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 医药 法
(2016 年 12 月 25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中 医药 服务
第三 章 中药 保护 与 发展
第四 章 中 医药 人才 培养
第五 章 中 医药 科学研究
第六 章 中 医药 传承 与 文化 传播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继承 和 弘扬 中 医药, 保障 和 促进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保护 人民 健康,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中 医药, 是 包括 汉族 和 少数民族 医药 在内 的 我国 各 民族 医药 的 统称, 是 反映 中华民族 对 生命 、 健康 和 疾病 的 认识, 具有 悠久 历史 传统 和 独特 理论 及 及.的 医药 学 体系。
第三 条 中 医药 事业 是 我国 医药 卫生 事业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国家 大力 发展 中 医药 事业, 实行 中 西医 并重 的 方针, 建立 符合 中 医药 特点 的 管理 制度, 充分 发挥 中 的 在 我国 医药 我国.作用。
发展 中 医药 事业 应当 遵循 中 医药 发展 规律, 坚持 继承 和 创新 相 结合, 保持 和 发挥 中 医药 特色 和 优势,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促进 中 医药 理论 和 实践 的 发展.
国家 鼓励 中医 西医 相互 学习, 相互 补充, 协调 发展, 发挥 各自 优势, 促进 中 西医 结合.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中 医药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建立 健全 中 医药 管理 体系, 统筹 推进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第五 条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中 医药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中 医药 管理 有关 的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中 医药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中 医药 管理 有关 的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中 医药 服务 体系 建设, 合理 规划 和 配置 中 医药 服务 资源, 为 公民 获得 中 医药 服务 提供 保障。
国家 支持 社会 力量 投资 中 医药 事业, 支持 组织 和 个人 捐赠 、 资助 中 医药 事业。
第七 条 国家 发展 中 医药 教育, 建立 适应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需要 、 规模 适宜 、 结构 合理 、 形式 形式 多样 的 中 医药 教育 体系, 培养 中 医药 人才.
第八 条 国家 支持 中 医药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开发, 鼓励 中 医药 科学 技术 创新, 推广 应用 中 医药 科学 技术 成果, 保护 中 医药 知识产权, 提高 中 医药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中 医药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促进 中 医药 的 国际 传播 和 应用.
第十 条 对 在 中 医药 事业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中 医药 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中医 医疗 机构 建设 纳入 医疗 机构 设置 规划, 举办 规模 适宜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扶持 有 中 医药 特色 和 优势 的 医疗 机构 发展.
合并 、 撤销 政府 举办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或者 改变 其 中医 医疗 性质, 应当 征求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第十二 条 政府 举办 的 综合 医院 、 妇幼保健 机构 和 有条件 的 专科 医院 、 社区 卫生 服务 中心 、 乡镇 卫生院, 应当 设置 中 医药 科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增强 社区 卫生 服务 站 和村 卫生 室 提供 中 中 医药 服务 的 能力.
第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中医 医疗 机构。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在 准入 、 执业 、 基本 医疗 保险 、 科研 教学 、 医务 人员 职称 评定 的 等 方面 享有 与 政府 举办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同等 的 权利.
第十四 条 举办 中医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医疗 机构 管理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并 遵守 医疗 机构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举办 中医 诊所 的 , 将 诊所 的 名称 、 地址 、 诊疗 范围 、 人员 配备 情况 等 报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备案 后 即可 开展 执业 活动。 中医 诊所 应当 将 本 诊所 的 范围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备案 后 即可 开展 执业 活动。 中医 诊所 应当 将 本 诊所 的 范围 、 中医 部门 的.姓名 及其 执业 范围 在 诊所 的 明显 位置 公示, 不得 超出 备案 范围 开展 医疗 活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拟订, 报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核 、 发布.
第十五 条 从事 中医 医疗 活动 的 人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 的 规定, 通过 中医 医师 资格 考试 取得 中医 医师 资格, 并 进行 执业 注册。 中医 医师 资格 考试 的 内容 应当 体现 中 医药 特点.
以 师承 方式 学习 中医 或者 经 多年 实践, 医术 确 有 专长 的 人员, 由 至少 两名 中医 医师 推荐,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组织 实践 技能 和 效果 考核 合格 后, 即可 取得.医师 资格 ; 按照 考核 内容 进行 执业 注册 后, 即可 在 注册 的 执业 范围 内, 以 个人 开业 的 方式 或者 或者 医疗 机构 内 从事 从事 中医 医疗 活动。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中 医药 技术 方法 的 安全.本 款 规定 人员 的 分类 考核 办法, 报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核 、 发布.
第十六 条 中医 医疗 机构 配备 医务 人员 应当 以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为主, 主要 提供 中 医药 服务 ; 经 考试 取得 医师 资格 的 中医 医师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 培训 、 考核 合格 后, 可以 在 执业中 采用 与其 专业 相关 的 现代 科学 技术 方法。 在 医疗 活动 中 采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方法 的 , 应当 有 利于 保持 和 发挥 中 医药 特色 和 优势.
社区 卫生 服务 中心 、 乡镇 卫生院 、 社区 卫生 服务 站 以及 有条件 的 村 卫生 室 应当 合理 配备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并 运用 和 推广 适宜 的 中 医药 技术 方法.
第十七 条 开展 中 医药 服务, 应当 以 中 医药 理论 为 指导, 运用 中 医药 技术 方法, 并 符合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中 医药 服务 基本 要求.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发展 中 医药 预防 、 保健 服务,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其 纳入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统筹 实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发挥 中 医药 在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应急 工作 中 的 作用, 加强 中 医药 应急 物资 、 设备 、 设施 、 技术 与 人才 资源 储备.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在 疾病 预防 与 控制 中 积极 运用 中 医药 理论 和 技术 方法。
第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发布 中医 医疗 广告,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 未经审查 批准, 不得 发布。 发布 的 中医 医疗 广告 内容 应当 与 经 审查 批准 的 内容.符合 , 并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中 医药 服务 的 监督 检查, 并将 下列 事项 作为 监督 检查 的 重点 :
(一) 中医 医疗 机构 、 中医 医师 是否 超出 规定 的 范围 开展 医疗 活动.
(二) 开展 中 医药 服务 是否 符合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中 医药 服务 基本 要求.
(三) 中医 医疗 广告 发布 行为 是否 符合 本法 的 规定.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依法 开展 监督 检查,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挠.
第三 章 中药 保护 与 发展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制定 中药材 种植 养殖 、 采集 、 贮存 和 初 加工 的 技术 规范 、 标准, 加强 对 中药材 生产 流通 全 过程 的 质量 监督 管理, 保障 中药材 质量 安全.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中药材 规范化 种植 养殖, 严格 管理 农药 、 肥料 等 农业 投入 品 的 使用, 禁止 在 中药材 种植 过程 中 使用 剧毒 、 高 毒 农药 , 支持 中药材 良种 繁育 , 提高.质量。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建立 道地 中药材 评价 体系, 支持 道地 中药材 品种 选育, 扶持 道地 中药材 生产 基地 建设, 加强 道地 中药材 生产 基地 生态 环境保护, 鼓励 采取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措施 保护 道地 中药材。
前款 所称 道地 中药材, 是 指 经过 中医 临床 长期 应用 优选 出来 的, 产 在 特定 地域, 与 其他 地区 所 产 同 种 中药材 相比, 品质 和 疗效 更好, 且 质量 稳定 , 具有 具有.的 中药材。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并 加强 对 中药材 质量 的 监测,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监测 结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协助 做好 中药材 质量 监测 有关 工作.
采集 、 贮存 中药材 以及 对 中药材 进行 初 加工,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技术 规范 、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国家 鼓励 发展 中药材 现代 流通 体系, 提高 中药材 包装 、 仓储 等 技术 水平, 建立 中药材 流通 追溯 体系。 药品 生产 企业 购进 中药材 应当 建立 进货 查验 记录 制度。 中药材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进货 查验 和 购销记录 制度 , 并 标明 中药材 产地。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保护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对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实行 动态 监测 和 定期 普查, 建立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种质 基因 库, 鼓励 发展 人工 种植 养殖, 支持 依法 开展. 、 濒危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的 保护 、 繁育 及其 相关 研究.
第二十 六条 在 村 医疗 机构 执业 的 中医 医师 、 具备 中药材 知识 和 识别 能力 的 乡村 医生,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自 种 、 自 采 地产 中药材 并 在 其 执业 活动 中 使用.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保护 中药 饮片 传统 炮制 技术 和 工艺, 支持 应用 传统 工艺 炮制 中药 饮片, 鼓励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开展 中药 饮片 炮制 技术 研究.
第二 十八 条 对 市场 上 没有 供应 的 中药 饮片, 医疗 机构 可以 根据 本 医疗 机构 医师 处方 的 需要, 在 本 医疗 机构 内 炮制 、 使用。 医疗 机构 应当 遵守 中药 饮片 炮制 的 规定, 在 本 医疗 机构 内 炮制 、 使用。 医疗中药 饮片 的 质量 负责, 保证 药品 安全。 医疗 机构 炮制 中药 饮片, 应当 向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根据 临床 用药 需要, 医疗 机构 可以 凭 本 医疗 机构 医师 的 处方 对 中药 饮片 进行 再 加工.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中药 新药 的 研制 和 生产.
国家 保护 传统 中药 加工 技术 和 工艺, 支持 传统 剂型 中成药 的 生产, 鼓励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传统 中成药.
第三 十条 生产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的 来源于 古代 经典 名 方 的 中药 复方 制剂, 在 申请 药品 批准 文 号 时, 可以 仅 提供 非 临床 安全 性 研究 资料。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中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前款 所称 古代 经典 名 方 , 是 指 至今 仍 广泛 应用 、 疗效 确切 、 具有 明显 特色 与 优势 的 古代 中医 典籍 所 记载 的 方剂。 具体 目录 由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会同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医疗 机构 根据 本 医疗 机构 临床 用药 需要 配制 和 使用 中药 制剂, 支持 应用 传统 工艺 配制 中药 制剂, 支持 以 中药 制剂 为 基础 研制 中药 新药.
医疗 机构 配制 中药 制剂,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取得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或者 委托 取得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的 药品 生产 企业 、 取得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的 其他 医疗 机构 配制. 。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应当 向 委托 方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医疗 机构 对其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的 质量 负责 ;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的, 委托 方 和 受托 方 对 所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的 质量 分别 承担 相应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品种, 应当 依法 取得 制剂 批准 文 号。 但是, 仅 应用 传统 工艺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品种, 向 医疗 机构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即可 配制 , 不需要 取得 制剂 批准 文 号。
医疗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备案 的 中药 制剂 品种 的 不良 反应 监测,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报告。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备案 备案 的 中药 制剂 品种 配制 、 使用 的 监督 检查.
第四 章 中 医药 人才 培养
第三 十三 条 中 医药 教育 应当 遵循 中 医药 人才 成长 规律, 以 中 医药 内容 为主, 体现 中 医药 文化 特色, 注重 中 医药 经典 理论 和 中 医药 临床 实践 、 现代 教育 方式 和 传统 教育 方式 相。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完善 中 医药 学校 教育 体系, 支持 专门 实施 中 医药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和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发展.
中 医药 学校 教育 的 培养 目标 、 修业 年限 、 教学 形式 、 教学 内容 、 教学 评价 及 学术 水平 评价 标准 等, 应当 体现 中 医药 学科 特色, 符合 中 医药 学科 发展 发展.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发展 中 医药 师承 教育, 支持 有 丰富 临床 经验 和 技术 专长 的 中医 医师 、 中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在 执业 、 业务 活动 中 带 徒 授业 , 传授 中 医药 理论 和 技术 方法, 培养 中.专业 技术 人员。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加强 对 中医 医师 和 城乡 基层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培养 和 培训.
国家 发展 中 西医 结合 教育, 培养 高 层次 的 中 西医 结合 人才.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中 医药 继续 教育, 加强 对 医务 人员, 特别 是 城乡 基层 医务 人员 中 医药 基本 知识 和 技能 的 培训.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参加 继续 教育, 所在 机构 应当 为其 接受 继续 教育 创造 条件.
第五 章 中 医药 科学研究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科研 机构 、 高等学校 、 医疗 机构 和 药品 生产 企业 等,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和 传统 中 医药 研究 方法, 开展 中 医药 科学研究, 加强 中 西医 结合 研究 , 促进 中 医药 理论 和方法 的 继承 和 创新。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支持 对 中 医药 古籍 文献 、 著名 中 医药 专家 的 学术 思想 和 诊疗 经验 经验 以及 民间 中 医药 技术 方法 的 整理 、 研究 和 利用.
国家 鼓励 组织 和 个人 捐献 有 科学研究 和 临床 应用 价值 的 中 医药 文献 、 秘方 秘方 、 验方 、 诊疗 方法 和 技术.
第四 十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符合 中 医药 特点 的 科学 技术 创新 体系 、 评价 体系 和 管理 体制, 推动 中 医药 科学 技术 进步 与 创新.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加强 对 中 医药 基础 理论 和 辨证论治 方法, 常见病 、 多发病 、 慢性病 和 重大 疑难 疾病 、 重大 传染病 的 中 医药 防治, 以及 其他 对 中 医药 理论 和 实践 发展 有.促进 作用 的 项目 的 科学研究。
第六 章 中 医药 传承 与 文化 传播
第四 十二 条 对 具有 重要 学术 价值 的 中 医药 理论 和 技术 方法,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遴选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中 医药 学术 传承 项目 和 传承 人 , 并 为 传承 传承 提供.的 条件。 传承 人 应当 开展 传承 活动, 培养 后继 人才, 收集 整理 并 妥善 保存 相关 的 学术 资料。 属于 属于 物质 文化遗产 代表性 项目 的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非 物质 文化遗产 法》 的 学术 资料。 属于 属于 非 文化遗产 文化遗产 代表性 项目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非 物质 文化遗产 法》 的 规定 开展.活动。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保护 数据库 、 保护 名录 和 保护 制度。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持有 人 对其 持有 的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享有 传承 使用 的 权利, 对 他人 获取 、 利用 其 其 持有 的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享有 知情 同意 和 利益 分享 等 权利.
国家 对 经 依法 认定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传统 中药 处方 组成 和 生产 工艺 实行 特殊 保护.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发展 中医 养生 保健 服务, 支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规范 的 中医 养生 保健 机构。 中医 养生 保健 服务 规范 、 标准 由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中 医药 文化 宣传, 普及 中 医药 知识, 鼓励 组织 和 个人 创作 中 医药 文化 和 科普 作品.
第四 十六 条 开展 中 医药 文化 宣传 和 知识 普及 活动,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对 中 医药 作 虚假 、 夸大 宣传, 不得 冒用 中 医药 名义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开展 中 医药 知识 宣传, 应当 聘请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进行。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提供 政策 支持 和 条件 保障, 将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经费 纳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制定 基本 医疗 保险 支付 政策 、 药物 政策 等 医药 卫生 政策, 应当 有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参加, 注重 发挥 中 医药 的 优势, 支持 提供 和 利用 中 医药 服务.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法定 价格 管理 权限, 合理 确定 中医 医疗 服务 的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体现 中医 医疗 服务 成本 和 专业 技术 价值.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 将 符合 条件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定点 医疗 机构 范围, 将 符合 条件 的 中医 诊疗 项目 、 中药 饮片 、 、 中成药 和.中药 制剂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第五 十条 国家 加强 中 医药 标准 体系 建设, 根据 中 医药 特点 对 需要 统一 的 技术 要求 制定 标准 并 及时 修订.
中 医药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据 职责 制定 或者 修订, 并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供 公众 免费 查阅。
国家 推动 建立 中 医药 国际 标准 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与 中 医药 有关 的 评审 、 评估 、 鉴定 活动, 应当 成立 中 医药 评审 评审 评估 、 鉴定 的 专门 组织 , 或者 有 中 医药 专家 参加.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加大 对 少数民族 医药 传承 创新 、 应用 发展 和 人才 培养 的 扶持 力度, , 少数民族 医疗 机构 和 医师 队伍 建设, 促进 和 规范 少数民族 医药 事业 发展.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中医 诊所 超出 备案 范围 开展 医疗 活动 的, 由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中医 诊所 被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的 ,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在 医疗 机构 内 从事 管理 工作。 医疗 机构 聘用 上述 不得 从事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 , 的发证 部门 吊销 执业 许可证 或者 由原 备案 部门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经 考核 取得 医师 资格 的 中医 医师 超出 注册 的 执业 范围 从事 医疗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责令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执业 证书.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举办 中医 诊所 、 炮制 中药 饮片 、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应当 备案 而未 备案, 或者 备案 时 提供 虚假 材料 的 , 由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和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职责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向 社会 公告 相关 信息 ; 拒不 拒不 的,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或者 责令 停止 炮制 中药 饮片 、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活动 , 其 直接 责任 人员 五年 内.从事 中 医药 相关 活动。
医疗 机构 应用 传统 工艺 配制 中药 制剂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备案, 或者 未 按照 备案 材料 载明 的 要求 配制 中药 制剂 的 , 按 生产 假药 给予 处罚.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的 中医 医疗 广告 内容 与 经 审查 批准 的 内容 不 相符 的 , 由原 审查 部门 撤销 该 广告 的 审查 批准 文件 , 一年 内 不受理 该 医疗 机构 的 审查 申请.
违反 本法 规定, 发布 中医 医疗 广告 有 前款 规定 以外 违法行为 的, 依照 《《广告 法》 的 规定 给予 给予.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中药材 种植 过程 中 使用 剧毒 、 高 毒 农药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法规 规定 给予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的 ,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条 中 医药 的 管理,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等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军队 的 中 医药 管理, 由 军队 卫生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组织 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 地方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结合 实际, 制定 促进 和 规范 本 地方 少数民族 医药 事业 发展 的 办法.
第六 十二 条 盲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取得 盲人 医疗 按摩 人员 资格 的, 可以 以 个人 开业 的 方式 或者 在 医疗 机构 内 提供 医疗 按摩 服务.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