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 艾滋病 防治 条例
(2020 年 11 月 25 日 云南省 第十 三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 控制 艾滋病 的 发生 和 流行,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公共卫生 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 《艾滋病 防治 条例》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结合 本省 实际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省 行政区 域内 艾滋病 防治 及其 监督 管理 工作, 适用 本 条例.
第三 条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坚持 预防 为主 、 防治 结合 的 方针, 实施 政府 组织 领导 、 部门 各负其责 、 全 社会 共同 参与 的 工作 机制, 坚持 综合 治理 、 突出 重点 、 分类 指导 的 原则.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的 领导, 制定 实施 方案, 明确 部门 职责, 健全 工作 协调 、 考核 、 监督 机制, 推行 领导 负责 制 、 工作 责任制 , 将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纳入.范围。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防治 艾滋病 工作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防艾 委) 负责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的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其 具体 工作 由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承担.
卫生 健康 、 财政 、 教育 、 公安 、 司法 行政 、 民政 、 医疗 保障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海关 等 防艾 委 成员 单位, 应当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年度 艾滋病 防治 计划 , 履行 工作 职责.
乡 (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按照 职责, 做好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第六 条 工会 、 共青团 、 妇联 、 红十字会 、 计划生育 协会 等 团体 结合 工作 对象 的 特点, 协助 各级 人民政府 开展 艾滋病 防治 宣传 教育 、 综合 干预 、 关怀 救助 、 志愿者 活动 等 工作.
村 (居) 民 委员会 协助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政府 有关部门 做好 艾滋病 防治 的 宣传 教育 、 重点 场所 排查 、 动员 检测 、 综合 干预 、 关怀 救助 等 工作.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动员 社会 力量 参与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鼓励 、 支持 其 开展 动员 检测 、 综合 干预 、 关怀 救助 等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卫生 健康 、 财政 、 民政 、 教育 等 部门 、 单位 通过 政府 购买 社会 服务 等 方式, 支持 、 培育 社会 组织 和 志愿者 开展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加强 培训 指导 、 服务 监督.
第八 条 全 社会 大力 营造 人文 关怀 的 社会 氛围, 不得 歧视 艾滋病 病毒 感染 者 和 艾滋病 病人 (以下 简称 感染 者 和 病人).
感染 者 和 病人 及其 家庭 成员 的 婚姻 、 就业 、 就医 、 入学 、 入托 、 抚养 、 赡养 等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在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和 本省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宣传 教育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多种形式 和 利用 科技 手段 精准 开展 艾滋病 防治 知识 (以下 简称 防艾 知识 知识 的 的 宣传 教育, 并将 防艾 知识 宣传 教育 纳入 国家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简称.并 增强 针对性 和 实效 性。
各级 防艾 委 应当 组织 编印 针对 不同 人群 的 防艾 知识 宣传 资料, 保障 宣传 教育 活动 持续 开展。 报刊 、 广播 、 电视 和 网络 等 媒体 应当 安排 版面 、 时段, 宣传 防艾 知识 和.刊播 相关 公益 广告。
第十一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等 应当 对 职工 开展 防艾 知识 的 宣传 教育, 并 纳入 新 入 职 人员 培训 内容.
干部 培训 教育 机构 应当 将 防艾 知识 和 政策 列入 教育 教育 内容。
流动 人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 服务 机构 应当 将 防艾 知识 宣传 教育 纳入 劳动力 转移 职业 培训 、 流动 人口 服务 内容, 对 流动 人口 集中 的 用工 单位 、 场所 和 居住 社区 重点 开展 宣传 教育。 乡 (镇.街道 办事处 应当 利用 贴近 农村 居民 的 宣传 形式, 做好 外出 务工 人员 及其 家庭 成员 防艾 知识 的 宣传 教育.
卫生 健康 、 民政 等 部门 和村 (居) 民 委员会 、 老年人 服务 机构 应当 将 防艾 知识 宣传 教育 纳入 对 老年 人口 的 服务 内容, 采取 多种 方式 对 老年人 开展 艾滋病 防治 宣传 教育.
第十二 条 省 教育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康 教育 机制, 组织 编写 各 教育 阶段 的 防艾 知识 和 性 健康 教育 读本, 组织 师资 培训, 将 预防 艾滋病 和 性 健康 教育 纳入 对 学校 的 内容.
校 (院) 长 是 学校 (院) 防艾 知识 和 性 健康 教育 工作 的 第一 责任 人。 学校 (院) 应当 配备 校医, 制定 并 实施 防控 方案.
普通 中学 应当 将 防艾 知识 纳入 有关 课程, 开展 有关 课外 教育 活动 ; 高等院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应当 将 防艾 知识 和 性 健康 知识 等 纳入 学校 教育 课程 设置 、 考试 内容 和 学分 管理, 保证 必要 防艾.新生 入学 体检 时 发放 发放 健康 教育 处方 ; 支持 和 鼓励 学生 社团 和 志愿者 开展 宣传 宣传 教育 综合 综合 干预 、 动员 检测 等 活动。
第十三 条 防艾 委 成员 单位 应当 在 其 窗口 服务 机构 设立 艾滋病 防治 宣传 设施, 利用 媒体 进行 防艾 知识 宣传 宣传
有关部门 应当 督促 指导 提供 住宿 、 娱乐 、 沐浴 、 美容 等 服务 的 经营 性 公共 场所 (以下 简称 经营 性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者 对其 从业人员 进行 防艾 知识 培训, 在 经营 场所 公开 公开 张贴 或者.艾 知识 宣传 品, 对 从业人员 和 消费者 宣传 防艾 知识。
交通 运输 、 海关 、 文化 和 旅游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在 机场 、 车站 、 码头 、 口岸 、 旅游 景点 等 流动 人员 密集 场所, 利用 各种 公共 宣传 设施 开展 防艾 宣传.
第三 章 预防 控制
第十四 条 公民 是 自己 健康 的 第一 责任 人, 应当 主动 了解 防艾 知识, 培养 健康 文明 的 生活方式, 提高 自我 防范 意识, 抵制 吸食 毒品 、 卖淫 嫖娼 、 聚众 淫乱 等 违法 犯罪 行为.
第十五 条 各级 防艾 委 应当 根据 艾滋病 疫情 特点, 组织 制定 针对 不同 人群 的 综合 干预 计划, 开展 综合 干预 工作, 帮助 易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危险 行为 人群 改变 危险 行为.
有关部门 和 乡 (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对 返乡 的 进城 务工 人员,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咨询 服务 和 综合 干预.
流动 人口 管理 服务 机构 应当 将 艾滋病 检测 、 综合 干预 纳入 对 流动 人口 的 服务 管理 内容.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支持 、 配合 艾滋病 检测 咨询 服务 和 综合 综合 干预 措施 的 实施.
第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查处 涉嫌 卖淫 嫖娼 、 聚众 淫乱 、 吸毒 贩毒 等 活动 场所 时, 应当 及时 通知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对 被 查处 人员 进行 艾滋病 检测 , 重点 管 控 城乡 接合部 、 农村 等 防控 薄弱 地区 地区感染 艾滋病 病毒 危险 行为 人群, 及时 查处 故意 传播 性病 、 艾滋病 的 违法 犯罪 案件.
公安 机关 应当 加强 重点 社区 的 管理, 向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供 相关 数据 信息, 配合 开展 艾滋病 检测 等 工作.
宣传 、 网 信 、 公安 、 文化 和 旅游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加强 社交 媒体 和 网络 平台 、 社交 软件 的 监管, 清理 和 查处 传播 色情 信息 、 从事 色情 和 毒品 交易 的 行为.
第十七 条 卫生 健康 、 交通 运输 等 有关部门 、 单位 应当 在 机场 、 码头 、 车站 、 工地 、 矿山 等 人口 集中 场所, 设置 安全套 发售 点.
经营 性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者 应当 在 营业 场所 醒目 位置, 摆放 安全套 或者 设置 发售 点, 宣传 推广 使用。.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为 有 需要 的 易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危险 行为 人群 、 感染 者 和 病人 免费 提供 安全套.
卫生 健康 、 教育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协同 推进 学生 艾滋病 防控 工作, 建立 学校 艾滋病 疫情 通报 制度 和 定期 会商 机制, 定期 通报 疫情。 高等院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应当 设置 安全套 、 艾滋病 自主 检测 服务 包.设施。
第十八 条 公安 、 司法 行政 、 卫生 健康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对 监管 场所 被 监管 人员 和 监管 场所 外 的 戒毒 人员 进行 艾滋病 检测, 为 发现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提供 抗 病毒 治疗 及 综合 干预. 。
感染 者 和 病人 获准 离开 监管 场所 时, 监管 机构 应当 将 其 详情 及时 通报 其 住所 地 的 县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由其 组织 开展 后续 转 介 随访 服务.
第十九 条 艾滋病 检测 遵循 自愿 原则, 鼓励 公民 主动 寻求 和 接受 艾滋病 检测.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完善 规范 、 可 及 的 艾滋病 免费 咨询 检测 机构 (点), 并向 社会 公布。 卫生 健康 、 药品 监管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制定 艾滋病 自检 试剂 销售 政策, 提供 药店 营销.营销 、 自动 售货机 营销 等 自主 检测 服务, 支持 公民 自愿 自主 检测.
艾滋病 检测 机构 应当 遵循 知情 不 拒绝 的 原则, 主动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服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在 组织 健康 体检 时 , 应当 将 艾滋病 检测 纳入 体检 服务 包 ; 医疗 卫生 机构 血液.时 应当 将 艾滋病 检测 纳入 检测 项目。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艾滋病 检测 纳入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老年人 健康 体检 和 社会 体检 机构 的 个人 健康 体检 内容。。 艾滋病 疫情 严重 地区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主动 为 公民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服务.
第二十条 艾滋病 检测 机构 应当 指定 专门 人员 将 确证 的 艾滋病 检测 阳性 结果 及其 治疗 服务 信息 告知 本人, 对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应当 告知 其 监护人.
感染 者 和 病人 应当 将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的 事实 及时 告知 其 配偶 或者 性 伴侣 ; 本人 不 告知 的 , 医疗 卫生 机构 有权 告知.
第二十 一条 卫生 健康 、 公安 、 司法 行政 、 民政 、 教育 等 部门 、 单位 对 感染 者 和 病人 及其 家庭 成员 的 信息 资料 实行 保密 管理 管理。 未经 本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 不得 告知 无关 无关 、.或者 组织。
第二十 二条 采供血 机构 、 医疗 机构 、 血液 制品 生产单位 不得 采集 、 使用 未经 艾滋病 核酸 检测 、 核查 或者 检测 结果 为 阳性 的 血液 、 血浆 及其 制品 和 体液 ,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加强 管理 和 监督。
第二十 三条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婚姻 登记 场所 设立 艾滋病 检测 点, 为 结婚 登记 人员 提供 免费 艾滋病 检测 咨询 服务, 民政 部门 应当 配合 并 提供 便利 条件.
艾滋病 流行 严重 地区 的 居民, 婚前 应当 进行 免费 艾滋病 筛查 检测, 接受 医学 咨询 服务。 艾滋病 流行 严重 地区 的 确定, 由省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公布.
第二十 四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开展 日常 妇幼保健 和 疾病 防控 工作 , ,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对 育龄 或 怀孕 妇女 及 配偶 开展 防艾 知识 宣传 教育 和 咨询, 引导 婚姻 登记 人群 、 孕 产妇 及 配偶 及时 接受 相关 检测.
(二) 对 孕 产妇 及 配偶 进行 艾滋病 、 梅毒 、 乙肝 检测 与 咨询 ;
(三) 开展 预防 艾滋病 母婴 传播 工作, 不得 拒绝 为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的 孕 产妇 及 所生 儿童 提供 预防 、 治疗 、 保健 、 随访 、 转 介 等 预防 母婴 传播 的 服务.
第二十 五条 公安 、 卫生 健康 、 药品 监管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监测 合成 毒品 滥用 情况, 推动 易 促进 艾滋病 传播 的 滥用 物质 纳入 合成 毒品 毒品 管 控 范围。 吸毒 人员 应当 每年 接受 艾滋病 检测.
卫生 健康 、 公安 、 司法 行政 、 药品 监管 、 医疗 保障 部门 推广 社区 美沙酮 维持 治疗, 其 费用 纳入 医疗 保障 报销 范围。 组织 开展 清洁针具 交换 工作 , 预防 吸毒 人员 经 共用 针 具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第二十 六条 感染 者 首次 确证 的 阳性 样本, 由省 艾滋病 中心 实验室 按照 规定 统一 保藏.
运输 艾滋病 病毒 种 及 样本 应当 经 省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遵守 国家 高 致病 病原 微生物 运输 管理 规定。
艾滋病 防治 研究 机构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需要 使用 、 保存 感染 者 的 人体 组织 、 器官 、 细胞 、 骨髓 、 血液 和 精液 等, 应当 经 省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涉及 人类 遗传 资源 采集 、 保藏.提供 等 事项 的 , 应当 符合 人类 遗传 资源 管理 相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医疗 、 美容 、 养生 等 机构 和 个人 开展 侵入 性 、 创伤 性 操作 时, 应当 对 使用 过 的 操作 器材 及 可能 被 污染 的 物品 进行 消毒 处理, 防止 艾滋病 病毒 交叉 感染.
艾滋病 诊疗 、 科研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程, 做好 个人 防护 和 医疗 废物 处理, 防止 艾滋病 病毒 感染 和 扩散。
第二 十八 条 卫生 健康 、 公安 、 司法 行政 等 部门 、 单位, 以及 参与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的 社会 组织, 应当 制定 艾滋病 职业 暴露 应急 预案, 组织 职业 暴露 防护 培训, 提供 防护 用品.
省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建立 艾滋病 职业 暴露 调查 专家组, 开展 职业 感染 认定 工作。 州市 级 、 县级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建立 艾滋病 职业 暴露 处置 专家组 , 指导 职业 暴露 的 预防 和 处置.
县级 以上 抗 病毒 治疗 机构 建立 艾滋病 预防性 药品 储备 库, 保障 职业 职业 暴露 的 预防性 预防性 品 品, 对 职业 暴露 的 人员 免费 提供 暴露 后 预防性 用药 , 对 非 职业 暴露 的 人员 提供 暴露 前后.性 用药 服务。
第二 十九 条 经营 性 公共 场所 的 服务 人员, 应当 每 半年 进行 一次 艾滋病 检测 ; 经营 者 不得 安排 未经 艾滋病 检测 和 未 取得 健康 合格 证明 的 人员 直接 为 顾客 服务.
第四 章 监测 与 报告
第三 十条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艾滋病 监测 、 检测 和 信息 网络 系统 的 建设 管理, 组织 专业 机构 对 艾滋病 流行 态势 进行 分析 预测, 为 制定 预防 和 控制 策略 提供 科学 依据.
发展 改革 、 财政 、 公安 、 司法 行政 、 药品 监管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支持 建立 健全 艾滋病 监测 、 检测 和 信息 网络 平台, 构建 艾滋病 咨询 检测 网络 和 自主 检测 网络 , , 艾滋病 疫情 信息 监测 、 追踪.转诊 等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 海关 、 监管 场所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艾滋病 检测 条件, 实行 备案, 分级 管理。 开展 艾滋病 检测 的 实验室 应当 对 检测 质量 负责 , 开展 质量 控制, 推广 应用 适宜 性 检测.并 符合 国家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管理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预防 控制 艾滋病 的 需要,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医疗 卫生 机构 对 有 易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危险 行为 的 人群 实施 艾滋病 监测 和 检测.
第三 十三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加强 艾滋病 疫情 监测 与 管理, 分析 疫情 及 流行 趋势.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接受 医疗 卫生 机构 及 海关 部门 的 有关 艾滋病 调查 、 检验 、 样本 采集, 并 如实 提供 有关 情况.
开展 艾滋病 检测 的 机构 对 发现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疫情, 提供 结果 告知 咨询 和 抗 病毒 治疗 等 转 介 服务, 协助 完成 流行病学 调查 和 随访 建档.
第三 十四 条 艾滋病 疫情 的 报告 、 通报 和 公布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五 章 医疗 救治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艾滋病 医疗 救治 、 免费 抗 病毒 治疗 和 社区 关怀 服务 网络, 将 其 纳入 公共卫生 体系 建设, 并 保障 治疗 工作 正常 进行.
第三 十六 条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指定 专业 机构 负责 艾滋病 治疗 及 技术 指导 工作, 并 成立 艾滋病 治疗 专家组 负责 指导 艾滋病 临床 治疗 工作.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住所 地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提供 艾滋病 诊断 、 治疗 、 随访 、 咨询 服务, 将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纳入 医疗 卫生 机构 等级 评审 体系。 健全 中 医药 参与 艾滋病 防治 诊疗 工作.和 支持 开展 中 西医 协同 治疗 艾滋病 工作。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感染 者 和 病人 进行 动态 管理。 感染 者 和 病人 离开 居住 地 一个月 以上 的 , 离开 前 应当 主动 告知 随访 责任 人和 治疗 主管 医生。 居住 地 与地 的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治疗 和 管理.
公安 、 司法 行政 等 部门 、 单位 对 监管 场所 内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实行 集中 管理, 并 在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支持 下 提供 规范 治疗 、 综合 干预 和 出 所 转 的, 保证 其 出 所.治疗 得以 持续。
第三 十八 条 科技 、 卫生 健康 、 药品 监管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组织 开展 艾滋病 防治 研究 工作, 促进 艾滋病 治疗 药物 、 诊断 试剂 、 防治 防治 技术 、 医疗 设备 等 的 研究 开发 与 应用.
第三 十九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对 诊疗 服务 中 发现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应当 做好 接诊 、 转诊 和 相关 处置 工作, 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推诿 或者 拒绝 诊治。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设立 并 对外 公布.投诉 电话, 医务 人员 进行 相关 疾病 诊断 和 治疗 过程 中 应当 对 就诊 者 开展 防治 艾滋病 的 咨询 服务.
第四 十条 感染 者 和 病人 应当 如实 向 接诊 医生 告知 自己 感染 的 事实, 及时 接受 抗 病毒 治疗, , 接受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随访 责任 责任 人 的 医学 随访 ; 主动 采取 措施 保护.艾滋病 病毒 传染 他人。
第六 章 涉外 管理 与 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 人民政府 和 边境 州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以下 简称 边境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国家 有关部门 授权 建立 健全 与 周边 国家 和 地区 的 合作 机制, 及时 交流疫情 及 防控 信息, 开展 联防 联 控 、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共同 做好 边境 地区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第四 十二 条 边境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社会 组织 依法 开展 境内 外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为 边境 地区 居民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 综合 干预 和 治疗 等 服务.
第四 十三 条 边境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入境 外籍 人员 的 管理, 完善 服务 机制, 提供 下列 服务 :
(一) 对 长期 居留 的 外籍 人员 实行 健康 管理, 通过 艾滋病 检测 服务, 及时 发现 感染 者 和 病人, 并 提供 转 介 、 综合 干预 服务.
(二) 涉 边 婚姻 家庭 中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经 医疗 机构 评估 后, 可以 参加 免费 的 艾滋病 抗 病毒 治疗 和 母婴 阻断 服务.
(三) 合法 入境 、 居留 半年 以上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本人 愿意 并 经 医疗 机构 评估 后, 可以 参加 艾滋病 抗 病毒 治疗 和 母婴 阻断 服务.
(四) 合法 入境 、 居留 的 外籍 吸毒 人员, 经 评估 符合 条件 的 , 可以 参加 社区 美沙酮 维持 治疗 和 清洁针具 交换 服务.
(五) 根据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需要, 可以 对 外籍 人员 中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实行 救治 救助 管理.
第四 十四 条 教育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学校 应当 加强 外国 留学生 预防 艾滋病 宣传 教育 工作, 会同 相关 部门 提供 预防 艾滋病 综合 干预 等 服务.
海关 和 边境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口岸 和 出入境 人员 较多 的 边境 通道 的 疫情 监测, 在 口岸 和 边境 通道 逐步 建立 艾滋病 检测 实验室,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艾滋病 检测 并 提供 咨询 服务.
公安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加强 对 长期 居留 的 外籍 人员 的 管理, 配合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定期 为其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和 综合 干预 服务.
经 婚姻 登记 的 涉 边 外籍 人员 、 以 夫妻 名义 同居 的 外籍 人员 、 领取 生育 服务 证 的 外籍 妇女,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为其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服务.
县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组织 为 外籍 感染 者 和 病人 提供 后续 转 介 服务。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所 需要 的 经费。 财政 、 卫生 健康 等 部门 、 单位 单位 对 艾滋病 疫情 严重 地区 、 边境 边境 地区 的 防治 工作 给予 资金 重点 支持。 监管 场所 艾滋病 防治 经费.部门 预算 中 单独 列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艾滋病 治疗 点 补偿 机制, 加强 艾滋病 防治 机构 和 专业 队伍 建设, 支持 社会 组织 和 志愿者 开展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已 发生 艾滋病 职业 暴露 的 人员 、 参与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或者 因 执行 公务 易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的 人员, 经 依法 认定 为 工伤 后, 按照 规定 享受 工伤 保险 等.并 制定 相关 政策 予以 保障。
第四 十七 条 财政 、 民政 、 医疗 保障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执行 社会 保障 政策, 加强 相关 社会 保险 、 社会 救助 、 社会 福利 等 政策 衔接 , 保障 感染 者 和 病人 的 基本 生活 、 基本 医疗.
第四 十八 条 医疗 保障 部门 按照 职责, 做好 下列 工作:
(一) 将 艾滋病 抗 病毒 治疗 纳入 门诊 特殊 病 慢性病 管理, 并 制定 具体 管理 办法.
(二) 将 艾滋病 贫困 人口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 大病 保险 和 医疗 救助 范围, 合理 控制 政策 范围 内 自费 比例。
第四 十九 条 人力 资源 资源 社会 保障 等 部门 、 单位 应当 对 有 劳动 能力 且 有 就业 愿望 的 感染 者 和 和 病人 协助 提供 就业 岗位 、 职业 培训 与 就业 服务.
第五 十条 教育 主管 部门 应当 为 受 艾滋病 影响 生活 困难 的 未成年 人 减免 学前教育 和 高中 阶段 教育 的 相关 费用, 并 为其 身份 保密.
第五十一条 民政 部门 应当 履行 下列 救助 职责:
(一) 将 生活 困难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及其 共同 生活 的 家庭 成员 成员 纳入 低保 范围.
(二) 将 符合 特困 人员 救助 供养 条件 的 感染 者, 纳入 特困 人员 救助 供养 范围.
(三) 将 受 艾滋病 影响 的 未成年 人 纳入 孤儿 、 艾滋病 感染 儿童 和 事实 无人 抚养 儿童 基本 生活 保障 范围, 确保 其 基本 生活.
(四) 将 生活 困难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纳入 临时 救助 范围.
具体 救助 办法 由省 民政 会同 卫生 健康 等 部门 制定。
第五 十二 条 红十字会 和 慈善 机构 可以 设立 艾滋病 救助 专项 资金, 接受 社会 捐助, 为 生活 困难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及 受 艾滋病 影响 的 的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提供 帮助.
扶贫 、 卫生 等 部门 应当 将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与 扶贫 工作 相 结合, 支持 符合 扶贫 条件 、 有 劳动 劳动 能力 的 感染 者 和 病人 开展 力所能及 的 生产 、.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的 行为, 法律 、 行政 法规 已有 法律 法律 责任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防治 艾滋病 工作 职责 的 , 由上一级 人民政府 、 监察 机关 或者 业务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造成 艾滋病 传播 流行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未 履行 防治 艾滋病 工作 职责 或者 有 其他 失职 、 渎职 行为 的 , 由 监察 机关 、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给予 警告 ; 造成 艾滋病 的传播 流行 或者 其他 后果.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并 可以 依法 吊销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经营 性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500 元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 发证 部门 依法 吊销 其 营业 许可证 件 :
(一) 未 在 营业 场所 醒目 位置 摆放 安全套 或 设置 安全套 发售 设施 的.
(二) 未 组织 直接 为 顾客 服务 的 人员 每 半年 进行 一次 艾滋病 检测, 或者 安排 未 取得 艾滋病 检测 健康 合格 证明 的 人员 直接 为 顾客 服务 的。
第五 十七 条 感染 者 和 病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不 及时 将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的 事实 告知 其 配偶 、 有性 关系 者 者 等 存在 暴露 风险 的 人群.
(二) 明知 自己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仍 进行 卖淫 嫖娼 , 或者 不 采取 防范 措施 与 他人 发生 性 关系 的 , 或者 不 接受 医疗 机构 采取 采取 的 母婴 阻断 措施 的 , 或者 与 他人 共用 针 具 吸毒 的.
(三) 明知 他人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而 隐瞒 情况, 介绍 其 卖淫 嫖娼 或者 与 他人 发生 性行为 的 ;
(四) 以 其他 途径 恶意 传播 艾滋病 病毒 的。
第五 十八 条 阻碍 、 拒绝 、 恐吓 和 威胁 艾滋病 防治 工作 人员 执行 公务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处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第五 十九 条 本 条例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艾滋病 病毒 感染 者, 是 指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但未 出现 临床 症状, 或者 出现 临床 症状, 但未 达到 病例 诊断 标准 者。
艾滋病 病人, 是 指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出现 临床 症状, 并 达到 病例 诊断 标准 的 患者.
知情 不 拒绝 原则, 是 指 艾滋病 检测 机构 在 明确 告知 公民 提供 艾滋病 检测 服务 前提 下, 公民 不 提出 拒绝 的 , 即 视为 同意 接受 检测.
易 感染 艾滋病 病毒 危险 行为 人群, 是 指 有 卖淫 、 嫖娼 、 多 性伴 、 男 男 同性 性行为 、 注射 吸毒 等 危险 行为 的 人群 、 感染 者 的 配偶 及 性伴 等.
综合 干预 措施, 是 指 能够 有效 减少 艾滋病 传播 的 各种 措施, 包括 安全套 推广 使用 、 规范 性病 诊疗 、 美沙酮 维持 治疗 、 清洁针具 交换 、 暴露 前后 预防性 服药 、 预防 母婴 传播 、 抗 病毒 治疗 等 措施。
艾滋病 职业 暴露, 是 指 由于 职业 关系 在 工作 过程 中, 工作 人员 的 粘膜 或 破损 皮肤 意外 暴露 于 艾滋病 病毒 的 血液 、 体液, 有 可能 被 艾滋病 病毒 感染 的 情况.
受 艾滋病 影响 未成年 人, 是 指 父母 一方 或者 双方 是 艾滋病 病毒 感染 感染 者 的 未成年 人.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