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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 da província de Zhejiang sobre comércio eletrônico (2021)

浙江省 电子商务 条例

Tipo de leis Regulamentação local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Popular da Província de Zhejiang

Data de promulgação 30 de setembro de 2021

Data efetiva 01 de março de 2022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Zhejiang

Tópico (s) Ecommerce

Editor (es) Yuan Yanchao 袁 燕 超

浙江省 电子商务 条例
(2021 年 9 月 29 日 浙江省 第十 三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电子商务 各方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规范 电子商务 行为, 维护 市场 秩序, 优化 电子商务 发展 环境, 促进 电子商务 持续 健康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行政 法规, 结合 本省 实际,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省 行政区 域内 的 电子商务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适用 本 条例.
本 条例 所称 电子商务,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本 条例 所称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从事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 包括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及 通过 自建. 、 其他 网络 服务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网络 社交 、 网络 直播 等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为 经营 者 提供 网络 经营 场所 、 商品 浏览 、 订单 生成 、 在线 支付 等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的 , 应当 依法 履行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的。 经营 者 通过.平台 服务 从事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依法 履行 履行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义务.
第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领导 和 统筹 本 行政区 域内 电子商务 监督 管理 工作, 将 电子商务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制定 和 实施 促进 电子商务 持续 健康 发展 的 政策 措施, 督促 有关 主管.依法 履行 电子商务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商务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电子商务 综合 协调 和 和 发展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电子商务 市场 监督 管理 工作。
公安 、 网 信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电信 管理 、 海关 、 税务 、 金融 监督 管理 、 外汇 管理 等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依法 做好 电子商务 监督 管理 相关 工作.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电子商务 基础 设施 建设 纳入 国土 空间 规划, 统筹 安排 电子商务 寄递 物流 、 仓储 等 用地, 组织 完善 农村 地区 的 电子商务 服务 点 、 配送 中心 和 中转 站 等 寄递 物流 服务 网络的 配套 建设。 鼓励 社会 资本 参与 电子商务 基础 设施 建设.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创新 电子商务 人才 培养 机制, 深化 电子商务 产业 链 、 创新 链 与 教育 链 、 人才 链 有机 衔接, 推动 高等院校 、 职业 学校 和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作 , 教育 电子商务领域 急需 人才 培养。
第七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依法 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符合 登记 条件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核发 电子 营业 执照。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或者 从事.活动 的 主页 面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电子 营业 执照 链接 标识.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行政 许可 的 , 有关 行政 许可 部门 应当 对 符合 许可 许可 条件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核发 电子 许可证 , 不 具备 核发 电子 许可证 条件 或者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核发 电子 许可证 的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或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主页 面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电子 许可证 链接 标识.
依法 不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或者 因 不 具备 核发 电子 许可证 条件 、 国家 另有 规定 而未 核发 电子 许可证 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公示 相关 信息.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为 平台 内 经营 者 依法 履行 信息 公示 义务 提供 技术 支持。
第八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要求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提交 其 身份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行政 许可 等 真实 信息 其 身份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行政 许可 等 真实 信息.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提交 其 身份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行政 许可 等 信息 , 并 确保 所 提交 信息 真实 、 准确 、 完整.的 , 应当 在 三个 工作 日内 提交 变更 后 的 信息,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在 七个 工作 日内 进行 核验, 完成 更新 公示.
本条 所称 身份, 依法 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 是 指 经营 者 名称 和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信息 ; 依法 无需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 是 指 经营 者 的 姓名 和 身份证 件 号码 信息.
. 。
第九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提交 的 身份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行政 许可 等 信息 至少 至少 六个月 进行 一次 核验 核验 更新 ; 核验 或者 日常 管理 中 发现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有 信息 至少 每 六个月 进行 一次 核验 核验 更新 ; 核验 或者 日常 管理 中 发现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有 下列.的 , 应当 按照 下列 规定 采取 相应 措施 :
(一) 提供 的 信息 不 准确 或者 不 完整 的 , 应当 通知 平台 内 经营 者 限期 改正 ; 逾期 逾期 不 改正 的 , 暂停 交易 和 服务 至 改正 之 日.
(二) 行政 许可 有效期 已 届满 的 , 应当 屏蔽 、 断开 链接 或者 暂停 交易 和 服务, 并 通知 平台 内 经营 者 限期 提供 新 的 行政 许可 信息 ; 逾期 未 提供 的 , 删除 链接 或者 终止 交易.
(三) 可能 伪造 、 变造 、 冒用 他人 身份 证明 或者 相关 证照 的, 应当 暂停 交易 和 服务, ,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根据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调查 处理 结果 相应 采取 恢复 或者 终止 交易 和 服务 的 报告 ,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依照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要求 平台 内 经营 者 提供 新 的 行政 许可 信息 的 期限, 不得 少于 相关 行政 许可 的 法定 办理 期限.
有关 主管 ​​部门 发现 平台 内 经营 者 具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应当 要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采取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措施.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及 相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通过 本 本 一体化 智能化 公共 数据 平台 平台 (以下 简称 公共 数据 平台) 或者 其他 方式 为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履行 核验 义务 提供 服务。
第十一条 省 市场 监督 管理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托 省 公共 公共 数据 平台 建立 平台 内 经营 者 身份 身份 信息 系统。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分别 于 每年 一月 一月 和 七月 通过 系统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身份 信息 信息
前款 规定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身份 信息 应当 通过 省 公共 数据 平台 与 税务 部门 共享。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者 不再 向 税务 部门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身份 信息.
本条 所称 身份 信息 的 范围,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省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有效 防范 风险 需要 , 依法 要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提供 特定 时段 、 特定 特定 品类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价格 、 销量 、 销售额 等 数据 信息 以及 网 约 配送 员 等 新 就业 形态.的 相关 数据 信息。
第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 标记 为 自营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公示 实际 商品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的 真实 信息, 并 依法 承担 商品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的 民事责任.
第十三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根据 消费者 的 兴趣 爱好 、 消费 习惯 等 特征 向其 展示 页面 或者 提供 商品 、 服务 搜索 结果 的 , 应当 同时 提供 不 针对 消费者 个人 特征 的 选项 或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便捷 的 的拒绝 方式。
第十四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不得 利用 大 数据 分析 、 算法 等 技术 手段, 对 交易 条件 相同 的 消费者 在 交易 价格 等 方面 实行 不合理 差别 待遇.
下列 情形 不 认定 为 不合理 差别 待遇:
(一) 根据 消费者 的 实际 需求, 且 符合 正当 的 交易 习惯 和 行业 惯例, 实行 不同 交易 条件 的 ;
(二) 针对 新 用户 在 合理 期限 内 开展 优惠 活动 的.
(三) 基于 公平 、 合理 、 非歧视 规则 实施 随机性 交易 的.
(四) 能够 证明 行为 具有 正当性 的 其他 情形.
本条 所称 交易 条件 相同, 是 指 消费者 在 交易 安全 、 交易 成本 、 信用 状况 、 交易 环节 、 交易 方式 、 交易 持续 时间 等 方面 不 存在 实质性 环节 、 交易 方式 、 交易 持续 时间 等 方面 不 存在 实质性 差别。
第十五 条 经营 者 在 电子商务 相关 经营 活动 中 不得 单独 或者 会同 他人, , 下列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一) 擅自 使用 与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有 一定 影响 的 页面 近似 的 设计 (包括 内容 布局 、 颜色 搭配 、 文字 内容 、 图案 运用 及 组合 等) ,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联系 的 ;
(二) 通过 恶意 拦截 、 过滤 、 覆盖 内容 或者 屏蔽 链接 等 方式, 破坏 、 妨碍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三) 对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恶意 实施 不 兼容, 或者 违反 公平 、 诚信 原则 对 不同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同 种 类型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在 接入 、 运行 实行.不合理 差别 待遇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十六 条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及 通过 自建 网站 、 其他 网络 服务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经营 者 信息 页面 的 显 著 位置 以 视频 形式 实时 公开 食品 加工 制作. , 并 使用 封签 对 配送 的 食品 予以 封口。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为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履行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公开 义务 提供 技术 支持.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及 通过 自建 网站 、 其他 网络 服务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经营 者 未按 规定 使用 封签 对 对 配送 的 食品 予以 封口 或者 封签 损坏 的 , 网 约 配送 员.权 拒绝 配送, 消费者 有权 拒绝 签收。
第十七 条 网络 餐饮 、 即时 配送 等 行业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保障 网 约 配送 员 合法 权益, 制定 配送 算法 规则 时 应当 将 保障 从业人员 交通安全 、 控制 从业人员 合理 劳动 强度 等 作为 重要 考虑 因素。
省 网 信 、 市场 监督 管理 、 公安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等 部门, 应当 在 交通安全 、 劳动 安全 等 方面 加强 对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者 制定 配送 算法 规则 的 指导, 认为 配送 算法 规则 明显 不合理 的向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提出 整改 建议。
网络 餐饮 、 即时 配送 等 行业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或者 其 用工 合作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和 省 有关 规定 , 与 通过 平台 接 单 提供 提供 劳务 的 新 就业 形态 劳动者 签订 书面 协议 , 明确 双方 权利 义务 , 维护 劳动.者 劳动 报酬 、 休息 、 劳动 安全 等 合法 权益 ; 符合 确立 劳动 关系 情形 的 , 应当 依法 签订 劳动 合同.
第十八 条 直播 间 运营 者 、 直播 营销 人员 应当 对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提供 的 直播 内容 予以 审核, 并对 直播 内容 与 所 链接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是否 相符 予以 核验。 直播 间 运营 者 未经 电子商务.者 同意 修改 其 提供 的 直播 内容 的 , 应当 对 修改 的 部分 承担 相应 法律 责任。 直播 营销 人员 未经 直播 间 运营 者 或者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同意 修改 其 提供 的 直播 内容 的 , ,法律 责任。
直播 间 运营 者 、 直播 营销 人员 对 违反 法律 法规 、 违背 公 序 良 俗 以及 与 所 链接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符 的 内容 不得 进行 直播.
直播 间 运营 者 、 直播 营销 人员 发布 的 直播 内容 构成 商业 广告 的, 应当 依法 履行 和 承担 广告 主 、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经营 者 或者 广告 代言人 的 义务 和 责任.
第十九 条 消费者 对 购买 的 商品 或者 接受 的 服务 进行 评价 的 , 应当 客观 公正。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删除 删除 消费者 对其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的 评价.
评价 内容 不是 针对 购买 的 商品 或者 接受 的 服务, 或者 是 为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宣传 和 推销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删除 或者 屏蔽 相应 评价 内容.
评价 内容 中 有 泄露 第三方 个人 信息 、 侮辱 、 诽谤 、 淫秽 色情 、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公共安全 等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内容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删除 或者 屏蔽 相应 评价 内容.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删除 或者 屏蔽 相应 评价 内容 的, 应当 依法 保存 相关 数据 信息.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维护 客观 公正 信用 评价 的 审查 机制, 对 消费者 虚假 评价 或者 利用 差 评 等 索取 不当 利益 的 , 可以 采取 必要 处置 措施.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通过 自建 网站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消费者 投诉 和 举报 机制, 公开 投诉 举报 电话 和 网络 投诉 举报 渠道, 确保 投诉 举报 电话 有人.和 网络 投诉 举报 有人 回复, 及时 受理 并 处理 投诉 举报。
鼓励 行业 组织 依法 建立 消费者 投诉 和 维权 第三方 平台。 鼓励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通过 自建 网站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建立 争议 在线 解决 机制 , 制定 并 公示 争议 解决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知识产权 保护 规则, 建立 健全 知识产权 举报 投诉 、 纠纷 解决 、 信用 评价 等 机制, 依法 保护 知识产权.
第二十 二条 海关 、,实现 信息 共享 、 监管 互认 、 执法 互助, 提高 跨境 电子商务 服务 和 监管 效率。
第二十 三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 提供 、 公开 、 删除 相关 数据, 应当 遵守 网络 安全 、 数据 安全 、 个人 信息 保护 等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以及 国家 的 的 强制性要求 ,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二十 四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七 条 第四款 、 第十二 条 规定, 未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履行 信息 公示 义务 提供 技术 支持, 或者 对 标记 为 自营 的 商品 、.未 公示 实际 商品 销售 者 、 服务 提供 者 真实 信息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第二十 五条 申请 进入 电子商务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提供 虚假 、 变造 、 伪造 的 信息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规定.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二十 六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三 条 规定, 未 同时 提供 不 针对 消费者 个人 特征 的 选项 或者 便捷 便捷 的 拒绝 方式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二十 万元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二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四 条 规定 , 对 交易 条件 相同 的 消费者 实行 不合理 差别 待遇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 信息 保护 法》 的 规定.处罚。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四 条 规定, 构成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行为 的, 依照 反 垄断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处罚.
第二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规定, 使用 与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的 页面 近似 的 设计,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商品。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可以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五 条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破坏 、 妨碍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 服务 正常 运行, 或者 对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恶意 实施 不 兼容 或者 在 接入 、 运行 方面 实行 不合理 差别 待遇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三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二 十九 条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未 实时 公开 食品 加工 加工 制作 现场 或者 未 使用 封签 对 配送 的 食品 予以 封口 的 , 由 市场 监督.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可以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条 直播 间 运营 者 、 直播 营销 人员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八 条 第二款, , 对 违反 法律 法规 、 违背 公 序 良 俗 或者 与 所 链接 的 商品 、 服务 不符 的 内容 进行 直播 的 , 由 市场 监督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 条例 自 202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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