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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sobre a supervisão e administração de agentes de seguros (2020)

保险 代理人 监管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Comissão Reguladora de Bancos e Seguros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12 Novembro, 2020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Seguros

Editor (es) CJ Observer

保险 代理人 监管 规定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保险 代理人 的 经营 行为, 保护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和 受益人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市场 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以下 简称 《保险 法》) 等 法律 、 行政.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保险 代理人 是 指 根据 保险公司 的 委托, 向 保险公司 收取 佣金, 在 保险公司 授权 的 范围 内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的 机构 或者 个人 , 包括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机构 及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本 规定 所称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是 指 依法 设立 的 专门 从事 保险 代理 代理 业务 的 保险 代理 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本 规定 所称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是 指 利用 自身 主 业 与 保险 的 相关 便利 性, 依法 兼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企业, 包括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及其 分支机构.
本 规定 所称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是 指 与 保险公司 签订 委托 代理 合同,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人员.
本 规定 所称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是 指 在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中, 从事 销售 保险 产品 或者 进行 相关 损失 勘查 、 理赔 等 业务 的 人员.
第三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条件 , 取得 相关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许可证 (以下 简称 许可证. 。
第四 条 保险 代理人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关 规定, 遵循 自愿 、 诚实 信用 和 公平 竞争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保险 法》 和 国务院 授权, 对 保险 代理人 履行 监管 职责.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派出 机构 在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授权 范围 内 内 履行 监管 职责。
第二 章 市场 准入
第一节 业务 许可
第六 条 除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外 ,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应当 采取 下列 组织 形式:
(一) 有限 责任 公司 ;
(二)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股东 符合 本 规定 要求, 且 出资 资金 自有 、 真实 、 合法, 不得 用 银行 贷款 及 各种 形式 的 非 自有 资金 投资.
(二) 注册 资本 符合 本 规定 第十 条 要求, 且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托管.
(三) 营业 执照 记载 的 经营 范围 符合 有关 规定.
(四) 公司 章程 符合 有关 规定 ;
(五) 公司 名称 符合 本 规定 要求 ;
(六) 高级 管理 人员 符合 本 规定 的 任职 资格 条件.
(七) 有 符合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治理 结构 和 内控 制度, 商业 模式 科学 合理 可行.
(八) 有 与 业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固定 住所.
(九) 有 符合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业务 、 财务 信息 管理 系统.
(十)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八 条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成为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的 股东:
(一) 最近 5 年内 受到 刑罚 或者 重大 行政 处罚 的.
(二) 因 涉嫌 重大 违法 犯罪 正 接受 有关部门 调查 的.
(三)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应当 在 保险 领域 受到 相应 惩戒, 或者 最近 5 年内 具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的 ;
(四)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能 投资 企业 的.
(五)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认定 的 其他 不 适合 成为 成为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股东 的 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和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从业人员 不得 另行 投资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 保险公司 、 、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或者 高级 管理 人员 人员 的 近 亲属 经营 保险 代理.的, 应当 符合 履职 回避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 条 经营 区域 不限 于 注册 登记 地 所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计划 单列 市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代理 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5000 万元.
经营 区域 为 注册 登记 地 所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计划 单列 市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 计划.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必须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第十一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名称 中 应当 包含 “保险 代理” 字样。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的 字号 不得 与 现有 的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相同, 与 其他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具有 同一 实际 控制 人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中介.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应当 规范 使用 机构 简称, 清晰 标识 所属 行业 细分 类别, 不得 混淆 保险 代理 公司 与 保险公司 概念, 在 宣传 工作 中 应当 明确 标识 “保险 代理” 字样.
第十二 条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有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发 的 营业 执照, 其 主营 业务 依法 须经 批准 的 , 应 取得 相关 部门 的 业务 许可.
(二) 主 业 经营 情况 良好, 最近 2 年内 无 重大 行政 处罚 记录 ;
(三) 有 同 主 业 相关 的 保险 代理 业务 来源.
(四) 有 便民 服务 的 营业 场所 或者 销售 渠道.
(五) 具备 必要 的 软硬件 设施, 保险业务 信息 系统 与 保险公司 对接, 业务 、 财务 数据 可 独立 于 主营 业务 单独 查询 统计.
(六) 有 完善 的 保险 代理 业务 管理 制度 和 机制.
(七) 有 符合 本 规定 条件 的 保险 代理 业务 责任 人.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应当 在 保险 领域 受到 相应 惩戒 的 , 或者 最近 5 年内 具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的 , 不得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第十三 条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及其 根据 本 规定 第二十条 指定 的 分支机构 应当 分别 委派 本 机构 分管 保险业务 保险业务 的 负责 人 担任 保险 代理 业务 责任 人.
保险 代理 业务 责任 人 应当 品行 良好, 熟悉 保险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具有 履行 职责 所需 的 经营 管理 能力.
第十四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应当 在 领取 营业 执照 后, 及时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提交 申请 材料, 并 进行 相关 信息 披露.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应当 及时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提交 申请 材料, 并 进行 相关 信息 披露.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派出 机构 (以下 统称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按照 法定 法定 的 职责 和 程序 实施 行政 许可.
第十五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采取 谈话 、 询问 、 现场 验收 等 方式 了解 、 审查 申请人 申请人 股东 的 经营 、 诚信 记录, 以及 申请人 的 业务发展 计划 、 内控 制度 建设 、 人员 结构 、 信息 系统 配置 及 运行 等 有关 事项, 并 进行 风险 测试 和 提示.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保险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行 规定。
第十六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作出 批准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经营 保险 代理 代理 业务 的 决定 的,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许可证。 申请人 取得 许可证 后 , 方可 开展 保险.业务 , 并 应当 及时 在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监管 信息 系统 中 登记 相关 信息.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作出 书面 决定 并 说明 理由。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继续 存 续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名称 、 营业 范围 和 公司 章程 等 事项 的 的”字样。
第十七 条 经营 区域 不限 于 注册 登记 地 所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计划 单列 市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可以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开展 保险 代理 业务.
经营 区域 不限 于 注册 登记 地 所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计划 单列 市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在 注册 登记 登记 以外 开展 保险 代理 业务 业务 的, 应当 在 当地 设立 分支机构。 设立 分支机构 时 应当 首先公司 , 指定 其 负责 办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 监管 报告 和 报表 提交 等 相关 事宜, 并 负责 管理 其他 分支机构.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分支机构 包括 分公司 、 营业 部。
第十八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新 设 分支机构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及 分支机构 最近 1 年内 没有 受到 刑罚 或者 重大 行政 处罚 ;
(二)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及 分支机构 未 因 涉嫌 违法 犯罪 正 接受 有关部门 调查 ;
(三)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及 分支机构 最近 1 年内 未 发生 30 人 以上 群 访 群 诉 事件 或者 100 人 以上 非 正常 集中 退保 事件 ;
(四) 最近 2 年内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不 存在 运营 未满 1 年 退出 市场 的 情形.
(五) 具备 完善 的 分支机构 管理 制度.
(六) 新 设 分支机构 有 符合 要求 的 营业 场所 、 业务 财务 信息 管理 系统, 以及 与 经营 业务 相 匹配 的 其他 设施.
(七) 新 设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符合 本 规定 的 任职 条件.
(八)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应当 在 保险 领域 受到 相应 惩戒 的 , 或者 最近 5 年内 具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的 , 不得 新 设 分支机构 经营.
第十九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分支机构 应当 在 营业 执照 记载 的 登记 之 日 起 15 日内, 书面 报告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监管 信息 系统 中 登记 相关 信息, 按照 规定 进行.披露 , 并 提交 主要 负责 人 的 任职 资格 核准 申请 材料 或者 报告 材料.
第二十条 保险 兼 业 代理 分支机构 获得 法人 机构 关于 开展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授权 后, 可以 开展 保险 代理 业务, 并 应当 及时 通过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监管 信息 系统 报告 相关 情况.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授权 注册 登记 地 以外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计划 单列 市 的 分支机构 经营 保险 保险 业务 的 , 应当 指定 一家 分支机构 负责 该 区域 全部 保险 计划 单列 市 的
第二十 一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 该 情形 发生 之 日 起 5 日内,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监管 信息 系统 报告 , 并 按照 规定 进行 公开 公开 :
(一) 变更 名称 、 住所 或者 营业 场所 的 ;
(二) 变更 股东 、 注册 资本 或者 组织 形式 的.
(三) 变更 股东 姓名 或者 名称 、 出 资额 的.
(四) 修改 公司 章程 的 ;
(五) 股权 投资 、 设立 境外 保险 类 机构 及 非 营业 性 机构 的.
(六) 分立 、 合并 、 解散, 分支机构 终止 保险 代理 业务 活动 的 ;
(七) 变更 省级 分公司 以外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的.
(八) 受到 行政 处罚 、 刑罚 或者 涉嫌 违法 犯罪 正 接受 调查 的.
(九)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报告 事项.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发生 前款 规定 的 相关 情形,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相关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 该 情形 发生 之 日 起 5 日内, 通过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规定 的 监管 信息 系统 报告, 并 按照 规定 进行 进行 公开 :
(一) 变更 名称 、 住所 或者 营业 场所 的 ;
(二) 变更 保险 代理 业务 责任 人 的 ;
(三) 变更 对 分支机构 代理 保险业务 授权 的 ;
(四)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报告 事项.
第二十 三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变更 事项 涉及 许可证 记载 内容 的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关 规定 办理 许可证 许可证 变更 登记 , 交回 原 许可证 , 领取 新. , 并 进行 公告。
第二节 任职 资格
第二十 四条 本 规定 所称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是 指 下列 人员:
(一)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的 总经理 、 副总经理.
(二) 省级 分公司 主要 负责 人 ;
(三) 对 公司 经营 管理 行使 重要 职权 的 其他 人员.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在 任职 前 取得 保险 监督 管理 管理 机构 核准 的 任职 资格.
第二十 五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
(二) 从事 金融 工作 3 年 以上 或者 从事 经济 经济 工作 5 年 以上 ;
(三) 具有 履行 职责 所需 的 经营 管理 能力, 熟悉 保险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相关 规定.
(四) 诚实 守信, 品行 良好。
从事 金融 工作 10 年 以上 的 人员, 学历 要求 可以 不受 第一 款 第 (一) 项 的 限制.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任用 的 省级 分公司 以外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具备 前 前 两款 规定 的 条件.
第二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人员, 不得 担任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省级 分公司 以外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因 贪污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秩序, 被 判处 刑罚 执行 期满 未逾 5 年, 或者 因 犯罪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执行 期满 未逾 5 年 年
(三) 担任 破产 清算 的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或者 厂长 、 经理, 对该 公司 、 企业 的 破产 负有 个人 个人 责任 的 , 自 该 公司 、 企业 破产 清算 完结 之 日 起 未逾 3 年.
(四)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的 公司 、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并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 自 该 公司 、 企业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未逾 3 年.
(五)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许可证 的 保险公司 或者 保险 中介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或者 高级 管理 人员, 并对 被 吊销 许可证 负有 个人 责任 或者 直接 领导 责任 的 , 自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未逾 3 年 ;
(六)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金融 监管 机构 取消 任职 资格 的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或者 高级 管理 人员, 自 被 取消 任职 资格 之 日 起 未逾 5 年.
(七) 被 金融 监管 机构 决定 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进入 金融 行业 的 , 期限 未满.
(八) 受 金融 监管 机构 警告 或者 罚款 未逾 2 年 ;
(九) 正在 接受 司法机关 、 纪检 监察 部门 或者 金融 金融 监管 调查 ;
(十) 个人 所 负 数额 较大 的 债务 到期 未 清偿.
(十一)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应当 在 保险 领域 受到 相应 惩戒, 或者 最近 5 年内 具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十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十七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与 高级 管理 人员 、 省级 分公司 以外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建立 建立 劳动 关系,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第二 十八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 省级 分公司 以外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至多 至多 兼任 2 家 分支机构 的 主要 负责 人.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省级 分公司 以外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兼任 其他 经营 管理 职务 的 , 应当 具有 必要 的 时间 履行 职务.
第二 十九 条 非 经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批准,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省级 分公司 以外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不得 在 存在 存在 利益 的 的 机构 中 兼任 职务.
第三 十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向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核准 申请 的 , 应当 如实 填写 申请 表 、 提交 相关 材料.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进行 考察 或者 谈话。
第三十一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通过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可 的 保险 法规 及 相关 知识 测试.
第三 十二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在 同一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内部 调任 、 兼任 其他 职务, 无须 重新 核准 任职 资格.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调整 、 免除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省级 分公司 以外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职务, 应当 自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5 日内 在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监管 信息 系统 中 登记 相关 信息 , 并.规定 进行 公开 披露。
第三 十三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省级 分公司 以外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因 涉嫌 犯罪 被 起诉 的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自 其 被 起诉 之 日 起 人 因 涉嫌 犯罪 犯罪 被 起诉 的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自 其 被 起诉 之 日 起 5 日内 和 结案 之 日. 5 日内 在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监管 信息 系统 中 登记 相关 信息.
第三 十四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省级 分公司 以外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已经 任命 的 , 应当 免除 其 职务 ; 经 核准 任职 资格 的 , ,.资格 自动 失效:
(一) 获得 核准 任职 资格 后,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超过 2 个 月 未 任命.
(二) 从 该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离职 ;
(三) 受到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禁止 进入 保险 保险 的 行政 处罚.
(四) 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第三 十五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出现 下列 情形 之一, 可以 可以 临时 负责 人, 但 临时 负责 负责 人 任职 时间 最长 不得 3 个 个, 并且 不得 就 同一 职务 连续 任命 临时 负责 人 :
(一) 原 负责 人 辞职 或者 被 撤职 ;
(二) 原 负责 人 因 疾病 、 意外 事故 等 原因 无法 正常 履行 工作 职责 ;
(三)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可 的 其他 特殊 情况.
临时 负责 人 应当 具有 与 履行 职责 相当 的 能力, 并 应当 符合 本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的 相关 要求.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任命 临时 负责 人 的 , 应当 自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5 日内 在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监管 信息 系统 中 登记 相关 信息.
第三节 从业人员
第三 十六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委托 品行 良好 的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聘任 聘任 良好 的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保险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招录 工作 的 管理, 制定 规范 统一 的 招录 政策 、 标准 和 流程.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保险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业 代理 机构 不得 聘任 或者 委托 :
(一) 因 贪污 、 受贿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被 判处 刑罚, 执行 期满 未逾 5 年 的 ;
(二) 被 金融 监管 机构 决定 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进入 金融 金融 ,, 期限 未满 的 ;
(三)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应当 在 保险 领域 受到 相应 惩戒, 或者 最近 5 年内 具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的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七 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应当 具有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所需 的 专业 能力。 保险公司 、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机构 从业人员 的 岗前 培训 和 后续 教育。 培训 内容 至少 应当 包括 业务知识 、 、 法律 知识 及 职业 道德.
保险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代理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可以 委托 保险 中介 行业 自律 自律 组织 或者 其他 机构 组织 培训。
保险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完整 的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培训 档案.
第三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为其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进行 执业 登记。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只 限于 通过 一家 机构 进行 执业 登记。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变更 所属 机构 的 , 新 所属 机构 应当 为其 进行 执业 登记, 原 所属 机构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限 内 及时 注销 执业 登记.
第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实施 分类 管理, 加快 建立 独立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制度。
第三 章 经营 规则
第四 十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应当 将 许可证 、 营业 执照 置于 住所 或者 营业 营业 场所 显 著 位置。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分支机构 应当 将 加盖 所属 法人 公章 的 许可证 复印件 、 分支机构 营业 营业 执照 置于 营业 场所 显 著 位置.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放置 许可证 或者 许可证 复印件.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和 兼 业 代理 机构 不得 伪造 、 变造 、 出租 、 、 出借 、 转让 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可以 经营 下列 全部 或者 部分 业务:
(一) 代理 销售 保险 产品 ;
(二) 代理 收取 保险费 ;
(三) 代理 相关 保险业务 的 损失 勘查 和 理赔.
(四)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相关 业务.
第四 十二 条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可以 经营 本 规定 第四十一条 规定 的 第 (一) 、 (二)) 项 业务 及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保险公司 兼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 除 同一 保险 集团 内 各 保险 子公司 之间 开展 保险 代理 业务 外, 一家 财产 保险公司 在 一个 会计 年度 内 只能 代理 一家 人身 保险公司 业务, 一家 人身 保险公司 在 在.年度 内 只能 代理 一家 财产 保险公司 业务。
第四 十三 条 保险 代理人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不得 超出 被 代理 保险公司 的 业务 范围 和 经营 区域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涉及 异地 共 保 、 异地 承保, 和 统 括 保单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机构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除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外,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不得 在 主 业 营业 场所 外 另 设 代理 网点。
第四 十四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不得 销售 非 保险 金融 产品, 经 相关 金融 监管 部门 审批 的 非 保险 金融 产品 除外.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销售 符合 条件 的 非 保险 金融 产品 前,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资质 要求.
第四 十五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 职责 明晰 、 强化 制衡 制衡 、 加强 风险 管理 的 原则 , 建立 完善 的 公司 治理 结构 和 制度 ;. , 构建 合 规 体系, 注重 自我 约束, 加强 内部 追 责, 确保 稳健 运营 运营
第四 十六 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应当 在 所属 机构 的 授权 范围 内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保险公司 兼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 其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可以 根据 授权, 代为 办理 其他 保险公司 的 保险业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所属 保险公司 应当 及时 变更 执业 登记 , 增加 记载 授权 范围 等 事项。 法律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四 十七 条 保险 代理人 通过 互联网 、 电话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专门 账簿, 记载 保险 代理 业务 收支 情况 情况
第四 十九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代收 保险费 的, 应当 开 立 独立 的 代收 保险费 账户 进行 结算.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开 立 独立 的 佣金 收取 账户.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开 立 、 使用 其他 与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有关 银行 账户 的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第五 十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完整 规范 的 业务 档案.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业务 档案 至少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代理 销售 保单 的 基本 情况, 包括 保险 人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名称 或者 姓名, 保单 号, 产品 名称, 保险 金额, 保险费 , 缴费 方式, 投保 日期, 保险 期间 等.
(二) 保险费 代收 和 交付 被 代理 保险公司 的 情况.
(三) 保险 代理 佣金 金额 和 收取 情况 ;
(四) 为 保险 合同 签订 提供 代理 服务 的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姓名 、 领取 领取 报酬 金额 、 领取 报酬 账户 等.
(五)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业务 信息.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的 业务 档案 至少 应当 包括 前款 第 (一) 至 (三) 项 内容, 并 应当 列明 为 保险 合同 签订 签订 提供 代理 服务 的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姓名 及其 执业 登记 编号.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的 记录 应当 真实 、 完整.
第五十一条 保险 代理人 应当 加强 信息 化 建设, 通过 业务 信息 系统 等 途径 及时 向 保险公司 提供 真实 、 完整 的 投保 信息, 并 应当 与 保险公司 依法 约定 对 投保 信息 保密 、 合理 使用 等 事项.
第五 十二 条 保险 代理人 应当 妥善 管理 和 使用 被 代理 保险公司 提供 的 各种 单证 、 材料 ; 代理 关系 终止 后, 应当 在 30 日内 将 剩余 的 单证 及 材料 交付 被 代理 保险公司.
第 五十 三条 保险 代理人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应当 与 被 代理 保险公司 签订 书面 委托 代理 合同, 依法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并 明确 解 付 保费 、 支付 佣金 的 时限 和 违约 赔偿 责任 等 事项。.代理 合同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关 规定。
保险 代理人 根据 保险公司 的 授权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的 行为, 由 保险公司 承担 责任。 保险 代理人 没有 代理 权 、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后 以 保险公司 名义 订立 合同, 使 投保人 有理由 相信.有 代理 权 的 , 该 代理 行为 有效。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开展 保险 代理 活动 有 违法 违规 行为 的 , 其 所属 保险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除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外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在 开展 业务 过程 中 , 应当 制作 并 出示 客户 告知 书。 客户 告知 书 至少 应当 包括 以下 开展 : 过程 中 , 应当 制作 并 出示 客户 告知 书。 客户 告知 书 至少 应当 包括 以下 事项 :
(一)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或者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及 被 代理 保险公司 的 名称 、 营业 场所 、 业务 范围 、 联系 方式.
(二)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与 被 代理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保险 保险 中介 机构 是否 存在 关联 关系.
(三) 投诉 渠道 及 纠纷 解决 方式。
第五 十五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对 被 代理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提供 的 宣传 资料 进行 记录 存档.
保险 代理人 不得 擅自 修改 被 代理 保险公司 提供 的 宣传 资料.
第五 十六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妥善 保管 业务 档案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台账 、 客户 告知 书 以及 佣金 收入 收入 的 原始 凭证 等 有关 资料 , 保管 期限 自 保险 合同 终止 之 日.计算 , 保险 期间 在 1 年 以下 的 不得 少于 5 年, 保险 期间 超过 1 年 的 不得 少于 10 年.
第五 十七 条 保险 代理人 为 政策 性 保险业务 、 政府 委托 业务 提供 服务 的, 佣金 收取 不得 违反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第五 十八 条 保险 代理人 应当 向 投保人 全面 披露 保险 产品 相关 信息, 并 明确 说明 保险 合同 中 保险 责任 、 责任 减轻 或者 免除 、 退保 及 其他 费用 扣除 、 现金 价值 、 犹豫 期 等 条款.
第五 十九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应当 按 规定 将 监管 费 交付 到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账户。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监管 费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六 十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代理 公司 应当 取得 许可证 许可证 之 日 起 20 日内 投保 职业 职业 责任 保险 或者 缴存 保证金。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应当 自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或者 缴存 保证金 之 日 起 10 日内, 将 职业 责任 保险 保单 复印件 或者 保证金 存款 协议 复印件 、 保证金 入账 原始 凭证 复印件 报送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 并 在 国务院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监管 信息 系统 中 登记 相关 信息.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投保 职业 职业 责任 保险 或者 缴存 保证金.
第六十一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该 保险 应当 持续 有效.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投保 的 职业 责任 保险 对 一次 事故 的 赔偿 限额 不得 低于 人民币 100 万元 ; 一年 期 保单 保单 的 累计 赔偿 限额 不得 低于 人民币 1000 万元, 且 不得 低于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上 上 的主营 业务 收入。
第六 十二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缴存 保证金 的 , 应当 按照 注册 资本 的 5 % 缴存。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增加 增加 注册 资本 的 , 应当 按 比例 增加 保证金 数额.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应当 足额 缴存 保证金。 保证金 应当 以 银行 存款 形式 专户 存储 到 商业 银行, 或者 以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可 的 其他 形式 缴存.
第六 十三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动用 保证金 :
(一) 注册 资本 减少 ;
(二) 许可证 被 注销 ;
(三) 投保 符合 条件 的 职业 责任 保险.
(四)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应当 自动 用 保证金 之 日 起 5 日内 书面 报告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六 十四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应当 在 每一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本 公司 的 资产 、 负债 、 利润 等 财务 状况 进行审计, 并 在 每一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后 公司 的 资产 、 负债 、 利润 等 财务 状况 进行审计, 并 在 每一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4 个 月 内向 保险 监督.机构 报送 相关 审计 报告。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应当 根据 规定 向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专项 外部 审计 报告。
第六 十五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及时 、 准确 、 完整 地 报送 报告 、 报表 、 文件 和 资料 ,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及时 、 准确 、 完整 地 报送 报告 、 报表 、 文件 和 资料 , 并 根据 要求 提交 相关 的 电子。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报送 的 报告 、 报表 、 文件 和 资料 应当 由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其 授权 人 签字, 并 加盖 机构 印章.
第六 十六 条 保险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不得 委托 未 通过 该 机构 进行 执业 执业 登记 的 个人 从事 保险 保险 代理 业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十七 条 保险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对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进行 执业 登记 信息 管理, 及时 登记 个人 信息 及 授权 范围 等 事项 以及 接受 处罚 、 聘任或者 委托 关系 终止 等 情况, 确保 执业 登记 信息 的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第六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承担 对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行为 的 管理 责任, 维护 人员 规范 有序 流动, 强化 日常 管理 、 监测 、.责 , 防范 其 超越 授权 范围 或者 从事 违法 违规 活动。
第六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制定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管理 制度。 明确 界定 负责 团队 组织 管理 的 人员 (以下 简称 团队 主管) 的 职责, 将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销售 行为 合 规 性 与 团队 主管 的 考核 考核.挂钩。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发生 违法 违规 行为 的 ,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对 团队 主管 追 责.
第七 十条 保险 代理人 及其 从业人员 在 办理 保险业务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欺骗 保险 人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人 受益人 ;
(二) 隐瞒 与 保险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情况.
(三) 阻碍 投保人 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或者 诱导 其 不 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四) 给予 或者 承诺 给予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保险 合同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利益.
(五) 利用 行政 权力 、 职务 或者 职业 便利 以及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强迫 、 引诱 引诱 或者 限制 投保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六) 伪造 、 擅自 变更 保险 合同, 或者 为 保险 合同 当事人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七) 挪用 、 截留 、 侵占 保险费 或者 保险 金 ;
(八) 利用 业务 便利 为 其他 机构 或者 个人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九) 串通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骗取 保险 金.
(十) 泄露 在 业务 活动 中 知悉 的 保险 人 、 投保人 、 被 被 保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第七十一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不得 聘用 或者 委托 其他 人员 从事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第七 十二 条 保险 代理人 及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在 开展 保险 代理 业务 过程 中, 不得 索取 、 收受 保险公司 或其 工作 人员 给予 的 合同 约定 之外 之外 的 酬金 、 其他 财物 ,, 不得 索取 、 收受 保险公司 或其 工作 人员 给予 的 合同 约定 之外 之外 的 酬金 、 其他 财物之 便 牟取 其他 非法 利益。
第七 十三 条 保险 代理人 不得 以 捏造 、 散布 虚假 事实 等 方式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不得 以 虚假 广告 、 虚假 宣传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扰乱 保险 市场 秩序.
第七 十四 条 保险 代理人 不得 与 非法 从事 保险业务 或者 保险 中介 业务 的 机构 或者 或者 个人 发生 保险 代理 业务 往来.
第七 十五 条 保险 代理人 不得 将 保险 佣金 从 代收 的 保险费 中 直接 扣除.
第七 十六 条 保险 代理人 及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不得 违反 规定 代替 投保人 签订 保险 合同。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以及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不得 以 缴纳 费用 或者 购买 保险 产品 作为 招聘 从业人员 的 条件, 不得 承诺 不合理 的 高额 回报 , 不得 以 直接 或者 间接 发展 人员 的数量 作为 从业人员 计酬 的 主要 依据。
第七 十八 条 保险 代理人 自愿 加入 保险 中介 行业 自律 组织。
保险 中介 行业 自律 组织 依法 制定 保险 代理人 自律 规则,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 自律 规则, 对 保险 代理人 实行 自律 管理.
保险 中介 行业 自律 组织 依法 制定 章程, 按照 规定 向 批准 其 成立 的 登记 管理 机关 申请 审核, 并报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四 章 市场 退出
第七 十九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退出 保险 代理 市场,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其他 相关 规定。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注销 许可证 , 并 予以 公告 :
(一) 许可证 依法 被 撤回 、 撤销 或者 吊销 的.
(二) 因 解散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等 原因 依法 终止 的.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被 注销 许可证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应当 及时 交回 许可证 原件 ; 许可证 无法 交回 的 ,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公告 中 予以 说明.
被 注销 许可证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应当 终止 终止 其 保险 代理 业务 活动.
第八 十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许可证 注销 后, 公司 继续 存 续 的, 不得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并 应当 依法 办理 名称 、 营业 范围 和 公司 章程 等 事项 的 变更 登记 , 确保 其 名称 中 无 “保险字样。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被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吊销 许可证 的 , 3 年 之 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许可证 ; 因 其他 原因 被 依法 注销 许可证 的 , 1 年 之 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保险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限 内 及时 注销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执业 登记 :
(一)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受到 禁止 进入 保险 业 的 行政 处罚.
(二)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因 其他 原因 终止 执业 ;
(三) 保险公司 、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停业 、 解散 解散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不再 继续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 十二 条 保险 代理人 终止 保险 代理 业务 活动, 应 妥善 处理 债权 债务 关系, 不得 损害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 受益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 八十 三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派出 机构 按照 属地 原则 负责 辖区 内 内 保险 代理人 的 监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派出 机构 应当 注重 对 辖区 内 保险 代理人 的 行为 监管, 依法 进行 现场 检查 和 非 现场 监管, 并 实施 行政 处罚 和 采取 其他 监管 措施.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派出 机构 在 依法 对 辖区 内 保险 代理人 实施 行政 处罚 和 采取 其他 监管 措施 时, 应当 同时 依法 对该 行为 涉及 的 保险公司 实施 行政 处罚 和 采取 和 其他 监管 监管 时, 应当 同时 依法 对该 行为 涉及 的 保险公司 实施 行政 处罚 和 采取 其他 监管 措施.
第 八十 四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监管 需要, 可以 对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 省级 分公司 以外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的 保险 代理 业务 责任 人 进行 监管 谈话.要求 其 就 经营 活动 中 的 重大 事项 作出 说明.
第八十五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监管 需要, 可以 委派 监管 人员 列席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的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 董事会.
第八 十六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的 分支机构 保险 代理 业务 经营 管理 混乱, 从事 重大 违法 违规 活动 的 , 保险 专业 代理 公司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法人 机构 应当 根据 保险 监督 管理.的 监管 要求, 对 分支机构 采取 限期 整改 、 停业 、 撤销 或者 解除 保险 保险 代理 业务 授权 等 措施.
第八 十七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 主要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业务 许可 及 相关 事项 是否 依法 获得 批准 或者 履行 报告 义务 ;
(二) 资本 金 是否 真实 、 足额 ;
(三) 保证金 是否 符合 规定 ;
(四) 职业 责任 保险 是否 符合 规定 ;
(五) 业务 经营 是否 合法 ;
(六) 财务 状况 是否 真实 ;
(七) 向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的 报告 、 报表 及 资料 是否 是否 及时 、 完整 和 真实.
(八) 内控 制度 是否 符合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九) 任用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省级 分公司 以外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是否 符合 规定 ;
(十) 是否 有效 履行 从业人员 管理 职责 ;
(十一) 对外 公告 是否 及时 、 真实 ;
(十二) 业务 、 财务 信息 管理 系统 是否 符合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十三)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主要 包括 前款 规定 除 第 (二) 项 、 第 (九) 项 以外 的 第 (二) 项 、 第 (九) 项 以外 的 内容.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保险公司 是否 有效 履行 对其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的 管 控 控 职责 进行 现场 检查.
第八 十八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进行 监督 检查 或者 调查, 其 监督 检查 、 调查 的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监督 检查 、 调查 通知书 ; 监督 检查 、 调查 的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合法 证件 和 监督 检查 、 调查 通知书 的,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拒绝.
第八 十九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在 现场 检查 中,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等 社会 中介 机构 提供 相关 服务 ;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委托 上述 上述 中介 机构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签订 书面 委托 协议.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委托 事项 告知 被 检查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十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 九十 一条 行政 许可 申请人 隐瞒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相关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或者 申请 其他 行政 许可 的 ,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不予 受理 或者 不予 批准, 并 给予 警告 , 申请人 在 1 年内不得 再次 申请 该 行政 许可。
第九十二条 被 许可 人 通过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或者 其他 行政 许可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撤销, 并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申请人 在 行政 许可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撤销, 并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申请人 在 3 年内 不得 再次 申请.行政 许可。
第 九十 三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聘任 不 具有 任职 资格 的 人员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2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该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给予 警告 , 并处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任职 资格。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未按 未按 规定 聘任 省级 分公司 以外 分支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未按 规定 任命 临时 负责 人 的,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该.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未按 规定 指定 保险 代理 业务 责任 人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该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九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未按 规定 委托 或者 聘任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或者 未按 规定 进行 执业 登记 和 管理 的 , 由 保险 监督.机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该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 十六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在 许可证 使用 过程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1 万元.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违法 所得 3 倍 以下 罚款 , 但 最高 不得 超过 3 万元 ; 对该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 人员 人员 , 警告 警告, 并处 1 以下 以下 罚款 :
(一) 未按 规定 放置 许可证 的 ;
(二) 未按 规定 办理 许可证 变更 登记 的 ;
(三) 未按 规定 交回 许可证 的 ;
(四) 未按 规定 进行 公告 的。
第九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 按照 规定 缴存 保证金 或者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的.
(二) 未按 规定 设立 专门 账簿 记载 业务 收支 情况 的.
第九 十八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未按 本 规定 设立 分支机构 或者 保险 兼 业 代理 分支机构 未按 本 规定 获得 法人 机构 授权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没有 违法所得 的 , 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违法 所得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得 超过 3 万元 ; 对该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九十九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责令 , 给予 警告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处 违法 所得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但 最高 不得 超过 3 万元 ; 对该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1 : 以下 罚款.
(一) 超出 规定 的 业务 范围 、 经营 区域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活动 的.
(二) 与 非法 从事 保险业务 或者 保险 中介 业务 的 机构 或者 个人 发生 发生 保险 代理 业务 往来 的.
第一 百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违反 本 规定 第四 十三 条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1 万元 以下 以下, 有 有.的 , 处 违法 所得 3 倍 以下 罚款, 但 最高 不得 超过 3 万元 ; 对该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一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违反 本 规定 第五十一条 、 第 五十 四条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下. ; 对该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 三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聘用 或者 委托 其他 人员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的 , 处 违法 所得 3 倍 以下 罚款, 但 最高 不得 超过 3 万元.
第一百零 四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违反 本 规定 第七 十二 条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处 违法 所得 3 倍 以下 罚款, 但 最高 不得 超过 3 万元 ; 对该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五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违反 本 规定 第七 十三 条 、 第七十七条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1 万元.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违法 所得 3 倍 以下 罚款, 但 最高 不得 超过 3 万元 ; 对该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给予 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本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 编制 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报告 、 报表 、 文件 或者 资料 的.
(二) 拒绝 或者 妨碍 依法 监督 检查 的。
第一百零 八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的, 处 违法 所得 3 倍 以下 罚款 , 但 最高 不得 超过 3 万元 ; 对该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给予 并处, 并处 1 : 以下 罚款.
(一) 未按 规定 托管 注册 资本 的 ;
(二) 未按 规定 建立 或者 管理 业务 档案 的 ;
(三) 未按 规定 使用 银行 账户 的 ;
(四) 未按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的 ;
(五) 未按 规定 缴纳 监管 费 的 ;
(六) 违反 规定 代替 投保人 签订 保险 合同 的 ;
(七) 违反 规定 动用 保证金 的 ;
(八) 违反 规定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
(九) 从 代收 保险费 中 直接 扣除 保险 佣金 的.
第一百零 九 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从业人员 违反 本 规定, 依照 《保险 法》 或者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应当 予以 处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进行 、 行政 法律、 行政 法规 未 作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违法 所得 3 倍 以下 罚款 , 但 最高 不得 超过 3 万元.
第一 百一 十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 规定,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进行 处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未 作 规定 的 , 对 保险公司 给予 警告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1 万元.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违法 所得 3 倍 以下 罚款, 但 最高 不得 超过 3 万元 ; 对其 直接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给予 警告 , 并处 1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违反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禁止 有关 责任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进入 保险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从业人员, 离职 后被 发现 在 原 工作 期间 违反 保险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其 工作.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反 规定 批准 代理 机构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二) 违反 规定 核准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的.
(三) 违反 规定 对 保险 代理人 进行 现场 检查 的.
(四) 违反 规定 对 保险 代理人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五) 违反 规定 干预 保险 代理 市场 佣金 水平 的.
(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的 其他 行为.
Capítulo XNUMX Disposições Suplementares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本 规定 所称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指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和 保险公估人。
本 规定 所称 保险 中介 机构 是 指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和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外资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适用 本 规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采取 公司 以外 的 组织 形式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的 设立 和 管理 参照 本 规定,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本 规定 施行 前 依法 设立 的 保险 代理 公司 继续 保留, 不 完全 具备 本 规定 条件 的 , 具体 适用 办法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行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本 规定 要求 提交 的 各种 表格 格式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本 规定 中 有关 “5 日” “10 日” “15 日” “20 日” 的 规定 是 指 工作日, 不含 法定 节假日 节假日
本 规定 所称 “以上” “以下” 均含 本 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监会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201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2013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2000年8月4日发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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