版 非 配合 本版 出版物 的 音像 制品 ; 但是,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出版 配合 本版 出版物 的 音像 制品 ,.参照 音像 出版 单位 享有 权利 、 承担 义务。
第十五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可以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或者 外国 的 组织 、 个人 合作 制作 音像 音像 制品。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六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实行 编辑 责任 制度, 保证 音像 制品 的 内容 符合 本 条例 的 规定.
第十七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以外 的 单位 设立 的 独立 从事 音像 制品 制作 业务 的 单位 (以下 简称 音像 制作 单位) 申请 从事 音像 制品 制作 业务, 由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批准 的 , 发给 《音像 制品 制作 许可证》 ; 不 批准 的 ,.说明 理由。 广播 、 电视 节目 制作 经营 单位 的 设立, 依照 有关 法律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一) 音像 制作 单位 的 名称 、 地址.
(二) 音像 制作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住址 、 、 资格 文件.
(三) 音像 制作 单位 的 资金 来源 和 数额.
审批 从事 音像 制品 制作 业务 申请, 除 依照 前款 所列 条件 外, 还 应当 兼顾 音像 制作 单位 总量 、 布局 和 结构。
第十八 条 音像 制作 单位 变更 名称 、 业务 范围, 或者 兼并 其他 音像 制作 单位, 或者 因 合并 、 分立 而 设立 新 的 音像 制作 单位 的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音像 制作 单位 变更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终止 制作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九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不得 委托 未 取得 《音像 制品 制作 许可证》 的 单位 制作 音像 制品.
音像 制作 单位 接受 委托 制作 音像 制品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与 委托 的 出版 单位 订立 制作 委托 合同 ; 验证 委托 的 出版 单位 的 《音像 制品 出版 许可证》 或者 本版 出版物 的 证明 及 合同 验证 验证 委托 的 出版 单位 的 《音像出版 单位 盖章 的 音像 制品 制作 委托书。
音像 制作 单位 不得 出版 、 复制 、 批发 、 零售 音像 制品。
第三 章 复 制
第二十条 申请 从事 音像 制品 复制 业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音像 复制 单位 的 名称 、 章程.
(二) 有 确定 的 业务 范围.
(三)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组织 机构 和 人员.
(四)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资金 、 设备 和 复制 场所.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审批 从事 音像 制品 复制 业务 申请, 除 依照 前款 所列 条件 外, 还 应当 符合 音像 复制 单位 总量 、 布局 和 结构 的 规划.
第二十 一条 申请 从事 音像 制品 复制 业务, 由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不 批准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批准 的 , 发给 《复制 经营 许可证》》 不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一) 音像 复制 单位 的 名称 、 地址.
(二) 音像 复制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住址.
(三) 音像 复制 单位 的 资金 来源 和 数额.
第二十 二条 音像 复制 单位 变更 业务 范围, 或者 兼并 其他 音像 复制 单位, 或者 因 合并 、 分立 而 设立 设立 新 的 音像 复制 单位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音像 复制 单位 变更 名称 、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终止 复制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三条 音像 复制 单位 接受 委托 复制 音像 制品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与 委托 的 出版 单位 订立 订立 复制 委托 合同 ; 验证 委托 委托 的 出版 单位 的 《音像 制品 出版 许可证》 、 营业 执照 副本.章 的 音像 制品 复制 委托书 以及 出版 单位 取得 的 授权书 ; 接受 委托 复制 的 音像 制品 属于 非 卖 品 的 , 应当 验证 委托 单位 的 身份 证明 和 委托 单位 出具 的 音像 制品 非 卖 品 复制 委托书.
音像 复制 单位 应当 自 完成 音像 制品 复制 之 日 起 2 年内, 保存 委托 合同 和 所 复制 的 音像 制品 的 的 样本 以及 验证 的 有关 证明 文件 的 副本, 以 备 查验.
第二十 四条 音像 复制 单位 不得 接受 非 音像 出版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委托 复制 经营 性 的 音像 制品 ; 不得 不得 自行 复制 音像 制品 ; 不得 批发 、 零售 音像 制品.
第二十 五条 从事 光盘 复制 的 音像 复制 单位 复制 光盘, 必须 使用 蚀刻 有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激光 数码 储存 片 来源 识别 码 的 注塑 部门.
第二十 六条 音像 复制 单位 接受 委托 复制 境外 音像 制品 的 ,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 持 著作权 人 的 授权书 依法 到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 复制 的 音像.应当 全部 运输 出境, 不得 在 境内 发行。
第四 章 进 口
第二 十七 条 音像 制品 成品 进口 业务 由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音像 制品 成品 进口 经营 单位 经营 ; 未经 批准,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经营 音像 制品 成品 进口 业务.
第二 十八 条 进口 用于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以及 进口 用于 批发 、 零售 、 出租 等 的 音像 制品 成品, 应当 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进行 内容 审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音像 制品 内容 审查 申请书 之 日 起 3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批准 的 , 发给 批准 文件 ; 不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进口 用于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的 单位 、 音像 制品 成品 进口 经营 单位 应当 持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到 海关 办理 进口 手续.
第二 十九 条 进口 用于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其 著作权 事项 应当 向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第三 十条 进口 供 研究 、 教学 参考 的 音像 制品, 应当 委托 音像 制品 成品 进口 经营 单位 依照 本 条例 第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办理.
进口 用于 展览 、 展示 的 音像 制品, 经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到 海关 办理 临时 进口 手续.
依照 本条 规定 进口 的 音像 制品, 不得 进行 经营 性 复制 、 批发 、 零售 、 出租 和 放映.
第五 章 批发 、 零售 和 出租
第三十一条 申请 从事 音像 制品 批发 、 零售 业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音像 制品 批发 、 零售 单位 的 名称 、 章程.
(二) 有 确定 的 业务 范围.
(三)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组织 机构 和 人员.
(四)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资金 和 场所.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从事 音像 制品 批发 业务, 应当 报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申请 从事 音像 制品 零售 业务, 应当 报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出版 行政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书 之 日 起 3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批准 的 , 应当 发给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 不 批准 的, 说明 说明.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注明 音像 制品 经营 活动 的 种类.
第三 十三 条 音像 制品 批发 、 零售 单位 变更 名称 、 业务 范围, 或者 兼并 其他 音像 制品 批发 、 零售 单位, 或者 因 合并 、 分立 而 设立 新 的 音像 制品 批发 、 零售 单位 的 , 应当 单位十二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音像 制品 批发 、 零售 单位 变更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终止 经营 活动 , 从事 音像 制品 零售 经营 活动 的 个体 工商 户 变更 业务 范围 、 地址 或者 终止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向原 批准 的 ,.备案。
第三 十四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批发 、 零售 本 单位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制品 从事 从事 非 非 单位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制品 的 批发 、 零售 业务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办理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允许 设立 从事 音像 制品 发行 业务 的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第三 十六 条 音像 制品 批发 单位 和 从事 音像 制品 零售 、 出租 等 业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 不得 经营 非 音像 出版 单位 出版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或者 非 音像 复制 单位 复制 的 音像 制品, 不得 经营 未经 国务院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进口 的 音像 制品, 不得 经营 侵犯 他人 著作权 的 音像 制品.
第六 章 罚 则
第三 十七 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批准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取得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 或者 不 履行 监督. ,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直至 开除 的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受贿 罪 、 滥用职权 罪 、.罪 或者 其他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音像 制品 经营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从事 或者 变相 从事 音像 制品 经营 活动 的 , 参与 或者 变相 参与 音像 制品 经营 单位 的 经营 活动 的 , 依法 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音像 制品 经营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走私 音像 制品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走私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由 海关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音像 出版 单位 向 其他 单位 、 个人 出租 、 出借 、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任何 形式 转让 本 单位 的 名称,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本 单位 的 版 号 的.
(二) 音像 出版 单位 委托 未 取得 《音像 制品 制作 许可证》 的 单位 制作 音像 制品, 或者 委托 未 取得 《复制 经营 许可证》 的 单位 复制 音像 制品 的.
(三) 音像 出版 单位 出版 未经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进口 的 音像 制品 的.
(四) 音像 制作 单位 、 音像 复制 单位 未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验证 音像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委托书 、 有关 证明 的.
(五) 音像 复制 单位 擅自 复制 他人 的 音像 制品 , 或者 接受 非 音像 出版 单位 、 个人 的 委托 复制 复制 经营 性 的 音像 制品 , 或者 自行 复制 音像 制品 的.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许可证 :
(一) 音像 出版 单位 未 将 其 年度 出版 计划 和 涉及 国家 安全 、 社会 安定 等 方面 的 重大 选题 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二) 音像 制品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批发 、 零售 单位 变更 名称 、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业务 范围 等,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办理 审批 、 备案 手续 的.
(三) 音像 出版 单位 未 在 其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及其 包装 的 明显 位置 标明 本 条例 规定 的 内容 的.
(四) 音像 出版 单位 未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送交 样本 的.
(五) 音像 复制 单位 未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留存 备查 的 材料 的.
(六) 从事 光盘 复制 的 音像 复制 单位 复制 光盘, 使用 未 蚀刻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激光 数码 储存 片 来源 识别 码 的 注塑 模具 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批发 、 零售 、 出租 、 放映 非 音像 出版 单位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或者 非 音像 复制 单位 单位 复制 的 音像 制品 的.
(二) 批发 、 零售 、 出租 或者 放映 未经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批准 进口 的 音像 制品 的.
(三) 批发 、 零售 、 出租 、 放映 供 研究 、 教学 参考 或者 用于 展览 展览 、 展示 的 进口 音像 制品 的.
第四 十六 条 单位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被 处以 吊销 许可证 行政 处罚 的 , 其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自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 起 10 年内 不得 担任 音像 制品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 批发 、 零售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从事 音像 制品 零售 业务 的 个体 工商 户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被 处以 吊销 许可证 行政 处罚 的, 自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 起 10 年内 不得 从事 音像 制品 零售 业务.
第四 十七 条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实施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行 罚款 决定 与 罚款 收缴 分离 ; 收缴 的 罚款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八 条 除 本 条例 第三 十五 条 外, 电子 出版物 的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等 活动 适用 本 条例.
第四 十九 条 依照 本 条例 发放 许可证, 除 按照 法定 标准 收取 成本 费 外, 不得 收取 其他 任何 费用。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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