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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as Bibliotecas Públicas da China (2018)

公共 图书馆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 Outubro, 2018

Data efetiva 26 de Outu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soc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 图书馆 法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设立
第三 章 运行
第四 章 服务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发展, 发挥 公共 图书馆 功能, 保障 公民 基本 文化 权益, 提高 公民 科学 文化 素质 和 社会 文明 程度, 传承 人类 文明, 坚定 文化 自信,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图书馆, 是 指向 社会 公众 免费 开放, 收集 、 整理 、 保存 文献 信息 并 提供 查询 、 借阅 及 相关 服务, 开展 社会 教育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前款 规定 的 文献 信息 包括 图书 报刊 、 音像 制品 、 缩微 制品 、 数字 资源 等.
第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是 社会主义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应当 将 推动 、 引导 、 服务 全民 阅读 作为 重要 任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坚持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前进 方向,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坚持 以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为 引领, 传承 发展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继承 革命 文化, 发展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将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纳入 城乡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加大 对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的 投入.将 所需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并 及时 、 足额 拨付.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自筹资金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积极 调动 社会 力量 参与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政策 扶持.
第五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公共 图书馆 的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公共 图书馆 管理 有关 的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公共 图书馆 的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域内 公共 图书馆 管理 有关 有关 的 工作.
第六 条 国 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向 公共 图书馆 捐赠, 并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境外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通过 捐赠 方式 参与 境内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第七 条 国家 扶持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公共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的 发展.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发挥 科技 在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 管理 和 服务 中 的 作用, 推动 运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技术 传播 技术 , 提高 公共 图书馆 的 服务 效能.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在 公共 图书馆 领域 开展 国际 交流 交流 合作。
第十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遵守 有关 知识产权 保护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依法 保护 和 使用 文献 信息.
馆藏 文献 信息 属于 文物 、 档案 或者 国家 秘密 的 ,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遵守 有关 文物保护 、 档案 管理 或者 保守 国家 秘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 图书馆 行业 组织 应当 依法 制定 行业 规范, 加强 行业 自律, 维护 会员 合法 权益, 指导 、 督促 会员 提高 服务 质量。
第十二 条 对 在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发展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设立
第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覆盖 城乡 、 便捷 实用 的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网络。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网络 建设 坚持 政府 主导, 鼓励 社会 参与 参与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人口 数量 、 人口 分布 、 环境 和 交通 条件 等 因素, 因地制宜 确定 公共 图书馆 的 数量 、 规模 、 结构 和 分布, 加强 固定 馆舍 和 流动 服务 设施 、 自助.设施 建设。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充分 利用 乡镇 (街道) 和村 (社区) 的 综合 服务 设施 设立 图书室, 服务 城乡 居民.
第十五 条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章程 ;
(二) 固定 的 馆址 ;
(三) 与其 功能 相 适应 的 馆舍 面积 、 阅览 座席 、 文献 信息 和 设施 设备.
(四) 与其 功能 、 馆藏 规模 等 相 适应 的 工作 人员.
(五) 必要 的 办 馆 资金 和 稳定 的 运行 经费 来源.
(六) 安全 保障 设施 、 制度 及 应急 预案。
第十六 条 公共 图书馆 章程 应当 包括 名称 、 馆址 、 办 馆 宗旨 、 业务 范围 、 管理 制度 及 有关 规则 、 终止 程序 和 剩余 财产 的 处理 方案 等 事项.
第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登记 手续.
第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及时 公布 本 行政区 域内 公共 图书馆 的 名称 、 馆址 、 联系 方式 方式 、 馆藏 文献 信息 概况 、 主要 服务 内容 和 方式 等 信息。
第十九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馆长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文化水平 、 专业 知识 知识 和 组织 管理 能力.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其 功能 、 馆藏 规模 、 馆舍 面积 、 服务 范围 及 服务 人口 等 因素 配备 相应 的 工作 人员。 公共 图书馆 工作 人员 人员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与 技能 , , 专业 技术 技术 的 可以 按照 国家规定 评定 专业 技术 职称。
第二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以 捐赠 者 姓名 、 名称 命名 文献 信息 专 藏 或者 专题 活动。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以 捐赠 者 的 姓名 、 名称 命名 公共 图书馆 、 公共 图书馆 馆舍 或者 其他 设施.
以 捐赠 者 姓名 、 名称 命名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符合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遵循 公 序 良 俗.
第二十 一条 公共 图书馆 终止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其 剩余 财产.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设立 国家 图书馆, 主要 承担 国家 文献 信息 战略 保存 、 国家 书目 和 联合 目录 编制 、 为 国家 立法 和 决策 服务 服务 组织 全国 古籍 保护 、 开展 图书馆 发展 研究 和 国际 交流 交流 为 国家 立法 和 决策 服务 服务 组织 全国 古籍 保护 、 开展 图书馆 发展 研究 和 国际 交流 、 为 其他 图书馆 提供 业务 指导 和 技术 支持 等 职能。 国家 图书馆 同时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公共 图书馆 的 功能.
第三 章 运行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推动 公共 图书馆 建立 健全 法人 治理 结构, 吸收 有关方面 代表 、 专业 人士 和 社会 公众 参与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办 馆 宗旨 和 服务 对象 的 需求, 广泛 收集 文献 信息 ;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还 应当 系统 收集 地方 文献 信息 , 保存 和 传承 地方 文化.
文献 信息 的 收集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通过 采购 、 接受 交存 或者 捐赠 等 合法 方式 收集 文献 信息。
第二十 六条 出版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国家 图书馆 和 所在地 省级 公共 图书馆 交存 正式 出版物。
第二 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按照 国家 公布 的 标准 、 规范 对 馆藏 文献 信息 进行 整理, 建立 馆藏 文献 信息 目录, 并 依法 通过 其 网站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 十八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妥善 保存 馆藏 文献 信息, 不得 随意 处置 ; 确需 处置 的 ​​, 应当 遵守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有关 处置 文献 信息 的 规定.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配备 防火 、 防盗 等 设施,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对 古籍 和 其他 珍贵 、 易损 文献 信息 采取 专门 的 保护 措施, 确保 安全.
第二 十九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定期 对其 设施 设备 进行 检查 维护, 确保 正常 运行。
公共 图书馆 的 设施 设备 场地 不得 用于 与其 服务 无关 的 商业 经营 活动.
第三 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馆 际 交流 与 合作。 国家 支持 公共 图书馆 开展 联合 采购 、 联合 编目 、 联合 服务, 实现 文献 信息 的 共建 共享 , 促进 文献 信息 的 有效 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因地制宜 建立 符合 当地 特点 的 以 县级 公共 图书馆 为 总 馆, 乡镇 (街道) 综合 文化站 、 村 (社区) 图书室 等 为 分 馆 或者 基层 服务 点 的.分 馆 制, 完善 数字 化 、 网络 化 服务 体系 和 配送 体系, 实现 通 借 通 还, 促进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向 城乡 基层 延伸。 总 馆 应当 加强 对 分 馆 和 基层 服务 点 的 业务。
第三 十二 条 公共 图书馆 馆藏 文献 信息 属于 档案 、 文物 的 ,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与 档案馆 、 博物馆 、 纪念馆 等 单位 相互 交换 重复 件 、 复制 件 或者 目录 , 联合 举办 展览 , 共同 编辑 出版 出版 史料.进行 史料 研究。
第四 章 服务
第三 十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按照 平等 、 开放 、 共享 的 要求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服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免费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下列 服务:
(一) 文献 信息 查询 、 借阅 ;
(二) 阅览室 、 自习 室 等 公共 空间 设施 场地 开放 ;
(三) 公益性 讲座 、 阅读 推广 、 培训 、 展览 ;
(四)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免费 服务 项目.
第三 十四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设置 少年儿童 阅览 区域 , 根据 少年儿童 的 特点 配备 相应 的 专业人员, 开展 面向 少年儿童 的 阅读 指导 和 社会 教育 活动 , 并 为 学校 开展 有关 课外 活动 提供. 。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单独 设立 少年儿童 图书馆.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考虑 老年人 、 残疾人 等 群体 的 特点, 积极 创造 条件, 提供 适合 其 需要 的 文献 信息 、 无障碍 设施 设备 和 服务 等.
第三 十五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自身 条件, 为 国家 机关 制定 法律 、 法规 、 政策 和 开展 有关 问题 研究, 提供 文献 信息 和 相关 咨询 服务.
第三 十六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开展 阅读 指导 、 读书 交流 、 演讲 诵读 、 图书 互换 共享 等 活动, 推广 全民 阅读。
第三 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文献 信息,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不得 向 未成年 人 提供 内容 不适宜 的 文献 信息.
公共 图书馆 不得 从事 或者 允许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馆内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损害 损害 社会 利益 利益 和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的 活动.
第三 十八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其 网站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社会 公告 本馆 的 服务 内容 、 开放 时间 、 借阅 规则 等 ; 因故 闭馆 或者 更改 更改 开放 时间 的 , 除 遇 不可抗力 外 , 应当 提前 公告。
公共 图书馆 在 公休日 应当 开放, 在 国家 法定 节假日 应当 有 开放 时间.
第三 十九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流动 服务 设施 、 自助 服务 设施 等 等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便捷 服务.
第四 十条 国家 构建 标准 统一 、 互联 互通 的 公共 图书馆 数字 服务 网络, 支持 数字 阅读 产品 开发 和 数字 资源 保存 技术 研究, 推动 公共 图书馆 利用 数字 化 、 网络 化 技术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便捷 服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数字 资源 建设 、 配备 相应 的 设施 设备, 建立 线上 线 下相 结合 的 文献 信息 共享 平台,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馆内 古籍 的 保护, 根据 自身 条件 采用 数字 化 、 影印 或者 缩微 技术 等 推进 古籍 的 整理 、 出版 和 研究 利用 , 并 通过 巡回 展览 、 公益性 讲座 讲座 善本再造 、 创意 产品 开发 等 方式, 加强 古籍 宣传, 传承 发展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第四 十二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改善 服务 条件 、 提高 服务 水平, 定期 公告 服务 开展 情况, 听取 读者 意见, 建立 投诉 渠道, 完善 反馈 机制,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四 十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妥善 保护 读者 的 个人 信息 、 借阅 信息 以及 其他 可能 涉及 读者 隐私 的 信息, 不得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四 十四 条 读者 应当 遵守 公共 图书馆 的 相关 规定, 自觉 维护 公共 图书馆 秩序, 爱护 公共 图书馆 的 文献 信息 、 设施 设备 , 合法 利用 文献 信息 ; 借阅 文献 信息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时限 归还.
对 破坏 公共 图书馆 文献 信息 、 设施 设备, 或者 扰乱 公共 图书馆 秩序 的, 公共 图书馆 工作 人员 有权 予以 劝阻 、 制止 ; 经 劝阻 、 制止 无效 的 ,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停止 为其 提供 服务.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采取 政府 购买 服务 等 措施, 对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提供 服务 给予 扶持.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参与 公共 图书馆 志愿 服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公共 图书馆 志愿 服务 给予 必要 的 指导 和 支持.
第四 十七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规范, 对 公共 图书馆 的 服务 质量 和 水平 进行 考核。 考核 应当 吸收 社会 公众 参与。 规范, 对 公共 图书馆 的 服务 质量 和 水平 进行 考核。 考核 应当 吸收 社会 公众 参与。 考核 结果.向 社会 公布, 并 作为 对 公共 图书馆 给予 补贴 或者 奖励 等 的 依据.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公共 图书馆 加强 与 学校 图书馆 、 科研 机构 图书馆 以及 其他 类型 图书馆 的 交流 与 合作, 开展 联合 服务.
国家 支持 学校 图书馆 、 科研 机构 图书馆 以及 其他 类型 图书馆 向 社会 公众 开放。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公共 图书馆 从事 或者 允许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馆内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活动 的 , 由 文化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关闭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文化 主管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一) 违规 处置 文献 信息 ;
(二)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读者 的 个人 信息 、 借阅 信息 以及 其他 可能 涉及 读者 隐私 的 信息.
(三)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文献 信息 违反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提供 内容 不适宜 的 文献 信息.
(四) 将 设施 设备 场地 用于 与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无关 的 商业 经营 活动.
(五) 其他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要求 的 行为.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应当 免费 提供 的 服务 收费 或者 变相 收费 的, 由 价格 主管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前 两款 规定 行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出版 单位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交存 正式 出版物 的 , 由 出版 主管 部门 依照 依照 有关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文化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公共 图书馆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五十 三条 损坏 公共 图书馆 的 文献 信息 、 设施 设备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时限 归还 所 借 文献 信息,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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