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Regulamentos sobre a avaliação de segurança de serviços de informação baseados na Internet com atributos de notícias e opinião pública ou capazes de mobilização social (2018)

具有 舆论 属性 或 社会 动员 能力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安全 评估.

Tipo de leis Política do governo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Segurança Pública

Data de promulgação 15 Novembro, 2018

Data efetiva 30 Novem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Regulamento de Conteúdo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具有 舆论 属性 或 社会 动员 能力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安全 评估.
第一 条 为 加强 对 具有 舆论 属性 或 社会 动员 能力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和 相关 新 技术 新 应用 的 安全 管理, 规范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 维护 国家 安全 、 社会 秩序 和 公共 利益 , 根据 《法》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安全 保护 管理 办法》, 制订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具有 舆论 属性 或 社会 动员 能力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 包括 下列 情形 :
(一) 开办 论坛 论坛 、 博客 、 微 博客 、 、 聊天 、 通讯 群组 、 公众 公众 账号 、 短 视频 、 网络 直播 、 信息 分享 、 小 程序 等 信息 服务 或者 附设 相应 功能 ;
(二) 开办 提供 公众 舆论 表达 渠道 或者 具有 发动 社会 公众 从事 特定 特定 活动 能力 的 其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第三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规定 自行 自行 开展 安全 评估, 并对 评估 结果 负责 :
(一) 具有 舆论 属性 或 社会 动员 能力 的 信息 服务 上 线, 或者 信息 服务 增设 相关 功能 的 ;
(二) 使用 新 技术 新 应用, 使 信息 服务 的 功能 属性 、 技术 实现 方式 、 基础 资源 配置 等 发生 重大 变更 , 导致 舆论 属性 或者 社会 动员 能力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
(三) 用户 规模 显 著 增加, 导致 信息 服务 的 舆论 属性 或者 社会 动员 能力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
(四) 发生 违法 有害 信息 传播 扩散, 表明 已有 安全措施 难以 有效 防控 网络 安全 风险 的 ;
(五) 地 市级 以 上网 信 部门 或者 公安 机关 书面 通知 需要 进行 进行 安全 评估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可以 自行 实施 安全 评估, 也 可以 委托 第三方 第三方 安全 评估 机构 实施.
第五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开展 安全 评估, 应当 对 信息 服务 和 新 技术 新 应用 的 合法性, 落实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规章 和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措施 的 有效性 , 防控 安全 风险 的 有效性等 情况 进行 全面 评估 , 并 重点 评估 下列 内容 :
(一) 确定 与 所 提供 服务 相 适应 的 安全 管理 负责 人 、 信息 审核 审核 或者 建立 安全 管理 机构 的 情况.
(二) 用户 真实 身份 核验 以及 注册 信息 留存 措施 ;
(三) 对 用户 的 账号 、 操作 时间 、 操作 类型 、 网络 源 地址 和 目标 地址 、 网络 源 端口 、 客户 端 硬件 特征 等 日志 信息 , 以及 用户 发布 信息 记录 的 留存 措施.
(四) 对 用户 账号 和 通讯 群组 名称 、 昵称 、 简介 、 备注 、 标识, 信息 发布 、 转发 、 评论 和 通讯 群组 等 服务 功能 功能 中 违法 有害 信息 的 防范 处置 和 有关 记录 保存 措施 ;
(五) 个人 信息 保护 以及 防范 违法 有害 信息 传播 扩散 、 社会 动员 功能 功能 失控 风险 的 技术 措施.
(六) 建立 投诉 、 举报 制度, 公布 投诉 、 举报 方式 等 信息, 及时 受理 并 处理 有关 投诉 和 举报 的 情况.
(七) 建立 为 网 信 部门 依法 履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监督 管理 职责 提供 技术 技术 、 支持 支持 和 协助 的 工作 机制 的 情况.
(八) 建立 为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查处 违法 犯罪 提供 技术 、 数据 支持 和 协助 的 工作 机制 的 情况.
第六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安全 评估 中 发现 存在 安全 隐患 的, 应当 及时 整改, 直至 消除 相关 安全 隐患.
经过 安全 评估,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和 标准 的, 应当 形成 安全 评估 报告。 安全 评估 报告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功能 、 服务 范围 、 软硬件 设施 、 部署 位置 等 等 基本 情况 和 相关 证照 获取 情况.
(二)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技术 措施 落实 情况 及 及 防控 效果 ;
(三) 安全 评估 结论 ;
(四) 其他 应当 说明 的 相关 情况.
第七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将 安全 评估 报告 通过 全国 互联网 安全 管理 服务 服务 平台 所在地 所在地 地 市级 以 上网 信 部门 和 公安 机关。
具有 本 规定 第三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情形 的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在 信息 服务 、 新 技术 新 应用 上 线 或者 功能 增设 前 提交 安全 评估 报告 ; 具有 本 规定 第三 条 第三 、. 、 五项 情形 的 , 应当 自 相关 情形 发生 之 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提交 安全 评估 报告.
第八 条 地 市级 以 上网 信 部门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依据 各自 职责 对 安全 评估 评估 报告 进行 书面 审查。
发现 安全 评估 报告 内容 、 项目 缺失, 或者 安全 评估 方法 明显 不当 的, 应当 责令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限期 重新 评估.
发现 安全 评估 报告 内容 不清 的 , 可以 责令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补充 说明.
第九条 网 信 部门 和 公安 机关 根据 对 安全 评估 报告 的 书面 审查 情况,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依据 各自 职责 对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开展 现场 检查.
网 信 部门 和 公安 机关 开展 现场 检查 原则 上 应当 联合 实施, 不得 干扰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正常 的 业务 活动.
第十 条 对 存在 较大 安全 风险 、 可能 影响 国家 安全 、 社会 秩序 和 公共 利益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省级 以 上网 信 部门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组织 专家 进行 评审, 必要 时 可以 会同 属地 相关 部门 开展 现场. 。
第十一条 网 信 部门 和 公安 机关 开展 现场 检查,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的 规定 进行.
第十二 条 网 信 部门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建立 监测 管理 制度, 加强 网络 安全 风险 管理, 督促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依法 履行 网络 安全 义务.
发现 具有 舆论 属性 或 社会 动员 能力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未按 本 规定 开展 安全 评估 的 , 网 信 部门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其 按 本 规定 开展 安全 评估.
第十三 条 网 信 部门 和 公安 机关 发现 具有 舆论 属性 或 社会 动员 能力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拒不 按照 本 规定 开展 安全 评估 的, 应当 通过 全国 互联网 互联网 管理 服务 平台 向 向 公众 该 互联网 按照 服务.安全 风险 , 并 依照 各自 职责 对该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实施 监督 检查, 发现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十四 条 网 信 部门 统筹 协调 具有 舆论 属性 或 社会 动员 能力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安全 评估 工作, 公安 机关 的 安全 评估 工作 情况 定期 通报 网 信 部门.
第十五 条 网 信 部门 、 公安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履行 职责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应当 严格 保密,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十六 条 对于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新 技术 新 应用 的 安全 评估, 依照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管理 规定》 执行.
第十七 条 本 规定 自 2018 年 11 月 30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 Meng Yu. Todos os direitos reservados. A republicação ou redistribuição do conteúdo, incluindo por enquadramento ou meios semelhantes, é proibida sem o consentimento pré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and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