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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 da Província de Yunnan sobre Prevenção e Controle da AIDS (2020)

云南省 艾滋病 防治 条例

Tipo de leis Regulamentação local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Popular da Província de Yunnan

Data de promulgação 25 Novembro, 2020

Data efetiva 01 de març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Yunnan

Tópico (s) Lei da Saúde

Editor (es) CJ Observer

云南省 艾滋病 防治 条例
(2020 年 11 月 25 日 云南省 第十 三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 控制 艾滋病 的 发生 和 流行,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公共卫生 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 《艾滋病 防治 条例》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结合 本省 实际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省 行政区 域内 艾滋病 防治 及其 监督 管理 工作, 适用 本 条例.
第三 条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坚持 预防 为主 、 防治 结合 的 方针, 实施 政府 组织 领导 、 部门 各负其责 、 全 社会 共同 参与 的 工作 机制, 坚持 综合 治理 、 突出 重点 、 分类 指导 的 原则.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的 领导, 制定 实施 方案, 明确 部门 职责, 健全 工作 协调 、 考核 、 监督 机制, 推行 领导 负责 制 、 工作 责任制 , 将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纳入.范围。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防治 艾滋病 工作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防艾 委) 负责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的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其 具体 工作 由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承担.
卫生 健康 、 财政 、 教育 、 公安 、 司法 行政 、 民政 、 医疗 保障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海关 等 防艾 委 成员 单位, 应当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年度 艾滋病 防治 计划 , 履行 工作 职责.
乡 (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按照 职责, 做好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第六 条 工会 、 共青团 、 妇联 、 红十字会 、 计划生育 协会 等 团体 结合 工作 对象 的 特点, 协助 各级 人民政府 开展 艾滋病 防治 宣传 教育 、 综合 干预 、 关怀 救助 、 志愿者 活动 等 工作.
村 (居) 民 委员会 协助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政府 有关部门 做好 艾滋病 防治 的 宣传 教育 、 重点 场所 排查 、 动员 检测 、 综合 干预 、 关怀 救助 等 工作.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动员 社会 力量 参与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鼓励 、 支持 其 开展 动员 检测 、 综合 干预 、 关怀 救助 等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卫生 健康 、 财政 、 民政 、 教育 等 部门 、 单位 通过 政府 购买 社会 服务 等 方式, 支持 、 培育 社会 组织 和 志愿者 开展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加强 培训 指导 、 服务 监督.
第八 条 全 社会 大力 营造 人文 关怀 的 社会 氛围, 不得 歧视 艾滋病 病毒 感染 者 和 艾滋病 病人 (以下 简称 感染 者 和 病人).
感染 者 和 病人 及其 家庭 成员 的 婚姻 、 就业 、 就医 、 入学 、 入托 、 抚养 、 赡养 等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在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和 本省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宣传 教育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多种形式 和 利用 科技 手段 精准 开展 艾滋病 防治 知识 (以下 简称 防艾 知识 知识 的 的 宣传 教育, 并将 防艾 知识 宣传 教育 纳入 国家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简称.并 增强 针对性 和 实效 性。
各级 防艾 委 应当 组织 编印 针对 不同 人群 的 防艾 知识 宣传 资料, 保障 宣传 教育 活动 持续 开展。 报刊 、 广播 、 电视 和 网络 等 媒体 应当 安排 版面 、 时段, 宣传 防艾 知识 和.刊播 相关 公益 广告。
第十一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等 应当 对 职工 开展 防艾 知识 的 宣传 教育, 并 纳入 新 入 职 人员 培训 内容.
干部 培训 教育 机构 应当 将 防艾 知识 和 政策 列入 教育 教育 内容。
流动 人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 服务 机构 应当 将 防艾 知识 宣传 教育 纳入 劳动力 转移 职业 培训 、 流动 人口 服务 内容, 对 流动 人口 集中 的 用工 单位 、 场所 和 居住 社区 重点 开展 宣传 教育。 乡 (镇.街道 办事处 应当 利用 贴近 农村 居民 的 宣传 形式, 做好 外出 务工 人员 及其 家庭 成员 防艾 知识 的 宣传 教育.
卫生 健康 、 民政 等 部门 和村 (居) 民 委员会 、 老年人 服务 机构 应当 将 防艾 知识 宣传 教育 纳入 对 老年 人口 的 服务 内容, 采取 多种 方式 对 老年人 开展 艾滋病 防治 宣传 教育.
第十二 条 省 教育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康 教育 机制, 组织 编写 各 教育 阶段 的 防艾 知识 和 性 健康 教育 读本, 组织 师资 培训, 将 预防 艾滋病 和 性 健康 教育 纳入 对 学校 的 内容.
校 (院) 长 是 学校 (院) 防艾 知识 和 性 健康 教育 工作 的 第一 责任 人。 学校 (院) 应当 配备 校医, 制定 并 实施 防控 方案.
普通 中学 应当 将 防艾 知识 纳入 有关 课程, 开展 有关 课外 教育 活动 ; 高等院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应当 将 防艾 知识 和 性 健康 知识 等 纳入 学校 教育 课程 设置 、 考试 内容 和 学分 管理, 保证 必要 防艾.新生 入学 体检 时 发放 发放 健康 教育 处方 ; 支持 和 鼓励 学生 社团 和 志愿者 开展 宣传 宣传 教育 综合 综合 干预 、 动员 检测 等 活动。
第十三 条 防艾 委 成员 单位 应当 在 其 窗口 服务 机构 设立 艾滋病 防治 宣传 设施, 利用 媒体 进行 防艾 知识 宣传 宣传
有关部门 应当 督促 指导 提供 住宿 、 娱乐 、 沐浴 、 美容 等 服务 的 经营 性 公共 场所 (以下 简称 经营 性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者 对其 从业人员 进行 防艾 知识 培训, 在 经营 场所 公开 公开 张贴 或者.艾 知识 宣传 品, 对 从业人员 和 消费者 宣传 防艾 知识。
交通 运输 、 海关 、 文化 和 旅游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在 机场 、 车站 、 码头 、 口岸 、 旅游 景点 等 流动 人员 密集 场所, 利用 各种 公共 宣传 设施 开展 防艾 宣传.
第三 章 预防 控制
第十四 条 公民 是 自己 健康 的 第一 责任 人, 应当 主动 了解 防艾 知识, 培养 健康 文明 的 生活方式, 提高 自我 防范 意识, 抵制 吸食 毒品 、 卖淫 嫖娼 、 聚众 淫乱 等 违法 犯罪 行为.
第十五 条 各级 防艾 委 应当 根据 艾滋病 疫情 特点, 组织 制定 针对 不同 人群 的 综合 干预 计划, 开展 综合 干预 工作, 帮助 易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危险 行为 人群 改变 危险 行为.
有关部门 和 乡 (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对 返乡 的 进城 务工 人员,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咨询 服务 和 综合 干预.
流动 人口 管理 服务 机构 应当 将 艾滋病 检测 、 综合 干预 纳入 对 流动 人口 的 服务 管理 内容.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支持 、 配合 艾滋病 检测 咨询 服务 和 综合 综合 干预 措施 的 实施.
第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查处 涉嫌 卖淫 嫖娼 、 聚众 淫乱 、 吸毒 贩毒 等 活动 场所 时, 应当 及时 通知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对 被 查处 人员 进行 艾滋病 检测 , 重点 管 控 城乡 接合部 、 农村 等 防控 薄弱 地区 地区感染 艾滋病 病毒 危险 行为 人群, 及时 查处 故意 传播 性病 、 艾滋病 的 违法 犯罪 案件.
公安 机关 应当 加强 重点 社区 的 管理, 向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供 相关 数据 信息, 配合 开展 艾滋病 检测 等 工作.
宣传 、 网 信 、 公安 、 文化 和 旅游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加强 社交 媒体 和 网络 平台 、 社交 软件 的 监管, 清理 和 查处 传播 色情 信息 、 从事 色情 和 毒品 交易 的 行为.
第十七 条 卫生 健康 、 交通 运输 等 有关部门 、 单位 应当 在 机场 、 码头 、 车站 、 工地 、 矿山 等 人口 集中 场所, 设置 安全套 发售 点.
经营 性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者 应当 在 营业 场所 醒目 位置, 摆放 安全套 或者 设置 发售 点, 宣传 推广 使用。.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为 有 需要 的 易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危险 行为 人群 、 感染 者 和 病人 免费 提供 安全套.
卫生 健康 、 教育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协同 推进 学生 艾滋病 防控 工作, 建立 学校 艾滋病 疫情 通报 制度 和 定期 会商 机制, 定期 通报 疫情。 高等院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应当 设置 安全套 、 艾滋病 自主 检测 服务 包.设施。
第十八 条 公安 、 司法 行政 、 卫生 健康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对 监管 场所 被 监管 人员 和 监管 场所 外 的 戒毒 人员 进行 艾滋病 检测, 为 发现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提供 抗 病毒 治疗 及 综合 干预. 。
感染 者 和 病人 获准 离开 监管 场所 时, 监管 机构 应当 将 其 详情 及时 通报 其 住所 地 的 县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由其 组织 开展 后续 转 介 随访 服务.
第十九 条 艾滋病 检测 遵循 自愿 原则, 鼓励 公民 主动 寻求 和 接受 艾滋病 检测.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完善 规范 、 可 及 的 艾滋病 免费 咨询 检测 机构 (点), 并向 社会 公布。 卫生 健康 、 药品 监管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制定 艾滋病 自检 试剂 销售 政策, 提供 药店 营销.营销 、 自动 售货机 营销 等 自主 检测 服务, 支持 公民 自愿 自主 检测.
艾滋病 检测 机构 应当 遵循 知情 不 拒绝 的 原则, 主动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服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在 组织 健康 体检 时 , 应当 将 艾滋病 检测 纳入 体检 服务 包 ; 医疗 卫生 机构 血液.时 应当 将 艾滋病 检测 纳入 检测 项目。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艾滋病 检测 纳入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老年人 健康 体检 和 社会 体检 机构 的 个人 健康 体检 内容。。 艾滋病 疫情 严重 地区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主动 为 公民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服务.
第二十条 艾滋病 检测 机构 应当 指定 专门 人员 将 确证 的 艾滋病 检测 阳性 结果 及其 治疗 服务 信息 告知 本人, 对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应当 告知 其 监护人.
感染 者 和 病人 应当 将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的 事实 及时 告知 其 配偶 或者 性 伴侣 ; 本人 不 告知 的 , 医疗 卫生 机构 有权 告知.
第二十 一条 卫生 健康 、 公安 、 司法 行政 、 民政 、 教育 等 部门 、 单位 对 感染 者 和 病人 及其 家庭 成员 的 信息 资料 实行 保密 管理 管理。 未经 本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 不得 告知 无关 无关 、.或者 组织。
第二十 二条 采供血 机构 、 医疗 机构 、 血液 制品 生产单位 不得 采集 、 使用 未经 艾滋病 核酸 检测 、 核查 或者 检测 结果 为 阳性 的 血液 、 血浆 及其 制品 和 体液 ,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加强 管理 和 监督。
第二十 三条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婚姻 登记 场所 设立 艾滋病 检测 点, 为 结婚 登记 人员 提供 免费 艾滋病 检测 咨询 服务, 民政 部门 应当 配合 并 提供 便利 条件.
艾滋病 流行 严重 地区 的 居民, 婚前 应当 进行 免费 艾滋病 筛查 检测, 接受 医学 咨询 服务。 艾滋病 流行 严重 地区 的 确定, 由省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公布.
第二十 四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开展 日常 妇幼保健 和 疾病 防控 工作 , ,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对 育龄 或 怀孕 妇女 及 配偶 开展 防艾 知识 宣传 教育 和 咨询, 引导 婚姻 登记 人群 、 孕 产妇 及 配偶 及时 接受 相关 检测.
(二) 对 孕 产妇 及 配偶 进行 艾滋病 、 梅毒 、 乙肝 检测 与 咨询 ;
(三) 开展 预防 艾滋病 母婴 传播 工作, 不得 拒绝 为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的 孕 产妇 及 所生 儿童 提供 预防 、 治疗 、 保健 、 随访 、 转 介 等 预防 母婴 传播 的 服务.
第二十 五条 公安 、 卫生 健康 、 药品 监管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监测 合成 毒品 滥用 情况, 推动 易 促进 艾滋病 传播 的 滥用 物质 纳入 合成 毒品 毒品 管 控 范围。 吸毒 人员 应当 每年 接受 艾滋病 检测.
卫生 健康 、 公安 、 司法 行政 、 药品 监管 、 医疗 保障 部门 推广 社区 美沙酮 维持 治疗, 其 费用 纳入 医疗 保障 报销 范围。 组织 开展 清洁针具 交换 工作 , 预防 吸毒 人员 经 共用 针 具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第二十 六条 感染 者 首次 确证 的 阳性 样本, 由省 艾滋病 中心 实验室 按照 规定 统一 保藏.
运输 艾滋病 病毒 种 及 样本 应当 经 省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遵守 国家 高 致病 病原 微生物 运输 管理 规定。
艾滋病 防治 研究 机构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需要 使用 、 保存 感染 者 的 人体 组织 、 器官 、 细胞 、 骨髓 、 血液 和 精液 等, 应当 经 省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涉及 人类 遗传 资源 采集 、 保藏.提供 等 事项 的 , 应当 符合 人类 遗传 资源 管理 相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医疗 、 美容 、 养生 等 机构 和 个人 开展 侵入 性 、 创伤 性 操作 时, 应当 对 使用 过 的 操作 器材 及 可能 被 污染 的 物品 进行 消毒 处理, 防止 艾滋病 病毒 交叉 感染.
艾滋病 诊疗 、 科研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程, 做好 个人 防护 和 医疗 废物 处理, 防止 艾滋病 病毒 感染 和 扩散。
第二 十八 条 卫生 健康 、 公安 、 司法 行政 等 部门 、 单位, 以及 参与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的 社会 组织, 应当 制定 艾滋病 职业 暴露 应急 预案, 组织 职业 暴露 防护 培训, 提供 防护 用品.
省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建立 艾滋病 职业 暴露 调查 专家组, 开展 职业 感染 认定 工作。 州市 级 、 县级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建立 艾滋病 职业 暴露 处置 专家组 , 指导 职业 暴露 的 预防 和 处置.
县级 以上 抗 病毒 治疗 机构 建立 艾滋病 预防性 药品 储备 库, 保障 职业 职业 暴露 的 预防性 预防性 品 品, 对 职业 暴露 的 人员 免费 提供 暴露 后 预防性 用药 , 对 非 职业 暴露 的 人员 提供 暴露 前后.性 用药 服务。
第二 十九 条 经营 性 公共 场所 的 服务 人员, 应当 每 半年 进行 一次 艾滋病 检测 ; 经营 者 不得 安排 未经 艾滋病 检测 和 未 取得 健康 合格 证明 的 人员 直接 为 顾客 服务.
第四 章 监测 与 报告
第三 十条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艾滋病 监测 、 检测 和 信息 网络 系统 的 建设 管理, 组织 专业 机构 对 艾滋病 流行 态势 进行 分析 预测, 为 制定 预防 和 控制 策略 提供 科学 依据.
发展 改革 、 财政 、 公安 、 司法 行政 、 药品 监管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支持 建立 健全 艾滋病 监测 、 检测 和 信息 网络 平台, 构建 艾滋病 咨询 检测 网络 和 自主 检测 网络 , , 艾滋病 疫情 信息 监测 、 追踪.转诊 等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 海关 、 监管 场所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艾滋病 检测 条件, 实行 备案, 分级 管理。 开展 艾滋病 检测 的 实验室 应当 对 检测 质量 负责 , 开展 质量 控制, 推广 应用 适宜 性 检测.并 符合 国家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管理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预防 控制 艾滋病 的 需要,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医疗 卫生 机构 对 有 易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危险 行为 的 人群 实施 艾滋病 监测 和 检测.
第三 十三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加强 艾滋病 疫情 监测 与 管理, 分析 疫情 及 流行 趋势.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接受 医疗 卫生 机构 及 海关 部门 的 有关 艾滋病 调查 、 检验 、 样本 采集, 并 如实 提供 有关 情况.
开展 艾滋病 检测 的 机构 对 发现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疫情, 提供 结果 告知 咨询 和 抗 病毒 治疗 等 转 介 服务, 协助 完成 流行病学 调查 和 随访 建档.
第三 十四 条 艾滋病 疫情 的 报告 、 通报 和 公布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五 章 医疗 救治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艾滋病 医疗 救治 、 免费 抗 病毒 治疗 和 社区 关怀 服务 网络, 将 其 纳入 公共卫生 体系 建设, 并 保障 治疗 工作 正常 进行.
第三 十六 条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指定 专业 机构 负责 艾滋病 治疗 及 技术 指导 工作, 并 成立 艾滋病 治疗 专家组 负责 指导 艾滋病 临床 治疗 工作.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住所 地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提供 艾滋病 诊断 、 治疗 、 随访 、 咨询 服务, 将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纳入 医疗 卫生 机构 等级 评审 体系。 健全 中 医药 参与 艾滋病 防治 诊疗 工作.和 支持 开展 中 西医 协同 治疗 艾滋病 工作。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感染 者 和 病人 进行 动态 管理。 感染 者 和 病人 离开 居住 地 一个月 ​​以上 的 , 离开 前 应当 主动 告知 随访 责任 人和 治疗 主管 医生。 居住 地 与地 的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治疗 和 管理.
公安 、 司法 行政 等 部门 、 单位 对 监管 场所 内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实行 集中 管理, 并 在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支持 下 提供 规范 治疗 、 综合 干预 和 出 所 转 的, 保证 其 出 所.治疗 得以 持续。
第三 十八 条 科技 、 卫生 健康 、 药品 监管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组织 开展 艾滋病 防治 研究 工作, 促进 艾滋病 治疗 药物 、 诊断 试剂 、 防治 防治 技术 、 医疗 设备 等 的 研究 开发 与 应用.
第三 十九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对 诊疗 服务 中 发现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应当 做好 接诊 、 转诊 和 相关 处置 工作, 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推诿 或者 拒绝 诊治。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设立 并 对外 公布.投诉 电话, 医务 人员 进行 相关 疾病 诊断 和 治疗 过程 中 应当 对 就诊 者 开展 防治 艾滋病 的 咨询 服务.
第四 十条 感染 者 和 病人 应当 如实 向 接诊 医生 告知 自己 感染 的 事实, 及时 接受 抗 病毒 治疗, , 接受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随访 责任 责任 人 的 医学 随访 ; 主动 采取 措施 保护.艾滋病 病毒 传染 他人。
第六 章 涉外 管理 与 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 人民政府 和 边境 州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以下 简称 边境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国家 有关部门 授权 建立 健全 与 周边 国家 和 地区 的 合作 机制, 及时 交流疫情 及 防控 信息, 开展 联防 联 控 、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共同 做好 边境 地区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第四 十二 条 边境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社会 组织 依法 开展 境内 外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为 边境 地区 居民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 综合 干预 和 治疗 等 服务.
第四 十三 条 边境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入境 外籍 人员 的 管理, 完善 服务 机制, 提供 下列 服务 :
(一) 对 长期 居留 的 外籍 人员 实行 健康 管理, 通过 艾滋病 检测 服务, 及时 发现 感染 者 和 病人, 并 提供 转 介 、 综合 干预 服务.
(二) 涉 边 婚姻 家庭 中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经 医疗 机构 评估 后, 可以 参加 免费 的 艾滋病 抗 病毒 治疗 和 母婴 阻断 服务.
(三) 合法 入境 、 居留 半年 以上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本人 愿意 并 经 医疗 机构 评估 后, 可以 参加 艾滋病 抗 病毒 治疗 和 母婴 阻断 服务.
(四) 合法 入境 、 居留 的 外籍 吸毒 人员, 经 评估 符合 条件 的 , 可以 参加 社区 美沙酮 维持 治疗 和 清洁针具 交换 服务.
(五) 根据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需要, 可以 对 外籍 人员 中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实行 救治 救助 管理.
第四 十四 条 教育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学校 应当 加强 外国 留学生 预防 艾滋病 宣传 教育 工作, 会同 相关 部门 提供 预防 艾滋病 综合 干预 等 服务.
海关 和 边境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口岸 和 出入境 人员 较多 的 边境 通道 的 疫情 监测, 在 口岸 和 边境 通道 逐步 建立 艾滋病 检测 实验室,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艾滋病 检测 并 提供 咨询 服务.
公安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加强 对 长期 居留 的 外籍 人员 的 管理, 配合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定期 为其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和 综合 干预 服务.
经 婚姻 登记 的 涉 边 外籍 人员 、 以 夫妻 名义 同居 的 外籍 人员 、 领取 生育 服务 证 的 外籍 妇女,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为其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服务.
县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组织 为 外籍 感染 者 和 病人 提供 后续 转 介 服务。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所 需要 的 经费。 财政 、 卫生 健康 等 部门 、 单位 单位 对 艾滋病 疫情 严重 地区 、 边境 边境 地区 的 防治 工作 给予 资金 重点 支持。 监管 场所 艾滋病 防治 经费.部门 预算 中 单独 列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艾滋病 治疗 点 补偿 机制, 加强 艾滋病 防治 机构 和 专业 队伍 建设, 支持 社会 组织 和 志愿者 开展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已 发生 艾滋病 职业 暴露 的 人员 、 参与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或者 因 执行 公务 易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的 人员, 经 依法 认定 为 工伤 后, 按照 规定 享受 工伤 保险 等.并 制定 相关 政策 予以 保障。
第四 十七 条 财政 、 民政 、 医疗 保障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执行 社会 保障 政策, 加强 相关 社会 保险 、 社会 救助 、 社会 福利 等 政策 衔接 , 保障 感染 者 和 病人 的 基本 生活 、 基本 医疗.
第四 十八 条 医疗 保障 部门 按照 职责, 做好 下列 工作:
(一) 将 艾滋病 抗 病毒 治疗 纳入 门诊 特殊 病 慢性病 管理, 并 制定 具体 管理 办法.
(二) 将 艾滋病 贫困 人口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 大病 保险 和 医疗 救助 范围, 合理 控制 政策 范围 内 自费 比例。
第四 十九 条 人力 资源 资源 社会 保障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对 有 劳动 能力 且 有 就业 愿望 的 感染 者 和 和 病人 协助 提供 就业 岗位 、 职业 培训 与 就业 服务.
第五 十条 教育 主管 部门 应当 为 受 艾滋病 影响 生活 困难 的 未成年 人 减免 学前教育 和 高中 阶段 教育 的 相关 费用, 并 为其 身份 保密.
第五十一条 民政 部门 应当 履行 下列 救助 职责:
(一) 将 生活 困难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及其 共同 生活 的 家庭 成员 成员 纳入 低保 范围.
(二) 将 符合 特困 人员 救助 供养 条件 的 感染 者, 纳入 特困 人员 救助 供养 范围.
(三) 将 受 艾滋病 影响 的 未成年 人 纳入 孤儿 、 艾滋病 感染 儿童 和 事实 无人 抚养 儿童 基本 生活 保障 范围, 确保 其 基本 生活.
(四) 将 生活 困难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纳入 临时 救助 范围.
具体 救助 办法 由省 民政 会同 卫生 健康 等 部门 制定。
第五 十二 条 红十字会 和 慈善 机构 可以 设立 艾滋病 救助 专项 资金, 接受 社会 捐助, 为 生活 困难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及 受 艾滋病 影响 的 的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提供 帮助.
扶贫 、 卫生 等 部门 应当 将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与 扶贫 工作 相 结合, 支持 符合 扶贫 条件 、 有 劳动 劳动 能力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开展 力所能及 的 生产 、.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的 行为, 法律 、 行政 法规 已有 法律 法律 责任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防治 艾滋病 工作 职责 的 , 由上一级 人民政府 、 监察 机关 或者 业务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造成 艾滋病 传播 流行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未 履行 防治 艾滋病 工作 职责 或者 有 其他 失职 、 渎职 行为 的 , 由 监察 机关 、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给予 警告 ; 造成 艾滋病 的传播 流行 或者 其他 后果.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并 可以 依法 吊销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经营 性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500 元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 发证 部门 依法 吊销 其 营业 许可证 件 :
(一) 未 在 营业 场所 醒目 位置 摆放 安全套 或 设置 安全套 发售 设施 的.
(二) 未 组织 直接 为 顾客 服务 的 人员 每 半年 进行 一次 艾滋病 检测, 或者 安排 未 取得 艾滋病 检测 健康 合格 证明 的 人员 直接 为 顾客 服务 的。
第五 十七 条 感染 者 和 病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不 及时 将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的 事实 告知 其 配偶 、 有性 关系 者 者 等 存在 暴露 风险 的 人群.
(二) 明知 ​​自己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仍 进行 卖淫 嫖娼 , 或者 不 采取 防范 措施 与 他人 发生 性 关系 的 , 或者 不 接受 医疗 机构 采取 采取 的 母婴 阻断 措施 的 , 或者 与 他人 共用 针 具 吸毒 的.
(三) 明知 他人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而 隐瞒 情况, 介绍 其 卖淫 嫖娼 或者 与 他人 发生 性行为 的 ;
(四) 以 其他 途径 恶意 传播 艾滋病 病毒 的。
第五 十八 条 阻碍 、 拒绝 、 恐吓 和 威胁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人员 执行 公务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处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第五 十九 条 本 条例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艾滋病 病毒 感染 者, 是 指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但未 出现 临床 症状, 或者 出现 临床 症状, 但未 达到 病例 诊断 标准 者。
艾滋病 病人, 是 指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出现 临床 症状, 并 达到 病例 诊断 标准 的 患者.
知情 不 拒绝 原则, 是 指 艾滋病 检测 机构 在 明确 告知 公民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服务 前提 下, 公民 不 提出 拒绝 的 , 即 视为 同意 接受 检测.
易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危险 行为 人群, 是 指 有 卖淫 、 嫖娼 、 多 性伴 、 男 男 同性 性行为 、 注射 吸毒 等 危险 行为 的 人群 、 感染 者 的 配偶 及 性伴 等.
综合 干预 措施, 是 指 能够 有效 减少 艾滋病 传播 的 各种 措施, 包括 安全套 推广 使用 、 规范 性病 诊疗 、 美沙酮 维持 治疗 、 清洁针具 交换 、 暴露 前后 预防性 服药 、 预防 母婴 传播 、 抗 病毒 治疗 等 措施。
艾滋病 职业 暴露, 是 指 由于 职业 关系 在 工作 过程 中, 工作 人员 的 粘膜 或 破损 皮肤 意外 暴露 于 艾滋病 病毒 的 血液 、 体液, 有 可能 被 艾滋病 病毒 感染 的 情况.
受 艾滋病 影响 未成年 人, 是 指 父母 一方 或者 双方 是 艾滋病 病毒 感染 感染 者 的 未成年 人.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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