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 制品 管理 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音像 制品 的 管理, 促进 音像 业 的 健康 发展 和 繁荣, 丰富 人民 群众 的 文化 生活, 促进 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 和 精神文明 建设,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适用 于 录 有 内容 的 录音带 、 录像带 、 唱片 、 激光 唱盘 和 激光 视盘 等 音像 音像 制品 的 出版 、 制作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 出租 等 活动.
音像 制品 用于 广播 电视 播放 的 , 适用 广播 电视 法律 、 行政 法规.
第三 条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 出租 音像 制品,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坚持 为人民服务 和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方向 , 传播 有益于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进步 的 思想、 道德 、 科学 技术 和 文化 知识。
音像 制品 禁止 载 有 下列 内容:
(一) 反对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家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的.
(三) 泄露 国家 秘密 、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破坏 民族 团结, 或者 侵害 民族 风俗 、 习惯 的.
(五) 宣扬 邪教 、 迷信 的 ;
(六)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宣扬 淫秽 、 赌博 、 暴力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危害 社会公德 或者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的 ;
(十)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第四 条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音像 制品 的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和 出租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 国务院 国务院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按照, 负责 有关 的 音像.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出版 管理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以下 简称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音像 音像 制品 的 出版 、 制作 、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和 出租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 县级.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音像 制品 经营 经营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五 条 国家 对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音像 制品, 实行 许可 制度 ; 未经许可,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音像 制品 的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等 活动.
依照 本 条例 发放 的 许可证 和 批准 文件, 不得 出租 、 出借 、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任何 形式 转让.
第六 条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音像 业 的 发展 规划, 确定 全国 音像 出版 单位 、 音像 复制 单位 的 总量 、 布局 和 结构.
第七 条 音像 制品 经营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或者 变相 从事 音像 制品 经营 活动, 并 不得 参与 或者 变相 参与 音像 制品 经营 单位 的 经营 活动.
第二 章 出 版
第八 条 设立 音像 出版 单位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章程.
(二) 有 符合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认定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机关.
(三) 有 确定 的 业务 范围.
(四)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组织 机构 和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资格 条件 的 音像 出版 专业人员.
(五)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资金 、 设备 和 工作 场所.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审批 设立 音像 出版 单位, 除 依照 前款 所列 条件 外, 还 应当 符合 音像 出版 出版 单位 、 布局 和 结构 的 规划.
第九条 申请 设立 音像 出版 单位 , 由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后, 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内 作出 批准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批准 的 , 发给 《音像 制品 出版 许可证》 , 由 申请人 持 《音像 制品 出版 许可证》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 依法 领取 营业 执照 ; 不 的 的, 应当 说明 理由。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一)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地址.
(二)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主办 单位 及其 主管 机关 的 名称 、 地址.
(三)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资格 证明 文件.
(四)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资金 来源 和 数额.
第十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变更 名称 、 主办 单位 或者 其 主管 机关 、 业务 范围, 或者 兼并 其他 音像 出版 单位, 或者 因 合并 、 分立 而 设立 新 的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九条 的 规定.审批 手续, 并 到 原 登记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相应 的 登记 手续.
音像 出版 单位 变更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终止 出版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到 原 原 登记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变更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 并向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年度 出版 计划 和 涉及 国家 安全 、 社会 安定 等 方面 的 重大 选题,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后 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选题 音像 制品 未 在 出版 前 报 备案 的 , 不得 出版.
第十二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应当 在 其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及其 包装 的 明显 位置, 标明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 地址 和 音像 制品 的 版 号 、 出版 时间 、 著作权 人 等 事项 ; 出版 进口 的 音像.应当 标明 进口 批准 文 号。
音像 出版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国家 图书馆 、 中国 版本 图书馆 和 国务院 出版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免费 送交 样本。
第十三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出租 、 出借 、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任何 形式 转让 本 本 的 名称,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本 单位 的 版 号.
第十四 条 任何 单位 和 和 个人 不得 以 购买 、 租用 、 借用 、 擅自 使用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名称 或者 购买 、 伪造 伪造 版 号 等 形式 从事 音像 制品 出版 活动.
图书 出版社 、 报社 、 期刊 社 、 电子 出版物 出版社, 不得 出版 非 配合 本版 出版物 的 音像 制品 ; 但是,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出版 配合 本版 出版物 的 音像 制品 ,.参照 音像 出版 单位 享有 权利 、 承担 义务。
第十五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可以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或者 外国 的 组织 、 个人 合作 制作 音像 音像 制品。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六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实行 编辑 责任 制度, 保证 音像 制品 的 内容 符合 本 条例 的 规定.
第十七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以外 的 单位 设立 的 独立 从事 音像 制品 制作 业务 的 单位 (以下 简称 音像 制作 单位) 申请 从事 音像 制品 制作 业务, 由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批准 的 , 发给 《音像 制品 制作 许可证》 ; 不 批准 的 ,.说明 理由。 广播 、 电视 节目 制作 经营 单位 的 设立, 依照 有关 法律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一) 音像 制作 单位 的 名称 、 地址.
(二) 音像 制作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住址 、 、 资格 文件.
(三) 音像 制作 单位 的 资金 来源 和 数额.
审批 从事 音像 制品 制作 业务 申请, 除 依照 前款 所列 条件 外, 还 应当 兼顾 音像 制作 单位 总量 、 布局 和 结构。
第十八 条 音像 制作 单位 变更 名称 、 业务 范围, 或者 兼并 其他 音像 制作 单位, 或者 因 合并 、 分立 而 设立 新 的 音像 制作 单位 的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音像 制作 单位 变更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终止 制作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九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不得 委托 未 取得 《音像 制品 制作 许可证》 的 单位 制作 音像 制品.
音像 制作 单位 接受 委托 制作 音像 制品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与 委托 的 出版 单位 订立 制作 委托 合同 ; 验证 委托 的 出版 单位 的 《音像 制品 出版 许可证》 或者 本版 出版物 的 证明 及 合同 验证 验证 委托 的 出版 单位 的 《音像出版 单位 盖章 的 音像 制品 制作 委托书。
音像 制作 单位 不得 出版 、 复制 、 批发 、 零售 音像 制品。
第三 章 复 制
第二十条 申请 从事 音像 制品 复制 业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音像 复制 单位 的 名称 、 章程.
(二) 有 确定 的 业务 范围.
(三)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组织 机构 和 人员.
(四)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资金 、 设备 和 复制 场所.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审批 从事 音像 制品 复制 业务 申请, 除 依照 前款 所列 条件 外, 还 应当 符合 音像 复制 单位 总量 、 布局 和 结构 的 规划.
第二十 一条 申请 从事 音像 制品 复制 业务, 由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不 批准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批准 的 , 发给 《复制 经营 许可证》》 不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一) 音像 复制 单位 的 名称 、 地址.
(二) 音像 复制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住址.
(三) 音像 复制 单位 的 资金 来源 和 数额.
第二十 二条 音像 复制 单位 变更 业务 范围, 或者 兼并 其他 音像 复制 单位, 或者 因 合并 、 分立 而 设立 设立 新 的 音像 复制 单位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音像 复制 单位 变更 名称 、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终止 复制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三条 音像 复制 单位 接受 委托 复制 音像 制品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与 委托 的 出版 单位 订立 订立 复制 委托 合同 ; 验证 委托 委托 的 出版 单位 的 《音像 制品 出版 许可证》 、 营业 执照 副本.章 的 音像 制品 复制 委托书 以及 出版 单位 取得 的 授权书 ; 接受 委托 复制 的 音像 制品 属于 非 卖 品 的 , 应当 验证 委托 单位 的 身份 证明 和 委托 单位 出具 的 音像 制品 非 卖 品 复制 委托书.
音像 复制 单位 应当 自 完成 音像 制品 复制 之 日 起 2 年内, 保存 委托 合同 和 所 复制 的 音像 制品 的 的 样本 以及 验证 的 有关 证明 文件 的 副本, 以 备 查验.
第二十 四条 音像 复制 单位 不得 接受 非 音像 出版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委托 复制 经营 性 的 音像 制品 ; 不得 不得 自行 复制 音像 制品 ; 不得 批发 、 零售 音像 制品.
第二十 五条 从事 光盘 复制 的 音像 复制 单位 复制 光盘, 必须 使用 蚀刻 有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激光 数码 储存 片 来源 识别 码 的 注塑 部门.
第二十 六条 音像 复制 单位 接受 委托 复制 境外 音像 制品 的 ,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 持 著作权 人 的 授权书 依法 到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 复制 的 音像.应当 全部 运输 出境, 不得 在 境内 发行。
第四 章 进 口
第二 十七 条 音像 制品 成品 进口 业务 由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音像 制品 成品 进口 经营 单位 经营 ; 未经 批准,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经营 音像 制品 成品 进口 业务.
第二 十八 条 进口 用于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以及 进口 用于 批发 、 零售 、 出租 等 的 音像 制品 成品, 应当 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进行 内容 审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音像 制品 内容 审查 申请书 之 日 起 3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批准 的 , 发给 批准 文件 ; 不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进口 用于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的 单位 、 音像 制品 成品 进口 经营 单位 应当 持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到 海关 办理 进口 手续.
第二 十九 条 进口 用于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其 著作权 事项 应当 向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第三 十条 进口 供 研究 、 教学 参考 的 音像 制品, 应当 委托 音像 制品 成品 进口 经营 单位 依照 本 条例 第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办理.
进口 用于 展览 、 展示 的 音像 制品, 经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到 海关 办理 临时 进口 手续.
依照 本条 规定 进口 的 音像 制品, 不得 进行 经营 性 复制 、 批发 、 零售 、 出租 和 放映.
第五 章 批发 、 零售 和 出租
第三十一条 申请 从事 音像 制品 批发 、 零售 业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音像 制品 批发 、 零售 单位 的 名称 、 章程.
(二) 有 确定 的 业务 范围.
(三)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组织 机构 和 人员.
(四) 有 适应 业务 范围 需要 的 资金 和 场所.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从事 音像 制品 批发 业务, 应当 报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申请 从事 音像 制品 零售 业务, 应当 报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出版 行政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书 之 日 起 3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批准 的 , 应当 发给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 不 批准 的, 说明 说明.
《出版物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注明 音像 制品 经营 活动 的 种类.
第三 十三 条 音像 制品 批发 、 零售 单位 变更 名称 、 业务 范围, 或者 兼并 其他 音像 制品 批发 、 零售 单位, 或者 因 合并 、 分立 而 设立 新 的 音像 制品 批发 、 零售 单位 的 , 应当 单位十二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音像 制品 批发 、 零售 单位 变更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终止 经营 活动 , 从事 音像 制品 零售 经营 活动 的 个体 工商 户 变更 业务 范围 、 地址 或者 终止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向原 批准 的 ,.备案。
第三 十四 条 音像 出版 单位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批发 、 零售 本 单位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制品 从事 从事 非 非 单位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制品 的 批发 、 零售 业务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办理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允许 设立 从事 音像 制品 发行 业务 的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第三 十六 条 音像 制品 批发 单位 和 从事 音像 制品 零售 、 出租 等 业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 不得 经营 非 音像 出版 单位 出版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或者 非 音像 复制 单位 复制 的 音像 制品, 不得 经营 未经 国务院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进口 的 音像 制品, 不得 经营 侵犯 他人 著作权 的 音像 制品.
第六 章 罚 则
第三 十七 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批准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取得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 或者 不 履行 监督. ,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直至 开除 的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受贿 罪 、 滥用职权 罪 、.罪 或者 其他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音像 制品 经营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从事 或者 变相 从事 音像 制品 经营 活动 的 , 参与 或者 变相 参与 音像 制品 经营 单位 的 经营 活动 的 , 依法 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音像 制品 经营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走私 音像 制品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走私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由 海关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音像 出版 单位 向 其他 单位 、 个人 出租 、 出借 、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任何 形式 转让 本 单位 的 名称,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本 单位 的 版 号 的.
(二) 音像 出版 单位 委托 未 取得 《音像 制品 制作 许可证》 的 单位 制作 音像 制品, 或者 委托 未 取得 《复制 经营 许可证》 的 单位 复制 音像 制品 的.
(三) 音像 出版 单位 出版 未经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进口 的 音像 制品 的.
(四) 音像 制作 单位 、 音像 复制 单位 未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验证 音像 音像 出版 单位 的 委托书 、 有关 证明 的.
(五) 音像 复制 单位 擅自 复制 他人 的 音像 制品 , 或者 接受 非 音像 出版 单位 、 个人 的 委托 复制 复制 经营 性 的 音像 制品 , 或者 自行 复制 音像 制品 的.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许可证 :
(一) 音像 出版 单位 未 将 其 年度 出版 计划 和 涉及 国家 安全 、 社会 安定 等 方面 的 重大 选题 报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二) 音像 制品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批发 、 零售 单位 变更 名称 、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业务 范围 等,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办理 审批 、 备案 手续 的.
(三) 音像 出版 单位 未 在 其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及其 包装 的 明显 位置 标明 本 条例 规定 的 内容 的.
(四) 音像 出版 单位 未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送交 样本 的.
(五) 音像 复制 单位 未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留存 备查 的 材料 的.
(六) 从事 光盘 复制 的 音像 复制 单位 复制 光盘, 使用 未 蚀刻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激光 数码 储存 片 来源 识别 码 的 注塑 模具 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批发 、 零售 、 出租 、 放映 非 音像 出版 单位 出版 的 音像 制品 或者 非 音像 复制 单位 单位 复制 的 音像 制品 的.
(二) 批发 、 零售 、 出租 或者 放映 未经 国务院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批准 进口 的 音像 制品 的.
(三) 批发 、 零售 、 出租 、 放映 供 研究 、 教学 参考 或者 用于 展览 展览 、 展示 的 进口 音像 制品 的.
第四 十六 条 单位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被 处以 吊销 许可证 行政 处罚 的 , 其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自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 起 10 年内 不得 担任 音像 制品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 批发 、 零售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从事 音像 制品 零售 业务 的 个体 工商 户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被 处以 吊销 许可证 行政 处罚 的, 自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 起 10 年内 不得 从事 音像 制品 零售 业务.
第四 十七 条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实施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行 罚款 决定 与 罚款 收缴 分离 ; 收缴 的 罚款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八 条 除 本 条例 第三 十五 条 外, 电子 出版物 的 出版 、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批发 、 零售 等 活动 适用 本 条例.
第四 十九 条 依照 本 条例 发放 许可证, 除 按照 法定 标准 收取 成本 费 外, 不得 收取 其他 任何 费用。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