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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para Exame e Aprovação da Residência Permanente de Estrangeiros na China (2003)

外国人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审批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Segurança Pública , Ministério dos Negócios Estrangeiros

Data de promulgação 13 Dezembro, 2003

Data efetiva 15 Agosto , 2004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Estrangeiros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外国人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审批 管理 办法
(2003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2004年8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发布施行)
第一 条 为 规范 外国人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审批 管理 工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管理 法》 及其 实施 细则 的 有关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是 指 外国人 在 中国 中国 居留 期限 不受限制。
第三 条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是 获得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合法 身份证 件, 可以 单独 使用.
第四 条 获得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外国人, 凭 有效 护照 和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出入 中国 国境.
第五 条 受理 外国人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申请 的 机关 是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直辖市 公安 分 、 县局 县局 审核 外国人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申请 的 机关 是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公安厅.局 ; 审批 外国人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申请 的 机关 是 公安部.
第六 条 申请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的 外国人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身体 健康, 无 犯罪 记录, 并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
(一) 在 中国 直接 投资 、 连续 3 年 投资 情况 稳定 且 纳税 记录 良好 的.
(二) 在 中国 担任 副总经理 、 副 厂长 等 职务 以上 或者 具有 副教授 、 副研究员 等 副 高级 职称 以上 以及 享受 同等 待遇, 已 连续 任职 满 4 年 、 4 年内 在 中国 居留 累计 不少于 3 年且 纳税 记录 良好 的 ;
(三) 对 中国 有 重大 、 突出 贡献 以及 国家 特别 需要 的.
(四) 本 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三 项 所指 人员 的 配偶 及其 未满 未满 18 周岁 的 未婚 子女.
(五) 中国 公民 或者 在 中国 获得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外国人 的 配偶, 婚姻 关系 存 续 满 5 年 、 已 在 中国 连续 居留 满 5 年 、 每年 在 中国 居留 不少于 9 个 月 且 有 稳定 生活 保障住所 的 ;
(六) 未满 18 周岁 未婚 子女 投靠 父母 的 ;
(七) 在 境外 无 直系亲属, 投靠 境内 直系亲属, 且 年 满 60 周岁 、 已 在 中国 连续 居留 满 5 年 、 每年 在 中国 居留 不少于 9 个 月 并 有 稳定 生活 保障 和 住所 的。
本条 所指 年限 均 指 申请 之 日前 连续 的 年限.
第七 条 本 办法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所指 的 外国人, 其 在 中国 投资 实际 缴付 的 注册 资本 金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
(一) 在 国家 颁布 的 《外商 投资 产业 指导 目录》 鼓励 类 产业 投资 合计 合计 50 万 美元 以上.
(二) 在 中国 西部 地区 和 国家 扶贫 开发 工作 重点 县 投资 合计 50 万 美元 以上 ;
(三) 在 中国 中部 地区 投资 合计 100 万 美元 以上 ;
(四) 在 中国 投资 合计 200 万 美元 以上。
第八 条 本 办法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所指 的 外国人, 其 任职 单位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
(一) 国务院 各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所属 的 机构.
(二) 重点 高等学校 ;
(三) 执行 国家 重点 工程 项目 或者 重大 科研项目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四) 高新技术 企业 、 鼓励 类 外商 投资 企业 、 外商 投资 先进 技术 企业 或者 或者 外商 投资 产品 出口 企业。
第九条 申请人 申请 时 需 如实 填写 《外国人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申请 表》》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有效 的 外国 护照 或者 能够 代替 护照 的 证件.
(二) 中国 政府 指定 的 卫生 检疫 部门 出具 的 或者 经 中国 驻外 使 、 、 领馆 认证 的 外国 卫生 医疗 机构 签发 的 健康 证明书.
(三) 经 中国 驻外 使 、 领馆 认证 的 国外 无 犯罪 记录 证明.
(四) 4 张 2 英寸 近期 正面 免冠 彩色 照片 ;
(五) 本 办法 规定 的 其他 有关 材料.
第十 条 本 办法 第六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所指 人员 人员 时 还需 提交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 登记 证明 以及 以及 年检 证明 、 验资 报告 、 个人 完税 证明。
鼓励 类 外商 投资 企业 还 应当 提交 国家 鼓励 发展 的 外商 投资 项目 确认 书.
第十一条 本 办法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所指 人员 申请 时 还需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任职 单位 出具 的 本人 职务 或者 职称 证明.
(二) 《外国 专家 证》 或者 《外国人 就业 就业》 ;
(三) 任职 单位 的 登记 证明 以及 年检 证明 、 个人 完税 证明 ; 任职 单位 是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还需 提交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和 联合 年检 证明.
(四) 在 执行 国家 重点 工程 项目 或者 重大 科研项目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中 任职 的 人员 需 提交 省 省 、 部级 政府 主管 部门 出具 的 项目 证明 文件 ; 在 高新技术 企业 中 任职 的 人员 需 提交 高新技术.证书 ; 在 鼓励 类 外商 投资 企业 、 外商 投资 先进 技术 企业 或者 外商 投资 产品 出口 企业 中 任职 的 人员 需 提交 国家 鼓励 发展 的 外商 投资 项目 确认 书 或者 外商 投资 先进 技术 企业 确认 书 或者 外商 投资.书。
第十二 条 本 办法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所指 人员 申请 时 还需 提交 中国 政府 政府 主管 部门 出具 的 推荐 函 及 有关 证明.
第十三 条 本 办法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四项 所指 人员 申请 时, 属于 配偶 的 , 还需 提交 婚姻 证明 ; 属于 未满 18 周岁 未婚 子女 的 , 还需 提交 本人 出生 证明 或者 亲子 关系. ; 属 收养 关系 的 , 还需 提交 收养 证明。 外国 有关 机构 出具 的 上述 证明 需 经 中国 驻 该 国 使 、 领馆 认证.
第十四 条 本 办法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所指 人员 申请 时 还需 提交 其中 国籍 配偶 的 常住 户籍 证明 或者 或者 其外 国籍 配偶 的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 婚姻 证明 、 经 公证 的生活 保障 证明 及 房屋 租赁 或者 产权 证明。 外国 有关 机构 出具 的 上述 证明 需 经 中国 驻 该 国 使 、 领馆 认证.
第十五 条 本 办法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六 项 所指 人员 申请 时 还需 提交 其中 国籍 父母 的 常住 户籍 证明 或者 或者 外 国籍 父母 的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 本人 出生 证明 或者 亲子 关系. ; 属 收养 关系 的 , 还需 提交 收养 证明。 外国 有关 机构 出具 的 上述 证明 需 经 中国 驻 该 国 使 、 领馆 认证.
第十六 条 本 办法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七 项 所指 人员 申请 时 还需 提交 被 投靠 的 中国 公民 常住 户籍 证明 证明 或者 外国人 的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 经 公证 的 亲属 关系 证明.投靠 人 国外 无 直系亲属 关系 证明 、 经 公证 的 投靠 人 经济 来源 证明 或者 被 投靠 人 经济 担保 证明 证明 、 经 公证 的 投靠 人 或者 被 投靠 人 的 房屋 租赁 或者 产权 证明。 外国 有关 机构 出具 的 投靠.中国 驻 该 国 使 、 领馆 认证。
第十七 条 外国人 申请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由 本人 或者 未满 18 周岁 未婚 子女 的 父母 或者 被 委托人 向 主要 投资 投资 地 或者 长期 居留地 的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直辖市 公安 分.县局 提出 申请。
由 被 委托人 代为 申请 的 , 需 提交 申请人 出具 的 委托书。 申请人 在 国外 出具 的 委托书, 需 经 中国 驻 该 国 使 、 领馆 认证.
第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自 受理 外国人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的 申请 之 日 起 6 个 月 以内 做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第十九 条 被 批准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的 外国人, 由 公安部 签发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 申请人 在 境外 的 , 由 公安部 发给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身份 确认 表》, 申请人.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身份 确认 表》 到 中国 驻外 使 、 领馆 办理 “D” 字 签证, 入境 后 30 日 以内 向 向 受理 申请 的 公安 机关 领取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第二十条 被 批准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的 外国人, 每年 在 中国 累计 居留 不得 少于 3 个 月。 确 因 实际 需要 每年 不能 在 中国 累计 居留 满 3 个 月 的 , 需 经 长期 居留地 省 、. 、 直辖市 公安厅 、 局 批准, 但 5 年内 在 中国 累计 居留 不得 少于 1 年。
第二十 一条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的 有效期 为 5 年 或者 10 年.
被 批准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的 未满 18 周岁 的 外国人 , 发给 有效期 为 5 年 的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 被 批准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的 18 周岁 以上 的 外国人, 发给 有效期 为 10 年的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第二十 二条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有效 期满 、 内容 变更 、 损坏 或者 遗失 的 , 持证 人 应当 向其 长期 长期 居留地 的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直辖市 公安 分 、 县局.换发 或者 补发。 公安 机关 经 审核 对 没有 丧失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资格 规定 情形 的 , 1 个 月 以内 换发 或者 补发 证件.
第二十 三条 持有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的 外国人 应当 在 证件 有效 期满 前 1 个 月 以内 申请 换发 ; 证件 内容 变更 的 , 应当 在 情况 变更 后 1 个 月 以内 申请 换发 ;.损坏 或者 遗失 的 , 应当 及时 申请 换发 或者 补发.
第二十 四条 具有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公安部 可以 取消 其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资格, 同时 收缴 其 所持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或者 宣布 作废.
(一) 可能 对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造成 危害 的.
(二) 被 人民法院 判处 驱逐 出境 的 ;
(三) 通过 提供 虚假 材料 等 非法 手段 骗取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四) 未经 批准 每年 在 中国 累计 居留 不满 3 个 月 或者 5 年内 在 中国 累计 居留 不满 1 年 的。
第二十 五条 本 办法 实施 前 被 批准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的 外国人, 应当 在 本 办法 实施 之 日 起 6 个 月 以内 到 原 居留 证件 签发 签发 地 或者 长期 居留地 的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机关 或者 直辖市 公安 分 、 县局 换领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居留》。
第二十 六条 申请 在 中国 永久 居留 以及 签发 、 换发 、 补发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证》, 有关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标准 国务院 价格 和 财政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本 办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直系亲属” 指 父母 (配偶 的 父母) 、 祖父母 (外祖父母) 、 已满 18 周岁 的 成年 子女 及其 及其 配偶 、 已满 18 周岁 的 成年 孙子 女 (外孙 子女) 及其 配偶.
(二) “以上” 、 “以内” 皆 包括 本 数。
第二 十八 条 本 办法 由 公安部 、 外交部 负责 解释。
第二 十九 条 本 办法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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