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 电子商务 条例
(2021 年 9 月 29 日 浙江省 第十 三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电子商务 各方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规范 电子商务 行为, 维护 市场 秩序, 优化 电子商务 发展 环境, 促进 电子商务 持续 健康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行政 法规, 结合 本省 实际,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省 行政区 域内 的 电子商务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适用 本 条例.
本 条例 所称 电子商务,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本 条例 所称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从事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 包括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及 通过 自建. 、 其他 网络 服务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网络 社交 、 网络 直播 等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为 经营 者 提供 网络 经营 场所 、 商品 浏览 、 订单 生成 、 在线 支付 等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的 , 应当 依法 履行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的。 经营 者 通过.平台 服务 从事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依法 履行 履行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义务.
第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领导 和 统筹 本 行政区 域内 电子商务 监督 管理 工作, 将 电子商务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制定 和 实施 促进 电子商务 持续 健康 发展 的 政策 措施, 督促 有关 主管.依法 履行 电子商务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商务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电子商务 综合 协调 和 和 发展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电子商务 市场 监督 管理 工作。
公安 、 网 信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电信 管理 、 海关 、 税务 、 金融 监督 管理 、 外汇 管理 等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依法 做好 电子商务 监督 管理 相关 工作.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电子商务 基础 设施 建设 纳入 国土 空间 规划, 统筹 安排 电子商务 寄递 物流 、 仓储 等 用地, 组织 完善 农村 地区 的 电子商务 服务 点 、 配送 中心 和 中转 站 等 寄递 物流 服务 网络的 配套 建设。 鼓励 社会 资本 参与 电子商务 基础 设施 建设.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创新 电子商务 人才 培养 机制, 深化 电子商务 产业 链 、 创新 链 与 教育 链 、 人才 链 有机 衔接, 推动 高等院校 、 职业 学校 和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作 , 教育 电子商务领域 急需 人才 培养。
第七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依法 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符合 登记 条件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核发 电子 营业 执照。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或者 从事.活动 的 主页 面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电子 营业 执照 链接 标识.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行政 许可 的 , 有关 行政 许可 部门 应当 对 符合 许可 许可 条件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核发 电子 许可证 , 不 具备 核发 电子 许可证 条件 或者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核发 电子 许可证 的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或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主页 面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电子 许可证 链接 标识.
依法 不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或者 因 不 具备 核发 电子 许可证 条件 、 国家 另有 规定 而未 核发 电子 许可证 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公示 相关 信息.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为 平台 内 经营 者 依法 履行 信息 公示 义务 提供 技术 支持。
第八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要求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提交 其 身份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行政 许可 等 真实 信息 其 身份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行政 许可 等 真实 信息.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提交 其 身份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行政 许可 等 信息 , 并 确保 所 提交 信息 真实 、 准确 、 完整.的 , 应当 在 三个 工作 日内 提交 变更 后 的 信息,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在 七个 工作 日内 进行 核验, 完成 更新 公示.
本条 所称 身份, 依法 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 是 指 经营 者 名称 和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信息 ; 依法 无需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 是 指 经营 者 的 姓名 和 身份证 件 号码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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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提交 的 身份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行政 许可 等 信息 至少 至少 六个月 进行 一次 核验 核验 更新 ; 核验 或者 日常 管理 中 发现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有 信息 至少 每 六个月 进行 一次 核验 核验 更新 ; 核验 或者 日常 管理 中 发现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有 下列.的 , 应当 按照 下列 规定 采取 相应 措施 :
(一) 提供 的 信息 不 准确 或者 不 完整 的 , 应当 通知 平台 内 经营 者 限期 改正 ; 逾期 逾期 不 改正 的 , 暂停 交易 和 服务 至 改正 之 日.
(二) 行政 许可 有效期 已 届满 的 , 应当 屏蔽 、 断开 链接 或者 暂停 交易 和 服务, 并 通知 平台 内 经营 者 限期 提供 新 的 行政 许可 信息 ; 逾期 未 提供 的 , 删除 链接 或者 终止 交易.
(三) 可能 伪造 、 变造 、 冒用 他人 身份 证明 或者 相关 证照 的, 应当 暂停 交易 和 服务, ,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根据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调查 处理 结果 相应 采取 恢复 或者 终止 交易 和 服务 的 报告 ,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依照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要求 平台 内 经营 者 提供 新 的 行政 许可 信息 的 期限, 不得 少于 相关 行政 许可 的 法定 办理 期限.
有关 主管 部门 发现 平台 内 经营 者 具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应当 要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采取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措施.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及 相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通过 本 本 一体化 智能化 公共 数据 平台 平台 (以下 简称 公共 数据 平台) 或者 其他 方式 为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履行 核验 义务 提供 服务。
第十一条 省 市场 监督 管理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托 省 公共 公共 数据 平台 建立 平台 内 经营 者 身份 身份 信息 系统。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分别 于 每年 一月 一月 和 七月 通过 系统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身份 信息 信息
前款 规定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身份 信息 应当 通过 省 公共 数据 平台 与 税务 部门 共享。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者 不再 向 税务 部门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身份 信息.
本条 所称 身份 信息 的 范围,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省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有效 防范 风险 需要 , 依法 要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提供 特定 时段 、 特定 特定 品类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价格 、 销量 、 销售额 等 数据 信息 以及 网 约 配送 员 等 新 就业 形态.的 相关 数据 信息。
第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 标记 为 自营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公示 实际 商品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的 真实 信息, 并 依法 承担 商品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的 民事责任.
第十三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根据 消费者 的 兴趣 爱好 、 消费 习惯 等 特征 向其 展示 页面 或者 提供 商品 、 服务 搜索 结果 的 , 应当 同时 提供 不 针对 消费者 个人 特征 的 选项 或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便捷 的 的拒绝 方式。
第十四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不得 利用 大 数据 分析 、 算法 等 技术 手段, 对 交易 条件 相同 的 消费者 在 交易 价格 等 方面 实行 不合理 差别 待遇.
下列 情形 不 认定 为 不合理 差别 待遇:
(一) 根据 消费者 的 实际 需求, 且 符合 正当 的 交易 习惯 和 行业 惯例, 实行 不同 交易 条件 的 ;
(二) 针对 新 用户 在 合理 期限 内 开展 优惠 活动 的.
(三) 基于 公平 、 合理 、 非歧视 规则 实施 随机性 交易 的.
(四) 能够 证明 行为 具有 正当性 的 其他 情形.
本条 所称 交易 条件 相同, 是 指 消费者 在 交易 安全 、 交易 成本 、 信用 状况 、 交易 环节 、 交易 方式 、 交易 持续 时间 等 方面 不 存在 实质性 环节 、 交易 方式 、 交易 持续 时间 等 方面 不 存在 实质性 差别。
第十五 条 经营 者 在 电子商务 相关 经营 活动 中 不得 单独 或者 会同 他人, , 下列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一) 擅自 使用 与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有 一定 影响 的 页面 近似 的 设计 (包括 内容 布局 、 颜色 搭配 、 文字 内容 、 图案 运用 及 组合 等) ,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联系 的 ;
(二) 通过 恶意 拦截 、 过滤 、 覆盖 内容 或者 屏蔽 链接 等 方式, 破坏 、 妨碍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三) 对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恶意 实施 不 兼容, 或者 违反 公平 、 诚信 原则 对 不同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同 种 类型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在 接入 、 运行 实行.不合理 差别 待遇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十六 条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及 通过 自建 网站 、 其他 网络 服务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经营 者 信息 页面 的 显 著 位置 以 视频 形式 实时 公开 食品 加工 制作. , 并 使用 封签 对 配送 的 食品 予以 封口。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为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履行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公开 义务 提供 技术 支持.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及 通过 自建 网站 、 其他 网络 服务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经营 者 未按 规定 使用 封签 对 对 配送 的 食品 予以 封口 或者 封签 损坏 的 , 网 约 配送 员.权 拒绝 配送, 消费者 有权 拒绝 签收。
第十七 条 网络 餐饮 、 即时 配送 等 行业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保障 网 约 配送 员 合法 权益, 制定 配送 算法 规则 时 应当 将 保障 从业人员 交通安全 、 控制 从业人员 合理 劳动 强度 等 作为 重要 考虑 因素。
省 网 信 、 市场 监督 管理 、 公安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等 部门, 应当 在 交通安全 、 劳动 安全 等 方面 加强 对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者 制定 配送 算法 规则 的 指导, 认为 配送 算法 规则 明显 不合理 的向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提出 整改 建议。
网络 餐饮 、 即时 配送 等 行业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或者 其 用工 合作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和 省 有关 规定 , 与 通过 平台 接 单 提供 提供 劳务 的 新 就业 形态 劳动者 签订 书面 协议 , 明确 双方 权利 义务 , 维护 劳动.者 劳动 报酬 、 休息 、 劳动 安全 等 合法 权益 ; 符合 确立 劳动 关系 情形 的 , 应当 依法 签订 劳动 合同.
第十八 条 直播 间 运营 者 、 直播 营销 人员 应当 对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提供 的 直播 内容 予以 审核, 并对 直播 内容 与 所 链接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是否 相符 予以 核验。 直播 间 运营 者 未经 电子商务.者 同意 修改 其 提供 的 直播 内容 的 , 应当 对 修改 的 部分 承担 相应 法律 责任。 直播 营销 人员 未经 直播 间 运营 者 或者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同意 修改 其 提供 的 直播 内容 的 , ,法律 责任。
直播 间 运营 者 、 直播 营销 人员 对 违反 法律 法规 、 违背 公 序 良 俗 以及 与 所 链接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符 的 内容 不得 进行 直播.
直播 间 运营 者 、 直播 营销 人员 发布 的 直播 内容 构成 商业 广告 的, 应当 依法 履行 和 承担 广告 主 、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经营 者 或者 广告 代言人 的 义务 和 责任.
第十九 条 消费者 对 购买 的 商品 或者 接受 的 服务 进行 评价 的 , 应当 客观 公正。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删除 删除 消费者 对其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的 评价.
评价 内容 不是 针对 购买 的 商品 或者 接受 的 服务, 或者 是 为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宣传 和 推销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删除 或者 屏蔽 相应 评价 内容.
评价 内容 中 有 泄露 第三方 个人 信息 、 侮辱 、 诽谤 、 淫秽 色情 、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公共安全 等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内容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删除 或者 屏蔽 相应 评价 内容.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删除 或者 屏蔽 相应 评价 内容 的, 应当 依法 保存 相关 数据 信息.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维护 客观 公正 信用 评价 的 审查 机制, 对 消费者 虚假 评价 或者 利用 差 评 等 索取 不当 利益 的 , 可以 采取 必要 处置 措施.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通过 自建 网站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消费者 投诉 和 举报 机制, 公开 投诉 举报 电话 和 网络 投诉 举报 渠道, 确保 投诉 举报 电话 有人.和 网络 投诉 举报 有人 回复, 及时 受理 并 处理 投诉 举报。
鼓励 行业 组织 依法 建立 消费者 投诉 和 维权 第三方 平台。 鼓励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通过 自建 网站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建立 争议 在线 解决 机制 , 制定 并 公示 争议 解决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知识产权 保护 规则, 建立 健全 知识产权 举报 投诉 、 纠纷 解决 、 信用 评价 等 机制, 依法 保护 知识产权.
第二十 二条 海关 、,实现 信息 共享 、 监管 互认 、 执法 互助, 提高 跨境 电子商务 服务 和 监管 效率。
第二十 三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 提供 、 公开 、 删除 相关 数据, 应当 遵守 网络 安全 、 数据 安全 、 个人 信息 保护 等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以及 国家 的 的 强制性要求 ,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二十 四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七 条 第四款 、 第十二 条 规定, 未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履行 信息 公示 义务 提供 技术 支持, 或者 对 标记 为 自营 的 商品 、.未 公示 实际 商品 销售 者 、 服务 提供 者 真实 信息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第二十 五条 申请 进入 电子商务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提供 虚假 、 变造 、 伪造 的 信息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规定.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二十 六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三 条 规定, 未 同时 提供 不 针对 消费者 个人 特征 的 选项 或者 便捷 便捷 的 拒绝 方式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二十 万元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二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四 条 规定 , 对 交易 条件 相同 的 消费者 实行 不合理 差别 待遇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 信息 保护 法》 的 规定.处罚。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四 条 规定, 构成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行为 的, 依照 反 垄断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处罚.
第二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规定, 使用 与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的 页面 近似 的 设计,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商品。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可以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五 条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破坏 、 妨碍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 服务 正常 运行, 或者 对 其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恶意 实施 不 兼容 或者 在 接入 、 运行 方面 实行 不合理 差别 待遇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三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二 十九 条 提供 网络 餐饮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未 实时 公开 食品 加工 加工 制作 现场 或者 未 使用 封签 对 配送 的 食品 予以 封口 的 , 由 市场 监督.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可以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条 直播 间 运营 者 、 直播 营销 人员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八 条 第二款, , 对 违反 法律 法规 、 违背 公 序 良 俗 或者 与 所 链接 的 商品 、 服务 不符 的 内容 进行 直播 的 , 由 市场 监督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 条例 自 202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