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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sobre o Procedimento de Registro do Penhor do Direito de Uso Exclusivo de Marca Registrada (2020)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押 登记 程序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a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ata de promulgação 22 de abril, 2020

Data efetiva 01 de maio de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de Marc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押 登记 程序 规定
第一 条 为 充分 发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无形资产 的 价值, 促进 经济 发展, 根据 《物权 法》 、 《担保 法》 、 《商标法》 和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 《担保 法》 、 《商标法》 和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负责 办理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第二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以其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出 质 的,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并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办理 质 权 登记.
质 权 登记 申请 应由 质权人 和 出 质 人 共同 提出。 质权人 和 出 质 人 可以 直接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也 可以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代理 办理。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应当 委托 代理 机构 办理。
第三 条 办理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 出 质 人 应当 将 在 相同 或者 类似 商品 / 服务 上 上 注册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商标 一并 办理 质 权 登记。 质 权 合同 和 质 权 登记 申请书 中 应当明 出 质 的 商标 注册 号。
共有 商标 办理 质 权 登记 的 , 除 全体 共有 人 另有 约定 的 以外, 应当 取得 其他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四 条 申请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的 , 应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申请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的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申请书》.
(二) 主 合同 和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合同 ;
(三) 申请人 签署 的 承诺 书.
(四)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的, 还 应当 提交 商标 代理 委托书.
上述 文件 为 外文 的 , 应当 同时 提交 其 中文 译文。 中文 译文 应当 由 翻译 翻译 和 翻译 人员 签字 盖章 确认.
第五 条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合同 一般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出 质 人 、 质权人 的 姓名 (名称) 及 住址.
(二) 被 担保 的 债权 种类 、 数额.
(三)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四) 出 质 注册 商标 的 清单 (列明 注册 商标 的 注册 号 、 、 类别 及 专用 期).
(五) 担保 的 范围 ;
(六) 当事人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条 申请 登记 书 件 齐备 、 符合 规定 的,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予以 受理 并 登记。 质 权 自 登记 之 日 起 设立。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自 登记 之 日 起 2 个 工作日 内向 双方 当事人 发放 《商标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证》。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证》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的 名称 (姓名) 、 出 质 商标 注册 号 、 被 被 担保 的 债权 数额 、 质 权 登记 期限 、 质 权 登记。
第七 条 质 权 登记 申请 不 符合 本 办法 第二 条 、 第三 条 、 第四 条 、 第五 条 规定 的,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并 允许 其 在 30 日内 补正。 申请人 逾期 逾期补正 或者 补正 不 符合 要求 的 , 视为 其 放弃 该 质 权 登记 申请,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第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不予 登记 :
(一) 出 质 人 名称 与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档案 所 记载 的 名称 不一致, 且 不能 提供 相关 证明 证实 其 为 注册 商标 权利 人 的 ;
(二) 合同 的 签订 违反 法律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三)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已经 被 撤销 、 被 注销 或者 有效 期满 未 续展 的.
(四)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已 被 人民法院 查封 、 冻结 的.
(五) 其他 不 符合 出 质 条件 的。
不予 登记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通知 当事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九条 质 权 登记 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撤销 登记 :
(一) 发现 有 属于 本 办法 第八 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二) 质 权 合同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
(三) 出 质 的 注册 商标 因 法定 程序 丧失 专用 权 的.
(四) 提交 虚假 证明 文件 或者 以 其他 欺骗 手段 取得 注册 商标 专用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的.
撤销 登记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通知 当事人
第十 条 质权人 或 出 质 人 的 名称 (姓名) 更改 , 以及 质 权 合同 担保 的 主 债权 数额 变更 的 , 当事人 可以 凭 下列 文件 申请 办理 变更 登记.
(一) 申请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的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事项 变更 申请书》.
(二) 主 债权 数额 变更 的 , 双方 签订 的 有关 的 补充 或 变更 协议.
(三) 申请人 签署 的 相关 承诺 书.
(四)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的, 还 应当 提交 商标 代理 委托书.
出 质 人 名称 (姓名) 发生 变更 的 , 还应 按照 《商标法》 及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的 相关 规定 规定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办理 变更 注册 人 名义 申请.
第十一条 因 被 担保 的 主 合同 履行 期限 延长 、 主 债权 未能 按期 实现 等 原因 需要 延长 质 权 登记 期限 的 , 质权人 和 出 质 人 双方 应当 在 质 权 登记 期限 到期 ​​前 ,文件 申请 办理 延期 登记:
(一) 申请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的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期限 延期 申请书》.
(二) 当事人 双方 签署 的 延期 协议.
(三) 申请人 签署 的 相关 承诺 书.
(四)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的, 还 应当 提交 商标 代理 委托书.
主 债权 未能 按期 实现, 双方 双方 未能 达成 有关 延期 协议 的 , 质权人 可以 出具 相关 书面 保证 函, , 说明 债权 未能 实现 的 相关 情况, 申请 延期。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予以 延期 登记 的 , ,.出 质 人。
第十二 条 办理 质 权 登记 事项 变更 申请 或者 质 权 登记 期限 延期 申请 后,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重新 核发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证》.
第十三 条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需要 注销 的 , 质权人 和 出 质 人 人 双方 可以 持 下列 文件 办理 注销 申请 :
(一) 申请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的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注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 签署 的 相关 承诺 书.
(三)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的, 还 应当 提交 商标 代理 委托书.
注销 登记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通知 当事人.
质 权 登记 期限 届满 后, 该 质 权 登记 自动 失效。
第十四 条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证》 遗失 的 , 可以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补发.
第十五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对 注册 商标 质 权 登记 的 相关 信息 进行 公告.
第十六 条 反 担保 及 最 高额 质 权 适用 本 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原《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工商标字〔2009〕182号)同日起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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