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 商标 申请 注册 行为 若干 规定
(2019 年 10 月 11 日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令 第 第 17 号 公布)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商标 申请 注册 行为, 规 制 恶意 商标 申请, 维护 商标 注册 管理 秩序, 保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以下 简称 商标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以下 简称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部门 规章 的 规定, 具有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实际 需要.
第三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属于 商标法 第四 条 规定 的 不 以 使用 为 目的 恶意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二) 属于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他人 驰名 商标 的。
(三) 属于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代理人 、 代表人 未经 授权 申请 注册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商标 的 ; 基于 合同 、 业务 往来 关系 或者 或者 其他 关系 明知 他人 在先 使用 的 商标 存在.申请 注册 该 商标 的。
(四) 属于 商标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损害 他人 现有 的 在先 权利 或者 以 不正当 手段 抢先 注册 他人 已经 使用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的.
(五) 以 欺骗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六) 其他 违反 诚实 信用 原则, 违背 公 序 良 俗,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第四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委托人 申请 商标 注册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接受 其 委托 :
(一) 属于 商标法 第四 条 规定 的 不 以 使用 为 目的 恶意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二) 属于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
(三) 属于 商标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除 对其 代理 服务 申请 商标 注册 外, 不得 申请 注册 其他 商标, 不得 以 不正当 手段 扰乱 商标 代理 市场 秩序。
第五 条 对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商标 注册 部门 发现 属于 违反 商标法 第四 条 规定 的 不 以 使用 使用 为 目的 的 恶意 商标 注册 申请, 应当 依法 驳回, 不予 公告.
具体 审查 规程 由 商标 注册 部门 根据 商标法 和 商标法 实施 实施 另行 制定。
第六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商标, 在 公告 期内, 因 违反 本 规定 的 理由 被 提出 异议 的 , 商标 注册 部门 经 审查 认为 异议 理由 成立 , 应当 依法 作出 不予 注册 决定.
对 申请 驳回 复审 和 不予 注册 复审 的 商标, 商标 注册 部门 经 审理 认为 属于 违反 本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驳回 或者 不予 注册 的 决定.
第七 条 对 已 注册 的 商标, 因 违反 本 规定 的 理由, 在 法定 期限 内 被 提出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申请 的 , 商标 注册 部门 经 审理 认为 宣告 无效 理由 成立 , 应当 依法 作出 宣告 注册 商标 的 的
对 已 注册 的 商标, 商标 注册 部门 发现 属于 违反 本 规定 情形 的, 应当 依据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无效.
第八 条 商标 注册 部门 在 判断 商标 注册 申请 是否 属于 违反 商标法 第四 条 规定 时 , 可以 综合 考虑 以下 因素 :
(一) 申请人 或者 与其 存在 关联 关系 的 自然人 、 法人 、 其他 组织 申请 注册 商标 数量 、 指定 使用 的 类别 、 商标 交易 情况 等.
(二) 申请人 所在 行业 、 经营 状况 等 ;
(三) 申请人 被 已 生效 的 行政 决定 或者 裁定 、 司法 判决 认定 曾 从事 商标 恶意 注册 行为 、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的 情况.
(四)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与 他人 有 一定 知名度 的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情况.
(五)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与 知名 人物 姓名 、 企业 字号 、 企业 名称 简称 简称 或者 商业 商业 标识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情况.
(六) 商标 注册 部门 认为 应当 考虑 的 其他 因素.
第九条 商标 转让 情况 不 影响 商标 注册 部门 对 违反 本 规定 第三 条 情形 的 认定.
第十 条 注册 商标 没有 正当 理由 连续 三年 不 使用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向 商标 注册 部门 申请 撤销 该 注册 商标。 商标 注册 部门 受理 后 应当 通知 商标 注册 人 , ,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起.两个月 内 提交 该 商标 在 撤销 申请 提出 前 使用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说明 不 使用 的 正当 理由 ; 期满 未 提供 使用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证据 材料 无效 并 没有 正当 理由 的 , 理由 注册 部门 部门 撤销 注册. 。
第十一条 商标 注册 部门 作出 本 规定 第五 条 、 第六 条 、 第七 条 所述 决定 或者 裁定 后, 予以 公布。
第十二 条 对 违反 本 规定 第三 条 恶意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人, 依据 商标法 第六 十八 条 第四款 的 规定, 由 申请人 所在地 或者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情节 给予 警告 、 罚款 等 行政 处罚。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处 违法 所得 三倍 最高 不 超过 三 三 万元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十三 条 对 违反 本 规定 第四 条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 依据 商标法 第六 十八 条 的 规定, 由 行为 人 所在地 或者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情节 的, 知识产权 管理 部门 可以 决定 停止 受理 该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予以 公告 公告
第十四 条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政府 部门 应当 依法 将 处罚 信息 通过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向 社会 公示.
第十五 条 对 违反 本 规定 第四 条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由 知识产权 管理 部门 部门 对其 负责 人 进行 整改 约谈.
第十六 条 知识产权 管理 部门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积极 引导 申请人 依法 申请 商标 注册 、 商标 代理 机构 依法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规范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行为.
知识产权 管理 部门 应当 进一步 畅通 商标 申请 渠道 、 优化 商标 注册 流程, 提升 商标 公共 服务 水平, 为 申请人 直接 申请 注册 商标 提供 便利 化 服务.
第十七 条 知识产权 管理 部门 应当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对 从事 商标 注册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加强 监督 人员.
从事 商标 注册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违法 办理 商标 注册 事项, 收受 当事人 财物,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八 条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完善 行业 自律 规范, 加强 行业 自律, 对 违反 行业 自律 规范 的 会员 实行 惩戒, 并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第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1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