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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árias opiniões sobre o estabelecimento de um mecanismo sólido de resolução de conflitos e disputas que conecta litígios e não litígios (2009)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Tipo de leis Política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lho 24, 2009

Data efetiva Julho 24, 200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Arbitragem e Mediação

Editor (es) CJ Observer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法 发 〔2009〕 45 号)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 各级 军事 法院 、 各 铁路 运输 中级法院 和 基层 法院 、 各 海事 法院,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各级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已经 中央 批准, 现 印发 给 你们, 请 认真 贯彻 落实。 在 贯彻 落实 中 遇有 问题 , 请 及时 报告.司法 改革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二 〇〇 九年 七月 二十 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为 发挥 人民法院 在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方面 的 积极 作用, 促进 各种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发展, 现 制定 以下 意见.
一 、 明确 主要 目标 和 任务 要求
1 、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主要 目标 是 : 充分 发挥 人民法院 、 行政 机关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以及 其他 各 方面 的 力量 , 促进 各种 纠纷 解决 方式 相互 配合.相互 协调 和 全面 发展, 做好 诉讼 与 非 诉讼 渠道 的 相互 衔接, 为 人民 群众 提供 更多 可供 选择 的 纠纷 解决 方式, 维护 社会 和谐 稳定 , 促进 经济 社会 又好 又快 发展.
2 、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主要 任务 是 : 充分 发挥 审判权 的 规范 、 引导 和 监督 作用, 完善 诉讼 与 仲裁 、 行政 调处 、 人民 调解 、 商 事 调解 调解.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方式 之间 的 衔接 机制, 推动 各种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组织 和 程序 制度 建设, 促使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方式 更加 便捷 、 灵活 、 高效 , 为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繁荣 司法 保障.
3 、 在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过程 中, 必须 紧紧 依靠 党委 领导, , 争取 政府 支持, 鼓励 社会 各界 参与 , 充分 发挥 司法 的 推动 作用 ; 必须 充分.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二 、 促进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发展
4 、 认真 贯彻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和 相关 司法 解释, 在 仲裁 协议 效力 、 证据 规则 、 仲裁 程序 、 裁决 依据 、 撤销 裁决 审查 标准 、 不予 执行 裁决 审查 标准 等 方面 , 尊重 和 体现 制度的 特有 规律, 最大 程度 地 发挥 仲裁 制度 在 纠纷 解决 方面 的 作用。 对于 仲裁 过程 中 申请 证据 保全 、 财产 保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办理.
5 、 认真 贯彻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争议 调解 仲裁 法》 和 相关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加强 与 劳动 、 、 人事 争议 等 仲裁 机构 的 沟通 和 协调 , 根据 劳动 、 人事 争议 案件 的 采取 适当 的 的 仲裁 ,.支持 和 鼓励 仲裁 机制 发挥 作用。 对 劳动 、 人事 争议 仲裁 机构 不予 受理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劳动 、 人事 争议 事项, 申请人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6 、 要 进一步 加强 与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的 沟通 和 协调, 妥善 处理 农村 土地 承包 纠纷, 努力 为 农村 改革 发展 提供 强有力 的 司法 保障 和 法律 服务。 当事人 对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裁决 不服.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理。 当事人 申请 法院 强制 执行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裁决 书 和 调解 书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执行.
7 、 人民法院 要 大力 支持 、 依法 监督 人民 调解 组织 的 调解 工作, 在 审理 涉及 人民 调解 协议 的 民事案件 时, 应当 适用 有关 法律 规定.
8 、 为 有效 化解 行政管理 活动 中 发生 的 各类 矛盾 纠纷, 人民法院 鼓励 和 支持 行政 机关 依 当事人 申请 或者 依 依 职权 进行 调解 、 裁决 或者 依法 作出 其他 处理。 调解 、 裁决 或者 依法 作出 的 其他 其他 处理效力。 当事人 不服 行政 机关 对 平等 主体 之间 民事 争议 所作 的 调解 、 裁决 或者 其他 处理, 以 对方 当事人 为 被告 就 原 争议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由 人民法院 作为 民事案件 受理。 法律 或 司法 解释 明确.作为 行政 案件 受理 的 , 人民法院 在 对 行政 行为 进行 审查 时, 可 对 其中 的 民事 争议 一并 审理, 并 在 作出 行政 判决 的 同时 , 依法 对 当事人 之间 的 民事 争议 一并 作出 民事 判决.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民事 纠纷 进行 调处 后 达成 的 有 民事 权利 义务 内容 的 调解 协议 或者 作出 的 其他 不 属于 可 诉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处理 ,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后 ,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的 除外。
9 、 没有 仲裁 协议 的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委员会 对 民事 纠纷 进行 调解 的, 由 该 仲裁 委员会 专门 设立 的 调解 组织 按照 公平 中立 的 调解 规则 进行 调解 后 达成 的 有 民事 权利 义务 内容 的 调解 调解 , ,.盖章 后 ,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10 、 人民法院 鼓励 和 支持 行业 协会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等 建立 健全 调解 相关 相关 的 的 职能 和 机制 机制。 经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调解 后 达成 的 具有.的 调解 协议,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后,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11 、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争议 调解 仲裁 法》 规定 的 调解 组织 调解 达成 的 劳动 争议 调解 协议, 由 双方 当事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经 调解 员 签名 并 加盖 调解 组织 印章 后 生效.合同 约束力 ,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不 经 仲裁 程序, 根据 本 意见 关于 司法 确认 的 规定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调解 协议 协议 效力。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的, 当事人 可以 向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
12 、 经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对 民事 纠纷 调解 后 达成 的 具有 给付 内容 的 协议, 当事人 可以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 法 的 的 的公证 机关 依法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债务人 不 履行 或者 不适当 履行 具有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公证 文书 的 ,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13 、 对于 具有 合同 效力 和 给付 内容 的 调解 协议, 债权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和 相关 相关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向 有 管辖权 管辖权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和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并附 调解 协议 原件.
因 支付 拖欠 劳动 报酬 、 工伤 医疗 费 、 经济 补偿 或者 赔偿 金 事项 达成 调解 协议, 用人 单位 在 协议 约定 期限 内 不 履行 的 , 劳动者 可以 持 调解 协议书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三 、 完善 诉讼 活动 中 多方 参与 的 调解.
14 、 对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起诉状 或者 口头 起诉 之后 、 正式 立案 之前, 可以 依 职权 或者 经 当事人 申请 后, 委派 行政 机关 、.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进行 调解。 当事人 不 同意 调解 或者 在 商定 、 指定 时间 内 不能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立案.
15 、 经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立案 后将 民事案件 委托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协助 调解。 当事人 可以 协商 选定 有关 机关 或者 组织, 也 可 商 请 人民法院 确定。
调解 结束 后, 有关 机关 或者 组织 应当 将 调解 结果 告知 人民法院。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撤诉 、 申请 司法 确认 ,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经过 审查 后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不成 的 , 人民法院 确认 审判。
16 、 对于 已经 立案 的 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邀请 符合 条件 的 组织 或者 人员 与 审判 组织 共同 进行 调解。 调解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的 法庭 或者 其他 办公 场所 进行, 经 , 同意 也 可以 在 以外的 场所 进行。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 可以 允许 当事人 撤诉,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经过 审查 后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不成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及时.
开庭 前 从事 调解 的 法官 原则上不 参与 同一 案件 的 开庭 审理, 当事人 同意 的 除外.
17 、 有关 组织 调解 案件 时, 在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前提 下, 可以 参考 行业 惯例 、 村规民约 、 社区 公约 和 当地 善良 风俗 等 行为 规范, 引导 当事人 达成 调解 协议.
18 、 在 调解 过程 中 当事人 有 隐瞒 重要 事实 、 提供 虚假 情况 或者 故意 拖延 时间 等 行为 的 , 调解 员 可以 给予 警告 或者 终止 调解, 并将 有关 情况 报告 委派 或 委托 人民法院。 当事人 的 行为 给 当事人.案外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19 、 调解 过程 不 公开, 但 双方 当事人 要求 或者 同意 公开 调解 的 除外.
从事 调解 的 机关 、 组织 、 调解 员, 以及 负责 调解 事务 管理 的 法院 工作 人员, 不得 披露 调解 过程 的 有关 情况 , 不得 在 就 相关 案件 进行 的 诉讼 中 作证 , 当事人 不得 在 审判 程序 中将 调解.的 笔录 、 当事人 为 达成 调解 协议 而 作出 的 让步 或者 承诺 、 调解 员 或者 当事人 发表 的 任何 意见 或者 建议 等 作为 证据 提出, 但 下列 情形 除外 :
(一) 双方 当事人 均 同意 的 ;
(二) 法律 有 明确 规定 的 ;
(三) 为 保护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 案外人 合法 权益,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四 、 规范 和 完善 司法 确认 程序
20 、 经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调解 达成 的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的 协议, 经 调解 组织 和 调解 员 签字 盖章 后 , 当事人 可以.权 的 人民法院 确认 其 效力。 当事人 请求 履行 调解 协议 、 请求 变更 、 撤销 调解 协议 或者 请求 确认 调解 协议 无效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21 、 当事人 可以 在 书面 调解 协议 中 选择 当事人 住所 地 、 调解 协议 履行 地 、 调解 协议 签订 地 地 、 标的 物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但 不得 违反 法律 对 专属 管辖 的 规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的 ,.人民 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由 当事人 住所 地 或者 调解 协议 履行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经 人民法院 委派 或 或 委托 机关 或者 或者 组织 调解 达成 的 调解 协议 的 申请 确认. , 由 委派 或 委托 人民法院 管辖。
22 、 当事人 应当 共同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以 书面 形式 或者 口头 形式 提出 确认 申请。 一方 当事人 提出 申请, 另一方 表示 同意 的 , 视为 共同 提出 申请。 当事人 提出 申请 时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协议书 、 承诺 书。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申请 后 应当 及时 审查, 材料 齐备 的 , 及时 向 当事人 送达 受理 通知书。 双方 当事人 签署 的 承诺 书 应当 明确 : 以下 内容.
(一) 双方 当事人 出于 解决 纠纷 的 目的 自愿 达成协议 , 没有 恶意 串通 、 规避 法律 的 行为.
(二) 如果 因为 该 协议 内容 而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愿意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和 其他 法律 责任.
23 、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请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参照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有关 简易 程序 的 规定。 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双方 当事人 应当 同时 到庭。 人民法院 应当 面 询问 双方.是否 理解 所 达成协议 的 内容, 是否 接受 因此 而 产生 的 后果, 是否 愿意 由 人民法院 通过 司法 确认 程序 赋予 该 协议 强制 执行 的 效力.
24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调解 协议 效力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
(二) 侵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三) 侵害 案外人 合法 权益 的 ;
(四) 涉及 是否 追究 当事人 刑事责任 的 ;
(五) 内容 不 明确, 无法 确认 和 执行 的 ;
(六) 调解 组织 、 调解 员 强迫 调解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违反 职业 职业 道德 准则 的 行为 的.
(七) 其他 情形 不 应当 确认 的。
当事人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签订 调解 协议, 或者 调解 组织 、 调解 员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 调解 显 失 公正 的 , 人民法院 对 调解 协议 效力 不予 确认, 但 当事人 明知 存在 上述 情形, 仍 坚持.确认 的 除外。
25 、 人民法院 依法 审查 后 ,, 决定 是否 确认 调解 协议 的 效力。 确认 调解 协议 效力 的 决定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发生 发生 法律 效力, 一方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 可以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执行 强制.
五 、 建立 健全 工作 机制
26 、 有条件 的 地方 人民法院 可以 按照 一定 标准 建立 调解 组织 名册 和 调解 员 名册, 以便 于 引导 当事人 选择 选择 合适 的 调解 组织 或者 调解 员 员 调解 纠纷。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况 及时 调整 调解 组织 名册 和 员名册。
27 、 调解 员 应当 遵守 调解 员 职业 道德 准则。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相关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调解 员 与 参与 调解 的 案件 有利害关系 , 可能 影响 其 保持 中立 、 公平 调解 的 , 或者 调解 员 有 其他 违反 职业.准则 的 行为 的 , 应当 告知 调解 员 回避 、 更换 调解 员 、 终止 调解 或者 采取 其他 适当 措施。 除非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 人民法院 不允许 调解 员 在 参与 调解 后又 在 就 同一 纠纷 或者 相关 纠纷 进行 的 诉讼程序 中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代理人。
28 、 根据 工作 需要, 人民法院 指定 院内 有关 单位 或者 人员 负责 管理 协调 与 调解 组织 、 调解 员 的 沟通 联络 、 培训 指导 等 工作.
29 、 各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与 其他 国家 机关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和 相关 组织 的 联系, 鼓励 各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创新, 通过 适当 方式 参与 各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建设.理顺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过程 中 出现 的 各种 关系, 积极 推动 各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建立 和 完善.
30 、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制定 关于 调解 员 条件 、 职业 道德 、 调解 费用 、 诉讼 费用 负担 、 调解 管理 、 调解 指导 、 衔接 方式 等 规范。 高级人民法院 制定 的 相关 工作 规范 应当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中级 人民法院 制定 的 相关 工作 规范 应当 报 高级人民法院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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