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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árias disposições sobre o pedido de padronização para registro de marca (2019)

规范 商标 申请 注册 行为 若干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Estatal para Regulação do Mercado

Data de promulgação 11 de Outubro, 2019

Data efetiva 01 Dezembro, 201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de Marc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规范 商标 申请 注册 行为 若干 规定
(2019 年 10 月 11 日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令 第 第 17 号 公布)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商标 申请 注册 行为, 规 制 恶意 商标 申请, 维护 商标 注册 管理 秩序, 保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以下 简称 商标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以下 简称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部门 规章 的 规定, 具有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实际 需要.
第三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属于 商标法 第四 条 规定 的 不 以 使用 为 目的 恶意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二) 属于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他人 驰名 商标 的。
(三) 属于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代理人 、 代表人 未经 授权 申请 注册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商标 的 ; 基于 合同 、 业务 往来 关系 或者 或者 其他 关系 明知 他人 在先 使用 的 商标 存在.申请 注册 该 商标 的。
(四) 属于 商标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损害 他人 现有 的 在先 权利 或者 以 不正当 手段 抢先 注册 他人 已经 使用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的.
(五) 以 欺骗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六) 其他 违反 诚实 信用 原则, 违背 公 序 良 俗,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第四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委托人 申请 商标 注册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接受 其 委托 :
(一) 属于 商标法 第四 条 规定 的 不 以 使用 为 目的 恶意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二) 属于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
(三) 属于 商标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除 对其 ​​代理 服务 申请 商标 注册 外, 不得 申请 注册 其他 商标, 不得 以 不正当 手段 扰乱 商标 代理 市场 秩序。
第五 条 对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商标 注册 部门 发现 属于 违反 商标法 第四 条 规定 的 不 以 使用 使用 为 目的 的 恶意 商标 注册 申请, 应当 依法 驳回, 不予 公告.
具体 审查 规程 由 商标 注册 部门 根据 商标法 和 商标法 实施 实施 另行 制定。
第六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商标, 在 公告 期内, 因 违反 本 规定 的 理由 被 提出 异议 的 , 商标 注册 部门 经 审查 认为 异议 理由 成立 , 应当 依法 作出 不予 注册 决定.
对 申请 驳回 复审 和 不予 注册 复审 的 商标, 商标 注册 部门 经 审理 认为 属于 违反 本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驳回 或者 不予 注册 的 决定.
第七 条 对 已 注册 的 商标, 因 违反 本 规定 的 理由, 在 法定 期限 内 被 提出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申请 的 , 商标 注册 部门 经 审理 认为 宣告 无效 理由 成立 , 应当 依法 作出 宣告 注册 商标 的 的
对 已 注册 的 商标, 商标 注册 部门 发现 属于 违反 本 规定 情形 的, 应当 依据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无效.
第八 条 商标 注册 部门 在 判断 商标 注册 申请 是否 属于 违反 商标法 第四 条 规定 时 , 可以 综合 考虑 以下 因素 :
(一) 申请人 或者 与其 存在 关联 关系 的 自然人 、 法人 、 其他 组织 申请 注册 商标 数量 、 指定 使用 的 类别 、 商标 交易 情况 等.
(二) 申请人 所在 行业 、 经营 状况 等 ;
(三) 申请人 被 已 生效 的 行政 决定 或者 裁定 、 司法 判决 认定 曾 从事 商标 恶意 注册 行为 、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的 情况.
(四)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与 他人 有 一定 知名度 的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情况.
(五)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与 知名 人物 姓名 、 企业 字号 、 企业 名称 简称 简称 或者 商业 商业 标识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情况.
(六) 商标 注册 部门 认为 应当 考虑 的 其他 因素.
第九条 商标 转让 情况 不 影响 商标 注册 部门 对 违反 本 规定 第三 条 情形 的 认定.
第十 条 注册 商标 没有 正当 理由 连续 三年 不 使用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向 商标 注册 部门 申请 撤销 该 注册 商标。 商标 注册 部门 受理 后 应当 通知 商标 注册 人 , ,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起.两个月 内 提交 该 商标 在 撤销 申请 提出 前 使用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说明 不 使用 的 正当 理由 ; 期满 未 提供 使用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证据 材料 无效 并 没有 正当 理由 的 , 理由 注册 部门 部门 撤销 注册. 。
第十一条 商标 注册 部门 作出 本 规定 第五 条 、 第六 条 、 第七 条 所述 决定 或者 裁定 后, 予以 公布。
第十二 条 对 违反 本 规定 第三 条 恶意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人, 依据 商标法 第六 十八 条 第四款 的 规定, 由 申请人 所在地 或者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情节 给予 警告 、 罚款 等 行政 处罚。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处 违法 所得 三倍 最高 不 超过 三 三 万元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十三 条 对 违反 本 规定 第四 条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 依据 商标法 第六 十八 条 的 规定, 由 行为 人 所在地 或者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情节 的, 知识产权 管理 部门 可以 决定 停止 受理 该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予以 公告 公告
第十四 条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政府 部门 应当 依法 将 处罚 信息 通过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向 社会 公示.
第十五 条 对 违反 本 规定 第四 条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由 知识产权 管理 部门 部门 对其 负责 人 进行 整改 约谈.
第十六 条 知识产权 管理 部门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积极 引导 申请人 依法 申请 商标 注册 、 商标 代理 机构 依法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规范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行为.
知识产权 管理 部门 应当 进一步 畅通 商标 申请 渠道 、 优化 商标 注册 流程, 提升 商标 公共 服务 水平, 为 申请人 直接 申请 注册 商标 提供 便利 化 服务.
第十七 条 知识产权 管理 部门 应当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对 从事 商标 注册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加强 监督 人员.
从事 商标 注册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违法 办理 商标 注册 事项, 收受 当事人 财物,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八 条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完善 行业 自律 规范, 加强 行业 自律, 对 违反 行业 自律 规范 的 会员 实行 惩戒, 并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第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1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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