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 文化 服务 保障 法
(2016 年 12 月 25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与 管理
第三 章 公共 文化 服务 提供
第四 章 保障 措施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 建设, 丰富 人民 群众 精神 文化 生活, 传承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增强 文化 自信, 促进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文化 繁荣 发展 , 提高 全 民族 文明 素质 , 制定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文化 服务, 是 指 由 政府 主导 、 社会 力量 参与, 以 满足 公民 基本 文化 需求 为 主要 目的 而 提供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 文化 产品 、 文化 活动 以及 其他 相关 服务.
第三 条 公共 文化 服务 应当 坚持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前进 方向,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为, 坚持 以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为 引领 ; 应当 应当 “百花齐放 、 百家争鸣” 的 方针 , 支持 支持 优秀 文化 文化 的 创作 , 生产公共 文化 服务 内容。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共 文化 服务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按照 公益性 、 基本 性 、 均等 性 、 便利 性 的 要求, 加强 公共 文化 设施 设施 , 完善 公共 公共 文化.提高 公共 文化 服务 效能。
第五 条 国务院 根据 公民 基本 文化 需求 和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制定 并 调整 国家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指导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家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指导 标准, 结合 当地 实际 需求 、 财政 能力 和 文化 特色, 制定 并 调整 本 行政 区域 的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实施 标准.
第六 条 国务院 建立 公共 文化 服务 综合 协调 机制, 指导 、 协调 、 推动 全国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承担 综合 协调 具体 职责.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统筹 协调, 推动 实现 共建 共享.
第七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 新闻 出版 广电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负责 全国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服务 工作 ;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相关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文化 、 新闻 出版 广电 主管 部门 根据 其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 县级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相关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扶助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 贫困 地区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促进 公共 文化 服务 均衡 协调 发展.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和 流动 人口 等 群体 的 特点 与 需求, 提供 相应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公共 文化 服务 与 学校 教育 相 结合, 充分 发挥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社会 教育 功能, 提高 青少年 思想 道德 和 科学 文化 素质.
第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发挥 科技 在 公共 文化 服务 中 的 作用, 推动 运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和 传播 传播 ,, 提高 公众 的 科学 素养 和 公共 文化 服务 水平.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在 公共 文化 服务 领域 开展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第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公共 文化 服务。
对 在 公共 文化 服务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与 管理
第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文化 设施 是 指 用于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建筑物 、 场地 和 设备, 主要 包括 图书馆 、 博物馆 、 文化馆 (站)) 、 、 科技 科技 馆 、 纪念馆 、 体育 场馆.工人 文化宫 、 青少年 宫 宫 、 妇女 儿童 活动 中心 中心 、 老年人 活动 中心 、 乡镇 (街道) 和村 (社区 社区) 基层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 农家 (职工) 书屋 、 公共 阅 报栏 (屏) 、 广播 综合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 农家 农家 (职工) 书屋 、 公共 阅 报栏 (屏) 、 广播 电视 播出传输 覆盖 设施 、 公共 数字 文化 服务 点 等。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目录 及 有关 信息 予以 公布.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纳入 本 级 城乡 规划, 根据 国家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指导 标准 、 省级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实施 标准 , 结合 当地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 人口 状况 、环境 条件 、 文化 特色, 合理 确定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种类 、 数量 、 规模 以及 布局, 形成 场馆 服务 、 流动 服务 和 数字 服务 相 结合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网络.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选址, 应当 征求 公众 意见, 符合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功能 和 特点, 有 利于 发挥 其。.
第十六 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建设 用地, 应当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并 依照 法定 程序 审批.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用地 或者 擅自 改变 其 用途。 因 特殊 情况 需要 调整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用地 的 , 应当 重新 确定 建设 用地。 调整 后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用地 不得 少于.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居民 住宅区,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 标准, 规划 和 建设 配套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第十七 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设计 和 建设, 应当 符合 实用 、 安全 、 科学 、 美观 、 环保 、 节约 的 要求 和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并 配置 无障碍 设施 设备.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新建 、 改建 、 扩建 、 合 建 、 租赁 、 利用 现有 公共 设施 等 多种 方式, 加强 乡镇 (街道) 、 村 (社区) 基层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建设 ,推动 基层 有关 公共 设施 的 统一 管理 、 综合利用, 并 保障 其 正常 运行.
第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拆除 公共 文化 设施, 不得 擅自 改变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功能 、 用途 或者 妨碍 其 正常 运行, 不得 侵占 、 挪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不得 将 公共 文化 设施 用于 与 公共 服务无关 的 商业 经营 活动。
因 城乡 建设 确需 拆除 公共 文化 设施, 或者 改变 其 功能 、 用途 的,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重建 、 改建, 并 坚持 先 建设 后 拆除 或者 建设 拆除 同时 进行 的 原则 原则 重建 、.文化 设施 的 设施 配置 标准 、 建筑 面积 等 不得 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配置 和 更新 必需 的 服务 内容 和 设备, 加强 公共 文化 设施 经常 性 维护 管理 管理 工作 , 保障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正常 使用 和 设备.
第二十 一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管理 制度 和 服务 规范, 建立 公共 文化 设施 资产 统计 报告 制度 和 公共 文化 服务 开展 情况 的 年报 制度.
第二十 二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安全 管理 制度, 开展 公共 文化 设施 及 公众 活动 的 安全 评价, 依法 配备 安全 保护 设备 和 人员 , 保障 公共 文化 设施 和 公众 活动 安全.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有 公众 参与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使用 效能 考核 评价 制度,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评价 结果 改进 工作, 提高 服务 质量.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推动 公共 图书馆 、 博物馆 、 文化馆 等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根据 其 功能 定位 建立 健全 法人 治理 结构, 吸收 有关方面 代表 、 专业 人士 和 公众 参与 管理.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兴建 、 捐建 或者 与 政府 部门 合作 建设 公共 文化 设施,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参与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运营 和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公众 在 使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时, 应当 遵守 公共秩序, 爱护 公共 设施, 不得 损坏 公共 设施 设备 和 物品.
第三 章 公共 文化 服务 提供
第二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充分 利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促进 优秀 公共 文化 产品 的 提供 和 传播, 支持 开展 全民 阅读 、 全民 普法 、 全民 健身 、 全民 科普 和 艺术 普及 、 优秀 传统 文化 传承 活动.
第二 十八 条 设 区 的 市级 、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国家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指导 标准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实施 标准 , 结合 当地 实际, 制定 公布 本 行政 区域 公共 公共.目录 并 组织 实施。
第二 十九 条 公益性 文化 单位 应当 完善 服务 项目 、 丰富 服务 内容, 创造 条件 向 公众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的 文艺 演出 、 陈列 展览 、 电影 电影 、 广播 电视 节目 收听 收看 、 阅读.为 公众 开展 文化 活动 提供 支持 和 帮助。
国家 鼓励 经营 性 文化 单位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的 公共 文化 产品 和 文化 活动.
第三 十条 基层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应当 加强 资源 整合, 建立 完善 公共 文化 服务 网络, 充分 发挥 统筹 服务 功能, 为 公众 提供 书报 阅读 、 影视 观赏 、 戏曲 表演 、 普法 教育 、 艺术 普及 、 科学 、广播 播送 、 互联网 上网 和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等 公共 文化 服务, 并 根据 其 功能 特点, 因地制宜 提供 其他 公共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应当 根据 其 功能 、 特点,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公众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公共 文化 设施 开放 收取 费用 的 , 应当 每月 定期 向 中 小学生 免费 开放.
公共 文化 设施 开放 或者 提供 培训 服务 等 收取 费用 的 , 应当 报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批准 ; 收取 的 费用 , 应当 用于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的 维护 、 管理 和 事业 发展 , 不得 挪作 他 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公示 服务 项目 和 开放 时间 ; 临时 停止 开放 的 , 应当 及时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机关 、 学校 、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文化 体育 设施 向 公众 开放.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统筹 规划 公共 数字 文化 建设, 构建 标准 统一 、 互联 互通 的 公共 数字 文化 服务 网络, 建设 公共 文化 信息 资源 库, 实现 基层 网络 服务 共建 共享.
国家 支持 开发 数字 文化 产品, 推动 利用 宽带 互联网 、 移动 互联网 、 广播 电视网 和 卫星 网络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基层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数字 化 和 网络 建设, 提高 数字 化 和 网络 服务 能力。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因地制宜 提供 流动 文化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重点 重点 增加 地区 图书 、 、 报刊 、 戏曲 、 电影 、 广播 电视 节目 、 网络 信息 内容 、 节庆 活动 、 体育 健身 活动 等 等 公共 文化 产品 供给 , 促进 城乡 公共 文化 服务 均等 化。
面向 农村 提供 的 图书 、 报刊 、 电影 等 公共 文化 产品 应当 符合 农村 特点 和 需求, 提高 针对性 和 时效 性.
第三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在 人员 流动 量 较大 的 公共 场所 、 务工 人员 较为 集中 的 区域 以及 留守 妇女 儿童 儿童 较为 集中 的 农村 地区 , 配备 必要 的 设施 , 采取 多种形式 , 提供 便利 可 及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主动 参与 公共 文化 服务, 自主 开展 健康 文明 的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指导 、 支持 和 体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根据 居民 的 需求 开展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并 协助 当地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开展 公共 文化 服务 相关 工作.
国家 机关 、 社会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结合 自身 特点 和 需要, 组织 开展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丰富 职工 文化 生活.
第三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面向 在 校 学生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支持 学校 开展 适合 在 校 学生 特点 的 文化 体育活动, 促进 德智体美 教育.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军队 基层 文化 建设, 丰富 军营 文化 体育活动, 加强 军民 文化 融合.
第四 十条 国家 加强 民族 语言 文字 文化 产品 的 供给, 加强 优秀 公共 文化 产品 的 民族 语言 文字 译制 及其 在 民族 地区 的 传播 , 鼓励 和 扶助 民族文化 产品 的 创作 生产 , 支持 开展 具有 民族 特色 的 群众.文化 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政府 购买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指导 性 意见 和 目录。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指导 性 意见 和 目录, 结合 实际 情况.购买 的 具体 项目 和 内容,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鼓励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通过 兴办 实体 、 资助 项目 、 赞助 活动 、 提供 设施 、 捐赠 产品 等 方式, 参与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倡导 和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文化 志愿 服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文化 志愿 服务 机制, 组织 开展 文化 志愿 服务 活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文化 志愿 活动 给予 必要 的 指导 和 支持, 并 建立 管理 评价 、 教育 培训 和 激励 保障 机制.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 文化 产品 、 文化 活动 以及 其他 相关 服务,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的 活动.
第四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事权 和 支出 责任, 将 公共 文化 服务 经费 纳入 本 级 预算, 安排 公共 文化 服务 所需 资金.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增加 投入, 通过 转移 支付 等 方式, 重点 扶助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 贫困 地区 开展 公共 文化 服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经济 发达 地区 对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 贫困 贫困 地区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提供 援助.
第四 十七 条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补助.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资本 依法 投入 公共 文化 服务, 拓宽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来源 渠道.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政府 购买 服务 等 措施,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五 十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通过 公益性 社会 团体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捐赠 财产 用于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国家 鼓励 通过 捐赠 等 方式 设立 公共 文化 服务 基金, 专门 用于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五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功能 、 任务 和 服务 人口 规模, 合理 设置 公共 文化 服务 岗位, 配备 相应 专业人员.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文化 专业人员 、 高校 毕业生 和 志愿者 到 基层 基层 从事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成立 公共 文化 服务 领域 的 社会 组织, 推动 公共 文化 服务 社会 化 、 专业化 发展.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支持 公共 文化 服务 理论 研究, 加强 多 层次 专业 人才 教育 和 培训.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使用 的 监督 和 统计 公告 制度, 加强 绩效 考评, 确保 资金 用于 公共 文化 服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 挪用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审计 机关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的 审计 监督.
第五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的 监督 检查, 建立 反映 公众 文化 需求 的 征询 反馈 制度 和 有 公众 参与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考核 评价 制度, 并将 考核 评价 结果 作为 确定 补贴.奖励 的 依据。
第五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公开 公共 文化 服务 信息, 主动 接受 社会 监督.
新闻 媒体 应当 积极 开展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宣传 报道, 并 加强 舆论监督.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公共 文化 服务 保障 职责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或者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侵占 、 挪用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的 ;
(二) 擅自 拆除 、 侵占 、 挪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或者 改变 其 功能 、 用途, 或者 妨碍 其 正常 运行 的 ;
(三)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重建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四)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占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建设 用地 或者 擅自 改变 其 用途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土地 主管 部门 、 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责令 限期 的 逾期 不 的 的 ,由 作出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强制 执行, 或者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其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对 公众 开放 的 ;
(二) 未 公示 服务 项目 、 开放 时间 等 事项 的.
(三) 未 建立 安全 管理 制度 的 ;
(四) 因 管理 不善 造成 损失 的。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其 主管 部门 或者 价格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两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以下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开展 与 公共 文化 设施 功能 、 用途 不符 的 服务 活动 的.
(二) 对 应当 免费 开放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收费 或者 变相 收费 的.
(三) 收取 费用 未 用于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维护 、 管理 和 事业 发展, 挪作 他 用 的。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损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四 条 境外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 应当 符合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