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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Garantia de Serviço Cultural Público da China (2016)

公共 文化 服务 保障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5 Dezembro, 2016

Data efetiva 01 de março de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soc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 文化 服务 保障 法
(2016 年 12 月 25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与 管理
第三 章 公共 文化 服务 提供
第四 章 保障 措施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 建设, 丰富 人民 群众 精神 文化 生活, 传承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增强 文化 自信, 促进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文化 繁荣 发展 , 提高 全 民族 文明 素质 , 制定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文化 服务, 是 指 由 政府 主导 、 社会 力量 参与, 以 满足 公民 基本 文化 需求 为 主要 目的 而 提供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 文化 产品 、 文化 活动 以及 其他 相关 服务.
第三 条 公共 文化 服务 应当 坚持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前进 方向,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为, 坚持 以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为 引领 ; 应当 应当 “百花齐放 、 百家争鸣” 的 方针 , 支持 支持 优秀 文化 文化 的 创作 , 生产公共 文化 服务 内容。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共 文化 服务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按照 公益性 、 基本 性 、 均等 性 、 便利 性 的 要求, 加强 公共 文化 设施 设施 , 完善 公共 公共 文化.提高 公共 文化 服务 效能。
第五 条 国务院 根据 公民 基本 文化 需求 和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制定 并 调整 国家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指导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家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指导 标准, 结合 当地 实际 需求 、 财政 能力 和 文化 特色, 制定 并 调整 本 行政 区域 的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实施 标准.
第六 条 国务院 建立 公共 文化 服务 综合 协调 机制, 指导 、 协调 、 推动 全国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承担 综合 协调 具体 职责.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统筹 协调, 推动 实现 共建 共享.
第七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 新闻 出版 广电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负责 全国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服务 工作 ;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相关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文化 、 新闻 出版 广电 主管 部门 根据 其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 县级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相关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扶助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 贫困 地区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促进 公共 文化 服务 均衡 协调 发展.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和 流动 人口 等 群体 的 特点 与 需求, 提供 相应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公共 文化 服务 与 学校 教育 相 结合, 充分 发挥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社会 教育 功能, 提高 青少年 思想 道德 和 科学 文化 素质.
第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发挥 科技 在 公共 文化 服务 中 的 作用, 推动 运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和 传播 传播 ,, 提高 公众 的 科学 素养 和 公共 文化 服务 水平.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在 公共 文化 服务 领域 开展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第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公共 文化 服务。
对 在 公共 文化 服务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与 管理
第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文化 设施 是 指 用于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建筑物 、 场地 和 设备, 主要 包括 图书馆 、 博物馆 、 文化馆 (站)) 、 、 科技 科技 馆 、 纪念馆 、 体育 场馆.工人 文化宫 、 青少年 宫 宫 、 妇女 儿童 活动 中心 中心 、 老年人 活动 中心 、 乡镇 (街道) 和村 (社区 社区) 基层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 农家 (职工) 书屋 、 公共 阅 报栏 (屏) 、 广播 综合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 农家 农家 (职工) 书屋 、 公共 阅 报栏 (屏) 、 广播 电视 播出传输 覆盖 设施 、 公共 数字 文化 服务 点 等。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目录 及 有关 信息 予以 公布.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纳入 本 级 城乡 规划, 根据 国家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指导 标准 、 省级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实施 标准 , 结合 当地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 人口 状况 、环境 条件 、 文化 特色, 合理 确定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种类 、 数量 、 规模 以及 布局, 形成 场馆 服务 、 流动 服务 和 数字 服务 相 结合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网络.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选址, 应当 征求 公众 意见, 符合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功能 和 特点, 有 利于 发挥 其。.
第十六 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建设 用地, 应当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并 依照 法定 程序 审批.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用地 或者 擅自 改变 其 用途。 因 特殊 情况 需要 调整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用地 的 , 应当 重新 确定 建设 用地。 调整 后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用地 不得 少于.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居民 住宅区,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 标准, 规划 和 建设 配套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第十七 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设计 和 建设, 应当 符合 实用 、 安全 、 科学 、 美观 、 环保 、 节约 的 要求 和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并 配置 无障碍 设施 设备.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新建 、 改建 、 扩建 、 合 建 、 租赁 、 利用 现有 公共 设施 等 多种 方式, 加强 乡镇 (街道) 、 村 (社区) 基层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建设 ,推动 基层 有关 公共 设施 的 统一 管理 、 综合利用, 并 保障 其 正常 运行.
第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拆除 公共 文化 设施, 不得 擅自 改变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功能 、 用途 或者 妨碍 其 正常 运行, 不得 侵占 、 挪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不得 将 公共 文化 设施 用于 与 公共 服务无关 的 商业 经营 活动。
因 城乡 建设 确需 拆除 公共 文化 设施, 或者 改变 其 功能 、 用途 的,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重建 、 改建, 并 坚持 先 建设 后 拆除 或者 建设 拆除 同时 进行 的 原则 原则 重建 、.文化 设施 的 设施 配置 标准 、 建筑 面积 等 不得 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配置 和 更新 必需 的 服务 内容 和 设备, 加强 公共 文化 设施 经常 性 维护 管理 管理 工作 , 保障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正常 使用 和 设备.
第二十 一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管理 制度 和 服务 规范, 建立 公共 文化 设施 资产 统计 报告 制度 和 公共 文化 服务 开展 情况 的 年报 制度.
第二十 二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安全 管理 制度, 开展 公共 文化 设施 及 公众 活动 的 安全 评价, 依法 配备 安全 保护 设备 和 人员 , 保障 公共 文化 设施 和 公众 活动 安全.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有 公众 参与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使用 效能 考核 评价 制度,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评价 结果 改进 工作, 提高 服务 质量.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推动 公共 图书馆 、 博物馆 、 文化馆 等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根据 其 功能 定位 建立 健全 法人 治理 结构, 吸收 有关方面 代表 、 专业 人士 和 公众 参与 管理.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兴建 、 捐建 或者 与 政府 部门 合作 建设 公共 文化 设施,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参与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运营 和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公众 在 使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时, 应当 遵守 公共秩序, 爱护 公共 设施, 不得 损坏 公共 设施 设备 和 物品.
第三 章 公共 文化 服务 提供
第二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充分 利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促进 优秀 公共 文化 产品 的 提供 和 传播, 支持 开展 全民 阅读 、 全民 普法 、 全民 健身 、 全民 科普 和 艺术 普及 、 优秀 传统 文化 传承 活动.
第二 十八 条 设 区 的 市级 、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国家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指导 标准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实施 标准 , 结合 当地 实际, 制定 公布 本 行政 区域 公共 公共.目录 并 组织 实施。
第二 十九 条 公益性 文化 单位 应当 完善 服务 项目 、 丰富 服务 内容, 创造 条件 向 公众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的 文艺 演出 、 陈列 展览 、 电影 电影 、 广播 电视 节目 收听 收看 、 阅读.为 公众 开展 文化 活动 提供 支持 和 帮助。
国家 鼓励 经营 性 文化 单位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的 公共 文化 产品 和 文化 活动.
第三 十条 基层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应当 加强 资源 整合, 建立 完善 公共 文化 服务 网络, 充分 发挥 统筹 服务 功能, 为 公众 提供 书报 阅读 、 影视 观赏 、 戏曲 表演 、 普法 教育 、 艺术 普及 、 科学 、广播 播送 、 互联网 上网 和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等 公共 文化 服务, 并 根据 其 功能 特点, 因地制宜 提供 其他 公共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应当 根据 其 功能 、 特点,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公众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公共 文化 设施 开放 收取 费用 的 , 应当 每月 定期 向 中 小学生 免费 开放.
公共 文化 设施 开放 或者 提供 培训 服务 等 收取 费用 的 , 应当 报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批准 ; 收取 的 费用 , 应当 用于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的 维护 、 管理 和 事业 发展 , 不得 挪作 他 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公示 服务 项目 和 开放 时间 ; 临时 停止 开放 的 , 应当 及时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机关 、 学校 、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文化 体育 设施 向 公众 开放.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统筹 规划 公共 数字 文化 建设, 构建 标准 统一 、 互联 互通 的 公共 数字 文化 服务 网络, 建设 公共 文化 信息 资源 库, 实现 基层 网络 服务 共建 共享.
国家 支持 开发 数字 文化 产品, 推动 利用 宽带 互联网 、 移动 互联网 、 广播 电视网 和 卫星 网络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基层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数字 化 和 网络 建设, 提高 数字 化 和 网络 服务 能力。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因地制宜 提供 流动 文化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重点 重点 增加 地区 图书 、 、 报刊 、 戏曲 、 电影 、 广播 电视 节目 、 网络 信息 内容 、 节庆 活动 、 体育 健身 活动 等 等 公共 文化 产品 供给 , 促进 城乡 公共 文化 服务 均等 化。
面向 农村 提供 的 图书 、 报刊 、 电影 等 公共 文化 产品 应当 符合 农村 特点 和 需求, 提高 针对性 和 时效 性.
第三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在 人员 流动 量 较大 的 公共 场所 、 务工 人员 较为 集中 的 区域 以及 留守 妇女 儿童 儿童 较为 集中 的 农村 地区 , 配备 必要 的 设施 , 采取 多种形式 , 提供 便利 可 及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主动 参与 公共 文化 服务, 自主 开展 健康 文明 的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指导 、 支持 和 体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根据 居民 的 需求 开展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并 协助 当地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开展 公共 文化 服务 相关 工作.
国家 机关 、 社会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结合 自身 特点 和 需要, 组织 开展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丰富 职工 文化 生活.
第三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面向 在 校 学生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支持 学校 开展 适合 在 校 学生 特点 的 文化 体育活动, 促进 德智体美 教育.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军队 基层 文化 建设, 丰富 军营 文化 体育活动, 加强 军民 文化 融合.
第四 十条 国家 加强 民族 语言 文字 文化 产品 的 供给, 加强 优秀 公共 文化 产品 的 民族 语言 文字 译制 及其 在 民族 地区 的 传播 , 鼓励 和 扶助 民族文化 产品 的 创作 生产 , 支持 开展 具有 民族 特色 的 群众.文化 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政府 购买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指导 性 意见 和 目录。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指导 性 意见 和 目录, 结合 实际 情况.购买 的 具体 项目 和 内容,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鼓励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通过 兴办 实体 、 资助 项目 、 赞助 活动 、 提供 设施 、 捐赠 产品 等 方式, 参与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倡导 和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文化 志愿 服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文化 志愿 服务 机制, 组织 开展 文化 志愿 服务 活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文化 志愿 活动 给予 必要 的 指导 和 支持, 并 建立 管理 评价 、 教育 培训 和 激励 保障 机制.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 文化 产品 、 文化 活动 以及 其他 相关 服务,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的 活动.
第四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事权 和 支出 责任, 将 公共 文化 服务 经费 纳入 本 级 预算, 安排 公共 文化 服务 所需 资金.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增加 投入, 通过 转移 支付 等 方式, 重点 扶助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 贫困 地区 开展 公共 文化 服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经济 发达 地区 对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 贫困 贫困 地区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提供 援助.
第四 十七 条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补助.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资本 依法 投入 公共 文化 服务, 拓宽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来源 渠道.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政府 购买 服务 等 措施,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五 十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通过 公益性 社会 团体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捐赠 财产 用于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国家 鼓励 通过 捐赠 等 方式 设立 公共 文化 服务 基金, 专门 用于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五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功能 、 任务 和 服务 人口 规模, 合理 设置 公共 文化 服务 岗位, 配备 相应 专业人员.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文化 专业人员 、 高校 毕业生 和 志愿者 到 基层 基层 从事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成立 公共 文化 服务 领域 的 社会 组织, 推动 公共 文化 服务 社会 化 、 专业化 发展.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支持 公共 文化 服务 理论 研究, 加强 多 层次 专业 人才 教育 和 培训.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使用 的 监督 和 统计 公告 制度, 加强 绩效 考评, 确保 资金 用于 公共 文化 服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 挪用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审计 机关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的 审计 监督.
第五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的 监督 检查, 建立 反映 公众 文化 需求 的 征询 反馈 制度 和 有 公众 参与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考核 评价 制度, 并将 考核 评价 结果 作为 确定 补贴.奖励 的 依据。
第五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公开 公共 文化 服务 信息, 主动 接受 社会 监督.
新闻 媒体 应当 积极 开展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宣传 报道, 并 加强 舆论监督.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公共 文化 服务 保障 职责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或者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侵占 、 挪用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的 ;
(二) 擅自 拆除 、 侵占 、 挪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或者 改变 其 功能 、 用途, 或者 妨碍 其 正常 运行 的 ;
(三)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重建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四)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占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建设 用地 或者 擅自 改变 其 用途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土地 主管 部门 、 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责令 限期 的 逾期 不 的 的 ,由 作出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强制 执行, 或者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其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对 公众 开放 的 ;
(二) 未 公示 服务 项目 、 开放 时间 等 事项 的.
(三) 未 建立 安全 管理 制度 的 ;
(四) 因 管理 不善 造成 损失 的。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其 主管 部门 或者 价格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两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以下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开展 与 公共 文化 设施 功能 、 用途 不符 的 服务 活动 的.
(二) 对 应当 免费 开放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收费 或者 变相 收费 的.
(三) 收取 费用 未 用于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维护 、 管理 和 事业 发展, 挪作 他 用 的。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损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四 条 境外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 应当 符合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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