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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a Cruz Vermelha da China (2017)

红十字会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4 fevereiro de 2017

Data efetiva 08 de maio de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a Saúde Lei social Lei da Caridade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红十字会 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组织
第三 章 职责
第四 章 标志 与 名称
第五 章 财产 与 监管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人 的 生命 和 健康, 维护 人 的 尊严, 发扬 人道主义 精神, 促进 和平 进步 事业, 保障 和 规范 红十字会 依法 履行 职责,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国 红十字会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一 的 红十字 组织, 是 从事 人道主义 工作 的 社会 救助 团体.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宗教信仰 、 教育 程度, 承认 中国 红十字会 章程 并 缴纳 会费 的 , 可以 自愿 参加 中国 红十字会.
企业 、 事业单位 及 有关 团体 通过 申请 可以 成为 红十字会 的 团体 会员.
国家 鼓励 自然人 、 法人 以及 其他 组织 参与 红十字 志愿 服务。
国家 支持 在 学校 开展 红十字 青少年 工作。
第四 条 中国 红十字会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遵循 国际 红十字 和 红新月 运动 确立 的 基本 原则, 依照 中国 批准 或者 加入 的 日内瓦 公约 及其 附加 议定书 和 中国 红十字会 章程, 独立自主 地 开展. 。
中国 红十字会 全国 会员 代表 大会 依法 制定 或者 修改 中国 红十字会 章程, 章程 不得 与 宪法 和 法律 相 抵触.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红十字会 给予 支持 和 资助, 保障 红十字会 依法 履行 职责, 并 对其 活动 进行 监督。
第六 条 中国 红十字会 根据 独立 、 平等 、 互相 尊重 的 原则, 发展 同 各国 红十字会 和 红新月 会 的 友好 合作 关系.
第二 章 组 织
第七 条 全国 建立 中国 红十字会 总会。 中国 红十字会 总会 对外 对外 中国 红十字会。
县级 以上 地方 按 行政 区域 建立 地方 各级 红十字会, 根据 实际 工作 需要 配备 专职 工作 人员.
全国性 行业 根据 需要 可以 建立 行业 红十字会。
上级 红十字会 指导 下级 红十字会 工作。
第八 条 各级 红十字会 设立 理事会 、 监事会。 理事会 、 监事会 由 会员 代表 大会 选举 产生, 向 会员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接受 其 监督。
理事会 民主 选举 产生 会长 和 副 会长。 理事会 执行 会员 代表 大会 的 决议.
执行 委员会 是 理事会 的 常设 执行 机构, 其 人员 组成 由 理事会 决定, 向 理事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监事会 民主 推选 产生 监事 长 和 副 监事 长。 理事会 、 执行 委员会 工作 工作 受 监事会 监督。
第九条 中国 红十字会 总会 可以 可以 设 名誉 会长 和 名誉 副 会长。 名誉 会长 和 名誉 副 副 会长 由 中国 红十字会 总会 理事会 聘请。
第十 条 中国 红十字会 总会 具有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 地方 各级 红十字会 、 行业 红十字会 依法 依法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第三 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开展 救援 、 救灾 的 相关 工作, 建立 红十字 应急 救援 体系。 在 战争 、 武装冲突 和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中 , 对 伤病 人员 和 其他 受害者 提供 紧急 救援和 人道 救助 ;
(二) 开展 应急 救护 培训, 普及 应急 救护 、 防灾 避险 和 卫生 健康 知识, 组织 志愿者 参与 现场 救护.
(三) 参与 、 推动 无偿 献血 、 遗体 和 人体 器官 捐献 工作, 参与 开展 造血 干 细胞 捐献 的 相关 工作.
(四) 组织 开展 红十字 志愿 服务 、 红十字 青少年 工作 ;
(五) 参加 国际 人道主义 救援 工作 ;
(六) 宣传 国际 红十字 和 红新月 运动 的 基本 原则 和 日内瓦 公约 及其 附加 议定书.
(七) 依照 国际 红十字 和 红新月 运动 的 基本 原则, 完成 人民政府 委托 事宜.
(八) 依照 日内瓦 公约 及其 附加 议定书 的 有关 规定 开展 工作.
(九)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与其 职责 相关 的 其他 人道主义 服务 活动.
第十二 条 在 战争 、 武装冲突 和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中, 执行 救援 、 救助 任务 任务 标 有 红十字 标志 标志 的 人员 、 物资 和 交通工具 有 优先 通行 的 权利.
第十三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阻碍 红十字会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救援 、 救助 救助 、 救护 职责。
第四 章 标志 与 名称
第十四 条 中国 红十字会 使用 白底 红十字 标志。
红十字 标志 具有 保护 作用 和 标明 作用。
红十字 标志 的 保护 使用, 是 标示 在 战争 、 武装冲突 中 必须 受到 尊重 和 保护 的 人员 和 设备 、 设施。 其 使用 办法, 依照 日内瓦 公约 及其 附加 议定书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红十字 标志 的 标明 使用, 是 标示 与 红十字 活动 有关 的 人 或者 物。 其 使用 办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规定.
第十五 条 国家 武装力量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使用 红十字 标志, 应当 符合 日内瓦 公约 及其 附加 议定书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六 条 红十字 标志 和 名称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利用 红十字 标志 和 名称 牟利, 禁止 以 任何 形式 冒用 、 滥用 、 篡改 红十字 标志 和 名称.
第五 章 财产 与 监管
第十七 条 红十字会 财产 的 主要 来源:
(一) 红十字会 会员 缴纳 的 会费.
(二) 境内 外 组织 和 个人 捐赠 的 款 物.
(三) 动产 和 不动产 的 收入.
(四) 人民政府 的 拨款 ;
(五) 其他 合法 收入。
第十八 条 国家 对 红十字会 兴办 的 与其 宗旨 相符 的 公益 事业 给予 扶持.
第十九 条 红十字会 可以 依法 进行 募捐 活动。 募捐 活动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慈善 慈善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 依法 接受 自然人 、 法人 以及 其他 组织 捐赠 的 款 物, 应当 向 捐赠 人 开具 由 财政 部门 统一 监 (印) 制 的 公益 事业 捐赠 票据。 捐赠 人 匿名 或者 放弃 接受 捐赠 票据 的 ,红十字会 应当 做好 相关 记录。
捐赠 人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二十 一条 红十字会 应当 按照 募捐 方案 、 捐赠 人 意愿 或者 捐赠 协议 处分 其 其 接受 的 捐赠 款 物.
捐赠 人 有权 查询 、 复制 其 捐赠 财产 管理 使用 的 有关 资料, 红十字会 应当 及时 主动 向 捐赠 人 反馈 有关 情况.
红十字会 违反 募捐 方案 、 捐赠 人 意愿 或者 捐赠 协议 约定 的 用途, 滥用 捐赠 财产 的 , 捐赠 人 有权 要求 其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捐赠 人 可以 向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投诉 、 举报 或者 向.提起 诉讼。
第二十 二条 红十字会 应当 建立 财务 管理 、 内部 控制 、 审计 公开 和 监督 检查 制度。
红十字会 的 财产 使用 应当 与其 宗旨 相 一致.
红十字会 对 接受 的 境外 捐赠 款 物, 应当 建立 专项 审查 监督 制度.
红十字会 应当 及时 聘请 依法 设立 的 独立 第三方 机构, 对 捐赠 款 物 的 收入 和 使用 情况 进行审计, 将 审计 结果 向 红十字会 理事会 和 监事会 报告,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二十 三条 红十字会 应当 建立 健全 信息 公开 制度, 规范 信息 发布, 在 统一 的 信息 平台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捐赠 款 物 的 收入 和 使用 情况,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二十 四条 红十字会 财产 的 收入 和 使用 情况 依法 接受 人民政府 审计 等 部门 的 监督.
红十字会 接受 社会 捐赠 及其 使用 情况, 依法 接受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的 监督.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私分 、 挪用 、 截留 或者 侵占 红十字会 的 财产.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六条 红十字会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审计 、 民政 等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部门 责令. ;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背 募捐 方案 、 捐赠 人 意愿 或者 捐赠 协议, 擅自 处分 其 接受 的 捐赠 款 物 的 ;
(二) 私分 、 挪用 、 截留 或者 侵占 财产 的.
(三) 未 依法 向 捐赠 人 反馈 情况 或者 开具 捐赠 票据 的.
(四) 未 依法 对 捐赠 款 物 的 收入 和 使用 情况 进行审计 的.
(五) 未 依法 公开 信息 的 ;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十七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冒用 、 滥用 、 篡改 红十字 标志 和 名称 的.
(二) 利用 红十字 标志 和 名称 牟利 的 ;
(三) 制造 、 发布 、 传播 虚假 信息, 损害 红十字会 名誉 的.
(四) 盗窃 、 损毁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侵害 红十字会 财产 的.
(五) 阻碍 红十字会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救援 、 救助 、 救护 职责 的.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红十字会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所列 行为 的, 按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二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实施 监督 管理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二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国际 红十字 和 红新月 运动 确立 的 基本 原则”, 是 指 一九八六年 十月 日内瓦 国际 红十字 大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通过 的 “国际 红十字和 红新月 运动 章程 ”中 确立 的 人道 、 公正 、 中立 、 独立 、 志愿 服务 服务 、 统一 和 普遍 七项 基本 原则.
本法 所称 “日内瓦 公约”, 是 指 中国 批准 的 于 一九 四 九年 八月 十二 日 订立 的 日内瓦 四 公约, , : 《改善 战地 武装部队 伤者 病 者 境遇 之 日内瓦 公约》 、 《.海上 武装部队 伤者 病 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境遇 之 日内瓦 公约》 、 《关于 战俘 待遇 之 日内瓦 公约》 和 《关于 战时 保护 平民 之 日内瓦 公约》。
本法 所称 日内瓦 公约 “附加 议定书”, 是 指 中国 加入 的 于 一 九七 七年 六月 八日 订立 的 《一九 四 九年 九年 八月 十二 日 日内瓦 四 公约 关于 保护 国际性 武装冲突.的 附加 议定书》 和 《一九 四 九年 八月 十二 日 日内瓦 四 公约 关于 保护 非 非 国际性 武装冲突 受难者 的 附加 议定书》.
第三 十条 本法 自 2017 年 5 月 8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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