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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a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da China (2016)

中 医药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5 Dezembro, 2016

Data efetiva Julho 01,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a Saúde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 医药 法
(2016 年 12 月 25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中 医药 服务
第三 章 中药 保护 与 发展
第四 章 中 医药 人才 培养
第五 章 中 医药 科学研究
第六 章 中 医药 传承 与 文化 传播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继承 和 弘扬 中 医药, 保障 和 促进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保护 人民 健康,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中 医药, 是 包括 汉族 和 少数民族 医药 在内 的 我国 各 民族 医药 的 统称, 是 反映 中华民族 对 生命 、 健康 和 疾病 的 认识, 具有 悠久 历史 传统 和 独特 理论 及 及.的 医药 学 体系。
第三 条 中 医药 事业 是 我国 医药 卫生 事业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国家 大力 发展 中 医药 事业, 实行 中 西医 并重 的 方针, 建立 符合 中 医药 特点 的 管理 制度, 充分 发挥 中 的 在 我国 医药 我国.作用。
发展 中 医药 事业 应当 遵循 中 医药 发展 规律, 坚持 继承 和 创新 相 结合, 保持 和 发挥 中 医药 特色 和 优势,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促进 中 医药 理论 和 实践 的 发展.
国家 鼓励 中医 西医 相互 学习, 相互 补充, 协调 发展, 发挥 各自 优势, 促进 中 西医 结合.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中 医药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建立 健全 中 医药 管理 体系, 统筹 推进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第五 条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中 医药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中 医药 管理 有关 的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中 医药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中 医药 管理 有关 的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中 医药 服务 体系 建设, 合理 规划 和 配置 中 医药 服务 资源, 为 公民 获得 中 医药 服务 提供 保障。
国家 支持 社会 力量 投资 中 医药 事业, 支持 组织 和 个人 捐赠 、 资助 中 医药 事业。
第七 条 国家 发展 中 医药 教育, 建立 适应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需要 、 规模 适宜 、 结构 合理 、 形式 形式 多样 的 中 医药 教育 体系, 培养 中 医药 人才.
第八 条 国家 支持 中 医药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开发, 鼓励 中 医药 科学 技术 创新, 推广 应用 中 医药 科学 技术 成果, 保护 中 医药 知识产权, 提高 中 医药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中 医药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促进 中 医药 的 国际 传播 和 应用.
第十 条 对 在 中 医药 事业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中 医药 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中医 医疗 机构 建设 纳入 医疗 机构 设置 规划, 举办 规模 适宜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扶持 有 中 医药 特色 和 优势 的 医疗 机构 发展.
合并 、 撤销 政府 举办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或者 改变 其 中医 医疗 性质, 应当 征求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第十二 条 政府 举办 的 综合 医院 、 妇幼保健 机构 和 有条件 的 专科 医院 、 社区 卫生 服务 中心 、 乡镇 卫生院, 应当 设置 中 医药 科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增强 社区 卫生 服务 站 和村 卫生 室 提供 中 中 医药 服务 的 能力.
第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中医 医疗 机构。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在 准入 、 执业 、 基本 医疗 保险 、 科研 教学 、 医务 人员 职称 评定 的 等 方面 享有 与 政府 举办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同等 的 权利.
第十四 条 举办 中医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医疗 机构 管理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并 遵守 医疗 机构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举办 ​​中医 诊所 的 , 将 诊所 的 名称 、 地址 、 诊疗 范围 、 人员 配备 情况 等 报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备案 后 即可 开展 执业 活动。 中医 诊所 应当 将 本 诊所 的 范围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备案 后 即可 开展 执业 活动。 中医 诊所 应当 将 本 诊所 的 范围 、 中医 部门 的.姓名 及其 执业 范围 在 诊所 的 明显 位置 公示, 不得 超出 备案 范围 开展 医疗 活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拟订, 报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核 、 发布.
第十五 条 从事 中医 医疗 活动 的 人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 的 规定, 通过 中医 医师 资格 考试 取得 中医 医师 资格, 并 进行 执业 注册。 中医 医师 资格 考试 的 内容 应当 体现 中 医药 特点.
以 师承 方式 学习 中医 或者 经 多年 实践, 医术 确 有 专长 的 人员, 由 至少 两名 中医 医师 推荐,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组织 实践 技能 和 效果 考核 合格 后, 即可 取得.医师 资格 ; 按照 考核 内容 进行 执业 注册 后, 即可 在 注册 的 执业 范围 内, 以 个人 开业 的 方式 或者 或者 医疗 机构 内 从事 从事 中医 医疗 活动。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中 医药 技术 方法 的 安全.本 款 规定 人员 的 分类 考核 办法, 报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核 、 发布.
第十六 条 中医 医疗 机构 配备 医务 人员 应当 以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为主, 主要 提供 中 医药 服务 ; 经 考试 取得 医师 资格 的 中医 医师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 培训 、 考核 合格 后, 可以 在 执业中 采用 与其 专业 相关 的 现代 科学 技术 方法。 在 医疗 活动 中 采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方法 的 , 应当 有 利于 保持 和 发挥 中 医药 特色 和 优势.
社区 卫生 服务 中心 、 乡镇 卫生院 、 社区 卫生 服务 站 以及 有条件 的 村 卫生 室 应当 合理 配备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并 运用 和 推广 适宜 的 中 医药 技术 方法.
第十七 条 开展 中 医药 服务, 应当 以 中 医药 理论 为 指导, 运用 中 医药 技术 方法, 并 符合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中 医药 服务 基本 要求.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发展 中 医药 预防 、 保健 服务,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其 纳入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统筹 实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发挥 中 医药 在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应急 工作 中 的 作用, 加强 中 医药 应急 物资 、 设备 、 设施 、 技术 与 人才 资源 储备.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在 疾病 预防 与 控制 中 积极 运用 中 医药 理论 和 技术 方法。
第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发布 中医 医疗 广告,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 未经审查 批准, 不得 发布。 发布 的 中医 医疗 广告 内容 应当 与 经 审查 批准 的 内容.符合 , 并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中 医药 服务 的 监督 检查, 并将 下列 事项 作为 监督 检查 的 重点 :
(一) 中医 医疗 机构 、 中医 医师 是否 超出 规定 的 范围 开展 医疗 活动.
(二) 开展 中 医药 服务 是否 符合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中 医药 服务 基本 要求.
(三) 中医 医疗 广告 发布 行为 是否 符合 本法 的 规定.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依法 开展 监督 检查,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挠.
第三 章 中药 保护 与 发展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制定 中药材 种植 养殖 、 采集 、 贮存 和 初 加工 的 技术 规范 、 标准, 加强 对 中药材 生产 流通 全 过程 的 质量 监督 管理, 保障 中药材 质量 安全.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中药材 规范化 种植 养殖, 严格 管理 农药 、 肥料 等 农业 投入 品 的 使用, 禁止 在 中药材 种植 过程 中 使用 剧毒 、 高 毒 农药 , 支持 中药材 良种 繁育 , 提高.质量。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建立 道地 中药材 评价 体系, 支持 道地 中药材 品种 选育, 扶持 道地 中药材 生产 基地 建设, 加强 道地 中药材 生产 基地 生态 环境保护, 鼓励 采取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措施 保护 道地 中药材。
前款 所称 道地 中药材, 是 指 经过 中医 临床 长期 应用 优选 出来 的, 产 在 特定 地域, 与 其他 地区 所 产 同 种 中药材 相比, 品质 和 疗效 更好, 且 质量 稳定 , 具有 具有.的 中药材。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并 加强 对 中药材 质量 的 监测,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监测 结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协助 做好 中药材 质量 监测 有关 工作.
采集 、 贮存 中药材 以及 对 中药材 进行 初 加工,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技术 规范 、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国家 鼓励 发展 中药材 现代 流通 体系, 提高 中药材 包装 、 仓储 等 技术 水平, 建立 中药材 流通 追溯 体系。 药品 生产 企业 购进 中药材 应当 建立 进货 查验 记录 制度。 中药材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进货 查验 和 购销记录 制度 , 并 标明 中药材 产地。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保护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对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实行 动态 监测 和 定期 普查, 建立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种质 基因 库, 鼓励 发展 人工 种植 养殖, 支持 依法 开展. 、 濒危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的 保护 、 繁育 及其 相关 研究.
第二十 六条 在 村 医疗 机构 执业 的 中医 医师 、 具备 中药材 知识 和 识别 ​​能力 的 乡村 医生,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自 种 、 自 采 地产 中药材 并 在 其 执业 活动 中 使用.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保护 中药 饮片 传统 炮制 技术 和 工艺, 支持 应用 传统 工艺 炮制 中药 饮片, 鼓励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开展 中药 饮片 炮制 技术 研究.
第二 十八 条 对 市场 上 没有 供应 的 中药 饮片, 医疗 机构 可以 根据 本 医疗 机构 医师 处方 的 需要, 在 本 医疗 机构 内 炮制 、 使用。 医疗 机构 应当 遵守 中药 饮片 炮制 的 规定, 在 本 医疗 机构 内 炮制 、 使用。 医疗中药 饮片 的 质量 负责, 保证 药品 安全。 医疗 机构 炮制 中药 饮片, 应当 向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根据 临床 用药 需要, 医疗 机构 可以 凭 本 医疗 机构 医师 的 处方 对 中药 饮片 进行 再 加工.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中药 新药 的 研制 和 生产.
国家 保护 传统 中药 加工 技术 和 工艺, 支持 传统 剂型 中成药 的 生产, 鼓励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传统 中成药.
第三 十条 生产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的 来源于 古代 经典 名 方 的 中药 复方 制剂, 在 申请 药品 批准 文 号 时, 可以 仅 提供 非 临床 安全 性 研究 资料。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中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前款 所称 古代 经典 名 方 , 是 指 至今 仍 广泛 应用 、 疗效 确切 、 具有 明显 特色 与 优势 的 古代 中医 典籍 所 记载 的 方剂。 具体 目录 由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会同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医疗 机构 根据 本 医疗 机构 临床 用药 需要 配制 和 使用 中药 制剂, 支持 应用 传统 工艺 配制 中药 制剂, 支持 以 中药 制剂 为 基础 研制 中药 新药.
医疗 机构 配制 中药 制剂,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取得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或者 委托 取得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的 药品 生产 企业 、 取得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的 其他 医疗 机构 配制. 。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应当 向 委托 方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医疗 机构 对其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的 质量 负责 ;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的, 委托 方 和 受托 方 对 所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的 质量 分别 承担 相应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品种, 应当 依法 取得 制剂 批准 文 号。 但是, 仅 应用 传统 工艺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品种, 向 医疗 机构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即可 配制 , 不需要 取得 制剂 批准 文 号。
医疗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备案 的 中药 制剂 品种 的 不良 反应 监测,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报告。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备案 备案 的 中药 制剂 品种 配制 、 使用 的 监督 检查.
第四 章 中 医药 人才 培养
第三 十三 条 中 医药 教育 应当 遵循 中 医药 人才 成长 规律, 以 中 医药 内容 为主, 体现 中 医药 文化 特色, 注重 中 医药 经典 理论 和 中 医药 临床 实践 、 现代 教育 方式 和 传统 教育 方式 相。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完善 中 医药 学校 教育 体系, 支持 专门 实施 中 医药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和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发展.
中 医药 学校 教育 的 培养 目标 、 修业 年限 、 教学 形式 、 教学 内容 、 教学 评价 及 学术 水平 评价 标准 等, 应当 体现 中 医药 学科 特色, 符合 中 医药 学科 发展 发展.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发展 中 医药 师承 教育, 支持 有 丰富 临床 经验 和 技术 专长 的 中医 医师 、 中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在 执业 、 业务 活动 中 带 徒 授业 , 传授 中 医药 理论 和 技术 方法, 培养 中.专业 技术 人员。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加强 对 中医 医师 和 城乡 基层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培养 和 培训.
国家 发展 中 西医 结合 教育, 培养 高 层次 的 中 西医 结合 人才.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中 医药 继续 教育, 加强 对 医务 人员, 特别 是 城乡 基层 医务 人员 中 医药 基本 知识 和 技能 的 培训.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参加 继续 教育, 所在 机构 应当 为其 接受 继续 教育 创造 条件.
第五 章 中 医药 科学研究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科研 机构 、 高等学校 、 医疗 机构 和 药品 生产 企业 等,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和 传统 中 医药 研究 方法, 开展 中 医药 科学研究, 加强 中 西医 结合 研究 , 促进 中 医药 理论 和方法 的 继承 和 创新。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支持 对 中 医药 古籍 文献 、 著名 中 医药 专家 的 学术 思想 和 诊疗 经验 经验 以及 民间 中 医药 技术 方法 的 整理 、 研究 和 利用.
国家 鼓励 组织 和 个人 捐献 有 科学研究 和 临床 应用 价值 的 中 医药 文献 、 秘方 秘方 、 验方 、 诊疗 方法 和 技术.
第四 十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符合 中 医药 特点 的 科学 技术 创新 体系 、 评价 体系 和 管理 体制, 推动 中 医药 科学 技术 进步 与 创新.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加强 对 中 医药 基础 理论 和 辨证论治 方法, 常见病 、 多发病 、 慢性病 和 重大 疑难 疾病 、 重大 传染病 的 中 医药 防治, 以及 其他 对 中 医药 理论 和 实践 发展 有.促进 作用 的 项目 的 科学研究。
第六 章 中 医药 传承 与 文化 传播
第四 十二 条 对 具有 重要 学术 价值 的 中 医药 理论 和 技术 方法,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遴选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中 医药 学术 传承 项目 和 传承 人 , 并 为 传承 传承 提供.的 条件。 传承 人 应当 开展 传承 活动, 培养 后继 人才, 收集 整理 并 妥善 保存 相关 的 学术 资料。 属于 属于 物质 文化遗产 代表性 项目 的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非 物质 文化遗产 法》 的 学术 资料。 属于 属于 非 文化遗产 文化遗产 代表性 项目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非 物质 文化遗产 法》 的 规定 开展.活动。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保护 数据库 、 保护 名录 和 保护 制度。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持有 人 对其 持有 的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享有 传承 使用 的 权利, 对 他人 获取 、 利用 其 其 持有 的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享有 知情 同意 和 利益 分享 等 权利.
国家 对 经 依法 认定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传统 中药 处方 组成 和 生产 工艺 实行 特殊 保护.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发展 中医 养生 保健 服务, 支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规范 的 中医 养生 保健 机构。 中医 养生 保健 服务 规范 、 标准 由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中 医药 文化 宣传, 普及 中 医药 知识, 鼓励 组织 和 个人 创作 中 医药 文化 和 科普 作品.
第四 十六 条 开展 中 医药 文化 宣传 和 知识 普及 活动,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对 中 医药 作 虚假 、 夸大 宣传, 不得 冒用 中 医药 名义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开展 中 医药 知识 宣传, 应当 聘请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进行。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提供 政策 支持 和 条件 保障, 将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经费 纳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制定 基本 医疗 保险 支付 政策 、 药物 政策 等 医药 卫生 政策, 应当 有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参加, 注重 发挥 中 医药 的 优势, 支持 提供 和 利用 中 医药 服务.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法定 价格 管理 权限, 合理 确定 中医 医疗 服务 的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体现 中医 医疗 服务 成本 和 专业 技术 价值.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 将 符合 条件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定点 医疗 机构 范围, 将 符合 条件 的 中医 诊疗 项目 、 中药 饮片 、 、 中成药 和.中药 制剂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第五 十条 国家 加强 中 医药 标准 体系 建设, 根据 中 医药 特点 对 需要 统一 的 技术 要求 制定 标准 并 及时 修订.
中 医药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据 职责 制定 或者 修订, 并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供 公众 免费 查阅。
国家 推动 建立 中 医药 国际 标准 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与 中 医药 有关 的 评审 、 评估 、 鉴定 活动, 应当 成立 中 医药 评审 评审 评估 、 鉴定 的 专门 组织 , 或者 有 中 医药 专家 参加.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加大 对 少数民族 医药 传承 创新 、 应用 发展 和 人才 培养 的 扶持 力度, , 少数民族 医疗 机构 和 医师 队伍 建设, 促进 和 规范 少数民族 医药 事业 发展.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中医 诊所 超出 备案 范围 开展 医疗 活动 的, 由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中医 诊所 被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的 ,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在 医疗 机构 内 从事 管理 工作。 医疗 机构 聘用 上述 不得 从事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 , 的发证 部门 吊销 执业 许可证 或者 由原 备案 部门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经 考核 取得 医师 资格 的 中医 医师 超出 注册 的 执业 范围 从事 医疗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责令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执业 证书.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举办 中医 诊所 、 炮制 中药 饮片 、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应当 备案 而未 备案, 或者 备案 时 提供 虚假 材料 的 , 由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和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职责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向 社会 公告 相关 信息 ; 拒不 拒不 的,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或者 责令 停止 炮制 中药 饮片 、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活动 , 其 直接 责任 人员 五年 内.从事 中 医药 相关 活动。
医疗 机构 应用 传统 工艺 配制 中药 制剂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备案, 或者 未 按照 备案 材料 载明 的 要求 配制 中药 制剂 的 , 按 生产 假药 给予 处罚.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的 中医 医疗 广告 内容 与 经 审查 批准 的 内容 不 相符 的 , 由原 审查 部门 撤销 该 广告 的 审查 批准 文件 , 一年 内 不受理 该 医疗 机构 的 审查 申请.
违反 本法 规定, 发布 中医 医疗 广告 有 前款 规定 以外 违法行为 的, 依照 《《广告 法》 的 规定 给予 给予.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中药材 种植 过程 中 使用 剧毒 、 高 毒 农药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法规 规定 给予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的 ,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条 中 医药 的 管理,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等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军队 的 中 医药 管理, 由 军队 卫生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组织 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 地方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结合 实际, 制定 促进 和 规范 本 地方 少数民族 医药 事业 发展 的 办法.
第六 十二 条 盲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取得 盲人 医疗 按摩 人员 资格 的, 可以 以 个人 开业 的 方式 或者 在 医疗 机构 内 提供 医疗 按摩 服务.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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