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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ações sobre a proteção de segurança do sistema de informação de computador da China (2011)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保护 条例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8 de janeiro de 2011

Data efetiva 08 de janeiro de 201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cibernética / segurança informática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安全, 促进 计算机 的 应用 和 发展, 保障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顺利 进行,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是 指 由 计算机 及其 相关 的 和 配套 的 设备 、 设施 (含 网络) 构成 的 , 按照 一定 的 应用 目标 和 规则 对 信息 进行 采集 、 加工 、 存储 、. 、 检索 等 处理 的 人机 系统。
第三 条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安全 保护, 应当 保障 计算机 及其 相关 的 和 配套 的 设备 、 设施 (含 网络) 的 安全 , 运行 环境 的 安全 , 保障 信息 的 安全 , 保障 计算机 功能 的 正常信息 系统 的 安全 运行。
第四 条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安全 保护 工作, 重点 维护 国家 事务 、 经济 建设 、 国防 建设 、 尖端 科学 技术 等 重要 领域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安全.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安全 保护, 适用 本 条例.
未 联网 的 微型 计算机 的 安全 保护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六 条 公安部 主管 全国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保护 工作。
国家 安全 部 、 国家 保密 局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保护 的 有关 工作.
第七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利用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从事 危害 国家 利益 、 集体 利益 和 公民 合法 利益 的 活动, 不得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安全.
第二 章 安全 保护 制度
第八 条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建设 和 应用,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九条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实行 安全 等级 保护。 安全 等级 的 划分 标准 和 安全 等级 保护 的 具体 办法, 由 公安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 条 计算机 机房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在 计算机 机房 附近 施工, 不得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由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使用 单位 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备案.
第十二 条 运输 、 携带 、 邮寄 计算机 信息 媒体 进 出境 的 , 应当 如实 向 海关 申报.
第十三 条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使用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安全 管理 制度, 负责 本 单位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安全 保护 工作.
第十四 条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中 发生 的 案件, 有关 使用 单位 应当 在 24 小时 内向 当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十五 条 对 计算机 病毒 和 危害 社会 公共安全 的 其他 有害 数据 的 防治 研究 工作, 由 公安部 归口 管理.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专用 产品 的 销售 实行 许可证 制度。 具体 办法 办法 公安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章 安 全 监 督
第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保护 工作 行使 下列 监督 职权:
(一) 监督 、 检查 、 指导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保护 工作 ;
(二) 查处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的 违法 犯罪 案件.
(三) 履行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保护 工作 的 其他 监督 职责.
第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发现 影响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的 隐患 时, 应当 及时 通知 使用 单位 采取 安全 保护 措施.
第十九 条 公安部 在 紧急 情况 下, 可以 就 涉及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的 特定 事项 发布 专项 通令.
第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机关 处以 警告 或者 停机 整顿 :
(一) 违反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等级 保护 制度,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的 ;
(二) 违反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国际 联网 备案 制度 的.
(三) 不 按照 规定 时间 报告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中 中 的 的 案件 的.
(四) 接到 公安 机关 要求 改进 安全 状况 的 通知 后, 在 限期 内 拒不 改进 的 ;
(五) 有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的 其他 行为 的.
第二十 一条 计算机 机房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和 国家 其他 有关 规定 的 , 或者 在 计算机 机房 附近 施工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会同 有关 单位 进行 处理.
第二十 二条 运输 、 携带 、 邮寄 计算机 信息 媒体 进 出境, 不 如实 向 海关 申报 的 , 由 海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和 本 条例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 四条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给 国家 、 集体 或者 他人 财产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对 公安 机关 依照 本 条例 所 作出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二 十七 条 执行 本 条例 的 国家 公务员 利用 职权, 索取 、 收受 贿赂 或者 有 其他 违法 、 失职 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章 附 则
第二 十八 条 本 条例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计算机 病毒 , 是 指 编制 或者 在 计算机 程序 中 插入 的 破坏 计算机 功能 或者 毁坏 数据, 影响 计算机 使用, 并 能 自我 复制 的 一 组 计算机 指令 或者 程序 代码.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专用 产品, 是 指 用于 保护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的 专用 硬件 和 软件 产品.
第二 十九 条 军队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保护 工作, 按照 军队 的 有关 法规 执行.
第三 十条 公安部 可以 根据 本 条例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 条例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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