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Lei de Cooperativas de Agricultores Especializados da China (2017)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7 Dezembro, 2017

Data efetiva Julho 01,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Agrícola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设立 和 登记
第三 章 成员
第四 章 组织 机构
第五 章 财务 管理
第六 章 合并 、 分立 、 解散 和 清算
第七 章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组织 和 行为, 鼓励 、 支持 、 引导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发展, 保护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 推进 农业 农村 现代化,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是 指 在 农村 家庭 承包 经营 基础 上, 农产品 的 生产 经营 者 或者 农业 生产 经营 服务 的 提供 者 、 利用 者 , 自愿 联合 、 民主 管理 的 性 组织.
第三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以其 成员 为 主要 服务 对象 , 开展 以下 一种 或者 多种 业务:
(一) 农业 生产资料 的 购买 、 使用.
(二) 农产品 的 生产 、 销售 、 加工 、 运输 、 贮藏 及 其他 相关 服务.
(三) 农村 民间 工艺 及 制品 、 休闲 农业 和 乡村 旅游 资源 的 开发 经营 等.
(四) 与 农业 生产 经营 有关 的 技术 、 信息 、 设施 建设 运营 等 服务.
第四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遵循 下列 原则:
(一) 成员 以 农民 为 主体 ;
(二) 以 服务 成员 为 宗旨, 谋求 全体 成员 的 共同 利益.
(三) 入社 自愿 、 退 社 自由 ;
(四) 成员 地位 平等, 实行 民主 管理 ;
(五) 盈余 主要 按照 成员 与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交易 量 (额 额) 比例 返还.
第五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依照 本法 登记, 取得 法人 资格。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对 由 成员 出资 、 公积金 、 国家 财政 直接 补助 、 他人 捐赠 以及 合法 取得 的 其他 资产 所 形成 的 财产, 享有 占有 、 使用 和 处分 的 权利, 并 以 上述 财产 对 债务 承担.
第六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以其 账户 内 记载 的 出 资额 和 公积金 份额 为 限 限 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承担 责任.
第七 条 国家 保障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享有 与 其他 市场 主体 主体 的 法律 地位.
国家 保护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八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遵守 社会公德 、 商业 道德, 诚实 守信, 不得 从事 与 章程 规定 无关 的 活动.
第九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为 扩大 生产 经营 和 服务 的 规模, 发展 产业 化 经营, 提高 市场 竞争 力, , 依法 自愿 设立 或者 加入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第十 条 国家 通过 财政 支持 、 税收 优惠 和 金融 、 科技 、 人才 的 扶持 以及 产业 政策 引导 等 措施, 促进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发展.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提供 帮助 和 服务。
对 发展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事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予以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工作 的 综合 协调 机制, 统筹 指导 、 协调 、 推动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建设 和 发展.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组织 应当 依据 各自 职责, 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建设 和 发展 给予 指导 、 扶持 和 服务.
第二 章 设立 和 登记
第十二 条 设立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五名 以上 符合 本法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成员.
(二)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章程.
(三)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组织 机构.
(四)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名称 和 章程 确定 的 住所.
(五) 有 符合 章程 规定 的 成员 出资.
第十三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可以 用 货币 出资, 也 可以 用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经营 权 、 林 权 等 可以 用 货币 估价 并 可以 依法 转让 的 非 货币 财产, 、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出资.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作为 出资 的 财产 除外.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不得 以 对该 社 或者 其他 成员 的 债权, 充抵 出资 ; 不得 以 缴纳 的 出资, 抵销 对该 社 或者 其他 成员 的 债务.
第十四 条 设立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召开 由 全体 设立 人 参加 的 设立 大会。 设立 时 自愿 成为 该 社 成员 的 人为 设立 人.
设立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通过 本社 章程, 章程 应当 由 全体 设立 人 一致 通过.
(二) 选举 产生 理事长 、 理事 、 执行 监事 或者 监事会 成员 ;
(三) 审议 其他 重大 事项。
第十五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章程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名称 和 住所 ;
(二) 业务 范围 ;
(三) 成员 资格 及 入社 、 退 社 和 除名 ;
(四) 成员 的 权利 和 义务.
(五) 组织 机构 及其 产生 办法 、 职权 、 任期 任期 议事 规则 ;
(六) 成员 的 出资 方式 、 出 资额, 成员 出资 的 转让 、 继承 、 担保.
(七) 财务 管理 和 盈余 分配 、 亏损 处理 ;
(八) 章程 修改 程序 ;
(九) 解散 事由 和 清算 办法 ;
(十) 公告 事项 及 发布 方式 ;
(十一) 附加 表决权 的 设立 、 行使 方式 和 行使 范围.
(十二) 需要 载明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六 条 设立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应当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提交 下列 文件 , 申请 设立 登记 :
(一) 登记 申请书 ;
(二) 全体 设立 人 签名 、 盖章 的 设立 大会 纪要.
(三) 全体 设立 人 签名 、 盖章 的 章程.
(四) 法定 代表人 、 理事 的 任职 文件 及 身份 证明.
(五) 出资 成员 签名 、 盖章 的 出资 清单.
(六) 住所 使用 证明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登记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登记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办理 完毕, 向 符合 登记 条件 的 申请 者 颁发 营业 执照, 登记 类型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法定 登记 事项 变更 的, 应当 申请 变更 登记.
登记 机关 应当 将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登记 信息 通报 同级 农业 等 有关部门.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登记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办理 登记 不得 收取 费用。
第十七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登记 机关 报送 年度 报告, 并向 社会 公示.
第十八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可以 依法 向 公司 等 企业 投资, 以其 出资 额为 限 限 对 所 投资 企业 承担 责任。
第三 章 成员
第十九 条 具有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公民, 以及 从事 与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业务 直接 有关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或者 社会 组织, 能够 利用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提供 的 服务 , 承认 并 遵守 农民 专业 合作社.履行 章程 规定 的 入社 手续 的 , 可以 成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成员。 但是,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单位 不得 加入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置备 成员 名册, 并报 登记 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成员 中, 农民 至少 应当 占 成员 总数 的 百分之 八十.
成员 总数 二十 人 以下 的 , 可以 有 一个 企业 、 事业单位 或者 社会 组织 成员 ; 成员 总数 超过 二十 人 的 ,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组织 成员 不得 超过 成员 总数 的 百分之 五.
第二十 一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参加 成员 大会, 并 享有 表决权 、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按照 章程 规定 对 本社 实行 民主 管理 ;
(二) 利用 本社 提供 的 服务 和 生产 经营 设施.
(三) 按照 章程 规定 或者 成员 大会 决议 分享 盈余 ;
(四) 查阅 本社 的 章程 、 成员 名册 、 成员 大会 或者 成员 代表 大会 记录 、 理事会 会议 决议 、 监事会 会议 决议 、 财务 会计 报告 、 、 会计 账簿 和 财务 审计 报告.
(五)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二十 二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大会 选举 和 表决, 实行 一人一票 制, 成员 各 享有 一 票 的 基本 表决权。
出 资额 或者 与 本社 交易 量 (额) 较大 的 成员 按照 章程 规定, 可以 享有 附加 表决权。 本社 的 附加 表决权 总 票数, 不得 超过 本社 成员 基本 表决权 总 票数 的 百分之 二十。 享有 附加 表决权 的.及其 享有 的 附加 表决权 数, 应当 在 每次 成员 大会 召开 时 告知 告知 出席 会议 的 全体 成员.
第二十 三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承担 下列 义务:
(一) 执行 成员 大会 、 成员 代表 大会 和 理事会 的 决议.
(二) 按照 章程 规定 向 本社 出资 ;
(三) 按照 章程 规定 与 本社 进行 交易 ;
(四) 按照 章程 规定 承担 亏损 ;
(五)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二十 四条 符合 本法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公民 、 企业 、 事业单位 或者 社会 组织, 要求 加入 已 成立 的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向 理事长 或者 理事会 提出 书面 申请, 经成员 大会 或者 成员 代表 大会 表决 通过 后, 成为 本社 成员。
第二十 五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要求 退 社 的 , 应当 在 会计 年度 终了 的 三个月 前 向 理事长 或者 理事会 提出 书面 申请 ; 其中, 企业 、 事业单位 或者 社会 组织 成员 退 社 , 应当 在 会计 年度的 六个月 前 提出 ; 章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退 社 成员 的 成员 资格 自 会计 年度 终了 时 终止.
第二十 六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不 遵守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章程 、 成员 大会 或者 成员 代表 大会 的 决议, 或者 严重 危害 其他 成员 及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利益 的 , 可以 予以 除名.
成员 的 除名, 应当 经 成员 大会 或者 成员 代表 大会 表决 通过.
在 实施 前款 规定 时, 应当 为该 成员 提供 陈述 意见 的 机会.
被 除名 成员 的 成员 资格 自 会计 年度 终了 时 终止.
第二 十七 条 成员 在 其 资格 终止 前 与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已 订立 的 合同, 应当 继续 履行 ; 章程 另有 规定 或者 与 本社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八 条 成员 资格 终止 的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按照 章程 规定 的 方式 和 期限, 退还 记载 在 该 成员 账户 内 的 出 资额 和 公积金 份额 ; ; 对 成员 资格 前 的 可 分配 盈余四十 四条 的 规定 向其 返还。
资格 终止 的 成员 应当 按照 章程 规定 分摊 资格 终止 前 本社 的 亏损 及 债务.
第四 章 组织 机构
第二 十九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大会 由 全体 成员 组成 , 是 本社 的 权力 机构 ,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修改 章程 ;
(二) 选举 和 罢免 理事长 、 理事 、 执行 监事 监事 或者 成员 ;
(三) 决定 重大 财产 处置 、 对外 投资 、 对外 担保 和 生产 经营 经营 活动 中 的 其他 重大 事项.
(四) 批准 年度 业务 报告 、 盈余 分配 方案 、 亏损 处理 方案 ;
(五) 对 合并 、 分立 、 解散 、 清算, 以及 设立 、 加入 联合 社 等 作出 决议.
(六) 决定 聘用 经营 管理 人员 和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数量 、 资格 和 任期.
(七) 听取 理事长 或者 理事会 关于 成员 变动 情况 的 报告, 对 成员 的 入社 、 除名 等 作出 决议.
(八) 公积金 的 提取 及 使用.
(九)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三 十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召开 成员 大会, 出席 人数 应当 达到 成员 总数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大会 选举 或者 作出 决议, 应当 由 本社 成员 表决权 总数 过半数 通过 ; 作出 修改 章程 或者 合并 、 分立 、 、, 以及 设立 、 加入 联合 社 的 决议 应当 由 本社 成员 表决权 总数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以上 通过.对 表决权 数 有 较高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大会 每年 至少 召开 一次, 会议 的 召集 由 章程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在 二十 日内 召开 临时 成员 大会 :
(一)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的 成员 提议.
(二) 执行 监事 或者 监事会 提议 ;
(三)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二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超过 一百 五十 人 的 , 可以 按照 章程 规定 设立 成员 代表 大会。 成员 代表 大会 按照 章程 规定 可以 行使 成员 大会 的 部分 或者 全部 职权.
依法 设立 成员 代表 大会 的 , 成员 代表 人数 一般 为 成员 总 人数 的 百分之 十, 最低 人数 为 五十 一 人.
第三 十三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设 理事长 一名, 可以 设 理事会。 理事长 理事长 为 本社 的 法定 代表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可以 设 设 监事 或者 监事会。 理事长 、 理事 、 经理 和 财务 会计 会计 人员 不得 兼任 监事。
理事长 、 理事 、 执行 监事 或者 监事会 成员, 由 成员 大会 从 本社 成员 中 选举 产生, 依照 本法 和 章程 的 规定 行使 职权, 对 成员 大会 负责.
理事会 会议 、 监事会 会议 的 表决, 实行 一人一票。
第三 十四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成员 大会 、 成员 代表 大会 、 理事会 、 监事会, 应当 将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出席 会议 的 成员 、 成员 代表 、 理事 、 监事.
第三 十五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理事长 或者 理事会 可以 按照 成员 大会 的 决定 聘任 经理 和 财务 会计 人员, , 理事长 或者 理事 可以 兼任 经理。 经理 经理 按照 章程 规定 或者 理事会 的 决定 , 可以 聘任 其他 人员.
经理 按照 章程 规定 和 理事长 或者 理事会 授权, 负责 具体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三 十六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理事长 、 理事 和 管理 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侵占 、 挪用 或者 私分 本社 资产 ;
(二) 违反 章程 规定 或者 未经 成员 大会 同意, 将 本社 资金 借贷 给 他人 或者 以 本社 资产 为 他人 提供 担保 ;
(三) 接受 他人 与 本社 交易 的 佣金 归 为 己 有.
(四) 从事 损害 本社 经济 利益 的 其他 活动.
理事长 、 理事 和 管理 人员 违反 前款 规定 所得 的 收入, 应当 归 本社 所有 ; 给 本社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理事长 、 理事 、 经理 不得 兼任 业务 性质 相同 的 其他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理事长 、 理事 、 监事 、 经理.
第三 十八 条 执行 与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业务 有关 公务 的 人员, 不得 担任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理事长 、 理事 、 监事 、 经理 或者 财务 会计 人员.
第五 章 财务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制定 的 财务 会计 制度 制度 进行 财务 管理 和 会计 核算.
第四 十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理事长 或者 理事会 应当 按照 章程 规定, 组织 编制 年度 业务 报告 、 盈余 分配 方案 、 亏损 处理 方案 以及 财务 会计 报告 , 于 成员 大会 召开 的 十五 日前 , 置备 于 办公.供 成员 查阅。
第四十一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与其 成员 的 交易 、 与 利用 其 提供 的 服务 的 非 成员 的 交易, 应当 分别 核算.
第四 十二 条 农民 专业 专业 合作社 可以 按照 章程 规定 或者 成员 大会 决议 从 当年 盈余 中 提取 公积金。 公积金 用于 弥补 亏损 、 扩大 生产 经营 或者 转为 成员 出资。
每年 提取 的 公积金 按照 章程 规定 量化 为 每个 成员 的 份额.
第四 十三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为 每个 成员 设立 成员 账户 , 主要 记载 下列 内容 :
(一) 该 成员 的 出 资额.
(二) 量化 为该 成员 的 公积金 份额.
(三) 该 成员 与 本社 的 交易 量 (额).
第四 十四 条 在 弥补 亏损 、 提取 公积金 后 的 当年 盈余,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可 分配 盈余。 可 分配 盈余 主要 按照 成员 与 本社 的 交易 量 (额) 比例 返还.
可 分配 盈余 按 成员 与 本社 的 交易 量 (额) 比例 返还 的 返还 总额 不得 低于 可 分配 盈余 的 百分之 六十 ; 返还 后 的 剩余 部分 , 以 成员 账户 中 记载 的 出 资额 和 公积金 份额.本社 接受 国家 财政 直接 补助 和 他人 捐赠 形成 的 财产 平均 量化 到 成员 的 份额, 按 比例 分配 给 本社 成员.
经 成员 大会 或者 成员 代表 大会 表决 同意, 可以 将 全部 或者 部分 可 分配 盈余 转为 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出资, 并 记载 在 成员 账户 中.
具体 分配 办法 按照 章程 规定 或者 经 成员 大会 决议 确定。
第四 十五 条 设立 执行 监事 或者 监事会 的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由 执行 监事 或者 监事会 负责 对 本社 的 财务 财务 进行 内部 审计, 审计 结果 应当 向 成员 大会 报告.
成员 大会 也 可以 委托 社会 中介 机构 对 本社 的 财务 进行审计.
第六 章 合并 、 分立 、 解散 和 清算
第四 十六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合并, 应当 自 合并 决议 作出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合并 各方 的 债权 、 债务 应当 由 合并 后 存 续 或者 新 设 的 组织 承继.
第四 十七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分立, 其 财产 作 相应 的 分割, 并 应当 自 分立 决议 作出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分立 前 的 债务 由 分立 后 的 组织 承担 连带 责任。 但是, 在 分立.债权人 就 债务 清偿 达成 的 书面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八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因 下列 原因 解散:
(一) 章程 规定 的 解散 事由 出现.
(二) 成员 大会 决议 解散 ;
(三) 因 合并 或者 分立 需要 解散 ;
(四)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或者 被 撤销。
因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四项 原因 解散 的 , 应当 在 解散 事由 出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由 成员 大会 推举 成员 组成 清算 组 , 开始 解散 清算。 逾期 不能 组成 清算 组 的 , 成员、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成员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该 申请, 并 及时 指定 成员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四 十九 条 清算 组 自 成立 之 日 起 接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负责 处理 与 清算 有关 未 了结 业务, 清理 财产 和 债权 、 债务, 分配 清偿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 代表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参与 诉讼.其他 法律程序 , 并 在 清算 结束 时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五 十条 清算 组 应当 自 成立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和 债权人, 并 于 六十 日内 在 报纸 上 公告。 债权人 债权人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未 接到 通知 的自 公告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向 清算 组 申报 债权。 如果 在 规定 期间 内 全部 成员 、 债权人 均已 收到 通知 , 免除 清算 组 的 公告 义务.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应当 说明 债权 的 有关 事项, 并 提供 证明 材料。 清算 组 应当 对 债权 进行 审查 、 登记.
在 申报 债权 期间, 清算 组 不得 对 债权人 进行 清偿。
第五十一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因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款 的 原因 解散, 或者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不能 办理 成员 退 社 手续.
第五 十二 条 清算 组 负责 制定 包括 清偿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员工 的 工资 及 社会 保险 费用, 清偿 所欠 税款 和 其他 各项 债务, 以及 分配 剩余 财产 在内 的 清算 方案, 经 成员 大会 通过 或者 或者法院 确认 后 实施。
清算 组 发现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 应当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破产.
第 五十 三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接受 国家 财政 直接 补助 形成 的 财产, 在 解散 、 破产 清算 时, 不得 作为 可 分配 剩余 资产 分配 给 成员, 具体 按照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 五十 四条 清算 组 成员 应当 忠于职守, 依法 履行 清算 义务,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给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及 债权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破产 适用 企业 破产 法 的 有关 规定。 但是, 破产 财产 在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应当 优先 清偿 破产 前 与 农民 成员 已 发生 交易 但 尚未 结清 的 款项.
第七 章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第五 十六 条 三个 以上 的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在 自愿 的 基础 上, 可以 出资 设立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应当 有 自己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和 住所, 由 联合 社 全体 成员 制定 并 并 承认 的 章程, 以及 符合 章程 规定 的 成员 出资.
第五 十七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依照 本法 登记, 取得 法人 资格, 领取 营业 执照, 登记 类型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第五 十八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以其 全部 财产 对该 社 的 债务 承担 责任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的 成员 以其 出资 额为 限 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承担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应当 设立 由 全体 成员 参加 的 成员 大会, 其 职权 包括 修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章程, 选举 和 罢免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理事长 、 理事 和 监事, 决定 农民 专业.联合 社 的 经营 方案 及 盈余 分配, 决定 对外 投资 和 担保 方案 等 重大 事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不 设 成员 代表 大会, 可以 根据 需要 设立 理事会 、 监事会 或者 执行 监事。 理事长 、 理事 应当 由 成员 社 选派 的 人员 担任.
第六 十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的 成员 大会 选举 和 表决, 实行 一 社 一 票.
第六十一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可 分配 盈余 的 分配 办法, 按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由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章程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成员 退 社, 应当 在 会计 年度 终了 的 六个月 前 以 书面 形式 向 理事会 提出。 退 社 成员 的 的 成员 资格 自 会计 年度 终了 时 终止.
第六 十三 条 本章 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关于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规定.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农业 和 农村 经济 的 建设 项目, 可以 委托 和 安排 有条件 的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实施.
第六 十五 条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应当 分别 安排 资金, 支持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开展 信息 、 培训 、 农产品 标准 与 认证 、 农业 生产 基础 设施 建设 、 市场 营销 和 技术 推广 等 服务。 国家 对 革命 与 认证 、 农业 生产 基础 设施 建设 、 市场 营销 和 技术 推广 等 服务。 国家 对 革命 老区 、边疆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的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给予 优先 扶助.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财政 补助 资金 使用 情况 的 监督.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应当 采取 多种形式,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提供 多 渠道 的 资金 支持。 具体 支持 政策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家 鼓励 商业 性 金融 机构 采取 多种形式,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成员 提供 金融 服务.
国家 鼓励 保险 机构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提供 多种形式 的 农业 保险 服务。 鼓励 农民 专业 专业 合作社 依法 开展 互助 保险.
第六 十七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对 农业 生产 、 加工 、 流通 、 、 服务 其他 其他 涉农 经济 活动 相应 的 税收 优惠.
第六 十八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从事 农产品 初 加工 用电 执行 农业 生产 用电 价格,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生产 性 配套 辅助 设施 用地 按 农用 地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九 条 侵占 、 挪用 、 截留 、 私分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侵犯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成员 的 合法 财产 , 非法 干预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及其 成员 的 生产 合作社 及其 , 向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成员.强迫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成员 接受 有偿 服务, 造成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向 登记 机关 提供 虚假 登记 材料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取得 登记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登记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十一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连续 两年 未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 吊销 其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二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在 依法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提供 的 财务 报告 等 材料 中, 作 虚假 记载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七 十三 条 国有 农场 、 林场 、 牧场 、 渔场 等 企业 中 实行 承包 租赁 经营 、 从事 农业 生产 经营 或者 服务 的 职工, 兴办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 Meng Yu. Todos os direitos reservados. A republicação ou redistribuição do conteúdo, incluindo por enquadramento ou meios semelhantes, é proibida sem o consentimento pré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e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