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押 登记 程序 规定
第一 条 为 充分 发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无形资产 的 价值, 促进 经济 发展, 根据 《物权 法》 、 《担保 法》 、 《商标法》 和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 《担保 法》 、 《商标法》 和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负责 办理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第二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以其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出 质 的,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并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办理 质 权 登记.
质 权 登记 申请 应由 质权人 和 出 质 人 共同 提出。 质权人 和 出 质 人 可以 直接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也 可以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代理 办理。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应当 委托 代理 机构 办理。
第三 条 办理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 出 质 人 应当 将 在 相同 或者 类似 商品 / 服务 上 上 注册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商标 一并 办理 质 权 登记。 质 权 合同 和 质 权 登记 申请书 中 应当明 出 质 的 商标 注册 号。
共有 商标 办理 质 权 登记 的 , 除 全体 共有 人 另有 约定 的 以外, 应当 取得 其他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四 条 申请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的 , 应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申请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的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申请书》.
(二) 主 合同 和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合同 ;
(三) 申请人 签署 的 承诺 书.
(四)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的, 还 应当 提交 商标 代理 委托书.
上述 文件 为 外文 的 , 应当 同时 提交 其 中文 译文。 中文 译文 应当 由 翻译 翻译 和 翻译 人员 签字 盖章 确认.
第五 条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合同 一般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出 质 人 、 质权人 的 姓名 (名称) 及 住址.
(二) 被 担保 的 债权 种类 、 数额.
(三)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四) 出 质 注册 商标 的 清单 (列明 注册 商标 的 注册 号 、 、 类别 及 专用 期).
(五) 担保 的 范围 ;
(六) 当事人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条 申请 登记 书 件 齐备 、 符合 规定 的,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予以 受理 并 登记。 质 权 自 登记 之 日 起 设立。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自 登记 之 日 起 2 个 工作日 内向 双方 当事人 发放 《商标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证》。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证》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的 名称 (姓名) 、 出 质 商标 注册 号 、 被 被 担保 的 债权 数额 、 质 权 登记 期限 、 质 权 登记。
第七 条 质 权 登记 申请 不 符合 本 办法 第二 条 、 第三 条 、 第四 条 、 第五 条 规定 的,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并 允许 其 在 30 日内 补正。 申请人 逾期 逾期补正 或者 补正 不 符合 要求 的 , 视为 其 放弃 该 质 权 登记 申请,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第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不予 登记 :
(一) 出 质 人 名称 与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档案 所 记载 的 名称 不一致, 且 不能 提供 相关 证明 证实 其 为 注册 商标 权利 人 的 ;
(二) 合同 的 签订 违反 法律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三)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已经 被 撤销 、 被 注销 或者 有效 期满 未 续展 的.
(四)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已 被 人民法院 查封 、 冻结 的.
(五) 其他 不 符合 出 质 条件 的。
不予 登记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通知 当事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九条 质 权 登记 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撤销 登记 :
(一) 发现 有 属于 本 办法 第八 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二) 质 权 合同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
(三) 出 质 的 注册 商标 因 法定 程序 丧失 专用 权 的.
(四) 提交 虚假 证明 文件 或者 以 其他 欺骗 手段 取得 注册 商标 专用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的.
撤销 登记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通知 当事人
第十 条 质权人 或 出 质 人 的 名称 (姓名) 更改 , 以及 质 权 合同 担保 的 主 债权 数额 变更 的 , 当事人 可以 凭 下列 文件 申请 办理 变更 登记.
(一) 申请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的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事项 变更 申请书》.
(二) 主 债权 数额 变更 的 , 双方 签订 的 有关 的 补充 或 变更 协议.
(三) 申请人 签署 的 相关 承诺 书.
(四)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的, 还 应当 提交 商标 代理 委托书.
出 质 人 名称 (姓名) 发生 变更 的 , 还应 按照 《商标法》 及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的 相关 规定 规定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办理 变更 注册 人 名义 申请.
第十一条 因 被 担保 的 主 合同 履行 期限 延长 、 主 债权 未能 按期 实现 等 原因 需要 延长 质 权 登记 期限 的 , 质权人 和 出 质 人 双方 应当 在 质 权 登记 期限 到期 前 ,文件 申请 办理 延期 登记:
(一) 申请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的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期限 延期 申请书》.
(二) 当事人 双方 签署 的 延期 协议.
(三) 申请人 签署 的 相关 承诺 书.
(四)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的, 还 应当 提交 商标 代理 委托书.
主 债权 未能 按期 实现, 双方 双方 未能 达成 有关 延期 协议 的 , 质权人 可以 出具 相关 书面 保证 函, , 说明 债权 未能 实现 的 相关 情况, 申请 延期。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予以 延期 登记 的 , ,.出 质 人。
第十二 条 办理 质 权 登记 事项 变更 申请 或者 质 权 登记 期限 延期 申请 后,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重新 核发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证》.
第十三 条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需要 注销 的 , 质权人 和 出 质 人 人 双方 可以 持 下列 文件 办理 注销 申请 :
(一) 申请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的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注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 签署 的 相关 承诺 书.
(三)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的, 还 应当 提交 商标 代理 委托书.
注销 登记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通知 当事人.
质 权 登记 期限 届满 后, 该 质 权 登记 自动 失效。
第十四 条 《商标 专用 权 质 权 登记 证》 遗失 的 , 可以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补发.
第十五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对 注册 商标 质 权 登记 的 相关 信息 进行 公告.
第十六 条 反 担保 及 最 高额 质 权 适用 本 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原《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工商标字〔2009〕182号)同日起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