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二 章 受 案 范围
第三 章 管 辖
第四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五 章 证 据
第六 章 起诉 和 受理
第七 章 审理 和 判决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 程序
第五节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八 章 执 行
第九 章 涉外 行政 诉讼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证 人民法院 公正 、 及时 审理 行政 案件, 解决 行政 争议,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监督 行政 机关 依法 行使 职权,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和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合法 权益, 有权 依照 本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前款 所称 行政 行为, 包括 法律 、 法规 、 规章 授权 的 组织 作出 的 行政 行为.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起诉 权利, 对 应当 受理 的 行政 案件 依法 受理.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干预 、 阻碍 人民法院 受理 行政 案件。
被诉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出庭 应诉。 不能 出庭 的 , 应当 委托 行政 行政 机关 相应 的 工作 人员 出庭.
第四 条 人民法院 依法 对 行政 案件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人民法院 设 行政 审判庭, 审理 行政 案件。
第五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以 事实 为 根据, 以 法律 为 准绳.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对 行政 行为 是否 合法 进行 审查.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依法 实行 合议 、 回避 、 公开 审判 和 两 审 终审 制度.
第八 条 当事人 在 行政 诉讼 中 的 法律 地位 平等.
第九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 文字 进行 行政 诉讼 的 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 和 发布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 条 当事人 在 行政 诉讼 中 有权 进行 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行政 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二 章 受 案 范围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下列 诉讼:
(一) 对 行政 拘留 、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和 执照 、 责令 停产 停业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没收 非法 财物 财物 、 罚款 、 警告 等 行政 处罚 不服 所得 、 没收 非法 非法 财物 、 罚款 、 警告 等 行政 处罚 不服 的.
(二) 对 限制 人身自由 或者 对 财产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等 行政 强制 强制 措施 和 行政 强制 执行 不服 的.
(三) 申请 行政 许可, 行政 机关 拒绝 或者 在 法定 期限 内 不予 答复, 或者 对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有关 行政 许可 的 其他 决定 不服 的.
(四) 对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关于 确认 土地 、 矿藏 、 水流 、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荒地 、 滩涂 、 海域 等 自然资源 的 所有权 或者 使用 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五) 对 征收 、 征用 决定 及其 补偿 决定 不服 的.
(六) 申请 行政 机关 履行 保护 人身 权 、 财产权 等 合法 权益 的 法定 职责, 行政 机关 拒绝 履行 或者 不予 答复 的 ;
(七) 认为 行政 机关 侵犯 其 经营 自主权 或者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权 、 农村 土地 经营 权 的.
(八) 认为 行政 机关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或者 限制 竞争 的.
(九) 认为 行政 机关 违法 集资 、 摊派 费用 或者 违法 要求 履行 其他 义务 的.
(十) 认为 行政 机关 没有 依法 支付 抚恤金 、 最低 生活 保障 待遇 或者 或者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十一) 认为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或者 违法 变更 、 解除 政府 特许 经营 协议 、 土地 房屋 征收 补偿 协议 等 协议 的.
(十二) 认为 行政 机关 侵犯 其他 人身 权 、 财产权 等 合法 权益 的.
除 前款 规定 外, 人民法院 受理 法律 、 法规 规定 可以 提起 诉讼 的 其他 行政 案件.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不受理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下列 事项 提起 的 诉讼:
(一) 国防 、 外交 等 国家 行为 ;
(二) 行政 法规 、 规章 或者 行政 机关 制定 、 发布 的 具有 普遍 约束力 的 决定 、 命令.
(三) 行政 机关 对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奖惩 、 任免 等 决定.
(四) 法律 规定 由 行政 机关 最终 裁决 的 行政 行为.
第三 章 管 辖
第十四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第十五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一) 对 国务院 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所作 的 行政 行为 提起 诉讼 的 案件.
(二) 海关 处理 的 案件 ;
(三) 本 辖区 内 重大 、 复杂 的 案件.
(四) 其他 法律 规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十六 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本 辖区 内 重大 、 复杂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第十七 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全国范围 内 重大 、 复杂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第十八 条 行政 案件 由 最初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经 复议 的 案件, 也 可以 由 复议 机关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审判 工作 的 实际 情况, 确定 若干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跨 行政 区域 管辖 行政 案件.
第十九 条 对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强制 措施 不服 提起 的 诉讼, 由 被告 所在地 或者 原告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条 因 不动产 提起 的 行政 诉讼,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一条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案件, 原告 可以 选择 其中 一个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原告 向 两个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 人民法院. 。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认为 受 移送 的 案件 按照 规定 不 属于.院 管辖 的 , 应当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不得 再 自行 移送.
第二十 三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由于 特殊 原因 不能 行使 管辖权 的 ,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人民法院 对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协商 不成 的, 报 它们 的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第二十 四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有权 审理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下级 人民法院 对其 管辖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或者 指定 管辖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决定.
第四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二十 五条 行政 行为 的 相对 人 以及 其他 与 行政 行为 有利害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有权 提起 诉讼.
有权 提起 诉讼 的 公民 死亡, 其 近 亲属 可以 提起 诉讼.
有权 提起 诉讼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承受 其 权利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提起 诉讼.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 国有 财产 保护 、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等 领域 负有 监督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行政 机关 违法 行使 国有 财产 保护 、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等 领域 负有 监督 管理 管理 职责 的 行政 机关 违法 行使 职权 或者 不 作为 , 致使 国家 利益 社会.受到 侵害 的 , 应当 向 行政 机关 提出 检察 建议, 督促 其 依法 履行 职责。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履行 职责 的 ,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二十 六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告.
经 复议 的 案件, 复议 机关 决定 维持 原 行政 行为 的 , 作出 原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和 复议 机关 是 共同 被告 ; 复议 机关 改变 原 行政 行为 的 , 复议 机关 是 被告.
复议 机关 在 法定 期限 内 未 作出 复议 决定,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起诉 原 行政 行为 的 , 作出 原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告 ; 起诉 复议 机关 不 作为 的 , 复议 机关 是 作出.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作出 同一 行政 行为 的, 共同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是 共同 被告.
行政 机关 委托 的 组织 所作 的 行政 行为, 委托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告.
行政 机关 被 撤销 或者 职权 变更 的, 继续 行使 其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告.
第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为 二人 以上, 因 同一 行政 行为 发生 的 行政 案件, 或者 因 同类 行政 行为 发生 的 行政 案件 、 人民法院 认为 可以 合并 审理 并 经 当事人 同意 的 , 为 共同 诉讼.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的 共同 诉讼, 可以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的 诉讼请求 , 应当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同意。
第二 十九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同 被诉 行政 行为 有利害关系 但 没有 提起 诉讼, 或者 同 案件 处理 结果 有利害关系 的 , 可以 作为 第三 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通知 参加. 。
人民法院 判决 第三 人 承担 义务 或者 减损 第三 人 权益 的 , 第三 人 有权 依法 提起 上诉.
第三 十条 没有 诉讼 行为 能力 的 公民,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法定代理人 互相 推诿 代理 责任 的 ,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其中 一 人 代为 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诉讼 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三 十二 条 代理 诉讼 的 律师, 有权 按照 规定 查阅 、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有权 向 有关 组织 和 公民 调查, 收集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证据。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材料.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保密。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按照 规定 查阅 、 复制 本案 庭审 材料,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除外.
第五 章 证 据
第三 十三 条 证据 包括:
(一) 书 证 ;
(二) 物证 ;
(三) 视听 资料 ;
(四) 电子 数据 ;
(五) 证人 证言 ;
(六) 当事人 的 陈述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 现场 笔录。
以上 证据 经 法庭 审查 属实, 才能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三 十四 条 被告 对 作出 的 行政 行为 负有 举证 责任, 应当 提供 作出 该 行政 行政 行为 的 证据 和 所 依据 的 的 性 文件.
被告 不 提供 或者 无正当理由 逾期 提供 证据, 视为 没有 相应 证据。 但是, 被诉 行政 行为 涉及 第三 人 合法 权益, 第三 人 提供 证据 的 除外.
第三 十五 条 在 诉讼 过程 中,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不得 自行 向 原告 、 第三 人和 证人 收集 证据。
第三 十六 条 被告 在 作出 行政 行为 时 已经 收集 了 证据, 但因 不可抗力 等 正当 事由 不能 提供 的,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可以 延期 提供.
原告 或者 第三 人 提出 了 其 在 行政 处理 程序 中 没有 提出 的 理由 或者 证据 的 ,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被告 可以 补充 证据.
第三 十七 条 原告 可以 提供 证明 行政 行为 违法 的 证据。 原告 提供 的 证据 不 成立 的 , 不 免除 被告 的 举证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在 起诉 被告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案件 中, 原告 应当 提供 其 向 被告 提出 申请 的 证据。 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被告 应当 依 职权 主动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二) 原告 因 正当 理由 不能 提供 证据 的。
在 行政 赔偿 、 补偿 的 案件 中, 原告 应当 对 行政 行为 造成 的 损害 提供 证据。 因 被告 的 原因 导致 原告 无法 举证 的 , 由 被告 承担 举证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有权 要求 当事人 提供 或者 补充 证据。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有权 向 有关 行政 机关 以及 其他 组织 、 公民 调 取 证据。 但是, 不得 为 证明 行政 行政 行为 的 合法性 调 取 被告 作出 作出 行政 行为 时 未 收集 的 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 本案 有关 的 下列 证据, 原告 或者 第三 人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调 取 :
(一) 由 国家 机关 保存 而 须由 人民法院 调 取 的 证据.
(二)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三) 确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其他 证据.
第四 十二 条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诉讼 参加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人民法院 也 可以 主动 采取 保全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证据 应当 在 法庭 上 出示, 并由 当事人 互相 质证。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不得 在 公开 开庭 时 出示.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全面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对 未 采纳 的 证据 应当 在 裁判 文书 中 说明 理由.
以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证据,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 章 起诉 和 受理
第四 十四 条 对 属于 人民法院 受 案 范围 的 行政 案件,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先向 行政 机关 申请 复议,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再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诉讼。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先向 行政 机关 申请 复议,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再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不服 复议 决定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复议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复议 机关 逾期 不 作 决定 的 , 申请人 可以 在 复议 期满.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六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应当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作出 行政 行为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提出。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因 不动产 提起 诉讼 的 案件 自 行政 行为 作出 之 日 起 超过 二 十年, 其他 案件 自 行政 行为 作出 之 日 起 超过 五年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第四 十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申请 行政 机关 履行 保护 其 人身 权 、 财产权 等 合法 权益 的 法定 职责, 行政 机关 在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不 履行 的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法律 、 法规 对 行政 机关 履行 职责 的 期限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 紧急 情况 下 请求 行政 机关 履行 保护 其 人身 权 、 财产权 等 合法 权益 的 法定 职责, 行政 机关 不 履行 的 , 提起 诉讼 不受 前款 规定 期限 的 限制.
第四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 属于 其 自身 的 原因 耽误 起诉 期限 的 , 被 耽误 的 时间 不 计算 在 起诉 期限 内.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特殊 情况 耽误 起诉 期限 的 , 在 障碍 消除 后 十 日内, 可以 申请 延长 期限,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四 十九 条 提起 诉讼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原告 是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根据.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 案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 十条 起诉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起诉状, 并 按照 被告人 数 提出 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起诉,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出具 注明 日期 的 书面 凭证,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 在 接到 起诉状 时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登记 立案.
对 当场 不能 判定 是否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接收 起诉状, 出具 注明 收到 日期 的 书面 凭证, 并 在 七日 内 决定 是否 立案。 不 符合 起诉 起诉 条件 的 , 作出 不予 立案 的 裁定.裁定 书 应当 载明 不予 立案 的 理由。 原告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上诉.
起诉状 内容 欠缺 或者 有 其他 错误 的 , 应当 给予 指导 和 释 明, 并 一次性 告知 当事人 需要 补正 的 内容。。 未经 指导 和 和 释 明 即 以 起诉 不 符合 条件 为由 不 接收 起诉状.
对于 不 接收 起诉状 、 接收 起诉状 后 不 出具 书面 凭证 , 以及 不 一次性 告知 当事人 需要 补正 的 起诉状 内容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上级 人民法院 投诉, 上级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改正,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既不 立案, 又不 作出 不予 立案 裁定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起诉。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认为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立案 、 审理 , 也 可以 指定 其他.人民法院 立案 、 审理。
第 五十 三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行为 所 依据 的 国务院 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制定 的 规范 性 文件 不 合法, 在 对 行政 行为 提起 诉讼 时, 可以 一并 请求 对该 规范.文件 进行 审查。
前款 规定 的 规范 性 文件 不含 规章。
第七 章 审理 和 判决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公开 审理 行政 案件,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第五 十五 条 当事人 认为 审判 人员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有权 申请 审判 人员 回避.
审判 人员 认为 自己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应当 申请 回避.
前 两款 规定,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人
院长 担任 审判长 时 的 回避, 由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 审判 人员 的 回避, 由 院长 决定 ; 其他 人员 的 回避, 由 审判长 决定。 当事人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第五 十六 条 诉讼 期间, 不 停止 行政 行为 的 执行。 但 有 下列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裁定 停止 执行 :
(一) 被告 认为 需要 停止 执行 的 ;
(二) 原告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停止 执行, 人民法院 认为 该 行政 行为 的 执行 会 造成 难以 弥补 的 损失, 并且 停止 执行 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三) 人民法院 认为 该 行政 行为 的 执行 会给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公共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停止 执行 的。
当事人 对 停止 执行 或者 不 停止 执行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第五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起诉 行政 机关 没有 依法 支付 抚恤金 、 最低 生活 保障 金和 工伤 、 医疗 社会 保险 金 的 案件,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不 先予 执行 将 严重 影响 原告 生活 的 社会的 申请 , 裁定 先予 执行。
当事人 对 先予 执行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第五 十八 条 经 人民法院 传票 传唤, 原告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按照 撤诉 处理 ; 被告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五 十九 条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训诫 、 责令 具 结 悔过 或者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拘留 ; 的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有义务 协助 调查 、 执行 的 人, 对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调查 决定 、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无故 推拖 、 拒绝 或者 妨碍 调查 、 执行 的.
(二) 伪造 、 隐藏 、 毁灭 证据 或者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
(三) 指使 、 贿买 、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或者 威胁 、 阻止 证人 作证 的.
(四)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已 被 查封 、 扣押 、 、 冻结 的 财产 的.
(五) 以 欺骗 、 胁迫 等 非法 手段 使 原告 撤诉 的.
(六)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人民法院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或者 以 哄闹 、 冲击 法庭 等 方法 扰乱 人民法院 工作 秩序 的 职务, 或者 以 哄闹 、 冲击 法庭 等 方法 扰乱 人民法院 工作 秩序 的 ;
(七) 对 人民法院 审判 人员 或者 其他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与 人 、 协助 调查 和 和 执行 的 人员 恐吓 、 、 侮辱 、 诽谤 、 诬陷 、 殴打 、 围攻 或者 打击 报复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罚款 、 拘留 须经 人民法院 院长 批准。 当事人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六 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不 适用 调解。 但是, 行政 赔偿 、 补偿 以及 行政 机关 行使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自由 裁量 权 的 案件 可以 行使.
调解 应当 遵循 自愿 、 合法 原则,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 涉及 行政 许可 、 登记 、 征收 、 征用 和 行政 机关 对 民事 争议 所作 的 裁决 的 行政 诉讼 中, 当事人 申请 一并 解决 相关 民事 争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一并 审理.
在 行政 诉讼 中, 人民法院 认为 行政 案件 的 审理 需 以 民事诉讼 的 裁判 为 依据 的 , 可以 裁定 中止 行政 诉讼.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对 行政 案件 宣告 判决 或者 裁定 前 , 原告 申请 撤诉 的 , 或者 被告 改变 其 所作 的 行政 行为 , 原告 同意 并 申请 撤诉 的 ,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第六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以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为 依据。 地方性 法规 适用 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发生 的 行政 案件.
人民法院 审理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行政 案件, 并 以 该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为 依据.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参照 规章。
第六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行政 案件 中, 经 审查 认为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的 规范 性 文件 不 合法 的 , 不 作为 认定 行政 行为 合法 的 依据 , 并向 制定 机关 提出 处理 建议.
第六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公开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供 公众 查阅,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除外.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行政 案件 中, 认为 行政 机关 的 主管 人员 、 直接 责任 人员 违法 违纪 的 , 应当 将 有关 材料 移送 监察 机关 、 该 行政 机关 或者 其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 认为 有.的 , 应当 将 有关 材料 移送 公安 、 检察 机关.
人民法院 对 被告 经 传票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将 被告 拒不 到庭 或者 中途 退庭 的 情况 予以 公告, 并 可以 向 监察 机关 或者 被告 的 上.行政 机关 提出 依法 给予 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分 的 司法 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起诉状 副本 发送 被告。 被告 应当 在 收到 起诉状 副本 副本 日 起 十五 日内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证据 和 所 依据 的规范 性 文件, 并 提出 答辩 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答辩 状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答辩 状 副本 发送 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或者 由 审判员 、 陪审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成员, 应当 是 三人 以上 的 单 数.
第六 十九 条 行政 行为 证据 确凿, 适用 法律 、 法规 正确, 符合 法定 程序 的 , 或者 原告 申请 被告 履行 法定 职责 或者 给付 义务 理由 不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驳回 原告 的 诉讼 请求.
第七 十条 行政 行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撤销 或者 部分 撤销, 并 可以 判决 被告 重新 作出 行政 行为 :
(一) 主要 证据 不足 的 ;
(二) 适用 法律 、 法规 错误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超越 职权 的 ;
(五) 滥用职权 的 ;
(六) 明显 不当 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 重新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 被告 不得 以 同一 的 事实 和 理由 作出 与 原 行政 行为 基本 相同 的 行政 行为.
第七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经过 审理, 查明 被告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判决 被告 在 一定 期限 内 履行.
第七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经过 审理, 查明 被告 依法 负有 给付 义务 的, 判决 被告 履行 给付 义务.
第七 十四 条 行政 行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确认 违法, , 不 撤销 行政 行为 :
(一) 行政 行为 依法 应当 撤销, 但 撤销 会给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二) 行政 行为 程序 轻微 违法, 但 对 原告 权利 不 产生 实际 影响 的。
行政 行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不需要 撤销 或者 判决 履行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确认 违法 :
(一) 行政 行为 违法, 但 不 具有 可 撤销 内容 的.
(二) 被告 改变 原 违法 行政 行为, 原告 仍 要求 确认 原 行政 行为 违法 的 ;
(三) 被告 不 履行 或者 拖延 履行 法定 职责, 判决 履行 没有 意义 的。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行为 有 实施 主体 不 具有 行政 主体 资格 或者 没有 依据 等 重大 且 明显 违法 情形, 原告 申请 确认 行政 行为 无效 的, 人民法院 判决 确认 无效.
第七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判决 确认 违法 或者 无效 的 , 可以 同时 判决 责令 被告 采取 补救 措施 ; 给 原告 原告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判决 被告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 处罚 明显 不当, 或者 其他 行政 行为 涉及 对 款额 的 确定 、 认定 确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判决 变更.
人民法院 判决 变更, 不得 加重 原告 的 义务 或者 减损 原告 的 权益。 但 利害关系人 同 为 原告, 且 诉讼 请求 相反 的 除外.
第七 十八 条 被告 不 依法 履行 、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或者 违法 变更 、 解除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十 一项 规定 的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 承担 继续 履行 、 采取 补救 措施 第一.损失 等 责任。
被告 变更 、 解除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十 一项 规定 的 协议 合法, 但未 依法 给予 补偿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给予 补偿.
第七 十九 条 复议 机关 与 作出 原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为 共同 被告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复议 决定 和 原 行政 行为 一并 作出 裁判.
第八 十条 人民法院 对 公开 审理 和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一律 公开 宣告 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宣判 的 ,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作出 第一审 判决。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审 案件 需要 延长 的 , 由.人民法院 批准。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八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认为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的 ,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
(一) 被诉 行政 行为 是 依法 当场 作出 的 ;
(二) 案件 涉及 款额 二 千元 以下 的 ;
(三) 属于 政府 信息 公开 案件 的。
除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当事人 各方 同意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发回重审 、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的 案件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 八十 三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行政 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审结.
第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发现 案件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 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 不服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的 , 有权 在 判决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当事人 不服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的, 有权 在 裁定.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逾期 不 提起 上诉 的 , 人民法院 的 第一审 判决 或者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八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开庭 审理。 经过 阅卷 、 调查 和 询问 当事人, 对 没有 提出 新 的 事实 、 证据 或者 理由 , 合议庭 认为 不需要 开庭 审理 的 , 。
第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应当 对 原审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和 被诉 行政 行为 进行 全面 审查.
第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应当 在 收到 上 诉状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作出 终审 判决。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 , 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第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按照 下列 情形 ,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适用 法律 、 法规 正确 的, 判决 或者 裁定 裁定 上诉, 维持 原 判决 判决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者 适用 法律 、 法规 错误 的 , 依法 改判 、 撤销 或者 变更.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或者 查清 事实 后.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等 严重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发 发 回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再次 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需要 改变 原审 判决 的 , 应当 同时 对 被诉 行政 行为 作出 判决.
第五节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九 十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认为 确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但 判决 、 裁定 不 停止 执行.
第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的 申请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再审:
(一) 不予 立案 或者 驳回 起诉 确 有 错误 的.
(二) 有 新 的 证据,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不足 、 未经 质证 或者 系 伪造 的.
(四)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 法规 确 有 错误 的.
(五)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诉讼 请求 的 ;
(七)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八)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发现 有 本法 第 九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或者 发现 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调解 书 内容 违法, 认为需要 再审 的 , 应当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发现 有 本法 第 九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或者.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调解 书 内容 违法 的 , 有权 提审 或者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 九十 三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 本法 第 九十 一条 规定 情形.一 ,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提出 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发现 有 本法 第 九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可以 向.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并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 也 可以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有权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八 章 执 行
第九 十四 条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第九 十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拒绝 履行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 行政 机关 或者 第三 人 可以 向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申请 强制 执行, 或者 由 行政 机关 依法 强制。
第九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拒绝 履行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对 应当 归还 的 罚款 或者 应当 给付 的 款额, 通知 银行 从 该 行政 机关 的 账户 内 划拨.
(二) 在 规定 期限 内 不 履行 的 , 从 期满 之 日 起, 对该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按日 处 五十 元 至 一 百元 的 罚款.
(三) 将 行政 机关 拒绝 履行 的 情况 予以 公告.
(四) 向 监察 机关 或者 该 行政 机关 的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提出 司法 建议。 接受 司法 建议 的 机关, 根据 有关 规定 进行 处理, 并将 处理 情况 告知 人民法院.
(五) 拒不 履行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可以 对该 行政 直接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责任 人员 予以 拘留 ; 情节 构成,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行为 在 法定 期限 内 不 提起 诉讼 又不 履行 的 , 行政 机关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或者 依法 强制 执行.
第九 章 涉外 行政 诉讼
第九 十八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行政 诉讼, 适用 本法。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行政 诉讼,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组织 有 同等 的 诉讼 权利 和 义务.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组织 的 行政 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公民 、 组织 的 行政 诉讼 权利, 实行 对 等 原则.
第一 百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行政 诉讼, 委托 律师 代理 诉讼 的 , 应当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机构 的 律师.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百零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关于 期间 、 送达 、 财产 保全 、 开庭 审理 、 调解 、 中止 诉讼 、 终结 诉讼 、 简易 程序 、 执行 等, 以及 人民 检察院 对 行政 案件 受理 、 审理 、 裁判 、执行 的 监督,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法 的 相关 相关.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应当 收取 诉讼 费用。 诉讼 费用 由 败诉 方 承担, 双方 都有 责任 的 由 双方 双方。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具体 办法 另行 规定.
第一百零 三条 本法 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