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 资信 评级 业务 管理 办法 (2021 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证券市场 资信 评级 业务 规范 发展, 提高 证券市场 的 效率 和 透明度, 保护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依据 《证券 法》,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资信 评级 机构 从事 证券市场 资信 评级 业务 (以下 简称 证券 评级 业务), 应当 依照 《证券 法》 、 本 办法 及 有关 规定, 向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本 办法 所称 证券 评级 业务 , 是 指 对 下列 评级 对象 开展 资信 评级 服务 :
(一) 经 中国 证监会 依法 注册 发行 的 债券 、 资产 支持 证券.
(二) 在 证券交易所 或者 经 中国 证监会 认可 的 其他 证券 交易 场所 上市 交易 或者 挂牌 转让 的 债券 、 资产 支持 证券, 国债 除外.
(三) 本 款 第 (一) 项 和 第 (二) 项 规定 的 证券 的 发行 人 、 发起 机构 机构 、 上市 公司 、 非 上市 公众 公司 、 证券 期货 经营 机构.
(四)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评级 对象.
第三 条 经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的 资信 评级 机构 (以下 简称 证券 评级 机构),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应当 遵循 独立 、 客观 、 公正 和 审慎 性 原则.
第四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应当 遵循 一致性 原则, 对 同一 类 评级 对象 评级, 或者 对 同一 评级 对象 跟踪 评级, 应当 采用 一致 的 评级 标准 和 工作 程序。 评级 的标准 或者 工作 程序 调整. , 应当 充分 披露。
第五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应当 制定 科学 的 评级 方法 、 完善 的 质量 控制 制度, , 行业 规范 、 职业 道德 和 业务 规则, 勤勉 尽责, 恪尽职守, 恪尽职守 分析 , 充分 揭示 相关 揭示.
第六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在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中, 不得 有 违反 公平 竞争 、 进行 利益 输送 、 直接 或者 间接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以及 其他 破坏 市场 秩序 的 行为.
第七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法 对 证券 评级 业务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相关 自律 组织 依据 《证券 法》 赋予 的 职责, 对 证券 评级 业务 活动 进行 自律 管理.
第二 章 机构 和 人员 管理
第八 条 资信 评级 机构 向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应当 报送 下列 材料:
(一) 证券 评级 机构 备案 表 ;
(二) 营业 执照 复印件 ;
(三) 全球 法人 机构 识别 编码 ;
(四) 股权 结构 说明, 包括 注册 资本 、 股东 名单 及其 出 资额 或者 所持 股份, 股东 在 本 机构 以外 的 实体 持股 情况, 实际 控制 人 、 受益 所有人 情况.
(五)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以及 资信 评级 分析 人员 的 情况 说明 和 证明 文件.
(六)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受益 所有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未 因犯 有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罪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被 判处 刑罚 , 或者 因犯罪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声明, 以及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 受益 所有人 的 信用 报告.
(七) 营业 场所 、 组织 机构 设置 及 公司 治理 情况 ;
(八) 独立性 、 信息 披露 以及 业务 制度 说明 ;
(九) 中国 证监会 基于 保护 投资者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考虑, 合理 要求 的 与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相关 自然人 有关 的 其他 材料.
中国 证监会 可以 对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主要 资信 评级 分析 人员 进行 政策 法规 、 业务 技能 等 方面 的 监管 谈话, 以 评估 其 专业 素质 的 合格 性.
第九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在 下列 重大 事项 发生 变更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 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一) 机构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
(二)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三) 实际 控制 人 、 受益 所有人 、 持股 5 % 以上 股权 的 股东.
(四) 内部 控制 机制 与 管理 制度 、 业务 制度 ;
(五)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因 执业 行为 涉嫌 违法 违规 被 立案 调查, 或者 被 司法机关 侦查, 以及 因 执业 行为 受到 刑事 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监督 管理 措施 、 自律 管理 措施 和 纪律 处分 ;
(六)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因 执业 行为 与 委托 方 、 投资者 发生 民事 纠纷, 进行 诉讼 或 仲裁.
(七) 设立 或 撤销 分支机构 ;
(八) 不再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
(九)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重大 事项.
第十 条 鼓励 具备 下列 条件 的 资信 评级 机构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一) 实 收 资本 与 净 资产 均 超过 人民币 2000 万元 ;
(二) 有 20 名 以上 证券 从业人员, 其中 10 名 以上 具有 三年 以上 资信 评级 业务 经验 、 3 名 以上 具备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资格.
(三) 有 3 名 以上 熟悉 资信 评级 业务 有关 的 专业 知识, 且 通过 资质 测试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四) 最近 五年 未 受到 刑事 处罚, 最近 三年 未 因 违法 经营 受到 行政 处罚, 不 存在 因 涉嫌 违法 经营 、 犯罪 正在 被 调查 的 情形.
(五) 最近 三年 在 税务 、 工商 、 金融 等 行政管理 机关, 以及 自律 组织 、 商业 银行 等 机构 无 重大 不良 诚信 记录.
(六) 中国 证监会 基于 保护 投资者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公司 设立 条件, 内部 控制 机制 和 管理 制度 健全 且 运行 良好.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应当 符合 中国 证监会 及 相关 自律 组织 证券 从业人员 管理 相关 规定.
第十二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证券 评级 从业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的 培训 制度, 开展 培训 活动, 采取 有效 措施 提高 人员 的 职业 道德 和 业务 水平.
第十三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与其 业务 发展 相 适应 的 数据库 和 技术 系统.
第十四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不再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的 , 应当 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并 按照 以下 方式 处理 证券 评级 数据库 系统 :
(一) 与 其他 证券 评级 机构 约定, 转让 给 其他 证券 评级 机构 ;
(二) 不能 依照 前 项 规定 转让 的 , 移交 给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 证券 评级 机构.
(三) 不能 依照 前 两项 规定 转让 、 移交 的 , 在 中国 证监会 的 监督 下 销毁.
第三 章 业务 规则
第十五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完善 的 业务 制度 , 包括 信用 等级 的 划分 与 定义 、 评级 方法 与 程序 、 评级 质量 控制 、 尽职 调查 、 信用 评审 委员会 、 评级 结果 公布 、 跟踪 评级 、 信息 保密 业务.管理 等。
第十六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在 开展 委托 评级 项目 前, 应当 与 委托 方 签订 评级 协议,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十七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应当 成立 评级 项目 组.
评级 项目 组 成员 应当 具备 从事 相关 项目 的 工作 经历 或者 与 评级 项目 相 适应 的 知识 结构, 项目 组 组长 应当 完成 证券 从业人员 登记 且 从事 资信 评级 业务 三年 以上.
第十八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对 评级 对象 开展 尽职 调查 , 进行 必要 的 评估 以 确信 评级 所需 信息 来源 可靠 且 充分 满足 使用 需求, 并 在 调查 前 制定 详细 的 调查 提纲.
调查 过程 中,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制作 尽职 调查 工作 底稿, 作为 评级 资料 一并 存档 保管.
第十九 条 评级 项目 组 应当 依法 收集 评级 对象 的 相关 资料 , 并对 所 依据 的 文件 资料 内容 进行 核查 验证 和 客观 分析 , 在 此 基础 上 得出 初评 结果.
第二十条 证券 评级 初评 结果 应当 经过 三级 审核 程序, 包括 评级 项目 组 初审 、 部门 再审 和 公司 三 审。
各 审核 阶段 应当 相互 独立, 三级 审核 文件 资料 应当 按 相关 要求 存档 保管。
第二十 一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信用 评审 委员会 制度。 评级 结果 应当 由 信用 评审 委员会 召开 评审 会议, 以 投票 表决 方式 最终 确定。 证券 评级 评级 机构 应当 根据 每一, 安排 的 的相关 经验 的 人员 参加 评审 会议。
第二十 二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复 评 制度。 证券 评级 机构 接受 委托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在 确定 信用 等级 后, 应当 将 信用 等级 告知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评级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对 信用 等级 有 异议 且 向 证券 评级 机构 提供 充分 、 有效 的 的 材料 的 , 可以 申请 复 评 一次.
证券 评级 机构 受理 复 评 申请 的 , 应当 召开 信用 评审 委员会 会议 重新 进行 审查, 作出 决议, 确定 最终 信用 等级.
第二十 三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评级 结果 公布 制度。
评级 结果 应当 包括 评级 对象 的 信用 等级 和 评级 报告。 评级 报告 应当 采用 简洁 、 明了 的 语言, 对 评级 对象 的 信用 等级 做出 明确 解释 , 并由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签字.
第二十 四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跟踪 评级 制度。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在 对 评级 对象 出具 的 首次 评级 报告 中, 明确 规定 跟踪 评级 事项。 在 评级 对象 有效 存 续 期间 ,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持续.的 政策 环境 、 行业 风险 、 经营 策略 、 财务 状况 等 因素 的 重大 变化, 及时 分析 该 变化 对 评级 对象 信用 等级 的 影响, 出具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跟踪 评级 报告.
证券 评级 机构 对 评级 对象 的 信用 等级 做出 调整 的 , 应当 依据 充分 、 合理 审慎.
第二十 五条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对其 委托 的 证券 评级 机构 出具 的 评级 报告 有 异议, 另行 委托 其他 证券 评级 机构 出具 出具 评级 的 , 原 受托 证券 评级 机构 机构.受托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同时 公布 评级 结果。
第二十 六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证券 评级 业务 信息 保密 制度。 对于 在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应当 依法 履行 保密 义务。
第二 十七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证券 评级 业务 档案 管理 制度。 业务 档案 应当 包括 受托 开展 证券 评级 评级 业务 的 评级 协议 、 出具 评级 评级 报告 所 依据 的 原始 资料 、 工作 底稿 、 初评 报告 、 评级 报告.委员会 表决 意见 及 会议 记录 、 跟踪 评级 资料 、 跟踪 跟踪 评级 等。
上述 信息 和 资料 的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十年, 自 业务 委托 结束 之 日 起算.
第二 十八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评级 质量 控制 制度, 并 定期 评估 评级 评级 质量 控制 执行 效果.
第二 十九 条 发生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证券 评级 机构 可以 终止 或者 撤销 评级 :
(一)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拒不 提供 评级 所需 关键 材料 或者 或者 提供 的 材料 存在 虚假 记载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的 ;
(二) 受 评级 机构 解散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的.
(三) 受 评级 证券 不再 存 续 的 ;
(四) 评级 工作 不能 正常 开展 的 其他 情形.
因 上述 原因 终止 或者 撤销 评级 的,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及时 及时 公告 说明 原因.
第三 十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篡改 相关 资料 或者 歪曲 评级 结果 ;
(二) 以 承诺 承诺 分享 投资 收益 或者 分担 投资 损失 、 承诺 高等级 、 承诺 低 低 、 诋毁 同行 等 手段 招揽 业务 ;
(三) 以 挂靠 、 外包 等 形式 允许 其他 机构 使用 其 名义 开展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
(四) 与 评级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或者 或者 第三方 存在 不正当 交易 或者 商业 贿赂 ;
(五) 向 评级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或者 或者 相关 第三方 提供 顾问 或者 咨询 服务 ;
(六) 对 评级 评级 方 、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或者 或者 相关 第三方 进行 敲诈勒索 ;
(七) 违反 证券 评级 业务 规则, 损害 投资 人 、 评级 对象 合法 权益, 损害 资信 评级 业 声誉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章 独立性 要求
第三十一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评级 从业人员 应当 在 对 评级 对象 相关 风险 进行 充分 分析 的 基础 之上 独立 得出 评级 结果, 防止 评级 结果 受到 其他 商业 行为 等 因素 的 不当 影响.
第三 十二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与 评级 委托 方 或者 评级 对象 存在 下列 利害 关系 的 , 不得 受托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
(一) 证券 评级 评级 机构 与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证券 人为 同一 实际 控制 人 所 控制 ;
(二) 同一 股东 持有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股份 达到 5 % 以上, 且 同时 持有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的 股份 达到 5 % 以上.
(三) 评级 委托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及其 实际 控制 人 直接 或者 间接 持有 证券 评级 机构 股份 达到 5 % 以上 ;
(四) 证券 评级 评级 机构 及其 实际 控制 人 直接 或者 间接 持有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股份 达到 5 % 以上 ;
(五)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实际 控制 人 在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之前 6 个 月 内 及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业务 期间 买卖 评级 委托 方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的 证券.
(六) 中国 证监会 基于 保护 投资者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认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三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回避 制度。 证券 评级 机构 信用 评审 委员会 委员 及 评级 从业人员 在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期间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回避 :
(一) 本人 、 直系亲属 持有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的 股份 达到 5 % 以上, 或者 是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的 实际 控制 人.
(二) 本人 、 直系亲属 担任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证券 发行 人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三) 本人 、 直系亲属 担任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聘任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 财务 顾问 顾问 等 证券 服务 机构 的 负责 人 或者 项目 签字 人.
(四) 本人 、 直系亲属 持有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证券 或者 受 评级 机构 发行 的 证券 金额 超过 50 万元, 或者 与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发生 累计 超过 50 万元的 交易 ;
(五) 中国 证监会 认定 的 足以 影响 独立 、 客观 、 公正 、 审慎 审慎 性 原则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四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完善 的 公司 治理 机制 和 清晰 合理 的 组织 结构, 合理 划分 内部 机构 职能, , 健全 防火墙 制度,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的 业务 部门 应当 与 营销 等 其他 业务 部门.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人员 考核 和 薪酬 制度, 不得 影响 评级 从业人员 依据 独立 、 客观 、 公正 、 、 审慎 、 一致性 的 原则 开展 业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独立 的 合 规 部门, 负责 监督 并向 董事会 、 注册 地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报告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员工 的 合 规 状况.
第三 十五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以及 评级 从业人员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在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兼职.
第三 十六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投资 其他 证券 证券 机构.
第三 十七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不得 为 他人 提供 融资 或者 担保。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实际 控制 人 、 股东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遵纪守法, 不得 从事 损害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评级 对象 合法 权益 的 活动.
第五 章 信息 披露 要求
第三 十八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通过 中国 证券业协会 网站 和 公司 网站 进行 信息 披露, 评级 结果 还 应当 通过 受 评级 证券 上市 交易 或者 挂牌 挂牌 转让 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网站 进行 披露.
第三 十九 条 证券 评级 评级 机构 应当 自 完成 证券 评级 业务 备案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 披露 下列 基本 信息 :
(一) 机构 基本 情况 、 经营 范围 ;
(二) 股东 及其 出 资额 或者 所持 股份 、 出资 方式 、 出资 比例 、 股东 之间 是否 存在 关联 关系 的 说明, 股权 变更 信息.
(三) 保证 评级 质量 的 内部 控制 制度.
(四) 评级 报告 采用 的 评级 符号 、 评级 方法 、 评级 模型 和 关键 假设, 披露 程度 以 反映 评级 可靠性 为 限, 不得 涉及 商业 秘密 或者 妨碍 创新.
(五)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以及 信用 评审 委员会 委员 基本 信息 ;
(六) 评级 业务 制度。
以上 内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披露 变更 后 的 情况 、 变更 原因 和 对 已 评级 项目 的 影响.
第四 十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开展 资产 支持 证券 评级 的, 应当 持续 更新, 并 按照 本 办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 (四) 项 的 的 要求 及时 披露 资产 支持 证券 评级 评级 、 评级 评级 模型 和 关键 假设。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同时 披露 资产 支持 证券 与 公司 债券 的 评级 标准 差异 及 理由.
第四十一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在 每个 财务 年度 结束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内 披露 下列 独立性 相关 信息:
(一) 每年 对其 独立性 的 内部 审核 结果.
(二) 证券 评级 分析 人员 轮换 政策 ;
(三) 财务 年度 评级 收入 前 20 名 或者 占比 5 % 以上 的 客户 名单.
(四)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关联 公司 为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或者 相关 第三方 提供 顾问 、 咨询 服务 的 情况.
(五) 证券 评级 机构 为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证券 人 或者 相关 相关 第三方 提供 其他 附加 服务 的 情况.
证券 评级 机构 在 前款 规定 时间 内 将 前款 第 (三) 项 信息 向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的 , 可以 不 披露 该 信息.
第四 十二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披露 下列 评级 质量 相关 信息:
(一) 一年 、 三年 、 五年 期 的 证券 评级 违约率 和 信用 等级 迁移 情况.
(二)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更换 证券 评级 机构 后 级别 调整 的 , 现 受托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应当 公布 级别 调整 的 原因 及 合理 性 分析.
(三) 任何 终止 或者 撤销 证券 评级 的 决定 及 原因.
(四) 其他 依法 应当 披露 的 信息.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和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中国 证监会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对 证券 证券 评级 内部 控制 、 管理 制度 制度 、 经营 运作 、 风险 状况 、 从业 活动 、 财务 状况 等 进行 非 现场 检查 或者 现场 检查。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有关 人员 应当 配合 检查, 提供 的 信息 、 资料 应当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第四 十四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在 每一 会计 年度 结束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向 注册 地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报送 年度 报告。 年度 报告 应当 包括 本 机构 的 基本 情况 、 经营 情况 、 经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重大 诉讼 事项 、 重大 违法 违规 情况 、 独立性 情况 、 、 评级 质量 控制 情况 、 评级 评级 结果 的 准确性 和 稳定性 统计, 情况 等 内容。 证券 评级 机构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对 年度 报告 签署 书面 确认 意见 ; 对 报告 内容 持有 异议 的 , 应当 注明 意见 和 理由.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在 上半年 结束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向 注册 地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报送 包含 经营 情况 、 财务 会计 报告 、 评级 质量 控制 情况 、 评级 结果 的 准确性 和 稳定性 统计 情况 等内容 的 半 年度 报告。
发生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本 机构 经营 管理 的 重大事件 时 ,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立即 向 注册 地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报送 临时 报告 , 说明 事件 的 起因 、 目前 的 状态 和 可能 产生 的.
第四 十五 条 相关 自律 组织 应当 加强 对 证券 评级 业务 的 自律 管理, 制定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的 自律 规则 和 业务 规范, 对 违反 自律 规则 和 业务 规范 的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及其 给予 自律 自律.和 纪律 处分。
相关 自律 组织 应当 建立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的 资料 库 和 诚信 档案, 将 相关 诚信 信息 纳入 证券 期货 市场 诚信 档案 数据库.
中国 证券业协会 应当 积极 推动 行业 信息 公开, 建立 信用 评价 机制, 定期 对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开展 信用 评价.
第四 十六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应当 遵守 相关 自律 组织 制定 的 自律 规则 和 业务 规范.
第四 十七 条 对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 采取 责令 改正 、 监管 谈话 、 出具 警示 函 、 责令 公开 说明 、 责令 定期 报告 等 相关 责令 措施 措施 、 监管 谈话 、 出具 警示 函 、 责令 公开 说明 、 责令 定期 报告 等 相关 监管 措施.
对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依法 应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照 《证券 法》 《行政 处罚 法》 《信用 评级 业 管理 暂行办法》 等 法律 法规 和 中国 证监会 的 有关规定 进行 处罚 ; 涉嫌 犯罪 的, 依法 移送 司法机关, 追究 其 其.
第七 章 附 则
第四 十八 条 资信 评级 机构 从事 期货 相关 资信 评级 活动,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四 十九 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2007 年 8 月 24 日 发布 的 《证券市场 资信 评级 评级 业务 管理 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 ((证监会 令 第 第 50 号) 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