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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árias disposições sobre provas em litígios civis de direitos de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2020)

关于 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定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16 Novembro, 2020

Data efetiva 16 Novembro,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Processo Civil Lei da Prova

Editor (es)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定
法 释 〔2020〕 12 号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 保障 和 便利 当事人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保证 人民法院 公正 、 及时 审理 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有关 法律 规定, 结合 知识产权 民事 审判 实际,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依照 法律 及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积极 、 全面 、 正确 、 诚实 地 提供 证据.
第二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应当 提供 证据 加以 证明。 根据 案件 审理 情况, 人民法院 可以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规定 当事人 的 主张 及 待 证 事实 、 当事人 的证据 持有 情况 、 举证 能力 等, 要求 当事人 提供 有关 证据。
第三 条 专利 方法 制造 的 产品 不 属于 新 产品 的 , 侵害 专利权 纠纷 的 原告 应当 举证 证明 下列 事实 :
(一) 被告 制造 的 产品 与 使用 专利 方法 制造 的 产品 属于 相同 产品.
(二) 被告 制造 的 产品 经由 专利 方法 制造 的 可能性 较大.
(三) 原告 为 证明 被告 使用 了 专利 方法 尽 到 合理 努力。
原告 完成 前款 举证 后,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被告 举证 证明 其 产品 制造 方法 不同于 专利 方法。
第四 条 被告 依法 主张 合法 来源 抗辩 的 , 应当 举证 证明 合法 取得 被诉 侵权 产品 、 复制品 的 事实, 包括 合法 的 购货 渠道 、 合理 的 价格 和 直接 的 供货 方。.
被告 提供 的 被诉 侵权 产品 、 复制品 来源 证据 与其 合理 注意 义务 程度 相当 的 , 可以 认定 其 完成 前款 所称 举证, 并 推定 其 不 知道 被诉 侵权 产品 、 复制品 侵害 知识产权。 被告 的. 、 专业 程度 、 市场 交易 习惯 等, 可以 作为 确定 其 合理 注意 义务 的 证据.
第五 条 提起 确认 不 侵害 知识产权 之 诉 的 原告 应当 举证 证明 下列 事实:
(一) 被告 向 原告 发出 侵权 警告 或者 对 原告 进行 侵权 投诉 ;
(二) 原告 向 被告 发出 诉权 行使 催告 及 催告 时间 、 送达 时间 ;
(三) 被告 未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起 诉讼。
第六 条 对于 未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行政 行为 所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或者 行政 行为 认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已 为 生效 生效 裁判 所 确认 的 部分, 当事人 在 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中 中 无须 再 证明 但.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七 条 权利 人为 发现 或者 证明 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 自行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普通 购买 者 的 名义 向 被诉 侵权 人 购买 侵权 物品 所 取得 的 实物 、 票据 等 可以 作为 起诉 被诉 侵权 人 侵权 的 证据.
被诉 侵权 人 基于 他人 行为 而 实施 侵害 知识产权 行为 所 形成 的 证据, 可以 作为 权利 人 起诉 其 侵权 的 证据, 但 被诉 侵权 人 仅 基于 权利 人 的 取证 行为 而 实施 侵害 知识产权 行为 的 除外.
第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的 下列 证据, 当事人 仅以 该 证据 未 办理 公证 、 认证 等 证明 手续 为由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
(一) 已 为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人民法院 裁判 所 确认 的.
(二) 已 为 仲裁 机构 生效 裁决 所 确认 的.
(三) 能够 从 官方 或者 公开 渠道 获得 的 公开 出版物 、 专利 文献 等.
(四) 有 其他 证据 能够 证明 真实性 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的 证据,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仅以 该 证据 未 办理 认证 手续 为由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
(一) 提出 异议 的 当事人 对 证据 的 真实性 明确 认可 的.
(二) 对方 当事人 提供 证人 证言 对 证据 的 真实性 予以 确认, 且 证人 明确 表示 如 作伪证 愿意 接受 处罚 的.
前款 第二 项 所称 证人 作伪证, 构成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处理.
第十 条 在 一审 程序 中 已经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五 十九 条 、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办理 授权 委托书 公证 、 认证 或者 其他 证明 手续 的 , 在 后续 诉讼 程序 中 , 人民法院 可以.再 要求 办理 该 授权 委托书 的 上述 证明 手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对于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证据 保全 申请, 应当 结合 下列 因素 进行 审查 :
(一) 申请人 是否 已 就 其 主张 提供 初步 证据 ;
(二) 证据 是否 可以 由 申请人 自行 收集 ;
(三) 证据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可能性 及其 对 证明 待 证 证 事实 的 影响.
(四) 可能 采取 的 保全 措施 对 证据 持有 人 的 影响.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证据 保全, 应当 以 有效 固定 证据 为 限, 尽量 减少 对 保全 标的 物 价值 的 损害 和 对 证据 持有 人 正常 生产 经营 的 影响.
证据 保全 涉及 技术 方案 的 , 可以 采取 制作 现场 勘验 笔录 、 绘图 、 拍照 、 录音 、 录像 、 复制 设计 和 生产 图纸 等 保全 措施.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配合 或者 妨害 证据 保全, 致使 无法 保全 证据 的, 人民法院 可以确定 由其 承担 不利 后果。 构成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四 条 对于 人民法院 已经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证据, 当事人 擅自 拆装 证据 实物 、 篡改 证据 材料 或者 实施 其他 破坏 证据 的 行为, 致使 证据 不能 使用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确定 由其 承担 不利 后果。 构成.诉讼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的, 人民法院 依法 处理.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证据 保全,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到场, 必要 时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到场, 也 可以 指派 技术 调查 官 参与 证据 保全.
证据 为 案外人 持有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其 持有 的 证据 采取 保全 措施.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证据 保全, 应当 制作 笔录 、 保全 证据 清单, 记录 保全 时间 、 地点 、 、 人 、 在场 人 、 保全 经过 、 保全 标的 物 状态, 由 实施 人 、 、 在场 签名 或者 盖章 盖章人员 拒绝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 不 影响 保全 的 效力,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笔录 笔录 上 记 明 并 拍照 、 录像.
第十七 条 被 申请人 对 证据 保全 的 范围 、 措施 、 必要性 等 提出 异议 并 提供 相关 证据,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异议 理由 成立 的 , 可以 变更 、 终止 、 解除 证据 保全.
第十八 条 申请人 放弃 使用 被 保全 证据, 但 被 保全 证据 涉及 案件 基本 事实 查明 或者 其他 当事人 主张 使用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该 证据 进行 审查 认定.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可以 对 下列 待 证 事实 的 专门 性 问题 委托 鉴定:
(一) 被诉 侵权 技术 方案 与 专利 技术 方案 、 现有 技术 的 对应 技术 特征 在 手段 、 功能 、 效果 等 方面 的 异同.
(二) 被诉 侵权 作品 与 主张 权利 的 作品 的 异同.
(三) 当事人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与 所属 领域 已 为 公众 所 知悉 的 信息 的 异同 、 被诉 被诉 侵权 的 信息 与 商业 秘密 的 异同.
(四) 被诉 侵权 物 与 授权 品种 在 特征 、 特性 方面 的 异同, 其 不同 是否 因 非 遗传 变异 所致.
(五) 被诉 侵权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与 请求 保护 的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的 异同.
(六) 合同 涉及 的 技术 是否 存在 缺陷.
(七)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八) 其他 需要 委托 鉴定 的 专门 性 问题.
第二十条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或者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鉴定 人 可以 将 鉴定 所涉 部分 检测 事项 委托 其他 检测 机构 进行 检测, 鉴定 人 对 根据 检测 结果 出具 的 鉴定 意见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鉴定 业务 领域 未 实行 鉴定 人和 鉴定 机构 统一 登记 管理 制度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定》 第三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鉴定 人选 任 程序 , 确定 具有.技术 水平 的 专业 机构 、 专业人员 鉴定。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各方 当事人 意见, 并 结合 当事人 提出 的 证据 确定 鉴定 范围。 鉴定 过程 中, , 当事人 申请 变更 鉴定 范围, 对方 当事人 无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第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下列 因素 对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一) 鉴定 人 是否 具备 相应 资格 ;
(二) 鉴定 人 是否 具备 解决 相关 专门 性 问题 应有 的 知识 、 经验 及 技能.
(三) 鉴定 方法 和 鉴定 程序 是否 规范, 技术 手段 是否 可靠.
(四) 送检 材料 是否 经过 当事人 质证 且 符合 鉴定 条件 ;
(五) 鉴定 意见 的 依据 是否 充分.
(六) 鉴定 人 有无 应当 回避 的 法定 事由.
(七) 鉴定 人 在 鉴定 过程 中 有无 徇私舞弊 或者 其他 影响 公正 鉴定 的 情形.
第二十 四条 承担 举证 责任 的 当事人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责令 控制 证据 的 对方 当事人 提交 证据, 申请 理由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裁定, 责令 其 提交.
第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依法 要求 当事人 提交 有关 证据, 其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交 、 提交 虚假 证据 、 毁灭 证据 或者 实施 其他 致使 证据 不能 使用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推定 对方 当事人 就该 证据 所涉.事项 的 主张 成立。
当事人 实施 前款 所列 行为, 构成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处理.
第二十 六条 证据 涉及 商业 秘密 或者 其他 需要 保密 的 商业 信息 的,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在 相关 诉讼 参与 人 接触 该 证据 前, 要求 要求 其 签订 保密 、 作出 作出 保密, 或者 以 裁定 裁定 法律 法律 文书 责令.出于 本案 诉讼 之外 的 任何 目的 披露 、 使用 、 允许 他人 使用 在 诉讼 诉讼 程序 中 接触 到 的 秘密 信息.
当事人 申请 对 接触 前款 所称 证据 的 人员 范围 作出 限制,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准许.
第二 十七 条 证人 应当 出庭作证, 接受审判 人员 及 当事人 的 询问.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证人 不 出庭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组织 组织 当事人 对该 证人 证言 进行 质证.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就 专业 问题 提出 意见。 经 法庭 准许, 当事人 可以 对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进行 询问.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指派 技术 调查 官 参与 庭前 会议 、 开庭 审理 的 , 技术 调查 官 可以 就 案件 所涉 技术 问题 询问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等。
第三 十条 当事人 对 公证 文书 提出 异议, 并 提供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人民法院 对该 公证 文书 不予 采纳 采纳
当事人 对 公证 文书 提出 异议 的 理由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公证 机构 出具 说明 或者 补正, 并 结合 其他 相关 证据 对该 公证 文书 进行 审核 认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提供 的 财务 账簿 、 会计 凭证 、 销售 合同 、 进 出货 单据 、 上市 公司 年报 、 招股 说明书 、 网站 或者 宣传 册 等 有关 记载, 设备 系统 存储 的 交易 数据 , 第三方 平台 统计 的 商品流通 数据, 评估 报告, 知识产权 许可 使用 合同 以及 市场 监管 、 税务 、 金融 部门 的 记录 等, 可以 作为 证据, 用以 证明 当事人 主张 的 侵害 知识产权 赔偿 数额.
第三 十二 条 当事人 主张 参照 知识产权 许可 使用 费 的 合理 倍数 确定 赔偿 数额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考量 下列 因素 对 许可 使用 费 证据 进行 审核 认定 :
(一) 许可 使用 费 是否 实际 支付 及 支付 方式, 许可 使用 合同 是否 是否 实际 履行 或者 备案.
(二)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内容 、 方式 、 范围 、 期限.
(三) 被 许可 人 与 许可 人 是否 存在 利害 关系 ;
(四) 行业 许可 的 通常 标准.
第三 十三 条 本 规定 自 2020 年 11 月 18 日 起 施行。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相关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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