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 标志 保护 条例
(2002 年 2 月 4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令 第 345 号 公布
2018 年 6 月 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令 第 699 号 修订)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奥林匹克 标志 的 保护, 保障 奥林匹克 标志 权利 人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奥林匹克 运动 发展,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奥林匹克 标志 , 是 指 :
(一) 国际 奥林匹克 委员会 的 奥林匹克 五环 图案 标志 、 奥林匹克 旗 、 奥林匹克 格言 、 、 奥林匹克 徽 记 、 奥林匹克 会 歌.
(二) 奥林匹克 、 奥林匹亚 、 奥林匹克运动会 及其 简称 等 专有 名称 ;
(三) 中国 奥林匹克 委员会 的 名称 、 徽 记 、 标志.
(四) 中国 境内 申请 承办 奥林匹克运动会 的 机构 的 名称 、 徽 记 、 标志.
(五) 在 中国 境内 举办 的 奥林匹克运动会 的 名称 及其 简称 、 吉祥物 、 会 歌 、 火炬 造型 、 口号 、 “主办 城市 名称 + 举办 年份” 等 标志 , 以及 其 组织 机构 的 名称 、 徽 记.
(六) 《奥林匹克 宪章》 和 相关 奥林匹克运动会 主办 城市 合同 中 规定 的 其他 与 在 中国 境内 举办 的 奥林匹克运动会 有关 的 标志.
第三 条 本 条例 所称 奥林匹克 标志 权利 人, 是 指 国际 奥林匹克 委员会 、 中国 奥林匹克 委员会 和 中国 境内 申请 承办 奥林匹克运动会 的 机构 、 在 中国 境内 举办 的 奥林匹克运动会 的 组织 机构.
国际 奥林匹克 委员会 、 中国 奥林匹克 委员会 和 中国 境内 申请 承办 奥林匹克运动会 的 机构 、 在 中国 境内 举办 的 奥林匹克运动会 的 组织 机构 之间 的 权利 划分, 依照 《奥林匹克 宪章》 和 相关 奥林匹克运动会 主办 城市 合同 确定.
第四 条 奥林匹克 标志 权利 人 依照 本 条例 对 奥林匹克 标志 标志 专有权。
未经 奥林匹克 标志 权利 人 许可, 任何 人 不得 为 商业 目的 使用 奥林匹克 标志.
第五 条 本 条例 所 称为 商业 目的 使用, 是 指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以 下列 方式 利用 奥林匹克 标志 :
(一) 将 奥林匹克 标志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或者 容器 以及 商品 交易 文书 上 ;
(二) 将 奥林匹克 标志 用于 服务 项目 中 ;
(三) 将 奥林匹克 标志 用于 广告宣传 、 商业 展览 、 营业 性 演出 以及 其他 商业 活动 中 ;
(四) 销售 、 进口 、 出口 含有 奥林匹克 标志 的 商品.
(五) 制造 或者 销售 奥林匹克 标志 ;
(六) 其他 以 营利 为 目的 利用 奥林匹克 标志 的 行为.
第六 条 除 本 条例 第五 条 规定 外, 利用 与 奥林匹克 运动 有关 的 元素 开展 活动,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与 奥林匹克 标志 权利 人 之间 有 赞助 或者 其他 支持 关系, 构成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处理。
第七 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知识产权 主管 部门 依据 本 条例 的 规定, 负责 全国 的 奥林匹克 标志 保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 条例 的 规定,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奥林匹克 标志 保护 工作.
第八 条 奥林匹克 标志 权利 人 应当 将 奥林匹克 标志 提交 国务院 知识产权 主管 部门, 由 国务院 知识产权 主管 部门 公告.
第九条 奥林匹克 标志 有效期 为 10 年, 自 公告 之 日 起 计算。
奥林匹克 标志 权利 人 可以 在 有效 期满 前 12 个 月 内 办理 续展 手续, 每次 续展 的 有效期 为 10 年, 自 该 奥林匹克 标志 上 一届 有效 期满 次日 起 计算。 国务院 知识产权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展 的 奥林匹克 标志 予以 公告。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 时限 、 地域 范围 等 信息 及时 披露。
被 许可 人 应当 在 使用 许可 合同 约定 的 奥林匹克 标志 种类 、 许可 使用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 时限 、 地域 范围 内 使用 奥林匹克 标志.
第十一条 本 条例 施行 前 已经 依法 使用 奥林匹克 标志 的 , 可以 在 原有 范围 内 继续 使用.
第十二 条 未经 奥林匹克 标志 权利 人 许可, 为 商业 目的 擅自 使用 奥林匹克 标志, 或者 使用 足以 引人 误认 的 近似 标志, 即 侵犯 奥林匹克 标志 专有权 , 引起 纠纷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 奥林匹克 标志 权利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也 可以 请求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处理。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处理 时 , 认定 侵权行为 成立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 、 销毁 侵权 商品 和 主要 用于 制造 侵权 商品 或者 为 商业 目的 擅自 制造 奥林匹克 标志 的 工具。 违法 经营 额 5 万元 以上 的 , 可以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5 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额 不足 5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2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当事人 对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也 可以 直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进行 处理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 当事人 的 请求, 可以 就 侵犯 奥林匹克 标志 专有权 的 赔偿 数额 进行 调解 ; 调解 调解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提起 诉讼。
利用 奥林匹克 标志 进行 诈骗 等 活动,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 条 对 侵犯 奥林匹克 标志 专有权 的 行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有权 依法 查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对 涉嫌 侵犯 奥林匹克 标志 专有权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与 侵犯 奥林匹克 标志 专有权 有关 的 情况.
(二) 查阅 、 复制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三) 对 当事人 涉嫌 侵犯 奥林匹克 标志 专有权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四) 检查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物品 ;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侵犯 奥林匹克 奥林匹克 标志 的 的 物品, 予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十四 条 进出口 货物 涉嫌 侵犯 奥林匹克 标志 专有权 的 , 由 海关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知识产权 海关 保护 条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
第十五 条 侵犯 奥林匹克 标志 专有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包括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 被 侵权 的 的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参照 该 奥林匹克 标志 许可 使用 费 合理 确定.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奥林匹克 标志 专有权 的 商品,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并 说明 提供 者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十六 条 奥林匹克 标志 除 除 依照 本 条例 受到 保护 外 , 还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 《特殊 标志 管理 条例》 等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获得 保护。
第十七 条 对 残奥会 有关 标志 的 保护, 参照 本 条例 执行.
第十八 条 本 条例 自 2018 年 7 月 3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