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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moção da Lei de Mecanização Agrícola da China (2018)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 Outubro, 2018

Data efetiva 26 de Outu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Agrícola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科研 开发
第三 章 质量 保障
第四 章 推广 使用
第五 章 社会 化 服务
第六 章 扶持 措施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鼓励 、 扶持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使用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促进 农业 机械化, 建设 现代 农业,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农业 机械化, 是 指 运用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装备 农业, 改善 农业 生产 经营 条件, 不断 提高 农业 的 生产 技术 水平 和 经济效益 、 生态 效益 的 过程.
本法 所称 农业 机械, 是 指 用于 农业 生产 及其 产品 初 加工 等 相关 农 事 活动 的 机械 、 设备.
第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推进 农业 机械化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采取 财政 支持 和 实施 国家 国家 的 的 税收 优惠政策 以及 金融 扶持 等 措施 , 逐步 提高 对 农业 机械化 的 资金 投入 , 充分 发挥.机制 的 作用, 按照 因地制宜 、 经济 有效 、 保障 安全 、 保护 环境 的 原则, 促进 农业 机械化 的 发展.
第四 条 国家 引导 、 支持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自主 选择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个人 不得 强迫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经营 组织 购买 其 指定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第五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开展 农业 机械化 科技 知识 的 宣传 和 教育, 培养 农业 机械化 专业 人才, 推进 农业 机械化 信息 服务, 提高 农业 机械化 水平.
第六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责 农业 机械化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密切 配合, 共同 做好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密切 配合, 共同 做好 本 行政 区域 的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工作.
第二 章 科研 开发
第七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有关 单位 采取 技术 攻关 、 试验 、 示范 等 措施, 促进 基础 性 、 关键性 、 公益性 农业 机械 科学研究 和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的 推广 应用.
第八 条 国家 支持 有关 科研 机构 和 院校 加强 农业 机械化 科学 技术 研究, 根据 不同 的 农业 生产 条件 和 农民 需求, 研究 开发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 支持 农业 机械 科研 、 教学 与 生产 、 推广 相.农业 机械 与 农业 生产 技术 的 发展 要求 相 适应.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开发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 采用 先进 技术 、 先进 工艺 和 先进 材料, 提高 农业 机械 产品 的 质量 和 技术 水平 , 降低 生产 提供 , 提供 系列化 、 标准化 、 质量 和优良 、 节约 能源 、 价格 合理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引进 、 利用 先进 的 农业 机械 、 关键 零配件 和 技术, 鼓励 引进 外资 从事 农业 机械 的 研究 、 开发 、 生产 和 经营.
第三 章 质量 保障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强制 执行 的 技术 规范.
第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组织 对 农业 机械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抽查, 加强 对 农业 机械 产品 市场 的 的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根据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的 投诉 情况 和 农业 农业 生产 的 实际 需要 , 可以 组织 对 在 用 的 特定 种类 农业 机械 产品 的 适用性 、 安全 性 、.性 和 售后服务 状况 进行 调查, 并 公布 调查 结果。
第十三 条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对其 生产 、 销售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质量 负责,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承担 零配件 供应 和 培训 等 售后服务 责任.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和 保障 人身 安全 的 要求, 在 其 生产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上 上 必要 的 安全 防护 装置 、 、 警示 标志 和 中文 警示 说明.
第十四 条 农业 机械 产品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负责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给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造成 农业 生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农业 机械.者 有权 要求 农业 机械 销售 者 先予 赔偿。 农业 机械 销售 者 赔偿 后, 属于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的 责任 的 , 农业 机械 销售 者 有权 向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追偿.
因 农业 机械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伤害 、 财产 损失 的 ,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十五 条 列入 依法 必须 经过 认证 的 产品 目录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未经 认证 并 标注 认证 标志, 禁止 出厂 、 销售 和 进口.
禁止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强制性 要求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禁止 利用 残次 零配件 和 报废 机具 的 部件 拼装 农业 机械 产品.
第四 章 推广 使用
第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向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推广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推广 农业 机械 产品, 应当 适应 当地 农业 发展 的 需要 , 并 依照 农业 技术 推广 法 的 规定 , 在 推广 地区 经过 ,.先进性 和 适用性。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或者 销售 者, 可以 委托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对其 定型 生产 或者 销售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进行 适用性 、 安全 性 和 可靠性 检测, 作出 技术 评价。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机构 应当 公布.性 、 安全 性 和 可靠性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的 检测 结果, 为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选购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提供 信息.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在 不同 的 农业 区域 建立 农业 机械化 示范 基地, 并 鼓励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经营 者 等 建立 农业 机械 示范 点 , 引导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使用.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根据 促进 农业 结构 调整 、 保护 自然资源 与 生态 环境 、 推广 农业 新 技术 与 加快 农机具 更新 的 原则 , 确定 、 公布 国家.推广 的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目录, 并 定期 调整。 省级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同级 财政 财政 、 经济 综合 宏观 宏观 调控 部门 根据 上述 原则 , 确定 、 公布 省级 人民政府 支持 的 的 先进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目录, 并 定期 调整.
列入 前款 目录 的 产品, 应当 由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自愿 提出 申请, 并 通过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进行 的 先进性 、 适用性 、 安全 性 和 可靠性 鉴定.
第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民 合作 使用 农业 机械, 提高 农业 机械 利用率 和 作业 效率, 降低 作业 成本。
国家 支持 和 保护 农民 在 坚持 家庭 承包 经营 的 基础 上, 自愿 组织 区域化 、 标准化 种植, 提高 农业 机械 的 作业 水平。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区域化 、 标准化 种植 为 借口 , 提高 农业 机械 的 作业 水平。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区域化 、 标准化 种植 为 借口 , 侵犯 农民 的 土地. 。
第二十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按照 安全 生产 、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加强 对 农业 机械 安全 使用 的 宣传 、 教育 和 管理.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作业 时, 应当 按照 安全 操作规程 操作 农业 机械, 在 有 危险 的 部位 和 作业 现场 设置 防护 装置 或者 警示 标志.
第五 章 社会 化 服务
第二十 一条 农民 、 农业 机械 作业 组织 可以 按照 双方 自愿 、 平等 协商 的 原则, 为 本地 或者 外地 的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提供 各项 有偿 农业 机械 作业 服务。 有偿 农业 机械 作业 应当 符合 国家 地方.规定 的 农业 机械 作业 质量 标准。
国家 鼓励 跨 行政 区域 开展 农业 机械 作业 服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支持 农业 机械 跨 行政 区域 作业, 维护 作业 秩序, 提供 便利 和 服务, 并 依法 实施 安全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二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鼓励 和 扶持 发展 多种形式 的 农业 机械 服务 组织, 推进 农业 机械化 信息 网络 建设, 完善 农业 机械化 服务 体系。 农业 机械 服务 组织 应当 根据 农民 、 农业 生产.组织 的 需求, 提供 农业 机械 示范 推广 、 实用 技术 培训 、 维修 、 信息 、 中介 等 社会 化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设立 的 基层 农业 机械 技术 推广 机构 应当 以 试验 示范 基地 为 依托, 为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生产 经营 组织 无偿 提供 公益性 农业 机械 技术 的 的 推广 、 培训 等 服务.
第二十 四条 从事 农业 机械 维修, 应当 具备 与 维修 业务 相 适应 的 仪器 仪器 、 设备 具有 农业 机械 机械 维修 职业 的 技术 人员, 保证 维修 质量。 维修 质量 不合格 的 , 维修 者 应当 免费 重新 修理.人身 伤害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 维修 者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五条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经营 者 、 维修 者 可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自愿 成立 行业 协会, 实行 行业 自律, 为 会员 提供 服务 , 维护 会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章 扶持 措施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增加 新 产品 、 新 技术 、 新 工艺 的 研究 开发 投入, 并对 农业 机械 的 科研 开发 和 制造 实施 税收 优惠政策.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预算 安排 的 科技 开发 资金 应当 对 农业 机械 工业 的 技术 创新 给予 支持.
第二 十七 条 中央 财政 、 省级 财政 应当 分别 安排 专项 资金, 对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购买 国家 支持 推广 的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给予 补贴。 补贴 资金 的 使用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正 、 及时 、.的 原则 , 可以 向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发放, 也 可以 采用 贴息 贴息 方式 支持 金融 机构 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购买 先进 适用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提供 贷款。 具体 办法 由 机构
第二 十八 条 从事 农业 机械 生产 作业 服务 的 收入,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税收 优惠.
国家 根据 农业 和 农村 经济 发展 的 需要, 对 农业 机械 的 农业 生产 作业 用 燃油 安排 财政 补贴。 燃油 补贴 应当 向 直接 从事 农业 机械 作业 的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燃油 发放 财政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农村 机耕 道路 等 农业 机械化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为 农业 机械化 创造 条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农业 机械化 信息 搜集 、 整理 、 发布 制度, 为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免费 提供 信息 服务.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产品 质量 法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 机械 驾驶 、 操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的 安全 操作规程, 违章 作业 的 , 责令 改正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依法 追究.
第三 十二 条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在 鉴定 工作 中 不 按照 规定 为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进行 鉴定, 或者 伪造 鉴定 结果 、 出具 虚假 证明, 给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 承担. 。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 本法 规定,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生产者 、 销售 者 对其 生产 、 销售 的 农业 机械 本法 规定.的 , 由 上级 主管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 截留 、 挪用 有关 补贴 资金 的 , 由 上级 主管 机关 责令 限期 归还 被 截留 、 挪用 的 资金, 没收 非法所得 , 并由.主管 机关 、 监察 机关 或者 所在 单位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三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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