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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administrativas provisórias sobre a pré-instalação e distribuição de software de aplicativo de terminal móvel inteligente (2017)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预置 和 分发 管理 暂行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Indústria e Tecnologia da Informação

Data de promulgação 16 Dezembro, 2016

Data efetiva Julho 01,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预置 和 分发 管理 暂行 规定
为 推动 移动 互联网 健康 有序 发展, 构建 安全 可信 的 信息 通信 网络 环境, 依法 维护 用户 的 知情权 和 选择 权, 促进 大众 创业 、 万众 创新, 规范 移动 互联网 市场 秩序 , 根据 《全国 全国 人民 代表.关于 加强 网络 信息 保护 的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等 有关 规定,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大力 推动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发展, 鼓励 移动 智能 终端 生产 企业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等 相关 企业 积极 开发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产品 , 丰富 信息 消费 内容 , 引导.管理 机制。 鼓励 有关 行业 协会 等 依法 制定 自律 性 管理 制度, 共同 规范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的 预置 和 分发 行为, 维护 网络 安全, 加强 用户 权益 保护.
第二 条 本 规定 规范 移动 智能 终端 生产 企业 (以下 简称 生产 企业) 的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预置 行为, 以及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的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分发 服务.
第三 条 工业 和 信息 信息 化 部 依照 本 规定 规定 对 全国范围 内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预置 与 分发 服务 实施 监督 管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统称 各地 通信 主管 部门) 在 工业 监督 管理 管理。 省 、 自治区 、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统称 各地 通信 主管 部门) 在 工业 和.部 领导 下, 按照 本 规定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预置 与 分发 服务 实施 监督 管理。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和 各地 通信 主管 部门 应 进一步 完善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监督 管理。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和 各地 通信 主管 部门 应 进一步 完善 移动 智能 终端制度 , 强化 事 中 事后 管理。
第四 条 生产 企业 和 提供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分发 服务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以下 简称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提供 或 或 传播 含有 下列 内容 的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
(一) 反对 宪法 所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家 安全, 泄露 国家 秘密, 颠覆 国家 政权,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
(三)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破坏 民族 团结 的.
(五) 破坏 国家 宗教 政策, 宣扬 邪教 和 封建 迷信 的.
(六) 散布 谣言,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散布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暴力 、 凶杀 、 恐怖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含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第五 条 生产 企业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 依法 依 规 提供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采取 有效 措施, 维护 网络 安全, 切实 保护 用户 合法 权益.
(一) 提供 移动 智能 终端 预置 软件 (以下 简称 预置 软件) 的 生产 企业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 自觉 维护 行业 公平 竞争, 依法 维护 用户 的 知情权 和 选择 权 , 不得 实施 破坏 市场 竞争 秩序.侵犯 用户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二) 生产 企业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所 提供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不得 调用 与 所 提供 服务 无关 无关 的 终端 功能 、 违法 发送 发送 商业 性 电子 信息 ; 未经 明示 且 经 用户 同意 , 不得 实施 收集.信息 、 开启 应用 软件 、 捆绑 推广 其他 应用 软件 等 侵害 用户 合法 权益 权益 或 危害 网络 安全 的 行为.
(三) 为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提供 代 收费 的 企业,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加强 对 计费 、 收费 行为 的 管理, 杜绝 不明 扣费 ; 收费 企业 应对 用户 确认 信息 和 计费 原始 数据 至少 保存 5 个月 , 并 为 用户 查询 提供 方便。
(四) 生产 企业 应 约束 销售 渠道, 未经 用户 同意 不得 擅自 在 移动 智能 终端 中 安装 应用 软件 , 并 提示 用户 终端 在 销售 渠道 等 环节 被 装入 应用 软件 软件 的 可能性 、 风险 和 应对 措施.
第六 条 生产 企业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均应 明示 所 提供 移动 智能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相关 信息。
(一) 生产 企业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均应 通过 用户 提示 、 企业 网站 等 方式 明示 所 提供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的 信息, 包括 名称 、 功能 描述 、 卸载 方法 、 开发 者 信息 、 软件.需 权限 列表 等, 明确 告知 用户 应用 软件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内容 、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等.
(二) 生产 企业 应 在 终端 产品 说明书 中 提供 预置 软件 列表 信息, 并 在 终端 产品 说明书 或 外包装 中 标示 预置 软件 详细 信息 信息 的 查询 方法。 生产 企业 在 提交 移动 智能 终端 进网 申请 时 ,.提供 相关 产品 符合 前述 要求 的 声明.
(三) 涉及 收费 的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应 严格 遵守 明码 标价 等 相关 规定, 明示 收费 标准 、 收费 方式, 明示 内容 真实 准确 、 醒目 规范 , 经 用户 确认 后 方可 扣费.
第七 条 生产 企业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 确保 除 基本 功能 软件 软件 的 的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可 卸载.
(一) 移动 智能 终端 的 基本 功能 软件 是 指 保障 移动 智能 终端 硬件 和 操作系统 正常 运行 的 应用 软件, 主要 包括 操作系统 基本 组件 、 保证 智能 终端 硬件 正常 运行 的 的 、 基本 通信 应用 、 应用.等。 终端 中 预置 的 实现 同一 功能 的 基本 功能 软件, 至多 有 一个 可 设置 为 不可 卸载.
(二) 生产 企业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 确保 所 提供 的 除 基本 功能 软件 之外 的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可由 用户 方便 卸载, 且 在 不 影响 移动 智能 终端 安全 使用 的 情况 ,.的 资源 文件 、 配置 文件 和 用户 数据 文件 等 也 应 能够 被 方便 卸载.
(三) 生产 企业 应 确保 已 被 卸载 的 预置 软件 在 移动 智能 终端 操作系统 升级 时 不 被 强行 恢复 ; ; 应 保证 移动 智能 终端 终端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前后 预置 软件 的 一致性 ; 移动 智能 终端.预置 软件 或 有 重大 功能 变化 的, 应 及时 向 工业 和 和 化 部 报告.
第八 条 从事 应用 商店 等 移动 应用 分发 平台 服务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以及 在 移动 智能 终端 中 预置 了 移动 应用 分发 平台 的 生产 企业 对 所 提供 的 应用 软件 负有 以下 管理 责任 :
(一) 应 登记 应用 软件 提供 者 、 运营 者 、 开发 者 的 真实 身份 、 联系 方式 等 信息.
(二) 应 建立 应用 软件 管理 机制, 对 应用 软件 进行 审核 及 安全 、 服务 等 相关 检测, , 对 审核 和 检测 中 发现 的 恶意 应用 软件 等 违法 软件 软件, 不得 向 用户 提供 ; 对 所 提供.监测 , 及时 处理 违法 违规 软件, 建立 完善 用户 举报 投诉 处置 措施 等.
(三) 应 要求 应用 软件 提供 者 在 提交 应用 软件 时 声明 其 获取 的 用户 终端 权限 及 用途, 并将 上述 信息 向 软件 下载 用户 明示.
(四) 应 留存 所 提供 应用 软件, 以及 该 软件 有关 版本 、 上 线 时间 、 功能 简介 、 用途 、 MD5 (消息 摘要 算法 5) 等 校验 值 、 服务器 接入 等 信息 以 备 追溯 检测 , 留存.时间 不短 于 60 日。
(五) 对于 违反 本 规定 第四 条 要求 的 应用 软件, 以及 在 通信 主管 部门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的 恶意 应用 软件 , 相关 企业 应予 以及 时下 架.
(六) 应 加强 网络 安全 防护 以及 对 相关 人员 的 教育 培训, 保障 自身 系统 安全 和 用户 个人 信息 安全.
第九条 通信 主管 部门 应对 应对 生产 企业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落实 本 规定 相关 要求 要求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一) 通信 主管 部门 应 组织 专业 检测 机构 对 生产 企业 预置 的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的 应用 软件 开展 监督 检测 和 恶意 恶意 软件 认定 企业 , 相关 提供 应 给予 配合 , 并 提供 便捷 的 的的 条件。
(二) 检测 机构 应 及时 将 检测 和 认定 报告 提交 通信 主管 部门。 通信 主管 部门 依据 报告, 要求 并 监督 相关 企业 进行 整改, 通知 并 监督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提供 者 下 架 恶意 应用 软件。
(三) 通信 主管 部门 向 社会 通报 监督 检查 和 检测 情况。
(四) 对于 紧急 情况 以及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未按 要求 及时 下 架 违法 应用 软件 的 , 通信 主管 部门 可 依法 依 规 要求 有关 单位 采取 处置 措施.
第十 条 相关 企业 和 社会 组织 应 进一步 完善 服务 保障 措施, 提高 用户 权益 保护 水平.
(一) 生产 企业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 建立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投诉 举报 受理 制度, 为 用户 提供 便捷 的 投诉 举报 方式, 接受 、 验证 和 处理 用户 投诉 举报。 如 用户 发现 移动 智能.本 规定 要求, 可 向 相关 企业 投诉 举报, 企业 应 在 规定 和 公开 承诺 的 时限 内 妥善 处理 ; 对 处理 结果 不满 的 , 用户 可 向 电信 用户 申诉 受理 机构 申诉。 用户 发现 恶意 应用 软件 ,.规定 的 禁止 性 内容 或 违法 发送 商业 性 电子 信息 的 移动 终端 应用 软件, 可 向 网络 不良 与 垃圾 信息 举报 中心 举报.
(二)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鼓励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采用 依法 设立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颁发 的 数字 证书 进行 签名 ; 指导 指导 相关 企业 对 已 签名 的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采用 依法 设立 的 电子的 数字 证书, 进行 验证 并 显 著 标识 标识
(三)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支持 相关 社会 组织 通过 行业 自律 形式, 建立 恶意 应用 软件 黑名单, 实现 黑名单 信息 在 相关 企业 、 专业 检测 机构 以及 用户 之间 的 共享.
第十一条 违反 本 规定 的 , 通信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改正, 依法 进行 处罚, 并将 生产 企业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 规定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记 入 信誉 档案 , 向 社会 公布。.违法 犯罪 的 应用 软件 线索, 各 单位 应 及时 报告 公安 机关.
第十二 条 本 规定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移动 智能 终端 是 指 接入 公众 移动 通信 网络 、 具有 操作系统 、 可由 用户 自行 安装 安装 和 卸载 应用 软件 的 移动 通信 终端 产品.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英文 简称 APP) 包括 移动 智能 终端 预置 应用 软件, 以及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提供 的 可以 通过 网站 、 应用 应用 商店 等 移动 应用 分发 平台 下载 、 安装 、 升级 的 应用.
移动 应用 分发 平台 是 指 网站 、 应用 商店 等 提供 移动 智能 终端 应用 软件 下载 下载 安装 、 升级 的 应用 软件 平台.
移动 智能 终端 预置 应用 软件 是 指 由 生产 企业 自行 或 与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提供 者 在 移动 移动 智能 终端 出厂 前 安装 的 应用 软件.
恶意 应用 软件 是 指 含有 信息 窃取 、 恶意 扣费 、 诱骗 欺诈 、 系统 破坏 等 恶意 行为 及 其他 危害 用户 权益 和 网络 安全 的 应用 软件.
商业 性 电子 信息 是 指 利用 电信 网 或 互联网, 向 用户 介绍 、 推销 商品 、 服务 或者 商业 投资 机会 的 电子 信息.
第十三 条 本 规定 解释权 属于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第十四 条 本 规定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 起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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